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判決,因被告濫墾山坡地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㈡因被告擅自加價,賺取高額轉售利益,所造成原告之差額七千二百萬元。
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出賣全權
委託授權書」。授權書之第六條約定:被告即甲○○代書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產權「信託移轉登記」給方進陸及林加甫二人。但被告是原告所委託之受託專業代書代理人,竟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亦即將系爭土地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坪以「買賣移轉登記」矇混是「信託移轉登記」,將其中四千六百零八坪移轉登記給方進陸,七千八百八十六坪移轉登記給被信託人林加甫,因違反委任關係而涉背信及偽造文書後,又將剩餘一千八百六十一坪移轉給被告之母丁金盆名義,因圖利自己,更涉及詐欺。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再將方進陸、林加甫持有部分,全部移轉給其母,以中斷原告與方、林二者之間的信託關係而涉詐欺。
㈡又被告與方進陸共謀貪圖系爭之利益,在乙○○訂立「信
託關係契約」下,以耍巧取詐方式,誆稱:每坪以五千元出售給謝登欽建築師夫婦,實則擅自加價五千元,以每坪一萬元轉售給予施家棟(蔡月梅之夫)、林春億、李榮海等人,以高價低報方式賺取高額(約七千二百萬元)之差價;也因而違反信託法第三十四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而涉背信、詐欺之責。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進財、方進
陸、施家棟、陳建裕、蕭景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主張本件本件系買賣糾紛,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濫墾山坡地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被告在山坡地為道路之修建、設置擋土牆及開挖,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濫墾山坡地受有損害,所援用刑事訴訟證據,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進財、方進陸、施家棟、陳建裕、蕭景槐,其等在刑事訴訟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原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被告濫墾山坡地所致生之水土流失,其並未支付任何修復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指如上揭「事實上陳述」欄㈠、㈡被告所為背信、偽造文書、詐欺之侵權行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案並未審理;則原告在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就此部分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程序自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