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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附民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 政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九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七四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因兒子謝子夫有意前往美國修習醫學課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見被告所刊登之代辦留學廣告,乃信以為真,依被告指示先後匯款共十九萬二千六百元,詎被告收得匯款後,迄至當年九月,仍無任何入學相關訊息,屢次聯絡被告,均百般推拖,待原告查覺有異,委請律師發函解除雙方合約,詎其避不見面,始知受騙。查被告長時間於報紙刊登代辦留學廣告,招攬生意,顯係以施行詐術為其維生之事業,因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等罪嫌,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㈡被告願以分期方式償還本件款項,因原告要求一次金額償還,致無法達成和解。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判決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