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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丁○○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美商黑保保、 卡其他、史賓賽與吞那MAF公司(Hig

berger Ka代 表 人 乙○○K. Hun被上訴人即 被告 甲○○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請求判決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事實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93自更(一)書股推事」,經查為甲○○法官,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電話表(附於證物袋內)可稽;而所載「被告95重附字字28號德股推事」,經查為戊○○法官,有本案之原審卷宗封面足憑,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於民國95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本案之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