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恒炤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免訴在案。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無罪為由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自非有當。依首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將附帶民訴判決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