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
O.Bo丁○○、卡其他、甲○○和乙○MAF公司法定代理人丙○○K.HUNG
O.Bo被上訴人即 被告 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2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8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85年度自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於87年2月27日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及不受理在案,於本院前審8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後,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前審92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諭知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被告不服本院該次判決提起上訴後,在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又經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662號諭知原審判決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被告復不服本院該次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原審以93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雖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以上等情有歷審判決足憑(詳見本院所整理之歷審判決合訂本)。是揆之前開說明,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