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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 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即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丁○○、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5,47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0,57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丁○○、乙○○明知所販售之薰香精由,其中異丙醇含量約佔百分之九十以上,精油之成本價格約100元左右,極為低廉。被上訴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異丙醇係做為清潔劑使用又具毒性,吸入人體會產生刺激,造成頭痛、噁心、嘔吐甚至死亡之結果,及其價格低廉之事實,佯稱以芳香療法具有改善呼吸系統疾病等療效諸多不實宣傳,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品成本高昂及使用後有益健康,而以每公斤1,320元之高價購買其產品,藉此牟取暴利。㈡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販售之「尤加利薰香精油」閃火點低,竟疏於未注意標示薰香精油為危險品及不得點火使用等明確標示,嗣上訴人甲○○於89年9月間向柏格公司購買「尤加利精油 (五加崙油橘裝)」產品,於91年10月10日在自宅客廳使用該產品 (當時上訴人丙○○亦同在現場)發現薰香瓶內之精油只剩約六分之一,乃欲再添加精油入瓶內,遂另取出五公升之精油桶,以專用小漏斗置於薰香瓶口上,再將精油倒入瓶內後,將剩於毛吸作用導入精油之棉蕊沿瓶口放入瓶內,並將蕊頭平穩崁放瓶口上,待蕊頭吸入精油呈飽和狀態後,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之蕊頭。詎料竟瞬間發生氣爆燃燒,並引燃置於一旁之五加崙精油桶。上述薰香精油產品之突發氣爆燃燒,除引起甲○○家中火災外,亦造成甲○○受有兩下肢二度燙傷面積約百分之四之傷害,丙○○臉部、手部、腿部更發生二至三度嚴重燒傷,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三十,並有吸入性燒傷,造成肺泡及纖毛囊嚴重灼傷合併肺水腫之重傷害。㈢上訴人甲○○請求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載。上訴人丙○○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載。㈣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4項、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犯行。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丁○○、乙○○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