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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稱:上訴人為一執業內科專科醫生,前曾擔任中央警官學校醫務室主任、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訓練班講座、臺北醫學院主治醫生、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臺北市各特約醫院聯合門診中心內科門診醫生,現在崇光大廈開設私人診所,並在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擔任主治醫生,一生清白,從未積欠他人任何款項,詎遭被上訴人二人「惡意扣住建商隋先生捐贈之公共基金二十萬元」、「繼續公告其惡劣行徑」、「張貼明顯布條於三十一之五號一樓門口」等不實言論長時間指摘,公然侮辱並誹謗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內心遭受極大痛苦,痛不欲生,並影響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心情,必須心情平復,才能懸壺執業,對上訴人影響既深且鉅。而被上訴人甲○○為榮光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丙○○為油青展業公司負責人,均為高級知識分子,明知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竟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一千萬元相當之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甲○○、丙○○均不承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十八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