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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選上更(七)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選上更(七)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辛○○上 一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周奇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85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433號、第11434號、第115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辛○○部分均撤銷。

庚○○、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預備交付賄賂已扣案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未扣案新臺幣壹佰拾參萬玖仟元、買票對象名冊肆份、選舉人名冊壹份、宣傳單參佰柒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原任立法委員,於民國(下同)84年間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辛○○係臺北縣汐止鎮(已升格為汐止市)長安里前里長,兼庚○○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庚○○在臺北縣淡水地區(含三芝鄉)聯絡人。林簡寶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確定)為臺北縣三芝鄉第15屆鄉民代表及該鄉婦女會理事長。辛○○之妻馬素卿係臺北縣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與林簡寶珠因婦女會而結識,辛○○因而與林簡寶珠有數面之緣。84年8、9月間,庚○○父親詹明德曾至臺北縣○○鄉○○路○段○○號林簡寶珠住處,央請林簡寶珠幫忙庚○○助選;同年11月初,在中國國民黨建黨101年慶祝活動時,再度請託林簡寶珠幫忙。庚○○獲提名為候選人後(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8號),為求順利當選,竟欲以買票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旋即與辛○○,基於犯意聯絡,委由辛○○負責淡水地區(含三芝鄉)開拓票源及買票事宜。84年11月中旬某日,辛○○依庚○○指示,代表庚○○至臺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敦請林簡寶珠買票助選,林簡寶珠因人情壓力而應允後,辛○○即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細節,約定選民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樁腳費每票100元,並約定由庚○○支付林簡寶珠200萬元做為賄款使用。先於同年11月24日,由庚○○囑咐辛○○於是日中午過後至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賄款現金千元券120萬元。

林簡寶珠收受後,即將其中90萬元千元券持至不詳金融行庫兌換成500元券,作為買票之用。同年月25日(星期六),庚○○為交付行賄餘款,復指示僅與之有預備行賄共同犯意聯絡會計黃燕鳳(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至汐止鎮農會,自庚○○帳戶內領取現金千元券2000萬元,連同另籌得之款項400萬元(千元券)共2400萬元,計劃到外縣市利用週末半天下班時間,銀行關門後已無客戶閒雜人時,遂行兌換500元券。同日11時20分許,庚○○以電話央請時任基隆報社記者不知情友人左紀泰幫忙,左紀泰乃聯絡經常往來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協助,約12時10分左右,庚○○指派與其有共同預備行賄犯意聯絡蔡宏祥(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攜一手提袋,內共裝2400萬元千元券,由左紀泰帶同進入上開銀行兌換成同額之500元券鈔,再攜回臺北縣○○鎮○○○路○○○巷○號庚○○競選總部。

二、庚○○即指派辛○○於同日(11月25日)午後,攜帶業經兌換為五百元券之現金賄款80萬元前去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使用。而林簡寶珠先前於收到第一筆賄款120萬元後,旋即基於前述與庚○○、辛○○間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24日,至臺北縣三芝鄉八賢村八連溪75號江郭秋子、楊忠雄住處(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賄款及庚○○之宣傳單交付江郭秋子、楊忠雄,並叮囑務必圈投登記第38號候選人庚○○,江郭秋子、楊忠雄於收受賄賂後均同意票投庚○○。林簡寶珠再基於同上犯意,分別與小樁腳丙○○、乙○○、戊○○、江陳阿卻、甲○○、丁○○等人(上述6人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基於共同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⑴所示之時間,將庚○○指示辛○○交付之賄款,分別交予丙○○等6人,並要丙○○等6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丙○○等6人即基於與庚○○、辛○○及林簡寶珠間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⑴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

⑴、7所載有投票權之選民等人,交付每票500元賄賂(其中附表一編號6⑴丁○○部分,因尚未交付選民,係預備行賄犯行,餘各小樁腳已交付選民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而林簡寶珠則親自向附表一6⑵選民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4人,各交付每票500元賄賂(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相約於投票日票投庚○○。迄同年11月26日晚上林簡寶珠被查獲為止,其本身發放予選民賄選金額計25萬元(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收取林簡寶珠之賄款金額,但不含支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予小樁腳之賄款),而約於上開投票日票投庚○○。

三、84年11月26日晚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祕密檢舉,率同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到林簡寶珠住處守候,適林簡寶珠外出行賄買票返回,當場逮獲,並於林簡寶珠身上及住處搜得,預備用以行賄現金49000元、新台幣500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1份、買票對象名冊4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83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候選人庚○○宣傳單323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卻處搜得庚○○宣傳單55張,共378張)。經林簡寶珠於偵查中自白,並由封籤追得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款紀錄,查得庚○○於汐止農會之提領賄款帳戶資料,始悉上情,並陸續自小樁腳丙○○住處查獲54000元、乙○○住處查獲10000元、江陳阿卻住處查獲31000元(含預備行賄款項29000元及酬勞2000元)、丁○○身上查獲60000元,計扣得款項共204000元,尚有其他預備行賄款項0000000元,未能扣案。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

證言、及小樁腳丙○○、乙○○、戊○○、江陳阿卻、甲○○、丁○○於另案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至4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於修法前有關證人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證人丙○○、乙○○、戊○○、甲○○,於本院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人證調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其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有補足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本院自得綜合該等證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非謂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審判外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另證人江陳阿卻已歿(見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丁○○罹患巴金森氏症,記憶力嚴重減退、口齒不清、表達能力及智力退化、對外界事務無法完全理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款之情形,參酌其等並無受不當取證之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證人己○○於調查時之陳述,據其陳稱係受調查員威逼脅誘

為不實之陳述,致其頭部撞牆受傷、住院治療,於本院甚稱其撞牆後,調查員不顧其頭昏、需要休息之表示,即繼續訊問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上更㈢卷第119至121頁,上更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而依調查局85年3月14日政(督)字第85055157號覆函:84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奉檢察官指示,在汐止分局訊問,為顧及陳某名譽,移至拘留室訊問,約至2時30分許,陳某突然離座以頭撞牆,迄4時40分許訊問結束(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是證人己○○於調查時確有頭部撞牆情事。則首需釐清者,係證人己○○於調查時之陳述,是否受不正方法取供所得。證人己○○嗣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坦承調查員並無刑求逼供,亦未遭推擊撞牆,而係其自行撞牆,撞牆後調查員即未再訊問,嗣至地檢署就問得很快,我看一看就簽名了,偵訊筆錄係親自簽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上更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上更㈣卷第50頁)。則依證人己○○前述所指,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稱,是否非出於自由意志,甚有可疑。證人即製作己○○調查筆錄之北機組調查員洪勝雄、吳克俊,分別於原審證述:己○○在訊問過程中,因認其所言均不被採信,故為表示清白而撞牆,我們來不及阻擋,後來我們就安撫他,當時對於筆錄他表示有意見之部分,我都有更正,此觀筆錄即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第232頁正、反面);證人洪勝雄於本院更三審復證稱:己○○稱沒有陪同黃燕鳳提領現金這部分我不相信,因為當時資金已經查出來,只是要知道是誰去領錢,即使不相信己○○所講的,我們一樣照他的意思寫,不會逼他簽名,他撞牆後,本欲續問其他情事,但怕其身體不舒服,故無再問(見上更㈢卷第124至125頁);而證人己○○亦稱其撞牆後,調查員未再詢問其他問題,且對於洪勝雄上開證詞,無爭執或明確否認,自堪認證人己○○當日自行撞牆原因,乃關於其未陪同黃燕鳳領款部分之陳述所致,與本案被告2人買票與否無涉。至該調查筆錄就己○○有無陪同黃燕鳳前往提款一事,係記載證人己○○未陪同前往,應係蔡宏祥及許坤同一起前往等語(見偵11589號卷第96頁),確係依己○○意思而為記載,且在「辛○○如何開拓票源」之提問後,中間,亦隔有其他問題,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就「開拓票源方面,有關買票由誰負責」先訊問後,再訊以「84年11月25日,由何人負責領錢,同時至基隆台銀換領500元鈔」,證人己○○之回答,與調查員在汐止分局訊問時均相同(見偵11589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正、反面)。再參以左紀泰已於84年12月18日先指認兌換鈔者為蔡宏祥及另名男子(見偵1158 9卷第10頁反面),而84年12月21日偵查庭,僅己○○到庭,蔡宏祥並未出庭,則己○○主要關心者應係其是否陪同蔡宏祥前往兌換鈔,而非辛○○競選角色。況林簡寶珠已先供出辛○○之角色,從而調查局前述函稱訊問在下午4時30分結束,與證人洪勝雄證稱己○○撞牆後即未再訊問,並無衝突,換言之,調查員縱有其他問題要訊問,但在未訊問前,己○○已撞牆,筆錄上亦無其他問題再記錄於「(84年11月25日你有無陪同黃燕鳳至汐止農會提領2千萬元現金,並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2400萬元五百元現鈔?)我並未陪同前往,應係蔡宏祥及許坤同一起前往」等語之後,且己○○既已受傷,則所餘約2小時時間在分局稍事休息,再折返地檢署,亦與常情無違。再證人即汐止分局局長江振茂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己○○眼眶有點紅紅的等語,及證人己○○事後至臺北縣汐止鎮濟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第197頁),核屬己○○自行撞牆後之受傷證明,此亦與該份調查筆錄係出於不法手段取得一節,無直接之關連。另被告2人復以84年12月21日下午檢察官複訊證人己○○之內容頗多,依筆錄所載僅花16分鐘而已,有違常理云云,雖經本院更五審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帶結果:均為空白之無聲錄音帶(見上更㈤第220至221頁),但證人己○○前已陳稱:該次訊問係親自簽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是究不能因訊問時間長短或有無錄音而影響證人己○○證言之真實性。縱上所述,證人己○○於調查及偵查之筆錄,並無證據可認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聲請向汐止分局函調證人己○○於8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至下午5時,在該分局拘留室錄影帶,及調閱法務部調查局,事後就己○○於汐止分局訊問時撞牆經過及詳情之調查筆錄,經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函調結果,汐止分局所有錄影設備及錄影帶,已因89年象神及納莉颱風水患而遭淹沒損壞,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現有檔存案卷,未有督察人員製作關於上開事件之調查筆錄,至於業逾保存年限之案卷,因已銷燬,無從稽查等情,有汐止分局93年9月17日汐警刑字第093000836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28日調政督字第09200159780號函附卷足考(見上更㈣卷第61頁、上更㈤卷第251頁),此部分自屬無從再調查,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庚○○固坦承其於84年11月25日自汐止農會自身帳戶內領取2000萬元,並向友人借得400萬元,再委請友人左紀泰,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500元券等情事,惟先後辯稱:其兌換紙鈔目的係為償還債權人之欠款,債權人乃當時同擔任立法委員之人,幣券種類亦係債權人指定,並非用來買票賄選;林簡寶珠處查獲500元券綑鈔帶及封籤,均非其所交付,林簡寶珠應係為其他候選人助選行賄而栽贓嫁禍;辛○○非其專員,亦非淡水地區聯絡人,其未請辛○○找林簡寶珠買票,且其在選舉前有半年以上時間未見過林簡寶珠,亦未交付任何之款項予林簡寶珠,更未請林簡寶珠為被告買票,林簡寶珠如有賄選係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丁○○身上扣得之6萬元,乃其薪資;林義信繳交之40萬元係自己的款項云云。被告辛○○先後辯稱:檢察官搜得其所有印有庚○○服務處專員名片,係於擔任前任里長任期內應庚○○要求而印上專員字樣,卸任里長後未再替庚○○做事;於選舉期間,有去過庚○○總部捧人場,但並無為庚○○助選情事;平日雖透過妻子馬素卿與林簡寶珠見面2次,但僅為點頭之交,從未至林簡寶珠住處,更不可能交付林簡寶珠200萬元;84年11月25日中午12點,因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車子接送妻子馬素卿回家,迨於1點多即再回修車廠,並在修車廠內與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至下午4、5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80萬元交付林簡寶珠;未依照庚○○之指示,去找林簡寶珠買票,且跟林簡寶珠不熟,係經過太太介紹認識,未曾與林簡寶珠私下見面;林義信交出之40萬元,係用橡皮筋綁住,無從證明與其有關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辛○○於前揭時地,依被告庚○○之指示,與林簡寶珠

洽談買票賄選,約定每票500元,樁腳費每票100元,辛○○即先後於84年11月24日、25日,分別交付林簡寶珠賄款現金120萬元、80萬元。林簡寶珠於收受賄款後,於84年11月24日,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江郭秋子、楊忠雄住處,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賄款,同時交給被告庚○○之宣傳單,並約定圈投被告庚○○;又於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時、地,將賄款交付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人(收賄者與賄款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相約於84年12月2日投票日票投庚○○。迄案發時止,合計交予不特定選民(含上述人)計25萬元。而林簡寶珠另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賄款金額,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小樁腳丙○○等6人,要小樁腳丙○○等6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小樁腳丙○○等6人,於收受賄款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2、3、4、5及6⑴、7所示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3、4、5及6⑴、7所示有投票權之各選民,交付每票500元賄賂後,相約於投票日票投庚○○,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簡寶珠供述甚詳(見偵10840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8頁反面至10頁、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65頁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8頁、第112頁反面至113頁、第212頁正、反面、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91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忠雄、江郭秋子所供:84年11月24日晚上,林簡寶珠前來交付賄款,期約支持圈投登記第38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庚○○等情相符(見偵11433卷第2頁反面、第6頁反面、偵11434卷第2頁反面、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55頁反面至56 頁),足見證人林簡寶珠上開供稱替庚○○賄選買票,應非無憑。

㈡證人丙○○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344號妨害

投票案件之警訊中供承:84年11月26日早上,林簡寶珠至其家中交付500元現鈔共11萬元,要其發給投票人名冊所載之人,期約投票之選民支持38號庚○○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0839號卷3頁);證人江陳阿卻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8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查中供承:其接獲林簡寶珠電話請託後,即開始向街坊鄰居及親友遊說請他們支持投票給庚○○,並表示會得到金錢酬謝,在獲得50位親友同意後,由林簡寶珠至其住所交付新台幣32000元(其中2000元是酬勞),說明以每票500元買票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0838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丁○○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44號違反選罷法案之偵查中供承:林簡寶珠有拿6萬元現金給伊,要伊替庚○○買票,每票500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第9至10頁)。再者,證人江金絨、李麗芬、王炎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44號違反選罷法之偵查中所供:林簡寶珠分別於84年11月24日或25日晚間7、8時左右、該日傍晚,到渠等住處各交付3000元及1500元不等之賄款,期約支持圈投登記第38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庚○○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991號卷8至1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預備交付之賄款共204000元、500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1份、買票對象名冊4份、用以參考該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83年省議員、省長選舉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候選人庚○○宣傳單323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卻處搜得之庚○○宣傳單55張,共378張),扣案可證。

㈢丙○○、戊○○、江陳阿卻、甲○○、丁○○等5人,收受

林簡寶珠交付賄款後,確向附表一編號1、3至6⑴、7所示各選民、謝秀花等人交付買票,或預備買票等犯罪事實,亦經原審或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如附表一號1、3至6⑴、7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調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2頁、第228頁、第271頁、第275頁、上更㈡卷第241頁、第248頁、第258頁、上訴卷第135頁以下)。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之判決書認定,乙○○將9萬元侵占(見原審卷224頁),未交付買票,但依林簡寶珠前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確有有交付乙○○10萬元,而乙○○亦遭查扣500元鈔20張,合計1萬元在卷,可見判決書認定該9萬元係遭乙○○侵占,不能拘束本院上開認定。再者,丙○○、戊○○、甲○○之判決書雖認定,該4人係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但依林簡寶珠所供有交付丙○○11萬元、戊○○13萬元、甲○○13萬元,並經林簡寶珠供出後,於丙○○處查獲54000元,而戊○○、甲○○處均未查獲,佐以林簡寶珠供稱交付每票500元,與收受賄賂者謝秀花、江金絨、江郭秋子等人所供每票500元均相同,則堪認丙○○、乙○○、戊○○、江陳阿卻、甲○○等5人,均應構成交付賄賂買票罪(其中丙○○、乙○○、江陳阿卻3人應成立行賄罪與預備行賄罪,僅論以行賄一罪),均極明確。另丁○○之判決書雖認定林簡寶珠交付賄款日為84年11月下旬(22、23日),然參之辛○○2次交付林簡寶珠賄款日期為84年11月24、25日,及林簡寶珠於84年11月27日調查時自承「業於2、3日前將買票錢交付樁腳」(見偵10840卷第9頁),故應認林簡寶珠實際交付丁○○賄款時間為84年11月24、25日。上開各判決書與此情事不符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本院傳訊小樁腳丙○○、乙○○、戊○○、甲○○、丁○○、江陳阿卻6人,除其中江陳阿卻已歿外(見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丁○○罹患巴金森氏症,記憶力嚴重減退、口齒不清、表達能力及智力退化、對外界事務無法完全理解(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本院不再傳喚證人丁○○。至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因事隔太久,本件相關人事均已不復記憶,依以前判決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而證人甲○○、乙○○、戊○○雖於本院均否認涉及本件相關賄選情事,亦否認前述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其等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且經判決確定,顯見本件小樁腳涉及賄選情事,實在非虛,上述證人嗣於本院復否認上情,實無足採信。又依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證人丙○○、丁○○、江陳阿卻於該案件之偵審供稱,應堪採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甚為明灼。

㈣林簡寶珠與被告庚○○、辛○○並無怨隙,果非確有其事,

林簡寶珠應無任意誣指被告2人必要。且檢察官於84年12 月4日偵查中,命林簡寶珠與被告辛○○對質,經林簡寶珠當庭以:我未誣指辛○○,係因證物被查獲,不得已才供出實情,事實上即辛○○來接洽買票事宜、我本不願,但禁不住辛○○拜託才接受,確係辛○○分2次,第1次120萬元、第2次80萬元,共200萬元賄款來我住處交給我,因先前已到我的住處談好如何買票,並沒有冤枉辛○○等語。而被告辛○○當庭聞言,竟未予反駁,僅在旁低頭不語等情,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10840卷第68頁)。衡情,苟被告辛○○確未曾交付賄款,豈有於林簡寶珠當庭指訴其如上所述情事,竟當場無言以對?況依常情判斷,果非被告庚○○指示被告辛○○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並交付賄款,林簡寶珠應無於事前無端自費為被告庚○○賄選買票,迨遭查獲時,始誣指被告2人之理,顯見林簡寶珠所稱自辛○○處收受賄款,用以向選民買票支持被告庚○○,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庚○○辯稱,果有賄選,亦係林簡寶珠個人行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輕信。

㈤再者,證人林簡寶珠雖於調查時證述:有將買票錢交付樁腳

葉金全(應為丙○○)11萬元、丁00000000元、賴萬匏46000元、簡月娥28000元、江招助(應為王江招治之誤)26000元云云,復有名冊可據(見偵10840號卷第9頁、第79至88頁)。惟查:

⒈關於樁腳葉金全部分:

依證人林簡寶珠於偵查中所供:「證物編號002之2內第2頁是叫「阿全」,可能是葉金全,他就是住在福德村的那一位」等語(見偵10840卷第27頁),可見林簡寶珠並不確定所稱「阿全」之真實姓名。況遍查林簡寶珠製作預備買票之名冊(即證物編號002之3內第4頁,編號002之2內第2、3頁),其上並無葉金全之名,僅有林簡寶珠親筆所註記之樁腳姓名為丙○○之記載(見偵10840卷第75頁、第80至81頁),復參丙○○亦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足見林簡寶珠所稱之樁腳「葉金全」應為「丙○○」之誤記。

⒉依丁○○於其涉案之偵查中供明,林簡寶珠有交付買票之

行賄款6萬元,已如前述,亦經附表一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則林簡寶珠所謂交付丁00000000元,應有錯誤,以該6萬元之供述,較為可採。至其餘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3⑷65000元部分,依林簡寶珠供述,應認已交付其他選民。

⒊關於樁腳賴萬匏、簡月娥、江招助(應為王江招治)收受買票賄款部分:

遍查全案卷證,有關賴萬匏3人之收賄買票犯行,除證人林簡寶珠之證詞外,並無賴萬匏等人住址、年籍可供傳喚,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無從認定林簡寶珠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該三人之情事,惟依林簡寶珠之供述,該等款項應認已交付其他選民。至附表二編號13⑸其他選民75000元部分,因林簡寶珠供述已交付選民25萬元,故扣除其所陳附表二編號7至13⑷已交付選民部分,餘75000元應認亦已交付於其他選民。

⒋至被告庚○○於本院更五審請求勘驗84年12月4日上午10

時25分林簡寶珠偵訊錄音帶內容,查明林簡寶珠對於兌換幣券之有無(見上更㈤卷第77至78頁)。經勘驗結果:

㈠經核對錄音帶內容林簡寶珠答稱「起初拿1000元給我,就由1000元拿出去,沒換完,不知道換幾十萬元,它一疊一疊綁著,我拿幾十萬去換我也不記得(此時經書記官詢問檢察官記載金額是否正確,檢察官即再次訊問林簡寶珠是否為一百萬,林簡寶珠即稱)沒換一百萬是換幾十萬而已。㈡錄音帶A面即錄製至上述所載內容,B面為接續次題之問答內容,故無錄製到筆錄所載「但我忘了確實換多少了」訊問內容(見上更㈤卷第237至238頁)。足見偵訊筆錄確依林簡寶珠所陳而記載,附此敘明。

㈥證人即庚○○服務處祕書己○○,經檢察官傳喚於84年12月

21日上午9時40分,前往地檢署作證時證述:並未與辛○○前往臺灣銀行換鈔,僅係秘書,不是大椿腳,對買票之事不知情,選舉期間因逢父喪,嗣大哥相繼辭世,故常向委員請假等語(見偵11589號卷第83至84頁反面)。同日檢察官將其交由北機組,於汐止分局調查訊問證稱:因選情緊張,被告2人便對於淡水地區買票賄選,惟事涉敏感,詳情要問被告2人等語(見偵11589卷第95頁)。嗣同日下午6時5分,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問有關淡水地區買票由誰負責一事,則答稱係被告2人處理的等語(見偵11589卷第98頁)。則由證人己○○上述證言可得知,其並未指述被告2人究竟如何賄選,僅空泛稱詳情要問被告2人,參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其有向調查員表示選舉的事其不曉得等語,及其父確於

84 年11月21日歿,而於84年12月6日舉行告別式,此均發生於選舉期間,亦有訃聞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審卷第82頁),堪認證人己○○所稱因父喪常請假,選舉之事均不知情,應可採信。則證人己○○前述空泛證言,即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查:

⒈證人即被告庚○○多年好友左紀泰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

被告庚○○僅告知選舉期間要用很多錢,至於用途則未告知,8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庚○○電告急需將持有之2400萬元現金千元券兌換成500元券,經我聯絡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商妥後,12時許,庚○○競選總部蔡宏祥與另一較瘦之男子攜千元現金前來,適值下班,乃從銀行側門進入,交由游襄理負責兌換事宜,事後庚○○派來之兩人攜帶500元鈔回庚○○服務處,該2400萬元現金係庚○○所有,並指認蔡宏祥口卡係攜錢來換之人等情(見偵11589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4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79頁、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被告庚○○亦於歷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第248頁反面,上更㈡卷第276頁、上更㈣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02頁)。復有84年11月25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錄影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臺灣銀行綑鈔麻繩及封籤、錄影帶像強化照片為憑,且錄影帶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35頁),是此部分情事,自堪認定。

⒉被告庚○○雖辯稱該筆錢係為還債之用,幣值種類係債權

人指定云云,然被告庚○○始終不願指出債權人真實姓名、年籍,該人何以須指定以500元券2400萬元巨款交付等情,僅托詞有難言之隱,此等情節顯與日常事理明顯悖離,無足可採。況該債權人果真需要鉅額之500元券,其大可自行兌換,又焉有勞駕被告之必要?尤以斯時被告庚○○尚在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忙碌異常之際,而本件兌換500元券之時間,係利用週六下班後銀行內已無其他客戶時,進行兌換手續,藉以掩人耳目,益證被告庚○○前述欲清償債權人欠款,係債權人指定之所辯云云,要係臨訟遁詞,難以輕信。

⒊證人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匯部襄理游信夫於偵查及原審

均證稱:8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左紀泰來電表示,將拿2400萬元千元券至該行兌換同額500元券,因左紀泰係該行客戶,信用良好,其遂詢明出納課長林漢宗,查得有足額500元券鈔,乃命林漢宗速做準備,自金庫提出2400萬元之500元券,交由李建勝暫置17號櫃檯邊,12時許,左紀泰帶2名男子自側門進入該行,由林漢宗、李建勝負責兌換手續,攜來之千元券係臺北縣汐止農會提領附有封籤,林漢宗、賴阿瑤2人另於11月27日星期一檢視清點,換成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封籤後入庫等情(見偵11589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原審卷137頁),並經證人即該分行出納課辦事員李建勝、出納課檢券員賴阿瑤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偵11589卷第37至38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137至138頁)。

再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4年11月25日之券幣總分類帳內明載500元券,當天異動(轉出於同業行庫)提出2600萬元,扣除每天固定200萬元之500元券供櫃台人員使用(自用部分),正好為2400萬元,同時有2400萬元之500元券出庫單,及同額1000元券之進庫單等,亦據證人游信夫結證綦詳(見偵11589卷第34頁);復有84年11月25日券幣總分類帳明細表及上開進、出庫單傳票在卷足憑(見偵11589卷第39頁、第66至67頁)。

⒋扣案自林簡寶珠2樓臥室旁垃圾桶內搜獲之彰化銀行基隆

分行500元券50萬元綁鈔麻帶上封籤四角落,各蓋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印章之該筆現金,係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每日多餘現鈔,依基隆地區銀行間協議承諾書規定,存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鈔券,且為明同行間之責任,存入時均須貼上該同業之封籤,並在封籤四角加蓋戳章憑辨等情,亦經原審向該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85年5月27日彰基字第10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自開業以來極少有兌換超過50萬元以上之500元券,自84年11月25日以前相當時間內,除上開兌換事實外,並無客戶(個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領取或兌換500元券,自林簡寶珠處搜扣之500元券封籤之現鈔,應係庚○○託左紀泰兌換之2400萬元現鈔之一部分等情,亦經證人游信夫、李建勝、賴阿瑤、林漢宗等結證甚詳(見偵11589號卷31頁反面至32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93頁正、反面)。而上開千元券中之2000萬元現鈔,係同日(11月25日)上午,由黃燕鳳親自到汐止鎮農會提領,亦有汐止鎮農會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1589卷第53頁),則被告庚○○自帳戶內提領現金2千萬元連同籌得之400萬元,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500元券後,其中捆綁50萬元之封籤竟在林簡寶珠住處搜獲,顯見林簡寶珠於偵查中所供:被告辛○○第2次交給我的80萬元,其中有一捆完整50萬元籤封紙鈔,該封籤條亦已遭查扣等語(見偵10840卷第12頁反面),核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庚○○兌換2400萬元之500元券後,確有指示被告辛○○將其中80萬元交付林簡寶珠以行賄買票無疑。至被告庚○○聲請函詢臺灣銀行,84年11月25日該行所屬全國分行被提領或兌換出整梱千元券之100萬元,或整梱500元券之50萬元,依該行之作業規定,是否均應貼上各分行自己之封籤,以證明被告庚○○84年11月25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領之500元券,其上所貼封籤應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部分(見上更㈤卷第79頁)。經本院更五審向臺灣銀行函查結果,該銀行函覆稱:「依據本業務處理手冊出納篇規定付款時,應向領款人詢明領款金額無誤後付款,並請領款人當面點清,無須貼上各分行之封籤」,此有該行93年4月2日銀營一乙字第09 300067271號函在卷可稽(見上更㈤卷第190頁)。是被告庚○○於84年11月25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之500元卷,其上封緘非必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至明。另被告庚○○聲請行文財政部函查84年11月25日以前兌換幣券100萬元以下者需否登記年籍資料、幣值事項(見上更㈤卷第79至80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核無函查之必要。

⒌至證人林簡寶珠處扣得之臺灣銀行84年2月16日「總發」

500元券封籤,並非臺灣銀行總行交付基隆分行,固據證人林漢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並經原審向臺灣銀行總行查詢,該行以85年5月27日銀發乙字第07566號函覆稱:自84年2月16日至11月25日期間,未曾交付500元券50萬元以上予基隆分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159頁)。惟被告辛○○確曾於84年11月25日將被告庚○○派人兌換之前述500元券,交付其中80萬元予林簡寶珠,業如前述,證人林簡寶珠復證述被告辛○○第1次交付120萬元千元券,其自行將其中90萬元千元券兌換成500元券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則另扣得之「臺灣銀行84年2月16日『總發』五百元券封籤」,自可能係林簡寶珠由他處取得,此部分尚無從資為被告庚○○、辛○○上開辯稱未買票之有利認定。

⒍被告庚○○競選服務處服務人員黃燕鳳、蔡宏祥2人,均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被告庚○○之託取款及兌款,並將兌得款項全數交予庚○○之情事(見上更㈠卷第32頁正、反面),惟均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一致辯稱:平日係依被告庚○○指示辦理事務,存款、領款是平常業務之一,絕無與庚○○共同賄選云云。惟黃燕鳳、蔡宏祥自被告庚○○汐止農會帳戶所提領之2千萬元,再由被告庚○○加上400萬元,由蔡宏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如數兌換500元券款項,被告庚○○並將其中80萬元用以賄選買票而交付林簡寶珠,已如前述,且黃燕鳳、蔡宏祥均係任職於被告庚○○之服務處,2人對選舉事務之運作當較他人熟稔,被告庚○○既委以2人提領鉅資之重任,其等自得被告庚○○信任,則2人對被告庚○○於競選期間,提領大筆現款,並又兌換為500元券,自均能明知係供預備賄選使用。再佐以其2人本件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8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35至47頁),益徵被告庚○○上開兌鈔之舉,即係前述與辛○○進行買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行為。

⒎本院更六審調取上開林簡寶珠被查扣之49000元,及林義

信於偵查中所提出,自稱係被告庚○○指示辛○○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40萬元,經勘驗結果(見上更㈥卷第97至99頁):⑴40萬元,係千元鈔200張,500元鈔400張,證物袋內沒有綑鈔紙或綑鈔繩。⑵49000元,係500元鈔98張,袋內有臺灣銀行84年2月綑鈔繩1紙,綑鈔繩上有臺灣銀行標示。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再佐以警方已先查扣林簡寶珠上開49000元,及林義信先後於偵審中所證:40萬元係在住處2樓臥室床尾電視機下櫃子找到,並無人告知櫃子裡有錢,因檢察官在我家裡沒有找到,待他們離開後,我自己又找到的,找到時適用橡皮筋綁著等情 (見偵10840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上更㈤卷第167至171頁、上更㈥卷第164頁反面),堪認林義信所提出40萬元,難以認係林簡寶珠先前收受120萬元,自行兌換紙鈔之部分,更難認係庚○○委由左紀泰等人將2400萬元兌換成500元鈔後,再與辛○○交付80萬元予林簡寶珠之部分。惟49000元部分,依前開所述,堪認係買票賄款。

㈧被告2人雖又辯稱:林簡寶珠之證詞前後矛盾,所稱情節亦屬不實,如有買票,亦與被告2人無涉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辛○○交付林簡寶珠之賄款金額總數:林簡寶珠

於84年11月27日調查局初訊供稱:我係幫助臺北縣立委候選人庚○○助選,買票之款項是透過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馬素卿之先生蘇里長於前天(84年11月24日)下午親至本店交給我,蘇里長係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且皆為面額500元之鈔票;每票500元係蘇里長轉知;我目前已買100餘票,即已發出5萬餘元等情(見偵10840卷第3頁)。惟嗣於84年11月27日調查局訊問時已改稱:汐止鎮蘇里長實際交給我的買票款為200萬元,並非原供稱之10萬元;他約在3、4天前至我的住處交給我120萬元現金,隔1日復至我住處交給我現金80萬元等語(見偵10840卷第8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有關辛○○交付之金錢、次數及發剩的金額,在士林地檢說的才是真的;賄款是辛○○拿給我的,錢分2次拿給我,第1次120萬元,第2次80萬元等語(見偵10840卷第12頁反面)。參酌經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已達202000千元,顯見證人林簡寶珠於調查局初訊所稱「辛○○交付1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稱總計交付200萬元為實在。益證林簡寶珠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所稱,辛○○大概交給我120萬元云云(見上訴卷第58頁),應係誤答之詞,極為明灼。

⒉關於被告辛○○交付林簡寶珠賄款之次數與每次交付金額

:林簡寶珠於84年11月27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汐止鎮蘇里長實際交給我的買票款為200萬元,他約在3、4 天前至我的住處交給我120萬元現金,隔1日復至我住處交給我現金80萬元等語(見偵10840卷第8頁正、反面)。至84年12月4日偵查中則稱:辛○○是在被查獲前3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2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或星期五其中的2天,拿來時是裝在1個紅色、似買東西裝的紙袋,另1次似裝在牛皮紙袋,2次都是吃午飯後不久拿來的等語(見偵10840卷第65頁正、反面)。嗣於原審供稱:辛○○總共交付給我200萬元,分2次在不同時間交給我,2次都只有我1人在家,第2次拿80萬元不知是中午還是下午,就他自己一個人來拿,他交錢給我時,說要輔選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56頁反面、第212頁)。則其前後供稱交付款項之金額、次數均相符。

⒊關於被告辛○○交付林簡寶珠賄款之日期:林簡寶珠於84

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辛○○是在被查獲前3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2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星期五其中的2天等情,日期似有不符之處,惟林簡寶珠於當日偵訊已指稱係查獲前3天之前後等語,而林簡寶珠係於84年11月26日為檢察官查獲,依此推算,林簡寶珠應指被告辛○○係於84年11月24日交付賄款。再參以林簡寶珠於84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供稱:辛○○係在「3、4天前」至我住處交付120萬元,隔一日再交80萬元以觀,足見林簡寶珠於84年12月4日偵查所稱「2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2天」,應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得以林簡寶珠所供述中有關交付賄款時間不符一節,即遽認林簡寶珠上開供述,全屬不實,而無可採。是依上開所述,被告辛○○交付林簡寶珠賄款之日期係84年11月24日、25日,洵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辛○○第1次交付之120萬元賄款是否全數均為千

元券一事:林簡寶珠固於94年11月27日調查時稱,第1次辛○○交付之賄款,其中90萬元係面額千元鈔、30萬元係面額500元鈔云云(見偵10840卷第8頁反面)。惟於原審已稱:第1次120萬元我記得全部均是千元券,我換一部分,尚有30萬元左右沒有兌換。我當時是對調查員說120萬元均是千元券,我拿其中90萬元兌換成500元券,可能是我很緊張,不知是我講不清楚還是他們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林簡寶珠已明確指出120萬元均係千元券,尚有30萬元千元券未兌換,顯見林簡寶珠於調查局所稱「僅有90萬元千元券」,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所致,自不得據以指稱林簡寶珠有誣指被告2人之事實。又經原審、本院前審先後函查結果,林簡寶珠於該時間,並未向淡水一信兌換500元鈔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1頁,上更㈥卷第66頁),惟此應係林簡寶珠誤記兌換之行庫名稱所致,無礙上開交付款項120萬元,及將其中90萬元持往行庫兌換成500元鈔之認定。

⒌證人林簡寶珠於本院更二審、更四審中均明確指稱其只為

被告庚○○1人助選,並無支持其他候選人(見上更㈡卷第202頁、上更㈣卷第74頁)。且依證人沈銀成於本院更四審中所證:我任三芝鄉民眾服務社主任,負責國民黨黨部鄉務,林簡寶珠是三芝鄉婦女會的理事長,所以認識,被告庚○○是其等輔選之對象,該次選舉期間並無為了選舉之事與林簡寶珠碰面,而因林簡寶珠交際比較廣闊,故不確定該次她是輔選那位侯選人,至於有無在她家看到選舉的宣傳單,時間已久,已忘了,但就其所知,黨籍的侯選人都會去拜託她,都會拿宣傳單去她那邊,有時連無黨籍侯選人都會拿宣傳單去她那邊,這是很正常的等語(見上更㈣卷第84至85頁)。可見,因林簡寶珠身為三芝鄉婦女會理事長,自為眾多選舉侯選人請託拜票尋求支持之對象,故縱使林簡寶珠家中於選舉期間尚有其他侯選人之宣傳單,尚無從執此認定證人林簡寶珠亦有同時為其他侯選人助選之事實,從而,被告庚○○雖指稱林簡寶珠輔選對象眾多,如有賄選應係為另外他人助選云云,尚無可執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證人林簡寶珠所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辛○○

交付賄款之日期,被告辛○○第1次所交付賄款之面值,前後陳述後亦雖有不一。惟觀諸前者,林簡寶珠所陳述之日期僅1日之差,此等有關時間細節性之記憶錯誤,尚屬人情之常,於法自不得執此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之細微錯誤,即遽認林簡寶珠關乎此之供述,均不可採。而有關千元券及500元券之別,林簡寶珠於原審時復已明確更正如前,佐以林簡寶珠已明確證述被告辛○○曾於84年11月25日之前,分別2次至其住處交付賄款,1次為120萬元,另1次為80萬元,委由林簡寶珠為被告庚○○以每票500元、樁腳費100元之代價買票等情不移,且亦無林簡寶珠同為其他侯選人助選之事證,當足認證人林簡寶珠對被告辛○○交付其現款用以為被告庚○○行賄買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自不得因上開細節性之錯誤,即逕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㈨被告辛○○雖另辯稱有不在場證明:84年11月25日中午12點

左右,因發現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得車子接送妻子馬素卿回家,迨於1點多即再回修車廠,並在修車廠內與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及至下午4、5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80萬元交付林簡寶珠情事,況於當時1小時內,亦不可能至庚○○競選總部取得賄款後,先開車至臺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再趕回修車廠。但查:

⒈被告辛○○先後於8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

11日、20日多次經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雖否認有行賄買票之犯行,然亦從未提及曾於84年11月25日至民和修車廠修車一節,甚而,在原審85年1月30日調查中,被告辛○○亦未提及上情,反而遲至85年2月6日始由辯護人提出此等不在場抗辯,資為辯解。惟辛○○在84年11月27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其所稱修車之日即84年11月25日,期間不過相隔2日,斯時其對於前2日之行程,自屬印象深刻,苟確有其事,焉有不即主張以資調查之理?反於時間相距2月有餘、記憶日趨模糊之際,再行提出此等不在場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被告辛○○此部分辯解,非無可疑。

⒉證人即臺北縣○○鎮○○路民和修車廠老闆詹明,固於原

審、本院前審中到庭證稱:辛○○確於當日中午12時多,因車拋錨而在修車廠修車,並借車出去,約一個多小時後,即下午2時前返回,辛○○回來後,即坐著與師傅聊天,聊到下午4、5點才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正、反面、上訴卷第99頁,上更㈡卷第171至172頁),並有修車帳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88頁)。惟依修車帳單記載所示,辛○○修車項目僅有:機油1000元、油蕊150元及電瓶水50元,合計1200元,核屬普通保養,並非重大修繕,衡情至多1個小時即可修復,自不可能花費4、5小時之久。

況被告住於臺北縣○○鎮○○街○段○號,與該修車廠距離甚近,且當時正值選舉繁忙期間,倘須4、5小時始得修復,被告辛○○亦不可能在該處長時與工人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等人聊天,顯見證人詹明所稱辛○○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返回修車廠後,「即在該處等候至下午4、5時」,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該修車廠師傅王文祥雖於本院前審中證稱:被告辛

○○當日至修車廠修車時,查很久才檢查出車子油路有問題,辛○○又表示要做保養,故即幫他清化油器,因辛○○是老客戶,所以清化油器只算3、4百元,又清化油器時僅拆一半下來清,故須時約1個鐘頭,修車時辛○○有時會進來看一下,其有看到辛○○跟詹明在聊天,辛○○約

4、5點離開云云(見上更㈢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8頁)。然其所述修繕項目,非但與前揭修車帳單之記載不符,且與證人詹明所述:當日有別的客人送修的車子比較急,所以先修別人的車子,當時有換零件,較大的零件才會記在帳單上,小件的就沒有寫,加以辛○○與師傅一起聊天,才先修理其他較急客人的車子等情節(見上更㈡卷第171至172頁),亦多所出入,堪認證人王文祥前述所陳,亦屬迥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詹文玲雖另於本院更三審時到庭,惟依其供述,其既僅知辛○○係下午來,至於辛○○何時離開、修車期間有無一直待在工廠、當日修理內容等項則均不清楚(見上更㈢卷第104至105頁),是證人詹文玲證詞,自亦不足資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⒋依被告辛○○車子修復項目觀之,衡情當於數十分鐘內完

成,既如前述,則被告辛○○於下午2時前返回車廠後即行離去。又依本院更二審曾囑託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履勘,自該修車廠至被告庚○○競選總部之車程,約須8分鐘;自被告庚○○競選總部至林簡寶珠住處之車程單程,約須1小時15分鐘(來回2小時30分鐘),此有該局89年11月22日北警汐刑字第18482號函可稽(見上更㈡卷第157頁)。則被告辛○○於84年11月25日下午2時前離開修車廠後,返回被告庚○○競選總部取款,再至林簡寶珠住處付款,總計須花費1小時30分鐘,即約於當日15時、16時之間抵達,仍屬下午時間,是林簡寶珠略稱被告辛○○係「午飯後不久」,或「不知中午或下午」至其住處交付賄款一節,自無何矛盾之處。綜上所述,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有悖,自不足採取。

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庚○○委由被告辛○○將行賄金額交付林簡寶珠,再由林簡寶珠交付小樁腳丙○○、乙○○、戊○○、江陳阿卻、甲○○、丁○○,欲由其6人再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其中小樁腳丙○○、乙○○、戊○○、江陳阿卻已均有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賄之事實,業據前述其等確定判決認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則上述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林簡寶珠是否親見小樁腳行賄之事實而有不同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庚○○、辛○○前開所辯,核係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辛○○替被告庚○○負責淡水地區買票事宜,並由其交付賄款200萬元給林簡寶珠,用於向多數選民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極為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83年7月23日增訂第90條之1之規定

,在94年11月30日復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83年7月23日之規定,其第1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未修正,省略);而94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90條之1第1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83年7月23日增訂之第90條之1之規定,較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⑵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

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庚○○委由辛○○出面,交付賄款予林簡寶珠,分由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小樁腳等人轉而向其他有投票權之市民預備行賄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即不得論為共同正犯,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法條原「實施」之規定改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然本件被告2人與林簡寶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小樁腳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就刑法第28條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第37條第2項亦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

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涵已有變更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庚○○委由辛○○交付賄款予林簡寶珠,再由林簡寶

珠交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小樁腳,已向選民賄選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庚○○委由辛○○交付賄款予林簡寶珠,再由林簡寶珠交由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小樁腳,欲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即尚未交付予選民賄款部分,乃屬行賄罪構成要件前之準備行為,是此部分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30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前述所示行賄與預備行賄之複次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本件被告2人與林簡寶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小樁腳丙○○、乙○○、戊○○、江陳阿卻、甲○○間,就已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謝秀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至被告庚○○另與黃燕鳳、蔡宏祥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對於提領賄款兌換500元券預備行賄部分,及被告2人與林簡寶珠、丁○○間,對於丁○○收受6萬元預備行賄部分,因共同正犯規定經修正,已排除陰謀、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再論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共犯林簡寶珠於收受被告庚○○託被告辛○○轉交之賄款後,復與小樁腳丙○○、乙○○、戊○○、江陳阿卻、甲○○、丁○○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被告庚○○之賄款交付丙○○等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6⑴所示之時間,轉向各附表選民、謝秀花等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及預備買票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被告2人就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本件被告辛○○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辛○○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排除陰謀、預備犯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而逕論被告2人與黃燕鳳、蔡宏祥,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林簡寶珠與小樁腳丙○○等人各有共同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內並未論及與小樁腳丙○○等人為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亦有未洽;㈣被告2人共同用以行賄之賄款200萬元,除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款、扣案之預備賄款,及江陳阿卻之酬勞外,餘之未扣案金額(見附表三)亦應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㈤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㈥原審認定林簡寶珠先收取120萬元,係持向淡水一信兌換500元鈔乙節,亦與事實未符,均有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庚○○案發時為現任立法委員,竟買票競選,有失選舉之廉潔性;被告辛○○擔任選舉之樁腳,與庚○○共同買票行賄,敗壞選風,被告2人犯後尚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辛○○部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其褫奪公權。

六、如附表三所示扣得之金額204000元中除交付江陳阿卻買票酬勞2000元外,其餘202000元屬預備交付之賄款(參照附表二編號15所示已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項之總計),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三所示尚未扣案之金額0000000元,雖林簡寶珠於原審證稱並無剩餘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其於調查及偵查多次訊問時,均未提及此,又未能陳明其交付予何選民之資料,以供調查,其泛言此部分款項,已交付選民,自不可採,故此部分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之0000000元款項,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買票對象之名冊4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83年省議員、省長選舉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候選人庚○○宣傳單共378張(於林簡寶珠處扣得323張、小樁腳江陳阿卻處扣得55張),均為同案被告林簡寶珠所有或持有、江陳阿卻持有,供其等與辛○○、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500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1份,與賄選無直接關連,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庚○○委託左紀泰兌換2400萬元之500元券部分,其中80萬元已為被告辛○○交由林簡寶珠用以行賄之用,業如前述,其餘2320萬元雖屬被告庚○○所有,惟被告庚○○否認係供犯罪所用,因綜觀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另林義信提出之40萬元,並無證據認定為係辛○○交付林簡寶珠之賄款,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判決│犯罪事實 │?│號│案號│ │├─┼──┼───────────────────────────────────────┤│1 │臺灣│丙○○係戶籍設於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9鄰埔尾3號(實際住於臺北縣○○鄉○○街○○巷16││ │士林│號),為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與林簡寶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4年1││ │地方│1月26日上午,在上址實際住處,收受林簡寶珠交付每張面額均500元之現鈔共11萬元,約││ │法院│定將之交付包括其本人在內有投票權人每1票500元之賄款,且收取每1票100元之樁腳費,││ │85年│而同意圈投登記第38號之候選人庚○○,並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投該候││ │度易│選人。除其本人收取2票(丙○○及其配偶)共1千元之賄款外,丙○○復依約將上開買票││ │字第│款項分送村鄰居民用以賄選,嗣於同年11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檢察官查 ││ │344 │獲,並扣得林簡寶珠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54000元。該案認係預備交付賄款,本院認 ││ │號判│已交付56000元賄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決 │ │├─┼──┼───────────────────────────────────────┤│2 │臺灣│乙○○為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芝鄉公民,與林簡寶珠基於共同 ││ │士林│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26日左右,在林簡寶珠住處收受其所交付供買票用之賄款10萬元,││ │地方│除允以將其家4票投給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外,並承諾用該賄款為庚○○ ││ │法院│買票,約定每票給付500元,另按每票收取樁腳費100元。乙○○並將擬買票之對象,開列││ │85年│名單給林簡寶珠,以取信於林簡寶珠。嗣經人檢舉於同年月26日晚由檢察官至林簡寶珠住││ │度易│處搜索,查獲賄款後,由林簡寶珠之供述得悉乙○○犯行,復由檢察官於翌日晚至乙○○││ │字第│處搜索查獲林簡寶珠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1萬元(均500元券共20張)。該案認9萬元 ││ │458 │係遭侵占,本院認已交付賄賂。(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號判│ ││ │決 │ │├─┼──┼───────────────────────────────────────┤│3 │臺灣│戊○○係臺北縣三芝鄉茂長村村長,與林簡寶珠同為三芝鄉人。84年11月下旬左右,林簡││ │士林│寶珠向戊○○要求幫忙庚○○助選,戊○○因2人同為三芝鄉人,林簡寶珠又為該鄉鄉民 ││ │地方│代表,乃應其請託,願替候選人庚○○向有投票權人買票,2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 │法院│先由戊○○統計預備行賄對象之投票權人票數回報林簡寶珠,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嗣於同││ │85年│月24、5日間某時,林簡寶珠即在不詳地點,依戊○○所報票數(計212票),約定以每票││ │度訴│500元買票,樁腳費以每票100元計,而交付13萬元予戊○○,由戊○○出面向有投票權人││ │字第│行賄交付,約定圈投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嗣因林簡寶珠被查獲賄選情事││ │194 │後,而查悉戊○○。該案認預備行求賄賂,本院認已交付賄賂13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 │號、│3所示) ││ │本院│ ││ │85年│ ││ │度上│ ││ │訴字│ ││ │第35│ ││ │87號│ ││ │判決│ │├─┼──┼───────────────────────────────────────┤│4 │臺灣│江陳阿卻與林簡寶珠同為臺北縣三芝鄉婦女會理事(林簡寶珠係理事長),84年11月20日││ │士林│左右,林簡寶珠打電話給江陳阿卻,要求其幫忙庚○○買票賄選,江陳阿卻礙於人情,應││ │地方│其請託,同意替候選人庚○○向有投票權人買票,2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江陳 ││ │法院│阿卻統計票數回報林簡寶珠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同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江陳阿卻在臺 ││ │85年│北縣○○鄉○○街○○號住處交付預備行賄對象之有投票權人謝秀花等50人之名單2紙給林 ││ │度訴│簡寶珠觀看,約定以每票500元買票,椿腳費以每票100元計,另有酬勞2000元,而接受林││ │字第│簡寶珠所交付供其賄選之賄款連同椿腳費共計32000元。後江陳阿卻於同月26或27日某時 ││ │187 │,在臺北縣○○鄉○○街路口,將上述賄款當中之500元鈔票及庚○○宣傳單各2紙,交付││ │號 │予有投票權人謝秀花,並約定謝秀花及其夫林燦河均需投票支持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 │ │選人庚○○。嗣江陳阿卻因林簡寶珠被查獲賄選,中止進行賄選,迨至同月27日晚間8時 ││ │ │許,經檢察官率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林簡寶珠所交付預││ │ │備用以行賄尚未交付予選民之賄款(分3處藏放)500元鈔票共計31000元,及提供行賄對 ││ │ │象之候選人庚○○宣傳單55張。該案認預備行賄款項為31000元,本院認應扣除酬勞2000 ││ │ │元,故預備行賄款項應為29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7所示) │├─┼──┼───────────────────────────────────────┤│5 │臺灣│甲○○係臺北縣三芝鄉農會茭白筍共同運銷班班長,設籍於臺北縣三芝鄉埔坪村17鄰智成││ │士林│街81號,係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84年11月中旬,林簡寶珠請託甲○○ ││ │地方│替候選人庚○○向有投票權人買票,甲○○應其所請,2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 ││ │法院│甲○○向林簡寶珠回報有投票權人姓名及每戶之票數(包含甲○○、江李木耳、江文華、││ │85年│羅貴香1戶4票以及江郭蘭、江文強1戶2票),由林簡寶珠抄錄於名單上,再於同年11月24││ │度訴│、25日左右,前往林簡寶珠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由林簡寶珠交付每票500元││ │字第│買票,椿腳費每票另付100元,用以賄選之賄款共13萬元,再由汪正一出面向有投票權人 ││ │172 │行賄,約定圈投圈選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嗣林簡寶珠被查獲賄選情事後││ │號、│供出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始查悉甲○○。該案認預備行求賄賂,本院認已交付賄賂13萬元││ │本院│。(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 │85年│ ││ │度上│ ││ │訴字│ ││ │第34│ ││ │60號│ ││ │判決│ ││ │ │ │├─┼──┼───────────────────────────────────────┤│6 │臺灣│⑴丁○○係臺北縣三芝鄉年滿20歲之公民,為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與 ││ │士林│林簡寶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2人約定包括丁○○本人在內之村內有投票權之人給付每人1││ │地方│票500元之賄款,另每票100元之樁腳費,而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選登記││ │法院│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丁○○應允後,即由林簡寶珠於84年11月下旬某日,在││ │85年│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2鄰山豬堀13號丁○○住處,交付包括丁○○本人1票500元在內之6萬││ │度訴│元之買票賄款。該案認為林簡寶諸於84年11月22、23日交付賄款與丁○○,本院認係同月││ │ │24、25日。(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字第├───────────────────────────────────────┤│ │244 │⑵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均係臺北縣三芝鄉年滿20歲之公民,為84年第3屆立法 ││ │號、│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均於84年11月下旬(24、25日間││ │本院│),在臺北縣三芝鄉各自之住處,收受林簡寶珠所交付每張選票500元之賄賂,江金絨收 ││ │85年│受3000元(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6人)、李麗芬、王炎(均各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3人)各││ │度上│收受1500元,許以將渠及渠家人之選票投給登記為38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庚○○,賴進興收││ │訴字│受500元,亦許將選票投給庚○○。(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 ││ │第53├───────────────────────────────────────┤│ │62號│⑶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密秘檢舉,查獲林簡寶珠賄選之犯行證據後,││ │判決│再於84年11月27日循線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2鄰山豬堀13號查獲丁○○,並自丁○○身 ││ │(僅│上查獲林簡寶珠所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6萬元。復於84年11月28日查獲江金絨、李麗 ││ │周春│芬、王炎、賴進興等人,並扣得江金絨收受之賄款3000元,王炎收受之賄款1500元中之餘││ │成上│ 款500元(其餘1000元已花用,另李麗芬、賴進興之賄款亦已花用)。 ││ │訴)│ │├─┼──┼───────────────────────────────────────┤│7 │臺灣│謝秀花為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芝鄉公民,於84年11月26日許, ││ │士林│○○○鄉○○街路口,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助選之與林簡寶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 │地方│樁腳江陳阿卻,請其投票予庚○○,謝秀花礙於舊鄰情面,乃口頭應允將己與其不知情之││ │法院│丈夫林燦河之選票投給候選人庚○○,並收受江陳阿卻所交付供買票所用之賄款1000元。││ │85年│嗣同年月26日晚上,林簡寶珠被查獲供述江陳阿卻為庚○○買票之情事,復於翌日(27)││ │度易│日晚上,經由江陳阿卻之供述而得悉謝秀花上開犯行。 ││ │字第│ ││ │502 │ ││ │號 │ │└─┴──┴───────────────────────────────────────┘附表二:

┌──┬──┬───┬───┬───┬───────┐│編號│姓名│收取林│已交付│已扣案│備 註 ││ │ │簡寶珠│選民之│之預備│ ││ │ │之賄款│賄款金│交付賄│ ││ │ │金額 │額 │款金額│ │├──┼──┼───┼───┼───┼───────┤│1 │周金│110000│56000 │54000 │林簡寶珠誤記為││ │全(│元 │元 │元 │葉金全。 ││ │小樁│ │ │ │ ││ │腳)│ │ │ │ │├──┼──┼───┼───┼───┼───────┤│2 │江啟│100000│90000 │10000 │ ││ │助(│元 │元 │元 │ ││ │小樁│ │ │ │ ││ │腳)│ │ │ │ │├──┼──┼───┼───┼───┼───────┤│3 │林雙│130000│130000│0 │ ││ │喜(│元 │元 │ │ ││ │小樁│ │ │ │ ││ │腳)│ │ │ │ │├──┼──┼───┼───┼───┼───────┤│4 │江陳│32000 │1000元│29000 │收受32000元後 ││ │阿卻│元 │(行賄│元 │,已行賄1000元││ │(小│ │謝秀花│ │,扣除酬勞2000││ │樁腳│ │) │ │元,預備行賄款││ │) │ │ │ │項為29000元。 │├──┼──┼───┼───┼───┼───────┤│5 │江正│130000│130000│0 │ ││ │一(│元 │元 │ │ ││ │小樁│ │ │ │ ││ │腳)│ │ │ │ │├──┼──┼───┼───┼───┼───────┤│6 │周春│60000 │0 │60000 │林簡寶珠誤為交││ │成(│元 │ │元 │付125000元,應││ │小樁│ │ │ │以60000元為可 ││ │腳)│ │ │ │採。 │├──┼──┼───┼───┼───┼───────┤│7 │江金│3000元│3000元│0 │ ││ │絨 │ │ │ │ │├──┼──┼───┼───┼───┼───────┤│8 │李麗│1500元│1500元│0 │ ││ │芬 │ │ │ │ │├──┼──┼───┼───┼───┼───────┤│9 │王炎│1500元│1500元│0 │ │├──┼──┼───┼───┼───┼───────┤│10 │賴進│500元 │500元 │0 │ ││ │興 │ │ │ │ │├──┼──┼───┼───┼───┼───────┤│11 │江郭│1000元│1000元│0 │ ││ │秋子│ │ │ │ │├──┼──┼───┼───┼───┼───────┤│12 │楊忠│2500元│2500元│0 │ ││ │雄 │ │ │ │ │├──┼──┼───┼───┼───┼───────┤│13 │其他│46000 │46000 │0 │林簡寶珠供稱交││ │選民│元 │元 │ │付賴萬匏46000 ││ │⑴ │ │ │ │元,惟無法查證││ │ │ │ │ │,故應認係交其││ │ │ │ │ │他選民。 ││ ├──┼───┼───┼───┼───────┤│ │其他│28000 │28000 │0 │林簡寶珠供稱交││ │選民│元 │元 │ │付簡月娥28000 ││ │⑵ │ │ │ │元,惟無法查證││ │ │ │ │ │,故應認係交其││ │ │ │ │ │他選民。 ││ ├──┼───┼───┼───┼───────┤│ │其他│26000 │26000 │0 │林簡寶珠供稱交││ │選民│元 │元 │ │付王江招治2600││ │⑶ │ │ │ │0元,惟無法查 ││ │ │ │ │ │證,故應認係交││ │ │ │ │ │其他選民。 ││ ├──┼───┼───┼───┼───────┤│ │其他│65000 │65000 │0 │丁○○偵查中供││ │選民│元 │元 │ │述,僅收取6萬 ││ │⑷ │ │ │ │元,然林簡寶珠││ │ │ │ │ │供稱係125000元││ │ │ │ │ │,應認其中6500││ │ │ │ │ │0元係交付其他 ││ │ │ │ │ │選民。 ││ ├──┼───┼───┼───┼───────┤│ │其他│75000 │75000 │0 │林簡寶珠供承已││ │選民│元 │元 │ │親自交付選民 ││ │⑸ │ │ │ │250000元(不含││ │ │ │ │ │交付小樁腳部分││ │ │ │ │ │),扣除本附表││ │ │ │ │ │編號7至13⑷所 ││ │ │ │ │ │列已交付選民之││ │ │ │ │ │款項,餘應認亦││ │ │ │ │ │已交付其他選民││ │ │ │ │ │。 │├──┼──┼───┼───┼───┼───────┤│14 │林簡│ │ │49000 │自林簡寶珠身上││ │寶珠│ │ │元 │扣得 │├──┼──┼───┼───┼───┼───────┤│15 │總計│ │657000│202000│ ││ │ │ │元 │元 │ │└──┴──┴───┴───┴───┴───────┘附表三:

┌──────┬─────┬─────┬───────┐│林簡寶珠收受│已交付選民│扣得之金額│尚未扣案之金額││之款項 │之賄款金額│ │ │├──────┼─────┼─────┼───────┤│2,000,000元 │657000元 │204000元(│0000000元 ││ │ │含預備行賄│ ││ │ │202000元及│ ││ │ │江陳阿卻之│ ││ │ │酬勞2000元│ ││ │ │) │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