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2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56萬312元及自原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事實陳述略為:迄91年6月30日止被告甲○○侵占總額計261萬2077元而另一被告翟蜀豫侵占總計594萬8235元。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張 明 松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