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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上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丙○○前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被上訴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壬○○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之過

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所有,並應與上訴人共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己○○○之應繼分為各不動產持分三分之一,甲○○、乙○○、庚○○、辛○○、丙○○等各人應繼分為各不動產持分十八分之一,丁○○、戊○○各三十六分之一,壬○○應繼分為各不動產持分三分之一。

㈢被上訴人鍾秋蓮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之過

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所有,被上訴人壬○○應與上訴人共同辦理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己○○○之應繼分為各不動產應繼分三分之一,甲○○、乙○○、庚○○、辛○○、丙○○等各人應繼分為各不動產十八分之一,丁○○、戊○○各三十六分之一,壬○○應繼分為各不動產三分之一。

㈣壬○○應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七十六萬一千

一百四十六元,給付甲○○、乙○○、庚○○、歐冬蓉、丁○○、戊○○、丙○○每人各12萬6千8百

57 元,給付丁○○、戊○○每人各6萬3千4百28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如原審判決附件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舉證證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依首開條文規定本院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張 明 松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