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杜英達 律師黃怡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198號、88年度偵字第21761、21762、21763、21764、21765、21766、21798、21799號,89年度偵字第1884、1884、1886、1887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798、17799號、89年度偵字等4122、6568、6569、6570、11674號,90年度偵字第12093號、92年度偵字第11750、11967號),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份撤銷。

庚○○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傅崐萁於86、87年間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為業,並在其臺北市○區○○路四段27巷11號2樓住處設置看盤,進行股票之下單買賣。丙○○(原名林筱光,於87年12月1日更名,已審結)原係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乙○○(已審結)於80年11月間至87年12月間,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丙○○85年間離職後,即陸續在環球證券公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與乙○○在聯合證券公司分別以仲介金主墊款予客戶買賣股票賺取傭金為生,丙○○為傅崐萁向金主辰○○、己○○墊款買賣股票之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傅崐萁與辰○○墊款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乙○○為傅崐萁向金主子○○墊款買賣股票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傅崐萁與子○○墊款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丙○○、傅崐萁、辰○○(已歿,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己○○(已審結)及傅崐萁、乙○○均違反對於在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竟各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抬高、壓低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三家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86年7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等三支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情形如下:

㈠凱聚公司股票部分

傅崐萁委由丙○○向金主辰○○、己○○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每新臺幣(下同)萬元每日五至七元利息(俗稱丙種丙種墊款)方式借得二億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存入丙○○之母林張玉緞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辰○○、己○○指定之帳戶。並由乙○○向子○○以相同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八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三成交付乙○○,由乙○○存入子○○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下稱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丙○○及乙○○三人備妥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86年7月14日起至86年10月30日止,由傅崐萁委由丙○○、乙○○開始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向辰○○墊款買賣股票部分,係以辰○○、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委託營業員梁薺方、寅○○、卯○○、巳○○、黃佳士及欒智忠(實際接單人為劉書芬)買進。向子○○墊款買賣股票部分,則係以子○○、高慧芬及高四川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帳戶,委由營業員徐傳翰及乙○○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五之一所記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形,詳如附表五之二所記載;使用金主子○○提供之帳戶,相對成交情形,則如附表五之三所記載。

㈡昱成公司股票部分

傅崐萁委由丙○○向金主之辰○○、己○○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二億五千萬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存入丙○○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辰○○、己○○指定之帳戶。委由乙○○向金主子○○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八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三成交付乙○○,由乙○○存入子○○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丙○○及乙○○三人備妥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86年8月23日起至87年3月3日止,由傅崐萁委由丙○○、乙○○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向辰○○墊款買賣股票部分,係以辰○○、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委託營業員梁薺方、寅○○、卯○○、巳○○、黃佳士及欒智忠(實際接單人為劉書芬)買進。向子○○墊款買賣股票部分,則係以子○○、高慧芬及高四川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帳戶。委由營業員徐傳翰及乙○○下單,利用乙○○提供之趙小琴、趙幼琴、林宏聲、郭坤樟、林月華、徐豪杰、陳釵、彭碧嬌、林盈秀、蕭思源、徐志奎、陳冠鳳帳戶買賣昱成公司股票。傅崐萁並指示乙○○、徐傳翰、呂文玉,將其所喊盤下單買賣之之昱成公司股票,分散至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魏莉儒(即魏聖芬)提供之魏蔡秋容、魏如君、蔡志勵及張睿文帳戶、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呂秀雲提供之林寬、張碧霞、林維儀及林錦峰帳戶、永昌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陳靜君所提供之江銘文、陳勵雲、陳兆初、余阿玉及陳兆等人頭帳戶中。其等利用辰○○、子○○提供之帳戶對昱成股票為相對成交之情形,則以所使用辰○○、子○○提供之人頭帳戶作區別,各詳如附表六之三(辰○○提供帳戶)及附表六之四(子○○提供帳戶)所記載。

㈢長億公司部分

87年3、4月間,長億公司因參與中正機場捷運工程BOT案、台中縣月眉遊樂區開發案及長生發電廠興建案,傅崐萁見上開發案對於長億公司之股價有正面之影響(即利多訊息),足以作為炒作長億公司股價之題材,委由丙○○向金主辰○○、己○○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先後借得三十億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存入丙○○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辰○○、己○○指定之帳戶。委由乙○○向子○○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八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三成交付乙○○,由乙○○存入子○○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丙○○及乙○○三人備妥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87年3月1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由傅崐萁委由丙○○、乙○○開始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8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由丙○○在辰○○所指定之辰○○、黃燕平、鄒志勝、馬忠萍、己○○、馬忠芝、丙○○、林榮祖、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等帳戶設於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由營業員巳○○接單、日盛證券公司由營業員寅○○接單、第一證券公司由營業員卯○○接單、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由營業員沈雅萍接單、鼎富證券公司由營業員壬○○及黃程富接單、時代證券公司由營業員梁薺方、張淑慧接單、協和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由營業員李姿玲接單之帳戶,供其喊盤下單買進長億股票。由乙○○於聯合證券公司以子○○、高慧芬帳戶及力世證券公司子○○帳戶內,分由營業員吳治蓉及戊○○、王敏智,買進長億公司股票約四、五千張,其等於此段期間,使用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長億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明細,詳如附表七之一所記載。於87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止,除利用前述帳戶繼續買進長億公司股票外,傅崐萁復指示不知情之古達鵬、李慶隆於佳億證券台中中分公司、京華證券台中分公司、元富證券台中分公司、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建弘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匯豐證券台中分公司之長億公司關係企業鼎友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長億股票達一三六五○張,減少市場流通之籌碼以利穩定長億公司股票之股價。其利用辰○○、黃燕平、己○○、馬忠萍、丙○○、林榮祖、鄒志勝、金星公司、子○○、高慧芬、金隆公司、馬忠芝等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長億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明細,如附表七之二所記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89年2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嗣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證人方美玲、王克楨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被告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且「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88年7月14日公布之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人權之必要:又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是並非謂在通訊監察法施行以前所為之監聽均屬違法,非經檢察官核發監聽票之監聽,仍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酌量依非法監聽取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於現行之通訊監察法施行前,司法機關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

核發通訊監察票而得之監聽譯文,是否如原審所認係屬違法取得之監聽譯文,尚值商榷。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書內論及美國於196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KATZ一案中雖明確宣示:以電子儀器竊聽應構成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但在判決理由內補充說明:「如經司法機關依據適當之程序,且有相當事實足資證明有竊聽之必要俾查明被告是否確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承認竊聽之合法性」。之後始於1968年制頒「防制犯罪及安全街道綜合法」,於其中第三篇即為監聽制度之規範。換言之,就美國立法例而言,在倘係其經相當之司法程序後所為之監聽,亦與違法即未經由司法機關審查之監聽作為,予以不同之評價。

㈢本件監聽之實施,係檢察機關基於「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

應行注意要點」之審核後所核發施行,前開要點之法律授權依據,⑴依電信法(6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第15條、第17條但書、刑事訴訟法(90年1月12日修正前)第122條1項、第133條規定,監聽屬於廣義之強制處分權。⑵檢察官對於被告有逮捕、拘提及搜索等強制處分權,電話監聽雖非傳統之強制處分權,但應可解釋為廣義之強制處分權,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似非當然禁止檢察官擁有此等權利。檢察機關之主管機關本於強制處分權之實行方法,訂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自屬有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於前開要點,已對於得以核發監聽票之涉犯法條予以限制,已先行對於被監聽者隱私權之侵犯及因監聽所欲保障之法益予以衡量,故本件之監聽非毫無受法律之節制,已如上述,而維持公平之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係為維護國家經濟秩序,誠屬對於社會多數人之法益維護,非僅係個人財產權之受損,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多數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維護個人人性尊嚴,復參酌當時社會發展狀況並無規範公權力監聽之法律,偵查機關仍依上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聽,本案犯罪之性質有賴被告間之陳述加以補強,經本院權衡各法益間之衝突關係,應認本案監聽縱非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為之(監聽既屬對於人民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應認屬國會保留之範疇),依此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共同連續炒作股票部分㈠訊據被告傅崐萁矢口否認有何炒作股票之犯行,辯稱:凱聚

公司當時有經營權之爭,是要保衛公司經營權而買股票,不是炒作;長億公司當時有三項利多,每個人都在買長億股票;昱成公司也是體質好,才買該股票,買股票如何犯法,且證交所制作之監視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雖質疑證券交易所制作之監視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認監

視報告係依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為其制作之依據。該作業要點中所規定以「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等因素,來判定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該要點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⑴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交所上開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該要點係其內部制作告發書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要點,並無以此要點擴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供作法院作為參考。行為人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仍應從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分析。且經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請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製作本件監視報告或查核報告書之依據,經覆以:㈠本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場所及設備,提供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市場之法人(參證券交易法第11、12條)。至本公司業務之指導、監督及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則依同法第102條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㈡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證券主管機關核備,並確實執行。本公司爰據以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並於81年9月16日報奉主管機關核備(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台財證(三)字第02398號函),自同年9月29日起公布實施,嗣後條文內容修正亦同。依該辦法第7條之規定,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辦等語,有該公司97年7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70018808號函一紙在本院卷可稽(見卷二第232頁),是姑毋論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經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者,已取得證據能力,即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該份監視報告既係行政法規授權證交所就證券市場交易所為一般例行性之查核,其性質類似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至少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B)項就非刑事案件中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所觀察、報告之事項,仍賦予其傳聞法則之例外效力,具有相同之情況,蓋證交所監視報告所為之紀錄,僅係作為主管機關之參考,業如上述,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被告定罪並非其等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故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份所辯,尚無足採。⑵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謂高價,係指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

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證券交易所並無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買價或平均賣價,故法條中所謂之高價、低價,應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證人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副組長丑○○於原審91年9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什麼叫高價?什麼叫低價?什麼叫連續?)連續是行為的連續,而不是刑法上的連續犯。在我們經驗裡面,所謂的連續就是不停的委託買進、賣出,在我們的認定上,比較嚴格,除了一天內有相同的行為之外,而且還要連續二天以上有這種情形,我們就會認定是連續。高低價,我們認為是要以委託價,而不是用成交價來做認定的標準。事實上交易所把每個股票隨時買進揭示價、賣出揭示價及成交價,都隨時透過資訊廠商立即對外公開。如果當時行為人委託的價格高於當時的揭示價或者是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交易所就認為是高價;相對的,行為人以低於揭示價或以跌停價賣出,交易所就會認為是低價」(見原審卷㈣第306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辛○○等人,利用金主提供之戶頭,每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買進或委託賣出,其等之行為要已該當該條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

⑶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

成交、是否有使用人頭戶,均為行為人是否有炒作股票意圖之佐證。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丑○○於原審91年9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根據我們過去的經驗,炒作股票,第一,通常會有沖洗買賣的情況發生,因為沖洗買賣的方式會增加股票的買賣量,會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根據我們的經驗,一般的投資人通常會去喜歡買交易很活絡的股票,通常為了要讓散戶投資人進來一定要製作這種假象,基本上沖洗買賣是炒作行為的一部分。第二個,會有拉尾盤之情況發生:拉尾盤不是每個炒作案都會有的,因為拉尾盤通常具有作價的意味,因為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因此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十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所以拉尾盤也是一個操作股票的行為。第三個,影響開盤行為的分析:在股票開盤前,電腦會自動計算買方及賣方之委託數量,由於開盤前係以價格優先原則決定成交優先順序,因此其中買方係由高價往下累計買方委託數量,賣方係由低價往上累計賣方委託數量,在每一價位的二方累計數量,達到可以使開盤的成交量為最大量時,當時的價位即為當日開盤價。因此行為人有心影響某一股票開盤價時,只需在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同時在該價位以上大量委託賣出,通常可依其意願,使當天依該特定價位開盤;又如果在該特定價位同時大量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以該價位開盤的機率將更高;相反的,如果在該價位下大量委託賣出,同時在該價位以下大量買進,亦可達成同樣目的;又如果在該特定委託賣出或委託買進上量夠大,無須作上述相反的委買或委賣,亦可達其目的... 台鳳的炒作案中,沖洗性買賣及拉尾盤是非常明顯的,規避標準也非常的明顯」(見原審卷㈣第305至306頁)。

⒉同案被告丙○○、乙○○均坦承有為被告傅崐萁媒介金主辰

○○、子○○,並於借得資金後供傅崐萁買賣此凱聚、昱成、長億三家公司股票。丙○○、乙○○亦坦承有於前述時間為傅崐萁下單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乙○○88年10月11日於調查處供稱:伊自80年11月進聯合證券擔任業務員工作...85 年3月,公司要求伊接下戊○○的客戶,伊便開始接傅崐萁下的單,直到伊87年10月31日離職前,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下的單都是由伊、徐傳翰、呂文玉、吳治蓉、戊○○等人分工接單... 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下的單有長億實業、昱成、凱聚... 傅崐萁自85年年底就開始進出買賣昱成股票... 伊都是以彭碧嬌、陳冠鳳、林宏聲、趙小琴、林月華、郭坤樟、徐豪杰、趙幼琴、高慧芬、子○○、高四川等人之帳戶供傅崐萁買賣昱成股票... 他炒作昱成股票資金大部分是他自己的,伊幫他調借現金約只有二到三成左右... 伊幫忙調款之部分大都是子○○所支應... 傅崐萁從85年上半年到下半年都有買賣長億股票,進出帳戶是子○○、高慧芬... 伊只負責接單及協助提供資金,後來才知道傅崐萁尚下單給林筱光... 傅崐萁大都以現金方式支付保證金到趙小琴及伊的帳戶,伊再以轉帳方式轉入子○○、高慧芬帳戶完成交割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113頁以下)。88年11月16日於調查處供稱:傅崐萁買賣凱聚股票,伊只負責找金主提供資金及帳戶,伊一直到87年間才確定傅崐萁除下單至聯合證券給伊外,還與林筱光有所往來... 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以子○○、高四川、高慧芬、趙小琴等許多帳戶買賣昱成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80年11月到87年12月在聯合證券擔任證券營業員,傅崐萁當時是公司客戶,所以伊才幫他介紹金主...傅崐萁有透過伊向子○○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7 至341頁)。被告丙○○88年9月27日於調查處供稱:伊向辰○○借款最多達到二十幾億... 借貸資金都借予傅崐萁買賣股票用。傅崐萁透過伊向辰○○借款... 完全依照市場行情,金主墊七成,客戶出三成,傅崐萁會將三成保證金以現金方式支付予伊,伊再電匯至辰○○指定帳戶... 傅崐萁操盤,由他告訴伊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伊再依指示傳達給營業員下單... 買賣長億、凱聚、昱成股票之帳戶有辰○○、黃燕平、鄒志勝、林榮祖、王國欽、林筱光及黃龍投資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114至119頁)。88年11月16日於調查處供稱:85年間伊任職環球證券認識客戶傅崐萁,86至87年間傅崐萁買賣股票資金不足,遂透過伊幫他找金主借錢,金主除了辰○○、己○○外,還有其他人,辰○○部分伊幫他借調約有二十至三十億元,都是由伊出面先與辰○○或己○○商談額度,再回報予傅崐萁借款總數。辰○○、己○○會要求客戶在他們指定的人頭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以確保債權,客戶通常會支付三成保證金,金主墊款七成...傅崐萁通常以現金方式支付保證金給伊,伊先暫存在世華銀行林張玉緞帳戶內,再匯入辰○○指定帳戶內,待辰○○確認保證金匯入後,傅崐萁才可以使用辰○○的人頭戶買賣股票,均是傅崐萁決定掛單時間、股票種類、數量、價格,透過伊轉述予營業員... 實際操盤者是傅崐萁,伊只是轉述傅崐萁掛單指令給券商營業員... 資金是辰○○、己○○提供,收盤後伊與張錦雲、傅崐萁或其助理吳清田、李慶隆等人對帳... 印象中透過伊下單進出長億股票最高約有八、九萬張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42至245頁)。88年11月23日於調查處供稱:傅崐萁從87年起一直都有向辰○○那邊墊款買賣長億股票... 因傅崐萁持續看好長億股票,希望增加墊款額度,由伊向辰○○、己○○洽談... 傅崐萁向辰○○墊款買進昱成股票,最早在股價約三十到五十元間係以七、三方式... 後來因為昱成股票從六十元起持續飆漲,故己○○要求每張只借五十五元,其餘差價由傅崐萁自行負擔,至於外資是傅崐萁自己找的,並於元富證券下單... 傅崐萁是凱聚公司股東... 同樣係以墊款方式向辰○○借錢... 從86年下半年起,傅崐萁陸續墊款買進之標的有華隆、昱成及凱聚這三檔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420至42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賺取佣金,辰○○墊款給他人買賣股票的對口單位就是伊,伊大部分是跟己○○、張錦雲他們聯繫... 傅崐萁是透過伊下單,傅崐萁請伊向辰○○墊款買的股票是由伊下單的沒錯... 只要在跟金主墊款的額度範圍內就不用跟金主報告... 傅崐萁委託伊下單的凱聚、昱成、長億的同時也有接受其他散戶下單,但沒有傅崐萁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7頁)。

⒊共犯辰○○於生前及同案被告己○○、子○○供承確有以上

揭丙種墊款方式,融通資金予丙○○、乙○○買賣股票。證人辰○○、己○○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借錢給丙○○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40頁)。證人子○○88年9月28日於調查處證稱:乙○○於86年初起,即陸續向伊借錢買賣股票,伊為了確保債權,便要求乙○○將股票在伊及高慧芬、高四川等三個帳戶中,而乙○○買賣的股票主要計有:長億、凱聚、昱成等股票。伊只將資金借給乙○○... 聯合證券子○○、高慧芬、高四川帳戶從86年初開始即交給乙○○在使用,乙○○若要進出股票,會打電話詢問伊有多少錢,伊再依本身資金現況,將資金匯至前三個帳戶供乙○○使用... 事後乙○○也告訴伊係由傅崐萁操盤... 盈虧有乙○○負擔,伊只管收取本金及利息,利息每萬元每日五點五元... 另外伊在力世證券子○○及潘希文帳戶所買的長億股票,也是乙○○所喊的,接單營業員係王敏智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72至76頁);86年8月至10月期間... 伊及高慧芬、高四川在聯合證券開立之帳戶是由乙○○使用... 伊只是將資金借給乙○○買賣股票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6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錢借給乙○○。在台鳳案借錢給吳敏...伊陸續前後借給乙○○七、八千萬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8頁)。又證人鄭芳瑛即營業員沈雅萍、梁薺芳、寅○○、鍾碧蓮、巳○○、壬○○、呂文玉、欒智忠、卯○○、張淑慧、李姿玲、戊○○、劉書芬及同案已判決免訴之被告黃信騰、魏莉儒、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吳宛株分別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傅崐萁與被告丙○○及乙○○有利用前述金主之帳戶買賣凱聚、昱成及長億三家公司股票(均見長億股票筆錄卷)。證人鄭芳瑛88年9月30日於調查處證稱:伊為黃龍公司財務長... 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股票係由林筱光喊盤下單,台鳳股票由癸○○喊單... 己○○與林筱光、癸○○洽談墊款成數及利息,並限制每人喊盤下單額度(見偵字第2176 1號卷㈡第43頁以下)。於原審證稱:丙○○、癸○○借款買股票是用辰○○的戶頭... 丙○○、癸○○有來跟己○○接洽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至170頁)。證人壬○○88年9月23日於調查處證稱:86年轉任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87 年11月間,己○○通知伊及伊先生癸○○... 告知我們以後林筱光可以利用鄒志勝、己○○、馬忠芝及金星投資公司的帳戶買賣長億公司股票... 林筱光通常會於盤前或盤中以電話方式委託伊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 她下的量較大,每筆張數從數十張到二、三千張不等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2至3頁)。證人寅○○88年9月23日於調查處證稱:84年9月間到日盛證券總公司...86 年7月接凱聚股票以前,己○○介紹丙○○給伊認識,並告訴伊以後辰○○辦公室帳戶由丙○○負責喊盤下單,從此以後丙○○陸續以黃先生辦公室所有相關帳戶喊盤下單買賣股票,計有凱聚、華隆、長億及昱成。86年8至10月間大都是買凱聚、華隆、昱成,長億則是到87年8月起才開始...87 年8月間己○○允諾後,丙○○便以辰○○、黃燕平、金星、金隆、黃龍、己○○、馬忠萍、馬忠芝等人之帳戶買賣長億股票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22至26頁)。己○○事先通知伊,以後丙○○喊盤下單就接... 故丙○○喊盤下單買賣昱成股票時,伊只能依其下單指示買賣,辰○○、己○○並沒有下單買賣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1至2頁)。證人卯○○於調查處證稱:伊在第一證券擔任業務員... 林筱光以辰○○帳戶向伊喊盤下單買賣之股票以長億、凱聚、華隆為主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39頁)。證人張淑慧於調查處證稱:

86年11月5日進入時代證券擔任業務員... 丙○○及辰○○等三帳戶以買賣長億股票為主,並由丙○○電話委託下單... 丙○○所使用帳戶為丙○○、辰○○、黃燕平、林榮祖、鄒志勝、金星投資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43至44頁)。證人李姿玲於調查局證稱:伊於復華證券擔任業務副理... 丙○○於87年9月開始... 陸續用林筱光、鄒志勝、馬忠芝等個人帳戶及金星投資法人帳戶在復華證券下單買賣長億股票,從9月中旬以30元價位一直買賣到50元左右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54至56頁)。證人巳○○於調查處證稱:

林筱光自87年8月起即利用辰○○辦公室相關帳戶及其胞弟林榮祖之帳戶買賣長億公司股票... 長億股票皆係林筱光以電話委託喊盤下單... 辰○○授權己○○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事宜,己○○告訴伊只要是林筱光就可以使用前述戶頭進出股票,上述期間買賣長億公司股票係林筱光喊盤下單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69至71頁);林筱光在86年8至10月間,以辰○○辦公室相關帳戶向伊喊盤下單買賣昱成股票...辰○○授權己○○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己○○則告訴伊只要是林筱光,就可以使用辰○○辦公室相關帳戶進出股票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3至5頁)。證人梁薺芳於調查局證稱:丙○○從87年3、4月起即有陸續開始買賣長億股票... 直到87年10月伊離職為止...丙○○喊盤買賣長億股票之帳戶,幾乎所有辰○○辦公室所開立之帳戶都有使用... 但不包括己○○的帳戶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82至84頁);林筱光曾使用電話委託伊下單買昱成股票,使用之帳戶為辰○○、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均由林筱光喊盤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9至11頁)。證人吳治蓉於調查局證稱:87年3月轉至聯合證券總公司擔任營業員... 伊知道傅崐萁通常都是直接與乙○○聯繫,乙○○收到傅崐萁下單的股票種類、張數、價格後,會要求伊、呂文玉、戊○○、徐傳翰幫忙填寫委託單... 他常用的帳戶有林宏聲、子○○、高慧芬及趙小琴的戶頭,買賣股票之種類有長億、昱成、凱聚等...87年8月至12月期間,由傅崐萁喊盤下單買賣長億股票,均直接與乙○○聯繫... 乙○○指示伊在收盤後要統計傅崐萁等人下單買賣長億股票之張數及價位... 乙○○除介紹子○○提供資金予傅崐萁外,尚有以子○○提供之高慧芬、高四川、子○○帳戶自行買賣長億股票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第133至139頁);傅崐萁不會直接向伊喊盤下單買賣昱成股票... 由乙○○接單,但乙○○會請伊、呂文玉等幫忙... 其等買賣昱成股票之帳戶有林宏聲、趙小琴、趙幼琴、傅秀玉、子○○、高四川、高慧芬等(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49至53頁)。證人呂文玉於調查局證稱:伊在85年年底進入聯合證券擔任營業員...86 年傅崐萁即開始在聯合證券買賣昱成、凱聚、長億等股票... 由乙○○負責接單...乙○○會直接分單給伊及同事... 伊只對乙○○負責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32至35頁)。

⒋被告利用金主提供之人頭戶,就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

公司買賣股票,有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六之四、七之一、七之二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⒌同案被告乙○○、丙○○,並非單純為傅崐萁下單買賣股票

,且為傅崐萁媒介金主,借貸資金供傅崐萁買賣股票(被告乙○○係向子○○借得資金、被告丙○○係向辰○○借得資金),則被告乙○○、丙○○既然需為傅崐萁媒介金主借貸資金供其買賣股票、其二人又要替傅崐萁下單買賣股票甚或配單,為被告乙○○88年10月11日調查局筆錄所供承,與傅崐萁間自有炒作此三家股票之犯意聯絡。

⒍己○○於88年1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

調查局)供稱:86年10月、11月間,台鳳股價七、八十元時,即幫客戶陳文吉、癸○○買賣,借出約四億餘元,陳文吉曾提出借款方案,由辛○○開票或背書,請求降低保證金成數為一成五,另由辰○○分得利益之三至三成,但因台鳳公司股票下跌,利益未實現,陳文吉並曾以辛○○之六千萬元支票借款,借款先向辰○○報告,經辰○○同意後執行,其有以本人、馬忠芝、馬忠萍、謝馬雅鴻、馬懋易、馬張秀美等戶頭私下購入約一千張台鳳公司股票。嗣台鳳公司股價於87年7月間下跌,又曾由辛○○出資六億元,其找友人王克楨等共四人各二億五千萬元借款約十億元,將台鳳公司跌停之股價打開等語,雖己○○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翻異其詞,辯稱未共同炒作,亦無所謂合作墊款云云,然就己○○與陳文吉於87年6月14日下午2時48分之通話內容及87年7月18日上午8時34分至36分之通話內容以觀,己○○與陳文吉確有討論如何操作台鳳股價,以製造黃龍公司虧損之假象;己○○、陳文吉於開盤前,討論當日買進之筆數如何及下單時點,且在己○○買進部分,特別提及分成二部分,『總裁』部分的筆數及陳文吉部分的筆數(參通訊監察譯文)。於己○○與證人王克楨87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之通話內容,向證人王克楨遊說提供二億五千萬元資金,共同與『總裁』將台鳳股價『打開』(參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己○○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之真實性較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己○○雖以疲勞訊問抗辯該自白之任意性及當日係播放違法監聽之錄音帶後所為之陳述,惟經當庭播放於調查局訊問之錄影帶,己○○於受訊問時,均由辯護人全程在場,且己○○除於訊問過程中不斷抽煙外,並無表示疲累之意,於當日下午4時54分經調查員詢問是否同意夜間偵訊時,主動表示要將昱成說明清楚後再離開,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閱畢筆錄內容後,與調查員聊天,此有92年3月20日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八第381頁以下),是己○○辯稱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人鄭芳瑛於88年9月30日在調查局證稱任黃龍投資財務長,己○○對外洽談投資買賣股票成數、總額,匯整報告辰○○同意。證人梁薺方於88年9月28日在調查局及91年5月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辰○○委託己○○在時代證券貴賓室下單,86年間台鳳股票六十元左右起,己○○、癸○○即開始使用人頭戶買賣台鳳股票。癸○○下單必須經過辰○○、己○○同意,也就是伊會將癸○○下單之價格、張數向己○○報告,再由己○○負責喊盤買進。癸○○要買股票,伊須先向己○○報告,由己○○指示由何一帳戶下單,成交後先向己○○報告,再跟癸○○確認。再者,證人寅○○(日盛證券營業員)、巳○○(新寶證券營業員)均證稱:每次癸○○下單前己○○會先告知癸○○要下單,用何人戶頭下單。顯見己○○與陳文吉間每日均須對帳,陳文吉若使用辰○○、己○○之墊款,仍須透過己○○、辰○○配合之營業員,再由該營業員與雙方對帳,己○○、辰○○對於陳文吉每日之下單情形,自必甚為清楚。且辰○○僱用己○○、張錦雲、鄭芳瑛等人每日與墊款之債務人就購買股票之交易明細對帳,及專人負責交割轉帳調度資金,其對於股票市場之交易情況,絕對已有相當專業之認識,於短期內對於同一支當時面額六十多元之股票,陸續投入十億元之資金購買,對於台鳳股票絕對可以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加以陳文吉墊款時所提供之保證票,係由辛○○背書,而辛○○即為台鳳集團之總裁,而己○○每日均須與陳文吉方面(即癸○○)對帳,並於下單前,須先告知己○○數量、價格,而由己○○轉知營業員如何配單,參諸前述監聽譯文,己○○對於陳文吉、辛○○等人之炒作目的及行為方式,顯然知之甚詳,而辰○○、己○○除以一般丙種墊款方式對於炒作行為挹注資金外,尚有以『合作』方式,與陳文吉、辛○○約定炒作利得之朋分,其等犯意之聯絡已甚明確(以上乃係為說明被告等人分工之模式)部份。且庚○○透過丙○○以合作墊款方式與己○○、辰○○合作之事實,已據丙○○、己○○於調查局供述屬實,雖丙○○、己○○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其詞,辯稱於調查局中並無為上開供詞云云,然丙○○與己○○於87年6月23日上午8時48 分及同年8月29日中午12時58分之通話內容以觀,丙○○與己○○確有提及『三、七分』之情形,而庚○○於89年1月20日之偵訊時亦供稱:買賣有賺錢,都會分給金主等語,倘僅係一般丙種墊款情形,金主自僅收取利息,何須再將買賣股票賺得之利潤,分予金主,足認庚○○確有透過丙○○與辰○○、己○○以合作墊款方式,由己○○、辰○○提供資金予庚○○等人炒作長億股票。庚○○既係透過丙○○以合作墊款方式與辰○○、己○○合作,金主願意降低保證金成數,提高墊款風險,顯然於墊款之際,即已知庚○○墊款係以人為操縱之炒作方式買進賣出股票,而可確保除利息外尚可朋分炒股利得之一定比例,有利可圖而為之。證人寅○○(日盛營業員)證稱:黃龍公司、黃燕平之帳戶,本來是己○○在使用下單,後來己○○以電話告知以後由丙○○下單,有時己○○會請伊於丙○○下完單後向其回報。證人鍾碧蓮(環球營業員)證稱:黃龍公司、辰○○之帳戶因有委任書,所以丙○○可以使用辰○○、黃龍公司之帳戶下單,並有問過黃龍公司之會計(指張錦雲),己○○也有說可以用。盤後會把成交資料傳真給張錦雲對帳,也會與丙○○對帳。證人梁薺方(時代證券營業員)證稱:辰○○、黃燕平、己○○、鄒志勝、黃龍投資公司、金星公司、金隆公司等投資帳戶,均係辰○○使用之帳戶,均係由丙○○代理下單長億公司買賣股票,當日收盤後,即與丙○○對帳,確認數量及金額。時代證券公司辰○○、黃燕平、黃龍公司等帳戶86年9月、10月間買賣凱聚公司股票,係丙○○喊盤。並有黃龍公司、黃燕平之帳戶開戶資料、授權書附卷可稽。而所謂丙種墊款,係墊款並以所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其對於墊款予何人,所買股票之種類,必定有所瞭解,辰○○雖辯稱均委由己○○處理,惟己○○、證人即黃龍投資公司之財務長證稱己○○對外之墊款,須經辰○○同意,而己○○又透過與丙○○之每日對帳、或由丙○○在其可使用之帳戶內為庚○○配單下單買賣股票,辰○○、己○○與庚○○間根本無須見面亦可達致共犯遂行目的,是其等間確以共同完成犯罪為目的,足徵其等之共犯關係脈絡分明。以被告等連續炒作特定股票之行為,依其在證券交易市場之經驗,除提供數千萬元或數億元之資金外,並提供帳戶供為炒作,如謂辰○○、己○○及丙○○不知炒作之詳情,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之定則有悖。

⒎被告與丙○○、乙○○三人有無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構成要件,應以①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②行為人有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購買該有價證券、③若有購買該有價證券,是否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考量,而核:

⑴被告與丙○○、乙○○三人確有以金主提供之他人之帳戶買入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已如前述。

⑵依附表五之二、六之三、六之四、七之一及七之二之記載,

被告與丙○○、乙○○三人以他人帳戶所買進、賣出之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均係連續以高價(漲停價)買進或低價(跌停價)賣出,已該當於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要件。

⑶依附表五之一、五之三、六之一、六之二、七之一及七之二

之記載,被告與丙○○、乙○○以他人帳戶買進、賣出前述三支股票,均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或有拉尾盤之情形,被告與丙○○、乙○○萁確有共同抬高或壓低此部分三家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不法意圖,已甚明確。

㈡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歷經二次修正(89年7月19日、95年1月11日),惟其中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又其科刑條文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其中將違反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列為第1款,其法定刑中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變外,並刪除修正前可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3年4月28日,將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94年5月1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上開條文並未予修正。95年1月11日修正時,修正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僅刪除最後「者」字)、第7款(原第6款移置於第7款)之文字,第171條並未修正。95年5月30日再度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惟關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第171條刑度亦未變更(僅加列「正犯」)。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自應以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即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㈡刑法部分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⒊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

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被告等各併科之罰金均高達新臺幣二百萬元及五千萬元,罰金總額縱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亦逾六個月之期限,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等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核被告與丙○○、乙○○就事實欄所述炒作凱聚公司、昱成

公司股票及長億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丙○○、庚○○與辰○○、己○○間及乙○○與傅崐萁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丙○○、乙○○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三家不同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並非對同一公司股票炒作,而係分別炒作各公司之股票,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31、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場,

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丙○○、乙○○共同先後炒作凱聚公

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時,因對該三家公司股票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惟被告與丙○○、乙○○就此三家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等語。

⒉經查:

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共計六款,除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列舉者外,第六款概括規定(現列為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其立法意旨,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本件被告傅崐萁等三人之犯行既已該當於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另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第6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連續以高價買入凱聚、昱成、長億股票以哄抬價格,既屬有違第4款規定,即不再適用第6款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訴人認被告與丙○○、乙○○所涉有對凱聚、昱成、長億

公司股票有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與丙○○、乙○○此部分行為,雖該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該條項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業經刪除,廢止刑罰,但被告與丙○○、乙○○沖洗性買賣,另應構成違反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與丙○○、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對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

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丙○○、乙○○於86年8月1日起至同

年9月5日止,對於華隆公司之股票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惟被告傅崐萁、丙○○、乙○○三人,就華隆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等語。

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與前開三、㈠、⒉①、②部分所

述理由相同,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與丙○○、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崐萁為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及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於86年11月10、11日(應只有11日),指示乙○○將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炒作、偽作昱成股票之利得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匯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以掩飾及隱匿因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洗錢,俾利用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向證期會申請投資股市之額度買進昱成股票。因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上開

款項並非炒作昱成公司股票或他犯罪所得,自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而公訴人係以中信銀行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疑似洗錢登記簿、現金收入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匯小單、傳真信函及乙○○供述匯出款項為出售昱成公司股之交割款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⒈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傅崐萁洗錢之金額係炒作昱成公司之股票,惟

被告炒作股票犯罪之查核期間為86年8月23日至87年3月3日,被告乙○○代傅崐萁提領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時間為86年11月10日、11日(應只有11日),在上開期間內,其等就昱成公司股票原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形,是以其等所使用辰○○、子○○提供之人頭戶,詳如附表六之三(使用辰○○提供帳戶)及附表六之四(子○○提供帳戶)所載。惟依交易資料,該查核期間除86年10月20日有賣出四百張昱成股票(成交價一○七點五元)外,其餘二十筆皆是買進股票。倘乙○○所領之款項就是炒作昱成股票之犯罪所得,至多只有四干餘萬元,並非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不能證明該金錢為炒作昱成股票之犯罪所得。至乙○○於調查局稱係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所得,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2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依據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融第0000000

0 號函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二之㈢之2訂為:前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合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易言之,只要提領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提領人就必須留(填)下交易紀錄。倘若有心要規避追查資金流向,則行為人可每(日)次領金額低一百五十萬元,或購買短期債券基金,即無需登記而留下資料。本案被告乙○○代被告傅崐萁之領款行為,毫無掩飾、隱匿,即在銀行之大額提現登記表記錄上簽名。如有洗錢之故意,大可先買債券基金或以每次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分次提領。其主觀上亦難認其係基於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㈤被告洗錢部分,原審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炒作股票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原審一併為科刑判決,尚有未合。

㈡關於沖洗性買賣部分,公訴人係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6款之罪,並明確敘述不構成已廢止之同條項第2款之罪。法院審判結果,如認其不構成同條第6款之罪,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免訴之判決,未針對起訴請求事項為判決,且對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容有違誤。㈢被告係與辰○○、己○○透過丙○○共同炒作股票,原審認辰○○、己○○不知情,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沖洗性買賣行為構成犯罪;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傅崐萁先後連續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之股票,對於證券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構成極大之危害,亦損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炒作股票所得,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對炒作股票處罰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58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規定,爰併科罰金二千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雖其具狀陳稱係因立法院排定相關法案審議及另有花蓮地區交通需求會勘協調座談會,並提出立法院院會開會通知單及交通部函文一件存卷可參,惟細繹該等文件,其中立法院院會部份,開會時間雖記載係

98 年5月12日(星期二)上午9時至下午6時,但其附註二部份則載明「12日下午5時至6時為處理臨時提案時間」,其當日開會時間既為下午5時始開始,即無不能到庭之障礙事由,縱係自上午9時起開會,因開會時間乃迄於當日下午6時,被告亦無非必於上午開會之正當理由;另交通部上開協調會,其公文正本發送單位為「本部公路總局、鐵路改建工程局、台灣鐵路管理局」,被告國會辦公室僅係副本收受者,且亦未邀請被告本人親自出席,足見該協調座談會並非被告本人不可替代確須親自到場之會議,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並請求再開辯論,並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明。另被告雖於98年3月3日聲請傳訊證人甲○○、丁○○,復於98年4月13日聲請傳訊證人楊天生等情,惟被告於前四次準備程序期間,僅於97年2月15日聲請傳訊製作監視報告之證交所人員王美珠等三人及共同被告丙○○、乙○○(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迄本院自98年1月20日開始進行五次審理程序(分別為同年3月10日、3月31日、4月21日、5月12日),且於98年3月31日審理時傳喚其聲請之證人甲○○等二人,然被告於同年3月30日以其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等疾病,檢附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98年3月30日住院治療),請假不到庭審理,並陳明須住院一周以及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四),嗣於同年4月1日再度具狀陳明已於當日(4 月1日)出院,醫囑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靜養二至三個月,而希能繼續休養三個月,待身體完全康復再行開庭等語,惟同時間又多次於庭期前具狀請求因立法院須開會或審議法案致不克到庭等情(見98年4月20日、4月22日、5月7日及5月15日聲請狀)。綜上,被告於前階段之準備程序未聲請傳訊證人,迄於本院進行後階段之審理程序時,乃突襲性聲請傳訊不同之證人,及至本院依其所請傳訊證人到庭時,其又請病假不到庭,而其陳明須住院休養待身體康復之期間,亦前後有所不一,期間被告積極參與各項會議,卻無法到庭陳述,則被告之身體狀況似均可負擔除本件審理程序以外之各項不同會議,檢察官亦以此質疑被告拒不到庭之行為並請求儘速審結本案(見本院98年4 月21日、同年5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從而本院認其以尚有證人待傳訊或生病等由聲請改期審理,容係為求延滯訴訟程序而為,於法不能謂合,且本件事證已明,所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11750號(含90年度偵字第12093號),認被告涉嫌自8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查核期間,對凱聚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為沖洗性性買賣、炒作等,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經查:併辦案件認為被告涉嫌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8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該偵查卷第16頁參照),而本件被告傅崐萁原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8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時間上已相隔一年四月餘,尚難認被告傅崐萁於86年7月至10月間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時,即有一概括之炒作犯意計劃在一年二個月再炒作凱聚公司股票,自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被告傅崐萁原經檢察官所起訴涉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本院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上開併辦案件中就被告傅崐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尤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部分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8條,修正前第33 條第5款、第56條、第42條第2、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