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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戊○○

丁○○丙○○兼上列3人法定代理人 己○○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乙○○ 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447之3號甲○○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上訴狀影本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甲○○2人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循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