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池泰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戊○○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 惇 律師被 告 子○○
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92年度偵字第3035、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甲○○、戊○○、壬○○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違反銀行負責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違反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下簡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經理(任職期間為民國82年至89年3月1日止),丁○○則原係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副理(任職期間自87年1月至88年4月25日),二人均負責該銀行放款之審核業務。庚○○於87年3、4月間任職於展通交通公司擔任經理期間,因公司之資金需求,而與中華銀行板橋分行有所往來而認識乙○○、丁○○,嗣因中華銀行板橋分行推廣「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業務,庚○○乃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3 月下旬某日止,直接或輾轉介紹柯賢淦(庚○○之弟)、蔡世榮(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羅清鄉(嗣更名為羅鈺瀚,到案後另結)、吳世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小娟(另行審結)、黃美玲(嗣更名為黃嫚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湯純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溫宗達(另行審結)、譚洪順(經判決有罪確定)、李其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張明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唐忠文(到案後另結)等人(借款日期、撥款日期、借款金額及承辦、審核人員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其申貸手續均由丁○○擔任覆核,庚○○則因自部分借款人處獲得佣金,且為答謝丁○○,乃於前揭期間,將自借款人譚洪順、李其祐所得之部分佣金,分二次在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各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0元予丁○○,而丁○○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之;另於88年農曆春節前(88年2 月16日為春節),前揭借款人湯純美辦理「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遲未核准,經庚○○詢問丁○○後,自忖係因未交付佣金予乙○○,庚○○乃於88年2 月上旬某日,在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乙○○之辦公室內交付10,000元予乙○○,詎乙○○亦明知銀行負責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竟仍加以收受。其後庚○○復於88年5月至同年8月間,先後直接或輾轉介紹借款人湛本蕙、吳吉雄、王玉量、陳東正、涂娟、林彩卿、朱書良、陳順良、樓宏軒、陳麗蘭、張銘誌、曹允明、彭言湘、彭言泉、張訓華、陳廣豐、孟繁民、鄭曾芳眉、陳炎宏、劉冠良、甲○○、林春安、藍中正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借款日期、撥款日期及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五所示),於審核通過並撥款後,庚○○即將自上開借款人所得之部分佣金,以每件 5,000元之數額,多次在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乙○○辦公室內交付予乙○○,而乙○○亦承前揭概括犯意而連續收受之。
二、甲○○、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87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及壬○○,均明知自己欠缺償債能力,且依其現行工作難以通過銀行之貸款徵信,其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間,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其等亦於貸款申請書上偽載任職單位及職稱,而持之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且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示)。嗣因其等均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華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依無證據能力即不生證據力之原則,自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拿到的佣金沒有支付給乙○○、忘記是否有交付一萬元給乙○○,伊沒有收取費用... 在調查局接受偵查時受到很大的壓力,有很多是伊不認識的,他們說不承認的話不讓伊離開等語(見原審95年3月6日及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相符合,惟查:㈠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均未加以爭執,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如上之抗辯,其動機已有可疑,其嗣後陳述之真實性自堪懷疑。㈡證人庚○○就該事項之陳述並非有利於自己,且亦非因時間之經過而導致記憶模糊,或身心障礙因之記憶產生變化。㈢證人庚○○因公司資金需求,而與任職中華銀行之被告乙○○、丁○○公務往來而熟識,關係單純、難認有何嫌隙,衡情並無故為誣攀之理。此觀庚○○於警詢及偵查歷次均供述乃乙○○及丁○○收受佣金,承辦貸款之己○○反而並未收取(見92年1月22日、同年2月26日偵查筆錄),而丁○○亦供稱:庚○○為了感謝我,有時會給我幾千元;他有請我去酒店消費等語(見92年1 月22日偵查筆錄),且其歷次陳述對於犯罪之各項細節描述清晰且前後一致,與另一被告丁○○之供述亦多相符(僅收受金錢之目的不同),顯然並非違法取供所得形成,益足證其於調查局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乃出於其真意,且具有相當之憑信性。㈣先前之陳述足認係在較自然之情況,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感情性而為之客觀陳述,且因其證言居本案之關鍵地位,如經後續之偵查、審判程序,其受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影響之機會較高,堪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庚○○於本案中居於中間介紹人之關鍵地位,此亦可由附表一部分之貸款申請書上有關庚○○之註記可證之,而其於被告乙○○、丁○○與眾多借款人間既居於中間傳遞意思之角色,對於二方間之互動當知之甚明,是其所為陳述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院認為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共犯庚○○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所為之陳述,既非證人,自毋庸具結,且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到庭具結作證,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則其先前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業如前述)。
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所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旨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以一問一答方式全程連續錄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且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同法第100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其在訴訟法上所關切者,乃其任意性與真實性與否之擔保,如無礙於上述二項基本要求,則取得自白之單純程序事項,縱略有瑕疵,仍不影響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自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
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二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台上4922號判決參照)。
㈢共犯庚○○於92年1 月22日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其
當日之錄音紀錄縱屬空白,惟相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庚○○乃為證人,並非被告,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證人須予錄音,故尚難僅因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退步而論,庚○○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其於該次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復與被告丁○○及其他貸款戶等供述之情節大致符合,均業如前述,此外,並查無其他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僅庚○○於法院審理空言遭脅迫等語),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自應認被告於前述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並無違任意性之要求,與事實又屬相符,則對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無失衡之結果,故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警詢)時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坦承於前開時間任職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分別擔任經理、副理,均負責放款之審核業務,且被告丁○○並供承證人庚○○確曾於前開時、地共二次交付款項等情,惟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伊從未收取被告庚○○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丁○○則辯稱:伊事後有將錢還給庚○○云云。
六、經查:㈠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經伊直接、輾轉介紹之借
款人數不明;伊僅給被告丁○○5, 000元,但被告丁○○又還給伊;伊未給被告乙○○佣金云云。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下簡稱調查中)已供稱:「計有譚洪順、張明華、柯賢淦、湛本蕙、蔡世榮、劉冠良、藍中正、涂娟、彭言泉、唐忠文、陳東正、彭言湘、孟繁民、溫宗達、朱書良、李其祐、戴其宏、甲○○、陳〈鄭〉曾芳眉、曹允明、林春安等二十二人由我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卷一第316頁)、「中華銀行原與富邦保險公司合作,由中華銀行招攬消費性貸款,富邦保險公司承接授信戶的履約保險,約在87年8 月間,也就是我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一個月後,丁○○和我到該分行門口抽煙的時候,丁○○主動向我表示,如果透過我本人的關係,介紹客戶到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因為大家熟,佣金的部分,丁○○可以少抽一些,約幾千元就可以,當時我想這是可行的工作而答應丁○○,我記得在88年2 月間,經由王家駒介紹譚洪順這個客戶,由我仲介譚洪順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並於88年2 月28日核撥後,王家駒應該和譚洪順一起到中華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核撥之消費性貸款後,王家駒即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該分行門口,我到了之後,王家駒當場拿了一萬元現金的佣金給我,之後我也從這一萬元的現金拿出五千元,在該分行門口親自交給了丁○○」「由於丁○○在88年3、4月間即調升該銀行新莊分行任經理乙職,自88年2 月至丁○○調任新莊分行期間,我一共只仲介並審核通過消費性貸款約有三、四位客戶,每一位核撥的授信戶,我都會給丁○○五千元作為回扣,而且每次我都是在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一樓的門口外,拿現金給丁○○,後來因為富邦保險公司認為消費性貸款的風險太大而退出,中華銀行即暫停消費性貸款的招攬。」「(你是否曾因忘了給丁○○回扣金,導致丁○○的不悅?)我是曾有一次授信戶的消費性貸款已核撥,但因我尚未拿到回扣金,而未拿給丁○○,丁○○就『你今天不是有一筆消費性貸款核撥下來』主動暗示我,我表示待會我拿到後會趕快送過去」「中華銀行雖因富邦保險公司退出保險業務而暫停辦消費性貸款,但約於88年4 月後,中華銀行為爭取市場放款業務,開始辦理『個人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此時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現在中華銀行又可以開始辦理消費性貸款,拜託我多介紹客戶到該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我也為了能成功仲介客戶的申請並獲核准消費性貸款,經了解乙○○是個喜歡錢的人,因此,我比照丁○○的價碼,每核撥一筆消費性貸款的回扣五千元給乙○○,所以自88年4 月至89年9 月間的這段期間,經由我仲介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的授信戶約七十幾位,每次我都以白色標準信封袋放入二萬至五萬元不等的回扣金,直接拿到乙○○辦公桌放入乙○○的抽屜內,前後一共支付給乙○○的回扣金約三十五萬元。」「記得在88年的農曆春節,我仲介一位女授信戶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但因為該分行遲遲未核准,於是我就打電話問丁○○原因,丁○○表示他早就蓋章了,是經理乙○○壓下來了,我和丁○○研究原因時,丁○○向我表示經理乙○○可能是要錢的因素,所以沒有蓋章,為此,我就用紅包袋裝入一萬元的現金,趕到乙○○的辦公室,乙○○要我坐在他辦公桌前的椅子上,這個時候我就把裝有一萬元現金的紅包袋,在乙○○的目視下擺在乙○○辦公桌的右邊,此時乙○○即表示這件消費性貸款我先准予核撥,春節後趕快再補一些文件過來就可以,我聽完要離去前,乙○○就把他右邊第一個抽屜打開,並向我表示『這個抽屜... 』,我見狀即懂乙○○的意思,立即將該裝有現金一萬元的紅包擺入乙○○右邊的第一個抽屜,也因為有此次的經驗,日後我每次送回扣給乙○○的時候,都會將裝錢的信封袋直接放入乙○○右邊的第一個抽屜。」「乙○○是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的經理,乙○○的辦公室在二樓,擁有獨立的辦公室,每次我拿回扣金給乙○○的時候,因為他辦公室透明落地玻璃窗,雖然裝有直條百葉窗,但平時都是收起來,若他辦公室有人,我就在外面的沙發上等,若他辦公室沒人,我就會敲敲門後進去,所以都不會有第三人在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88年4 月丁○○調離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後,乙○○經理有無指示你繼續介紹客戶申辦貸款,詳情如何?)丁○○離開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後,因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終止辦理信用貸款保險,乙○○經理主動打行動電話給我(他都叫我老柯),向我表示雖然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不承作該項保險,但銀行本身自己承擔風險,繼續承作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他表示我可以繼續再介紹客戶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我有問乙○○信用貸款業務不是已經停止承作,為何還可繼續承作,乙○○則告知總行已經又核准板橋分行繼續承作該業務。乙○○又表示,為了方便審核及按案件抽取佣金,我介紹的信用貸款全部交由己○○負責承辦,我介紹的信用貸款客戶,事先均會向他們說明,到板橋分行時直接找經辦林先生(己○○)即可,己○○在受理案件時也會主動詢問客戶係由何人介紹,貸款核撥後,貸款戶事後會在銀行門口或約定某地將佣金以現金方式交給我,我在收到佣金後,因為丁○○在離開板橋分行前,曾向我交代每位貸款戶要給乙○○約新臺幣五、六千元紅包,所以我收到佣金後,即會到乙○○的辦公室,當面將用信封袋裝好的佣金交到乙○○的右邊上方抽屜,乙○○在我第一次交付紅包時,曾告訴我以後就放在那個抽屜就好了。所以我陸續交付的紅包均放在那個抽屜裡,直到89年初,因為我覺得居間介紹貸款戶貸款並抽取高額佣金且又交付紅包給乙○○,可能涉及不法,所以我就停止介紹客戶到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我跟乙○○合作期間約有九、十個月,交付的佣金約有五、六十萬元,當時己○○曾向我表示,許多貸款戶繳款出現異常,請我幫忙催繳,我才覺得不妥,所以未再介紹客戶至銀行辦理貸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卷二第34頁、第35頁);「過完年後方經理打電話給我說小額信貸案件可以辦理,叫我介紹客戶」「過年前的案子也有給丁○○,過年後我才直接交給乙○○」(同上偵查卷二 112頁)「若沒有乙○○、丁○○的幫忙,我也沒辦法完成這些不法行為」(見3035偵查卷99頁),就其上開供述以觀:
⒈證人庚○○就支付被告乙○○、丁○○佣金,且其等均加以
以收受一節已迭次陳明無訛,此亦可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確有交付佣金予被告乙○○、丁○○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94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明。且其中就借款人譚洪順及於春節前所仲介一位「女授信戶」部分尤為描述綦詳,其時間點亦核與卷附申請貸款所出具之文件、撥款資料相符(即借款人湯純美部分),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復明確證述「李其祐」亦屬給付佣金予被告丁○○之部分借款人(見原審95年3月6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亦據證人李其祐表示係由庚○○介紹辦理前開消費性貸款無訛(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於調查中所供稱:「由於庚○○所拿的錢,金額並不是很大,所以我認為是小事,並沒有放在心上,並不會影響我對案件審查的態度,而前後庚○○總共拿了二至三次服務費給我,每次金額都是五千元」「我剛開始我有意要退還給庚○○,但因為金額不大,故作罷,且係庚○○主動拿給我的。」「我雖然收了庚○○數次的服務費,但庚○○所介紹的案子,我內心並沒有故意放水的意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66頁、第67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有辦成之貸款,他有無給你好處?)他為了感謝我,有時會給我幾千元,有兩、三次,在板橋分行之旁,都給我千元鈔,沒有用袋子裝著,時間在88年2、3月間」「(庚○○要感謝你什麼?)在我們這邊辦,會比較快」(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101頁正面),「(在本署92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是否屬實?)是」「我每個案件均依規定,至於庚○○給我錢是因當時我離婚,情緒不好,他就拿個五、六千元給我,要我將情緒穩定下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正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丁○○確有收受證人庚○○將借款人交付之部分佣金予以收受一節屬實。
⒉就被告丁○○調職至中華銀行新莊分行前,證人庚○○所介
紹之借款人,依庚○○、丁○○於調查中之供述暨吳世明、李其祐、張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固堪認係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2所示之人,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借款人全數經由庚○○支付佣金予被告丁○○,而參酌證人庚○○之前開陳述、被告丁○○之供述及借款、撥款資料,本院認應以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共二筆,金額各為 5,000元,合計為10,000元。
⒊另就被告乙○○收受之佣金數額,因證人庚○○於調查中前
後所述並非相符,且亦無具體之依據,而依卷證資料亦難以確定何者係庚○○直接、輾轉介紹且支付佣金者,且經原審傳訊本案相關借款人,就該部分(89年5 月起)除證人陳慧臻(林彩卿之大嫂,以林彩卿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於原審審理中所供係由證人庚○○介紹辦理一節(見原審94年9月2
2日審判筆錄),其餘到庭之借款人均未能明確指出係由庚○○直接、輾轉介紹,是本院審酌證人庚○○前開就所介紹借款人之陳述及證人即借款人湛本蕙、涂娟、林彩卿、彭言湘、彭言泉、孟繁民、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係曾透過他人介紹辦理(非自行辦理)等情及「中華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關於案件來源之註記(業經被告己○○表示係其所為(見原審95年 4月11日審判筆錄),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認應以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除借款人湯純美部分係10,000元,另有借款人湛本蕙、吳吉雄、王玉量、陳東正、涂娟、林彩卿、朱書良、陳順良、樓宏軒、陳麗蘭、張銘誌、曹允明、彭言湘、彭言泉、張訓華、陳廣豐、孟繁民、鄭曾芳眉、陳炎宏、劉冠良、甲○○、林春安、藍中正部分共23人,每人各5,000元,計115,000元,總計為125,000 元(證人戴其宏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係自己打電話與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洽辦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應予排除)。
㈡從而,被告乙○○、丁○○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戊○○、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壬○○均坦承前開犯罪不諱,核與告訴人中華銀行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及撥款資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銀行法部分
被告乙○○、丁○○行為後,銀行法業經修正,且於89年11月 1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65040號令修正公布,其中銀行法第 127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 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
正,第一次於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二次於95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對照同時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甲○○、壬○○及戊○○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顯均較依裁判時法之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有利。又參酌本件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0年 1月12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41條,並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90年 1月1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乙○○及丁○○,則應所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仍適用90年 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
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⒍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新法第55條但書之
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⒎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⒏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列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
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故應認累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
,均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 12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雖起訴書未援引此一法條,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認已就此犯行起訴)。被告乙○○、丁○○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丁○○有共同正犯關係,惟前開事證,並衡量收取佣金所具之隱匿性及被告丁○○於88年 4月26日即調離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乙○○、丁○○就個人所收取之佣金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總
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甲○○、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被告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7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 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乙○○、丁○○猶以未收受任何佣金等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壬○○以辦理貸款資料係其任職於中華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老闆提供、被告甲○○、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身居銀行要職,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收取佣金之數額非鉅,犯後猶一意否認,未見悔意;被告甲○○、戊○○、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教育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 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爰依法量處並減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但其內偽造之印文及用以蓋用印文之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被告乙○○、丁○○部分)及無罪部分(被告己○○、子○○、癸○○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各項存、放款金融等業務,被告丁○○係該分行副理,負責主管該分行各項放款業務,被告子○○係該分行襄理,負責協助處理該分行各項放款等業務,被告己○○係該分行辦事員,負責辦理該分行各項貸放款之徵信、對保、審核、放款等相關業務。而被告癸○○則係銀行貸款掮客,簡維斌(另行審結)係「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副總經理。緣自87年起於處理不特定人向該分行洽辦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案件時,被告乙○○、丁○○、己○○、子○○均明知應依據中華銀行所頒發之業務手冊相關規定,確實徵信、對保、審核,並對符合相關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然渠等除收受前開佣金外,另接受多次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麗緻酒店、聯合酒店等風化場所飲酒作樂為代價,並因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癸○○等銀行貸款掮客達成協議,由掮客以按件計酬方式,逐件給付被告乙○○等5,000元至50,
000 元不等之酬金,縱任被告癸○○等人自行仲介或以給付貸款金額2%之佣金方式透過知情之簡維斌等人仲介,持用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迄無償債能力、計劃或償債意思,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葉惠莉、李儼峻、簡文賓、尹秀麗、吳世明、蕭秋月、黃嫚諠、樓宏軒、張明鴻、林世澤、湯純美、吳吉雄、張明華、林顯榮、張凰鳳、范遠詔、齊于絜、湛本蕙、蔡世榮、劉美華、周昀潔、彭言泉、陳廣豐、林嵩培、蕭燕輝、徐永誠、陳順良、李其祐、郭麗琴、譚洪順(起訴書誤繕為「潭」洪順)、李成輝、劉冠良、周義晴、藍中正、楊銀、張訓華、丙○○、趙惠芬、涂娟、劉成仁、陳炎宏、蔡馥懋、羅清鄉、王玉量、辛○○、洪嘉鎂、戊○○、唐忠文、陳東正、張銘誌、魏龍生、彭言湘、柯正賢、林彥宏、林彩卿、孟繁民、簡文安、廖冠豪、楊萬助、張春華、溫宗達、張英海、施良杰、陳麗蘭、黃小娟、朱書良、吳萬昭、壬○○、戴其宏、甲○○、陳秀滿、鄭曾芳眉、曹允明、黃賴雄、林春安、顏兩源、陳秀月、陳明信、李建鵬、王清敏、王三和、王錦同、李鳴珂、陳庭怡、陳和源、楊崇沛、簡德聰、傅建忠、李玉山、高玉文、徐一卿、陳義村、莊慧如、薛耀龍、丁子娪、徐明德、許溫鑫、鄭淑霞等98人連同庚○○本人,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貸之額度均在60萬元至80萬元間,此額度屬該分行經理授信權限範圍),為求順利完成申貸手續,被告癸○○竟事先提供譚洪順、張明華、齊于絜、李儼峻、張鳳凰、湛本蕙、李成輝、簡文賓、尹秀麗、吳世明、楊銀、張訓華、黃嫚諠、洪嘉鎂、林嵩培、蕭燕輝、黃小娟、李其祐、丙○○、蔡馥懋、彭言湘、簡文安、張英海、施良杰、吳萬昭、王清敏等人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充作其等借款人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時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乙○○、丁○○、子○○、己○○等人,在為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處理上述各該借款人之申貸案件時,因圖得酬金及接受至有女陪侍風化場所飲酒作樂等招待,竟於徵信、審核時,違反職務,未根據中華銀行所頒發之業務手冊相關規定,確實徵信、對保、審核,而未以確實查證前開貸款人所提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以及是否符合貸款條件,即率予核貸,俟各該貸款核撥後,被告庚○○等銀行貸款掮客,隨即向上述各該借款人按件收取至少七、八千元以上甚或按核貸金額二成以上不等之佣金,再按每件五、六千元計,逐件或彙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除前揭交付被告丁○○、乙○○外,亦交付被告己○○、子○○等人,而上述各該借款人譚洪順、李成輝、劉冠良、周義晴、藍中正、楊銀、張訓華、丙○○、趙惠芬、涂娟、劉成仁、陳炎宏、蔡馥懋、羅清鄉、王玉量、辛○○、洪嘉鎂、戊○○、唐忠文、陳東正、張銘誌、魏龍生、彭言湘、柯正賢、林彥宏、林彩卿、孟繁民、簡文安、廖冠豪、楊萬助、張春華、溫宗達、張英海、施良杰、陳麗蘭、黃小娟、朱書良、吳萬昭、壬○○、戴其宏、甲○○、陳秀滿、鄭曾芳眉、曹允明、黃賴雄、林春安、顏兩源、陳秀月、陳明信、李建鵬、王清敏、王三和、王錦同、李鳴珂、陳庭怡、陳和源、楊崇沛、簡德聰、傅建忠、李玉山、高玉文、徐一卿、陳義村、莊慧如、薛耀龍、丁子娪、徐明德、許溫鑫等69人,於取得中華銀行板橋分行撥款之貸款後,於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拒絕繳交各期本息,致造成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鉅額逾期放款,連同本息合計達五、六千萬餘元,此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因認被告乙○○、丁○○、己○○、子○○均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原援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惟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另被告癸○○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12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己○○、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庚○○、丁○○及同案被告簡維斌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借款人葉惠莉、李儼峻、簡文賓、尹秀麗、吳世明、蕭秋月、黃嫚諠、樓宏軒、張明鴻、林世澤、湯純美、吳吉雄、張明華、林顯榮、張凰鳳、范遠詔、齊于絜、湛本蕙、蔡世榮、劉美華、周昀潔、彭言泉、陳廣豐、林嵩培、蕭燕輝、徐永誠、陳順良、李其祐、郭麗琴等人所屬之中華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資料、借款人譚洪順、李成輝、劉冠良、周義晴、藍中正、楊銀、張訓華、丙○○、趙惠芬、涂娟、劉成仁、陳炎宏、蔡馥懋、羅清鄉、王玉量、辛○○、洪嘉鎂、戊○○、唐忠文、陳東正、張銘誌、魏龍生、彭言湘、柯正賢、林彥宏、林彩卿、孟繁民、簡文安、廖冠豪、楊萬助、張春華、溫宗達、張英海、施良杰、陳麗蘭、黃小娟、朱書良、吳萬昭、壬○○、戴其宏、甲○○、陳秀滿、鄭曾芳眉、曹允明、黃賴雄、林春安、顏兩源、陳秀月、陳明信、李建鵬、王清敏、王三和、王錦同、李鳴珂、陳庭怡、陳和源、楊崇沛、簡德聰、傅建忠、李玉山、高玉文、徐一卿、陳義村、莊慧如、薛耀龍、丁子娪、徐明德、許溫鑫等人所屬之中華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資料、借款人譚洪順、張明華、齊于絜、李儼峻、湛本蕙、李成輝、簡文賓、尹秀麗、吳世明、楊銀、張訓華、黃嫚諠、洪嘉鎂、林嵩培、蕭燕輝、黃小娟、李其祐、張明鴻、林嵩培、丙○○、蔡馥懋、彭言湘、簡文安、張英海、施良杰、吳萬昭、王清敏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譚洪順等個人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財政部金融局91年6月27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1 32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丁○○、己○○、子○○均坦承前開任職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且負責放款業務等情,惟均堅決否認被訴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等均依規定辦理前揭貸款業務,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並非貸款掮客,亦未抽取佣金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依證人蔡玉琴、陳美慧、涂玴明、張平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及調取勞工保險、所得資料予以核對暨借款人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足認丁子娪、顏兩源、薛耀龍、徐明德、趙婧妤、戴其宏、彭言湘等人於申請貸款時所檢具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偽造者,又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之借款人丁子娪、戴其宏、薛耀龍、周昀潔、林世澤亦均陳稱:係自行辦理而未透過他人仲介等語,是公訴人未能審酌上開事證,遽認該等借款人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由貸款掮客辦理貸款事宜已有未洽;又依卷附事證除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係直接或輾轉經庚○○介紹而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如前述外,其餘之借款人尚乏確切具體之證據予以證明係庚○○介紹且支付佣金予被告乙○○、丁○○,是公訴人就此所認亦非允洽;另依證人庚○○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言及被告乙○○、己○○、子○○至有女陪侍之麗緻酒店、聯合酒店接受招待,亦未指稱被告己○○、子○○有收受佣金之情事,是公訴人未予分別而泛指被告乙○○、己○○、子○○接受風化場所之招待及被告己○○、子○○收受佣金云云,亦嫌無據,且公訴人所指證人庚○○仲介貸款之借款人,依卷證資料以觀,應係始自87年12月間(即柯賢淦部分),則被告丁○○受庚○○邀宴之時間,依庚○○於調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丁○○所供,係於87年 7月至87年10月間,時間均於證人庚○○介紹貸款之前,是該部分即核與修正前銀行法第 127條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就大三鴻公司員工之團體貸款部分,證人庚○○證稱並未自其中收取佣金,且依卷證資料,亦難認就該部分,被告乙○○、丁○○、己○○、子○○確有收受佣金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指貸款掮客癸○○部分,遍觀全卷亦無其等支付佣金予乙○○、丁○○、己○○、子○○之事證。
二、按交付、收受佣金之原因,衡情本有諸端,或基於個人之交情,或冀圖免受刁難而能順暢通過審核流程,尚非必有有明知與規定申貸條件不符仍予以核貸之情事,而觀乎本件貸款所檢具供審核之貸款文件(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戶籍資料、名片等),形式上難認有何缺失,此由卷附由告訴人所補提之放款覆核紀錄表中除「孟繁民」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在職證明已逾期半個月外,餘者未見有何缺失之註記而足資證明,又不論依本案借款人於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檢察官所指貸款掮客之供述,均未言及被告乙○○、丁○○、己○○、子○○知悉所承辦、審核之前揭貸款案件中所檢具之文件確有不實者,另就徵信之情形以觀,每一借款人均附有聯徵資料(個人借款餘額、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呆帳資料科別查詢、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查詢、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自然人查詢)供審核之用,又被告己○○、子○○亦均堅稱曾依規定辦理徵信作業,則斟酌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代為辦理貸款者,為利於貸款徵信,亦難排除於徵信作業上已為避免發現之措施(例如留存可供詢問之電話號碼),此由證人湛本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幫伊辦理貸款之人要伊前往「崴士康」公司,好像待了三天,只是坐在那邊等,沒有工作,等銀行的人過來查資料,銀行的人後來有過來等語(見原審94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益足佐證。且被告己○○於調查中即已辯稱:「庚○○仲介的案子雖然很多,但也有案子評分很差,差到只有四十分左右,有的是向聯合中心查詢有無退票等不符資格的情形,我印象前後退件有四、五十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88頁),嗣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確有退件情事(見原審95年3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同一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並無歧異;況且,觀乎本案之借款人(辦理「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之貸款資料,於劉冠良、楊銀、王世平(丙○○)、趙惠芬(趙婧妤)、劉成仁、蔡馥懋、羅清鄉(羅鈺瀚)、王玉量、陳東正、張銘誌、柯正賢、簡文安、楊萬助、張春華、溫宗達、張英海、壬○○、甲○○、陳秀滿、陳明德、張明華、林顯榮、湛本蕙、陳周慧貞(周昀潔)、林嵩培、蕭燕輝、徐永誠、李其祐、郭麗琴、吳慧珠、葉惠莉、尹秀麗、洪玉芬(辛○○)亦均有徵提保證人(依個人信用評等表所載,提供保證人者,每一名增加 3分、如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者,每一名增加 6分),亦核與加分之規定無悖,且若被告乙○○、丁○○、己○○、子○○等人有與之勾串之情事則又何需大費周章而要求徵提保證人(保證人亦有不止一人者),是於無事證證明被告己○○、子○○收受或知悉被告乙○○、丁○○收受佣金之情形下,縱其等於承辦、審核貸款業務時有些許行政疏失之處,惟仍難遽以認定被告己○○、子○○於承辦前開消費性貸款時有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至被告乙○○、丁○○雖曾受收佣金,揆諸首揭說明,此與是否故意違背其任務而為損害本人之行為,乃屬二事,自不能以此即當然謂其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
三、又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癸○○究係仲介何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將起訴書所載之借款人籠統泛指係「貸款掮客」癸○○所為,已有未妥。而公訴人認庚○○於調查時供稱李其祐係透過力霸集團副總經理癸○○介紹,其佣金「應係」給癸○○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卷卷一第318頁),惟李其祐已到庭證稱並不認識癸○○(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自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癸○○確有收受佣金之行為;至於依貸款申請資料,固足認被告癸○○曾為借款人李其祐、尹秀麗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癸○○就此辯稱李其祐部分係因友人介紹辦理貸款,因信用評定分數不足,乃商請伊為連帶保證人,另尹秀麗部分係伊與尹秀麗一同辦理貸款,而由尹秀麗擔任借款人,由伊充當連帶保證人,伊均未收取佣金等語,而被告癸○○就借款人尹秀麗部分之辯詞,業據證人尹秀麗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94年10月20日、95年 1月24日審判筆錄),且苟被告癸○○充當貸款掮客,則衡情其豈又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陷自身於債務追償之風險中(其後癸○○因借款人李其祐未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6月18日北院文90民執字第12813號執行命令),是其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伍、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己○○、子○○、癸○○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丁○○、己○○、子○○、癸○○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己○○、子○○、癸○○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乙○○、丁○○此部分犯行,因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等涉犯有背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甲○○、戊○○、壬○○之部分)、被告甲○○、戊○○、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姓 名│申請日期│貸款金額│承辦、│貸款申請書││ │ ├────┤ │審核者│上有關柯賢││ │ │撥款日期│ │ │琮之註記 │├──┼───┼────┼────┼───┼─────┤│1 │柯賢淦│87.12.22│ 800,000│乙○○│ ││ │ ├────┼────┤丁○○│ ││ │ │87.12.24│ │己○○│ │├──┼───┼────┼────┼───┼─────┤│2 │蔡世榮│88.01.15│ 800,000│乙○○│ ││ │ ├────┼────┤丁○○│ ││ │ │88.01.19│ │己○○│ │├──┼───┼────┼────┼───┼─────┤│3 │羅清鄉│88.01.22│ 800,000│乙○○│ ││ │ ├────┼────┤丁○○│ ││ │ │88.01.26│ │己○○│ │├──┼───┼────┼────┼───┼─────┤│4 │吳世明│88.01.29│ 600,000│乙○○│ ││ │ ├────┼────┤丁○○│ ││ │ │88.02.04│ │己○○│ │├──┼───┼────┼────┼───┼─────┤│5 │黃小娟│88.02.04│ 600,000│乙○○│ ││ │ ├────┼────┤丁○○│ ││ │ │88.02.09│ │己○○│ │├──┼───┼────┼────┼───┼─────┤│6 │黃嫚諠│88.02.04│ 750,000│乙○○│ ││ │(原名├────┼────┤丁○○│ ││ │黃美玲│88.02.09│ │己○○│ ││ │) │ │ │ │ │├──┼───┼────┼────┼───┼─────┤│7 │湯純美│88.02.10│ 600,000│乙○○│ ││ │ ├────┼────┤丁○○│ ││ │ │88.02.24│ │子○○│ │├──┼───┼────┼────┼───┼─────┤│8 │溫宗達│88.02.22│ 600,000│乙○○│ ││ │ ├────┼────┤丁○○│ ││ │ │88.02.26│ │己○○│ │├──┼───┼────┼────┼───┼─────┤│9 │譚洪順│88.02.24│ 800,000│乙○○│ ││ │ ├────┼────┤丁○○│ ││ │ │88.02.26│ │己○○│ │├──┼───┼────┼────┼───┼─────┤│10 │李其祐│88.03.17│ 600,000│乙○○│ ││ │ ├────┼────┤丁○○│ ││ │ │88.03.20│ │己○○│ │├──┼───┼────┼────┼───┼─────┤│11 │張明華│88.03.17│ 600,000│乙○○│ ││ │ ├────┼────┤丁○○│ ││ │ │88.03.22│ │己○○│ │├──┼───┼────┼────┼───┼─────┤│12 │唐忠文│88.03.30│ 700,000│乙○○│ ││ │ ├────┼────┤丁○○│ ││ │ │88.03.31│ │己○○│ │├──┼───┼────┼────┼───┼─────┤│13 │湛本蕙│88.05.14│ 500,000│乙○○│ ││ │ ├────┼────┤子○○│ ││ │ │88.05.17│ │己○○│ │├──┼───┼────┼────┼───┼─────┤│14 │吳吉雄│88.05.20│ 600,000│乙○○│庚○○ ││ │ ├────┼────┤子○○│ ││ │ │88.05.24│ │己○○│ │├──┼───┼────┼────┼───┼─────┤│15 │王玉量│88.05.28│ 500,000│乙○○│庚○○ ││ │ ├────┼────┤子○○│ ││ │ │88.05.29│ │己○○│ │├──┼───┼────┼────┼───┼─────┤│16 │陳東正│88.05.28│ 600,000│乙○○│ │ │子○○││ │ ├────┤ │子○○│ ││ │ │88.05.31│ │己○○│ │├──┼───┼────┼────┼───┼─────┤│17 │涂 娟│88.06.01│ 600,000│乙○○│柯先生 ││ │ ├────┼────┤子○○│ ││ │ │88.06.02│ │己○○│ │├──┼───┼────┼────┼───┼─────┤│18 │林彩卿│88.06.04│ 600,000│乙○○│ ││ │ ├────┼────┤子○○│ ││ │ │88.06.07│ │己○○│ │├──┼───┼────┼────┼───┼─────┤│19 │朱書良│88.06.14│ 600,000│乙○○│柯R ││ │ ├────┼────┤子○○│ ││ │ │88.06.15│ │己○○│ │├──┼───┼────┼────┼───┼─────┤│20 │陳順良│88.06.14│ 600,000│乙○○│柯先生 ││ │ ├────┼────┤子○○│ ││ │ │88.06.15│ │己○○│ │├──┼───┼────┼────┼───┼─────┤│21 │樓宏軒│88.06.14│ 600,000│乙○○│柯先生 ││ │ ├────┼────┤子○○│ ││ │ │88.06.15│ │己○○│ │├──┼───┼────┼────┼───┼─────┤│22 │陳麗蘭│88.06.21│ 600,000│乙○○│柯 ││ │ ├────┼────┤子○○│ ││ │ │88.06.22│ │己○○│ │├──┼───┼────┼────┼───┼─────┤│23 │張銘誌│88.06.22│ 600,000│乙○○│柯 ││ │ ├────┼────┤子○○│ ││ │ │88.06.23│ │己○○│ │├──┼───┼────┼────┼───┼─────┤│24 │曹允明│88.06.14│ 600,000│乙○○│柯R ││ │ ├────┼────┤子○○│ ││ │ │88.06.15│ │己○○│ │├──┼───┼────┼────┼───┼─────┤│25 │彭言湘│88.06.22│ 600,000│乙○○│ ││ │ ├────┼────┤子○○│ ││ │ │88.06.22│ │己○○│ │├──┼───┼────┼────┼───┼─────┤│26 │彭言泉│88.06.25│ 600,000│乙○○│ ││ │ ├────┼────┤子○○│ ││ │ │88.06.28│ │己○○│ │├──┼───┼────┼────┼───┼─────┤│27 │張訓華│88.06.25│ 600,000│乙○○│柯 ││ │ ├────┼────┤子○○│ ││ │ │88.06.29│ │己○○│ │├──┼───┼────┼────┼───┼─────┤│28 │陳廣豐│88.06.25│ 500,000│乙○○│柯R ││ │ ├────┼────┤子○○│ ││ │ │88.06.30│ │己○○│ │├──┼───┼────┼────┼───┼─────┤│29 │孟繁民│88.07.06│ 600,000│乙○○│ ││ │ ├────┼────┤謝安水│ ││ │ │88.07.09│ │己○○│ │├──┼───┼────┼────┼───┼─────┤│30 │鄭曾芳│88.07.08│ 600,000│乙○○│ ││ │眉 ├────┼────┤子○○│ ││ │ │88.07.12│ │己○○│ │├──┼───┼────┼────┼───┼─────┤│31 │陳炎宏│88.07.19│ 600,000│乙○○│柯先生之友││ │ ├────┼────┤子○○│人 ││ │ │88.07.20│ │己○○│ │├──┼───┼────┼────┼───┼─────┤│32 │劉冠良│88.07.23│ 600,000│乙○○│ ││ │ ├────┼────┤子○○│ ││ │ │88.08.02│ │己○○│ │├──┼───┼────┼────┼───┼─────┤│33 │甲○○│88.07.28│ 600,000│乙○○│ ││ │ ├────┼────┤子○○│ ││ │ │88.07.30│ │己○○│ │├──┼───┼────┼────┼───┼─────┤│34 │林春安│88.08.05│ 600,000│乙○○│ ││ │ ├────┼────┤子○○│ ││ │ │88.08.05│ │己○○│ │├──┼───┼────┼────┼───┼─────┤│35 │藍中正│88.08.06│ 600,000│乙○○│ ││ │ ├────┼────┤子○○│ ││ │ │88.08.09│ │己○○│ │└──┴───┴────┴────┴───┴─────┘附表二:
┌──┬───┬────┬─────┬──────────────┐│編號│姓名 │貸款日期│貸款金額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偽造之文││ │ ├────┤ │書 ││ │ │撥款日期│ │ │├──┼───┼────┼─────┼──────────────┤│ │甲○○│88.07.28│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88.08.02│ │ 壹紙(扣繳義務人:六昱企││ │ │ │ │ 業有限公司,李隆盛)。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六昱││ │ │ │ │ 企業有限公司」、「李隆盛││ │ │ │ │ 」之印文各壹枚)。 │├──┼───┼────┼─────┼──────────────┤│ │戊○○│88.05.15│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88.05.21│ │ 壹紙(扣繳義務人:元敦有││ │ │ │ │ 限公司,潘美雪)。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元敦││ │ │ │ │ 有限公司」、「潘美雪」之││ │ │ │ │ 印文各壹枚)。 │├──┼───┼────┼─────┼──────────────┤│ │壬○○│88.06.15│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88.06.17│ │ 壹紙(扣繳義務人:汎亞小││ │ │ │ │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周國岸││ │ │ │ │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汎亞││ │ │ │ │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 │ │ 周國岸」之印文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35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修正前)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