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第五七五四號、第五八六六號、第六一二0號、第六八九七號、第七九六九號、第二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勝公司)前董事長(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七日),現任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慶公司)董事長;甲○○係國勝公司前財務部副理、生產部經理、財務處長(七十三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並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擔任常務董事,自八十年二月八日起擔任國勝公司董事長;乙○○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擔任國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財務協理,並為國勝公司之關係企業勁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榮公司)、勁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隆公司)、長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冶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國勝公司係電子產品業者,於七十三年間,因擴廠過速,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董事長徐正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商請公司常務董事丙○○接任董事長。丙○○接掌國勝公司後,公司財務狀況仍未好轉,丙○○、乙○○、甲○○乃計劃以上市、增資方式籌措財源。旋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向當時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已改隸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並經該會於同年十二月間核准上市。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後,因公司銀行貸款之中短期債務持續膨脹,財務狀況依然吃緊,丙○○、甲○○、乙○○等人乃委由呂學連(先後擔任國勝公司會計經理、財務處長,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財務報表及增資計劃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盈餘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二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股,再經證管會核准每股二十元溢價發行新股,國勝公司因而獲得四億元增資款。但因一億餘元清償票券債務,公司資金仍然短絀。丙○○、甲○○、乙○○等人,乃再委由呂學連製作國勝公司七十七年、七十八年財務報表,連同增資計劃書,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三億元,盈餘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資本公積七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三千九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股,並經證管會同意核准發行新股,國勝公司因而又獲得三億元資金。而依七十九年增資計劃項目計有:購入機器設備(PCB)、購買機器設備(電子)、宿舍三及四樓、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及海外設廠等(如附表一所示)。緣丙○○前於七十八年底國勝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公司在馬來西亞吉隆坡設廠,並獲得董事會決議通過,惟丙○○、乙○○、甲○○暨呂學連等分別係公司高級主管或會計、財務、業務承辦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利用國外設廠資金均由丙○○與乙○○、呂學連調度之機會,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乙○○提議,並與丙○○、甲○○與呂學連等人謀議以約一萬元低廉價格購買馬來西亞SAHARIB(M)SDNBHD公司以取代設廠,並推由丙○○、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不知情之謝振南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共同至當地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BANK)開設戶名:SAHARIB(M)SDNBHD,帳號:三一二─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繕為乙○○預設帳戶),與該銀行約定,丙○○、甲○○、謝振南其中二人在提款單上簽名時始可領取該帳戶內之資金。將業務上持有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所得款項,接續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其中之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共計九千五百萬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上開SAHARIB(M)SDNBHD子公司之帳戶內,再由丙○○、甲○○分三、四次將全部匯款匯至乙○○指定之臺灣某不詳銀樓在香港分店之不詳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嗣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輾轉匯回臺灣某不詳金融機構不詳戶名之帳戶內,持用於支付先後以丙○○名義(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總價款七億一千二百萬零八千元)及以不知情之黃自強名義(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後之某日簽訂,但契約書上則倒填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總價款六億零八百五十萬元)與胡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債款,以向胡奇等人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一地號、第三0二地號、第三0三地號、第三0四地號、第三0五地號、第三一0地號、第三一一地號等七筆土地(黃自強簽訂之合約尚包括同地段第三0九地號、第三一二地號、第三一三地號、第三一六地號等屬紅線區,軍事禁建土地),並由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由黃自強開立總價款一億二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等支付上開土地價款。再利用不知情之溫良妹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將上開自香港匯回台灣之款項中之三千萬元匯至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兌現,利用不知情之林進財、鄭美華或不詳姓名之人陸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匯款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八百零三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用於前揭私人購買土地款)予上開土地地主代理人李豐裕等人,又再以現金、台支或匯款等方式支付上開地價(包括乙○○由勁隆公司侵占之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詳如事實欄三),總計支付買賣價金二億五千萬元,扣除丙○○個人支付之三千七百萬元,共計二億一千三百萬元,而將上開總計九千五百萬元增資款侵占入己。原增資計劃中海外投資則分文未付。迨甲○○於八十年二月繼任董事長後,即與有製作增資款執行報表業務之財務處長黃自強(業經本院前審以行使事業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會計主辦林進發(業經本院前審以行使事業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林進發於八十二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按季製作),在國勝公司內,一次製作國勝公司八十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及八十一年度第一季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表,載稱:海外投資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九,海外建廠因土地過戶中及公司登記未完成,故海外建廠延後等虛偽事項,並經黃自強複核,國勝公司負責人甲○○決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呈報證管會,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及國勝公司。
三、乙○○於七十八年間某日,以妻妹陳麗莉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勁隆公司,實際則由乙○○掌控處理。乙○○竟承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持有公司資金之機會,於八十年間,以預付土地款之名目,挪用公司款項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以支付其與丙○○、甲○○與呂學連等人指示黃自強出名簽約私下購買之外雙溪土地價金。
四、案經國勝公司常務董事陳慶三、勁隆公司股東周慶瑜、丁○○、高明晃、羅清照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侵占七十九年增資款及製作不實增資款季報表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侵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及製作不實增資款季報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系爭外雙溪地主胡奇等人並不認識,伊之所以願意私人向胡奇等人購買系爭外雙溪土地,完全是透過甲○○之居間介紹及慫恿,始促成伊與地主胡奇等人之私人買賣,而伊支付給地主胡奇等人之頭期款完全是個人之私有資金,乃伊之個人事務,與國勝公司並無關係。伊與地主胡奇等人簽立買賣契約後,即發覺不妥,且私人財務亦有調度問題,故不願意再購買系爭外雙溪土地,而所支付之頭期款,伊也願意讓地主沒收,不予索回。又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辭去國勝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即不再過問國勝公司事務,之所以會前往馬來西亞,完全是因國勝公司帳戶之資金動用需要伊或甲○○或案外人謝振南三人中之兩人簽章,始可動用之約定,始應甲○○之邀約前往馬來西亞,方便甲○○動用國勝公司資金,至於公司資金如何自馬來西亞轉匯到香港金融機構再轉匯回臺灣金融機構,乃至甲○○等人事後如何運用公司資金,伊完全不知情。至於黃自強嗣後又如何會與地主胡奇等人,重新另行簽定買賣契約,伊亦不知情,也與伊無關,可知黃自強嗣後另與地主胡奇等人簽定買賣契約,伊並無參與,豈會侵占國勝公司款項?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雖於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任職於國勝公司,但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非國勝公司大股東,並未參與增資款項使用及製作報表,且伊從未到過馬來西亞,對於增資款如何匯至馬來西亞、是否再轉匯到香港金融機構乃至是否轉匯回臺灣用於購買外雙溪土地,亦完全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願自白犯行(詳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願認罪(詳本院卷第二三三頁)。
二、經查: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預計之現金增資資金運用計畫為:⒈購
入機器設備(PCB)六千八百三十七萬元。⒉購買機器設備(電子)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⒊宿舍三及四樓九百五十萬元。⒋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元。⒌海外設廠一億六千萬元。合計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有增資執行計劃書、發行新股或募集公司債資金來源及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在卷為證(存放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卷,外放證物袋)。
㈡再國勝公司取得該增資款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
月十八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至馬來西亞公司預設之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國外部賣匯水單影本三紙、匯出匯款或拆換申請書回條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五號卷第二九至四十頁)。
㈢又上開海外建廠款項實際未用於在馬來西亞設廠,而係由被
告丙○○、乙○○、甲○○與呂學連等人共同謀議以約一萬元低廉價格購買馬來西亞SAHARIB(M)SDNBHD公司以取代設廠後,推由被告丙○○、甲○○與不知情之謝振南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當地之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BANK)開設戶名:SAHARIB(M)SDNBHD,帳號:三一二─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繕為乙○○預設帳戶),與該銀行約定,丙○○、甲○○、謝振南其中二人在提款單上簽名時始可領取該帳戶內之資金。將業務上持有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所得款項,接續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其中之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共計九千五百萬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上開SAHARIB(M)SDNBHD公司之帳戶內,其後由被告丙○○、甲○○分三、四次將全部匯款匯至被告乙○○指定之臺灣某不詳銀樓在香港分店之不詳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嗣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輾轉匯回臺灣某不詳金融機構不詳戶名之帳戶內,持用於支付以丙○○(後改為黃自強)名義在外雙溪購置之土地價款,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千萬元(匯款人溫良妹)、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八百零三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匯款人林進財)、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以上四筆匯款人鄭美華),共計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予上開土地地主代理人李豐裕,另被告乙○○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予地主李永芳,另再以現金、台支或匯款支付上開地價,總計支付買賣價金二億五千萬元,扣除被告丙○○個人支付之三千七百萬元,共計二億一千三百萬元等情,業據:
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八
日、十九日共付出九千五百萬到馬來西亞?)有,去那邊設廠」、「(錢有無匯回來?)有」、「(何人決定將匯至馬來西亞之款項改至外雙溪購地?)當時我已離職並將款項交予甲○○處理,故我不知情」、「(外雙溪這塊地為何要用黃自強名義?)當初我是用私人名義去買並非公司名義來買,我離開後才用公司之名義去買,但我不知情」、「(馬拉西亞廠,你們當初決定由三人開戶,何三人?)我、謝振南、甲○○三人」、「(國勝公司匯出錢?)我先去簽名字,謝振南也有去簽名字,我們交給甲○○處理」、「(錢是匯到乙○○,錢如何處理?)當時我已經沒有擔任董事長,我不知道」、「(為何馬拉西亞廠沒有設立?)我不知道」、「(原來馬拉西亞廠的資金轉到外雙溪地,有何意見?)我開庭現在才知道,第一次購地的錢是我私人的錢,後來改為黃自強後才是公司的錢」、「(敘述購地過程?)七十九年是以我個人名義與地主簽約,當時還沒有想要給公司,主要是沃先生說買了這個地以後,對公司會有利,因為當時我是負責人,所以用我的名義,因為公司董事會還沒有提出來,等簽約以後,我有另外一家雅慶公司要上市,後來上市案沒有通過,且我的票七十九年十一月底跳票,所以也就在十一月十八日的董事會提出辭呈董事長的職務,我認為沒有能力買,所以沒有再管這個地,後來在庭上我才知道他們後來有買這個地,買地的錢不是我匯的,馬來西亞的簽證要簽一張可以領款的單子,要讓沃先生執行設廠的工作,我後來才在庭上看到說沃先生是匯給乙○○及用何人的名義買這個地,我是在開庭後才知道,後來知道是重新簽約,指定給黃自強名下」、「(你授權十一筆,後來購買了幾筆?)當時是要購買十一筆,但是金額太高」、「(這份是否你簽?)土地是甲○○介紹來,但是幾筆我不知道,是我簽的」、「(外雙溪購地,先後有寫授權書,你有授權給甲○○?)是我簽的,是甲○○告訴我這塊地可以變更,所以叫我簽授權書,以便他可以去談,但是之後因金額太高,所以我就放棄了,我有支付訂金七百萬元,八十一年十月甲○○叫黃自強再去談,我就不知道,之後我才知道。因為在禁建的土地上有四筆紅線區域,本來就有十一筆,因為那年黃自強的票被退,黃自強說他沒有辦法支付,黃自強說他去找乙○○,但是乙○○不理他,關於土地要問胡奇比較清楚」、「(事實上你與胡奇先訂約還是黃自強與胡奇先訂約?)是我與胡奇訂約,後來黃自強如何訂約,我不知道,我放棄後,關於如何支付價金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到場,我不知道黃自強的約是在我前面」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上更㈠卷一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六九頁反面;上更㈡卷二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第九二之一頁、第一三八頁,同卷三第第二一頁、第二四頁)。
⒉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丙○○、甲○○在前
述工作之角色及負責事項?)丙○○係主導,甲○○係當時常務董事,亦參與董事會,協助執行董事會決議」、「...北市士林區...等十一筆土地...,第一次合約係由丙○○與賣方...簽約,後因雅慶公司跳票事件,換由黃自強為買方,另立買賣合約,此次土地買賣,係經勁隆公司董事會同意,丙○○卸任董事長乙職後由甲○○董事長接續主辦...」、「我在勁隆公司並非總經理,...前述勁隆公司出資購外雙溪土地一億三千萬元,實係公司資本支出,因甲○○不准會計入帳,...實際上此事均係甲○○一手主導」(偵字第六一二0號卷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買這個土地的錢,自何處來?)我未看過合約,也未委託黃自強去簽約,由勁隆公司付了一億多的錢,其他的款我就不知。(國勝公司有無買地?)我不知」(本院上訴卷三第二四九頁正、反面)、「(地是何人買?)沃(丘景)說用黃自強名義買,我勁隆名義付一千八百萬元給李永芳為此塊地。(何人指示你付?)丙○○簽約時已付幾百萬元,因勁隆要共有此塊地」(本院上訴卷四第一七0頁反面)、「(外雙溪的地是國勝公司買的或丙○○?)...,我只有黃自強開票給地主時去過一次...。(為何跟黃自強去交支票?)是甲○○要我去的...。(勁隆公司購買土地付了多少錢?)我是勁隆之負責人,購買土地時出了一億多元左右,公司主要內容為投資其他公司及土地買賣」(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一九頁正面至第一二0頁反面)、「(有沒有要黃自強去簽約?)沒有這回事,但勁隆有付約一億元之款。(既然是黃自強私人名義訂約,為何你以勁隆簽名付款?)公司董事會有決議通過(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三二頁正、反面)、「...勁隆(筆錄誤載為勁榮,爰更正為勁隆,以下同)公司有支付一億零五百萬元,我說如果要勁隆公司支付的話,勁隆公司要拿到分割書,但是勁隆公司沒有拿到分割書,我們也有發律師函」(本院上更㈡卷三第二四頁)、「因為勁隆公司付了一億多元,為了保證公司的權益,所以我去談,之後我有請律師發函給甲○○。當時丙○○說要購買這塊地,所有的契約資料都沒有在我這裡,黃自強簽約時,我不在場,我是去談權益的問題」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三第一九二頁)。
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後來這家公司有無營
運?)匯款完後我和鄭董有過去,銀行的簽名也改成我、鄭董、謝振南其中二個人簽就可以了,接著我和丙○○就把九千多萬匯到香港,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有一些證明文件是購買機器。(誰要你這樣做?)丙○○要我這麼做。˙˙˙(九千五百萬也沒下落?)是」、「(後來如何?)鄭董付一億多又不付款了(八十年一、二月左右),...對方要求換一個人來簽約,我就去找乙○○商量,侯說要找黃自強出來,當時黃不在場,但後來有去簽約。(這次去簽約的人有何人去?)我在場...乙○○有在場」、「(丙○○用何錢來買?)我記得他的定金是借來的,後來一億二我不清楚他從那裡弄來的,乙○○一億二我的印象從國勝各企業及私人投資調來的」(偵字第二四九一二號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反面、第六0頁正、反面、第六一頁正面);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你是董事長對否?)我忘了是簽約前或後,但土地買賣是在七十九年九、十月時開始進行的。完成是在我手上完成沒錯...」、「(外雙溪購地款項自國勝匯至馬來西亞乙○○帳戶,再匯回台灣有無此事?)不是乙○○的帳戶,而係國勝公司的帳戶,因七十九年增資辦法有列一億元左右去海外設廠,...,是匯到國勝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子公司,那是乙○○透過會計師安排買的公司」、「八十年那時應是乙○○透過會計師安排買那家公司,吉隆坡會計師協助我們去渣打銀行開戶頭,我與謝振南、丙○○去吉隆坡僅被授權簽字成立公司帳號而已。(增資取得款項挪用於購買外雙溪土地...有無違背增資目的?)外雙溪購地是款項匯於香港以後方發生,因當時國勝入股資金均係乙○○在掌控...。(錢最後流於何人之手?)錢匯回來後,最後付外雙溪之土地款,後來因無力繳納增值稅,故仍在原地主名下尚未過戶,後來因資金壓力太大才將土地權狀押在國勝及金主處,帳因不在國勝名下,故未辦質押手續˙˙˙。(錢有無於公司帳簿上予以合理化?)沒有,我亦希望在我接案子將之處理掉,俾將該取回之款項取回」、「(當時公司用何名目來支付款項?)原來在馬來西亞那一筆是買機械設備,後來沒有買,把錢匯回台灣,所以款項用來支付外雙溪的地,便沒有回到公司,款項一直沒有進來」(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反面、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七0頁反面)、「(你於製作『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陳報證管會時,及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一月侵占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之期間,是否有在國勝公司任職?)那一段時間我沒有擔任國勝公司行政職務,只擔任常務董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五五頁)、「(對陳慶三所言有何意見?)因為小股東不願意作,要大股東作,所以才在會議提出。馬來西亞公司簽字的部分是我及丙○○簽的,錢是我匯到香港,錢的用途是要乙○○運用。(為何你說錢是乙○○運用?)因為他說要配合他」(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購地的事情有無動到公司資金?)有,事實上我接任董事長職務,我發現乙○○之勁隆子公司已經欠國勝很多錢,乙○○不能說他拿了勁隆的錢去付款,地就算是勁隆公司的地,應該算是國勝公司的,購地沒有經過董事會開會,據我記得,鄭董是在八十年二月七日在常董會辭職,由我接任,據我所知鄭董沒有放棄他的主張,七十九年開完股東會,說既然已經通過營建營業項目,所以鄭董事長與乙○○商量說可以找便宜的土地購買,所以乙○○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寫了一封授權書給我委託我來處理士林外雙溪的土地。整個土地價款約三億多元,其中九千萬元是從馬來西亞匯款,事後我才知道,他向我借票都是幾千萬元、幾千萬元,我都借他,...。(錢匯到香港時,你知何用途?)因為先前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及丙○○都知道錢是要匯到香港,不知道錢的用途是來支付士林外雙溪的土地款,我們是基於相信乙○○關係」(本院上更㈡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後來你與黃自強簽了幾筆地?)七十九年國勝公司開股東會議,因中華開發信託公司賣掉持股,我們董監的持股不夠,那一屆的董監事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止,七十九年股東常會是在七十九年
六、七月份,因中華開發公司賣掉持股,所以下一屆以丙○○為首,掌控公司有困難,所以我向丙○○、乙○○建議,從我們看到的報表公司的應收帳款沒有辦法回收,而存貨沒有辦法變現,所以我提議說要及早作準備,隔幾天,乙○○找我轉達丙○○的意思,說國勝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營建,所以才想要購買一些土地,要我們分開來找,並說土地愈大愈好,如果購買的土地再轉手的話,就可以將帳目沖銷,我適巧遇到胡奇說他有土地要賣,是丙○○個人授權給我,這些錢都是乙○○在掌控,呂學連剛才所講的是國勝公司依法支出款項的要件,定金是董事長丙○○開立的支票,至於丙○○戶頭內三千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丙○○離開後,你們如何購買該地?)八十年二月七日常董任命我,據我知道,八十年一月三日三千萬元丙○○所開立的支票有存入,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存的,應該是乙○○或者是勁隆公司的錢,另外在八十年一月下旬代書李豐裕有收到三千萬或者五千萬,他告訴我是勁隆公司的鄭美華名義匯過去的。(你們訂立合約,為何日期顛倒?)好像是胡奇說如果日期不往前推的話,丙○○的定金可能被沒收,胡奇為了跟其他的共有人交代,所以將日期往前推,所以訂約的日期是往前推。(為何黃自強與地主簽的是十一筆,而你是要買七筆?)因為在禁建的土地上有四筆紅線區域,本來就有十一筆,因為黃自強的票被退,黃自強說他沒有辦法支付,黃自強說他去找乙○○,但是乙○○不理他,關於土地要問胡奇比較清楚」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⒋同案被告呂學連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提示國勝公司八
十年一月十七日請求付款傳票,內容為馬來西亞廠投資二千七百萬元,上面經理是否你簽章?)是的。(為何上述傳票未見承辦單位主管簽章及總經理簽章,國勝公司海外投資款今流向何處?)我係依董事長丙○○指示匯款,因匯款帳戶係丙○○開戶的,資金流向要問丙○○才知道」(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九五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供稱:「(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至馬來西亞?)第一筆我在,經公司指示有匯出,但如何使用不清楚」(本院上訴卷二第九三頁)等語。
⒌告發人即國勝公司常務董事陳慶三於臺北市調查處陳稱:「
七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曾通過丙○○提案「擬成立『國勝投資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地點在馬來西亞並擬多項投資計畫」,唯丙○○於七十九年底匯出五百零七萬元,復於八十年三月底再匯出九千五百萬元,經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度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經我提案通過「應速撤資並將投資資金匯回以充裕國內資金」,但時任董事長甲○○並未指示財務處長黃自強收回,迄今亦未收回」(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九七頁)、「B帳中記有公司款支付購買外雙溪土地款計四千二百萬元,卻未經董事會決議,未見合約,亦不知詳情...」(同上卷第九八頁反面);於本院前審陳稱:「(國勝公司有買外雙溪土地?)不知,因當時存貨及掛價有一點問題我們有注意,而買土地之事我們董事會還是事後才知,鄭(郁文)說馬來西亞回來錢買土地,我問沃(丘景),沃(丘景)說因公司有虧損所以用馬來西亞回來錢買土地,我們是經董事會後才知,本約定要開會向何人買,但未開就被提走了」(本院上訴卷三第五一頁正、反面)、「(國勝公司有到外雙溪買土地,你是否知道?有沒有經董事會決議?)我不知道,也沒有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每個月都有編製月報表要讓董事會知道,我是在月報表才看出有用這筆錢去買土地,我有提出疑問,為何沒經過決議,後來這筆交易就被消掉,說沒有要買了,後來勁榮、勁隆對國勝起訴,說他們也有付地款,要求國勝返還,我才知道確有此事。當時是丙○○當董事長」(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一頁)、「(國勝公司增資的事情是何人負責?)是乙○○。(乙○○只是董事長的助理,為何他能夠報告增資的事項?)本來是總經理負責,但是很奇怪是乙○○負責的」(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九九頁、第一00頁)等語。
⒍證人謝振南即原國勝公司海外事業部協理,於臺北市調查處
證稱:「我知道丙○○在七十八年底董事會時提議要在馬來西亞設廠,並獲董事會通過,但整個資金調度均由丙○○、乙○○、呂學連所調度。(國勝公司匯款馬來西亞之上述款項,海外事業部有無提出需求?)沒有,都是由財務部主導,因海外事業部只負責生產。(國勝公司匯款馬來西亞迄今(從八十年元月十七日至今)有無真正設廠並生產?)沒有,馬來西亞只有前述與怡保集團合資之小廠在生產。(國勝公司匯款馬來西亞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有收款人...收款人地址...帳號...收款人銀行名稱,是否係國勝公司馬來西亞設廠之公司帳戶?)七十九年八月間馬來西亞之進展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馮久玲建議乙○○要在馬來西亞設廠不如先買一家公司,這家公司的名字叫SAHARIB(M)SDN BHD,當時丙○○、甲○○和我於七十九年九月正式至吉隆坡簽約,成立該公司,收買代價很低,可能只有新台幣一萬元,而該三一二─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亦係由我們三人共同開戶,其中二人簽名時始可領取該帳戶資金,今丙○○等人將資金匯入該帳戶之事及使用情形我一概不知...」、「我可以提供國勝公司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匯款馬來西亞與怡保花園集團合資設立小廠之匯款單,證明國勝公司真正在馬來西亞設廠生產的只有這家小廠,投資金額為國勝五百萬台幣,怡保集團亦五百萬台幣,而國勝公司後來於八十年一月十七、
十八、十九、二十一日匯出之九千五百萬元迄今仍未設廠」(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一一頁正、反面、第二一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公司在馬來西亞有設立一家公司,提款需要用三人丙○○、甲○○及我三人中二人就可領款,我無領過款...」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四六頁反面)。
⒎證人吳全昌即原國勝公司副總經理,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
「(國勝企業公司七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丙○○提案『擬成立國勝投資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地點馬來西亞,並擬多項投資計畫』,惟丙○○於七十九年底匯出五百零七萬元,復於八十年三月底再匯出九千五百萬元,計一億零七萬元,與董事會決議之款項差距如此大,請問其原因及董事會如何處理?)董監事通過之投資額是五百萬元,實際匯出款項是一億零七萬元之行為是丙○○個人行為...」等語(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八二頁反面)。
⒏證人即土地代書顏式淇於本院前審證稱:「...丙○○買
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原來只有丙○○找我,沒有說替國勝辦理」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二四七頁正面)。
⒐證人李豐裕於本院前審證稱:「(何人委託你去賣地?)被
繼承人有委託我全權處理。以前丙○○曾開了一張他私人三千萬元(應係三千三百萬元之誤)支票退票,因而造成我開給地主之支票也退票,八十年一月十六日有再與鄭協商買賣,但卻又退票,我曾發函予他,後來就沒與丙○○買賣了,後來黃自強以他私人名義與我接洽」(本院上訴卷三第二四八頁正、反面)、「(有無替丙○○買外雙溪土地?)他原委託嚴式淇...鄭跳票後雙方買賣合約重訂,˙˙˙後又無法付款,至八十年四月間胡奇發存證信函給丙○○解除契約,後來黃自強名義與胡奇續約,由乙○○出面付款給地主黃美景二千萬元台支。(黃自強簽約為何由乙○○付款?)不知,我當時代表賣方,四月十八日有繳了一筆遺產稅,乙○○公司小姐有拿四千五百多萬元到法院繳遺產稅,土地未被查封,國稅局有申請強制執行,該地有一部三0四地號是旱地須有自耕農,侯、沃二人都來找我解決,後商量結果由甲○○太太之哥哥賴樹枝登記名義人,土地增值稅以農業用地申請免繳,申請機關認不適格所以又要繳二億二千萬元」(本院上訴卷四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簽約時是侯(智仁)打電話請黃(自強)來,何人付款我不知,該台支上黃自強背書是乙○○寫黃自強名義」(同上卷第九七頁反面)、「(何支票沒有兌現?)只有到期日一月二十三日一千萬元、二千萬元有兌現,後來陸陸續續用匯款方式匯到我戶頭內,是私人匯款給我」(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一七頁)、「(為何後來用十一筆接續七筆?)因為這塊地不用禁建區,因為我們又要繳遺產稅的壓力,所以將價金降低,由他們自己去找道路,我們就不需要提供道路。本來丙○○要找陳榮貴去找自耕農的身分,但是沒有找到。˙˙˙(價金總共收了多少?)二億五千萬元,都是匯款到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的戶頭內,因為我要支付一些款項。(你支付地主有無清單?)李永芳事後有告訴我乙○○拿給他一千八百萬元,...十二月六日訂約,十二月八日他們支付三千萬元,總共六億,增值二億二千萬元,黃自強、乙○○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在太平洋聯誼社協商還欠我們一億二千七百萬元。甲○○內部協商指定賴清祥,至於何人指定,我不知道,地主登記在我們這邊,只是賴清祥登記名義人,但是權狀在我們這裡。˙˙˙(乙○○有無要求要登記勁隆公司名下?)那是退票以後,乙○○要求要可以分別逐項辦理,但是地主是持分,所以沒有辦法一筆一筆,他只是提一個勁隆股份有限公司的雙溪文園別墅開發計劃書」(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一頁)、「(買賣契約總共定了幾次?)第一次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是丙○○,第二次是在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三次是因丙○○先生沒有履約,所以由甲○○、黃自強、胡奇簽立回溯到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前的日期,第一次是在敦化南路,第二次是在博愛路,第三次是在侯先生、沃先生出面處理後續,因為我們在很多地點談了很多次,第三次丙○○沒有在場。(第三次簽約時,在場人有無告訴你買主是何人?)我沒有印象,我確定是黃自強代表來簽約,是侯先生打電話找黃自強先生來簽約。(付款人為何人?)我記得第一次付款三千三百萬元有兌現(應係三千萬元之誤),但是後來的票退票,之後我們要求拿別人的票,由丙○○在後面背書,後來在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有兌現三千萬元,另第二次只有兌現三千三百萬元,後來無法支付,從一月二十三日到一月底一共匯了九千五百萬元包含一千萬元的台支,三千萬元丙○○背書的支票,他們有開一個李美慧的票,匯款的人叫鄭美華,匯款大部分都匯到我的戶頭內,我不認識匯款人,現在我找不到當初的傳真的資料。(第二次是先拿票還是先匯款?)第二次簽約後是將未兌現的票他們先拿回來,不是丙○○拿回去,是交給甲○○、黃自強、乙○○其中一人,但是是誰我不記得。(匯款是事先告訴你還是事後告訴你?)匯款人事後會把匯款單傳真給我,聯繫的人應該是勁榮公司接洽,我會打電話過去問錢有無匯過來。當時買受人是空白的,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侯先生要求每一筆每一個持分人要分別過戶,我告訴侯先生說沒有辦法,因為三○四地號是整筆土地,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由顏式淇先生出」等語(本院上更㈡卷四第四八至第四九頁)。⒑證人即地主李永芳於本院前審證稱:「(是找丙○○或是公
司?)是找丙○○個人,是代書去找到丙○○。(為何後來寫成乙○○、黃自強開支票給你?)他們表示是受上面的人委託把支票開給我,後來付了二千三百多萬元,連增值稅、價金,尚欠我們一億多元」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
⒒證人胡奇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有無授權給李助興出售台
北市○○區○○○○○段三○一至三○五、三一一、三一○筆土地或者是十一筆土地?)這個土地共十一筆,是他授權給我賣,不是我授權給他賣,如果有這個合約的話,那是誤導。(有無簽署這個合約?)我和李助興是合夥的,這個合約是真正的,因為是李助興向地主買的,與我合夥一起出售,他是授權給我來處理,關於十一筆及七筆的差異是因為這個土地原來是十一筆,其中四筆三○九、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六是紅線區,是屬於軍事禁建區,最初我與買主談的時候是十一筆,時間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就開始談,可能更早,我不知道丙○○要買這個地的目的。(當初丙○○要用多少錢買這個土地?)十一筆其中四筆是禁建區,所以只有買七筆,而七筆是袋地對外沒有通路,所以他要求賣主要負責這七筆土地的對外交通,所以這個價錢因為李助興向地主買土地,又要加上對外道路的價金,所以當時決定一坪要二萬四千元的價錢,附近的土地當時的價錢約一坪六、七十萬元的價錢,我所謂六、七十萬元的土地是指建地,不是保護區。˙˙˙(你們簽了幾份合約?)丙○○當時簽了合約前,就支付第一筆定金柒佰萬,簽約後付了一張三千萬元,一張三千三百萬元的支票共二張。(乙○○當時簽約時,有無在場?)有。(這二張支票有無兌現?)三千萬元的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兌現。˙˙˙(第二張支票何時兌現?)第二張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退票,十二月十八日我寄給丙○○存證信函告訴他違約,他請乙○○、甲○○多次來協調,目的是使丙○○的價金不要被沒收,我不知道為何請他們二人出面的原因,事實上我不想他們定金被沒收,所以大家都取得諒解,我不知道三千萬元的來源,經過多次雙方協調,大家雙方同意解除當初的合約,將原來合約支付的錢,轉為新的合約的已支付價款,第二次簽約時,我們堅持不要丙○○的支票,支票是丙○○商請由甲○○開支票,由丙○○背書,是在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署,當時乙○○先生也有在場。(後來又再違約,你們再次簽約?)因為沃先生只有支付一些現金,...第二次又因退票,又造成違約,買方表示每坪二萬四千元的價款無法支付,因為李豐裕先生已分開支票給原地主,因為買方的支票無法兌現,所以造成李豐裕先生支票不能兌現,因為賣方因遺產稅要繳納,所以賣主與買主協商,賣主願意以公告地價來賣給買方,這時候買主還是丙○○,中間甲○○及乙○○安排,由黃自強回溯到第一次簽約的時間,因為要保障第一次簽約支付定金不要沒收,賣主是希望將土地賣掉。(你所謂日期倒填乙○○也有在場?)我不知道,是他們自己斡旋。既然他們違約時候,我沒有要求他們高額的賠償,我怎會與他們串通好來騙取他們的錢,另外他們連三千萬元都支付不出來,怎會有上億元來謀取不法利益。..,我不記得簽署的時間,是在第二次違約之後。...三千萬元有兌現,三千三百萬元退票,甲○○五千萬元他們說沒有辦法,將支票拿回去沒有兌現,是在甲○○及乙○○交叉協調時,不知道何人拿回去,五千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六頁)。
⒓證人陳秋芳即國勝公司簽證會計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國勝公司...一億零七萬元金錢流向不明(匯到馬來西亞),我已經在查核報告書說明國勝公司資金約有六億流向不明」、「...,依我之判斷國勝公司之倒閉並非是上市或增資,資料有不實,而是與關係企業間之資金無法收回,與後來增資、去馬來西亞錢卻沒匯回這二原因而出現倒閉的」、「(妳負責簽證後,有無發現有購地之情形?)當時土地換了好幾個人,後來才由黃自強與地主簽約,錢是當初馬來西亞匯回那部分拿來買的。那部分的錢還不夠,後來也沒有付,因國勝公司已週轉不靈」等語(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五七頁、第一00頁正、反面、第一0一頁正、反面)。
⒔證人林進發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至
二十一日國勝公司共匯出馬來西亞長期投資設廠款項九千五百萬元,事後有無依規定將使用情形及財務報表陳報公司?)我並未見過前述相關報表資料,至於有無該資料,我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五頁反面)。
⒕證人黃自強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投資馬來西亞乙案係由
乙○○(國勝公司財務協理兼董事長特助)及呂學連負責,...至八十年十月乙○○離職,公司即未再指示我如何處理這項問題,...至於匯到馬來西亞共四筆合計九千五百萬元款項也不知去向,馬來西亞是否有公司存在我也不知道,但台灣的總公司帳上僅有記載馬來西亞長期投資九千五百萬元,至於馬來西亞公司之盈虧完全沒有資料」(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一二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受乙○○之託去買地、去續約,錢是乙○○付的,票是開我自己私人之票,當初是我以我私人之名義去簽約買地」(本院上訴卷三第二四九頁)、「因鄭(郁文)已付三千七百萬元所以為了續約,我曾找侯但他不理,因我的信用比較好,所以侯(智仁)沒簽」(本院上訴卷四第九七頁反面)、「因用我名義買,買地由乙○○負責調度金額」(同上卷第一七一頁反面)、「是當時乙○○跟我說地已經由丙○○繳了部分錢,為保有這些錢,故要我再去簽約」(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三二頁)、「是乙○○跟我說這個地原先是丙○○要買,已經付了三千多萬元的定金,因為後續的款項沒有辦法付款,所以先前所付的款項要被沒收,乙○○與地主商量,要找另外一個人來簽約,因為沒有辦法繼續相信鄭先生,我是在乙○○手下工作,他對我有栽培之情,所以我用我的名義去簽約,定金可以不用被沒收,至於鄭先生之前所付的定金是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因為資金調度都是由乙○○負責,我也不清楚這個地的用途,也不知道是不是要買給公司或者是買給乙○○自己本身」(本院上更㈡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為何這份合約日期倒填?)我不清楚,後來的約是我簽的,但是金額、日期我都沒有去注意,因為我非常信任乙○○,因為所有的資金調度都是乙○○,是乙○○說因為丙○○董事長與別人有簽約,如果沒有續約的話,可能先前的定金會被沒收,當時簽約乙○○有在場,見證人也有在場」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三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
⒖復有證人李豐裕帳號之匯款明細一紙、鉅額匯款明細表一紙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十月五日一南字第二六四號函暨所附匯款收入傳票影本三紙、甲○○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影本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丙○○授權書影本一份、胡奇出具之收據、承諾書、支付憑單,以及傳票、支票、郵局存證信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國勝公司內帳(載稱:十二月八日支付土地款一千萬元)、八十年一月份財務報表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依被告丙○○、甲○○、乙○○、同案被告呂學連及
證人黃自強、告發人陳慶三等人所稱,並參酌上揭匯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見被告丙○○、甲○○、乙○○等確有以國勝公司海外匯回之資金購買上開土地;而以國勝公司海外匯回之資金購買上開土地,顯係由被告丙○○、甲○○、乙○○共同決議,並指示同案被告呂學連在財務上配合,且被告丙○○因先前出面訂約,後因無力支付,乃由接任董事長之被告甲○○與被告乙○○接續處理,並改由黃自強名義簽約甚明。足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所得中之九千五百萬元係遭被告丙○○、甲○○、乙○○、呂學連等人侵占,並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無訛。
㈤至被告丙○○辯稱:伊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辭去國勝
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即生效後,即不過問國勝公司之事務,其之所以到馬來西亞,只是因為需要伊簽名,才能取款,至於如何運用該筆資金,伊並不了解云云。惟被告丙○○係八十年二月七日始正式辭董事長乙職,此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丙○○親自書寫致國勝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之信函可憑(附於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且本次假借海外設廠為由侵占國勝公司九千五百萬元,係由其與甲○○、乙○○所主導,已如前述。渠等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未設廠,將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所得中之九千五百萬元匯至SAHARIB (M)SDN BHD子公司於當地渣打銀行之帳戶內,俾便將來將之輾轉匯回臺灣購買外雙溪土地,既足以彰顯渠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犯行即已成立,是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
㈥再被告乙○○辯稱:伊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非國勝公司大
股東,並未參與增資款項使用,且伊未曾到過馬來西亞,海外設廠亦非屬伊之業務,伊並不知該等款項之流向云云。然被告乙○○除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外,並為國勝公司財務部協理,業據證人陳靜真(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五二頁反面)等人供證在卷,且依被告丙○○、甲○○、證人李豐裕、胡奇等人之前開證詞,參以以海外購廠代替設廠係由被告乙○○之友人馮久玲建議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提出於丙○○、甲○○執行,由此可見被告乙○○均參與以海外設廠為由而侵占國勝公司款項之犯行。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國勝公司大小印鑑章,雖非被告乙○○保管,相關帳戶印鑑亦為丙○○、甲○○,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甲○○均有參與其事,尚難即憑此據以推定被告乙○○未參與侵占國勝公司海外投資款。再者,外雙溪購地款先匯至馬來西亞,後匯至香港,再匯回臺灣一事,已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且從被告甲○○提出之數張傳真文觀之,被告乙○○與國勝公司會計主任陳靜真一直就匯款情事與馬來西亞友人馮久玲連絡,乙○○辯稱不知其事,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地主胡奇重新簽約,因丙○○曾經跳票,賣方胡奇不願再收受丙○○之支票,丙○○遂借用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五八九一四號帳戶簽發支票,金額共計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由丙○○背書,其中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年元月二十三日,面額一千萬元及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年元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於發票日當日有兌現,而證人李豐裕帳號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三五0─0三二七四─二,從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將錢匯入上開帳號之人有溫良妹、林進財、鄭美華等人,而自匯款行庫有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台北商銀東門分行、北商銀城中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等觀之,其匯款銀行地點均有地緣關係,證人李豐裕又證稱有李美惠開票,鄭美華匯款,聯絡匯款事宜係與勁隆公司聯絡,而乙○○是勁隆公司總經理,鄭美華又係乙○○之會計,益加證明外雙溪購地匯款事宜,被告乙○○亦有參與。至被告乙○○另具狀辯稱:本案相關契約、文件都是在甲○○與黃自強手中,至目前為止,土地登記為甲○○內兄賴樹枝(已更名為賴清祥)所有,一直在甲○○控制之中,由此可以認定購買土地者為甲○○云云。然證人李豐裕證稱:「(所有權要移轉給何人﹖)因為買方沒有支付全部價金,雖然賴清祥是信託登記他的名下,但是權狀還是在我們這邊,地還是我們在管。˙˙˙(你支付地主有無清單?)李永芳事後有告訴我,乙○○拿給他一千八百萬元,我回去將單據提出來,十二月六日訂約,十二月八日他們支付三千萬,總共六億元,增值稅二億二千萬元,黃自強、乙○○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在太平洋聯誼社協商還欠我們一億二千七百萬元。甲○○內部協商指定賴清祥,至於何人指定,我不知道,地主登記在我們這邊,只是賴清祥登記名義人,但是權狀在我們這裡」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三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足見乙○○謂土地一直在甲○○控制之中,其認定購買土地者為甲○○云云,亦無足採。
㈦又被告甲○○前雖辯稱:在馬來西亞之款項為何匯回臺灣及
作何使用,及此款之來源如何,伊無從得悉云云。惟被告甲○○明知國勝公司於馬來西亞吉隆坡並未設廠,而渠等將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所得中之九千五百萬元匯至SAHA
RIB (M) SDN BHD子公司於當地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其當知該款項顯係另有用途,且被告甲○○復經丙○○授權,夥同乙○○、黃自強與地主代理人胡奇續約,並夥同被告丙○○將上揭九千五百萬元經由香港輾轉匯回國內,準此足徵被告甲○○當知該款項係作回購買外雙溪土地之用。是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㈧另關於被告丙○○、甲○○究將上述匯至馬來西亞之九千五
百萬元轉匯至被告乙○○指定臺灣何人所開設銀樓之香港分店之何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及事後再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將上述款項轉匯回臺灣予何人在何金融機構之帳戶內等各節,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金流向之傳票或任何匯款資料;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函覆稱並未掌握被告丙○○等人之相關資金流向資料,有該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肆字第0九三四三四四三八00號函附卷可憑(上更㈢卷第四三0頁);且有關上揭九千五百萬元,係由何人自RIB (M)
SDN BHD子公司於當地渣打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因事涉馬來西亞銀行法令暨銀行業務機密,故該銀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此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馬來字第八五0一一九號函可參(上訴卷四第二二八頁)。因而本院自難從馬來西亞國查知該九千五百萬元係經由何管道匯至香港。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丙○○、甲○○等人明知國勝公司並未在馬來西亞吉隆坡設廠,而竟將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所得中之九千五百萬元匯至SAHARIB
(M) SDN BHD子公司於當地渣打銀行之帳戶內時,渠等之犯行即已成立;至其後該款項究匯至何人所開設銀樓之香港分店之何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及事後再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將上述款項轉匯回臺灣予何人在何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均與被告丙○○、甲○○、乙○○等人是否成立侵占罪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再者,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從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將三千萬元匯至被告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兌現之匯款人溫良妹,被告等均稱不認識,且銀行亦無法提供其正確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均附此敘明。
㈨復觀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中之九千五百萬元實際上既係
用以支付被告丙○○等私人購買之土地款而與增資計劃不符,則國勝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呈證管會之增資運用季報表載稱:海外投資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九,海外建廠因土地過戶中及公司登記未完成,故建廠延後等事項,自屬虛偽不實。再證管會亦認定國勝公司增資計劃與執行項目不符,有國勝公司八十年第一、二、三、四季、八十一年度第一季增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存附件四卷)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證㈠第二○四○一號函附對該案之說明乙份(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六二頁至第二0八頁)在卷可稽。又國勝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證管會提報之增資募集公司債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係由同案被告林進發製作,同案被告黃自強覆核(同案被告林進發、黃自強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甲○○決行,為同案被告黃自強、林進發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國勝公司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五紙(存附件四卷)可稽。另卷附國勝公司八十年第
一、二、三、四季及八十一年第一季增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所載,八十年第一季、第二季季報表之填表日期均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而八十年第三季季報表填表日期則闕如,八十年第四季季報表之填表日期反為八十年一月十日,在第一、二季之前,另八十一年第一季季報表之填表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並未按季填載,顯係同案被告林進發、黃自強及被告甲○○等人事後為掩飾犯行而一次製作完成。而國勝公司原先計畫:⒈購入機器設備(PCB)六千八百三十七萬元、⒉購買機器設備(電子)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⒊宿舍三及四樓九百五十萬元、⒋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元、⒌海外設廠一億六千萬元,合計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四千元,被告甲○○既先後擔任國勝公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竟未依原訂計劃使用增資款項,反與被告乙○○、丙○○及呂學連等人共同謀議將其中九千五百萬元匯至馬來西亞之子公司SAHARIB (M) SDN BHD於當地渣打銀行之帳戶內,俾便用以支付被告丙○○等私人購買之土地款,且其既為募集國勝公司股票之發起人而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定之發行人,於同案被告林進發、黃自強在季報表上載稱「海外設廠」延後之後,仍予決行,藉以隱匿侵占增資款項之事實,自屬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記載,且與同案被告黃自強、林進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丙○○、乙○○是否亦參與此部分虛偽記載表冊內容之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丙○○於當時已離去原職,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指示被告甲○○或同案被告林進發、黃自強製作上開不實季報表以掩飾犯行,本院自不得就丙○○是否涉有此部分犯罪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侵占勁隆公司資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妻妹陳麗莉登記為勁隆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侵占勁隆公司資金之犯行,辯稱:因公司決定投資購買外雙溪土地,始以公司資金支付土地價款,該筆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有經過董事會通過云云。
二、經查:㈠勁隆公司負責人陳麗莉係被告乙○○妻妹,業經證人陳麗莉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三號卷第三七頁正面),並有勁隆公司章程在卷可考。
㈡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乙○○是國勝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兼協理,也是勁榮及勁隆公司總經理及雅慶公司特別助理,並兼勁隆公司股東」(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六頁)、「勁榮及勁隆公司係我在國勝公司之特別助理乙○○於七十八年間開辦的,˙˙˙勁榮公司係從事投資及輔導工廠業務,勁隆公司業務我則不清楚,用的是乙○○的小姨子陳麗莉為人頭負責人」(同上卷第二三頁反面)等語。
㈢證人陳靜真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我都是根據成會部門給
我的發票和出倉單來登帳,我記得勁隆等公司之發票係由乙○○拿來的」(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五四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勁榮的發票是乙○○以勁榮公司的身分拿來的」等語(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0頁)。
㈣證人即原勁隆、勁榮公司會計主管歐美蓉於臺北市調查處證
稱:「我擔任勁榮、勁隆、長冶公司會計工作,即係依據乙○○、黃自強所拿之發票作帳,並依渠二人指示製作現金收付帳,並未看過訂單及送貨單」等語(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八四頁反面)。
㈤證人即原勁隆、勁榮公司會計陳淑娟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
「(前述勁榮、勁隆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誰?)實際負責人都是乙○○,勁隆公司登記的是陳麗莉,其餘登記的是王永安,後來其中一家改登記乙○○是負責人。(你是否對乙○○交代你的公司營運原始憑證有過查證、核帳?)我們製作的傳票均係依據乙○○提供的原始憑證,惟並未仔細查核。(你是否發現公司會計狀況異常情形?)至七十九年底,我發現公司電子零件存貨激增異常,應收、應付款多以現金收支且無入公司帳戶情形,而且公司只叫我負責傳票製作,不要過問出納之現金帳,...公司現金均由乙○○交代黃自強掌理」等語(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七八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勁榮公司做過事,同時也幫勁隆公司做帳,公司並無做業務之人,伊只負責開發票,雖沒有出貨單,但黃自強、乙○○會寫明細給伊,都沒有看過公司的工廠、營業處及成品等語(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有在勁榮、勁隆公司工作,皆任會計,二家公司發票、傳票是乙○○交給伊作帳,黃自強也有,伊一進公司就如此,黃自強為財務副理,乙○○為總經理,伊作完帳要給他們二人看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三四七頁正、反面)。
㈥又依卷附勁隆公司支付土地價款付款申請書所載,該等申請
書之申請人為秦立楷,並由被告乙○○核准,均無其他相關單位人員簽章,且被告乙○○亦曾親書土地買賣價金規劃來源一紙,載明如何籌措資金,購買外雙溪土地價金;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日以勁隆公司名義委請張國清律師函請被告甲○○、黃自強行使買賣契約權利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乙○○之書立價金規劃來源一紙及律師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
㈦據上,依上開證人所稱,及土地價款付款申請書、土地價金
規劃來源及律師函所示,勁隆公司係由被告候智仁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資金亦確係由被告乙○○調度使用無訛。
㈧至被告乙○○雖另稱:公司董事會曾決議通過買地,然依被
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勁隆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卷第七四頁),並無決議購買上開土地之事項,尤無具體授權以黃自強私人名義承買,是其所辯,顯屬無據。又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坦承:勁隆公司土地投資標的為北市○○區○○段二小段共十一筆土地,第一次付款於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勁隆公司支付定金土地款三千萬元,迄今共付出一億三千萬元(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於本院前審供稱:「勁隆公司有付一億多的土地款給李豐裕轉交」(本院上訴卷四第九七頁反面)、「五月四日有在太平洋聯誼社現場,甲○○說地用黃自強名義買,勁隆名義付一千八百萬元給李永芳,丙○○簽約時已付幾百萬元,因勁隆要共有此塊地」(同上卷第一七0頁反面)等語;且依勁隆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載,勁隆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已預付土地款達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該公司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亦載有:預付之土地款金額計五千四百萬元,分三次給付(四月十日付六百萬元、四月十八日付四千六百萬元、四月十九日付二百萬元),另現金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又分別列記二筆預付土地款九七三、九0四元及二、二六九、二八二元,有勁隆公司會計查核報告書、轉帳傳票及現金帳影本在卷可參。按被告乙○○供稱勁隆公司支付土地價金之款項,雖前後不一,然依卷內事證,被告乙○○確將勁隆公司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支付上開土地價款無疑。再上開土地原係被告丙○○購買,並與地主簽約後,後因無力支付價款,為免已付款項遭地主沒收,始由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黃自強以其名義簽約,並繼續付款,已如前述。則該筆土地始終均係被告丙○○、乙○○等人私人購買,勁隆公司並非買受人;被告乙○○竟以勁隆公司資金支付土地價款,自已構成侵占犯行。又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為該行為犯行即已成立,被告乙○○事後雖於土地買賣發生糾紛無法順利過戶後,提議逐筆分割予勁隆公司,惟此並不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侵占犯行。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等人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則被告等係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㈣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法定刑罰金之處罰,據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上開條文法定刑罰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均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
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等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所受之宣告刑若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綜上,上述之修正,依從舊從輕規定,關於共同正犯、連續
犯、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罰金之處罰,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再關於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自以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九十一條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關易科罰金之宣告。
二、被告丙○○、乙○○、甲○○與呂學連共同侵占丙○○、乙○○、呂學連業務上持有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中之海外設廠款項九千五百萬元;又被告甲○○為募集國勝公司股票之發起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定之發行人,於繼任董事長後,為掩飾及隱匿侵占上開增資款之事實,並於國勝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證管會呈報之增資募集公司債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上,指示同案被告林進發虛偽記載其內容,同案被告黃自強並予覆核,再由被告甲○○決行,核渠等所為,被告丙○○、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甲○○為上開虛偽記載表冊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虛偽記載之季報表係一次填載,公訴人認係按季填載申報,尚有誤會。又被告乙○○另侵占勁隆公司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乙○○、甲○○與呂學連四人就侵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基於丙○○、乙○○與呂學連持有上開增資款之業務上關係,與之共同侵占該款,被告甲○○斯時雖無該身分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再就虛偽記載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執行季報表部分,被告甲○○與同案黃自強、林進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與呂學連為一個侵占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之目的,分別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國勝公司子公司SAHARIB (M) S
DN BHD之帳戶內,係為同一目的而分次動作,在法律上屬於同一構成犯罪事實,且對於同一法益為之,應屬於接續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虛偽記載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執行季報表,係為掩飾渠等業務侵占之犯行,與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未當或未合之處:㈠被告丙○○、乙○○、甲○○、呂學連等人並無後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一併論罪;㈡國勝公司上開虛偽記載之七十九年度增資款執行季報表係一次填載,原判決認係被告甲○○等人按季填載申報;㈢原審未及就上揭法律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㈣被告行為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亦未及適用。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渠等三人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部分均撤銷,就被告丙○○、甲○○、乙○○部分另為適當之有罪判決。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甲○○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決策權大小、任職久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丙○○、甲○○、乙○○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量刑本不宜失輕,惟因原審就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二年,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重於原審之刑,再原審認定被告丙○○、甲○○、乙○○等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經本院查明不能證明犯罪,被告丙○○、甲○○、乙○○等量刑自均須輕於原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國勝公司前董事長(七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現任雅慶公司董事長(六十七年起);被告甲○○係國勝公司前財務部副理、生產部經理、財務處長(七十三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現任國勝公司董事長(八十年二月起);被告乙○○係國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協理,並為國勝公司之關係企業勁榮公司、勁隆公司、長冶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竟分別於:
一、國勝公司於七十三年間,因擴廠過速,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董事長徐正義(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商請公司常務董事丙○○接任董事長。丙○○接任國勝公司後,經會計師揭露、公司會計人員核算,認為徐正義交接前公司帳務所列存貨呆滯品、應收帳款、同業往來欠款太多,應由徐正義負責。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乙○○擬稿,甲○○謄寫,書立備忘錄載明,國勝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帳上所列虛帳概略有⒈存貨滯品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⒉應收帳款二千六百萬元。⒊同業往來(借款)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元,責令徐正義在備忘錄上簽署認帳,並由丙○○、公司監察人陳炳堂(業經不起訴處分)以見證人身分在備忘錄上簽名。嗣徐正義以國勝公司股票一,七0八,000股(即一千七百零八張)交付丙○○、甲○○,備抵前揭帳務上可能發生之虧損。丙○○、乙○○、甲○○與陳明順(已判決無罪確定)既以備抵虧損向徐正義索取一,七0八,000股國勝公司股票,即應報請公司董事會專案處理列帳沖抵,以減少國勝公司之虧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將徐正義交付之股票全部侵占,部分股票以新進人員技術股名義無償交付王景春(已判決無罪確定)等新進人員,部分股票過戶在丙○○之妻周春子名下,其餘少部分股票始變賣入國勝公司帳戶。因認被告丙○○、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等涉有侵占
一千七百零八張股票罪嫌,無非以證人徐正義、宋恭源證言;陳明順、王景春供述;及被告丙○○與王景春、陳炳堂簽署之備忘錄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等均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股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收受徐正義交付之一千張國勝公司股票後,即轉交宋恭源,作為獎勵國勝新進人才之用;另七百零八張股票徐正義係交由甲○○處理等語。被告甲○○辯稱:將收受七百零八張股票交由陳明順出售,並將所得匯入公司。被告乙○○辯稱:未曾收受上開一千七百零八張股票等語。
㈡證人徐正義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以備忘錄形式敘明國勝
公司七十四年十二月所列虛帳概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列有存貨、呆滯品三千六百萬元,應收帳款二千六百萬元,同業往來五千二百萬元,立備忘錄人同意該虛列帳目於往後年度由國勝公司盈餘中攤銷,該表係當時任國勝公司主管財務之甲○○所寫,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丙○○通知陳炳堂、王景春(國勝公司總經理)和我一同至國勝公司林口廠會面,當場由甲○○書寫,由我、陳炳堂、丙○○、王景春簽名為證。...我在七十七年已將名下國勝公司股票七百零八張交給甲○○抵前述虛帳,我認為我責任已了,˙˙˙甲○○並將該備忘錄正本還給我」等語(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七十六年或七十七年丙○○說這些呆帳(財務是甲○○)及同業往來需要七百零八張股票來抵,我交給甲○○,他把備忘錄正本還我。˙˙˙甲○○說有些是同業往來,所以應該由我負責。˙˙˙丙○○七十四年底告訴我,他需要股票運作,我在七十五年初交給他(一千張股票),主要是為公司能繼續的經營下去,至於他們拿去那裡我不知」(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一千張股票)是(我親自交給丙○○),沒有賣錢,(宋恭源也是這樣建議賣一些股票出來,讓經營者有投資的機會)。(蓋好章後)交給股務室,那時陳明順負責」(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一九頁正、反面)、「甲○○拿這一張(即備忘錄)的原本向我要了七○八張的股票(國勝),表示這部分就沒事了。(還有一千張)丙○○說要找一批人來國勝,給他們一點股票獎勵他們來經營,所以我給他,因為我以前是董事長,犧牲一點沒關係,只要對得住投資人。(一千張與備忘錄)沒有關係,一千張先拿(七十五年元月已經交接給丙○○)」(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等語。則依徐正義所稱,交付甲○○七0八張國勝公司股票係沖抵虛帳;另一千張股票則交由丙○○轉交新進人員,以利國勝公司經營。而證人宋恭源於原審證稱:「徐正義之一千張股票是丙○○交給我,十年前國勝有一危機,財務很緊,當時丙○○、徐正義找我談看能否幫他們物色人才,改善體制,若有物色到,他們願意提供股票酬庸,這是我拿一千張股票主因。丙○○、徐正義跟我說,這一千張股票分給進來的技術人員,大概有八、九人,可查出,這是從我手上發出,為了酬庸那些人員。另徐正義的七百零八張股票,我交給陳明順,當時我知徐正義財務很緊,且股票未上市,並沒價值,七百零八張當時價錢大概是五、六塊,但以此價賣出並無益處,故交給陳明順,以十塊賣出,我當時有跟他說會有人來買」(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反面),及至本院前審亦結證稱:「國勝公司一千張股票給王景春、盧桐秋、徐桂英、沈憲南、周國明、王裕悰、王金鑫、朱少龍等」(本院上訴卷三第五二頁反面);王景春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當時宋恭源希望我至國勝公司任職,曾向我表示,因國勝公司薪資會比我原來職務略少,他答應會給我國勝公司股票約二十五萬股,作為技術股之酬庸。宋恭源確於我任職國勝公司後,交給我二十五萬股國勝公司股票,而上述股票原係何人所擁有,我則記不清楚」(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八五頁反面)、「我至國勝公司任職時,同時帶領德州儀器公司技術同仁盧桐秋、朱少龍、金用周、周國明及歐富仁等人一起至國勝公司任職,宋恭源總共交給我六百張國勝公司股票,由我統籌按新進員工之職務分配給各人,我個人領得二百五十張,盧桐秋及朱少龍約各領得一百張左右,金用周等三人則各領得數十張左右」(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八七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我進國勝之前,宋恭源要我發掘人才,他答應給我(股票)的,那是我進國勝以後,約一年多。我不知股票怎麼來的,是宋恭源給我六百張,叫我分給引進的新人員」(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八八頁反面)、「有(收到免費的代價),宋恭源找我來國勝有這樣的允諾,我自己有二百多張」(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等語,復有王景春簽署技術股履約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足見被告丙○○辯稱:徐正義交付一千張國勝公司股票,已交付宋恭源處理,並作為獎勵國勝新進人才之用,另七百零八張股票則由被告甲○○收執,確屬實情,是被告丙○○自無侵占之犯行。再陳明順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七百零八張股票)是甲○○交給我的,後來交待我徐董會找人來買,後來徐董、陳炳堂、陳慶三帶人來把這些股票買走,買走後,我把錢交給呂學連,他如何入帳我不知道。確實有這回事。賣給很多人,有收支票交給呂學連」(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一九頁),於原審亦稱:「七十六年二月時甲○○交給我七百零八張股票,說會有人來買,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林永邦買六百張,另有二人也來買,我有入帳,因我收到三張十天的期票,這三張期票我交給呂學連」(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呂學連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陳明順賣七百零八張股票是否有把錢交給我),我沒印象,但是如有交回公司,是沖同業往來的帳」(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六三頁反面),本院前審供稱:「徐正義私人七百零八張股票出售結果入國勝公司帳,好像是前董事長欠公司錢,後來將股票出售,並將售得款項歸還予公司」(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而被告呂學連供稱七百零八張股票出售價款,確有撥入國勝公司帳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華中和字第二三號函該行支票存款第一二五○─一帳戶,票面第○九三三六四號,到期日七十六年三月二日,提示日七十六年三月六日,面額六百萬元正支票影本(國勝公司提示)在卷可考(本院上訴卷一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足見被告甲○○所稱:七百零八張股票出售所得入國勝公司帳戶,應堪採信,故被告甲○○亦無侵占可言。又上開一千七百零八張股票既係由被告丙○○、甲○○收受,並分別交付國勝公司新進人員,及出售後撥入國勝公司帳戶,則被告乙○○亦顯無侵占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乙○○確有侵占國勝公司股票之犯行,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及乙○○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開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再指稱:㈠丙○○接掌國勝公司後,國勝公司財務狀況並未好轉,丙○
○、乙○○、甲○○等反而計劃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圖藉股票上市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乃於七十六年以王永安(已判決無罪確定)為負責人設立勁榮公司,設立長冶公司,由乙○○主導,指示呂學連負責執行,與公司財務、會計、業務經辦人員虛列與實際上無任何生產、買賣業務之勁榮、長冶等公司之交易憑證,及虛列與雅慶公司之交易憑證,誇張國勝公司業務量,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上半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表明國勝公司於七十五年稅後純益每股0.六八七元;七十六年稅後純益每股0.九一一元;七十七年上半年稅後純益每股0.四六元,使證管會誤信國勝公司業績良好,盈餘每年穩定成長,核准國勝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上市。因認被告丙○○、乙○○、甲○○涉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公司股票上市之罪嫌。
㈡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後,公司向銀行貸款,中短期債務仍持續
膨脹,財務狀況仍然吃緊,丙○○、乙○○、甲○○等又思以增資方式充實公司資金,週轉各項到期債務,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再命呂學連、雅慶公司財務協理王永安等,率同國勝公司與勁榮、雅慶等公司會計、財務、業務承辦人再虛偽製作國勝公司與長冶公司、勁榮公司、雅慶公司間不實交易憑證,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不實財務報表,表明國勝公司於七十六年稅後純益每股0.八一三元;七十七年稅後純益每股0.九七二元,連同虛偽之增資計劃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二00,000,000元,盈餘四二,二四0,000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二四,二二四,000股,使證管會誤信國勝公司每年持續盈餘,有增加資金擴充營運之發展能力,而照國勝公司所申請核准發行新股,並准予每股二十元溢價發行,國勝公司因而獲得四億元增資款。因認被告丙○○、乙○○、甲○○涉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發行增資新股等罪嫌。
㈢國勝公司於七十八年雖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四億元,但因一
億餘元清償票券債務,復以虛帳作假,資金流入勁榮、長冶、勁隆等空頭公司,用於炒作股票資金,或以私人名義購置土地,以及公司多年持續虧損,迄七十九年間,公司財力仍感不足,丙○○又思以增資方式籌湊資金,乃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偽造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雅慶公司間不實交易憑證,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度不實財務報表,表明國勝公司於七十七年稅後純益每股0.九一元;七十八年稅後純益每股0.二六元,連同虛偽之增資計劃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三00、000、000元,盈餘一八、九二四、八00元,資本公積七五、六九九、二00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三九、
四六二、四00股,使證管會誤信國勝公司每年仍有盈餘,有增加資金擴充營運之發展能力,而照國勝公司所申請核准發行新股,國勝公司因而又獲得三億元資金。因認被告丙○○涉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發行增資新股等罪嫌。
㈣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等虛列國勝公司與勁
榮、勁隆、長冶、雅慶等公司之不實交易憑證,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不實財務報表,向證管會申請核准國勝公司股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上市;七十八年獲得增資四億元;七十九年獲得增資三億元,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四、五款、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參與作帳之職員林淑如、林文靜、歐美蓉之指稱,及被告甲○○坦承:勁榮、勁隆、長冶公司均無實際生產、買賣業務,國勝公司實際上年年虧損,並由乙○○召集公司職員,主持如何虛列帳務會議作假帳等情,並有出貨單、付款傳票、其他帳冊資料、乙○○書立之虛帳計劃書等物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及交易憑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國勝公司並無虛列財務報表及交易憑證;被告甲○○、乙○○均辯稱:當時並非會計人員,未經手財務報表等業務等語。
⒉公訴人指稱被告丙○○等涉有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
七年、七十八年之不實財務報表及國勝、勁隆、勁榮、長冶、雅慶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憑證,卻未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被告丙○○等製作之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及國勝公司與勁隆、勁榮、長冶、雅慶等公司間開立何種不實交易憑證,亦未提出國勝公司確有開立不實憑證,及國勝公司上開財務報表內容係虛偽不實之事證,且亦無國勝公司不實之會計交易憑證。足見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指稱被告丙○○、甲○○、乙○○等人涉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及發行增資新股之罪嫌,已屬無據。
⒊證人歐美蓉於調查站指稱:勁榮、勁隆、長冶三公司主辦會
計為黃自強,實際負責人為乙○○,二人會將發票交給我,叫我照著發票做帳」(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偵查中指稱:「我在勁榮任會計兼作勁隆、長冶的帳,是勁榮老板乙○○叫我作的,我沒看過這三家的工廠、營業處產品,帳是我及陳淑娟作的,主管是黃自強,由他告訴我並且拿會計憑證給我作帳,出貨、進貨都是乙○○,我只有發票,沒有進貨、出貨」(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證人林文靜於偵查中亦稱:「任職國勝公司電子部林口廠經理助理,業務出貨要開出倉單、放行單,我與這部分無關,我只是轉單據,如放太久我就拿林淑如的印章去蓋,但我有跟她說,我不知這些放行單是否為真」(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則依證人歐美蓉、林文靜所稱,二人僅表示係依同案被告黃自強、被告乙○○指示作帳,不知憑證是否屬實,並未指稱勁榮等公司與國勝公司間之交易憑證為虛偽不實。公訴人以之為被告等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之依據,要屬速斷。
⒋雖證人陳獻祥於偵查中證稱:七十六年六月到國勝任職,八
十年十一月離職,國勝並未出資給勁隆、長冶公司,是乙○○指示做虛偽之出貨單、放行單等語(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五頁);證人林淑如亦於偵查中指稱:「調查局出示之出貨放行單上之職章是林文靜跟我借的,事實上並沒有出這些貨,只是拿去作帳而已,每個月都有類似這種放行單,成品、半成品沒有送貨給勁榮、長冶、雅德,我也幫他們填過這種實際未出貨的放行條及出貨單」(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惟卷內並無勁榮等公司有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證;且國勝公司林口廠確有出貨勁榮、勁隆、長冶等公司,有台北關監管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出貨單在卷可稽(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九○、九一、一四四至一七三頁)。足見證人陳獻祥、林淑如指稱:所為之出貨單及放行單為虛偽等情,要屬無法證明,自不得資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另證人即國稅局職員廖義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國勝、勁隆、勁榮、長冶、雅慶等五家公司除一家在本局轄區,其餘均屬台北市國稅局之轄區。交易憑證真偽由稅務機關判斷,除非有異常,否則我們也看不出來是有真偽。依本案資料,這些是屬稅捐稽徵處時代的事,我並不知這五家公司是否有虛開發票之情形,依稅捐處之立場,只要公司有徵稅,就不會去追究發票之真假,除非有特別異常狀況,例如進、銷不符之狀況或公司內部人員檢舉,否則書面上而言,並無法看出」等語(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三0頁反面至第三一頁);而國勝等五家公司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並無虛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實,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無訛,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一八○四八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九0頁)。則職司稅捐查核之稅捐機關既未查出國勝、勁隆等公司有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實,卷內亦無國勝等公司虛開交易憑證之證據,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丙○○、甲○○、乙○○等人有此部分犯行。
⒌證管會承辦人員阮麗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原則
上只審核是否會計師簽認,以會計師之意見為主,並不會去檢查他們的報表,會計師不能只據公司之內部憑證即認定,依他們之會計、審計準則,他們如認有必要,必須發文去查詢在外之相關資料。證管會不會去審核有無虛列增資部分,這些是會計師應該去分析的,是否有實際交易,應由會計師依資料去分析判斷,但會計師也不一定會知道,有些時候,會計師也是用抽查的」、「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之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後表示均屬實在,七十九年增資檢附財務報表亦未發現不實」(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一六頁正、反面);證人即負責查核國勝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陳秋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們負責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上半年國勝公司簽證,當時陳慶三要求我另簽一套國勝公司B帳,我拒絕他,他向我表示如果國勝公司下市要我負責。我在調查局及檢方偵查中從未有人質問報表盈餘部分有錯,檢察官唯一指我錯的地方就是未發現長冶、勁榮、勁隆、雅慶為關係企業並列為關係人,但並未發現我簽證之會計報表科目有錯誤。國勝公司給四家公司付現金置貨,交貨用遠期付款,似乎有舞弊,另外就是一億零七萬元金錢流向不明(匯到馬來西亞),我已經在查核報告書說明國勝公司資金有六億流向不明,國勝公司與四家子公司之交易有金錢來往是真的,財務報表亦無不實...」等語(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則負責審核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上市及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增資案之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並未發現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而會計師於負責國勝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時,亦認國勝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為真實。公訴人未能證明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即指稱國勝公司虛偽製作上開財務報表,要屬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乙○○等人有製作國勝公司不實財務報表、虛開交易憑證之犯行,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開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稱:㈠依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增資計劃,僅四千六百零三萬二千
元擬償還中長期借款,一億零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則應償還銀行貸款,七千五百萬元應使用於林口廠二樓工程款,詎被告丙○○等竟提撥四千萬償還中華票券債務;提撥八千餘萬元償還國際票券債務(國際票券原計劃僅二千萬元債務,其中六千萬元非增資計劃還款),清償非增資計劃內之短期債務,工程款僅支付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總計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使用於與增資計劃不相符之用途,惟丙○○等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告書呈報證管會,載明銀行貸款已全部清償,林口廠二樓工程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五等虛偽事項。因認被告丙○○涉有侵占上開增資款及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增資款執行報告書之罪嫌。
㈡依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計劃,購買機器設備需八五、八二
0、000元;廠房設備需七三、一0四、000元;海外投資編列一六0、000、000元。但丙○○、乙○○、甲○○與呂學連、王永安、陳明順等公司高級主管或會計、財務、業務承辦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⒈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撥二二、九四0、000元清償丙○○以呂明川等人頭在彰化銀行之貸款,同日提撥四、二00、000元清償丙○○以辜樹春名義在彰化銀行之貸款。⒉八十年一月三日,因雅慶公司退票,提撥五七、0
00、000元供由王永安掌控財務之雅慶公司救急。⒊八十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一0、000、000元、五、000、000元、二五000、000元,用於以黃自強名義在外雙溪購置土地,將前揭增資款侵占入己。繼任之董事長甲○○,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告書呈報證管會,載明廠房設備已執行百分之七十二及百分之九十七等虛偽事項。因認被告丙○○、甲○○、乙○○涉有侵占上開⒈⒉⒊部分之七十九年度增資款,被告甲○○另涉有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執行報告書之罪嫌。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以國勝公司請款單、支出憑單、匯款單、轉帳傳票等帳冊資料、購置外雙溪土地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資運用表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㈣經查:
⒈公訴人所指動用到非增資計劃之金額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
元中,除支付林口廠二樓工程款外,均屬增資計劃中所載「充實營運資金」項目,並無使用於與增資計劃不相符情形。此由卷附「國勝電子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承銷商補充說明」第二項所載:「充實營運資金:於七十八年九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陸續由增資專戶撥沖資金以支付進貨貨款,員工薪資、償還L/C貸款及購買商業本票等款項」等情(見公開說明書第二0八頁),與其款項實際支付情形(如下)相符,可證諸一般。茲臚列該款項支付情形如后:78.10.4.9,703,300支付彰銀儲蓄部/法國東方銀行、78.10.12.40,000,000償還中華票券78.4.15.發行商業本票、 79.1.2315,000,000支付彰銀儲蓄部/法國東方銀行、79.3.13.29,422,389償還國際票券發行商業本票、79.6.22.25,793,520償還國際票券發行商業本票。
⒉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國勝公
司於股款收足後將『充實營運資金』項下之一億二千七百四十五萬四千元用於發放員工薪資、兌現到期之商業本票(國際票券保證發行)及兌現已到期之應付票據(購買原料、支付租金),則國勝公司此種行為是否仍屬『充實營運資金』項下之資金可為運用之範疇?」,經該委員會答覆稱:「按充實營運資金者係指資金用於充實投資及理財以外之營業活動交易及其事項,通常包括現購商品及原料、償付供應商帳款及票據、支付各項營業成本及費用等;另據發行公司向本會申報(請)募集案件所檢送基本資料表之現金收支預測表及預估現金流量分析表(詳附件)可知,營運資金之支出項目為由營業活動所產生之支出,即排除投資、理財之非融資性支出,主要包括應付帳款付現、應付票據付現、購料及薪資等。準此,該公司增資款是否係屬營運資金,應視該支出是否係運用於前揭用途而定」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六二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二)卷(四)第二四五頁)。則上述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之使用用途既然均用為償還商業本票,或使應付票據付現,參諸證期會回函說明,即足證明與增資計劃中所載「充實營運資金」用途相符。
⒊呂學連於製作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時,關於林口廠二樓
工程當時工程進度係按照付款給廠商的進度來寫,第一季(七十九年三月底)是百分之五十五,第二季(七十九年六月底)是百分之七十,第三季(七十九年九月份)時工程已完工等情,業據呂學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在卷(本院上更㈡卷四第一三九頁)。此與卷附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崇記營造有限公司間「林口廠二樓擴建工程」工程合約副本第六條各期付款期限處用鉛筆記載之時間,分別為㈠簽約完成:預付三千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78/12/28)㈡第一期款:模板及鋼筋進場付七百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㈢第二期款:第一階段A區模板組立完成付二百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3/6)㈣第三期款:第一階段A區R、C灌漿完成付二百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3/31)。㈤第四期款:第二階段B區R、C灌漿完成付四百五十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5/10)㈥第五期款:第三階段C區R、C 灌漿完成付四百五十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6/6)㈦ 第六期款:第四階段D區R、C灌漿完成付四百五十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6/28)㈧第七期款:外牆全部完成付四百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8/7)對照以觀 ,第一季即七十九年三月底累積已付4095萬元之情形相符。同理,第二季即七十九年六月底是付款百分之七十,第三季即七十九年九月時工程已完工。加諸被告曾至林口實地查看林口廠之二樓二期工程及員工宿舍,均有按七十八年度增資計畫執行,並未發現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告發人陳慶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林口廠二樓有無蓋?)蓋好了」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五三頁),證人即崇記公司派駐林口廠二樓工程現場工地監工周慶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這件工程約不到一年就完工了」、「...請款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已做到甚麼程度就請領多少工程款。當初是領票據應該都有兌現」等語(本院上更㈡卷四第二六一頁),且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人關於林口廠二樓工程之執行進度按照付款給廠商的進度來寫,與證人周慶興所證「當時是已做到甚麼程度就請領多少工程款」情形相符,並無不實。
⒋又卷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作CPA七十八年度查帳工作底稿
所載,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現金增資部分,確實有依增資計劃執行,另於大華證券承銷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評估報告中,對於前次(即七十八年度)現金增資之資金運用情形,經查核均與原定計劃相符,有一一達成,並無將資金撥充支付現金增資計劃以外之其他項目。況只需該增資計劃均有一一完成,縱先於該增資款中提撥部分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亦屬國勝公司營運資金之正常週轉,乃常態之商業行為。蓋資金靈活應用,方足以因應瞬息萬變之商業社會,為國勝公司謀得最大之經濟上利益,尚難執形式上該增資資金款項之最初流向,即逕行論斷國勝公司非依增資計劃執行。⒌有關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撥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元清
償被告丙○○以呂明川等人頭在彰化銀行之貸款,同日復提撥四百二十萬元清償被告丙○○以辜樹春等人名義在彰化銀行之貸款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等人涉此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清償被告丙○○私人在彰化銀行貸款,顯與增資計劃之用途不符,且有請款單、支出憑單、匯款單、轉帳傳票等帳冊資料在卷足憑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國勝公司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動支七十九年現金增資三億元專戶款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元償還王永安等二十人以我名下光寶股票向彰銀質借之部分貸款,係乙○○因七十八年底國勝公司應收付帳款過高,要求我提供個人股票用員工名義向銀行質押,得款一億六千七百四十萬元,全數歸入國勝公司使用,以沖帳並美化財務報表,言明係七十九年增資案通過後,即贖回前述股票,但是到七十九年底乙○○又表示,需按增資目的使用,故僅代我償還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五頁);另陳明順於調查局供稱:「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丙○○以乙○○等二十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質借光寶股票抵押貸款一億六千七百四十萬元,其中九千七百萬元分別進世華銀行營業部陳靜真(三千七百萬元)、王純美(三千萬元)及周麗玉(三千萬元)帳戶」(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二五頁正、反面),及至偵查中亦稱:「丙○○以個人股票向彰化銀行借款是我帶王娜娜、林秀雯到彰化銀行,先填取款條,再匯入乙○○或呂學連提供周麗玉、王純美、陳靜真世華總行帳戶」(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七七頁反面)等語;而有關被告丙○○以乙○○等二十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貸款一億六千七百四十萬元,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動支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三億元專戶款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元償還部分貸款等情,亦有國勝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一千六百七十萬及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以及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二十紙在卷可憑(均附於附件四卷)。再者,本院前審曾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調取陳靜真、周麗玉及王純美三人之帳戶往來資料,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檢送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觀之,陳靜真(三千七百萬元)、王純美(三千萬元)及周麗玉(三千萬元)三人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匯入,匯入後旋即全部轉入國勝公司之帳戶,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世業字第0四八二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四紙、匯出匯款用紙影本十六紙等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㈡卷二第二七頁至第四六頁)。綜上等情觀之,被告丙○○以乙○○等二十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所貸得之一億六千七百四十萬元,其中確有九千七百萬元係供國勝公司使用,被告等動支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三億元專戶中之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元清償國勝公司之部分貸款,縱有與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計劃之用途不符,亦難謂上開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元係由被告丙○○等人侵占。至被告等提撥四百二十萬元清償被告丙○○以辜樹春等人名義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貸款部分,不惟此部分之貸款數額以及轉匯至國勝公司帳戶之具體金額均無從考證,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彰晴光字第一二九一號函附本院卷可憑,且亦乏國勝公司清償之支票影本或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等資料,此部分事實既無從釐清,則公訴人謂被告等人侵占此部分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中之四百二十萬元,自嫌速斷。
⒍雅慶公司係一製造生產電子成品之公司,而國勝公司亦為製
造電子產品之公司,該二家公司早即有生意往來,於七十五年起因電子產品市場景氣良好,該二家公司間之交易更為頻繁,此業據證人即原雅慶公司會計部經理林勝鶴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雅慶公司與國勝公司業務往來情形?)...國勝公司曾出售PC板、電子成品(音響)予雅慶公司,雅慶公司則出售音響電子零組件予國勝公司,營業額年有成長,...」等語(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二三九頁正面)可證,且雅慶公司於八十年一月間,確有出售傳真機予國勝公司,除有些出售傳真機等之資料,因年久不易找到證據外,其中一000型者一五八五台、二000型者一九八三台,共三五六八台,價款計新臺幣三千八百多萬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及台北關監管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卷三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而被告丙○○歷次偵、審均供稱國勝公司有向雅慶公司購買傳真機,且黃自強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國勝曾經匯五千七百萬給雅慶是什麼名義?)我事後看帳,他是以預付貨款的方式。(這筆帳後來如何攤銷?)去把貨拿回來,帳是做以貨抵帳。(事實上拿什麼東西?)傳真機,後來陸續賣掉了」、「(你看過傳真機?)有進來,但多少不記得,拆價三千八百萬元左右,我到任時有還一千九百萬元」(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二四三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有跟雅慶買過傳真機?)有。(購買價錢是否合理?)是業務單位決定。我到任後,雅慶公司已經到貨,從帳目上看已經清楚」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國勝公司有無實際向雅慶公司買傳真機?)有,我不確定是由何人談,但是我確定由我擔任董事長時,有賣出該傳真機,傳真機國勝公司沒有生產。(有無證據證明雅慶公司確實有賣傳真機給國勝公司?)當時國內只有雅慶公司生產傳真機」等語(本院上更㈡卷四第五一頁)綦詳;再者,證人即原國勝公司副理林進發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七十九年增資後國勝有無付款五千七百萬給雅慶公司?)有,是國勝向雅慶買原料。(有無交東西?)後來有拿貨來沖帳,拿三千多萬的傳真機及一千多萬元沖帳」等語(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即原國勝公司林口廠電子部生產部經理陳獻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你原是國勝公司林口場電子生產部經理?當時有買一批傳真機是你買的嗎?)是的,當初傳真機不是我買的,不過我知道有一批三千多台的傳真機是我點收的,當初是誰簽要買的及詳細數字多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這批傳真機進來後又賣掉,賣給誰、賣多少我不知道,當時是整批進來,出去是三、五百或者一千台分批賣出去。設立這部門時我們在一樓,後來增建後我們遷往二樓,在增建二樓時我們的生產並沒有間斷。...」等語(本院上更㈡卷四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證人即原雅慶公司成本會計課長李玉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國勝公司有無向你們買傳真機?)有。國勝公司有到現場去,他們有買傳真機,當初我們傳真機是四機一體,所以利潤很高,壹台利潤上千元絕對有,但是沒有上萬元。(國勝當初買幾台?)我記得量很大,有實際出貨」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一0二頁);證人即原雅慶公司會計部經理林勝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你們公司有無出售給國勝公司?)有。但時間記不起來,當時是開發傳真機,國勝公司想拿到代理權去賣傳真機,所以有向雅慶公司購買。(當時有無開發票?)有按照交易的金額開發票給國勝公司」等語(本院上更㈡卷四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可證,由上可見,國勝公司與雅慶公司於八十年一月間確實有按正常交易程序買賣一批傳真機無訛。況查,國勝公司向雅慶公司購買上開傳真機後,即於適當時機將該批傳真機賣給海外客戶,此可觀證人簡勝陽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雅慶公司有無將置放在國勝公司倉庫的傳真機賣給國外?)後來八十年六月我有去國勝公司上班,我是擔任電子裝備廠的廠務協理,我有把雅慶公司製作的同型傳真機賣給國外的客戶。(你賣了多少具傳真機?)客戶有巴西、捷克、加拿大、日本、南非、西班牙,至於我賣了多少的傳真機,我忘記了,約二、三千台,機型有ARFAX1000、2000二種」等語(本院上更(二)卷(四)第一四四頁)可明,益證國勝公司與雅慶公司間確實有買賣一批傳真機,否則何以國勝公司嗣後能將雅慶公司所製之傳真機再賣給海外之客戶?又雅慶公司於出售上開傳真機予國勝公司同時,亦將製造傳真機之技術轉予國勝公司,總共價款約五千七百多萬元,此為國勝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提撥五千七百萬元予雅慶公司之原因,後來因買賣雙方對於貨品之損害及折價結果,雅慶公司應退還貨款一千九百多萬元予國勝公司,並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至十日間退還,因此,縱該貨款五千七百萬元係由國勝公司之增資款內提撥,然此乃國勝公司內部之事。又據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之查核報告可知,國勝公司出售予雅慶公司貨品金額為50,965,870元,國勝公司向雅慶公司進貨品金額為91, 467,156元, 又國勝公司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收票據(帳款)總金額為659,496,676元,其中雅慶公司之金額僅為5,345,000元(應收票據) ,僅占國勝公司應收票據(帳款)總金額百分之0. 八一而已,而且國勝公司亦按一般條件收款,又尚欠雅慶公司1,180,681元 ,因此雅慶公司與國勝公司之往來,實無虛列帳目之必要,此有國勝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影本五紙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陳報狀內可證,即此,實難謂雅慶公司與國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以是,上開五千七百萬元係國勝公司購買傳真機所用,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丙○○、乙○○、甲○○侵占,且該筆款項之支出亦符合七十九年度增資計畫項目之購買機器設備(電子),被告甲○○就此部分亦無使用項目不符之業務登載不實問題。
⒎有關八十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三十日,被告丙
○○等人分別提出一0、000、000元、五、000、000元、二五000、000元,用於以黃自強名義在外雙溪購置土地,將前揭增資款侵占入己部分。經查,購買上開外雙溪七筆土地之價金,係被告丙○○、乙○○、甲○○與呂學連等人將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中之九千五百萬元以在馬來西亞設廠為由先匯往當地子公司SAHARIB
(M) SDN BHD在渣打銀行之帳戶後,再輾轉經由香港匯回臺灣,嗣再利用不知情之溫良妹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將上開自香港匯回台灣之款項中之三千萬元匯至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兌現,復利用不知情之林進財、鄭美華或不詳姓名之人陸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匯款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八百零三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予上開土地地主代理人李豐裕等人,又再以現金、台支或匯款等方式支付上開地價(包括被告乙○○由勁隆公司侵占之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總計支付買賣價金二億五千萬元,扣除被告丙○○個人支付之三千七百萬元,共計二億一千三百萬元,業見前述;上開所謂八十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中之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共計四千萬元用於前揭私人購買土地部分,並無任何支票、帳戶或匯款相關資料資為佐證。被告丙○○、乙○○、甲○○等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此,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遭侵吞用於私人購買上開外雙溪七筆土地者,僅為九千五百萬元,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甲○○等人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中之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共計四千萬元用於前揭私人購買土地,容有誤會。
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侵占國勝公司
上開七十八年度增資款及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增資款執行報告書、及被告丙○○、甲○○、乙○○有侵占國勝公司上開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以及被告甲○○另有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執行報告書之犯行,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開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復稱:被告丙○○、甲○○、乙○○成立勁榮、勁隆、長冶公司之目的,在於股票事業投資,實際上無任何生產、買賣業務,但為方便國勝公司前揭股票上市與二次增資及流通資金至勁榮、勁隆、長冶公司炒作股票,亦由乙○○主導,率同國勝、勁榮、勁隆、長冶公司之會計、財務、出納、業務承辦人員虛列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公司間之買賣憑證、加工交易,藉以美化財務報表、流通資金。其中勁榮、勁隆、長冶等公司委託國勝公司來料加工,於供應原料時,國勝公司先以進貨處理而支付現金,加工完成時再以銷貨處理,但收受五至六月之期票,且無收取任何擔保品,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有四四八、六八六、0九六元應收票據;另外預付長冶公司貨款五七、000、000元,遭被告丙○○等侵占入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陳秋芳、李明昱會計師查帳時揭露。因認被告丙○○、乙○○、甲○○涉有登載不實交易憑證、不實財務報表及侵占罪嫌。惟查:
㈠公訴人指稱被告丙○○、乙○○、甲○○三人夥同勁榮、勁
隆、長冶公司之會計、財務、出納、業務承辦人員虛列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公司間之買賣憑證、加工交易,藉以美化財務報表、流通資金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載明被告丙○○、乙○○、甲○○與勁隆等三家公司會計、財務、出納及業務承辦人員之姓名,亦無指出被告丙○○、乙○○、甲○○虛列國勝公司與勁隆等公司間何種交易憑證?及如何美化財務報表(年度亦不明)?並提出係被告丙○○、乙○○、甲○○所為之證據。本院詳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有虛列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㈡公訴人指稱被告丙○○、甲○○及乙○○就勁榮、勁隆、長
冶等公司委託國勝公司來料加工,於供應原料時,國勝公司先以進貨處理而支付現金,加工完成時再以銷貨處理,但收受五至六月之期票,且無收取任何擔保品,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有四四八、六八六、0九六元應收票據;另外預付長冶公司貨款五七、000、000元,被丙○○等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陳秋芳、李明昱會計師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查帳報告書為唯一依據。然該查帳報告書係載稱: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暨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等,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如財務報表附註六所述,貴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業務,來料作進貨處理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處理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該項來料加工所收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分別為四四八、六八六、○九六元及四○九、八二一、一四四元。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到期而未獲兌現之金額一八五、四二九、四四○元。又貴公司電子產品之主要銷貨客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貴公司對建緯等三家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為為四○○、四三五、四○八元。再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所述,貴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預付長冶公司之貨款為五七、○○○、○○○元。以上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應收票據、帳款及預付貨款合計九○六、一二一、五○四元,佔同日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八三,貴公司除就貼現票據轉回應收票據部分估列三億元備抵呆帳外,其餘則未估列可能發生損失之金額提列備抵呆帳,本會計師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亦因欠缺足夠之資料而無法合理估計。如財務報表附註六、七及十九所述,貴公司電子產品之主要客戶勁榮、勁隆、長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除長冶公司外,均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貴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電子產品營業收入僅為七、七四四、八○九元。而貴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電子部之存貨(包括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計有八○九、五四一、五三九元,雖然貴公司為該等客戶存貨提列一六三、○○○、○○○元之備抵跌價損失,但此項金額是否足夠,本會計師無法合理估計。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所述,貴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存款不足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而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八十一年七月起陸續將長期投資及五股廠之部分土地及廠房予以出售。又如財務報表附註十九所述,貴公司因電子產品之主要銷售客戶發生財務困難而停業,因而電子產品之營業收入自八十一年七月份起已大幅減少。再如財務報表所示,貴公司八十一年上半年度發生虧損五六三、五四三、二六六元,同時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到期未如期償還之銀行借款計三七、一五八、二三三元。此等因素顯示貴公司有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若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則資產與負債之帳列金額與分類可能須作必要之調整,但上述財務報表則未包含此項調整等語」。依上開查核報告所示,係指國勝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進貨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後除長冶公司外,勁隆等公司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致有部分款項未能收回,則國勝公司該等應收票據及帳款既無證據證明為虛偽不實,並僅係應收帳款有無法收回之虞;另預付長冶公司之貨款五七、○○○、○○○元,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指稱該等應收款項遭被告丙○○等人侵占,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等有侵占國勝公司之資金。被告丙○○、甲○○、乙○○此部分起訴犯行,要屬無法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開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且稱: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以妻妹陳麗莉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勁隆公司,實際則由乙○○、丙○○、甲○○掌控財務及股票操作業務。乙○○、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公司資金之機會,於八十一年元月間,挪用六、九00、000元(事後以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沖帳);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挪用二二、五00、000元(事後以立寶工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沖帳);另丙○○、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共同挪用七、五00、000元(帳載購入玉山銀行股票七五
0、000股,但股票不知去向);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與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共同挪用一0五、五
六四、000元(按:應係一0五、五六四、一二0元),支付以黃自強私人名義購買之外雙溪土地價金;以此方法將上開勁隆公司資金侵占入己。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勁隆公司自行申請停業。因認被告乙○○、丙○○、甲○○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乙○○、丙○○、甲○○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告發人周慶瑜指訴、及支付憑證、帳冊資料為證,以及交付立寶公司、飛宏公司股票時,上開公司已停業或傳出退票事件,該股票在市場上已毫無價值為論據。惟查:立寶公司、飛宏公司之股票,係被告乙○○依董事會之決議購買,該股票目前仍在保管中,並未侵占勁隆公司資金,假借該二公司股票沖帳等情,亦據被告乙○○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照片,及陳報股票號碼為證(本院上訴卷三第六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八頁)。又依該公司現金帳載稱:投資立寶電子一、五○○、○○○股,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飛宏企業一五○、○○○股,六百九十萬元。則勁隆公司係以每股十五元之價額投資於立寶電子公司一百五十萬股;及每股四十六元之價格購入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五萬股。惟飛宏公司及立寶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之股票時值,經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立寶公司股價每股二.八六元;飛宏公司股價每股十五.四七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被告乙○○竟以每股十五元及四十六元之高價購買立寶公司及飛宏公司之股票,雖與常情有違,惟被告乙○○購買股票係依董事會指示,飛宏公司股票價值前曾請鑑定公司鑑價,有工商時報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股票行情(當時飛宏公司股票屬於未上市股票)可稽,該日報紙記載飛宏公司每股五十五元至五十八元之間,而九十年五月五日經濟日報導飛宏公司股票(已上市上櫃)當時收盤價為每股五十九元,亦有該日報紙可稽。又經濟日報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二十五版上載飛宏公司利多消息,「飛宏大單到,下半年營收將大增」標題,該公司股票似會上漲,飛宏股票共有一六五,○○○股,合計現值九,七三五,○○○元(58.00×165,000=9,735,000),市價將近一千萬元,尚非屬無價值之物。又被告乙○○依正常方式於八十一年元月間購買飛宏公司、立寶公司未上市股票,惟款項支付後賣方遲遲未能過戶,事後瞭解係質押於其他公司,事後終於將所購買股票取至公司,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始能如數將所購買之股票攜回公司,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三號卷周慶瑜等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狀所附之股票影本背面有抵押記載自明。則被告乙○○既以勁隆公司款項購買股票,而股票也記入公司帳簿,顯未侵占勁隆公司款項。又被告丙○○、甲○○經遍閱全卷,並無指示或與被告乙○○謀議侵占上開勁隆公司資金或購入上開股票之資料,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甲○○與被告乙○○間有何侵占上開勁隆公司資金之犯行。被告乙○○、丙○○、甲○○此部分起訴犯行,要屬無法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開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更稱:被告甲○○接掌國勝公司後,仍夥同財務處長黃自強、會計主辦林進發等,以前揭手法挪用國勝公司資金轉入勁隆、勁榮等公司炒作股票,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公司應收帳款、預付帳款、應收票據金額計達九0六、一二
一、五0四元。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國勝公司終因財務急遽惡化發生退票事件,淪為全額交割股,無會計師願意接辦該公司查帳簽證業務,嗣即停止營運,嚴重損害社會大眾投資人權益,因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惟查,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有上開侵占罪嫌,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甲○○於何時、何地及如何挪用國勝公司資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有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依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亦僅會計師查核報表中敘及:「如財務報表附註六所述,貴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業務,來料作進貨處理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處理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該項來料加工所收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分別為四四八、六八六、○九六元及四○九、八二一、一四四元。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到期而未獲兌現之金額一八五、四二九、四四○元。又貴公司電子產品之主要銷貨客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截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貴公司對建緯等三家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為為四○○、四三五、四○八元。再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所述,貴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預付長冶公司之貨款為五七、○○○、○○○元。以上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應收票據、帳款及預付貨款合計九○六、一二一、五○四元,佔同日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八三,貴公司除就貼現票據轉回應收票據部分估列三億元備抵呆帳外,其餘則未估列可能發生損失之金額提列備抵呆帳,本會計師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亦因欠缺足夠之資料而無法合理估計」等語,依該查核報告所示,僅係說明國勝公司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對建緯等三家公司尚有應收票據、帳款及預付貨款合計九○六、一二一、五○四元,會計師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因欠缺足夠之資料而無法合理估計,公訴人據以推定該等應收帳款係被告甲○○侵占,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開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末稱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勁隆公司之款項七百五十萬元挪作私用(帳載購入玉山銀行股票七十五萬股,但股票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乙○○堅詞否認此犯行,辯稱:七百五十萬元係用以購買玉山銀行股票,係由丙○○提議,經董事會通過,是整個國勝集團的大事,不是勁隆公司單獨購買;惟勁隆公司匯款後,並未收受股票,股票下落僅丙○○知道;其另具狀稱:當初玉山銀行設立時,丙○○有意拿下該銀行一席董事,計劃總出資三億二千萬元,分為三十二個單位,每一單位一千萬元,其中法人佔十七個單位,自然人(關係企業員工及親朋好友)佔十五個單位,法人十七個單位當中,包括光寶公司、國勝公司、雅慶公司、勁隆公司、永儲公司、勁榮公司等,認股從一單位到五單位。其中勁隆公司分配到五單位,即應投資五千萬元。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勁隆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投資玉山銀行,金額為三千萬元,七十九年元月九日執行該投資,初期款即為七百五十萬元,該款項存入丙○○所指定之帳戶,惟丙○○始終提不出股票,為防止損害擴大,其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即停止投資。嗣丙○○財務發生問題,勁隆公司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吳全昌提議如何催討該投資,以及要求丙○○開出收據,追究為何投資款是掛在甲○○名下,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足證其並未侵占玉山銀行投資款七百五十萬元等語。經查依勁隆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現金帳所載,該公司投資玉山銀行七十五萬股,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偵字第二0九一三號卷第十三頁)。再勁隆公司職員許惠雯於七十九年元月九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進入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其上載明代表人就是丙○○(重上更㈢卷一第三七六頁)。又被告甲○○曾以國勝公司董事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國勝字第004號函致被告丙○○謂:「玉山銀行投資案,前經本公司在七十八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暫訂投資三千萬元,而本公司在八十年六月底共匯出新台幣七五0萬元,於今年七月底被玉山銀行退還二五0萬元,應剩下五00萬元,惟玉山銀行僅只發給二五0萬元之股票,餘二五0萬元不知去向,據玉山銀行經辦人稱此乃台端所經手詳情台端才知道,究何情形尚需明瞭」;以及國勝公司常務董事吳全昌、陳慶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致丙○○函謂:「玉山銀行投資案依據七十八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台端提案投資三千萬元,本公司於八十年六月間匯出七百五十萬元,惟僅收到玉山銀行面額二百五十萬元股票與退還現款二百五十萬元,餘款二百五十萬元據玉山銀行稱係台端領回,究係實其容何?應請說明之四」(偵字第五八六六號卷第三二頁、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一0五頁、偵字第五七五四號第七四頁)。據上,足徵被告乙○○辯稱其未侵占該七百五十萬元,堪信為真。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開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預計之現金增資資金運用計畫┌──────────┬────────────────────────┐│項 目│預 定 運 用 計 畫││ ├───────────┬────────────┤│ │完 成 期 限│金 額│├──────────┼───────────┼────────────┤│購入機器設備(PCB) │八十年六月 │ 六八、三七○千元│├──────────┼───────────┼────────────┤│購買機器設備(電子)│八十年六月 │ 一七、四五○千元│├──────────┼───────────┼────────────┤│宿舍三及四樓 │七十九年十二月 │ 九、五○○千元│├──────────┼───────────┼────────────┤│林口二樓工程二期 │七十八年十二月 │ 六三、六○四千元│├──────────┼───────────┼────────────┤│海外設廠 │八十年六月 │ 一六○、○○○千元│├──────────┼───────────┼────────────┤│合計 │ │ 三一八、九二四千元│└──────────┴───────────┴────────────┘附表二:
┌──┬────┬────┬────┬─────┬───┬───┬───┐│ 編 │ │支 票│ │金 額│ │ │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新台幣)│付款人│背書人│備 註││ 號 │ │號 碼│ │ │ │ │ │├──┼────┼────┼────┼─────┼───┼───┼───┤│ │ │DA五0│八十年一│ │第一銀│ │ ││ 一 │甲 ○ ○│九九二八│月二十三│一千萬元 │行南門│丙○○│已兌現││ │ │八號 │日 │ │分行 │ │ │├──┼────┼────┼────┼─────┼───┼───┼───┤│ │ │DA五0│八十年一│ │ │ │ ││ 二 │同 右│九九二八│月二十三│二千萬元 │同 右│同 右│同 右││ │ │九號 │日 │ │ │ │ │├──┼────┼────┼────┼─────┼───┼───┼───┤│ │ │DA五0│八十年一│ │ │ │ ││ 三 │同 右│九九二八│月二十五│五千萬元 │同 右│同 右│未兌現││ │ │六號 │日 │ │ │ │ │├──┼────┼────┼────┼─────┼───┼───┼───┤│ │ │DA五0│八十年一│ │ │ │ ││ 四 │同 右│九九二八│月二十六│四千五百萬│同 右│同 右│同 右││ │ │七號 │日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