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徐光泰)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8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4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徐光泰,經更名為乙○○),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7日就新竹市○○段第570號(起訴書漏載)及第573號、574號土地與莊烟(於87年5月12日死亡)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明知上開合建房屋之契約履行究否達於得辦理領照有關事宜之程度,雙方尚存有爭議,竟於85年1月間某日,未經起造人庚○○、戊○○、壬○○、己○○、黃萬春、丙○○、張桂美、甲○○、辛○○等9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其等之印章(如附表一),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於編訂門牌申請書之「新編門牌號清冊」二份上(如附表二),以示其等同意申請門牌編號,遂以庚○○等9人名義,於85年1月22日交由不知情之田秀芝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訂,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關於編訂門牌登記之公文書上,並發給「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二份,足以生損害於庚○○等9人及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自首及莊烟告發,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85年1月間某日央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庚○○、戊○○、壬○○、己○○、黃萬春、丙○○、張桂美、甲○○、辛○○之印章共9顆,並用以申請新竹市○○段第570及573、574地號之新建房屋門牌編號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刻印章是經過莊烟的同意,依新竹市○○段570、573、574地號之合建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本工程領照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需甲方(即莊烟)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而本件合建房屋大體上已經完工,且門牌號碼係使用執照申請之必要條件,係屬第15條第2項所指有關事宜,因此莊烟或其指定之起造人,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而其等不履行此義務,由被告代為刻印製作,非但無損於其等利益,且使產權早日清楚而獲得益處,既無生任何損害,被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92年9月1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固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前我刑事訴訟法不採法定證據主義,而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言,不過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而已,並非不可供事實上之參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二)告發人莊烟於82年12月7日就新竹市○○段第570號及第573號、574號與被告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其中第570號土地合建契約附於第573、574號合建契約內),建造執照分別為新竹市政府建設局83.3.23(83)工建字第0172號、第0176 號,關於新竹市○○段第570號土地合建房屋係以庚○○、戊○○等2人為起造人,第573、574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則以壬○○、己○○、黃萬春、丙○○、張桂美、甲○○、辛○○等7人為起造人(下略稱庚○○等九人),此為被告及證人辛○○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73、75、76頁),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4至10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二份可按(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2、30頁)。起訴書雖僅記載新竹市○○段第573、574號地號土地合建部分,惟已起訴被告偽刻同段第570號之起造人庚○○、戊○○印章申請新編門牌之事實,顯然就上開第570號土地合建房屋部分亦已起訴,本院自應予審酌。亦先此敘明。
(三)被告未經庚○○等九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其等之印章,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於附於編訂門牌申請書之「新編門牌號清冊」二份上,復以庚○○等9人名義,於85年1月22日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竹市○○段第570及573、574之新建房屋門牌編號,使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於85年1月22日出具「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198 反面、第21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莊烟、庚○○等9人於偵查時證述:其等並未授權被告刻印章及用於申請門牌編號等語相符(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並有新編門牌號清冊影本二份及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73至77頁)。證人於超群於偵查時亦證稱:85年1月22日申請編訂門牌不是我寫的,我同意徐光泰幫我申請等語(同上卷第61頁)。雖證人莊烟、庚○○等9人及於超群於偵查時並未經具結,惟核其所述與被告自白相符,且本件係被告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罪,衡情,被告苟非有偽刻印章申請新建房屋門牌編號之情,斷無無端自行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理,並有上開新編門牌號清冊及門牌證明書以佐,堪信屬實。又依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85年3月9日竹市二戶字第63 3號函復庚○○所示:「本所核發中埔里3林華北路107號及107號2樓房屋為台端所有,依新竹市政府建設局83.3.2 3( 83)工建字第0172號建照(即新竹市○○段第570號土地)...... 起造人於超群,委託田秀芝小姐代為申請編訂門牌並發給門牌證明書」(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69頁),按上開信義段第570及573、574號土地合建房屋均係於85年1月22日申請新編門牌號碼,應係被告將上開第570及573、574號土地建造執照及編訂門牌申請書(含新編門牌號清冊)併交由不知情之田秀芝代為申請。綜上足認被告未經庚○○等9人同意,擅自偽刻其等印章並蓋用附於編訂門牌申請書之新編門牌號清冊上,復以壬○○等9人名義,於85年1月22日交由不知情田秀芝向新竹市第二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編門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關於編訂門牌登記之公文書上並發給門牌證明書二份。又上開新竹市○○段第570及573、574地號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之一「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變更為於超群,此有新竹市政府94年9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0873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0頁),雖被告亦同時以起造人於超群名義申請新編門牌編號,惟於超群僅同意以其名義申請新編門牌已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於超群與被告對於偽造庚○○等9人印章及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係公司員工填寫申請書及蓋印(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係其所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刻章是經過莊烟的同意,這是訂約時,他拿了0000000元,同意刻章使用,且先前有用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19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庚○○等人印章不是我刻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4頁),完工的時候,告訴人的媽媽(即莊烟)同意我去刻印章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一第92頁)。然經查此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未經庚○○等9人同意而私刻並蓋用印章於編訂門牌申請書上(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莊烟及證人洪維誠等9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此部分辯稱事先獲得莊烟同意刻章及否認私刻印章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依新竹市○○段570、
573、574地號之房屋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本工程領照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需甲方(即莊煙)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而本件合建房屋大體上已經完工,且門牌號碼係使用執照申請之必要條件,係屬第15條第2項所指有關事宜,因此莊煙或其指定之起造人,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而其等不履行此義務,由被告代為刻印製作云云。惟查,上開合建契約書並未明確約定申辦新編門牌號碼或申請領照有關事宜之時點,惟本院綜觀該契約書第6條:「自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及材料使用說明書,乙方(即被告乙○○)未經甲方(即原告發人莊烟)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內容。」、第12條:「乙方(被告乙○○)應依照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確實施工,並應如期完工」、第17條:「甲方推派李秉昇先生負責與乙方(即被告乙○○)共同決定有關工程之進行。」,及第15條第2項「本工程領照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需甲方(即原告發人莊烟)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可認被告應按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如期完成施工,且須經莊烟之代理人李秉昇共同決定工程進行進度,從而第15 條第2項所稱,應係指客觀上工程進度已達於領照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之程度時,莊烟始有無條件配合之義務。經查,依被告於85年3年月21日寄發予莊烟及其代理人李秉昇之存證信函載稱:
「本人先後於85年元月29日、2 月2日、2月15日、2月29日及香山調解委員會要求台端(原告發人莊烟)至工地驗收房屋及依合約履行土地移轉過戶及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等合建契約內容,但台端無誠意履約,特再以本函通知上述事項,否則依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及莊烟之代理人李秉昇於85年4月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明確告知被告:「‧‧‧本件合建房屋仍處於『施工狀態中』,未達台端所要求履行合建契約內容之階段‧‧‧。」,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7、48頁),及莊烟於香山調解委員會自85年1月9日、22日、2 月7日、3月1日及4月12日調解期間亦一再要求被告依核准圖施工完工經驗收後,始配合共同申請使用執照等情以觀,足證上開信義段
570、573、574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之契約履行是否已達於得辦理領照有關事宜之程度,雙方尚存爭議。再者,信義段570地號土地之新建房屋竣工日期為85 年4月10日,而信義段573、574地號A棟2樓至7樓、B棟2樓至7樓部分之竣工日期為85年6月30日,有使用執照二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卷二第25、26、34、35頁),可見被告申請新編門牌號碼之85年1月22日時,上開合建房屋均尚未竣工。
被告主觀上既明知上開上建合建房屋之契約履行是否已達於得辦理領照有關事宜之程度,雙方尚存爭議,且上開合建房屋實際上均亦未竣工,於法即難謂莊烟有無條件配合申請新編門牌號碼之義務,是被告於85年1月中旬私刻庚○○等9人印章,於同月22日未經其等同意,以偽刻之渠等印章,蓋用附於編訂門牌申請書「新編門牌號清冊」上,據以取得房屋門牌證明書,其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自首狀辯稱:「84年底房屋大致完成,已達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輕請編列門牌之進度,依過去合建慣例代地主等人刻印完成申請手續」,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又被告援引原審判決理由辯稱:信義段570地號土地之新建房屋竣工日期為85年4月10日,而信義段573、574地號A棟2樓至7樓、B棟2樓至7樓部分之使用執照上,其竣工日期為85年6月30日,則合建契約之新建房屋已然完工,堪可認定,被告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自應於完工後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告發人(即莊烟)依照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即有無條件協助辦理使用執照之義務。而請領門牌編號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前提,被告為請領門牌編號曾於8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發人用印,告發人猶置之不理,依上開合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告發人尚不得謂無違約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曾於8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烟用印,固有存證信函一紙可按(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3頁),惟斯時上開第570及
573、574號土地合建房屋之進度尚有爭議,且實際上亦未竣工,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其自不能僅憑其一己片面之認定申請新編門牌號碼當時已經完工,是斯時莊烟或起造人壬○○等9人自無依該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所稱無條件協助辦理使用執照之義務。從而,本件自無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旨之適用,原判決以85年4 、6月之竣工日期推認莊烟於同年1月間即有無條件協助辦理使用執照之義務,顯有未洽,無以憑採,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壬○○等9人同意,擅自偽造其印章蓋用於新編門牌號清冊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客觀上足以使他人誤信其等同意申請門牌編號,自足生損害信用之虞;且查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2項明定:「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800天內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門牌編號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之一,被告偽刻原告發人莊烟指定之起造人等之印章取得門牌編號以便申請使用執照,使工程完工日得以確定,逃避合建契約當事人莊烟及起造人監督,亦足致其等權益受損。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戶政機關對於新建房屋完成申請新編門牌,不問用途如何,即發給門牌號碼並開立門牌證明書,此有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85年3月9日竹市二戶字第633號函一紙在卷(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69頁),可見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新編門牌號碼並無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偽造壬○○等9人名義申請新編門牌號碼,足生損害於政府戶政主管機關對房屋門牌編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其申請新編門牌號碼對於壬○○等9人並無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七)至莊烟與被告因上開合建房屋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86年度上字第1579號認定上開合建房屋已經完工,因莊烟拒絕配合用印領照,應退還保證金0000000元等語。經查,上述民事判決係就上開合建房屋A、B、C、D、E棟中之E棟於86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A、B棟則於86年10 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認分配予莊烟之C、D棟亦合於完工交屋之程度而認莊烟應有配合用印領照之義務。惟本件被告係於85年1月間偽造庚○○等9人印章進而向戶政機關申請新編門牌號碼,斯時合建房屋並未竣工,自無所謂合於完工交屋程度之可言,於法自不得以合建房屋嗣完工而認被告行為時無偽造文書情事。被告選任辯護人執該民事判決理由置辯,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有關法定或處五百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 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000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二)本件於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本件被告於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改為「得減」,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本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壬○○等9人印章後,分別蓋於附於編訂門牌申請書之「新編門牌號清冊」二份上,交由不知情之人同時提出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關於編訂門牌登記之公文書上,並發給「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二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階段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庚○○等九人之名義之九個可獨立申請之文書,集合記載於二份文書上,而同時提出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九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審酌。
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以書狀向檢察署為自首之意思表示,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自首狀辯稱係因莊烟之代理人等指稱其偽造文書,且莊烟依約即有製作文書之義務等語,惟自首申告之動機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參照),自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
四、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庚○○、壬○○、己○○、黃萬春、丙○○、張桂美、甲○○、辛○○、戊○○之印章,雖被告供稱:印章都在跑照的人身上(見原審卷第213頁)而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又被告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新編門牌號清冊影本二份內之印文共17枚(如附表二),係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庚○○等9人名義申請新編門牌號碼所填寫之編訂門牌申請書,因交付戶政機關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2年12月7日就新竹市○○段第570號(起訴書漏載)及第573號、574號土地與莊烟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迨前開興建之房屋大體結購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被告見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申請門牌編號,遂於85年1月22日,未經庚○○、戊○○、壬○○、己○○、黃萬春、丙○○、張桂美、甲○○、辛○○等9人之同意,即以前開住戶之印章蓋於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
2.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2年12月7日就新竹市○○段第573號、574號土地與莊烟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迨前開興建之房屋大體結購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被告見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申請門牌編號,遂於85年1月22日,未經王臻聖、賴金蓮、徐瑋澤之同意即以前開住戶之印章蓋於使用執照、門牌編號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門牌;
3.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0年10月23日就新竹市○○段第112號、第113號土地,以黃樹名義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然實際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迨前開興建之房屋大體結構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被告見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便申請使用執照,遂自82年間至85年1月22日止,未經住戶蘇意冬、吳振漢、吳黎珠、陳智明、丁○○、林淑芬、劉克惠、尤秋月、林秀麗、黃志筠(法定代理人辛○○)、黃義翔、黃金進、蔡貴琴、許秀貴、黃志彥(法定代理人壬○○)等人之同意,即以前開住戶之印章蓋於使用執照、門牌編號申請書上申請使用執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新竹市○○段第112號土地原屬莊烟所有、同段第113地號土地係屬黃樹所有,於80年10月23日與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新建房屋於82年12月間即已完工,並經莊烟、黃樹分別移轉上開土地與被告及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茍莊烟不同意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何以願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客戶?且上開房屋業已交付莊烟及其指定之人使用多年,除莊煙以房屋有瑕疵為由起訴請求賠償,經以200000元和解外,其餘唐高段部分之民事訴求,均遭駁回,如非莊烟授權被告刻用印章申請使用執照,又何以歷經多年,除民事訴訟外,均未見提出刑事告訴?何況就莊烟應分得部分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當然符合莊烟之利益,就使用執照之申請本身,莊烟實無任何損害可言置辯。
(三)經查:
1.關於新竹市○○段第570、573、574號土地之合建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一節,業經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信義段土地只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就停止了」(見第4458 號偵查卷第152頁),新竹市政府亦以85年8月29日八五府工建字第61971號函示:本市○○段573、574號興建建物尚未請領使用執照(同上卷第232頁),其中第570號部分,因部分起造人(庚○○、戊○○)不願會同,因此於超群就其部分先其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另第573、574部分,因部分起造人(壬○○、己○○、黃萬春、丙○○、張桂美、甲○○、辛○○等)不願蓋章會同,則發給部分使用執照在案,此有新竹市政府94年9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087373號函及附件信義段第570、573號、574號土地之使用執照及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0至39頁),堪認被告並未以庚○○等9人名義申請上開第570、573 號、574號土地之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王臻聖、賴金蓮、徐瑋澤之同意即以前開住戶之印章蓋於使用執照、門牌編號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門牌。經查,被告以王臻聖、賴金蓮、徐瑋澤之名義申請新編門牌號碼及使用執照,固有新竹市○○段第
573、574地號之新編門牌號清冊及部分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卷可按(分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更三卷一第36頁),惟王臻聖、賴金蓮、徐瑋澤並未到庭陳述,且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無以確信被告此部份犯行,依罪疑惟輕之理,自不能為被告此部份不利之認定。
3.新竹市○○段112、113地號土地分屬莊烟及黃樹所有,於80年10月23日與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德興訂立合建契約,起造人為蘇意冬、吳振漢、吳黎珠、陳智明、丁○○、林淑芬、劉克惠、尤秋月、林秀麗、黃志筠(法定代理人辛○○)、黃義翔、黃金進、蔡貴琴、許秀貴、黃志彥(法定代理人壬○○)等人,此據證人庚○○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並有新編門牌號清冊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清冊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卷一第50至56頁、59至64頁)。上開合建房屋業已於82年12月間完工,莊烟應分得部分之房屋並已於83年5月間交屋與莊烟(參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書),證人辛○○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唐高段部分,申請門牌部分,是有找我媽媽(即莊烟)蓋章(見本院更二卷第126頁),足證被告並無偽造申請新編門牌號碼之情形。
4.雖莊烟與劉德興間,屢因房屋是否有瑕疵存在而興訟,惟唐高段之房屋業已完工,並交由莊烟使用,復經莊烟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業經證人即莊烟委請之代書朱淑靜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4頁),並有新竹市稅捐稽微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109頁)。證人劉德興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雙方(指莊烟與被告)對保證金方面有爭執過,但他們都有配合同意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4頁),衡諸莊烟既已同意用印於新編門牌申請,且事後亦同意交屋及移轉所有權予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應無不同意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理,此亦據證人辛○○證稱:是他(即被告)通知我媽媽去蓋的,我媽媽要我們起造人每一個人交一個圖章放在他那裡,被告只要通知我媽媽,我媽媽就會去蓋(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75頁),證人即黃樹之子黃進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有無因房屋瑕疵而不願蓋章﹖)沒有,我們都覺得滿意,就全都交給他們去辦,全部都委託乙○○他們,印章也交他們去刻,我說只要辦好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況按建築法第73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衡諸上開合建房屋業已交付莊烟等人使用收益之情觀之,莊烟應分得部分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事理上應合於告發人莊烟之利益,就使用執照之申請本身,告發人莊烟應無損害之可言。
5.雖證人庚○○指稱被告偽造文書造成房屋上有瑕疵卻無法索賠(見第4458號偵查卷第223頁反面),另證人辛○○雖就唐高段部分提出承諾書及面額000000000元之本票影本各一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81、82頁),該本票並載有「本票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自動作廢」等字樣,指稱被告欺負莊烟不懂建築法律程序和步驟,隱瞞未依契約履行之事實,偽刻印章逃避本票責任云云。按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上開本票雖記載「本票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自動作廢」,但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雖使用執照核發,並不因此使該本票失其票據效力,被告自無藉此逃避其本票債務人責任而使莊烟受有損害之虞。況查該承諾書及本票原在擔保被告施工之確實完工,被告確經莊烟等同意用印申辦使用執照,如前所述,即與偽造文書罪成立要件有間,而被告既已如約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且已交屋供使用收益多年,被告即無尚未完工之問題,縱認莊烟於交屋後發現房屋有何瑕疵,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494條規定亦明;是於法自不得以合建房屋有若何之瑕疵,而反面推論被告有何偽刻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
6.至於蘇意冬、吳振漢、吳黎珠、陳智明、丁○○、林淑芬、劉克惠、尤秋月、林秀麗、黃志筠、黃義翔、黃金進、蔡貴琴、許秀貴、黃志彥等人均未到庭陳述,檢察官亦未予舉證即逕行起訴此部份,惟經本院調查關於上開合建房屋既經原地主莊烟及黃樹同意申請新編門牌號碼及使用執照,起造人黃志筠之法定代理人辛○○亦明確表示其將起造人印章放在莊烟處由其用印,而證人即黃樹之子黃進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無因房屋瑕疵而不願蓋章,有如前述,應可認被告並無此部分偽造印章及偽造新編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之理,應為被告此部份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其此部分犯罪自屬均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無理由,惟因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此部分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庚○○、壬○○、己○○、黃萬春、丙○○、張桂美、甲○○、辛○○、戊○○之印章附表二:
新編門牌號清冊影本2份內之庚○○、壬○○、己○○、黃萬春、丙○○、張桂美、甲○○、辛○○、戊○○印文共17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