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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上更(二)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原告李黃月霞之 承受訴訟人

子○○壬○○癸○○上 訴 人即原告李黃月霞之 承受訴訟人

寅○○卯○○丑○○未○○○辛○○辰○○巳○○午○○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被告王友濤之承 受 訴 訟 人

丙○○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之6號3樓庚○○被 上 訴 人即被告王友濤之承 受 訴 訟 人

乙○○○己○○丁○○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88年重附民字第1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甲、訴之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王友濤(已歿,經承受訴訟)應將上訴人李黃月霞(已歿,經承受訴訟)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1日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李黃月霞(即承受其訴訟之人)。

㈡、被上訴人王友濤、戊○○應將85年2月9日以印登字第00889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請領上訴人李黃月霞印鑑證明5份交還上訴人李黃月霞(即承受其訴訟之人)。

㈢、確認上訴人李黃月霞對王友濤之債務超過【附表】所列ㄅㄆㄇ部分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壬○○、癸○○、子○○對被上訴人王友濤之金錢保證責任超過【附表】所列ㄅㄆㄇ部分不存在。

㈤、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李黃月霞就【附表】標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黃月霞新台幣(下同)33,684,123元暨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預備聲明--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標示土地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日收件字號第1633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王友濤應給付上訴人李黃月霞33,684,123元暨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王友濤應再給付上訴人李黃月霞1,11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4月12日收件字號第13557

0 號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0元正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㈧、第項聲明金錢請求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陳述刑事部分被告王友濤、丙○○、戊○○、庚○○雖判決無罪,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被告等確有觸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

丙、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上訴人李黃月霞於89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稽,其繼承人子○○、壬○○、癸○○、寅○○、卯○○、丑○○、未○○○、辛○○、辰○○、巳○○於91年10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被告王友濤於89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乙○○○、己○○、丁○○、丙○○、甲○○於91年5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戊○○、庚○○被訴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8號判決無罪,自訴人子○○等人不服上訴後,被告丙○○、戊○○、庚○○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本院就刑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