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164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呂秀蓮競選總部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作為宣傳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丙○○駕駛LC-0七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臺北住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之雙向四車道路段,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不得行駛路肩兼機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標誌、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白實線外之路肩兼機慢車道行駛自用小貨車,從事競選宣傳。適有丁○○騎乘JGV-六八八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TZG-一二0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高速前行。迨見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行駛路肩兼機慢車道,欲向左超越時,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側與自用小貨車左後方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左傾向安全島滑行,丁○○亦受創倒地,旋遭同向後方甲○○(甲○○因無法注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駕駛之L七-五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對已陷入昏迷而無自救力之丁○○,不為其生存上必要之扶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之父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藍添壽、陳文來、蔣如愷警詢筆錄及證人陳文來偵查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證人藍添壽、陳文來、蔣如愷於警詢及證人陳文來於偵查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況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藍添壽、陳文來、蔣如愷於警詢及證人陳文來於偵查中證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藍添壽、陳文來、蔣如愷警詢陳述及證人陳文來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藍添壽、陳文來、蔣如愷警詢及證人陳文來於偵查中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該路段白實線外側之路面行駛,並見丁○○騎乘JGV-六八八號重型機車自後超越時,人車倒地向安全島滑行,旋遭同向後方甲○○駕駛之計程車撞及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與丁○○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係駕車在慢車道直行,後聽見碰的聲音後,看見一部重機車超越我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並在小貨車左前方滑倒,機車騎士滑向內側車道,遭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輾過,計程車復撞上安全島動彈不得,因認肇事之人為甲○○,甲○○並有留在現場,丁○○應有人救護,始繼續駕車離去現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我駕駛LC-0七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呂秀蓮宣傳車,行經上述車禍現場,行駛在路肩,突然聽到碰的聲音,我看見一部重機車(車號經警方查詢為JGV-六八八號,駕駛人為丁○○)滑倒,機車騎士跌向內側車道,騎士的安全帽也掉落,剛好有一部計程車(車號經警方查詢為L七-五八三號,駕駛人為甲○○)在內側車道,我看見計程車輾過機車騎士後,又撞上安全島,當時我車子有停下來,過了一會兒,我就將車子開走,我當時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三頁);嗣於原審亦供稱:我開在白色直線之外(路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迨至本院前審復供稱:當時開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慢車道做宣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頁)。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藍添壽於警詢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發現有一部重機車在我右方速度非常快的超車,之後就擦撞上一部行駛路肩的自小貨宣傳車的左後方,那部自小貨車有停下,過了一會兒又開走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二頁);及至原審結證:(當時我開)外側車道……(被告)在右前方路肩,沿著路肩前走,速度慢,直行一直走……機車自我右後方超過來,我看見被害人機車欲超被告車子,機車把手擦撞到被告貨車左後角,機車直走跑了一段倒下而拖地滑過去,而人在超車時機車晃了一下時就直接飛出去,自外側車道滾至內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陳文來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聽見碰的一聲,我從後視鏡有看見一個人飛起來,而他所騎乘之重機車則沿著我的車旁,直到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及至偵查中結證:我看到被告開宣傳車在路肩行駛,慢慢開,我發現機車速度很快,只聽到碰一聲,就看見機車騎士人飛起來滑向安全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六四頁背面);迨至本院前審結證:我有看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我在宣傳車的左前方,當時已經過了紅綠燈,我越過宣傳車,我從左照後鏡看到摩托車跟著我的車過來,但騎士不在摩托車上,一下子摩托車就滑到左邊安全島。摩托車是滑到安全島才倒的。摩托車不是倒著滑行的。我也不知道摩托車怎麼會沒有人騎自己跑,當時是有一下子這樣子,後來就倒了。我看到摩托車騎士時他已經倒在地上。我沒有看到騎士從摩托車上飛起的經過。在警詢我雖說有一個人飛起來,但我記得是剛剛講的那樣子才對。我不知道摩托車騎士是如何脫離摩托車的。計程車是撞到機車騎士。我沒有看到被告變換車道。我從被告宣傳車旁邊經過時,被告宣傳車已經在路肩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查目擊證人藍添壽明確證稱丁○○機車把手自後方擦撞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並與證人陳文來一致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行駛於白實線外之路面邊緣即路肩上,丁○○騎乘機車自後超越時,二車發生碰撞,使丁○○人車倒地受傷。而證人藍添壽、陳文來與被告及丁○○均素不相識,僅因偶然路經肇事路段,適時目擊車禍經過,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二人所為指證,自屬可信。
(二)依卷附丁○○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丁○○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右側導流板與車頭罩接合部位及右前側方向燈完全碎裂脫落,至方向燈以下尚餘之半截導流板則與車身分離而外翻,僅底座仍與車身連結而未脫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頁照片二、第十六頁反面照片三),未脫落之該半截導流板後緣並無明顯之扭曲變形,惟前端破損一處(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照片三、第十七頁照片一),頭罩右側有一處擦痕,右後視鏡鏡桿後縮內彎,鏡面翻轉朝內面向車頭右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七頁照片一、照片二),已見該車導流板前側受損情形較後側為嚴重。再丁○○機車係左側倒下滑行地面,機車左側並有磨損痕跡,亦有照片為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五頁照片一、第十五頁反面照片一),足認丁○○機車導流板受損,並非機車倒地滑行時與地面碰撞擦觸所致。則以機車右後視鏡鏡桿係後縮內彎,鏡面並翻轉朝內面向車頭右側,該導流板前方所受撞擊力應係受由前往後之力道擠壓所造成,顯見丁○○機車右前側確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參以證人藍添壽前開證稱:「……機車自我右後方超過來,我看見丁○○機車欲超被告車子,機車把手擦撞到被告貨車左後角,機車直走跑了一段倒下而拖地滑過去」等語;及證人陳文來證稱甲○○駕駛之計程車係撞及丁○○,並未撞擊丁○○機車等語,足見丁○○機車係欲自左超越被告自用小貨車時,機車右側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側後方發生擦撞(非機車頭部正前方與小貨車後方相擦撞);且機車向左倒去時,機車右前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有撞擊,機車右側始會有前開受損情形無疑。被告辯稱自用小貨車未與丁○○機車發生碰撞,丁○○可能因超速行駛,重心不穩而自行滑倒,自不足採。
(三)本件採集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木板粘著油漆處之油漆與丁○○重型機車之自有車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析結果,已排除被告自用小貨車上之紅色油漆係來自丁○○機車上紅色油漆之可能,固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二七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然丁○○機車車頭正前部位及前輪車蓋均無受損,並係機車右側導流板與方向燈受損(有機車照片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頁)。而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側後方確有擦撞痕跡,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雖前開取樣鑑定結果,排除被告自用小貨車上之紅色油漆係來自丁○○機車上紅色油漆之可能,然亦不足認定丁○○機車右側未與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發生擦撞之事實。
(四)雖被告辯護人另稱:依經驗法則,倘丁○○機車自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並向左方滑去,機車應係右方把手與自用小貨車後方相撞,而非機車左側等語。查本件採集丁○○機車「左方向」鎖桿處綠色纖維一件,與被告自用小貨車上樹立旗子之綠色旗子布條一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二者之墨綠色纖維,彼此顏色「極為相似」,纖維之粗細及外觀型態「亦極相近」,不排除其來自同源之可能性,固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自用小貨車上確綁有綠色纖維之旗幟,該旗幟之綠色纖維既與丁○○機車「左方向」鎖桿處之綠色纖維,無論顏色、粗細及外觀型態,均極為相近,已有高度確信丁○○機車「左方向」鎖桿處曾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惟丁○○機車「左方向」鎖桿處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並不能排除機車右側亦有擦撞之事實。且證人藍添壽於警詢、原審均證稱:丁○○機車欲超被告自用小貨車,機車把手擦撞到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後角等語,參以被告自用小貨車上之綠色旗幟,於行駛途中隨風飄盪,丁○○機車右側於擦撞被告自用小貨車時,亦可能於滑倒前,左側把手高速刮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上之綠色旗幟,致留下綠色纖維,不得以丁○○機車「左方向」鎖桿處曾有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旗幟,即認丁○○機車未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五)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另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一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路段,係雙向四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案發時係行駛路肩;而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車道右側路段劃有白實線,於路面路邊並劃有一條黃實線;且該路段之前確實有(黃色)路邊禁止停車標線,路邊禁止停車標線設置緣由係淨空路肩,欲行橋下側車道之車輛無遮斷視線及時為切出準備,長壽路於八十四年通車初期民眾不熟路況,需要為橋下側車道透明切出路線及淨空路肩,當時公路路線設計原則白實線外為路肩兼機慢車道,路肩加繪禁止停車黃線即明顯規範禁止停車,否則無禁止機慢車行駛,惟路肩仍禁止汽車行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一工壢字第0九四00六二八二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五六頁)。另依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覆議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說明函亦均認定:「 (一)依廖君警訊自承及目擊證人藍添壽警訊:『丙○○駕駛宣傳車行駛路肩(慢車道)』,廖君行駛路肩應可確定……」、「本案依偵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十
七、十八頁車損照片研判,應係丙○○駕自小貨車違規行駛路肩……」等語。足見被告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白實線外之道路係為路肩兼機慢車道,該路肩禁止汽車行駛至灼。被告辯稱該路段並非路肩,要非屬實。
(六)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使用道路,自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不得行駛路肩兼機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標誌、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白實線外之路肩兼機慢車道行駛宣傳車,作競選宣傳,使丁○○騎乘機車自後超越時,機車右側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人車倒地,並遭同向後方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雖丁○○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丁○○機車自後擦撞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後,人車倒地,雖即遭甲○○之計程車撞及,然依當時狀況,甲○○係猝不及防,自無從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甲○○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被告辯稱本件係甲○○過失所致,殊無足採。
(七)被告辯護人另稱:當時甲○○留在現場,丁○○應有人救護,被告駕車離去現場,並無何遺棄可言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看見計程車輾過機車騎士後,又撞上安全島,當時我車子有停下來,過了一會我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稱:親眼看到機車騎士跌倒,安全帽掉出來,不到二十秒時間,後面計程車就將他輾過去,隨後計程車就撞上安全島停住了,我想沒有我的事,警方會處理就走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二八頁背面)。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於丁○○倒地受傷後,係自認事不關己,並非見甲○○在場救治而離去現場。且丁○○機車倒地滑向內側車道後,即遭甲○○駕駛之計程車輾過,甲○○駕駛之計程車並已撞上安全島動彈不得,自身並有受傷,顯已自顧不暇,更難對丁○○實施救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有在場救護丁○○之事實。足證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作為呂秀蓮競選縣長之宣傳車,雖然目標明顯。然於肇事逃逸後,非但可使現場遭到破壞,事後亦能藉以卸責,被告據以指稱主觀上並無逃逸動機,亦無足採。
(八)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定:「丁○○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有上開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桃鑑字第八七二五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惟該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違規駛入路肩之事實及丁○○機車「左方向」鎖桿處因高速擦撞致留下之綠色纖維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件車禍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固認定:「本案依偵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車損照片研判,應係丙○○駕自小貨車違規行駛路肩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左側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惟超速有違規定。另丁○○亦無肇事因素」、「有關本會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認定丙○○駕駛自小貨車自機慢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左側直行機車之理由,係依偵卷第九一頁(應為第十六頁之誤)所附機車受損照片所示,機車右側導流塑膠板係由後往前翻撬,足證其力量係來自右後側,非機車自後擦撞小貨車左後角造成」,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覆議意見函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在卷可參。惟證人藍添壽於原審結證:被告沒有變換車道,直行一直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陳文來於本院前審結證:我沒有看到被告變換車道。我從被告宣傳車旁邊經過時,被告宣傳車已經在路肩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六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蔣如愷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再前一部就是計程車(按即甲○○車輛),我有看見一個人跌倒,滑向甲○○的車子前,甲○○的車子有撞上那一個人之後,又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頁及反面)。依前開現場目擊證人證詞,或稱被告係直行,並未變換車道;或稱未見被告有變換車道或逾越白實線行駛之事實,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路肩或機慢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之情事。況依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頁照片三所示,機車右側導流板有外翻前撬情形,而右側導流板外翻前撬,依物理作用,亦有可能係因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致機車右側導流板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方所牽引造成,前開覆議內容認定「機車右側導流塑膠板係由後往前翻撬,足證力量係來自右後側,非機車自後擦撞小貨車左後角造成」,要嫌速斷,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情事。
(九)本院前審依告訴人聲請,將本件車禍發生疑點,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說明,據覆稱:「(一)依廖君警訊自承及目擊證人藍添壽警訊:「丙○○駕駛宣傳車行駛路肩(慢車道)」,廖君行駛路肩應可確定,但行駛路肩與本件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一定,因宣傳車已駛離現場,跡證不足,未便遽予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二)本件因盧機車車速快,廖宣傳車車速慢,由警圖示機車肇事後往左前衝行約三、四十公尺遠左倒,廖宣傳車車損在後左、盧機車車損在右側導流板研議,二車肇事時相對位置為盧機車在廖宣傳車左後行駛,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盧君駕駛重機車,對右前行駛路肩並以擴音機大聲播放之宣傳車,當可於相當距離前發現,而及早採取措施,是以盧君駕駛重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三)本案係盧君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右前之宣傳車,二車接觸型態顯非追撞。」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存卷可參。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行駛於機慢車道兼路肩,妨害後方機車行駛,致丁○○機車自後閃避不及,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人車倒地,遭甲○○之計程車撞及,致受有傷害,被告違規行駛路肩,自屬本件肇事原因之一。再前開鑑定意見認定丁○○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右前之自用小貨車,二車接觸型態,顯非追撞,與本院認定丁○○機車欲自右超越被告自用小貨車時,機車右側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側後方相擦撞之事實,並無相左,上開鑑定意見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十)公訴人雖以「被告既未聽聞碰撞聲,且丁○○機車右前側引擎護板未完全脫落及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繫旗子之塑膠桿並未破損之兩造車損情形研判」,認定本件車禍並非丁○○機車急速自後追撞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並係被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碰撞丁○○直行機車所致。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駛路肩,突然聽見一聲碰的聲音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三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聽到碰一聲,就看見他滑向我的左前方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六五頁)。而證人藍添壽於警詢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發現有一部重機車在我右方速度非常快的超車,之後就擦撞上一部行駛路肩的自小貨宣傳車的左後方,那部自小貨車有停下,過了一會兒又開走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二頁);及至原審結稱:(當時我開)外側車道……(被告)在右前方路肩,沿著路肩前走,速度慢,直行一直走……機車自我右後方超過來,我看見丁○○機車欲超被告車子,機車把手擦撞到被告貨車左後角,……自外側車道滾至內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另證人陳文來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聽見碰的一聲,我從後視鏡有看見一個人飛起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及反面),及至偵查亦結證:我看到被告開宣傳車在路肩行駛,慢慢開,我發現機車速度很快,只聽到碰一聲,就看見機車騎士人飛起來滑向安全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丁○○機車並係自後超越被告自用小貨車時,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側後方相擦撞。公訴人認定係被告變換車道時碰撞丁○○直行機車所致,尚不足取。
(十一)被告另稱:當時僅聽見「碰」一聲,即見丁○○機車滑向安全島,倘被告自用小貨車先與丁○○機車發生碰撞,丁○○機車再倒地滑行,現場應會有兩車相撞及機車滑倒之碰聲,因而不知自小貨車與丁○○機車發生車禍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駛路肩,突然聽見一聲碰的聲音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三頁反面);及至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到碰一聲,就看見他滑向我的左前方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六五頁)。另證人陳文來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聽見碰的一聲,我從後視鏡有看見一個人飛起來,而他所騎乘之重機車則沿著我的車旁,直到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及反面);及至偵查中結證:我看到被告開宣傳車在路肩行駛,慢慢開,我發現機車速度很快,只聽到碰一聲,就看見機車騎士人飛起來滑向安全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六四頁背面)。則被告及證人既均係聽到一聲「碰」後,即見丁○○機車滑向安全島,顯見丁○○機車係於擦撞被告自用小貨車後,始人車倒地,被告既能聽見機車與自用小貨車之撞擊聲,並見丁○○人車倒地受傷,豈有不知自用小貨車與丁○○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
(十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固有該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為憑。惟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慢車道(路肩)上,並無違規情事,致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有未當,本院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十三)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丁○○於四處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丁○○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違規行駛於路肩,致與丁○○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使丁○○跌落地面,再遭他車輾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已如前述,丁○○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對本件因肇事受傷之丁○○自屬依法令負有扶助義務之人。被告竟違反上開法令,不負依法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之作為義務,反而驅車離開現場,經警方人員循線追查,始行查獲,被告顯有遺棄故意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致造成丁○○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三五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然經本院本審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丁○○之植物人狀態是否與送醫緩慢有關或是傷勢所致,據該院函覆稱:病人丁○○呈植物人狀態,是因傷勢所致,有該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敏醫字第0950012909號函附於本審卷可考。則丁○○所受重傷害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遺棄行為,尚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論以遺棄致重傷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條文係於被告行為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該項罰責,自不得援引新修正之刑法論處。
五、原審就被告遺棄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肇事後駕車逃逸之危害,現未與丁○○家屬達成和解及丁○○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90年 1月4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