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四)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吳玉英。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調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七十九年初甫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由當時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之許義明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乙○○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當時並由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成立「裕雲專案」(「裕」指林財裕,「雲」指郭雲輝),指派警總桃園縣調查組組長蔣琪琪負責協辦該案。乙○○於承辦該案期間,由警總處獲得情報,認為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礮罪,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批示辦案進行單,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定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其所承辦之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郭雲輝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出庭作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林定國依傳票指定時間到庭,乙○○並另通知蔣琪琪到場。乙○○因認林定國教唆頂替犯罪嫌疑重大,欲將林定國改列為被告偵查,且認定林定國有串證之虞,擬於當日訊後即予羈押。惟乙○○與林定國相識,自認不便由其將林定國諭令收押,遂持郭雲輝、林財裕等人涉及槍砲案件之相關資料,向當時同署之檢察官邢泰釗表示:「裕雲專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二人共同偵辦,而林定國在該槍砲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押,請其協助訊問林定國並予羈押等語,邢泰釗檢察官閱覽該案影印之筆錄卷證資料後,認林定國確有串證之虞,乃允其所請。乙○○與邢泰釗二人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一起訊問林定國,蔣琪琪亦在偵查庭內旁聽。訊問途中,乙○○先行離開偵查庭,由邢泰釗繼續訊問,邢泰釗訊問完畢後,乃先離開偵查庭與乙○○研商後,遂由邢泰釗以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有串證之虞為由,將林定國收押禁見。其後邢泰釗檢察官屢次以人犯在押應即分案之規定,要求乙○○將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犯罪部分簽分偵案,乙○○以林定國非其收押為由,請邢泰釗自行簽分,邢泰釗檢察官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簽呈請准分偵案辦理,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始將林定國頂替案件分為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辦理。

二、其間,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一月八日曾以被告名義二次提訊林定國,繼續調查「裕雲專案」,並經非正式管道通知林定國之妻吳玉英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勸林定國供述實情。吳玉英得知乙○○為承辦林定國頂替案件檢察官之一,其為使林定國能獲交保釋放,乃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趙世明,再經由趙世明介紹認識許義明後,至許義明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協同旅行社辦公室,請託許義明代向乙○○關說,以便讓林定國交保。吳玉英乃自林定國所經營之「巴黎機場KTV」營收現金中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親持至前揭許義明辦公室,委由許義明行賄乙○○,俾使林定國得以交保。許義明基於其與林定國之交情,乃予首肯,依囑託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乙○○下班後,親自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予乙○○,並請求乙○○讓林定國交保。乙○○斟酌林定國教唆頂替案,為其與邢泰檢察官二人共同承辦之案件,有關證據均由其調查,是否仍有串證之虞,其最清楚,且依其職權,得裁量許可林定國具保予以停止羈押,乃對於其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林定國之此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該五十萬元賄款,並予答應。

三、乙○○在林定國被羈押後,在八十年一月八日,原已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有關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在八十年一月九日,其尚未收到許義明交付之賄款前,並已依其偵辦該案之進度,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再次提訊林定國;茲因其在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後,收受許義明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後,為實現其承諾,乃積極設法使林定國能交保釋放,惟其考慮林定國所涉「裕雲專案」係由其與邢泰釗檢察官所共同偵辦,林定國亦係由邢泰釗檢察官所諭令羈押,邢泰釗檢察官並已簽呈請准分偵案辦理,其無法擅自准予具保釋放,乃於翌日即八十年一月十日,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將林定國交保,惟為邢泰釗檢察官所拒。乙○○在要求邢泰釗檢察官交保放人未果後,一方面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定國頂替案件簽併入其辦理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案件,由其一人單獨偵辦;另一方面,即連續幾次將林定國提出看守所,預備俟案件一經檢察長核准移轉其偵辦時,即可隨時將林定國交保釋放。

四、邢泰釗檢察官因乙○○要求將該案簽移,另又自忖收押林定國本係出於乙○○授意,且「裕雲專案」中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部分,亦一直由乙○○在偵查,乃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擬具簽呈簽出由乙○○單獨辦理。而乙○○在八十年一月十日要求邢泰釗檢察官簽移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提訊林定國一次;嗣又於隔天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再一次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再次提訊林定國,均因邢泰釗檢察官簽移之案件,尚未經檢察長核准,而未予交保釋放。

而乙○○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係在八十年一月八日訂期),依原訂之庭期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後,其二人仍堅詞否認林定國有教唆林財裕頂替或透過林財旗教唆林財裕出面「頂替」一事,並查無關於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之相關新證據。

五、嗣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該簽移案件,經由蕭順水檢察長批示准由乙○○單獨承辦。乙○○於獲知該案已經檢察長核准轉移由其一人辦理後,迫不及待,親自至檢察長辦公室,未依簽呈之正當流程,而直接自檢察長辦公室秘書小姐杜春美處,取走該簽呈及卷宗,並隨即於當天下午,利用提訊林定國之機會(原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訂之庭期),僅簡單訊問:「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林定國答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以已無串證之虞為由,諭知以五萬元交保,而依職權,將林定國具保釋放。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查獲,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有罪(即交保釋放林定國)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開羈押林定國,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將林定國交保釋放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何由許義明所交付之賄款,伊讓林定國交保,係依法定職權認定林定國已無羈押原因。許義明一再指稱伊收受賄款,無非藉以飾卸其司法黃牛之罪責;許義明所說之行賄五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年一月九日左右,地點在伊職務宿舍內,惟伊祖父黃成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過世,自該時起伊即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喪事,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因距告別式法會僅剩二週,更是天天返回彰化,並未在職務宿舍,許義明所言行賄時、地,伊根本不可能出現收受該賄賂。」云云;在本院本審審理時辯稱:「我當初跟邢檢察官說是否羈押由他決定,我們只是共同偵辦,後來邢檢察官把林定國羈押,邢檢察官簽分由我辦理,林定國的訊問都是由我來訊問,蔣琪琪後來並沒有提供其他證據,只有共同被告林財旗指訴證據過於薄弱,且要調查的證據都已經調查完畢,繼續羈押被告沒有必要。我沒有收受吳玉英交給許義明的五十萬元,當天我回彰化,我是認為林定國沒有繼續羈押必要才准予交保。本件案件都是由我一人承辦,林定國交保也應該由我決定,邢檢察官才把案件簽分給我,如果因為程序上的延誤,被告還要被羈押一段期間,對被告不公平。林財裕帶一把點三八的手槍在千鶴賓館等警察來,警察把林財裕、郭雲輝關在同一個拘留室,讓他們有串供的機會,林財裕講出是林定國牽線的,林定國與郭雲輝是合夥共同做生意的合夥人。」、「許義明所繪我的辦公室位置圖與實際不符合。」、「我沒有收受任何賄賂,當時羈押及交保乃依職權所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林定國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乃依據許義明、吳玉英的供述,但他們二人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許義明供述並沒有交五十萬元給被告,吳玉英的供述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收賄的事實,吳玉英說五十萬元是她經營KTV的金錢,但經函查並無巴黎KTV,所以她說詞不能證明,許義明的供述也有虛偽供述的動機,郭萬成說他從土銀的帳戶提出款項,但他在土地銀行並沒有帳戶,被告決定讓林定國交保,並無涉及收賄,乃依職權認定。」等詞。

二、本院查:

(一)被告羈押林定國後,確有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以後收受許義明交來吳玉英之賄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准交保釋放林定國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林定國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被收押時有人要伊與檢察官合作,並叫吳玉英(林妻)看伊被銬上手銬、腳鐐的樣子後勸伊,伊在法警室見過吳玉英,吳玉英要伊和檢察官配合就能交保。」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二頁、原審卷 (一)第一四五頁),核與吳玉證稱:「林定國被收押時,被告找人叫伊去看,伊看見林定國當時被手銬、腳鐐拷住,走路很吃重、伊去法警室見到林定國,像重刑犯被拷在那裏很痛苦的樣子、被告要伊勸林定國承認,後來聽人說被告要錢。」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0頁、原審卷 (一)第一四二頁)相符,吳玉英因見其夫被押之痛苦模樣,及聽聞被告要錢之風聞,乃興起行賄救夫之念頭,與常理並不相違。

2、吳玉英確有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在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開設之協同旅行社內,交賄款五十萬元給許義明,並委請許義明向被告行賄以讓林定國交保:

⑴、查,林定國遭收押後,吳玉英透過趙世明結識許義明,

並於林定國交保前約一星期交付賄款現金五十萬元予許義明,委由許義明向被告行賄,以便讓林定國交保等情,業經吳玉英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本院前審中指證綦詳,核與許義明於調查人員訊問、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各情相符。另證人趙世明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原審調查時,亦證述有為林定國被羈押之事,介紹吳玉英、許義明二人結識之情節甚詳;吳玉英復證稱:該五十萬元之來源由林定國經營KTV營收放在家裏保險箱的現金(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或稱「從我之服飾店及我先生之KTV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一四二頁反面),核與吳玉英所供資金來源前後堪稱一致,堪予採信。

⑵、吳玉英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證稱:「

伊在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開設之協同旅行社內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給許義明。」(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原審卷 (三)第八十八頁、上訴卷 (二)第一四四頁),亦核與許義明在市調處、偵查、原審等供稱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之地點相符(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原審卷 (一)第三十六頁),故此交付地點亦堪認定。証人吳玉英雖於偵查中証稱:「伊交錢給許義明當時並無他人在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十頁),而許義明則稱:「有趙世明在場看見」等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惟查,證人趙世明在調查處、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僅證稱:「伊帶心急之吳玉英去找許義明時,吳玉英有說要送錢給被告」云云,迄未証陳有看見吳玉英交錢給許義明之事(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八六、八七頁,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而吳玉英既多次供稱:伊並非第一次去找許義明即帶錢去,足見,應以吳玉英所稱:交錢給許義明時並無他人在場之証詞較為可信;是吳玉英與許義明二人此部分之供述,略有不同,亦不影響吳玉英確有交錢給許義明之事實認定。

⑶、又查,吳玉英所稱交付五十萬元予許義明之時間,雖有

「交保前不超過一個禮拜」,或「一個禮拜」,或「五天」之不同,此參見吳玉英之歷次供述甚明(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二一六頁正反面、原審卷 (三)第八十八頁、原審卷 (二)第二○八頁),但核與許義明所稱:「在交保前五、六天前收下五十萬元」(原審卷 (一)第三十六頁)、「因為第三天他們見還沒放人,就一直來找我」等語大致相符,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原審卷 (二)第九十二之一頁);另以被告先於八十年一月八日、九日批示案件進行單,定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提訊郭雲輝及林定國,嗣於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後,又連續臨時決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提訊林定國,其中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提出林定國之時間更長達十四小時之久,卻未見任何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詳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及一四二頁、一四三頁桃園看守所通知書),應認為被告收受許義明交來之五十萬元賄款時間,應在九日下班後。另參照後述許義明稱:「收到吳玉英交來五十萬元當天下班時即將賄款交付給被告」之供詞可知,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許義明之時間應在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

3、許義明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以後,親至被告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

⑴、許義明於市調處、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訊

問時,均承認確有交付吳玉英之五十萬元給被告,是以其多次在檢察官、一、二審法官面前坦承確有交付,並在與被告對質時,仍堅詞指述確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五頁對質筆錄),於原審中除第一次調查時否認外,其餘前後多次均為相同之指訴,核其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多次供述必有其任意性,而堪採信;另衡諸事前吳玉英有交付賄款、事後被告果然積極批示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實,以及被告與許義明交情非淺等情以觀,若因許義明單純之關說被告即放人,許義明應心存感激,要無反而誣指被告有收錢之理。雖許義明於本院前審翻供,否認有交付該五十萬元給被告,核此部分之供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至於許義明於原審調查初始之否認,則經許義明於原審中多次表明因見被告被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始一時同情而翻供,實則伊確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

⑵、又查,許義明與林定國為多年好友,許義明家有智障兒

,於擔任桃園縣智障協會理事長時曾舉辦園遊會,林定國義務贊助白冰冰等歌星及樂團等情,已據許義明多次供證甚詳,足見林定國除係許義明之好友外,並有恩於許義明,許義明應無私將林妻吳玉英所交付,準備用以行賄救出林定國免予被羈押之五十萬元私自侵吞之理,故許義明上開關於確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以使林定國得以順利交保之供詞,顯非全然無稽,自堪採信。

⑶、再者,許義明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中,就何時交付該

五十萬元給被告之供述,前後為:「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給他當天、當天晚間」(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林定國於乙○○收到錢之後數日獲得交保」(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數日)(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八頁)、「林定國交保前四、五天左右,下午五時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在林定國交保前五天左右,時間是下午五點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距林定國被放相差五天」(原審卷 (二)第二六四頁反面)、「傍晚交的」(原審卷 (三)第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應是下班以後」、「那時應是吃過飯後去的」、「我約六、七點吃晚飯,我應是在七點以後去的」等之供證(原審卷 (三) 第一八二頁);查,其上開後所供送錢之日期,約在林定國被交保前約五天交付乙節,前後供述尚稱一致,應堪採信。就其所證送錢之確定時間,雖有「下午五點左右」、「應是下班以後」與約「六、七點吃晚飯後」之不同,惟查其在原審應訊時,係在八十五年間,距事發時之八十年一月九日,已有五年之久,人之記憶力有限,其因相距多年,記憶有所不全,乃情理之常,自不能因之即認其所指均屬不實;而就其前開所述,次數最多者乃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之當天五點下班以後,日期則為交保前五天即八十年一月九日,此部分許義明之供述前後一致性甚高,有出入者不大,且收錢日期與前述被告收錢後之積極放人動作吻合,自以交保前五天即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乙○○下班後為可信。

⑷、又許義明自始即證稱:交付五十萬賄款之地點為乙○○

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前後一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三九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八五頁反面、八六頁);許義明並於市調處手繪乙○○宿舍相關位置圖(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九頁),核與卷附桃園地檢署宿舍配置圖(詳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一○頁)相吻合。許義明於偵查中所稱:乙○○宿舍擺設,即乙○○之宿舍門口一進去左邊是木製沙發,上有座墊,右邊是一個吃飯的大圓桌等情(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五頁),亦核與乙○○之妻陳牡芳於偵查中所供:「客廳是木頭椅子,上面有座墊,餐廳是有一餐桌是木製的」(詳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分別攝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照片(上訴更一卷 (二)第八共頁後附被證二)(按:被告於甲○任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欲証明其客廳擺設乃係藤製椅組而非木製,餐桌並非圓形等事實,但查,該卷附三紙照片,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遲至本院前審調查中始提出,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何以被告妻在偵查中仍稱家裡之客廳為「木頭椅子」,而未稱是「藤製椅子」?此外,並無証據顯示上開照片確為被告任職桃園地檢署時之職務宿舍內部,故該照片尚不足據以証明被告在八十年一月間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配置狀況,亦不足據以証明許義明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另依該照片中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照片觀之,該處餐桌有圓弧形狀;而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照片觀之,該餐桌有直線邊緣,要與被告所稱餐桌乃「長方八角形」,亦有未合,故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照片三幀,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⑸、關於許義明於收到吳玉英交付之五十萬元後,如何與乙

○○約定到宿舍見面乙節,雖先證稱:「我至乙○○辦公室找他,並約他晚上在渠宿舍見面」之供述(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黃檢察官說等一下到宿舍去」,前後有所不同(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但查,許義明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其陳述時之任意性當較可確信,且若許義明已至被告之辦公室與被告見面,則許義明當場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即可,何需再約定於宿舍內會面,故應認許義明此部分之供述,以在檢察官處之供述,較為可採,此部分之供述內容雖略有不一,要不影響本件許義明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與被告之事實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許義明未曾到過伊宿舍云云,但查,與被

告住於同一樓宿舍之侯寬仁檢察官於偵查中証稱:「有

一、二次在宿舍區遇見許義明」云云,雖其同時證稱:「並不確定許義明是要來找誰」,且對檢察官問以:「是否曾目睹許義明進入乙○○之宿舍或從他的宿舍出來?」,答稱:「沒有印象」云云(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七六頁),其證言雖無法直接證明其看見許義明時,當時許義明係去被告宿舍內之事實,但侯寬仁檢察官之上開證詞,足以為許義明有前往被告宿舍之事實之佐證。另被告之妻陳牡芳雖於偵查中多次供證:許義明未曾到過宿舍云云,但以其與被告二人間之配偶關係,本件又關係到被告之檢察官職位前途及是否涉及刑責,是被告之妻陳牡芳之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難無偏頗被告之虞,自不能為許義明確實未至被告宿舍之證明。

⑺、證人許義明又證稱:「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份,到桃園

找伊,叫伊到國外去避一避,去給算命的解解運,並要伊如遇到調查站詢問,要堅決否認。」云云(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五頁、第八三頁正反面、八四頁),核與証人即算命師蘇錦准於市調處證稱:「許義明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來找我算命,開口第一句話就表示是乙○○檢察官介紹他來找我的,許義明私下透露約於七十九年間,曾交予乙○○一筆錢,可能會引起官司纏訟,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化解」等語相脗合(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六頁),足見證人許義明所指向被告關說行賄情事,尚非全然虛偽不實。

⑻、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伊「當時因祖父殯喪而每日返回

彰化,許義明所謂八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在下午五時許,或晚上至被告宿舍交付賄款一事不實。」云云,惟查,對於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被告在原審並未舉證人柯遜鎗、林杏回及邱文正等人為證(參原審卷 (二)一六二頁反面),遲至本院前審中始提出該三人証,被告難無與該三人串証之虞,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前審一一傳訊上開證人結果,證人柯遜鎗、林杏回固均結稱:八十年元旦過後那段時間,乙○○有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惟因時隔已久,並不能指出確切之時間等語;另證人邱文正雖亦證稱:八十年一月十日伊偕乙○○同回彰化為其祖父喪事做七等語,按上開三位證人所為證述縱令屬實,其中證人柯遜鎗、林杏回二人所證,無法證明在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被告下班後,確有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之事宜;又依桃園至彰化車程約只二小時左右,被告在八十年一月九日下班後收受賄款,而於翌日即證人邱文正所稱之八十年一月十日,一同回彰化為被告之祖父喪事做七,在時間上均甚為充裕;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許義明所指其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班後親至被告宿舍交付賄賂之供詞為不實,故該三人之証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又查,許義明前妻潘茜美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證稱

:「吳玉英找許義明幫忙時伊在場,吳玉英有說要送五十萬元給乙○○,伊確定許義明有將五十萬元轉送給乙○○,因該五十萬元賄款談妥之後數日,許義明悶悶不樂常失眠,問他才說已將五十萬交給乙○○好幾天了,但林定國尚未交保,林太太在抱怨且懷疑該五十萬元有無交付乙○○手中,許義明有為此找過乙○○,乙○○說大不了退錢,事後沒多久,約三、四天林定國就交保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三頁、一七四頁、第二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一二頁),許義明友人郭萬成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曾聽到一人打電話給許義明,許義明告訴伊該人委託他拿五十萬元給乙○○以便將林定國交保,但乙○○收了錢之後仍未將林定國交保,林太太為此事十分抱怨,且誤會該筆五十萬元賄款有無送給乙○○,而許義明催促後又沒下文,希望伊能先借五十萬元支應退還林定國太太,以免林太太遷怒而向情治單位檢舉,所以伊答應許義明如有此五十萬元之需要會想辦法,但未幾林定國交保,此事就不了了之,許義明亦未向伊借五十萬元退還給林太太。」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一七九頁調查筆錄、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二三頁、原審卷 (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該二人之供證,核與吳玉英於原審所證:「在交錢給許義明後因遲未見林定國交保而打電話催許義明及許義明稱有告訴潘、郭二人此事」等情相符(詳原審卷 (二)第二六五頁背面),並與許義明為好友送錢但事情未辦妥,致遭好友妻懷疑伊吞錢,在向乙○○催促仍無結果時悶悶不樂,而向親密之妻子表白及向好友表明擬借錢以處理善後之原因理由等社會常情相脗合。雖証人潘茜美、郭萬成之上開証言不能直接証明許義明確有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付與被告乙○○,但其二人確實見証吳玉英前來請託之事實及許義明事後心情、準備善後等事實,則無疑義,許義明上述作為甚為自然、真實,且符合社會常情,其應無在妻子及好友面前做假之必要,故潘、郭二人之証言,應堪據以佐証許義明稱五十萬元確已交付乙○○之供述為真實可採。

⑽、至証人郭萬成於原審所證:「有自其土銀帳戶中提領整

筆之五十萬元借給許義明。」乙情,經本院前審傳喚郭萬成到庭結証結果,或稱「有借」、或稱「不記得,我們來來往往」、或稱「不確定,有借錢,但日期忘記了」,而有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處;經進一步質以供詞何以前後矛盾,其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應以越早說的記得比較清楚」云云(詳本院上更 (一)卷 (一)第三七至四0頁),另參以郭萬成於原審中所稱:該五十萬元之還款方式不一,先是稱許義明開一張票,於二、三個月後拿錢來換回去,後再稱票是開二個月,一個月後許義明就清償(原審卷 (二)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反面),而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結果,稱:「郭萬成於八十年一月一月初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云云(附上更 (一)字卷 (一)第五十頁桃存字第八八○○四七六號函),足見郭萬成於原審中所稱:「許義明有向伊借得五十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以郭萬成於偵查中稱:許義明只說要借,但實際未借之供述,及許義明於原審中稱:沒有向郭萬成拿到該五十萬元,郭於原審中所說之五十萬元是另外之款項等語,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稱伊沒有向郭借這筆錢,伊沒有將錢退還林定國等語為可採(詳原審卷三第一○九頁背面及上更 (一)字卷 (一)第三八頁),是許義明並未實際向郭萬成借得五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⑪、被告雖又辯稱:「伊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批示案件進行

單,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若被告確有收錢,何以未告知許義明擬開庭之時間,吳玉英既明知定於一月十五日開庭,何以急著催促放人。」云云,查,本件林定國之案件分案時既係分予邢泰釗檢察官承辦,故在被告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後,轉而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案件移由被告辦理,故在被告之立場,實不能確定案件何時才真正歸由被告名下辦理,致被告在要求放人不成後,無法向許義明確定何時可以放人,此乃明顯之理。而被告於收錢後要求邢泰釗放人不成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連續二天提林定國出來,所問之問題可謂了無新意,其中一月十二日將林定國提出來長達十四小時之久,更未有任何訊問筆錄存卷,由是可知,被告等待案件一旦移歸自己,即可隨時放人之意思甚明。另在吳玉英之立場,其認為被告可隨時提人犯並決定具保,故其雖已接獲被告在收賄前所定之一月十五日庭期通知,於主觀上仍認定被告有權隨時決定人犯之釋放,進而對收賄即放人之事實有所期待,並於失望後有所抱怨,核此乃人性之常,本無足怪,被告以此質疑許義明送錢說法,尚非可取。

4、被告收受五十萬元之賄賂後,確有積極之放人動作:

⑴、被告乙○○在林定國被羈押後,在八十年一月八日,原

已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在八十年一月九日,並已依其偵辦該案之進度,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於八十年一月十日,乙○○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將林定國交保,惟為邢泰釗檢察官所拒,乙○○即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定國頂替案件簽併入其辦理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案件,由其一人單獨辦理;另又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提訊林定國一次,嗣又於隔天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再一次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再次提訊林定國,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並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獲悉該案已由蕭順水檢察長批示准由其單獨承辦;且於獲知該案已經檢察長核准轉移由乙○○一人辦理後,即親自至檢察長辦公室,直接自檢察長辦公室秘書小姐杜春美處,取走該簽呈及卷宗,並隨即於當天下午,提訊林定國時,僅簡單訊問:「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林定國答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隨即諭知以五萬元交保,以上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邢泰釗、杜春美於偵審中結證在案,並有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等卷宗影本可按。

⑵、又邢泰釗檢察官於偵查、原審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收押林定國之後,被告要伊簽分該案,再由被告負責偵訊,經伊簽偵案後,有問被告有無進行該案,被告說都有在提訊,後來隔一段時間,有次遇到被告,他說案子查得差不多了,可以把人放掉,但伊沒答應,被告即多次催促,要求伊將案子交出,嗣伊才提出簽呈將該案移由被告併案偵辦,該簽呈送出後一直沒有下來,經伊向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詢問後,才知已由被告在檢察長辦公室門口拿走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原審卷 (一)第二九八頁背面);其在與被告對質時,亦堅稱:「某日在開庭時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說可以交保,被告是一直催伊趕快將案子簽分移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 (一)第二九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曾向邢泰釗檢察官說林定國案已查得差不多,可讓林定國交保等語相符(原審卷 (三)第八十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收到錢後確有著手積極放人之動作。

⑶、再者,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於偵查、原審證稱:被

告當時在檢察長辦公室門口,說把卷交給他就可以了、伊以為是檢察官說好的,才讓被告拿走邢檢察官的箱子、只有那一次,通常箱子都是交與工友去送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四三反面、一四四頁、原審卷 (一)第二九九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承認其自行到檢察長辦公室向杜春美取走林定國併案卷宗之情節相符(原審卷 (三)第八十頁反面、一○九頁)。由是足見,被告急於取得該林定國之卷宗,並於取得後,立即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諭知林定國以五萬元交保,此有上開郭雲輝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可稽,足見被告收受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後,即積極採取釋放林定國之動作,並於獲悉該案已由檢察長准予核移其辦理後,未經一般作業程序,即逕自向檢察長室之祕書小姐取走簽呈及案卷,並隨即利用其前已訂期提訊林定國之機會,在同日下午,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諭知五萬元交保,而將林定國釋放,其具保釋放林定國,乃係因收受許義明交付之賄款所致,應堪徵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委有上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其所為前開辯解,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後,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銀元)以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改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經修正公布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由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經三次修正,惟上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未再修正,;又其第七條就調查、追訴、審判職務人員之加重已由「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迄未再修正);關於沒收之條文,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之第九條第一、二項,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第十條第一、二項(迄未再修正);關於褫奪公權之條文,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則由第十六條修正為第十七條(迄未再修正),同時,關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亦由第九條修正為第十條(迄未再修正)。本件被告乙○○於受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就其受賄行為所適用之處罰及加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最有利於被告乙○○,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

四、按被告乙○○為司法檢察官,對於其承辦案件之被告,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予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

至於何種情況,可認係「必要時」,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檢察官於斟酌各項要件及情狀後,就被告是否予以羈押、交保、責付、釋放或限制住居,原有裁量權,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檢察官於裁量權限外,考量與案件無關之事由而為違法裁量,否則不得任意指摘其對人犯之羈押、交保、責付、釋放或限制住居,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乙○○於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於承辦該案時,雖係以證人之名義傳喚林定國到庭作證,惟在偵查中,由警總處獲得情報,認為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礮罪嫌疑,經訊問後,斟酌林定國因有串證之虞而予以羈押,而在羈押期間,相關人證均已到庭陳述,認林定國已無串證之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而准予交保候傳之情節以觀,被告乙○○雖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但對林定國准予交保之裁量,在其職務上於法並無違背,此係職務上之行為,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指被告乙○○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時,職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五、原審就被告收受賄賂釋放林定國部分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現金新台幣,依法僅有追繳問題,並無追徵其價額問題,乃原判決主文中竟併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核亦有違誤。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非有據,惟原審就被告職務上釋放林定國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司法檢察官,竟未能潔身自愛,利用偵辦刑案收押人犯職務之機會收受鉅額賄款,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犯罪造成之傷害至大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七條亦經修正,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原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經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宣告褫奪公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查,本件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新台幣五十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追繳,並依其情節發還被害人吳玉英。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一)被告乙○○任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許義明之同鄉友人徐寶蒼之子徐振義,當時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因涉嫌傷害等罪,經桃園縣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移送該署偵辦,並由被告乙○○承辦該案,在該案偵查中因徐振義曾經二次傳喚未到,其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徐振義經傳喚到案後,被告乙○○仍以涉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由將徐振義收押禁見,徐寶蒼為讓其子徐振義得以早日獲得交保,又得知與其有桃園縣大園同鄉關係之許義明與被告乙○○熟識,乃於同年七月間,在徐振義尚在收押期間,與其子媳即徐振義之妻江秀香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所開設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社址),央請許義明代向被告乙○○關說,請求被告乙○○讓徐振義交保,許義明基於同鄉情誼,乃親至被告乙○○辦公室請求被告乙○○讓徐振義交保,被告乙○○乃以拇指與食指作圓圈狀暗示要錢,並說:「拿來再說」,許義明隨即將上情告知徐寶蒼,徐寶蒼隨即自其任職國泰人壽之週轉金中取出二十萬元,並獨自一人親持右揭款項至右址之許義明辦公室,交予許義明,請求許某轉交被告乙○○,並代為向被告乙○○行賄,並請求讓其子徐振義得以交保,許義明允諾後,遂於徐振義交保前約十日左右,持右揭款項,親至被告乙○○辦公室內,將該賄款交予被告乙○○,並請求被告乙○○讓徐振義交保,被告乙○○當即表示同意,依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並僅簡單訊問徐振義有何陳述?而在未訊問具體案情且羈押原因情形並未改變之狀況下,違法將徐振義以二十萬元予以交保候傳,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另經由當時之桃園縣議會議長吳振寰之介紹認識當時從事賭博電玩業之蔡榮健,二人並時有往來,而蔡榮健(嗣到案後另行審理)並與當時同為經營電玩業之楊慶郁、楊文鐘父子熟識。七十九年九月間,楊文鐘經警方持洪光煊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九0手槍一支及中共黑星手槍二支及子彈等物,並經警方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移送該署後,由朱家崎檢察官以虞逃為由予以收押,其後該案分由被告乙○○承辦,於楊文鐘收押後,楊慶郁得知蔡榮健與被告乙○○熟識,又因其子遭收押,甚為著急,乃先於同年九月七日、十四日、十五日分三次自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內共提領一百五十萬元,預作準備活動之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後二日內,親自持一百五十萬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八樓蔡榮健住處,交予蔡榮健,請蔡轉交予被告乙○○,並代為行賄被告乙○○請求讓其子楊文鐘交保,蔡榮健應允後,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前後,將該賄款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收到該款項後,明知其已先行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表示其認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竟未待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結果,卻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天簽發提票,並於當天提訊楊文鐘,且僅簡單訊問楊文鐘:

「以前所言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楊文鐘答以:

「實在」,「請求交保」,被告乙○○在楊文鐘羈押原因情形並未改變之狀況下,違法讓楊文鐘以三十萬元交保,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收受賄賂後釋放徐振義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公訴人所指收受徐寶蒼賄款之犯行,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日承辦徐振義涉嫌傷害等案後,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七日傳訊中,徐振義否認犯行,證人周金才則翻異警訊供詞改稱未曾看到徐振義持槍打楊堃榮,而楊某亦不願告訴,另中壢分局警備隊隊長邱富梅、隊員陳慶鵠、鄭凱夫、周繼文、黃正賢、陳泰中、范秉廉等人,除部分證人證稱取締賭博抓通緝犯林德森係由徐某指揮外,均未對徐某有無持槍打傷楊某為具體之陳述,且徐振義為現職公務員,為其前程、聲名等因素,自應為慎重之考慮,從而均予飭回。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徐振義第一次傳訊未到庭,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周金才指認徐振義照片證稱徐振義當天進入賭場將賭資全部拿走等語,且因徐振義此次臨檢並無記錄表,更無其拿走賭資之任何記錄,因而伊認為苟徐振義藉而侵占之,則其所犯之罪非輕。故當天立即傳訊徐振義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然徐振義無故不到庭,此乃第二次傳訊未到,當庭改期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傳訊,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徐振義到庭供稱陳慶鵠負責現場,周繼文、鄭凱夫站在賭桌雙側看管財物等語。因徐振義兩次無故不到庭,且其又提供證人待查,被告為防止其與上開證人串證,在辦案所需之下,乃諭令收押禁見。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傳訊陳慶鵠證稱:『當天(他)是最後一個進入,進入時桌上已無賭資‧‧‧』、『現場不是(他)指揮,也是徐振義提議去的,(他)不可能查扣賭資』、『是徐某、周繼文、鄭凱夫一起進去的』,周繼文證稱:『徐某先進去,我進去時已無賭資,民眾開始跑了,當天只有徐某一人在屋內』,鄭凱夫證稱:『徐某跟小孩跑進屋內』,『我進去時沒看到任何財物』各等語,證人已訊問完畢,自是無串證之虞,伊為徐振義之權利著想,當庭即予解除禁見。但因本案徐振義所涉嫌之案件已非單純傷害罪,故伊認尚不宜讓徐某交保。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徐振義及其辯護人第一次聲請交保,當時,因本案尚未偵結,且聲請狀中亦未附有徐振義之診斷證明,說明其有精神衰弱之症狀,自然未便准其交保。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周金才,證稱徐振義如何將賭資全部強行侵占之情形。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辯護人再聲請交保,始附上證物,而看守所亦報稱徐某有擾亂秩序,自殺之虞而施用戒具,故伊認為徐振義實有精神衰弱之情形,而監所中對之不可能延醫治療,且案情亦已查證清楚,經考慮再三,認其應非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不得拒絕交保聲請之事由,且其家中又有幼子待撫育,及身為公務員,如予具保,應無逃亡之虞,乃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始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予二十萬交保。徐振義第二次交保聲請及陳證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提出,伊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預知有此聲請及陳證,故自然不可能在七月十八日准予交保。

而延至七月二十五日開庭亦屬正當之庭期安排,伊再依據其第二次之交保聲請,准予交保,在程序上之進行完全正常,根本沒有因收受許義明轉送二十萬元之賄款始准予交保之情事。」等語。

2、經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嫌收受徐寶蒼賄款,違背職務將徐振義交保釋回,係以同案被告許義明、徐寶蒼之供述及證人江秀香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但查:

⑴、本件證人徐寶蒼及江秀香二人固指稱:其等二人曾至許

義明開設之藥膳食補店,央請許義明代向被告乙○○關說,請求被告乙○○讓徐振義交保云云,證人徐寶蒼復陳稱:伊獨自一人持二十萬元賄款至許義明辦公室交予許義明,請許義明代向被告乙○○行賄等詞,其等二人所為之證詞,固與證人許義明自承曾收受徐寶蒼二十萬元賄款等語相符,然查:

Ⅰ、許義明收受徐寶蒼賄款後,是否依約轉交予被告黃隆豐,抑或私自予以侵吞,則除被告許義明之單一自白外,尚乏積極旁證,依法實難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之基礎。

Ⅱ、檢察官雖以許義明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衡情不致誣指為由,認許義明所供非無可採,惟查,許義明是否誣攀被告乙○○,對其片面自白欠缺證據能力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已如前述,公訴人執此求對被告乙○○論科,亦與證據裁判法則尚不相容。何況許義明是否將他人所交付之賄款轉交予公務員收受,公務員是否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在訴訟上恆有因供陳是否將賄款如約轉交予公務員,而分別有受詐欺取財、行賄公務員等有罪判決,亦或受無罪判決(按行賄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為現行刑罰所不罰)之可能,其供稱已將徐寶蒼交付之賄款轉交被告乙○○,即難謂與對自己之利益無重大關係。此項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陳述,尤難遽予採取,而用以判定被指為收受賄款,與指控者訴訟利益相反之犯罪。

⑵、另參酌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徐振義

兩次無故不到庭,又有證人尚未傳訊,乃以虞逃及串證為由將徐振義收押禁見,旋於同年六月七日傳訊證人陳慶鵠、周繼文、鄭凱夫等人,核無串證之虞後,即解除徐振義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嗣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再次提訊徐振義與周金才對質,訊後還押,經徐振義之辯護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聲請交保,並提出徐振義患有偏頭痛、神經衰弱等病症之診斷書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准予二十萬元交保等節,業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宗查證屬實,足見本件被告對於徐振義乙案之查證、人犯之羈押及交保,均合於常情,核與被告乙○○上開對於何以羈押、釋放徐振義,又何以未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釋放徐振義,經辯護人提出徐振義之診斷證明書始認徐振義有交保之必要,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令徐振義交保之說明,亦無矛盾之處;是要不能如公訴人所指,因徐振義涉嫌侵占之金額為二十萬元,而被告乙○○令徐振義交保之金額亦為二十萬元,絕非巧合,遽予推定被告乙○○係因收受賄款始令徐振義交保。此部分復查無足可認定被告乙○○確曾收受由許義明轉交收自徐寶蒼賄款之積極佐證,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收受徐寶蒼賄款之犯罪情節不能證明。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徐寶蒼賄款,尚屬罪嫌不足,惟公訴人既認前開所指被告乙○○犯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被訴收受賄賂釋放楊文鐘部分:

1、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收受楊慶郁任何賄款之犯行,辯稱:楊文鐘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案發被捕收押後,偵查歷時一月有餘,嗣因羈押期間將屆,乃沿例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先聲請原審法院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押二個月。但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尚未見院方之裁定,且楊文鐘又為「裕雲專案」提供重要情報及證述,其態度真誠,乃認為應無逃亡之虞,故酌定三十萬元較高之保證金,准予交保,根本不是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後才准其交保。楊文鐘交保後仍按時應訊,且日後經判決及執行,均無逃亡之情形,可見伊當時以其已無逃亡之虞而准予交保,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豈有違法等語。

2、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收受蔡榮健轉交,為楊慶郁交付之賄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即違法將羈押中之被告楊文鐘(楊慶郁之子)具保,係以:①証人楊慶郁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稱有持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找蔡榮健向被告關說,以求楊文鐘能交保,蔡榮健有回稱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等語。②楊慶郁提出之存摺紀錄,証明賄款之資金來源。③楊慶郁有被告任職台灣桃園地檢署時之名片,証明楊慶郁與被告見過面。④被告之電話簿內有蔡榮健之電話、住址,並經蔡榮健之司機巴德明指証被告曾與蔡榮健吃過飯,故証明被告確與蔡榮健交往密切,被告稱未曾與蔡榮健有交往云云,顯屬不實。⑤楊文鐘之犯嫌甚為明確,被告卻遲不起訴,並於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未下來,且交保時間並無迫切需要時,即諭知交保等五點理由為其論據。惟按公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收受該一百五十萬元賄款而違法具保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應以有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是否確有收受該楊慶郁之賄賂款,若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收賄時,即不能成立該罪。

3、本院查:

⑴、證人楊慶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雖證稱:「楊文鐘被收押後,伊非常著急,乃拜託蔡榮健幫忙找被告乙○○,希望先將楊文鐘交保。伊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自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提一百萬元,九月十四日提三十萬元、九月十五日提二十萬元,而於九月十五日後一、二天交一百五十萬元給蔡榮健;蔡榮健究於何時、地將賄款交予被告乙○○,伊雖並不清楚,但照蔡榮健回話的意思,應該是在交保前一、二日前才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乙○○。」云云,然查:

Ⅰ、姑先不論上開證詞是否有瑕疵,即使認為真實,因蔡榮健始終不曾到案,其是否果真將被告楊慶郁所交付之賄款如約轉交予被告乙○○,尚屬無法辨明。而公訴人雖依「蔡榮健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僱用之司機巴德明於八十五年農曆年前在電視上看到被告乙○○之檔案照片時,即回想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載送蔡榮健至某餐廳時見過被告乙○○,及扣案被告乙○○之三本電話本內均載有被告蔡榮健之電話,其中一本並載有住址」等情,即推測被告乙○○與蔡榮健熟識,但被告乙○○與蔡榮二人是否熟識,與蔡榮健是否將賄款交付被告乙○○,無必然關係,公訴人執此推認被告乙○○已收受楊慶郁託由蔡榮健轉交之賄款,殊嫌率斷。

Ⅱ、又參酌楊慶郁上開存摺之提存紀錄,其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款,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當日之存款數有四百八十三萬餘元,在同年九月十五日時尚有三百九十六萬餘元,如被告楊慶郁急欲楊文鐘交保,大可一次提足一百五十萬元馬上交給被告蔡榮健,為何要隔八天的時間分三次提款?又為何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所提得之一百萬元鉅款放在家中達八日之久?足見顯不合常理。再者,楊慶郁讓蔡榮健保留一百五十萬元鉅款達二個月之久,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左右始轉交予被告,亦顯不合理,故楊慶郁所稱伊有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供作賄款云云,尚有疑義,而未可盡信。

Ⅲ、再就楊慶郁上開證言之證明力探究之,依楊慶郁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錄影帶所示:「卷附楊慶郁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上螢光筆記號,係由調查員班震遠直接拿桌上之存摺影本先劃二筆,再由班震遠將螢光筆交與楊慶郁,指示另外一筆由楊慶郁劃上去」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又上開錄影帶僅有畫面,並無清晰錄音可供比對,另參酌楊慶郁上開存摺之提存紀錄,其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第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款,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當日之存款數有四百八十三萬餘元,在同年九月十五日時尚有三百九十六萬餘元,如楊慶郁急欲楊文鐘交保,大可一次提足一百五十萬元馬上交給蔡榮健,為何要隔八天的時間分三次提款,且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所提得之一百萬元鉅款放在家中達八日之久,又既然急著要讓楊文鐘交保,又何以會讓被告蔡榮健保留一百五十萬元鉅款達二個月之久,而不加催促?況蔡榮健既與楊慶郁交情甚篤,此為楊慶郁所自承,蔡榮健明知楊慶郁擔心愛子,又與被告乙○○熟識,則何不立即交錢給被告乙○○,讓楊文鐘馬上保釋,反扣留鉅款達二個月之久?顯然楊慶郁前開指控被告乙○○收受銪款之初供,諸多瑕疵,均無合理解釋。

Ⅳ、況且,楊慶郁為上開初供後,於檢方初訊中即改稱:「並沒有問蔡榮健有沒有送錢給被告乙○○」云云,嗣於偵審中,更迭次否認其初供之真實性,或謂市調處人員威脅要送其去管訓,或謂該局人員以不查辦其子楊文鐘經營之「麗晶電動玩具店」涉嫌行賄警員為條件,恐嚇引誘伊為行賄被告乙○○之不實證言,後來發覺市調處仍繼續查辦麗晶案,才將實情供出等語,其前後數度翻異,何次所述為真,令人生疑,是其毫無旁證之初供,要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⑵、公訴人所指之上開③、④二項理由,均只能証明被告與

蔡榮健熟識或認識,及楊慶郁可能與被告認識,但均不能據以証明被告確有收受楊慶郁請蔡榮健轉交之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實。

⑶、按檢察官在案件偵查中,究應於何時對被告為起訴或不

起訴處分,此乃檢察官就其職責上有裁量權之事項,自不能以被告遲未對楊文鐘起訴,即謂被告確有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另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楊文鐘二個月,惟迄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羈押即將期滿,被告與該案之被告楊文鐘二人均仍未接獲法院之延押裁定乙節,此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同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卷查證屬實,則被告於楊文鐘羈押期滿後,既未接獲法院之延押裁定,自當及時釋放楊文鐘,以免造成違法羈押,是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提票,諭令楊文鐘交保候傳,不僅於法有據,且顯有急迫性,公訴人指被告不待院方之延押裁定,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天開進行單,當天提訊並諭令楊文鐘交保,有違常情,顯係收受賄款後方有此急迫行為云云,核屬推測臆斷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証據,均不能証明被告有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後違法具保之犯行,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收受楊慶郁賄款之犯行,原審認公訴人所訴上開犯罪情節尚屬不能證明,但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無不合。

四、綜合上述,原審以被告就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且公訴人因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審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北檢聰秋八十八偵九九五五字第二四○七○號函移送併審,認告發人陳美玉檢舉時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被告,在承辦該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八四三號陳美玉詐欺案時,涉嫌向該案被告陳美玉索取五十萬元之賄賂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另涉嫌收受賄賂,且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告發人陳美玉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底某日,在承辦陳美玉詐欺案時,以恐嚇手段,透過已故律師林廷瑞向被告陳美玉索取賄款五十萬元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訴在卷,並據其提出五十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証明為證。

(二)但查告發人係稱被告透過已故律師林廷瑞向伊索賄,而其交付五十萬元賄款時,係與友人李金䓤一起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三樓與四樓之樓梯間交付給律師林廷瑞云云,但查,証人李金䓤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証時稱:「伊未看見陳美玉交付東西給當時在場之男子,他們二人在講話,但講話內容不知。」等語(詳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故証人李金䓤之証言,尚不足據以認定告發人陳美玉確有將錢交付給林廷瑞律師之事實。再據被告及告發人均稱林廷瑞律師業已死亡云云,而林廷瑞律師前亦未曾到庭作証作任何供述,是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林廷瑞律師確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

故綜合卷內所有証據,尚不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收到陳美玉之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實,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屬不能証明。況查,本件告發人所指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底某日,核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時間即八十年一月間,二者相距近二年之久,故此部分即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處理,應退回原併案機關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