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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七百

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億七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擔任原告

公司董事長,竟違背委任任務: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原告公司,以自己為領款人、審查人及核准人,填寫「海外業務拓展借款,以外幣現金支付」等內容於公司支付憑單上,領取現金美金十七萬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之程序規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②明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千五百萬股,竟未遵董事會決議,擅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出售原告公司持有力晶公司股票二千七百零一萬九千股;③又於上開期間內,買入力晶公司股票四百十九張(千股),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函力晶公司對精英公司行使歸入權,共計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造成精英公司受有財產損害。

㈡爰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規定,就前揭①部分,因原告公司提出告訴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三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支票一紙予原告收訖,經換算後,求為判決被告再給付餘款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②部分,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一個半月後,力晶公司股票價格上漲為每股新臺幣四十四點九元,而被告買賣時之股價為每股新臺幣十二點五元至十五點四元之間,以平均數十三點九五元計算,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億七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計算如下:(44.9-13.95)元×12,019,000股=371,98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③部分,因力晶公司對原告行使歸入權,原告受有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損害,亦求為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