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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續三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如辯論意旨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其事實上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故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妨害名譽部分,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將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