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戊○○丙○○乙○○丁○○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辛○○ 女 19歲
身分證統一住宜蘭縣頭兼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兼法定代理 己○○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2,
63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丙○○、乙○○、
丁○○各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民國93年8月13日中午12時,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至與適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再左轉欲往西行駛之被害人林錫珪對撞,當場造成林錫珪車倒人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3年
11 月20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仍因多重鈍挫傷於頭、胸、腹、腰部、肺炎併發急性呼吸性衰竭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件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且與死亡結果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涉有侵權行為至明。上訴人甲○○係被害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即原告戊○○、丙○○、乙○○、丁○○乃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被告辛○○與其之法定代理人己○○、庚○○○連帶賠償上訴人即原告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79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