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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金上更(三)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8號7樓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薄正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李文華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81、341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019號、第17018號、第17150號、第18147號、第20325號、第16670號、第16841號、第16924號、第17020號、第19463號、第17725號、第18760號、第21898號、第258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966號、第26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79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430號、第1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午○○、H○○、地○○、戊○○、黃○○、丑○○、申○○、D○○、甲○○、丁○○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地○○、戊○○、黃○○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地○○處有期徒刑參年,戊○○、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地○○、戊○○、黃○○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戊○○、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地○○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戊○○、黃○○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申○○、D○○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所示偽造之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天○○、宙○○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H○○、甲○○、丁○○均無罪。

事 實

壹、土地銀行部份:

一、午○○於民國(下同)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81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酉○○(業經判決確定)於81年間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2人均係為銀行處事務之人。午○○於擔任新莊分行經理時與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H○○(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因私人間金錢借貸及業務上之往來而熟識,另H○○經由其夫庚○○之家人周賢豪之介紹與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經營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陸公司)之負責人丙○○(另案判決確定)結識,丙○○因經營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遂尋覓不知情之許辰○○、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戌○○、玄○○、張瑞和、許顯謀等人之同意後,由渠等出名向H○○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房地(過戶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其後H○○介紹丙○○向午○○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詎午○○意圖為丙○○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房地均係丙○○找尋人頭出名購置,渠等申貸之金額均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渠等收入不多,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推由午○○基於行使業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接續犯意,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先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酉○○(業經判決確定),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俾丙○○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午○○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酉○○雖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不便為超額價值之評估(詳下述),但因午○○之授意仍在其業務上所掌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之文書,虛偽記載如下:「附表一編號一許辰○○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四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六之玄○○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七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 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

80 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不實事項,並將上揭文書呈由不知情之副理F○○審核後,再轉呈午○○,午○○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核准,使丙○○得以順利獲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六至九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許辰○○等人。

二、81年7月下旬,午○○調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經理,丙○○將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六所示之信用貸款(見貸款類別),轉往午○○新任之士林分行,央求午○○予以信用貸款,午○○明知貸款戶係屬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195萬元,滿足丙○○之逾值貸款。嗣丙○○於81年9月間,擬再以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十之房地,向午○○任職經理之士林分行貸款,午○○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行員子○○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子○○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丙○○僅就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丙○○因需款孔急,遂央求午○○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丙○○乃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午○○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28 6.5元,79年虧損1,416,14 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80年虧損2,48 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會計吳美雯轉知丙○○重新送件,丙○○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巳○○、許辰○○之簽名、丙○○則偽造A○○、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1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及巳○○、許辰○○、A○○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午○○,午○○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丙○○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上述資料行使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子○○(已判決有罪確定),並指示配合辦理,經子○○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均為負債,竟因午○○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午○○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背其職務予以核准此65 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丙○○索賄20萬,丙○○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囑其職員先後2次分送10萬元賄款予午○○。丙○○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貸款後,兼因已貸得上述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錢,遂分別於貸得款項後數月間,即滯繳本息,由法院拍賣,且因逾值貸款,致台灣土地銀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失。

貳、臺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一、地○○原係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下稱雙連支庫)經理,戊○○、黃○○則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均係為他人即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丑○○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未設立登記)負責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八十年十二月間,案外人李許正因其原有如附表二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力支付貸款,為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下稱松興支庫)查封將受拍賣,丑○○認為如能購得該不動產即可憑藉其關係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超額貸款,乃與王水森之子王棱斌集資六百萬元代償松興支庫之貸款而撤回拍賣之聲請,並與王棱斌合資以總價新台幣二千二百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李許正購得上開不動產二戶,並囑由王水森提供其女王怡欣及代書李相陽覓得徐榮光作為人頭而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後丑○○即以不知內情之王怡欣及徐榮光為債務人,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四千四百萬元,丑○○並以電話央求地○○幫忙,地○○竟意圖為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上開二筆房地之市價不值四千四百萬元,而指示承辦該二件貸款案件之戊○○及負責覆審該二件貸款案之黃○○配合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戊○○明知該二不動產甫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連同他筆不動產向松興支庫僅貸款一千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另黃○○為該二筆不動產貸款案件覆核之帳戶管理員,覆核戊○○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亦明知上二筆丑○○所為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均無四千萬元之價值,竟與戊○○、地○○基於共同為丑○○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戊○○、黃○○分別依地○○之授意,及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四人乃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黃○○將建物加成率及土地價值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數額,將此不實之估價事項登載於其二人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地○○核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逾值貸款。

三、申○○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劉榮顯(通緝另結)為合作金庫退休人員,渠等三人共同集資利用人頭對外大肆收購房地產,再以人頭戶收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由劉榮顯負責向其熟悉之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接洽貸款事宜,申○○、D○○二人則分別向金主調款及尋覓人頭戶,胡民強則陪人頭至銀行對保及協助找尋人頭之工作,渠等連續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一月間止,透過劉榮顯與雙連支庫經理地○○辦理貸款,詎地○○竟意圖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十五至十七所示房地之價值,,而指示承辦該貸款案件之戊○○、黃○○配合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黃○○與戊○○、地○○即基於共同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由黃○○將不實之估值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知情之戊○○覆核後,逐級呈核,致不知情之襄理、副理陷於錯誤為核章後,再由經理地○○核予逾值之貸款,若有不足,地○○復依其職權為不當之裁量,再分別予附擔保信用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以達到申○○、劉榮顯、D○○、胡民強等人要求之逾值貸款,而申○○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上揭不知情之人頭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吳輒鳩、王維、周金珠等人往之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之後,取得逾值貸款撥入其等之帳戶,嗣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延滯本息,任令拍賣,使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受巨大損失(如附表二所示)。

四、劉榮顯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購得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不動產,其明知上開不動產係以六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原所有權人天○○、宙○○購得,為謀得逾值之貸款,竟與申○○、D○○、胡民強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二份,分別由知情之胡民強及不知情之E○○在買主欄上簽名蓋章之後,共同偽造出賣人天○○、宙○○二人之署押及印文,將原本共值六百二十萬元之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筆不動產,分別偽造為九百十五萬元(編號八)及七百零五萬元(編號九)之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逾值貸款,致生損害於天○○、宙○○、合作金庫、E○○等人。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調查員疲勞訊問、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被告午○○82年7月14日之調查站製作筆錄後,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講的,是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卷第17頁反面),倘有其所指之不法訊問情況,何以未向檢察官陳述?是其所指,已非無疑。雖其於原審稱:

82年7月14日的偵訊筆錄中,我是因為被調查局騙的,我沒有收80萬元的賄款,因熊調查員說如果講『對的』就能交保。偵訊時沒有威脅、利誘,用不正當的方法。當時是如此回答。但是是被熊調查員騙的,他說不翻供就能交保云云(原審訴字3081卷6第436頁);惟證人即調查員鮑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熊姓的調查員,此份筆錄是由我詢問,由我製作的。都是午○○自己講的,沒有不正當的方法取得,沒有被告所述的暴力刑求、連續訊問的情形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13第182頁),且原審勘驗上開調查局提出之錄影帶,結果為:82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被告午○○於偵訊中,調查員給飲料三明治等。82年7月14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午○○承認於過年過節,以收受水果、餽贈將5萬、10萬元放在水果中。82年7月14日上午7時17分左右,午○○陳述自80年過年開始,每逢過年過節,於禮盒中夾帶1萬、5萬、10萬元之現金不等,到被告家中,偶而於年中,有1、2次50萬元,只要謝小姐送來就收下,但是沒有主動向她要等情(見原審訴字3081卷13第316頁反面至317頁)。難認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情況,被告午○○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二、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82.7.14所製作偵訊筆錄,基於「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之概念,亦應無証據能力:

因被告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係在脅迫、利誘、詐欺、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下所制作;調查員將被告隨案移送檢署檢訊時亦要求被告為相同陳述,否則被告即無法交保,且移送途中,亦一再告誡不可翻供,否則不能交保;尤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鮑宏志調查員亦在旁與檢察官交談約五分鐘,且不時瞪視被告,致被告一直處於駭怕、驚恐及被壓迫之狀態中。尤其被告為求「交保」而能回去看中風並臥病在床之老母、重症在榮總住院之妻子及正要服兵役之小孩,故被告在心急如焚並在被脅迫、詐騙所誤導下始無奈供稱。故檢察官訊問時,其自由意志顯然因調查員所為脅迫、詐欺及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之偵訊所生驚恐、駭怕情況下,致其精神上受到壓迫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且被告所受上揭壓迫狀態已延伸至後來檢察官之偵訊,故被告於82.7.14所製作檢訊筆錄,亦應無証據能力乙節,經查:如前所述,不能證明被告午○○於調查站受有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則所謂於偵訊時有不正方法延續乙節,即不可採。

三、被告午○○、H○○及其辯護人辯稱:子○○及H○○台北市調查處所供,此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誤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一)有關子○○部份:①本院前審勘驗調查局錄影帶結果:大致與邱榮英律師於89.

7.20所提出之「子○○調查局錄影帶勘驗摘要」相符(更一卷㈡第201~203頁)。

②而該勘驗摘要為(同上卷第183-190頁):

調查局錄影帶形式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部分:

勘驗前揭三卷錄影帶時,其影像呈現之時間分別為:

㈠第一卷:82.7.13日20:36分起,至同日21時4分畫面中斷

,而後影像再度顯現之時間則為同日11時49分,且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迄至同日14時56分,始有聲音出現,惟影像卻甚為模糊,至同日17時34分影帶結束。

㈡第二卷:自82.7.13日21時5分起迄至82.7.14日3時17分影帶結束。

㈢第三卷:自82.7.14日7時9分至82.7.14日11時11分38秒影帶結束。

而錄影帶上記載錄影時間分別為㈠第一卷:82.7.13日11:15至82.7.13日20:40止。

㈡第二卷:82.7.13日20:40至82.7.14日04:10止。

㈢第三卷:82.7.14日06:55至82.7.14日11:12止。

是右揭錄影帶形式記載已與錄影帶實際錄影時間不符,且於第一卷錄影帶有長達「三小時」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等情。

子○○筆錄記載與其本人陳述不符部分:

⒈查子○○請調回台東分行乙節,早於「劉經理」時即已申

請,並非如調查局筆錄記載「期間我亦因壓力過大向午○○欲辭徵信業務……調回台東分行」(詳調查局筆錄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此有子○○調查局錄影帶陳述:「很早就有了,不能因此……我家住台東,以前劉經理有寫請調回台東」等與可稽(詳第一卷錄影帶20時59分37秒)。

⒉有關「三節致贈禮品」乙節(詳調查局筆錄第二頁背面第

七行),事實上並沒有三節,且所謂「送禮」,亦不過是H○○代書出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此有子○○調查局錄影帶陳述:「好像沒有三節」(詳第二卷錄影帶21時24分35秒)。「也不是三節」(詳第三卷錄影帶8時25分2秒)「她沒這個動作……她出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詳第三卷錄影帶8時29分2秒)。

⒊有關調查員認為係午○○「指示」子○○寫徵信調查報告

並於筆錄製作「午○○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詳調查局筆錄第三頁正面第五行)乙節,子○○有反對表示,此亦有子○○調查錄影帶中就調查員訊問「午○○『指示』你……」時供稱:「午○○倒是沒有……」(詳第二卷錄影帶21時46分47秒)。

⒈查子○○受訊問時,曾於82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離開訊

問室打電話回銀行,當時訊問室中調查員有下列對話「……要將午○○指示強調……」「……沒提到午○○是因沒證據……」「這段對話對你有幫助,用這段話『扣』住他……」(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10分起約至16時16分止)。

⒉調查員間亦有對話提到「這個部分盡量強調,他的徵信

受午○○指示……」(詳第二卷錄影帶21時13分),並於訊問進行至82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左右時,調查員以「筆錄先給長官看一下,這部分定案……」為由離開訊問室,嗣後有調查員進入稱「因他作徵信……午○○…作個研究……午○○在徵信作業程序……午○○在其他貸款之情形……」「再把他強化一下,午○○部分……」「午○○在徵信、調查報告上……再斟酌一下……」(詳第二卷錄影帶1時27分)。

(四)⒈調查員於82年7月13日訊問時曾對子○○表示「希望配合……」「硬要扣法,一定扣得進去」(詳第一卷錄影帶15時8分);並誘導「有利部分,如徵信受到主管『指示』來做……如自己做就要負責」(詳第一卷錄影帶15時24分)「你做的徵信報告,資料對你不利……」(詳第一卷錄影帶15時36分)。

⒉調查員對子○○稱「丙○○早將資料送予午○○……」「告訴你一個秘密,午○○交給你82年財務報告是偽造的……,午○○知道虧損…」(詳第一卷錄影帶15時42分);調查員並於其後向子○○表示「去年我要抓你們這種,十個我都抓得到」(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44分)「白紙黑字我硬要把你送法院,送不送得進?送得進!」(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54分)。

⒊調查員以「原來是午○○『指示』你貸,對不對?」。子○○陳述「是申請的金額時」等語(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57分),調查員以「午○○也說……午○○也指示……」(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57分)「是他只是你的,你不急我都替你急了……」(詳第一卷錄影帶17時0分);「你不用解釋,我只問你……是不是午○○交給你辦,『交待』你辦那麼多,明白嗎?」(詳第一卷錄影帶17時2分)。

⒋後調查員以「我沒有搞你,我只是疼惜基層的人……」「我告訴你替他背了多少黑鍋……」(詳第一卷錄影帶

17時3分)。「調查報告已有瑕疵,但我們可以減輕……」「他應該要負責,自行擔下來……」(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26分);「經理『交辦』與『指示』是一樣的,我們可以寫模糊一點……」「我們可以加上他與代書相處不錯……」(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29分);「絕對不騙你……」(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31);「你放心……」(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34分)「你只要寫經理交待就跟你沒關係……」(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44分)等語。

⒌82年7月14日訊問時,調查員以「我建議是因為你蠻誠懇,因為午○○根本不把……」(詳第二卷錄影帶1時59分);「午○○的作風一定要敘述詳實,強化一下……」(詳第二卷錄影帶2時3分);「出了事就是下屬的事,那有麼好……」(詳第二卷錄影帶2時11分);「你今天運氣較衰,剛好是他下面的人……」(詳第二卷錄影帶2時14分)等語。

綜上,有關筆錄與錄影帶有出入部分,自當以錄影帶為準,然尚難以此即認筆錄全然不可採,蓋誤寫誤載,事所恆有,不能以有瑕疵,即全盤推翻。至於被告午○○及辯護人認上述(三)、(四)部份,係調查員以利誘誤導等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乙節,然觀其情況,多為辦案人員勸導受詢問人據實陳述,尚難認係利誘,且證人子○○並未指陳有遭何威脅利誘之情況,是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二)H○○部份:①本院前審勘驗H○○調查局錄影帶結果(更一卷㈡第258~259頁):

大致與羅明通、陳彥任律師於89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述內容相符。

但下列幾點時間除外,應更正如左:

⒈82年7月13日16:32:37,時間16:32:37應更正為16:32:34(謝:我與他(指午○○)無金錢往來)。

⒉82年7月13日19:15:46時間19:15:46應更正為19:57:47(畫面消失)。

⒊82年7月14日08:53:00時間08:53:00應更正為08:52:50(謝被帶走)。

⒋82年7月13日21:03:04時間21:03:04應更正為21:02:19(畫面開始)。

82年7月13日21:48:09第二行(調鮑宏志大吼),不能確定該調查員即是鮑宏志等情。

②而H○○辯護人之陳報狀(更一卷㈡第220~228頁)內容為:

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並未全程錄影:

㈠查被告H○○係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遭調查

員帶往調查局開始偵訊,迄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為止,已達法定二十四小時之上限。惟依調查局所移送之三卷錄影帶內容所示,其中:

⒈第一卷內容可分為三段,分別為:

⑴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20:23:00至21:01:06⑵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09:46:06至10:28:35⑶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14:53:41至19:53:00⒉第二卷則分為二段,分別為:

⑴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05:10:20至05:10:38⑵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06:32:45至08:53:00⒊第三卷分為二段,分別為:

⑴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21:03:04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00:28:47⑵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05:11:01至06:32:05自其內容觀之,扣除零星之時間後,尚有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10:28:36至14:53:40、19:53:01至20:32:59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00:28:48至05:10:19三段時間並無錄影,共計9小時46分鐘31秒之時間,幾乎占全部偵訊時間之半。

依錄影帶內容所示,即令是有錄影之時間內,亦有:

⒈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17:05:20至17:52:50(第一卷)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21:48:09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00:

28:47(第二卷)二段時間內被告係被帶出偵訊室,故錄影帶內容只有空無一人之偵訊室,看不到被告被偵訊之情形。

依錄影帶內容所示,調查員有辱罵被告及威脅利誘之法取供情事:

㈠「現在已經三點多了,我們有24小時的時間,假如你再這樣撐

下去,你今天可能就得在這過夜,不夠的話還會把你羈押起來」(第一卷第三段14:59:50)。

㈡「好啦,你跟午○○什麼關係,想一下,我告訴你,你不好好

想的話,我絕對把你收押起來,我不但讓你上電視也讓你上報,很簡單。」(第一卷第三段15:20:13)。

㈢「到現在為止還給我講這種話,我發現你講的都不實在,你不

要以為沒關係,你今天晚上不要給我想回去了」(第一卷第三段16:21:06)。

㈣「我告訴你精采的還在後面,我最後給你一次機會,要陪過夜沒關係,大家一起過夜,……建好沒關係,等一下可以清除。

」(第一卷第三段16:46:03)。

㈤「不必,我們到此為止,就是不必回去了,你這麼堅持,不必再浪費唇舌。」(第一卷第三段16:53:52)。

㈥「(調)妳給我補一段話……,妳在最後的時候,你前面我都

不管,因為我現在要趕快結束,我們很簡單,你跟我補一段話,而這段話絕對不會害妳。……這一段話,就是要跟午○○,你懂我意思嗎,午○○怎麼跟我講的,我也跟你講……我今天這個筆錄完全是落在你是做生意的立場那人家可以幫你,那午○○說有五萬、十萬放在水果籃裡,我如果虛造這事實,我出去被車撞死,要不然我今天採取的動作會激烈。(女調)你要看得出來什麼人在幫你(調):那午○○的確這樣講,你如果這個筆錄沒辦法跟他的配合……」(第二卷第二段08:02:04)。

㈦「(調)你這一點如果不幫我補進去,我今天就……不許24小

時羈押,你身體不好,不然我們幫你這個忙,你就他媽的送到地檢署,大不了趕快交保回家休息。(女調):我們都說的很清楚,你趕快交保救你自己。」(第二卷第二段08:04:24)。

被告於調查局偵訊中自始至終皆否認有行賄午○○之情事:

㈠H○○表示與午○○無金錢往來(第一卷第三段16:32:37)。

㈡「(調):最後這一次借款二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寫的什麼

屁話,這最後一句話借款二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叫他講……(謝):他真的有還給我啊。(調):你少囉唆啦」(第二卷第二段07:57:13)。

㈢「(調):在水果裡面擺個五萬十萬過年過節時送過去,午

○○都說得一清二楚了,妳還他媽的。(謝):沒有啦」(第二卷第二段07:57:55)。

綜上,H○○於調查局偵訊時並未全程錄影,且觀內容,是有調查局辱罵或威脅之情況,且被告H○○亦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依法難認此部份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午○○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四、被告戊○○辯稱:調查站筆錄係遭威脅利誘,非自由意思乙節,本院勘驗其調查站錄影帶結果為:

㈠23:32調查員確實有詢問被告年籍、住址、是否請辯護人等

對話,但綜觀全錄影帶(包括23:32以後),並未見調查員每訊問後即逐句紀錄之動作(更三卷四第254頁,卷五第74頁背面至76頁背面)。

㈡在VTS_01_0.IFO 21:36:56~21:37:43被告有陳述是「陳

常祐交辦」等語。(更三卷四第254頁)㈢23:50:15~23:53:00被告有先陳述「經理說:啊你答應

客戶吔(指貸款金額)」等語,後來調查員根據此話予以闡述詢問,是否預設要借客戶多少錢,然後叫客戶寫,被告戊○○才答稱「也不是這樣的意思」等語。

㈣ 00:03:20調查員:你要自己擔的話,你就自己倒霉啦。㈤調查員確實有寫字的動作。

㈥00:11:14~00:12:35被告:強調負擔保沒有辦過,並稱

:因為這信用(指信用貸款)是我們經理說要給他的……就是說增值稅減掉評估總值……可是負擔保我真的沒有做過,你問我。

調查員:不是啦,依你的常識講就好了,你二筆喔,經理喔交代你用信用貸款來做(被告答稱:對),我現在只問你這個程序,跟我講就好……。

另一調查員:啊你沒辦過,這二件你怎麼會辦?調查員回答另一名調查員:那是經理交代的。

㈦00:20:56~00:22:21

被告:也是客戶拿給他的,啊他交代我們做,交辦事項啊……。

調查員:交辦的負擔保案件就對了?被告:他當初沒有說要負擔保啊,可是當初沒有……那是後來才再簽的……。

調查員:依照你們程序來講,信用貸款………。

被告:是沒錯啦,我跟你說,經理說他的權限,他說要做,你又能怎麼樣。

調查員: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要跟你說這,經理交代給他200萬信用貸款……。

被告:因為那是他的權利啊!調查員:所以現在我要寫說是經理交代說要給他200 萬……。

被告:不要說交代,那是經理的權利,他的權限。

調查員:權限,就交代你說給他200萬,啊我就按照……啊你就說,依照經理的權限給他200萬,經理就交代我這樣辦(被告:嗯……),我就按照……依照簽經理核准,好嗎?被告:你怎麼寫沒關係啦,反正最多只是死路一條而已。

㈧ 函送之第二捲錄影帶,顯示之時間為82年7月10日自6:4:7~6:41:52止,與封條上所載時間82年7月9日16:40、

24:43顯不相符,且影帶曝光模糊,但隱約從聲音及影像可知係在訊問一名男子,並非被告戊○○。

㈨調查員訊問,被告回答時,有時正坐,有時側坐,有時托腮,有時翻閱調查員桌上資料。

綜上,被告戊○○於調查站所應訊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所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調查站筆錄有未錄影部份,因此筆錄及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台北市調處函復本院稱:戊○○詢問錄影帶,均已檢送,本處並無留存等語(更三卷第69頁),然如前所述,其中一卷並非被告戊○○。是被告戊○○之調查站筆錄,是有部分未錄影之情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戊○○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有上述勘驗筆錄可參,依上開說明,尚難因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瑕疵,而指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所辯尚有誤會。

六、被告黃○○及辯護人辯稱:調查局筆錄受威脅利誘不正方法取得,調查員有說你死路一條等話語威嚇被告,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調查員說你死路一條,且無所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更三卷四第88-89,116-120頁),所辯顯不可採。

七、辯護人均辯稱: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三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及刑事訴訴法施行法第七之三條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其立法理由:「……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等。本件歷經本院前審三次審理,均依法調查審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辯論機會,而其等未對之提出質疑,參酌上開規定意旨,如再為主張無證據能力,顯有違禁反言,與權利之正當行使及正當程序之法理,且有礙訴訟程序之穩定,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八、被告地○○、戊○○及黃○○辯護人辯稱: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同案被告亦為證人之意旨,則其彼此之說詞,未經交互詰問部份,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被告地○○、戊○○及黃○○等三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施交互詰問,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彈劾其警詢、偵訊說詞之機會,自足擔保其憑信性,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貳、土地銀行部份:

甲、有罪部份即午○○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手段、利誘詐騙,憑空謊編捏造等方式違法取供而來,丙○○所言亦與事實不符,伊沒有向丙○○索賄20萬元,丙○○所交付之20萬元係清償貸款的錢,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繳納帳卡3張為憑,另10萬元係指係其友人B○○代墊,而葉女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亦未交付10萬元予被告,更見丙○○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賄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午○○於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同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同案被告酉○○於81年間係任職該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各該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業據渠等供述屬實,且有其提出之服務文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午○○任職該銀行之分行經理,就該銀行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負有主持及執行之職權,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82年12月31日82莊放字第316號函之附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21-129頁)。又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二之二信用貸款30萬及編號六之信用貸款195萬除外,見貸款類別),係被告擔任新莊分行經理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酉○○負責該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另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貸款則為被告擔任士林分行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子○○則為台陸公司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均經渠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貸款案件相關之卷宗影印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午○○為本件貸款案件之業務主管,同案被告酉○○、子○○則為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午○○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授意同案被告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貸款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同案被告酉○○亦據被告午○○之指示,於徵信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俾丙○○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被告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許辰○○等人等情,業據①被告午○○於調查站稱:我答應H○○、丙○○作這些貸款。所謂高額貸款,即若H○○向銀行提出某一房屋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屋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H○○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屋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H○○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H○○之需求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6至7頁),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供承: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講的,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同上卷第17頁反面)。②核與證人己○○證稱:

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H○○向午○○之銀行作超額貸款的方式是,H○○先以電話與午○○聯絡,告知其所有之房屋條件以及預備貸款金額,然後再把房屋有關資料給午○○,午○○則會指點H○○若想貸得高價,應補充些什麼資料(有時資料都出於偽造),若房屋貸款沒辦法貸到那麼高,他們就會用連保的方式來貸信用貸款,而且是連帶保證人越多越好,因而房貸加上信貸所貸得之金額,都超過了房屋所應有之價格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125頁正面及反面,82年偵字17150卷第22頁及21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即新莊分行徵信人員酉○○供稱:板橋大觀路2段223號3、4、5樓,經依市場行情每戶各估7,235 ,000元,若以9成放款即為650萬元,但午○○再放信用貸款,每戶各加110萬元,合計760萬元,即超越我所估7,235,000元,因此午○○准放760萬元係違法等語(偵字第18417號卷第9頁,原審訴字3081卷2第48頁)。④證人許辰○○稱:我向丙○○購買前述4樓9.5坪之房屋,確係為260萬元,至於土銀徵信核估為850萬元,顯有高估之嫌,若以總價850萬元核計,折算單位為每坪89萬元,實並無此市價等語(偵字17018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大致相符。⑤且「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登載:「附表一編號一許辰○○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 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四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六之玄○○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七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 年收400萬,支200萬」等均為不實事項,此觀諸:

⑴同案被告酉○○就附表一所示貸款戶所制作之調查報告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係於81年3月間至81年6月間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職業為台陸公司導遊(見卷附吳建佶於士林分行之貸款資料),被告酉○○竟於調查綜合意見欄登載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⑵貸款戶兼連帶保證人玄○○,酉○○先後於91年7月13日、7月21 日、7月20日3次之調查報告中,分別載明:玄○○之收入為:「收300萬,支100萬」、「收500萬,支250萬」、「收350萬,支200萬」,另於81年7月20日就吳建佶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50萬,支175萬」、「收300萬,支150萬」,81年7月9日及81年7月20日就丙○○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00萬,支150萬」、「收600萬,支300萬」等情,就同一貸款戶,其關於收入及支出之數額竟歧異如此,無一相同,⑶而證人許辰○○證稱:我於88 年於通吉公司之收入,每月為27,000元,全年約33萬元,全年支出為約15萬元,該表(即台陸公司提供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與實際收支有極大差異等語(偵字第17018號卷第95頁反面),⑷證人李麗玲證稱:我每月在台陸公司支領薪資為2萬元,另加獎金不超過5,000元,故每年收入不超過30萬元等語(偵字第17018號卷第86頁反面),⑸證人吳美雯證稱:在台陸旅行社工作,月薪1萬8千,每年收入並無340萬元之多等語(見偵字第17150號號卷第20頁反面),⑹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每月收入1 萬8千元」(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39頁反面)。⑦其他貸款人吳建佶、戌○○、玄○○等人均係台陸公司職員,每月收入不超過2萬元,亦分別據渠等供明在卷。此外,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函及檢送之放款作業法令及作業程序、許辰○○等十戶授信情況,戌○○、玄○○、台陸旅行社放款資料,繳納本息等資料(原審卷五第57-1 05頁,第159-160頁,更二卷4第163-169頁,第172- 188頁),台灣土地銀行各級主管受信授權額度表(原審卷七第47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被告午○○任職士林分行,明知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六信用貸款,貸款戶係屬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195萬元,滿足丙○○之逾值貸款。嗣丙○○於81年9月間,擬再以附表一編號

五、編號十之房地,向午○○任職經理之士林分行貸款,午○○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行員子○○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子○○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丙○○僅就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丙○○因需款孔急,遂央求午○○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丙○○乃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午○○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28

6.5元,79年虧損1, 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80年虧損2,48 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會計吳美雯轉知丙○○重新送件,丙○○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巳○○、許辰○○之簽名、丙○○則偽造A○○、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1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午○○,午○○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丙○○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上述資料行使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子○○(已判決有罪確定),並指示配合辦理,經子○○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均為負債,竟因午○○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午○○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仍違背其職務而予以核准此6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丙○○索賄20萬,丙○○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囑其職員先後2次分送10萬元賄款予午○○等情,業據:①被告午○○於調查站坦承:所謂高額貸款,即若H○○向銀行提出某一房屋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屋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H○○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屋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H○○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H○○之需求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6至7頁);②同案被告子○○於調查站稱:在貸款額度上,午○○經理常要求經辦人要配合代書或客戶之要求,通常是要求徵信經辦高估不動產抵押價值,若遇經辦不肯配合,則要求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等方式,來滿足申貸人之貸款金額,以致徵信主辦何英明在不堪壓力下請調民權分行,徵信經辦郭清烈亦在不能配合午○○之情況下,將渠調至較為繁忙之櫃員業務,期間我亦因壓力過大而向午○○經理表示欲辭徵信業務。丙○○以台陸旅行社名義,透過代書H○○,以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1之房屋乙棟,要求向本行申貸新台幣1500萬元,然經我現場實地勘查,該不動產市價僅值850萬元,依本行規定,最多僅能申貸市價之七成,即約600萬元。由於額度與原申貸金額相去甚遠,因此,午○○遂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之方式,予以貸款至1250萬元等語(82年偵字1701 9卷第10頁至11頁)。並稱:然由於午○○與前述代書關係良好,因此在貸款之初,雙方在貸款額度上已有相當默契,致我在經辦徵信業務時承受相當大之壓力,甚至在擔保品抵押貸款額度不足原案件申請金額時,午○○尚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或加強保證等方式,盡量補足差額,滿足貸方需求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14頁);③證人即台陸旅行社職員吳美雯調查站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午○○經理,午○○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我隨即將午○○所言以電話通知丙○○,吳女表示此事渠會處理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稱:這份股東會議記錄即由丙○○授意當時公司另一會計葉露蓉所寫,並未開過股東會議,股東簽名巳○○、許辰○○是我奉丙○○之名簽的,當時我不肯簽,丙○○告訴我這份會議記錄僅是一份紀錄,不具任何意義,我才簽名,另A○○、李麗玲及丙○○三人的名字,由丙○○簽的,圖章是丙○○去刻的並由丙○○蓋章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於原審(誤繕為李麗玲)證稱:資產表、損益表等事,我知道,資料是我送去土銀,但不是上次看過的那些資料;是我親自送去的,我交給午○○經理的。我親自交給午○○經理,他在辦公室,他打開看說不行,還要和丙○○談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13第311反面至312頁)。於更二審證稱:當時說股東會議記錄是由葉露蓉寫的,由我簽巳○○、許辰○○的名字。退件後,丙○○指示我們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他說他有跟股東說過了等語(更二卷1第287、288頁)。並稱:第一次送件是我送出去的,親自交給陳經理,因為丙○○交代我到二樓交給陳經理我以前有說資料送給被告午○○,被告午○○看了之後,他說不行,所以退回去。當時老闆要我送到土銀分行給午○○;他當時說帳面上的數字虧損很多等語(更二卷1第

291、29 2、298頁);④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稱:該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股東名單及李麗玲、許辰○○之個人資料表,確實有出於偽造及內容不實。我為了能順利取得貸款才偽造前述公司資料,至於究竟係午○○或H○○告知我偽造這些資料,由於時間已久,我已無法確定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3頁反面、第7頁)。於原審稱:於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3081卷13第312頁);⑤證人李麗玲於調查站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亦非本人作為,而公司股東名單上,總經理曾之鰲、經理王旭輝,台陸旅行社並無此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86 頁正面及反面)。⑥證人許辰○○於調查站證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蓋章自非本人所為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95頁)。⑦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原審均證稱:台陸公司在我們任職時從未開過股東會議,沒有其他股東知道開會事,或授權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13第311頁反面)。並有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在卷可稽(82偵字第17018號卷第88頁,第112-121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調查站所言是遭脅迫,內容不實,如筆錄謂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收H○○共八十萬元賄款,然本件係八十一年開始申貸,豈會於開始前即收賄?又張瑞和戶載貸款總額一億餘元,然該戶僅貸六千餘萬元,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乙節,然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有受脅迫等不正取供情況。至於被告午○○於調查站所述有關貸款總金額,固與附表一所示不符,然查:調查員已提示本件貸款一覽表,並訊問各該貸款金額與利息等情(偵字第17019頁第4頁背面至第5頁),而被告午○○竟為與之不符之陳述,固堪認此部份不可採,惟亦顯見:調查員確依被告午○○自由意志陳述而為記載,否則,倘如被告午○○所言遭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豈容被告午○○為與調查員所提物證不符之陳述,並為記載?是被告午○○於調查站所言,無證據可佐,或與物證不符部分,固不足採,然此或因記憶問題或心理因素等,不一而足,惟剔除此部份,並不影響前述其他有證據可佐之陳述,此部份所辯不可採。

(五)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子○○在偵訊證稱:我沒有虛偽記載,這是我自己寫的,當事人貸款時說有隱藏性收入。在地院亦証稱:關於台陸公司的案子,我並沒有特別維護公司,也不是經理的指示,我只是依自己的觀察買外匯的情況,寫出的報告,被起訴是十分冤枉的。在第一次上訴審證稱:我沒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之事,調查局筆錄是受誤導的並非事實,午○○也沒有指示我、這不用被告的指示。是被誤導所答的話,並非事實,不用午○○指示等情,且於97.9.12鈞院亦証稱:貸款是分層呈報。我是有去現場查訪,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接大陸團,所以沒有開發票。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同時申請二個案子,不是因為貸款不足再另外申請的。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報表雖然是虧損,是因為接大陸團沒有開發票,沒有列入帳冊收入裡面,所以我才用「隱藏性收入」的名稱。被告午○○沒有指示我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我並沒有高估。該公司是有收入,但沒有報稅,我是照實寫,我有去問外匯部門,台陸公司買賣外匯的金額滿大的,金額我不記得了。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有被誤導等語,足認並無高估超貸乙節,按證人子○○於更二審亦翻異證稱:所看到的是虧損的報表,會在徵信調查報告裡,填寫該公司無負債,且有獲利能力,是經理有關心,但是沒有給很大的壓力,且他們公司很誠懇的說,他們很多沒有開發票,所以有潛力可以獲利,一方面跟我個人表達能力有關,沒有利誘等語〈惟係檢察官、法官一再闡明為何會寫這個報告,證人思考將近10分鐘,才整理出這個回答〉(更二卷1第308至309頁),然查:

証人子○○於調查站稱:關於台陸旅行社貸款案之信用貸款部分,我徵信的對象為該公司董事長丙○○,加以本行經理午○○亦向我表示『丙○○常至本行買匯,為拓展分行業務,將核准其信用貸款案』,我在相信吳女之說辭及午○○之指示下,遂在補充說明中撰寫『該公司大部分業務均與大陸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致對李、吳二女筆錄所言,未詳加徵信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12頁正面及反面)。而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調查站均稱:有關土銀徵信補充說明第二條中所謂:『台陸公司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乙節。我們根本沒有大陸資金無法入帳情形,因為我們旅行社發團收費均在台灣,只有我們付款給大陸,怎可能有大陸資金入台陸旅行社之情事,因此所謂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是不實在的等語(82年偵字1701 8卷第87、111頁);且同案被告丙○○於偵訊稱:是台灣收款,然後由領隊到大陸付款;沒有在大陸收款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24頁反面),是證人子○○所謂隱藏性收入,顯然無據,其顯然未詳加徵信,則事後改稱有徵信等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午○○或辯稱:丙○○以台陸旅行社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本來向土銀新莊分行貸款,因翁經理是要所有的貸款都移到他那邊,他才願意辦,翁經理是比較官僚,所以轉到士林分行貸款;78到80年的財務報表都是虧損,是子○○要求她重新製作;報稅是虧損沒有錯,這是經辦才清楚,經理根本也不曉得,但實際上是有賺錢,其實是銀行的稅務報表虧損,但是還有賺錢等語(更二卷5第119頁)。然證人即曾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寅○○於本院證稱:有關本案貸款事,因我已退休十幾年,不記得了等語(更三卷五第50頁),是被告午○○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不能遽採。至於或辯台陸公司報表虧損,實際獲利云云,或辯稱:只有經辦才知情,我經理不知云云,既稱不知,何以又稱:實際獲利?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七)被告午○○辯稱:未向丙○○索賄,B○○已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交錢給被告乙節,然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稱:午○○曾2次打電話到公司,我分2次各10萬元共計

20 萬元給午○○。午○○打電話叫我送10萬元去,我說作何用,他說送來就是了,我就叫職員送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去等語(82年度偵字第17150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B○○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丙○○用信封裝好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土銀去,交給何人不記得,只知那人是坐在櫃檯人員後面的人等語(更一卷五第132-133 頁)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午○○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至於同案被告丙○○事後改稱:該20萬元係繳交貸款之用,分二次給,非屬賄款云云(原審卷3第116頁反面),被告午○○因而辯稱:伊收受後,已於82年1月14日代為繳納貸款人戌○○之本息,有帳卡可憑云云,顯然被告午○○不否認收有上開款項,惟核閱被告午○○於本院前審提出該分行戶名戌○○帳卡同日之收款記載,其金額為17,241元及17,640元二筆,無論單數或合計,均非10萬元,有該帳卡影本附卷可按(更一卷一第166頁),況繳納本息萬餘元,衡情實無囑人送請貴為經理者代繳徒費周章之必要,何況,證人余王玫於原審証稱:並無被告午○○將20萬元交予其代交貸款之情形(原審卷五第240頁),是同案被告丙○○嗣改稱該20萬元係繳納貸款之用云云,即難遽予採信。被告午○○嗣於本院前審另稱係代繳戌○○、玄○○3筆82年1月14日之貸款利息云云,並提出放款帳卡3紙(更二卷一第196至198頁),而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固函覆有上開利息(更二卷四第115頁),惟上開貸款息固為10萬元,然此時間為82年1月,與與台陸公司為取得貸款650萬元而交付賄款20萬元之時間81年10月,並不相同,尚難執此謂收受之款係用於繳交戌○○、玄○○之貸款利息;至於,証人C○○於本院証稱:土地銀行之分行經理之職貴,有包括以電話催告逾期未繳利息之客戶補繳本息。催收經辦人員每個月須列印逾期繳交利息之客戶名單放在經理辦公桌上,以俾經理例行催繳之用。戌○○及玄○○等三張放款帳卡在82年1月14日帳卡內容載有應還日期為81年12月18日,所以是繳以前的帳款,在82 年6月2日的7,567元,應該是補82年1月14日所繳二筆不足的部分等語(更三卷四第22頁),証人亥○○亦証稱:經理也有打電話來催繳未繳之利息等語(同上卷第23頁),有關催繳利息部分,或屬常情,然與代繳顯然不同,不能執為有利被告午○○之依據。而証人C○○所言:戌○○及玄○○等三張放款帳卡在82年1月14日帳卡內容載有應還日期為81年12月18日,所以是繳以前的帳款乙節,經查:觀諸該帳卡記載為:①利息17071部分:應還日期81年12月18日,還款日期820114,應計違約金171(更三卷一第288頁),②而利息利息17640部分:應還日期82年1月18日,還款日期820114,應計違約金0等情(更三卷一第288),顯見②部分是預繳,故無違約金,則證人葉聖輪所指均係繳以前的帳云云,顯與書證不符,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午○○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午○○辯稱:上班辦公之座位,係在二樓經理室內;且經理室之前面係屬開放空間,並無「櫃台」之設置,足証上訴人「不是坐在櫃台後面的人」,則B○○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乙節,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物證佐證其說,何況,本案案發迄證人B○○作證間,為時數年,衡諸人之記憶,尚難對偶至之場所佈置,能為完全記憶與陳述,因此,不能以證人未詳述現場位置,即認有瑕疵,所辯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函詢調查其辦公空間乙節,姑不論已事隔二十餘年,人物更迭,且難認此部分聲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聯,因認無調查必要。

(九)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經總行覆核,並無違規超貸乙節,觀諸台灣土地銀行函覆原審所附授信覆核報告書所載,除張瑞和部份有核貸科目、用途不一致之缺失外(更三卷第225頁,第230頁),餘無違規事項(更三卷二第215-23 3頁),是被告辯稱:全符合規定,上與物證不符,何況觀上開函稱:覆審員辦理複審時係按個案書面資料等語(同上卷第213頁),顯然係形式審核,尚難據為推翻被告有上開實質不法之依據,所辯不足採。

(十)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張瑞和一戶已於83年5月12日繳清本息,豈有超貸情事?一戶繳利息一年二個月、一戶繳利息一年,其餘七月亦繳利息將近一年,並無貸款後即未繳利息之情事乙節,按此為本案案發後之情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犯案時之狀態,所辯尚難採取。

(十一)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97.

5.12函覆鈞院所附台陸公司81年10月21日申請抵押貸款900萬元及信用貸款650萬元之申請書影本二紙,且其申請書上之「作業流程」亦明確記載:「收件日期同時為

81.10.21、編號連續為875、876,而且徵信收件查詢或補正、撰寫報告、徵信移送授信收件、核定、撥款皆為相同日期」,都是依照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正常作業流程辦理,並無要求退回「重新送件」等情,觀諸證人即台陸旅行社職員吳美雯調查站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午○○經理,午○○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等語,顯見證人所言退件,並非以一開始以正常流程辦理,於收件後,再行退件,則被告乙上開函覆未有退件資料為辯,難認有理由。

(十二)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依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97.7. 1莊放字第0970000214號函覆鈞院:放款序號「868」、「356」、「35」分別為該行不同之放款類型先後順序之編號,故在本件貸款時,即已有868戶、356戶、35 戶以上之戶數,絕非僅本件10戶之特定貸款戶而已;且上揭貸款亦均依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乙節,按銀行從事放款,對象本多,不能以他戶未違規超貸,即認本件亦同,是上開函覆(更三卷三第139頁)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十三)至於同案被告酉○○於市調處稱::該三間(指板橋市○○路○段○○○號3、4、5樓)房屋均裝潢很好,是我確曾訪過市價,故訂出723萬5,000元徵信估計。伊並未高估等語,本院前審稱:陳經理絕對沒有向我說給他們方便。估價時經理絕對沒有向我打過招呼,我沒有高估等語,於本院稱:對H○○代書所申請吳美雯等9人房地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徵信調查業務,午○○沒有指示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我是根據銀行的徵信規則辦理,借款人要有借款的申請書,有房子的標的物,這間是在板橋市○○路○段,我有去現場看過房子,並在場詢問過,且根據房屋書籍資訊,及銀行對土地、房屋的估價方法,我實際看到的情形,是現場很熱鬧,還有公車,我是據實評估。後來,中華徵信有在再去估價,與我的估價有一段差距,但中華徵信估價的地點是在大觀路二段,而我是估價(是)三段,因為地點不一樣,所以不能以中華徵信的資料,就認為我有高估等語(更三卷四第24頁),固稱伊未高估,被告午○○未指示等情,惟果如其所稱為依法辦事之無罪人,則本院前審(更一審)判處酉○○罪責,衡情自當上訴,惟竟撤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是其上開說詞,無非自辯,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並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另酉○○於本院前審稱:房屋放款調查報告表所載聲請人收入,是係以電話查詢,沒有其他證據來作依憑等語(更一卷5第194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與銀行貸款作業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証人即放款經辦人鄭妙芬偵訊固稱:貸款時我們經理沒有指示等語(偵字第17019號卷第63頁正反面),惟其亦稱:我是根據徵信報告審核,但我沒有准駁權利等語(同上卷頁):並稱:我是根據酉○○徵信報告,作書面審查等語(偵字第18417號卷第50頁背面),綜上,證人陳妙芬僅係書面審查,縱其未發現不法情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而被告午○○縱未對之指示,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午○○未為前開事項。是證人鄭妙芬之說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午○○之依據。

(十四)至於証人己○○於更一審及更二審固稱:無調查站、偵訊中所稱伊有陪同H○○至上訴人家送禮,或超貸的好處,是每件貸款從中抽取2到3成的傭金等語,惟並未否認其上開超貸情形之陳述,因此,不能以事後部份否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指其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綜上,被告午○○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所修正,與本案有關者,如後述: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1)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2)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3)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4)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5)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午○○服務於當時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時擔任經理,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非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極重,自以不適用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

(二)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三)九十五年修正新法縮小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範圍,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綜上比較,就罪數而言,固以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為有利被告,然就罪責而言,則以不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因公訴人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於被告午○○行為時最重可處死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最重無期徒刑,最輕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該條例有減刑規定,仍為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十年減為五年,而適用刑法背信規定,則為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為數罪,最重仍為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三十年,至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職員背信罪,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然為被告午○○犯罪時所無,且較刑法背信罪為重,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為有利。綜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午○○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編號五及十,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①檢察官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認被告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②被告午○○所犯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與同案被告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被告午○○與同案被告子○○就編號五、十貸款案件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部分,於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丙○○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為業務不實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因分行不同,受害客體有二個,因此及就附表一編號五、十及收受丙○○二十萬元部分,基於同一理由,應另行評價為一行為。從而,所犯背信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④所犯二次背信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②原判決就丙○○透過H○○送賄80萬元部分,誤認有罪,均有未洽。被告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後述五部分外,均無理由,公訴人就原審對被告午○○後述六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徒以該支票被告並無背書,且係由案外人乙○○提示,而認該支票非洪廷祥交付午○○指被告並無收賄,顯有置支票係流通証券及可交第三人提示之交易習慣不顧,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該支票並非被告午○○所提示,該支票背面復無午○○之背書,支票提示人乙○○與午○○復不相識,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午○○曾經手該紙支票,僅憑洪廷祥在該支票所留票根記載「正道」二字,即謂午○○自洪廷祥處接受賄款,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公訴人謂被告午○○係透過第三人提示該支票,不無臆測,尚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午○○身為銀行經理,應負銀行經營成敗之重責,竟大量逾值放貸累及部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其中宣告刑三年部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減刑,其餘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並定其應執行刑。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之ㄧ: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其中編號十係指前開論罪科行所指650萬部分以外之部分)之貸款時為圖利丙○○,故意不依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作業規定,就抵押貸款部份以最高額核貸,房屋剩餘價值部分,再以加強擔保之方式,將所承貸房屋價值貸滿予以核貸,致使前開二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被告並因而違背職務收受丙○○所贈送之賄款約8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四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丙○○、被告H○○於調查局之供述及證人己○○於調查局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調查局筆錄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手段得來的,丙○○所言亦與事實不符,被告H○○根本沒有從丙○○那陸續拿100萬給我,伊沒有收受H○○之100萬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午○○於82年7月14日調查站固稱:我答應H○○、丙

○○作這些貸款,係自80年初之過年開始,每逢年節H○○即主動至我家持水果禮盒,於禮盒中夾放現鈔5萬元、10萬元不等,另平素間有時H○○送貸款案件至銀行前後,亦會以同一手法在水果禮盒中放置5萬、10萬元不等至我家將錢送給我,並希望我在核發房屋貸款之可能範圍內盡量給其方便,……我自80年初至82年初,2年間我總計收取H○○主動提出之賄款約有80萬元,另我與H○○間尚有金錢借貸之相互往來……而彼此間之債務均有償還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6至7頁)。然嗣即為其所否認。則其此部分自白,依法尚需有佐證,方得為其有罪之依據。

②觀諸被告所指行賄之人即同案被告被告H○○調查站固稱:

我於79年底結識午○○,80年間基於午○○協助我辦理貸款,心存感激之心,於申貸每一案時陸續以5或10萬元夾在水果籃內,於年節時致贈午○○,嗣午○○轉為辦理申貸案有好處可拿之情形下才肯幫我忙,我迫於無奈,只好讓午○○持續以借款方式(如前所述)變相索取酬庸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7頁正面及反面、第8頁反面)。惟於偵訊則時稱:每筆貸得後,沒有給午○○5萬元,調查局所稱不實。午○○有向我調款,總共300多萬元,還到100多萬元,最後還清了,沒有利息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所指80年間年節送禮固與被告午○○所述相符,惟與本案之81年間事無關。至於調查站所指被告午○○要好處乙節,並未明言詳情,且已為其於偵訊所否認,能否以此有疑之說詞,遽為不利被告午○○之依據?不能無疑,何況,與被告午○○上開自白,並不相符,再者所謂借貸款項300萬元,均已還清,亦與被告午○○所謂80萬元賄款不符,尚難採為被告午○○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③證人己○○於調查站證稱: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期間,就

曾陪同H○○至午○○家中送禮,……另在81年間午○○曾向H○○調款,金額約在新台幣100萬元左右,詳細數目我記不得……我亦曾聽H○○抱怨謂『午○○每次向其調錢,都不給利息,有時一借就借好久』等語(82年偵字17018 卷第125頁正面及反面),於偵訊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謝小姐叫我送一張支票,面額約1百萬元去給午○○週轉。調查局筆錄所述實在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22頁及21頁反面)。固足補強同案被告H○○所謂借貸事宜,惟同案被告H○○已稱借貸已還清。如前所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午○○之依據。

④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稱:H○○在我申請貸款審核過程

中均先以電話通知我,午○○主動要求為順利審查通過取得貸款,必須致贈紅包給午○○,每次要致贈10萬、20萬元不等……,每次都由H○○在下班後,利用晚上時間送到午○○家,謝女約我在下班時間於士林土銀旁星辰西餐廳及永琦百貨公司地下室咖啡廳見面,我皆以現款交予謝女,賄款約在一百餘萬元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6頁反面)。固足認其曾交款項與H○○,惟如前所述,難認H○○以之轉交被告午○○,因此。此部分說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⑤另證人己○○於調查站稱:午○○讓H○○作超額貸款的好

處是,每一件貸款午○○均從中抽取2至3成之佣金,H○○在向客人收代書費時,就會明告客人需付2至3成佣金給銀行,午○○收取佣金則是在貸款撥款後,H○○從所撥下之款項中將佣金扣除後,再給午○○佣金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126頁)。於偵訊證稱:知道午○○每次貸款都抽2成,都是客戶告訴我的,客戶貸款下來謝(H○○)扣除一些錢後,人曾打電話來問我,我就叫客戶直接問H○○。這是客戶貸款下來發現被扣2成或3成後,打電話來問,我叫客戶問H○○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於本院前審改稱:調查站所言不實等語(更二卷1第301、304 、305頁)。姑不論其說詞反覆,若以其所稱被告午○○係每件抽2至3成,附表一所示10宗貸款金額總計7千餘萬元,以2成計算即達1,400萬元,與證人丙○○所述一百餘萬元不符,已有瑕疵可指,且均係輾轉傳聞而來,不能遽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午○○有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午○○此部分犯罪,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廷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台北市興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求順利貸款,於81年4、5月間起,以年節送禮為由,致贈被告午○○5萬元、10萬元不等,而於實際貸款時再致贈賄款,被告午○○前後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某所送之賄款20餘萬元,認被告午○○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午○○向洪廷祥收受賄款20餘萬元,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019號卷),嗣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前往洪廷祥所主持之代書事務所搜索,亦搜得洪廷祥給付午○○20萬元支票之票根(附於偵字第18417號卷)等為據。訊據被告午○○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調查站所言不實等語,經查:

①被告午○○於調查站稱:洪廷祥自81年4 、5月間亦曾在

年節以主動送水果盒名義,在水果盒中送我5萬、10萬不等,平時若有貸款案要申請亦會主動送錢給我,我前後約收取款項在20萬元,至於劉建聰則多在年節送水果給我,渠二人亦均希望我在放款時,能給予方便,提高放款金額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7頁反面)。固稱:前後陸續收受,共約20萬元等情,惟於82年8月4日偵訊稱:洪廷祥沒有給我20萬元,在調查局所言不實在。洪廷祥有時候他要繳稅金向我借錢,還給我的;他向我借20萬元整;我以現金給他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38至39頁)。

②同案被告洪延祥於偵訊稱:這張20萬元支票是向午○○

借,還他的;今年初借;午○○以現金給我,我用現金向他借;這20萬元不是借款;這20萬元是午○○親自交我的,他在土銀總行於上午11 點左右交我的,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82年偵字18417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稱:支票後面的『正道』是我寫的,但是沒有錢就作罷,我寫一『滿』字,就是另外換的意思。支票後寫『正道』『滿』,是我本想向午○○借的,但他沒有錢,後來向乙○○的太太張慧滿兌現的,所以寫『滿』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3第112頁正面及反面、第113頁反面)。前後不一。惟其於原審所述與後述③證人張慧滿所述相符,而其偵訊所稱則無證據可佐,當以其於原審所述為可採。,③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洪廷祥土銀支票,是洪廷祥交給

我的,經過交換,此事大部分是我太太處理,我在鶯歌作生意,我不認識午○○,也沒有交錢給他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3第112頁)。於本院稱:支票來源,我太太所說才對,我因為時間久了,所以講錯為準等語(更三卷五第52頁),而證人張慧滿於原審證稱:本件支票是我兌現的,是用我先生乙○○的帳戶交換的,支票是洪廷祥給我的,沒有轉交給別人,直接寫我先生帳號存入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3第114頁)。證人乙○○既已更正其說詞,自當以證人張慧滿所述為可採。

④綜上,被告午○○在台北市調查處固有自白,惟依法不能

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而所搜獲之支票票根(票號AXO945878號),其內固然載有正道之字樣,然查發票人洪廷祥否認將之交予被告午○○,而係交與張慧滿、乙○○夫婦,則被告午○○辯稱:並未收受洪廷祥所交付之上揭賄款支票云云,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午○○有收受被告洪廷祥交付之賄款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H○○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係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竟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台陸公司負責人丙○○,連續於80年7月份起至82年2月止,在台北縣市尋覓中古屋,由丙○○提供不知情之許辰○○、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戌○○、玄○○、張瑞和、許顯謀等人為人頭出面承購後,後再由丙○○提供偽造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許辰○○等人之房屋申貸資料交付H○○,再將房屋申貸空白表格交由許辰○○等人簽名蓋章後,均由被告H○○填寫申貸金額,再使許辰○○等人頭相互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以增加債信,後由被告H○○出面與被告午○○洽談行求以每件貸款給付新台幣10萬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午○○接受後,即違背職務指示同案被告酉○○(業經判決確定,土銀新莊分行)利用銀行授與徵信人員於徵信時得視房屋地點、位置、使用情形予以加成計算之加成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超估當時之市價,並偽填徵信資料、房屋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等有關借款人收支情形欄,同時指示子○○(業經判決確定,土銀士林分行)制作有關台陸公司貸款之不實評估報告及補充說明,虛偽記載台陸公司因部分承辦大陸旅行業務,營業收入無法入帳,營業前景,極需資金挹注等語,以期提高台陸公司之可貸性,在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士林分行超額貸款,被告H○○與丙○○貸得前述款項後,僅付息3個月即陸續延滯繳本息,致所貸款房屋均由法院拍賣,使台灣土地銀行遭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H○○與丙○○共犯刑法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7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H○○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其於調查局時自白於年節時以每件5萬或10萬夾在水果籃內致贈被告午○○以及證人己○○、許辰○○、玄○○、吳美雯、張瑞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指稱,彼等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貸款時,均係在空白表格上蓋章,彼等有同意貸款等語,因認證人許辰○○、玄○○、吳美雯等人固有同意出面貸款,然彼等所同意者,即以所購之屋為抵押貸款,但並未同意信用借款(加強擔保)以增加彼等之負擔,亦未同意為連帶保證或發票人以承擔不確定或已確定之債務,是被告H○○未經許辰○○、吳美雯等人之同意,私自盜用彼等印章,以作為每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其涉有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H○○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調查局筆錄係調查員自己寫的,伊從來沒有向丙○○拿100萬交給被告午○○,己○○亦證述伊沒有行賄被告午○○,與被告午○○間之金錢往來係幫客戶還款,伊沒有與丙○○共同詐欺。且伊沒有辦過公司的貸款,所以我請他們自己去銀行貸款,根本不知最後一筆貸款1,250萬元如何貸下來,是銀行通知要看房子,我才帶他們去看,股東會議記錄、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都是他們交給銀行,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行賄部分:⑴本件起訴書雖未援引被告H○○涉犯行賄罪所應適用之法條

,但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後由被告H○○出面與被告午○○洽談行求以每件貸款給付新台幣10萬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午○○接受後,...」等語,足見被告前開行賄部分,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②被告H○○於調查站固稱:我於79年底結識午○○,80年間

基於午○○協助我辦理貸款,心存感激之心,於申貸每一案時陸續以5或10萬元夾在水果籃內,於年節時致贈午○○,嗣午○○轉為辦理申貸案有好處可拿之情形下才肯幫我忙,我迫於無奈,只好讓午○○持續以借款方式(如前所述)變相索取酬庸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7頁正面及反面、第

8 頁反面)。惟於偵訊則時稱:每筆貸得後,沒有給午○○

5 萬元,調查局所稱不實。午○○有向我調款,總共300多萬元,還到100多萬元,最後還清了,沒有利息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所指80年間年節送禮固與被告午○○所述相符,惟與本案之81年間事無關。至於調查站所指被告午○○要好處乙節,並未明言詳情,且已為其於偵訊所否認,能否以此有疑之說詞,遽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不能無疑,何況其此部分自白,依法尚需有佐證,方得為其有罪之依據。

③同案被告午○○於82年7月14日調查站固稱:我答應H○○

、丙○○作這些貸款,係自80年初之過年開始,每逢年節H○○即主動至我家持水果禮盒,於禮盒中夾放現鈔5萬元、

10 萬元不等,另平素間有時H○○送貸款案件至銀行前後,亦會以同一手法在水果禮盒中放置5萬、10萬元不等至我家將錢送給我,並希望我在核發房屋貸款之可能範圍內盡量給其方便,……我自80年初至82年初,2年間我總計收取H○○主動提出之賄款約有80萬元,另我與H○○間尚有金錢借貸之相互往來……而彼此間之債務均有償還等語(82年偵字1701 9卷第6至7頁)。然嗣即為其所否認。所謂80萬賄款與被告H○○所指借貸款項300萬元,不不相符,且借貸均已還清,尚難採為被告H○○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④證人己○○於調查站證稱: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期間,就

曾陪同H○○至午○○家中送禮,……另在81年間午○○曾向H○○調款,金額約在新台幣100萬元左右,詳細數目我記不得……我亦曾聽H○○抱怨謂『午○○每次向其調錢,都不給利息,有時一借就借好久』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125頁正面及反面),於偵訊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謝小姐叫我送一張支票,面額約1百萬元去給午○○週轉。調查局筆錄所述實在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22頁及21頁反面)。固足補強被告H○○所謂借貸事宜,惟被告H○○已稱借貸已還清。如前所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H○○之依據。

⑤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稱:H○○在我申請貸款審核過程

中均先以電話通知我,午○○主動要求為順利審查通過取得貸款,必須致贈紅包給午○○,每次要致贈10萬、20萬元不等……,每次都由H○○在下班後,利用晚上時間送到午○○家,謝女約我在下班時間於士林土銀旁星辰西餐廳及永琦百貨公司地下室咖啡廳見面,我皆以現款交予謝女,賄款約在一百餘萬元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6頁反面)。固足認其曾交款項與被告H○○,惟如前所述,難認被告H○○以之行賄同案被告午○○,因此。此部分說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H○○之認定。

⑤另證人己○○於調查站稱:午○○讓H○○作超額貸款的好

處是,每一件貸款午○○均從中抽取2至3成之佣金,H○○在向客人收代書費時,就會明告客人需付2至3成佣金給銀行,午○○收取佣金則是在貸款撥款後,H○○從所撥下之款項中將佣金扣除後,再給午○○佣金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126頁)。於偵訊證稱:知道午○○每次貸款都抽2成,都是客戶告訴我的,客戶貸款下來謝(H○○)扣除一些錢後,人曾打電話來問我,我就叫客戶直接問H○○。這是客戶貸款下來發現被扣2成或3成後,打電話來問,我叫客戶問H○○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於本院前審改稱:調查站所言不實等語(更二卷1第301、304 、305頁)。姑不論其說詞反覆,若以其所稱同案被告午○○係每件抽2至3成,附表一所示10宗貸款金額總計7千餘萬元,以2成計算即達1,400萬元,與證人丙○○所述一百餘萬元不符,已有瑕疵可指,且均係輾轉傳聞而來,不能遽信。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H○○行賄犯行。

(二)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許辰○○、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戌○○

、玄○○、張瑞和、許顯謀等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係應丙○○請託辦理貸款手續,由其本人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或新莊分行辦理對保及簽署各項表格(貸款之申請表、授權書、切結書、借據、本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辦事員黃碧玉、黃世和、新莊分行辦事員鄭妙芬於原審證稱:都是當事人本人來分行蓋章,對保時,我們均要告知為何蓋章,貸款多少。他們來銀行要核身分證正本,還要核對印鑑章。我們均要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方法,還要告知撥入帳戶,金額、日期由我們登載,再由他們蓋章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2第47頁,卷3第115至116頁)。

且①證人吳美雯於調查站稱:81年5月間,丙○○向我表示,渠有棟房子借用他人名字購買,而那個人即將出國,渠希望將那棟房子過戶之我名下,另因渠與其夫感情不睦,怕因離婚財產被其夫分去,故希望將房子過戶至我名下,我因係渠公司職員,另因同情渠之遭遇,遂答應渠。時至7月間,吳女向我表示該房屋已辦好過戶手續,需至銀行簽字,即可完成過戶手續,另吳女亦找吳建佶、玄○○一同至土地銀行新莊分行,H○○代書即陪同我們進入銀行辦手續,也拿了許多空白表格給我們簽名蓋章,數日後,H○○又持數份空白借據至台陸旅行社民生東路社址,要求我與玄○○、吳建佶簽名等語(82年偵字17018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於偵訊稱:提示借據、切結書,借據、切結書是我簽的,當時是辦過戶的最後手續,H○○將這些借據、切結書字樣蓋住,只叫我簽名而已等語(82年偵字17150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以我的名義購買的房屋是板橋市○○路○○○號3樓,向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吳建佶、玄○○,向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我們簽名的時候,所有相關資料內容都是空白的,是到新莊分行辦的;是的,H○○帶我們到銀行的,房子向誰買的不清楚。辦理貸款是一次辦,但是沒有填寫日期,我們只是在空白資料上簽名,存摺、印章也都是放在丙○○、謝小姐那裡等語(更二卷1第286、

288、289頁)。並稱:丙○○以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我知情,我們公司幾乎三分之二的員工都是人頭。我們先到謝代書事務所,再一起到銀行找承辦人員,所有的表格、借據都是空白的,我們只要簽名就可以等語(更二卷1卷1第286、

288、289頁,第295至296頁,卷7第31頁)。②證人玄○○於調查站稱:丙○○找其旅行社職員玄○○、戌○○、吳美雯、李麗玲、吳建佶五人,及吳女親友張瑞和、許辰○○為人頭,由代書H○○提供北市縣七棟樓房屋,丙○○則向人頭稱,因與其夫感情不睦,怕因離婚其財產被其夫分去,因此希望能將這些房屋過戶在上述人頭名下,並申請房屋貸款,並言明於三個月後再將房屋過戶給吳女,我等則因同情丙○○之遭遇,認為房屋過戶給我們並無損失,因此同意將房屋過戶在自己名下,並配合辦理貸款。當初我們在簽借據時,土銀係以空白借據數張給我們簽,更未說明有共同連帶保證人,以使我們不明就裡的簽了一大堆文件等語(82年偵字17018號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80頁反面至81頁)。於偵訊稱:對保在銀行,由經辦人對保,我只是蓋空白的表格,經辦人是一個小姐姓鄭等語(82年偵字17150號卷第39頁正面及反面)。

③證人許辰○○於調查站稱:張瑞和是我弟弟,渠已與我聯絡並告知上情,我願意代張瑞和主動至貴處接受訪問。張瑞和基於姐弟之情,在無奈之情況下,於81年5月下旬,隨吳女至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辦貸款手續,而我亦被通知到場作保人,在辦貸款手續時之作業均由H○○辦理,渠等同樣是拿了一大堆空白表格給我們填寫,我們也不明就裡的簽名蓋章等語(82年偵字17018號卷第77至78頁反面)。並稱:另81年3 月間,丙○○又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子,計9.5坪要賣260萬元,問我是否願意買,並表示僅需付現金60萬元,其餘200萬元可向銀行貸款,我同意購買後即先匯了60萬元給丙○○,至4月間,吳女通知我至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對保,當時丙○○係由H○○陪同一起至土銀新莊分行,當時我又簽了一份文件,第一張上寫有200萬元,其他均為空白文件等語(82年偵字17018號卷第83至84頁)。復稱:另至81年10月間,又利用姊妹之情,向我及我先生稱,渠欲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子作為台陸旅行社公司辦公處所,請我與我先生巳○○作保人,我基於姊妹之情在土銀士林分行做了保人,因此我與我先生巳○○又在士林分行之空白貸款借據文件上簽了名(82 年偵字17018號卷第84頁正面及反面)。

④證人戌○○於調查站稱:81年8月間,丙○○向我表示,渠與其夫感情不睦,怕因離婚財產被其夫分去,因此渠手上有一棟房屋希能過戶到我的名下。後來丙○○在81年9月18日找我與我母親玄○○,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簽了一些空白文件等語(82年偵字17018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82年偵字17150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

⑤證人李麗玲於調查站稱:該筆貸款即丙○○以我為人頭,由H○○提供板橋大觀路3段223號4樓房屋,過戶至我名下,丙○○向我稱,渠即將離婚,為怕預備新購之房屋,在離婚後財產被渠先生分走,而要求將房屋過戶至我名下,我因同情渠之處境才答應將房屋過戶之我名下,而該房屋之購買須向銀行貸款,因此我在丙○○、H○○之陪同下至土銀新莊分行填寫了一堆空白表格,事後我始知我填寫之空白表格,即為該板橋房屋所作貸款及我與吳美雯、吳建佶信用連保之用等語(82年偵字17018號卷第87頁正面及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訊稱:H○○叫我帶職員去她事務所辦的,都蓋在空白格紙上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12 頁);同案被告午○○於調查站稱:貴處人員所提出之許辰○○等房屋貸款,均係由H○○提供房屋賣給丙○○,並由丙○○提供其旅行社職員及其同母異父弟弟、妹妹為人頭,而這些職員(人頭)等對貸款實際金額並不知情,據我事後所知,許辰○○等人頭的貸款手續,均是由H○○提供我銀行空白貸款表格,供這些人頭簽名蓋章,這些人頭之所以同意簽名蓋章係由丙○○編製一即將離婚的故事,這些人頭同情而簽名蓋章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大致相符,足見貸款文件內之簽名確係上開證人等確係本人親簽,並無偽造情事,雖其等嗣後分別指稱係在空白表格上簽章,不知超貸之事,惟查上揭卷宗上之本票、借據、切結書、授權書等之文字內容清晰明白,且係銀行承辦人員出示囑其簽署,亦據各該分行之經辦員鄭妙芬、黃世和、黃碧玉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115至116頁、一審卷二第47頁),渠等豈有不識其意之理,又從借據及本票觀之,渠等亦均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簽名蓋章,若謂不知有連帶保證人及信用貸款等事實難令人置信。渠等既知所簽署文件之含意,該文件即非被告H○○所偽造,是前開證人許辰○○、玄○○、吳美雯、張瑞和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不知情供述,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自不得據採為不利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

有關偽造81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部分:

①證人李麗玲於調查站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

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亦非本人作為,而公司股東名單上,總經理曾之鰲、經理王旭輝,台陸旅行社並無此二人等語(82 年偵字17018卷第86頁正面及反面)、證人許辰○○於調查站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蓋章自非本人所為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95頁)、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原審均證稱:台陸公司在我們任職時從未開過股東會議;沒有其他股東知道開會事或授權事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13第311頁反面)。固足認係偽造,惟證人吳美雯於調查站稱:這份股東會議記錄即由丙○○授意當時公司另一會計葉露蓉所寫,並未開過股東會議,股東簽名巳○○、許辰○○是我奉丙○○之名簽的,當時我不肯簽,丙○○告訴我這份會議記錄僅是一份紀錄,不具任何意義,我才簽名,另A○○、李麗玲及丙○○三人的名字,由丙○○簽的,圖章是丙○○去刻的並由丙○○蓋章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於本院前審證稱:股東會議記錄是由葉露蓉寫的。由我簽巳○○、許辰○○的名字。股東的印章是以前就是留在公司;是丙○○指示我們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等資等語(更二卷1第287、288頁)、同案被告丙○○①於調查站稱: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股東名單及李麗玲、許辰○○之個人資料表,確實有出於偽造及內容不實。我為了能順利取得貸款才偽造前述公司資料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3頁反面、第7頁),足認被告H○○辯稱:此部份與伊無關等語,為有證據可佐,至於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雖稱:至於究竟係午○○或H○○告知我偽造這些資料,由於時間已久,我已無法確定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3頁反面、第7頁),惟語帶猶豫,尚難遽信,且為被告H○○所否認,復無佐證,尚難採信。

②證人即台陸公司會計吳美慧(原名吳美雯)於本院前審證稱

:以台陸公司辦理貸款之資料即股東會議記錄、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伊送給被告午○○,當時股東會議記錄係由葉露蓉寫的,由伊簽巳○○、許辰○○的名字,係吳秋局要求伊偽造該股東會議記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是會計師傳給伊,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伊從電腦列印出來。另房貸的部分伊與其他貸款人只負責簽名,信貸部分係老闆填好由伊交給被告午○○,申請貸款的資料是老闆自己填的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信貸部分及編號十以台陸公司名義貸款部分之資料均係由丙○○所填寫,而編號十之股東會議記錄則係由丙○○與證人吳美慧所製作,且均係由證人吳美慧送交給被告午○○,與被告H○○無涉,自難以偽造文書罪之刑責相繩。

(三)詐欺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屋係被告H○○出售與丙○

○,丙○○持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被告H○○價金,而貸款金額大部分均係土地銀行直接撥入貸款人之帳戶,已難認被告H○○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銀行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查房地產之價格及貸款人之信用之機制,是本件丙○○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屋以及台陸公司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均經過土地銀行內部徵信人員之對於不動產實地勘估,依不動產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巷道、使用情形等因素具體評估後始核准其貸款,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尚難謂本件之貸款案係被告H○○或丙○○施以詐術而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H○○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H○○犯罪。

(五)另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受賄罪(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若謂無身分關係者未行賄,僅公務員單純對之圖利時,對於該無身分關係者,反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顯然失衡等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H○○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乃與被告午○○立於對向關係,尚難認係被告午○○圖利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論以被告H○○行賄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就被告H○○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即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略以:原審未將上開人頭戶許辰○○之簽名、署押及印文送請有關機關鑑驗即憑肉眼觀察多人之筆跡而推認係許辰○○所親簽而認吳、謝二女未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殊嫌率斷云云,然查簽名是否出自偽造,不以送請鑑識機關為唯一調查方法,本件人頭戶對於前往銀行簽名辦理貸款手續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惟其簽署之文件為空白表格及貸款金額超過房地之價值,已逾越渠等事前同意丙○○以渠等名義購屋及貸款之範圍而已,故公訴人徒以未將人頭戶之簽名署押送鑑定即推認H○○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H○○無罪之判決。

參、台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甲、被告地○○、戊○○、黃○○、丑○○、申○○、D○○、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戊○○、黃○○、丑○○、申○○、D○○等人,固不諱言有附表二所示房地貸款事宜,惟均否認何犯行,

(一)被告地○○辯稱:①均係依有關規定評估及核貸,並無故意高估,此由各筆貸款延滯後,依法聲請法院拍賣,而法院所定拍賣之底價均高於銀行估價,可見無高估現象。②伊為合庫雙連支庫經理,對客戶所申貸之案件,均按承辦人員送核之資料,且依貸款人全戶之收入為詳估,依規定核示,從無指示承辦人員應為一定金額放款,只是將客戶所希望申貸之金額告知承辦人,亦不過提供承辦人員參酌而已,如不符合規定,承辦人員亦不可能故意違法。黃○○、戊○○等於調查局所供不實。又房地產之價格,無固定之價額,因時、因地、因人而異,常受景氣之影響而異動,本難求完全準確。而銀行徵信人員查問前手買賣價格時,貸款人為增加貸款,可能予以浮報,甚至提出與實際買賣價格不同之契約書,承辦人員自無從查證,反之,調查人員質問價格時,當事人唯恐無法交代款項支付情形或涉及逃稅刑責,則必實報甚或少報交易價格,不能以調查人員訊問出前手之實際買賣價,即推論銀行承辦人故意高估。強制執行結果所造成賣價不足清償貸款之損失,乃房地產持續不景氣之結果,銀行經營放款業務,自亦必須承受一定風險,殊不能以事後拍賣結果不足清償貸款,即反面推論承辦人員高估抵押品。伊為支庫經理,受有業績之壓力,大部分之業務均由伊招攬,不能因其中少部分放貸案件造成銀行損失,即認係其中必有弊端而科以刑責云云。

(二)被告戊○○辯稱:伊承辦王怡欣、徐榮光二件貸款案件,對於擔保物(即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六號四樓及同路段六號地下室之房地)之估價,均係依合作金庫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中所列估價標準辦理,並無違規高估情事。又此貸款案件,經法院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價後,經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分別為二三五0萬元及二九七五萬元,二者均高於被告評估核定之放款總值額,顯見被告之估價並無過高等語。

(三)被告黃○○辯稱:①伊是合庫雙連支庫最基層之放款兼徵信之行員,與丑○○、申○○、D○○、劉榮顯均不相識,且伊承辦之申貸案,是經理地○○直接交辦,主觀上絕無圖利他人之認識。②經理地○○交辦,但僅告知借貸戶希望之貸款金額,並未要求非法超貸,仍係依照相關法令及合庫放款作業規定,在本身職權範圍簽請上級批示,均依循一定程序辦理。即按台灣省合作金庫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而土地時價之認定,係依鄰近地段之市價參考,一般作業是在公告現值三倍之內。至建物為反應各地區繁榮程度之不同,有建物加成率及黃金店面之規定,本可按成調整提高,另徵信報告表借款人之年收入係根據借款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但在銀行實務上亦不能以借款人申報之年收入不足繳納利息即拒絕貸放,又本件借款人互為保證人,不但能增加擔保品價值,更能確保債權,亦無違法可言。放款審查會議如認評估之價值過低,原可在法令規章許可之範圍內將不動產調查表原有之估價修改提高,不能執此即認有何不法等語。

(四)被告丑○○辯稱:有關王怡欣為登記名義人,門牌台北市○○○路五段四號、六號四樓之房地(即附表二編號十一)及徐榮光為登記名義人,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即編號十二)向合庫聲請貸款事宜,原為同案被告王水森及其子王稜斌於八十年五月間向前手李許正、傅李素卿購買後,於辦理產權過戶前,因李許正、傅李素卿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遭合庫松興支庫申請法院查封拍賣,並要求須先償還部分之貸款本息六百萬元及執行費等,始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因王水森、王稜斌父子無法及時籌措資金,由李相陽介紹王水森認識被告,並商請被告代為籌措資金,被告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先行借予王水森六百萬元償還銀行而撤銷拍賣,嗣後王水森以王怡欣、徐榮光名義辦理關於前述房地產權過戶時所須支付之款項,諸如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前手銀行貸款之償還等,均由被告負責向民間籌款貸予王水森以為支付,惟被告王水森將前述房地以其女兒王怡欣、被告徐榮光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再以王怡欣、徐榮光名義向合庫雙連支庫申請貸款事宜,均係王水森自行處理,被告丑○○並未經手,僅係介紹徐榮光、王水森等人至合庫雙連支庫辦理貸款而已,於本案中實僅為賺取手續費,俗稱「民間墊款」之角色而已,並未參與有關手續之進行。

(五)被告申○○辯稱: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登記之「人頭」大部分由劉榮顯負責安排,另二、三人由D○○召來,因顧及將來可能衍生稅賦,遂予每名人頭約三至五萬不等,被告雖然擔任鴻伯公司負責人,但僅在尋覓有潛力之不動產,取得產權,而有關貸款之業務均係由劉榮顯負責,被告並未參與及要求超估所著眼者僅在每筆貸款後扣除向金主周轉來之資金後尚有餘額可供繳納銀行利息,而待不動產一旦價格上漲即可脫手獲利,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②有關北市○○街○○○號之一、四樓及同街六十一號四樓之房屋買賣乙節,何以出現兩份不同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深感困惑,蓋被告購買後即交予劉榮顯申貸,至於何以出現另一份較高價格契約書,被告實無所知。

(六)被告D○○辯稱:①伊係鴻泊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申○○,鴻泊公司因經營房地產買賣業務,資金不足,故於買受房屋後即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另尋價廉之屋,如此不斷買賣供週轉獲取差價利潤,而公司因每棟房屋均須向銀行貸款,自須以不同之名義人為之,故商洽親友即同案被告陳秀美等人做為買受人,並以所有人為貸款名義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公司依慣例給予名義人三至五萬元之酬勞,而被告係奉申○○指示至合庫送件,於房地未賣出時,鴻泊公司均按期繳交貸款利息,利息繳納六個月、七個月甚或長達一年亦有之,有庭呈附卷之「貸款本息清償資料表」可憑,被告苟有詐欺之犯意,於貸得款項之後,實無須再繳納利息,足見被告並無犯意。胡民強與天○○、E○○與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於偽造,被告並不知情,蓋此部份均係在逃被告劉榮顯所辦理,而據被告所知,劉榮顯均已徵得胡民強、天○○、E○○等人之同意而為之,故應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七所示貸款戶申貸之經過,係由被告地○○指示(按被告地○○未承辦九部分,應與除外)被告黃○○、戊○○等高估超貸(按被告地○○未承辦九部分,應予除外),其二人明知上開所示抵押品之時價評估不實,仍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以配合被告地○○之指示,分別以提高土地價格及建物加成率之方式,反向推算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俾滿足被告丑○○、申○○等人申貸之金額等情,業據:

①被告地○○、戊○○、黃○○、D○○、李建南、丑○○等均坦承確有上開貸款。

②且被告黃○○於台北市調查處稱:該房屋貸款(指附表二

所示陳秀美、葉美容、詹素珍、賴俊嘉、王維、胡民強、E○○等筆貸款),係由我經手承辦徵信工作,該房屋貸款係由合庫退休職員劉榮顯找經理地○○洽辦,再由地○○指示我依照劉榮顯要求之貸款金額承作,申貸案件大部分由劉榮顯及D○○二人陪同陳秀美等人辦理對保申貸程序。地○○在放款審議會議時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要借多少錢,要大家儘量做做看,由於我提出之擬貸金額與地○○指示之金額差距甚大,因此,陳常估除指示另給予附擔保貸款或信用貸款八十萬至二百萬元不等外,另指示我想辦法再酌予提高貸款金額,我就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二至三成,幾乎每件均由地○○指示後修改不動產調查之土地價格。另外我經辦丑○○介紹之貸款案件,也是依地○○之指示,提高貸款額度等語(偵字1684號卷第109-114頁);於偵訊稱:陳秀美、葉美容這二戶,地○○在開會時說,這二間房屋買了四千多萬元,叫我們估估看等語(偵字第16670號卷第117頁);③而被告戊○○於台北市調處稱:王怡欣、徐榮光二件(即

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係陳常估交辦,地○○囑告我該二件核放四千五百萬元,我曾赴現場實地勘查及詢問附近地價房價,認為要達到經理地○○要求四千五百萬元尚有一段距離,惟經理交辦,我也只得朝四千五百萬元完成不動產調查表,各簽給二千零五十萬元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另經理依權限各核放信用貸款二百萬元。至於及該二筆房屋前手交易價格總共為二千二百十六萬元,會在不動產調查表各寫時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總計時價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是因經理地○○交辦案件,所以時價上也不得不高估等語(偵字第16670號卷第84頁、8 5頁),於偵訊稱:上開貸款案件係地○○交辦要核放四千多萬元,伊係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我要澄清的是,我辦本件是上面的指示等語(同上卷第19頁,第20頁),核與:

①證人即該支庫魏坤讚證稱:在辛○○○○○會議中確聽地

○○表示如估價金額無法符合客戶要求,可再做附擔保貸款等語(偵字第16924號卷第25頁反面);②證人即雙連支庫襄理廖乾隆證稱:諸如貸款戶陳秀美、葉

美蓉、詹素珍、許吉禮、王維、胡民強、周金珠、王怡欣等人之申請貸款案,係分別由劉榮顯、丑○○透過地○○直接交與戊○○、黃○○承辦,地○○於審議會時將黃○○、戊○○之估價予以批改提高過關。前述房貸案,我均奉經理地○○指示辦理,即使我提出異議或退回,地○○也會以其他方式批示核予通過等語(同上卷第33-34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並稱:經理有時會說,房子很好或信用很好,加200萬元給他;在調查局所講沒有錯等語(同上卷第13頁反面)。

③證人即合庫副理G○○亦稱:上述貸款案之核放,雖曾召

開辛○○○○○討論,但都由經理地○○一人決定貸款金額,我們根本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同上偵卷第38頁,更三卷五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地○○、黃○○、戊○○辯稱:未高估超貸,放貸過程均符合規定乙節:經查:

⑴按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區段路線

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外,凡適用建物加成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以上且以經理權限內核貸之案件貸放後應即辦理覆審。對繁華地段之黃金店面,依上述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值與時價相較仍有大幅差距者,營業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七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敘具體評估理由,並經由營業單位主管在調查表上簽章核定。對黃金店面之認定,以都市商業區一樓店面為原則,而建物加成率分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及其他地區等四個區域,並就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台北市○區段路線加成率、使用價值加成率,最高分別百分之二二0及百分之八十,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三百」,此有上開處理細則一件附卷可考(原審㈡卷第224頁、256頁反面),顯見,依合作金庫上開之規定,台北市之不動產最高之加成率為百分之三百,且其區段路線加成率應○○○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非可任憑己意評估其總值。雖附表二所示筆房地之貸款作業序(包括估價、估價是否過高、授信、徵信、調查報告表、免徵保證人、符合帳戶管理員制度、土地及建物之貸放值是否需到場重新查估等),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合作金庫總庫為審核,據其函覆陳秀美等人貸款案,經合庫覆核認為估價及放款值均符合規定等語,有該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及其附件覆核意見明細表等證物在卷為憑(原審卷四第338頁,更三卷五第212-221頁),惟其中有關估價是否過高部份,該明細表係載:應視於貸款當時,一般房地產之行情及摽的物之地點認定。顯見僅係形式上核覆,因此實質上是否高估,尚難遽以該函復為準,尚需視時價而定,從而被告等辯稱:合庫函覆已認無違規,足認未高估超貸乙節,尚難遽採。

②而有關編號一、二房屋部分:證人即前屋主周秀蓮證稱:

於八十年底係以合計二千多萬元賣出等語(偵字第16841號卷第142-143頁),而被告於同年底竟估價四千多萬元,顯然高估。

③編號三部份:證人即前屋主朱震寰證稱:八十年十一月以

九百八十萬元,賣給王學種,當時銀行說可貸款五百六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48背面至149頁),而被告於同年底竟估價一千六百餘萬,而貸給一千餘萬元,顯然高估超貸。

④編號四部份:證人魏坤讚稱:其中預估許吉禮借戶造成損

失最為離譜……該貸款案房屋座落地點不佳且係地下室,估價1千450萬元與時價相差甚遠,現法院拍賣6、7次均流標,目前拍賣底價為480萬元尚無人問津,造成損失約1千萬元等語(偵字16924卷26頁反面至27頁)。顯然被告估價高於時價。

⑤編號五房屋部分:被告D○○稱:賴俊嘉這戶買八百多萬

元等語(同上卷第170頁背面),而被告於同年竟估價一千多萬元,顯然高估。

⑥編號六房屋部分:證人即前屋主周漢恭證稱:於八十年十

月以合計八百三十萬賣出,我原先設定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偵字第16841號卷第142-143頁),而被告於同年竟估價一千三百多萬元,且貸予一千二百多萬元,顯然高估超貸。

⑦編號八、九房屋部分:證人即前屋主江真義證稱:房子價

值六百四十餘,沒有九百多萬元賣出等語(偵字第16670號卷第67頁背面-68頁),證人即前屋主證人天○○於偵查稱:我貼紅紙很久均未賣出,後來是中信有位人來與我接洽二間一起賣620萬給江真義;該處房子因處萬華風化區,且屬攤販區,沒人要買;貼紅紙約1年,且頂樓有漏水所以賣不出等語(偵字1946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原審卷3第182頁正面及反面)。而被告於同年竟估價八百多萬元,顯然高估。至於證人許勝峰於偵訊稱:我認為估價合理等語(偵字第16924號卷第14頁背面)。於八十三年原審稱:華西街是事後才去看,現樓下不是風化區,是面對觀光夜市。我認為華西街比較有價值,是商業區等語(原審卷8第104頁),然無非空言合理,並無依據,且事後即隔二年,再看現場,已然失真,而縱該地變成商業區,惟本件位處四樓,依證人即合作金庫覆核中心秘書王茂勳證稱:所謂商業店面,一樓為原則,在三四樓以上公寓,應該不是黃金店面等語(偵字第17020號卷92頁背面),則證人許勝峰上開說詞,即不可採。

⑨關編號十一、十二房屋部分:證人即前屋主李許正證稱:

三間房屋於八十年五月以合計二千二百十六萬元賣給王水森,我本來貸款一千六百多萬等語(偵字第16841號卷第158頁背面),而被告於同年竟估價五千多萬元,且貸予四千多萬,顯然高估超貸。

⑩編號十七部分: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係位於台北市第一

殯儀館與行天宮間,為一長達十七年之老舊公寓建築,樓下為棺木公司,左右皆為葬儀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八第16頁背面),且該不動產換算貸款坪價為每坪三六.0四萬元,若再以七成之風險換算成時價,即將之除以0.七,成為時價每坪五一‧四九萬元,而時價之總價則為一二八五萬元,類此十七年舊式公寓四樓,位於殯儀館旁,樓下為棺木行之不動產,即使非專業之人員,亦不可能作如此偏差之估價,何況被告戊○○、黃○○服務銀行多年,而地○○長期從事貸放業務,對於台北市之房價,必有相當之認識,果有切實評估,當非如此,顯見是高估超貸。

綜上,足認被告戊○○、黃○○二人係依被告地○○之指示,並迎合丑○○、劉榮顯二人之高估超貸意思,將上開建物予以高估後,將不實之建物加成率載入其等業務所掌之書即不動產調查表,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地○○核准信用貸款以為挹注而滿足被告丑○○、劉榮顯、申○○、D○○等人申貸之金額。

(三)被告等辯稱:本件貸款未違反規定乙節,經查:①按卷附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三

條規定:「營業單位依「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核貸授信時,應切實辦理徵信調查,並遵照有關法令及授信規章辦理。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各級核貸人員,應切實瞭解借戶申請授信之確實用途,如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一、由法人之董監事或主要經營者或以股東個人名義分散申貸,供法人集中使用者。二、由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三、其他分散申貸,集中使用者。」②本件上開房屋登記人皆為人頭戶,均由劉榮顯或胡民強、

丑○○出面與地○○接洽貸款事宜,再由地○○交由黃○○、戊○○辦理貸款事宜,所貸得之款項悉由劉榮顯、丑○○等人餘取使用等情,業據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王水森、E○○、王怡欣、徐榮光、吳輒鳩等人於供述在卷(偵字19463卷第49頁,第161頁反面,偵字第16670號卷第44、45五、105頁,原審卷2第406頁反面,第407頁反面,卷6第347頁反面至348頁,第349頁,上訴㈤卷189至190頁,上訴㈥卷第60頁反面),被告申○○、劉建南就此亦不否認,此部份事實,顯見被告地○○、黃○○、戊○○當知上開貸款已違反前揭「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之禁止規定,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黃○○辯稱:於調查站所言不實,例如:調查處8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載:召開辛○○○○○會議時,經理地○○問我,(詹素珍貸款案)為何僅能貸款一千零六十萬元,與原先指示之金額差距甚多,我向地○○表示,該貸款案已經較原先規定最高貸款金額酌予提高二至三成,再提高金額就太離譜,若要提高貸款額度,請經理依其權責,准予附擔保貸款或信用貸款。」地○○即指示我,准予該貸款案再做附擔保貸款80萬。我即依其指示,乃承作該貸款案之附擔保貸款80萬。然查:該案為80.12.20貸放(更一卷三第36、37頁),帳戶管理員於80.12.26始將詹素珍貸放案件提報放款審查小組備查(更一卷三第38-40頁),於核准貸放近一週後,始由帳戶管理員提報放款審查小組核備,當時貸款之金額早已確定放出而無從更動,地○○又如何能責問上訴人何以僅能貸1060萬元?並指示上訴人將原為地○○之職權範圍,再作附擔保貸款80萬元?乙節,然查:被告黃○○承辦貸放款案件無數,衡諸人之記憶,對於時間先後,不免有誤記之虞,則所指被告地○○指示時間,與資料有差距乙節,雖有瑕疵,然其調查站所言,有其他證據可佐,因此不能已有此瑕疵,即認其調查站所言均不可採。

(五)被告黃○○辯稱:省合庫以82年12月22日合金雙字第4214號函檢送初審法院上述之辛○○○○○會議紀錄並無討論上開陳秀美、詹素珍等十筆貸款案之紀錄,亦無地○○有公開表示「……劉顯榮介紹的案件,多借多少,要大家儘量做做看……」或其他指示,或討論之記載,足證調查站所言指示乙節,不實在等語,然觀諸會議紀錄均簡略記載會議結論,並無討論過程(更一卷三第36頁),衡情,開會自有討論,因此,不能以會議紀錄未載,而認無此討論過程,則此部份所辯,尚難遽採。

(六)被告黃○○辯稱:於調查處訊問時亦曾供稱:劉榮顯總計透過地○○拿了30幾件的房貸要我承作,其中有二十幾件貸款案,由於其要求承貸之金額與(所提擔保品)實際價格相差甚鉅,如劉榮顯曾拿台北市○○○路○路局總站之一棟房屋,要求貸款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我核算後市價僅值六千萬,根本無法予以配合承作,因此遭我退件。」「丑○○介紹之貸款案件總數約十件,其中四件因地○○指示之貸款過高,根本無法承作而遭我退件。」退件高達三分之二之多,足證明上訴人在調查處筆錄所記載之「地○○指示我依照劉榮顯要求貸款金額承作。」「地○○在放款審議會議時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子,要借多少,要大家盡量做做看。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乙節,按其他案件不與配合,並不必然足證本件未予高估超貸,二者難認有關聯性,所辯不足採。

(六)被告黃○○辯稱:調查處之筆錄有記載我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二至三成」及「另外我經辦丑○○介紹之貸款案約有六件,也是依地○○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貸款額度之目的乙節,然所承辦之15件貸款案,除葉美容一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其中土地評估有經修改而已,其餘各筆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評價均未塗改,足證調查站所言不實等語,經查:有關調查表除葉美容與吳軌鳩外,餘未更改等情,有合作金庫函覆本院之附件可參(更三卷四第93-112頁),然觀諸此部分調查站原文係:「(提示陳美容不動產調查表乙份)〈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不動產調查表中評估單價之金額確係依陳常祐指示後,塗改為較高之金額,詳細塗改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偵字16841卷第113頁)。問:你所承辦丑○○介紹之貸款案件,是否亦如前述,依照劉榮顯介紹之貸款案件予以高估,並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塗改提高土地評估單價,以配合陳常祐之指示?答:是的,均是依陳常祐之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提高貸款額度之目的等語(偵字16841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是顯然調查員僅係提示遭修改葉美容部份,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未再提示其他資料,而推理詢問丑○○案是否如此,被告未比對資料,在葉美容案資訊影響下,而為上開答覆,是有關丑○○案更改調查表部分,即不可採,惟有關高估部份,有前述證據可佐,仍可採信,因此,被告以部份說詞有瑕疵,即認全部不可採,尚有誤會。

(七)被告黃○○辯稱;胡民強(編號8)貸款案件係許勝峰實質審查,並核定E○○以華西街房地貸款案,原審已判決許勝峰無罪,不應認被告此部份有高估等語,然每人參與案情不同,尚難相互攀比,所辯尚難採信。

(八)被告黃○○辯稱:於原審提出透明房地情報、週刊之記載市場市價,以供比較,並未高估。就借款人陳秀美擔保物一戶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四樓,係記載該戶合庫自估時價為二, 三00萬元,然依附件(八)透明房訊所載鄰近房屋以每坪二十八萬元計算四樓共八十坪,市價有二, 二四0萬元之價值,與合庫自估價值相近云云,然各地房地產市場情報所列價格,係以出賣人之開價為準,非成交價格,原已超出實際房價。而有關陳秀美案擔保品僅三、四樓,非一至四樓,其竟估至二, 三00萬元,而與所提資料一至四樓相近,自屬超高。又謂華西街十三巷五樓房屋,依透明成屋市場登載每坪為二十二萬一千元,貸款人E○○不動產調查表係記載每坪二十三萬八千元,被告予以評估每坪二十四萬四千元,顯屬偏高,所辯不足採。

(九)被告地○○辯稱:沒有指示戊○○、黃○○高估超貸乙節,固有證人即省合庫雙連支庫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之小組成員癸○○、宇○○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地○○沒有指示黃○○更改核貸金額,也沒有指示劉榮顯介紹的案子,儘量配合予以多少之貸款等語,然與上開證據不符,均不足採。

(十)被告戊○○辯稱:調查站所言不實,係遭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乙節,然如前所述,不能認有何不法取供情勢。其指稱調查站所言不實,然其於調查站稱:是經理指示等語,而於偵訊亦稱:上開貸款案件係地○○交辦要核放四千多萬元,伊係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我要澄清的是,我辦本件是上面的指示等語(偵字第16670號卷第19頁,第20頁),顯無不實情況,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等辯稱:上開不動產法院之拍賣底價均高於合庫之估價,可見並未高估云云,然查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第一次所訂底價係依循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在實際上雙方均常要求提高,法院為雙方利益,避免被指底價偏低,故於訂底價伊始,均預留日後減價拍賣之空間,故初次拍賣底價高於市價,毋寧正常,自不能比附援引,當不能藉此反証渠等並無超值估價之情事。

(十二)被告等辯稱:被告黃○○、戊○○會同該支庫襄理或副理實地勘查,送由另一帳戶管理員核定,再經襄理、副理審核,業據證人廖乾隆、副理G○○等人證述明確,非一二人所能決,故無超貸乙節,然審核機制固能防弊,然仍不免疏漏,因此,不能以有審核機制,即謂未違規,而況本件確有超貸,已如前述,是此部份所辯,不能遽採。

(十三)被告丑○○辯稱:只是介紹王水森與地○○認識,其餘均不知等語。惟被告丑○○於調查站稱:兩個房屋金額在4千萬元以上,過戶給兩個人比較容易貸款,且時間也比較快,因此才會找徐榮光當人頭來貸款;前述房屋貸款總額4350萬之流向,除了1038萬餘元匯回松興支庫清償原先貸款外,其餘3300餘萬元均由我提領支用等語(偵字1667 0號卷第75至76頁)。顯然有所參與,再者,①證人徐榮光稱:民國80年底左右,丑○○找我說他準備購買一棟房子需要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房價,但因邱本人自稱資格不符,恐無法向銀行貸得所需之款項,要求借用我的名義,將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並以此向銀行貸款,我基於朋友道義所以同意將名義借給丑○○使用等語(偵字16670號卷第88頁反面),並稱:也曾經擔任另一筆借款人王怡欣之連帶保證人,我與王怡欣並不認識,係由丑○○居中安排,我只是在雙連支庫辦理申貸時見過王怡欣一次等語(偵字16670號卷第90頁正面及反面)。亦稱:至於前述貸款案,我與王水森、王稜斌並無任何牽連,因為有關我的印章、戶口名簿、繳稅資料等貸款證明文件,均係直接交給丑○○辦理,未曾交給其他人等語(偵字16670號卷第92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原審:是李向陽代書介紹我找丑○○等語(原審卷2第183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稱:有向合庫貸款;貸款丑○○辦的等語(上訴卷2第241頁正面及反面)。並稱:是丑○○誰找我當人頭,調查局中筆錄有點緊張,其餘實在等語(上訴卷7第354頁反面)。

②證人王水森稱:我的長子王稜斌向丑○○週轉資金,購買前述房屋,因我與長子均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王稜斌詢問我可否登記為我四女王怡欣名下,經我同意後登記於王怡欣名下,……因李許正週轉不靈,積欠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貸款,該房屋將被拍賣,王稜斌出資200萬元,丑○○出資400萬元,集資600萬元,由丑○○及代書李相陽辦理前述房屋撤銷法院拍賣,還李許正積欠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的本息600萬元。由於房屋貸款超過3000萬元,須報總行核定,所以前述房屋買賣,台北市○○○路○段○號○號四樓登記為我四女王怡欣名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登記為徐榮光名下,徐榮光我不認識,是丑○○找來的,交款均為丑○○與代書辦的等語(偵字16670號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並稱:因松興支庫經理不肯多貸金額,丑○○與雙連支庫經理陳常祐熟識,所以轉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貸款等語(偵字16670卷第104頁反面)。又稱: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核貸4350萬,我並未經手領取,是由丑○○本人提領,開戶後王怡欣的印章存摺均交給丑○○等語(偵字16670號卷第105頁正面及反面)。於原審稱:調查局筆錄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3第181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稱:由丑○○負責辦理貸款、過戶、利息及增值稅,並將存摺交給丑○○,由他負責等語(上訴卷6第60頁正面及反面)。且經警在被告丑○○之住處及基隆市○○路○○○號七樓之四其經營之傑復建設公司內搜索扣押得王怡欣、王派堂等多人之印章、存摺,顯見王怡欣等四名亦係丑○○使用之人頭,被告丑○○辯稱伊僅係介紹人,並未經手上開貸款事宜云云,不足採信。

(十四)被告陳建男、D○○辯稱:是劉榮顯處理,不知情,未偽造契約等語,然查:

①同案被告劉榮顯出名向天○○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

所示之不動產,嗣而經由被告D○○找來之同案被告胡民強及其本身尋得之被告E○○,另行偽造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二份(偵字第19463號卷第55-56頁),方式係以空白之契約囑不知情之被告E○○簽名,而該契約下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非原賣主天○○、宙○○所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E○○稱:我在空白之契約簽名等語(原審卷十三第361頁),核與證人天○○於偵訊:80.4.19契約上面天○○之簽名、印章均不是我的;80年4月19日61號之1買賣契約上的天○○、宙○○之名章,均不是我的,簽名、蓋章均偽造的等語(偵字1946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於原審稱:庭呈買賣契約原本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13第360頁反面至361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契約附卷可參,足認確係偽造無訛。

②且被告申○○於調查站稱:我負責物色及出資購買房子

,D○○負責找人頭,而劉榮顯因自行庫退休,跟行庫關係良好,所以負責申貸之送件,利潤分配為:行庫貸得之款項,扣除我出資購買房子之價款及管銷費用(包括人頭費用新台幣4至5萬元,保證人1至2萬元,購屋借款利息支付及其他人事開銷),另外再扣除劉榮顯應得之行庫送件之代書費用(貸得款項的5%)剩餘之利潤則由我們三人均分等語(偵字16841號卷第91頁正面及反面)。並稱:陳秀美等人均係我們使用之人頭,並依前述合夥關係,分工向支庫貸款等語(偵字16841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95頁)。於原審稱:調查局筆錄實在是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2第406頁)。

③核與被告被告D○○稱:案件來源是大家都可以找,但

實際上以申○○為主,找得比較多,購屋的資金則由申○○負責籌措,我則負責找人頭及到銀行送件、申貸、會勘等工作,劉榮顯則負責與雙連支庫人員接洽貸款細節方面的工作,劉榮顯有時也會找一些他的親友來充當人頭,劉榮顯因為負責最關鍵的接洽銀行之工作,因此每次分錢都是他分得比較多等語(偵字16841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於原審稱:調查局筆錄所言均實在,都是自由意志下取得等語(原審卷3第246頁反面),大致相符。

顯見其二人亦參與其事,與同案被告劉榮顯有分工合作關係,當有犯意聯絡,雖上述偽造之二件契約係被告劉榮顯等人提出於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等情,亦據被告許勝峰、賴俊仁、陳榮宗供述在卷,然被告申○○、D○○既與劉榮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解於此部分罪責。二人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十五)至於證人廖乾隆於原審改稱:對警訊、偵訊筆錄中所說的指示、交待、批示字眼,不是我所說的,陳經理並不是要我們高估,只是如果差額他依權責可以有70萬元到200萬的權責等語(原審卷2第182頁正面及反面)。稱:筆錄的第32頁中,陳常祐的交辦、指示、交代等字眼,我並沒有如此說,他只說沒有違反規定下,他願以職權的部分同意,並不是批示,24頁第6行中『劉顯榮透過陳常祐……』此段當時我不知道,是在作筆錄時我才知道,另外徐榮光貸1900萬元,並不是1950萬元等語(原審卷3第181頁)。與前述不符,尚難遽採。

(十六)至被告黃○○於於原審改稱:經理地○○並未指示伊估多少錢,只是告知客戶要借多少錢,偵訊筆錄是調查局要我將責任推給經理云云(原審卷三第178頁),於本院前審並稱:我們照市價估一定會比公告現值高,偵訊筆錄是調查局要我將責任推給經理云云(上訴卷二第49頁、卷三第33頁反面),被告戊○○於原審改稱:調查局筆錄係將責任推給經理,經理並無要伊高估,伊均係依規定辦理云云(原審卷三第178頁),於本院前審改稱:係經理告知客戶希望貸4千多萬,要伊估估看,伊即照規定並參考鄰近房價去估,不是經理說多少就多少云云(更一卷第57、58頁),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地○○、戊○○、黃○○、丑○○、申○○所辯均不足採,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法律有所修正,與本案有關者,如後述: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1)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2)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3)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4)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5)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地○○服務於當時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時擔任經理,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非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極重,自以不適用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

(二)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三)九十五年修正新法縮小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範圍,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四)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修正為以故意再犯為要件,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綜上比較,就罪數而言,固以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為有利被告,然就罪責而言,則以不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因公訴人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於被告地○○行為時最重可處死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最重無期徒刑,最輕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該條例有減刑規定,仍為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十年減為五年,而適用刑法背信規定,則為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為數罪,最重仍為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三十年,至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職員背信罪,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然為被告地○○犯罪時所無,且較刑法背信罪為重,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為有利。綜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等所為,①地○○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八、十一、

十二、十七部分,黃○○、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八至九十一、十二、十七,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D○○、申○○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②檢察官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認被告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③被告地○○等所犯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D○○、申○○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等偽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均為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地○○與被黃○○、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八、十一、十二、十七部份,及其三人就十一、十二部份之業務載不實,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D○○、申○○所犯偽造私文書,與劉顯榮、胡民強等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雖非銀行員,然其向上列三被告表示以期望超估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超貸之目的,經被告戊○○、黃○○為超值之估價為不實之記載,乃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顯見其就此部分不實登載文書罪,與地○○、黃○○及戊○○俱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共犯。⑤被告地○○就上開附表所為,於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分別基於背信,意圖為劉顯榮、丑○○丙○○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為業務不實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行為。⑥被告D○○、申○○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固有二份,惟同時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地○○、黃○○、戊○○等所犯背信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⑦被告地○○、黃○○、戊○○等所犯二次背信罪,應分論併罰。⑧被告丑○○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書已有載明(起訴書第六頁第一至七行,第十六、十七頁),雖漏引法條,然既已起訴,本院自得併與審判。⑨被告丑○○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⑩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其中宣告刑三年部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減刑,其餘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五、原審對被告地○○、黃○○、戊○○、丑○○、D○○、申○○民強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丑○○成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認定論述,②被告丑○○、D○○、申○○等人,並不另犯刑法詐欺罪,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四、七、九、十、十三至十六部份,被告黃○○、戊○○對附表二編號四、七、十、十三至十六部份,均如後述,不構成犯罪,原審仍論以該罪責,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及適用減刑條例,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除上述②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黃○○、戊○○、丑○○、申○○、D○○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較原審為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被告地○○、黃○○、戊○○並定應執行刑。另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偽造之陳秋謹、宙○○印文及署押各貳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因申貸人提出後已歸屬合作金庫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黃○○、戊○○就附表二編號七、十、十三至十六部份,亦高估超貸,因認涉犯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地○○等人均否認之,辯稱:均依規定核貸等語,經查:上開房地之貸款作業序(包括估價、估價是否過高、授信、徵信、調查報告表、免徵保證人、符合帳戶管理員制度、土地及建物之貸放值是否需到場重新查估等),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合作金庫總庫為審核,據其函覆陳秀美等人貸款案,經合庫覆核認為估價及放款值均符合規定,並無違失等語,有該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及其附件覆核意見明細表等證物在卷為憑(原審卷四第338頁),是被告等所辯,尚無非據,且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函覆有關此部份有何不可採之處,即難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以:公訴人認被告丑○○贈送被告戊○○之白色積架轎車,因認告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罪嫌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丑○○贈送被告戊○○之白色積架轎車,係因

戊○○利用職務上機會幫助丑○○詐貸得逞所致,惟查:被告丑○○於81年5月間,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大駕汽車行之劉朝欉以146萬元購買,約定被告丑○○先付現金46萬元,另由企榮公司貸款100萬元以支付尾款,被告丑○○因曾有退票拒絕往來記錄,企榮公司遂要求被告丑○○提供債信良好之人作為申購人始同意貸款,被告丑○○曾商請朋友鄭文章借用其名義購車,惟因其配偶反對而作罷,嗣後被告丑○○以被告戊○○住於車行附近,乃商請被告戊○○同意出名供其登記並辦理貸款,並由鄭文章擔任保證人,有關貸款100萬元之支付,係由鄭文章簽發支票並由被告丑○○背書後交予企榮公司收執,屆期再由丑○○將應付之票款匯入俾資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車主劉朝欉(原審卷82年12月1日筆錄)、企榮公司承辦人廖培賢(原審卷83年5月14日筆錄)、鄭文章(原審卷83年6月12日筆錄)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案白色積架車確被告丑○○向被告戊○○借用名義登記,並無將該車贈予戊○○之意。

⑵況被告丑○○於購車後,即在基隆市○○路住處附近向台灣

聯通停車場開發公司承租設於基隆市○○路○○號地下室之聯通停車場供該積架車停放,有被告丑○○所提呈之車位租用合約書在卷可證,並有聯通公司函覆被告丑○○所駕駛積架車在上開停車場停放之出入記錄表可證,另證人鄭文章亦證稱該積架車確為被告丑○○所駕駛,因上班時被告丑○○所駕駛之積架車即停放在其車輛旁邊(原審卷83年6月20日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吳禮成於原審證稱戊○○沒有開車云云,同事陳艷鴻證稱被告戊○○早上上班時搭乘公車,下午下班則與其一同搭乘其先生之便車等語(見原審卷82年12月1日筆錄),亦足證明該積架車雖登記為被告戊○○之名義,但自交車日起,均由被告丑○○使用,被告戊○○則從未使用而受任何不正利益。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九部份,亦高估超貸,因認涉犯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地○○否認之,辯稱:未承辦此部份等語,經查該部分被告地○○並未承辦,業據同案被告黃○○、戊○○、許勝峰供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參(更三卷四第104頁),是被告地○○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部份,被告D○○、申○○對其餘附表二所示部份之貸款,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部份並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⑵銀行於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

調查房地產之價格及貸款人之信用之機制,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向合庫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合庫於核准前,均經過合庫內部徵信人員之對於不動產實地勘估,依不動產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巷道、使用情形等因素具體評估後始核准其貸款,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況衡諸常情,貸款人向銀行聲請貸款,當然期望能貸得其申請之金額,但能否如數貸得,則取決於銀行之徵信審核,縱本件事後被告丑○○、D○○、申○○對的確如數貸得其聲請之金額,亦難謂係被告丑○○、D○○、申○○對施以詐術而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⑶至於被告D○○、申○○雖有偽造契約問題,然被告地○○

於本院前審90年3月23日稱:購置住宅貸款不需附買賣契約,我們有我們的估價標準等語,足見本案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申請貸款之事宜,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則被告申○○、D○○於偽造契約乙節,於本件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使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人員陷於錯誤。

⑷有關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貸款並無高估超貸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登載不實之問題。

⑸另是否有詐欺意圖,當以貸款之初為準,自難以被告嗣後無力繳息即推認被告於申貸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D○○

、申○○對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償還被告郭宗德二百七十萬元,較被告郭宗德所貸予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多出二十萬元,係被告交付郭宗德覆審徐榮光貸款案件之賄款等語,經查依本案扣案帳冊之記載,應係有誤,此業經被告郭宗德証述明確(郭宗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丑○○依應無溢額還款之情形,且同案被告郭宗德雖為徐榮光貸款案件之覆審人員,惟查覆審者,係就已核貸完成,且已撥款交付申請人之貸款案件,於撥款日之次月中旬始就該貸款件進行書面審查,審查該貸款案件之放款有無違反規定,純為銀行內部對於已完成之貸款案件進行事後審查之程序而已,覆審人員對於貸款案件之並無准駁之權,故被告丑○○亦無因事後之覆審而予被告郭宗德賄賂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當無犯罪可言。(按:此部分究係觸犯何罪,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並未論列)。

丙、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668、2966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另以公訴人所指之相同手法,以人頭彭雲輝、周金珠、葉步培等人之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超額貸款,因認被告申○○另涉販圖利、詐欺罪嫌云云。(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28777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圖利犯行業經判處不另為無罪,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由成立裁判上一罪可言,本院自屬無從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肆、中國農民銀行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李文華)係無照醫師,其妻未○○(原名陳淑媛,下仍稱陳淑媛,已離婚,並經處刑確定),其妻陳淑媛(已離婚)因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於七十九年間與因乃妻將生產而前來尋訪坐月子中心且從事房屋仲介之代書卯○○熟識,緣有柯麗卿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甫自前手以其妹柯淑子及其他共有人王忠誠等人之名義,購得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崇人醫院之建物及土地,並以該醫院之不動產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一百萬元,柯麗卿認利息負擔沈重且股東失和急欲脫手,遂央由卯○○代尋買主,卯○○得知李文華雖未取得醫師執照,惟係醫學系畢業,其同學多為醫生,遂鼓吹李文華購買該醫院經營,李文華初以無資力婉拒,然卯○○告以有關購買醫院之款項均可以貸款支付,且由其負責向銀行接洽貸得所需之數額,迨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柯麗卿經由卯○○介紹而認識李文華、陳淑媛夫婦,雙方多次洽談後,柯麗卿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間出具委任狀予李文華夫婦及卯○○,約定將崇人醫院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

七、十一號(一-七層樓)之土地、建物及經營權,以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委任李文華等人出售及代收定金,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五月十六日止,李文華遂積極覓得劉春嬌(陳淑媛之母)、謝勝湖、李德初、黃頌恩等人合夥,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與柯麗卿談妥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支票付定金五十萬元,嗣劉春嬌、謝勝湖二人因不符貸款資格而中途退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改以劉元第、陳麗芬、陳淑媛、黃頌恩、李德初、林恩威等六人名義,再與柯麗卿(名義登記為柯淑子)在盧國動律師事務所訂約,價金仍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柯麗卿因已覓得高價脫手之機會,遂與卯○○、李文華積極進行契約中載明之一億一千萬元之貸款事宜,該契約中因同時載明若銀行貸款額度不足,餘額由柯麗卿負責貸款予李文華夫婦,因之其等三人均亟欲使一億一千萬元之貸款如數獲貸,卯○○因與其鄰居任職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稽核之郭隆雄熟識,且知其與任職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之甲○○為同學,遂央請郭隆雄介紹與其等認識,李文華、陳淑媛並允諾卯○○若能如數獲貸一億一千萬元,事成後給予佣金酬謝,甲○○告以農民銀行放款之鑑價,多係參考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下稱中華徵信中心)之鑑價,李文華、陳淑媛及卯○○、柯麗卿為使本件貸款得以順利貸出,俾分別獲利,遂與中華徵信中心承辦本件崇仁醫院不動產及設備鑑價業務之I○○,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請由I○○將市價不及億元之崇人醫院不動產及醫療器材高估價值至一億七千萬元左右,俾其等提出向農民銀行貸款時,如按農民銀行規定之七成核貸時,能有一億一千萬元之貸款,I○○遂將崇仁醫院之不動產提高估價共計一億四千五百0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換算時價一坪為三十八萬二千餘元,並將崇人醫院之醫療器材高估為殘值為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合計鑑定價格為一億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又李文華、陳淑媛、卯○○等人為配合I○○所為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復與I○○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李文華、陳淑媛共同偽造另份崇人醫院之買賣契約,日期同為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惟價金提高為一億七千萬元,李文華則在該契約上偽造不知情之劉元第、黃頌恩、李德初、陳麗芬、林恩威及柯淑子之署押及印文,陳淑媛則在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另李文華、陳淑媛、卯○○三人為使農民銀行承辦人員相信崇人醫院確係由陳淑媛、林恩威、李德初、陳麗芬、黃頌恩、劉元第等人合夥經營,以利信用貸款之核放,並共同偽造崇人綜合醫院第一次至第十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其上偽載有關股東會議之各項結論,並於出席欄上蓋用偽造之李德初、黃頌恩、林恩威、陳麗芬、劉元第及崇人醫院之印文(每次紀錄各六個,共六十六個),併同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不實之中華徵信中心鑑價報告交由卯○○轉交甲○○,以提高崇人醫院之價值,而足生損害於李德初、黃頌恩、林恩威、陳麗芬、劉元第等人及崇人醫院。甲○○職任該銀行儲蓄部經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明知該崇人醫院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在農民銀行營業部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一百萬元,於卯○○等囑其協助獲貸一億一千萬元之七十九年九月間,相差僅三個月,且農民銀行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八農企字第二0八九號函之「本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作業規則」第八條明定不動產之核貸全額以實際買賣價格七成為限,又其承辦徵信之同仁陳林松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之房屋調查評定表上,認定崇人醫院之土地及房屋之評定總價僅為八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萬元,放款值為六千七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根本不可能有一億元以上之價格,在陳林松以肯定之態度簽核放款值為六千餘萬元之下,先同意擔保申貸六千萬元,惟旋即要求其所屬之代辦科襄理壬○○,再予李德初、黃頌恩、陳麗芬、陳淑媛,劉元第、林恩威等個人以信用貸款共五千萬元(李德初八百一十萬元,陳麗芬八百一十萬元,黃頌恩七百六十萬元,劉元第九百一十萬元,陳淑媛九百萬元,林恩威八百一十萬元),俾達到渠等要求之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壬○○因甲○○係經理,原有為一千萬元之信用放款核貸權,且其用途除償還原有之抵押貸款外,為房屋修繕貸款,認在程序上並無違反農民銀行之規定(對甲○○實質濫用職權,因屬下未予審酌),遂於甲○○將信用貸款件分別交由林美雲(起訴書誤為戊○○)、尹英妹為填載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及整理資料後,予核轉放款協調小組會議,再由甲○○遂違背其職務而予裁示批准,圖利予李文華等人。該筆一億一千萬元貸款核准後,其中部分款項由儲蓄部直接轉帳塗銷前手柯淑子在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八千一百萬元貸款,餘款再由李文華夫婦或卯○○出面提領,因卯○○仍扣留部分款項未予柯麗卿,且李文華亦無資力,柯麗卿遂持李文華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所開立之本票,以那素清之名義聲請查封崇人醫院之勞保給付,而李文華亦於借款後即滯納本息,致農民銀行造成甚大損失。因認被告甲○○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被告丁○○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第215條罪嫌等語。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丙、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分別涉犯上揭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卯○○於調查局時已坦承有交付賄款110萬給甲○○,且農民銀行79年規定每人之修繕房屋貸款不得超過新台幣400萬元及申貸人與連帶保證人不能輪流相互作保,而崇人醫院股東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均超過400萬之範圍,且貸款人互為保證人,被告甲○○身為主管不可能不知,竟違反規定予以核貸,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賄賂110萬。本件崇人醫院交易價格僅8千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甲○○卻予1億餘萬元貸款顯有超貸等語。

丁、被告丁○○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有貸款事宜,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行賄等犯行,辯稱:被告之前妻即被告陳淑媛開設坐月子中心,因而結識從事代書業務之卯○○,卯○○得知被告有群醫師好友,便遊說被告經營醫院,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帶被告參觀崇人醫院,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與柯麗卿在崇人醫院見面,柯麗卿委託我們找買主,買價一億四千五百萬元,我曾找李德初醫師等,但因規模大,又不便宜,故沒談成,其後卯○○再保證協助經營及技術移轉,遂與柯麗卿約在亞都飯店協調成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並要買方簽出買賣差額之本票計三千四百萬元,其中五百八十萬元包含在貸款中,後來我方合夥之劉春嬌支票退票,黃頌恩、謝勝湖、陳淑媛又鬧退出,柯麗卿稱退出要賠違約金三千四百萬元,只得另尋劉元第、林恩威及陳麗芬來代替,且在盧國勳律師見證下達成書面協議。農民銀行之撥款非一次撥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撥大部分款項,同月二十五日撥最後一筆,我們在銀行代書通知時前往辦手續,但一切款項完全被轉帳至柯麗卿指定之帳戶,此在代書作業時,即蓋印完成此手續,貸款人根本未接觸到錢。至全部貸款人之印章全被卯○○收去,買賣完成後仍拿不到權狀,因尚欠賣方尾款五百零八萬元,由代書代辦第二順位之設定,並開出二張各二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柯麗卿等人從七十九年一月起自華南銀行轉貸至農銀之八千一百萬,再至同一銀行貸得一億一千萬元,崇人醫院在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交接後,在十一月一日被勞保局降為丙級,好多種類之手術無法進行,且少了許多醫療器材,在貸款之後仍在醫院中苦撐,在債務重重下,被迫接受卯○○到醫院作董事長,他作威作福地撤離之後,勞保收入被查封,農銀也查封。卯○○要我代其支付農銀指定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又本件先以股東陳淑媛、劉春交、謝勝湖、李德初、黃頌恩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後改由林恩威、劉元第、陳麗芬接替重新立約,而卷內股東會議記錄自始即將林恩威、劉元第、陳麗芬為股東,且卷內合夥契約及股東會議記錄上之印章均非當時買受人所有,足認合夥契約、股東會議記錄自非伊所偽造等語。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份:①有關丁○○因卯○○鼓吹購買崇仁醫院經營,並以有關購

買醫院之款項均可以貸款支付,且由其負責向銀行貸得所需之數。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該醫院所有人柯麗卿經由卯○○介紹而認識丁○○、陳淑媛夫婦,雙方多次洽談後,柯麗卿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間出具委任狀予丁○○夫婦及卯○○,約定將崇人醫院所有之土地、建物及經營權,以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委任丁○○等人出售及代收定金,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五月十六日止,丁○○遂積極覓得劉春嬌(陳淑媛之母)、謝勝湖、李德初、黃頌恩等人合夥,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與柯麗卿談妥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支票付定金五十萬元,嗣劉春嬌、謝勝湖二人因不符貸款資格而中途退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改以劉元第、陳麗芬、陳淑媛、黃頌恩、李德初、林恩威之名義,再與柯麗卿(名義登記為柯淑子)在盧國動律師事務所訂約,價金仍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經証人黃頌恩、李德初及陳麗芬之夫林傳訓証述無訛(偵字第17991號卷第4-10頁,第13-14頁,22-23頁,偵字17725號卷第41頁、第35-38頁,第95背面至96頁,原審卷13第65頁,更一卷五第190頁),且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②有關崇人醫院交易價格為一億七千萬元之買賣契約及崇人

醫院第一至第十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原審㈦卷第111至117頁,偵字第17725號卷第71至82頁),其上所載購買人及出席股東李德初、劉元第、黃頌恩、陳麗芬、林恩威、柯淑子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柯麗卿指訴在卷(偵字第17725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李德初等供述相符(偵字第17991號卷第6、7、13、22、23、

37 頁,第17725號偵卷第37,38、126、128頁),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會議紀錄確係偽造。

③被告丁○○否認有偽造或提出上開契約及會議紀錄乙節,

固未提出積極證據供參,惟認定被告有罪,應依積極證據,而本件,公訴人以同案被告陳陽證稱,係被告丁○○提出乙節,經查其係稱:是經理甲○○聯同其他資料放在卷宗交給我等語(偵字第21898號卷第59頁),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且本院將有關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崇人醫院一億七千萬元買賣契約書與與被告丁○○所撰之訴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字跡、特徵、筆勢等是否相符,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函覆在卷可參(更三卷三第28頁),因此,依科學方法已難認係被告丁○○,則一般肉眼亦難判斷,從而,即難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④至於証人即購買崇醫院之合夥股東陳麗芬之夫林傳訓於台

北市調處稱:李文華告訴我,他認識代書,可向銀行管道超貸。他告訴我代書為卯○○,銀行則為儲蓄部經理吳吉等語,然本件如後所述,尚難認係超貸,則上開證人所言,已乏依據,不能輕信,從而,不能以之推認:被告丁○○有偽造契約以提高貸款數額之動機與目的。

⑤同案被告卯○○於偵訊:不知1億7千萬的契約是誰造的。

一般情理是貸款人要拿出來,而本件是李文華接洽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拿出來的等語(偵字17725卷第125頁正面及反面),同案被告黃頌恩於偵訊稱:不知這1億7千萬的買賣契約是誰寫的等語(偵字17725卷第126頁反面)。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⑥被告冠民辯稱:無偽造動機乙節,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約

第二條所載:如銀行貸款額度不足,餘額由李文華、陳淑媛負責以銀行利率向賣方貸款等情(偵字第17725號卷第52頁),則公訴人指:被告以一億一千萬元向前手買入,如據實提出,以國內銀行按交易價格減價核貸之慣例,必難達成一億一千萬元之申貸數額,故有偽造而提高之動機等語,即與上開證據不符,蓋如若不足,仍可向賣方貸得餘款,衡情當無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必要,是被告丁○○此部份所辯,非不可採。

綜上,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份犯行。

(二)詐欺取財部份: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證人證人陳揚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由柯麗卿、

李德初帶我去崇人醫院,另王文瑞因有事還稟報經理,由我一人去訪查……我還每層去看,他們當時還有營運,有許多病人,我做徵信報告是採用聊天方式,包括書面資料,由我自己綜合判斷等語(82年訴字3416號卷第66頁正面及反面)。並稱:我確實去現場訪問過,都依銀行之規定估價辦法,不是依買賣契約估價等語(原審卷8第85頁反面)。證人楊德泰於原審證稱:崇人醫院核貸的依據很多,並不是只依徵信報告而已等語(82年訴字3416號卷第66頁反面)。證人陳林松於偵訊稱:崇人醫院貸款案是我估價的,依照銀行規定,參考引用中華徵信公司的勘估報告,其他的買賣契約,我當時還沒有看到。初估時並沒有看到,是到實是8月時才提供我們作為參考的;提供買賣契約後,沒有重新估價,提供契約只是供我們參考而已等語(偵字21898卷第58至59頁)。證人王文瑞於偵訊稱:押貸部分是我承辦的;每件放款都要召開放款會議,會議中我是依據我們銀行的徵信報告,徵信是陳揚作的;徵信報告只是做參考等語(偵字21898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59頁反面)。於原審稱:看到陳揚與他們兩人一起去;我們是參考第三者鑑價報告去估的,沒有根據買賣契約,我是授信承辦員,我寫提案表,提到放款審議會等語(82年訴字3416號卷第178頁)。顯見,銀行於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查房地產之價格及貸款人之信用之機制,而本案之貸款人以崇人醫院之不動產於向農民銀行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農民銀行於核准前,均經過銀行內部徵信人員之對於不動產實地勘估,依不動產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巷道、使用情形等因素具體評估後始核准其貸款,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雖本件偽造文書,惟等該偽造文書尚非銀行評估之唯一依據,因此,於尚難認係施以詐術而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從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⑴同案被告卯○○於調查局固稱:該筆貸款(即本件崇人醫

院貸款)總額之百分之3,即330萬元,係由我經手給銀行人員,而其中我先扣取百分之1為自己的佣金,另外百分之2即220萬元交付給郭隆雄,分配的方式是郭隆雄110萬元(百分之1),甲○○110萬元(百分之1)。前述330萬元係李文華於銀行撥付貸款之後提現交付與我,該百分之3佣金係於貸款前即與郭隆雄商定作為銀行人員協助超貸之報酬」云云(偵字177 25號偵卷82年7月22 日調查筆錄),旋又改稱:如何超貸及有那些銀行人員獲得多少利益,郭隆雄如何轉交給甲○○,我均不清楚云云(見同卷第

22、23頁),於偵訊又改稱:我拿330萬元而已,是李文華、陳淑媛夫婦拿給我的,我先扣110萬元,另拿220萬元給郭隆雄。郭隆雄說要百分之2佣金去打點云云(見同上卷82年7月22日筆錄),嗣於同年8月11日偵訊又改稱:沒有拿錢給郭隆雄,是怕被調查局借提出去刑求始承認云云(見同偵卷第125頁),前後不一,實難輕信。

⑵告訴人柯麗卿固稱:佣金為貸款總額百分之8即880萬元,

由馬某取3分之1,餘由郭隆雄、甲○○取得云云,旋改稱:據卯○○稱農銀經理分2. 5﹪即275萬元,餘5.5 ﹪由他與其他行員朋分,卯○○亦說百分之八之佣金由甲○○扣下云云(偵字第17725號卷第9、10、20頁及一審卷八卷第90頁),語多出於臆測及傳聞,又本院前審函託柯麗卿所在(在花蓮監獄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訊問2次,分別供稱:記得最後一次撥款下來,在同一日從很多人之帳戶一次領取八百八十萬元,是先由陳淑媛等開戶之人寫好取款條之後,交給卯○○到窗口辦理,當時其本人、陳淑媛夫婦、李德初、黃頌恩、林恩威等人均在場站旁邊,錢領得後都給他(指卯○○)拿走,我覺得心有未甘,但我未親眼看到卯○○親手交給郭隆雄,又稱一百五十萬之鑑價費應由買方(指丁○○)交給郭隆雄,但卯○○說買方沒錢,要我付,後來仍由買方之帳戶扣走,八百八十萬元係於第二次撥款下來後,隔幾天去領記不起來,我沒拿到錢,但卯○○說這些錢要送給郭隆雄、甲○○二人,他們如何交款,我不知情等語(更一審卷四第201至204頁及卷五91年8月13日筆錄),伊未親眼看到卯○○親手交給郭隆雄云云除供指係聽卯○○之言而知要送賄給郭隆雄、甲○○二人,係屬傳聞證言外,其稱送賄之佣金為880萬元,係由卯○○從買受戶帳戶領取,均與卯○○上述之證言大相庭逕。本院前審為求明確,乃依柯麗卿證言所示,向農民銀行儲蓄部(現改為中山分行)函索貸款戶柯淑子、林恩威、陳麗芬、陳淑媛、李德初、王忠誠、李紹康等人於79年9 月17日起一個月內之各次存提帳卡過院,經核所寄帳卡記載本件貸款核准後係於79年7月21日至25日撥下各貸款人之帳戶內,就同一日之提款,並無一筆或數貸款人之提款合計數為880萬元、330萬元,或15 0萬元之紀錄,有該銀行91年7月29日農儲字第9109100741號函及91年8月16日農儲字第9109100823號函附各貸款戶帳卡影本在卷可憑(更一卷五第63至68頁、第88至92頁),已見告訴人柯麗卿所供不實,且告訴人因與買受人即被告丁○○夫婦存有怨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應依法為無罪諭知。

戊、被告甲○○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賄賂,卯○○於偵訊中供稱伊收受賄賂,嗣於原審已改稱係不實陳述,另柯麗卿指稱佣金為880萬元,與卯○○所述之330萬不符,足認柯麗卿之指訴亦不足採。伊辦理本件貸款均係依照農民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指示下屬予以違法超貸,亦無指定中華徵信中心鑑價,而係由陳林松、張生垚分別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準則」規定,以借款戶委託專門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對崇人醫院所在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予以評估擔保品之價值,自無違規貸放。又農民銀行雖有個人修繕貸款400萬元額度之限制,然本件借款人貸款用途除修繕房屋外,尚有償還同業前順位抵押借款,業載明於個人徵信報告中,而「償還同業」並無規定限額,只須在經理核准放款權限之額度內即可,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違規貸放,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部分:

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案並未違反農民銀行作業規定乙

節,本件不動產依照「中國農民銀行新台幣放款及保證」作業手冊規定,放款業務之作業程序略為:1﹒由授信主管或經辦員與借款客戶洽談,蒐集資料,並撰寫授信洽談紀錄;

2﹒其次,由徵信經辦人員辦理徵信作業,逐級審查;3﹒而後由授信經辦人員撰寫授信審核表,逐級審查後,提送放款協調小組開會討論通過作成放款條件之建議,然後由營業單位權責人員批示核定。4﹒上述審核過程中,如有任一階段審查認為不符申貸條件,則會婉拒客戶借款申請案;如審核並開會通過,則通知客戶辦理簽約、設定手續,而後撥款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編訂之授信作業流程圖可參(更三卷一第147頁)。而觀諸本件借款案係由陳林松負責洽談並蒐集資料後,再由陳林松評定崇人醫院不動產為82,7 42,240 元、放款值為67,822,542元,信用放款承辦人張生垚評定系爭不動產為92,337,716元、放款值為75,498,920元(偵字第2189 8號卷第58、59、61頁),再送交放款協調小組審核建議後,始准予撥款等情,足認述陳林松及張生垚之估價可知,其並未參考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則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案並未違反上開中國農民銀行編訂之授信作業流程乙節,即非無據。

被告甲○○辯稱:並未指示如何辦理或必須核貸,且不負責

與借款戶洽談借款之內容及條件如金額、期限、利率、動支條件等語,經查:本件係爭不動產經由農民銀行內部評定結果,其中由陳林松評定崇人醫院不動產為82,7 42,240元、放款值為67,822, 542元,信用放款承辦人由張生垚評定系爭不動產為92,337, 716元、放款值為75,498,920元,其價值不僅遠低於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一億一千五百萬元 (或一億七千萬元),亦少於鑑價報告鑑定之一億四干五百餘萬元,況本件貸款於放款後,均經農民銀行之覆審人員作成個案覆審報告,就借款戶資料是否完整,是否向有關單位查詢信用及借款資料,擔保品鑑價是否依規定辦理、授信核定程序及權限是否符合規定,授信條件是否與核定條件相符合,撥貸款方式是否符合規定,債權憑證及擔保契據其內容及書類是否完整無瑕疵,所有書類是否皆經有關人員核章,保險及其相關條件是否妥善等各項逐一覆審,經覆審結果並無違背農民銀行之各項規定等情,有農民銀行授信洽談紀錄表、房屋調查評定表、審核綜合表、授信個案覆審報告等在卷可參(更三卷一第156-162頁,168頁,178-183頁,189-191頁),核與①證人即有覆審之科長陳朝欽於原審證稱:對於客人放款戶的覆審過程中,本案我靠書面資料來看,我的看法是合乎規定的等語(原審卷13第64頁)。而證人陳林松、張生垚均證稱:被告並未指示核貸,或做違規違法之指示,。當時甲○○交給我資料時,與平常的情況相同,都沒有講什麼,因為他們原先已經洽談過,當時我剛去我不熟,他只說『拿去做,照規定作』,沒有特別說什麼。

我們估價之後,大家匯集思廣義來討論是否可行,並無誰有說一定要做,經討論決定要給他6千萬元等語(原審卷3第332頁,第333頁背面,82年訴字3416號卷第182頁反面,原審卷4第257頁);②證人即個人貸款承辦人林美雲、尹英妹證稱:渠等係由科長張生垚隨機分派承辦本件貸款案,貸款申請暨審核表上「償還同業等字,係渠等根據借款人借款用途而加註,並非被告指示加註,渠等完全依銀行規定辦理等語(82年訴字3416號卷第66頁,第67頁,原審卷5第30頁正面及反面,見原審8第89頁反面、113頁);③證人即公司戶貸款承辦人王文瑞於市調處證稱:伊辦理本件貸款案並無接受銀行官員之不當違規指示足證等語;④證人即徵信人員陳揚稱:確有看現場,經理沒有授意等語(偵字21898卷第59頁正面及反面,見82年訴字3416號卷第66頁正面及反面,原審卷5第30頁,原審卷8第85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此部份所辯,即有依據,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指示屬下高估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價值以圖利丁○○等人,尚有誤會。

被告辯稱:本件撥款並無何不法:經查:有關本案撥款情形:

⑴崇人醫院六千萬元,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轉帳償還前順位抵押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

⑵李德初八百一十萬元,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開本行支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王忠誠借款。

⑶黃頌恩七百六十萬元,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開本行支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李紹康、柯淑子借款。

⑷陳麗芬七百一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於七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開本行支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王忠誠借款。⑸陳淑媛九百萬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開本行支票轉入陳淑媛自己戶頭。

⑹劉元第九百一十萬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入其所指定之柯淑子帳戶。

⑺林恩威八百一十萬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入林恩威帳戶。

⑻林麗芬九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轉入陳麗芬帳戶。以上公司戶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個人戶信用貸款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均已撥款完畢。

⑼本案撥款「償還同業」合計為82,845,842元償還中國農民

銀行營業部前次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等費用)。並非只有八千一百萬元等情。

有證人即農民銀行行員陳冠仲所提農民銀行撥款資料附卷足稽(更一卷四第243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並未違反農民銀行之規定,

亦非不法超貸乙節:經查:觀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所示:銀行得對借戶分別承作擔保故款及信用放款,就借戶所提供之抵押物,得同時或先後就信用放款部分併同或附加設定,以補強信用放款債權保障,並不能以抵押物之設定金額高低即認定有無所謂「超貸等情(更三卷一第196-198頁),則本件貸款案雖有擔保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尚難謂係之違規分散貸款,且參酌本件貸款之前,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柯淑子、王忠誠、李紹康、于凌波、柯文濱、柯長壽等人在農民銀行營業部亦是同時多人申辦貸款等情(更三卷一第203頁)。則被告此部份所辯,並非無據,非不可採。

被告辯稱:本案無擔保貸款(即信用貸款)並無違反農民銀

行規定,且無擔保部分,應不得與擔保部分合計,而謂超貸乙節,經查:所謂信用貸款即銀行法第十三條之無擔保放款,而農民銀行亦規定無擔保授信係指:⑴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⑵提供部分擔品者,為授信金額扣除擔保品放款值後之無擔保部分,參酌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原審之意旨,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因此,公訴人以將信用貸款金額一併計入,而與擔保品價值比較,認係超貸,尚有誤會。

公訴人指本件與上次所貸,幾月內相差千餘萬元,顯屬超貸

乙節,本件信用貸款部分:按申請消費貸款(即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必具還款財源或還款能力,始足當之,農民銀行所頒「加強推定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要點」訂有明文(原審卷四第二六五頁),又信用放款之額度如屬個人戶,則依據借戶品格、資力、職業、過去與銀行往來紀錄及還償來源等予以評定,亦有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0七七0號函在卷可憑(更一卷二第84 、85頁)。且農民銀行訂有「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規定部經理無擔保放款權限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為二千萬元,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改為一千萬元,亦有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農務字第00三0號復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52至56頁)。而信用貸款有所謂5P原則,即⒈借款戶(People)擔保貸款之借款戶崇人醫院,自74年4月間成立至申請貸款時,已成立5年多,該醫院為綜合醫院,位於中和南勢角勞工密集地區,所在位置為南勢角之繁華黃金地段,交通頻繁,其房地產俏值不菲,且醫院具相當規模,經營收入良好,平均月收入達900萬元。又信用貸款之借款戶李德初等六人,主要為醫生、坐月子中心負責人及公司主管,其收入來源穩定優渥,資方較豐厚,尤其醫生在社會上之地仕、信用、能力、收入等各方面,均賦予崇高之評價。再加上借款人過去均無退票之不良紀錄,且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醫院股東,因此借款人之條件並無不符授信規定。況依卷附陳麗芬、陳淑媛、林恩威三人之個人徵信報告所示:陳麗芬為展意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年收入200萬元,陳淑媛為明芬月子中心負賣人,年收入600萬元; 林恩威為寶慶有限公司經理,年收入216 0萬元(見卷附徵信報告),再加上渠等三人之連保人為醫生,該三人又為崇人醫院之股東及承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崇人醫院叉有固定之獲利,收入穩定成長,因此渠等三人之還款能力及申貸條件並無不合農民銀行之授信規定。⒉資金用途(Purpose):本件貸款之用途為購置醫療場所、償還同業及修繕房屋,其資金用途正當。⒊還款來源(payment):崇人醫院收入穩定成長,有固定之獲利來源,平均月收入達900萬元,而信用貸款借款戶個人均有正當職業及業務收入,均如上述。因此以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咸屬正常可靠。⒋債權保障(protcction)擔保貸款已有系爭不動產為十足之擔保,而信用貸款亦有系爭不動產2,200餘萬元之殘值作為副擔保(農民銀行陳林松對系爭不動產估價8,200餘萬元,扣除擔保貸款6,000萬元後,尚有220餘萬元之殘值)。何況借款人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又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彼此相互連保,更足確保將來若發生債務不履行時; 可拍賣整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而非只是拍賣部分持分而已,如此實有利於債權之保障。⒌授信風險(Perspective):醫院可作為永續經營之事業,而借款戶李德初等人接掌醫院後,擬繼續添購設備,擴充醫院規模,因此其經營前景及展望亦佳等情,業具原審調閱農民銀行徵信人員之徵信報告及借款客戶提供之相關資料附於本件貸款卷宗無訛,已難認本建貸款有何違反該行規定。至於本件農民銀行儲蓄部雖較前次農民銀行營業部多增加核貸2,900萬元,但此並非僅因不動產價值增值所致,除因不同鑑定機構對該不動產所鑑定之價值不同外,本件另有信用貸款部分,而信用貸款借款戶之個人職業、信用、條件及其申請貸款之數額,與前件有所不同,自亦造成兩者貸款金額之差異。

且依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79年9月14日79農務字第2612號函所示:個人無擔保放款之限額5000萬元(更三卷一第188頁),則本件信用貸款額度,仍在經理即被告甲○○之權限範圍內,且李德初等6人之信用貸款(即無擔保貸款)除房屋修繕貸款以外,尚包含償還同業貸款在內(更三卷第179頁,第182-1 83頁,第189頁),並非僅供房屋修繕之用,而其中為確保有部分款項直接撥償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前順位抵押債務人之帳戶,亦有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李德初等人之房屋修繕貸款超過限額400萬元,有圖利他人之嫌,尚有誤會。由於本件貸款申請,確實符合授信5P原則,因而經過經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之審核,始能通過核貸,並經覆審人員覆審認為合於農民銀行規定無誤。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公訴人依證人壬○○於調查站供述:借款人間不能彼此互保

云云,而認被告甲○○准許李德初等人連保為違反農銀規定借款人間不得互相連保之規定乙節,經原審向農民銀行函查究有無公訴入所稱之不得互相連保之規定,亦據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函覆:至今並無明文規定借款人不得互相作保等語,有該行83年1月7日82農務字第003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62-278頁),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顯有誤會。

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及偵訊稱:甲○○於79年7月底在

其經理辦公室召集我、授信科長,指示我們核貸1億1千萬元給申請人,其中公司戶申貸總價6, 600萬元,而其經理權責為6,00 0萬元,故此部分核貸6,000萬元,其餘5,000萬元則以個人貸款方式湊足。上述6份審核表(指李德初、陳淑媛、黃頌恩、林恩威、劉元第、陳麗芬等人之貸款審核表)均係依甲○○指示後由代辦科辦理,經我審核的...本案既經甲○○指示需予核准,所以審查均只是形式,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明確表示其在台北市調處制作之筆錄為實在云云(偵字第17725號卷第33頁、第94頁),然查:本件貸款申請人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才提出申貸(更三卷一第191頁),則在客戶尚未申請前,被告豈可能於七十九年七月底已指示所屬核貸金額及如何核貸?顯見壬○○上開說詞,已違常情,何況,其於原審則稱:說形式審查,是因為我未細看,我沒有注意到每一位客戶有無寫償還同業借款這幾個字。縱然詳細審查,並無法發現有何弊端等語(原審卷三第???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提送之貸款案由出席委員共同決定審核,決定建議放款條件,非召集人一人決定等語(更二卷二第157-16 1頁)已有更正,核與農民銀行各業務單位放款協調小組作要點規定,放款小組係由放款單位主管、副主管、襄理、各相關科長等組成等情(更三卷一第174頁),大致相符,再者,壬○○調查站、偵訊所指被告有所指示乙節,且與證人林美雲、尹英妹、陳林松、張生垚及王文瑞均證稱被告未指示等語不符,是有瑕疵,則壬○○調查站、偵訊說詞,非但已為其所更正,且有瑕疵可指,即難據採。

証人即購買崇醫院之合夥股東陳麗芬之夫林傳訓於調查站雖

稱:李文華告訴我,他認識代書,可向銀行管道超貸,他告訴我代書為卯○○,銀行則為儲蓄部經理甲○○云云,固足認貸款人丁○○有超貸之意圖,然能否推認身為銀行經理之被告甲○○亦有此意圖?殊值懷疑。另同案被告郭隆雄於調查站亦稱:我與甲○○係高中同學,彼此交情特殊,非一般公事上認識的同事間交往關係可相提並論。我記得當時卯○○曾帶了崇人醫院負責人柯麗卿找我,...因馬、柯表示希望能貸得一億多元,超過土銀分行經理之權限,所以經商議後,決定還是找農銀儲蓄部甲○○經理辦理,後來仍由我帶著柯麗卿、卯○○去找甲○○談崇人醫院貸款等事,日後我並應柯麗卿之請託向甲○○催辦過數次。甲○○即答允幫忙,表示要我們先把有關資料送過去,他能高估就高估,儘量幫忙等語,縱認屬實,惟衡諸常情,受親友請託,當面無不表示盡量幫忙,能如何即如何,然此無非人情語言,能否遽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殊堪斟酌。何況,如前所述,農民銀行之估價較買賣契約價格或鑑定價格為低,並無高估情況,是郭隆雄上開說詞,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李德初等人個人無擔保信用貸款部分,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五

日核准,經主管副理楊桂寶依權責核定(更三卷一第178頁),而當時部經理無擔保放款限額為二千萬元(更三卷一第184頁四點),至於信用放款經理權限調整為一千萬元,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由農民銀行總管理處通知各營業單住(更三卷一第188頁),而本案斯時業已核定通過,已如前述,自不能溯及適用嗣後新修正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甲○○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收賄罪嫌,係依柯麗卿、卯○○2人之供詞為據,然查:

⑴同案被告卯○○於調查局固稱:該筆貸款(即本件崇人醫

院貸款)總額之百分之3,即330萬元,係由我經手給銀行人員,而其中我先扣取百分之1為自己的佣金,另外百分之2即220萬元交付給郭隆雄,分配的方式是郭隆雄110 萬元(百分之1),甲○○110萬元(百分之1)。前述330萬元係李文華於銀行撥付貸款之後提現交付與我,該百分之3佣金係於貸款前即與郭隆雄商定作為銀行人員協助超貸之報酬云云(偵字177 25號偵卷第24頁),旋又改稱:如何超貸及有那些銀行人員獲得多少利益,郭隆雄如何轉交給甲○○,我均不清楚云云(見同卷第22、23頁),於偵訊又改稱:我拿330萬元而已,是李文華、陳淑媛夫婦拿給我的,我先扣110萬元,另拿220萬元給郭隆雄。郭隆雄說要百分之2佣金去打點、郭隆雄沒講這220萬元要交誰等語(偵字17725卷第94頁正面及反面)。嗣於同年8月11日偵訊又改稱:沒有拿錢給郭隆雄,是怕被調查局借提出去刑求始承認云云(同偵卷第125頁),前後不一,實難輕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隆雄稱:卯○○說崇人醫院貸款案,拿給我220萬元,我留110萬元,甲○○拿110萬元乙節,沒有此事等語(偵字18760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原審卷3第7頁,上訴卷2第161頁正面及反面,上訴卷6第58頁反面,更一卷5第144至145頁,更一卷5第217頁),是同案被告卯○○於調查站所言,非但為其所推翻,且與證人郭隆雄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⑵告訴人柯麗卿固稱:佣金為貸款總額百分之8即880萬元,

由馬某取3分之1,餘由郭隆雄、甲○○取得云云,旋改稱:據卯○○稱農銀經理分2. 5﹪即275萬元,餘5.5 ﹪由他與其他行員朋分,卯○○亦說百分之八之佣金由甲○○扣下云云(偵字第17725號卷第9、10、20頁及一審卷八卷第90頁),語多出於臆測及傳聞,又本院前審函託柯麗卿所在(在花蓮監獄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訊問2次,分別供稱:記得最後一次撥款下來,在同一日從很多人之帳戶一次領取八百八十萬元,是先由陳淑媛等開戶之人寫好取款條之後,交給卯○○到窗口辦理,當時其本人、陳淑媛夫婦、李德初、黃頌恩、林恩威等人均在場站旁邊,錢領得後都給他(指卯○○)拿走,我覺得心有未甘,但我未親眼看到卯○○親手交給郭隆雄,又稱一百五十萬之鑑價費應由買方(指丁○○)交給郭隆雄,但卯○○說買方沒錢,要我付,後來仍由買方之帳戶扣走,八百八十萬元係於第二次撥款下來後,隔幾天去領記不起來,我沒拿到錢,但卯○○說這些錢要送給郭隆雄、甲○○二人,他們如何交款,我不知情等語(更一審卷四第201至204頁及卷五91年8月13日筆錄),伊未親眼看到卯○○親手交給郭隆雄云云除供指係聽卯○○之言而知要送賄給郭隆雄、甲○○二人,係屬傳聞證言外,其稱送賄之佣金為880萬元,係由卯○○從買受戶帳戶領取,均與卯○○上述之證言大相庭逕。本院前審為求明確,乃依柯麗卿證言所示,向農民銀行儲蓄部(現改為中山分行)函索貸款戶柯淑子、林恩威、陳麗芬、陳淑媛、李德初、王忠誠、李紹康等人於79年9 月17日起一個月內之各次存提帳卡過院,經核所寄帳卡記載本件貸款核准後係於79年7月21日至25日撥下各貸款人之帳戶內,就同一日之提款,並無一筆或數貸款人之提款合計數為880萬元、330萬元,或15 0萬元之紀錄,有該銀行91年7月29日農儲字第9109100741號函及91年8月16日農儲字第9109100823號函附各貸款戶帳卡影本在卷可憑(更一卷五第63至68頁、第88至92頁),已見告訴人柯麗卿所供不實,且告訴人因與買受人即李文華夫婦存有怨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⑶至於證人陳傳訓固稱:李文華告訴我,他認識代書可向銀

行特殊管道超貸,至於如何超貸,詳情我不清楚。李文華曾告訴我代書為卯○○,銀行則為儲蓄部經理甲○○等語(偵字17725號卷第40頁反面),惟既不知詳情,能否以之

為被告甲○○收賄之依據,殊堪斟酌。何況,其亦稱:至於有無支付佣金我不清楚等語(年偵字17725號卷第41 頁),是不能以此模糊不清之說詞,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份犯罪。

(三)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部份:①公訴意旨以:證人陳陽於偵訊稱:買賣契約是放在卷宗裡

,由經理甲○○連同其他資料交給我等語(偵字第2189 8號卷第59頁),及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稱:甲○○指示我們辦理等語。嗣後甲○○復於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內為虛偽之記載,崇人醫院「買賣價格為新台幣一七0、000千元」,並虛偽記載「該醫院與本行初次往來」(按崇人醫院前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八千一百萬元),而其本件之徵信調查報告中亦虛偽記載崇人醫院「買賣價格,依買賣契約為新台幣一億七千萬元」,有徵信調查報告影本乙件可考等為據,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②按同案被告I○○稱所做鑑價報告,並無高估等不實情事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且如前所述,本件經農民銀行徵信人員陳林松、張生垚評估擔保品價值之結果分別為82, 742,240元及92,337,716元,二人所評估之價值,亦無何不法,衡情房市之時價鑑定,乃鑑訂人員一現場勘查、附近詢價配合當時景氣等條件,所為之價值判斷,既然涉及價值判斷,則必因鑑定人之主觀價值或考量之不同而有差異,並無絕對之價值標準,固即使歧見價結果與實際成交價額或與其他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有所出入,即遽認成立業務登載登載不實罪。

③證人陳揚於原審稱:當天我是由柯麗卿、李德初帶我去崇

人醫院,另王文瑞因有事還稟報經理,由我一人去訪查……我還每層去看,他們當時還有營運,有許多病人,我做徵信報告是採用聊天方式,包括書面資料等語(82年訴字3416號卷第66頁正面及反面)。並稱:我是去看附近交通及醫院使用情形等語(原審卷5第30頁,原審卷8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林松於原審稱:崇人醫院柯麗卿、李德初來,與陳揚接觸,他去做訪談報告,我親自看到等語(82年訴字3416號卷第177頁反面)、證人王文瑞於原審證稱:當天確實看到陳揚與崇人醫院的人一起去等語(82年訴字3416號卷第178頁),大致相符,足見陳陽曾往崇人醫院訪談,而其於調查報告上係引述李德初所述之一億七千萬元等情,此有「訪問記要」可稽(附於外放之徵信調查報告卷宗內),既係引述所得,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是該記載內容,既係其來自訪談而得,自不得推測係被告甲○○所授意記載,又被告甲○○係於審核表係以經理身分批示「如擬」,該表上之報告係經辦員所書寫,此觀卷附該審核即明,公訴人指係甲○○所繕記載,自有誤會。

④至於李德初於偵訊雖稱陳陽未前去訪查,然其後卻於審理

中稱被告陳陽曾去訪談,後者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採信,而前者已為其所推翻,且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綜上,難認被告甲○○有何業務豋載不實之情形,不能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罪責。

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42條,第47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士林分行部分┌───┬───────┬──────┬──────┬──────┬──────┬──────┬──────┬──────┬──────┬──────┐│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房屋 │台北市○○○路│台北縣板橋市│同左4樓 │同左3樓 │台北縣土城鄉│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民生東│台北市南京東│同左5樓之4 │同左2樓 ││座落 │1段132巷29號4 │大觀路223號5│ │ │廣明路41 巷2│臥龍街27 2巷│路3段88 巷5 │路2段132 巷 │ │ ││ │樓之1 │樓 │ │ │弄4號4樓 │11號5樓 │號 │29號5樓之2 │ │ ││ │ │ │ │ │ │ │ │ │ │ │├───┼───────┼──────┼──────┼──────┼──────┼──────┼──────┼──────┼──────┼──────┤│現所有│許辰○○(與吳│吳建佶(台陸│李麗玲(會計│吳美雯(台陸│戌○○(台陸│玄○○(台陸│張瑞和(吳秋│丙○○ │許顯謀 │台陸旅行社 ││權人 │秋菊同母異父)│導遊) │員) │職員) │導遊) │職員) │菊之親戚) │ │ │ ││ │ │ │ │ │ │ │ │ │ │ │├───┼───────┼──────┼──────┼──────┼──────┼──────┼──────┼──────┼──────┼──────┤│設定 │500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480萬元 │1440萬元 │1800萬元 │372萬元 │454萬元 │抵押貸款部分││金額 │ │ │ │ │ │ │ │ │ │720萬元 │├───┼───────┼──────┼──────┼──────┼──────┼──────┼──────┼──────┼──────┼──────┤│房貸 │250萬元 │680萬元加 │760萬元 │760萬元 │400萬元 │1165萬元 │1100萬元 │350萬元 │420萬元 │1250萬元 ││金額 │ │110萬元 │ │ │ │ │ │ │ │ │├───┼───────┼──────┼──────┼──────┼──────┼──────┼──────┼──────┼──────┼──────┤│鑑價 │273萬4388元 │比照編號3、4│561萬7715 元│578萬5475元 │296萬7345元 │1172萬4676元│ │比照編號1 │比照編號1 │比照編號1 ││金額 │ │ │ │ │ │ │ │ │ │ │├───┼───────┼──────┼──────┼──────┼──────┼──────┼──────┼──────┼──────┼──────┤│徵信 │1.酉○○ │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 │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子○○ ││人員 │2.F○○ │ │ │ │2.李彥征 │ │ │ │ │2.李彥征 ││ │3.午○○ │ │ │ │3.午○○ │ │ │ │ │3.午○○ ││ │ │ │ │ │(起訴書誤為 │ │ │ │ │ ││ │ │ │ │ │同右) │ │ │ │ │ │├───┼───────┼──────┼──────┼──────┼──────┼──────┼──────┼──────┼──────┼──────┤│授信 │1.鄭妙芬 │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 │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子○○ ││人員 │2.廖卿海 │ │ │ │2.李彥征 │ │ │ │ │2.李彥征 ││ │3.F○○ │ │ │ │3.午○○ │ │ │ │ │3.午○○ ││ │4.午○○ │ │ │ │ │ │ │ │ │ │├───┼───────┼──────┼──────┼──────┼──────┼──────┼──────┼──────┼──────┼──────┤│其他 │共同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同左 │同左 │無 │共同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無 │無 ││債務 │債務845萬元 │債務110萬元 │ │ │ │債務110萬元 │債務305萬元 │債務8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類別 │ 225萬元 │ 650萬元 │ 650萬元 │ 650萬元 │ 230萬元 │ 970萬元 │ 1000萬元 │ 310萬元 │ 378萬元 │ 600萬元 ││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 │ 25萬元 │ 30萬元 │ 110萬元 │ 110萬元 │ 170萬元 │ 195萬元 │ 100萬元 │ 40萬元 │ 42萬元 │ 650萬元 ││ │ │3.信用貸款 │ │ │ │ │ │ │ │ ││ │ │ 110萬元 │ │ │ │ │ │ │ │ │├───┼───────┼──────┼──────┼──────┼──────┼──────┼──────┼──────┼──────┼──────┤│連帶保│1.丙○○ │1.吳美雯 │1.吳建佶 │1.吳建佶 │1.丙○○ │1.吳美雯 │1.丙○○ │1.許顯謀 │1.丙○○ │1.丙○○ ││證人 │2.許顯謀 │2.玄○○ │2.吳美雯 │2.玄○○ │2.玄○○ │2.吳建佶 │2.許辰○○ │2.許辰○○ │2.許辰○○ │2.李麗珠 ││ │ │ │ │ │ │ │ │ │ │3.許辰○○ │├───┼───────┼──────┼──────┼──────┼──────┼──────┼──────┼──────┼──────┼──────┤│銀行 │新莊分行 │1.3.新莊分行│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士林分行 │1.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士林分行 ││ │ │2.士林分行 │ │ │ │2.士林分行 │ │ │ │ │├───┼───────┼──────┼──────┼──────┼──────┼──────┼──────┼──────┼──────┼──────┤│建物加│415% │460% │460% │460% │172% │500% │500% │400% │424% │320% ││成率 │ │ │ │ │ │ │ │ │ │ │├───┼───────┼──────┼──────┼──────┼──────┼──────┼──────┼──────┼──────┼──────┤│偽填收│收3000千元 │收3500千元 │收1900千元 │收3400千元 │ │收500千元 │收3000千元 │收3000千元 │收4000千元 │ ││支情形│支1500 千元 │支1750千元 │支500千元 │支1250千元 │ │支250千元 │支1000千元 │支1500千元 │支2000千元 │ ││ │餘1500千元 │餘1750千元 │餘1400千元 │餘2150千元 │ │餘250千元 │餘2000千元 │餘1500千元 │餘2000千元 │ ││ │ │ │ │ │ │ │ │ │ │ │├───┼───────┼──────┼──────┼──────┼──────┼──────┼──────┼──────┼──────┼──────┤│原所有│H○○ │謝劉承 │H○○ │謝劉承 │李承武 │H○○ │ 劉拱賢 │ │H○○ │H○○ ││權人 │ │ │ │ │ │ │ │ │ │ │├───┼───────┼──────┼──────┼──────┼──────┼──────┼──────┼──────┼──────┼──────┤│抵押申│81.3.17 │81.6.22 │81.6.22 │81.6.22 │81.9.2 │81.6.17 │81.4.24 │81.3.17 │81.4.15 │81.10.27 ││請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屋購入│81.3.3 │81.6.27 │81.6.27 │81.6.27 │68.6.26 │79.9.24 │77.2.28 │ │81.3.3 │81.3.3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