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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延平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丁○○○文教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元,及

其中5000萬元自88年2月8日起,其餘1億元自同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丙○○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被上訴人丙○○所涉背信、業務侵占以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顯已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6351號以及93年度偵字第1720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向被上訴人丙○○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其他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