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陳昆明律師黃淑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林樹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吳宏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王令冠律師王玫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J○○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盧孟蔚律師
徐鈴茱律師李永然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M○○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591、20543、20544、27047、27048號、89年度偵字第6691、10463、17967 號、90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審案號:同署97年度他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宙○○、黃○○、P○○、戌○○、J○○、I○○、地○○部分,M○○被訴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即起訴事實五)部分,及玄○○被訴背信(即起訴事實六)部分,均撤銷。
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銀元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銀元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銀元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被訴背信(即起訴事實二、六、七)、詐欺(即起訴事實八)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保險法(即起訴事實七)部分免訴。
P○○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銀元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J○○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共同連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有期徒刑貳年。
I○○共同連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連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M○○共同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被訴背信(即起訴事實二、六、七)、詐欺(即起訴事實八)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保險法(即起訴事實七)部分免訴。
玄○○被訴背信(即起訴事實六)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宙○○係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創辦人,宏福機構關係企業包括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綜合公司)、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公司)、重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慶投資公司)、昭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明投資公司)、金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村投資公司)、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群投資公司)、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電梯公司)、台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營造公司)、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營造公司)、立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福營造公司)、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福建設公司)、雙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建設公司)、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建設公司)、佑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宏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育樂公司)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晚報社)等多家公司。而「宏福建設公司」另在其80、81年間,為配合申請上市之需要在輔導券商及會計師建議下,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總管理處」,由總經理戌○○負責對外公關、與銀行接洽融資等事宜;副總經理兼總稽核P○○負責資金調度,並下設財務部、會計部、營管處、財專處、投資部。按宏福建設公司係於69年9月11日奉准設立登記,宙○○自78年5月21日初起被選任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迨自79年2月20日起,由其母陳林盡擔任董事長,宙○○並自81年5月30日至83年2月18 日擔任副董事長之職。其自83年2月18日起,未任副董事長後,雖即未再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董監事職務,惟在84年5月20日,由其延攬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之M○○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至88年1月1月M○○辭卸董事長之職為止。宙○○在宏福建設公司內,名義上雖無擔任任何職務,惟對公司及關係企業之經營、決策、股票買賣之操作、公司股票之維持一定價位,常對該關係企業之員工多所指示、授意,故為實際負責人。
【貳】宙○○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延伸為本土型金融風暴,宙○○為避免建設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乃圖思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縱股價在一定價格以上,竟基於意圖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總稽核P○○及宏福人壽公司投資部科長J○○,共同從事下列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㈠、自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1月3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寅○○、李文進、亥○○、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玄○○、黃○○、陳張圭繐、地○○等373個人頭帳戶,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該營業員,直接從事下列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①、於86年11月8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
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等31個營業日,連續以「大量買賣」、「既買又賣」等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上開人頭帳戶於各該營業日,每日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0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相對成交買進上開人頭帳戶賣出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其數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0以上(即所謂沖洗買賣),以此方法製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而控制宏福建設公司股價於每股31元以上,其各營業日之詳細交易情形如下:
1、86年11月8日:上開人頭帳戶李志英、陳宏任、方桂花、楊文德、林惠玲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22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480,160股)百分之35.08,王玉蘭、蔡天生、李志英、陳雲霞、陳兩全等人共計成交賣出82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3.70,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48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3.90。
2、86年11月15日:上開人頭帳戶吳佳芳、陳兩全、李建興、曾艷雲、陳宏任、梁正瑩、王麗君、馬漢華、馬宏源、徐蘭容、游滿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12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7,146,000股)百分之29.68,李志英、李文進、白輝龍、陳錫川、陳怡燕、蔡天生、何海明等人共計成交賣出3,50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9.00,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25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7.50。
3、86年11月17日:上開人頭帳戶洪秋良、李美慧、張問、薛令儀、陳月李、黃蓓蓓、陳淑環、李志英、李貞賢、廖信全、游滿、王慧康、蔡聖峰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13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2,118,000股)百分之17.58,陳兩全、李志英、地○○、李文進、黃麗文、何海明、李明怡、夏錦郎、梁正瑩、馬宏源等人共計成交賣出6,54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3.9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20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9.96。
4、86年11月18日:上開人頭帳戶郭有煌、陳雲霞、吳佳芳、李貞賢、李美慧、陳怡燕、曾艷雲、李明怡、馬宏源、沈佳蓉、吳宗麗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55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7,689,000股)百分之33.16,吳佳芳、陳怡燕、陳奕星、李建興、王錦彪、李文進、何海明、方桂花、陳雲霞、吳宗麗、徐蘭容、李貞賢、李美慧、林惠玲、楊文德等人共計成交賣出3,58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6.5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5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5.02。
5、86年11月20日:上開人頭帳戶王錦彪、蔡聖峰、王玉蘭、梁正瑩、蔡張李、王禎銘、李志英、王一權、洪秋良、王文玲、林美蘭、鄭李美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61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194,000股)百分之38.55,王玉蘭、王一權、洪秋良、戴錦雪、王文玲、崔紹成、李文進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21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2.90,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1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1.69。
6、86年11月21日:上開人頭帳戶戴錦雪、李志英、吳佳芳、吳鍾賢、王文玲、王麗君、何海明、陳宏任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37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131,235股)百分之43.97,蔡翠淑、李志英、梁正瑩、李建興、吳宗雲、徐國鈞、徐蘭容、吳鍾賢、陳雲霞、林美蘭、洪秋良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49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7.7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59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9.06。
7、86年11月22日:上開人頭帳戶戴錦雪、王翠華、蔡天生、蔡聖峰、陳奕星、王文玲、馬漢華、簡嘉申、李建興、李文進、梁正瑩、林惠玲、崔紹成、方桂花、李貞賢等人共計成交買進4,71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7,312,138股)百分之64.44,李志英、徐蘭容、徐國鈞、馬宏源、廖嘉玲、吳佳芳、楊文德、梁正瑩、廖嘉玲、廖竹雄、戴錦雪、李彰勳、張進益、王文玲、梁淑如、陳奕星、賴蔡瑟、曾艷雲等人共計成交賣出3,88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3.1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55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4.87。
8、86年11月24日:上開人頭帳戶李志英、王鳳嬌、吳佳芳、賴蔡瑟、徐蘭容、徐國鈞、王禎銘、馬宏源、李彰勳、張進益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26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675,000股)百分之48.42,賴蔡瑟、徐蘭容、王文玲、李貞賢、蔡張李、曾玫鈺、曾艷雲、蘇世成、楊文德、王禎銘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198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7.01,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2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3.97。
9、86年11月26日:上開人頭帳戶徐蘭容、馬漢華、王一權、何海明、王麗君、馬宏源、徐國鈞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13 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533,359股)百分之
44.60,楊文德、吳佳芳、黃麗文、譚奇台、李彰勳、戴錦雪、陳兩全、梁正瑩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02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0.4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51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0.17。
10、86年11月28日:上開人頭帳戶楊文德、廖嘉玲、王文玲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43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694,001股)百分之53.15,王玉蘭、王錦彪、蔡天生、李志英、楊文德等人共計成交賣出72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6. 8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5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3.17。
11、86年12月1日:上開人頭帳戶王一權、陳怡燕、李志英、蔡天生、楊文德、王錦彪等人共計成交買進42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792,199股)百分之23.82,李志英、吳佳芳、楊文德、陳兩全等人共計成交賣出73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1.2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0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1.21。
12、86年12月2日:上開人頭帳戶吳佳芳、黃麗文、蔡翠淑、曾艷雲、王錦彪、王玉蘭、蘇世成等人共計成交買進97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424,000股)百分之28.32,梁正瑩、戴錦雪、王錦彪、曾艷雲、李明怡、王文玲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378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0.2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5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
10.39。
13、86年12月3日:上開人頭帳戶李志英、譚奇台、施承宏、李貞賢、王錦彪、王禎銘、簡富田、余尤寶連、梁淑如、梁正瑩、楊文德、戴錦雪、李彰勳、張進益、何莉葳、徐國鈞等人共計成交買進6,80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3,593,100股)百分之50.07,王文玲、李明怡、吳佳芳、寅○○、李志英、賴碧靜、夏草華、李彰勳、張進益、莊愛嬌、夏錦郎、徐國鈞、何莉葳、王錦彪、李貞賢、連素香、楊慶威、楊文德、游滿、王慧尊、戴錦雪等人共計成交賣出7,13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2.4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84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8.30 。
14、86年12月4日:上開人頭帳戶戴錦雪、陳奕星、蔡天生、許玉、蔡張李、陳素真、洪秋良、連素香、蔡張李、梁正瑩、王玉蘭、蔡翠淑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83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627,000股)百分之39.70,許玉、黃淑玲、李建興、王文玲、連素香、呂麗卿、蔡張李、林惠玲、洪秋良、蔡天生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71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7.00,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7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8.10。
15、86年12月8日:上開人頭帳戶王錦彪、蔡翠淑、陳怡燕、李建興、梁正瑩、戴錦雪、蔡天生、李文進、李志英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77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6,551,000股)百分之27.12,王文玲、戴錦雪、王錦彪、王一權、李明怡、李建興、徐蘭容、李貞賢、陳兩全、蔡天生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77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2.3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2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4.04。
16、86年12月9日:上開人頭帳戶陳怡燕、戴錦雪、蔡天生、吳佳芳、王文玲、徐蘭容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03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508,201股)百分之22.95,李文進、蔡張李、吳佳芳、林惠玲、梁正瑩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782 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9.5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42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9.51。
17、86年12月10日:上開人頭帳戶夏錦郎、陳宏任、陳錫川、李志英、蔡天生、黃淑玲、洪秋良、王玉蘭、沈佳蓉、陳宏閣、莊愛嬌、李明怡、連素香、賴蔡瑟、楊雅婷、夏草華等人共計成交買進6,10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1,304,601股)百分之53.96,李志英、王文玲、楊文德、吳佳芳、徐國鈞、徐蘭容、王惠民、林惠玲、洪秋良、梁正瑩、沈有旭、王玉蘭、蔡聖峰、陳奕星、陳錫川、郭美芬等人共計成交賣出3,27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8.9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10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8.65。
18、86年12月12日:上開人頭帳戶楊文德、林陳彩霞、吳佳芳、賴碧靜、楊慶威、謝美玲、林美麗、梁正瑩、李文進、李明怡、許玉、戴錦雪、黃○○、沈有旭、林雪貞、李貞賢、梁正瑩、陳錫川、王惠民、徐蘭容、李美慧、夏草華、楊文德、林雪慧、陳怡燕、陳月李、薛令儀、李志英、蔡天生、八德行企業、譚奇台、王文玲、洪秋良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2,62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0,585,211股)百分之41.27,王玉蘭、黃○○、玄○○、賴蔡瑟、吳昆連、林美麗、譚奇台、黃淑玲、王翠華、李曙嫻、王一權、方桂花、溫雅卿、陳月李、薛令儀、蔡廣達、施承宏、廖嘉宏、八德行企業、陳宏任、連素香、吳佳芳、王淑珠、夏錦郎、李政賢、梁正瑩、張進益、陳錫川、王文玲、曾艷雲、黃淑玲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3,59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4.45,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5,84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9.11。
19、86年12月15日:上開人頭帳戶陳兩全、蔡張李、余日華、連素香、吳鍾賢、洪秋良、陳雲霞、吳宗麗、呂麗卿、蔡廣達、郭德麟、吳鍾賢、蔡馥穗、呂金龍、王翠華、方桂花、夏錦郎、李明怡、溫雅卿、林弘杰、莊美玲、李政賢、游滿、張振家、徐國鈞、陳宏任等人共計成交買進6,22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3,303,000股)百分之46.75 ,陳淑芬、陳雲霞、吳鍾賢、呂金龍、呂李阿選、林弘杰、莊美玲、連素香、張振家、吳宗麗、王麗君、馬宏源、王志溢、譚奇台、何海明、張淑如、梁正瑩、沈佳蓉、楊文德、陳兩全、陳怡燕、郭德麟、呂麗卿、蔡馥穗、蔡天生等人共計成交賣出8,05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60.55,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608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7.12。
20、86年12月16日:上開人頭帳戶沈佳蓉、洪秋良、蔡廣達、楊文德、王一權、吳佳芳、王慧尊、張淑如、亥○○、梁正瑩、游滿、王寶英、亥○○、施承宏、李曙嫻、張淑如、王麗君、馬宏源、譚奇台、蘇世成、王淑珠、何海明、王寶英、楊雅婷、沈佳蓉、林弘杰等人共計成交買進7,02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0,396,100股)百分之34.46 ,吳佳芳、譚奇台、黃○○、蘇世成、李文進、陳錫川、蔡翠淑、洪秋良、何莉葳、林吳阿敬、張銓堂、陳清財、玄○○、汪美玲、林惠玲、曾艷雲、郭德麟、李建興、蔡廣達、林佩君、郭有煌、王慧尊、陳張圭繐等人共計成交賣出7,53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
36.9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88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4.12。
21、86年12月17日:上開人頭帳戶林淑君、傅金春、張瑞、呂妮真、林世茂、曹孝慈、李文進、張問、游滿、陳錫川、溫祝君、林惠玲、林淑敏、郭美芬、黃惠蘭、溫雅卿、簡嘉申、林有福、馬宏源、何莉葳、呂金龍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5,41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3,480,766股)百分之35.44,蔡聖峰、洪秋良、郭有煌、林陳彩霞、徐蘭容、夏草華、溫祝君、張問、馬宏源、方桂花、林美蘭、王一權、白輝龍、王翠華、蔡翠淑、戴錦雪、林玉蘭、林麗芬、曾文瑞、崔紹成、陳張圭繐、李志英、八德行企業、廖竹雄、廖嘉玲、王鳳嬌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5,12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4.7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97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9.15。
22、86年12月18日:上開人頭帳戶曾文瑞、王鳳嬌、張進益、林玉蘭、林麗芬、王玉蘭、蔡聖峰、梁正瑩、林惠玲、林美蘭、蘇世成、夏草華等人共計成交買進3,64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1,826,871股)百分之30.85,鄭李美、呂棟樑、蔡天生、吳文明、林美蘭、林佩君、王玉蘭、溫秀月、徐國鈞、莊愛嬌、王文玲、李美慧、何莉葳等人共計成交賣出4,068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4.3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38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1.71。
23、86年12月20日:上開人頭帳戶崔林秋菊、王錦彪、林雪貞、李美慧、崔紹成、黃惠雪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54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698,345股)百分之41.69,王錦彪、王福基、林有福、曾玫鈺、林世茂、呂麗卿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08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9.31,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3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
9.00。
24、86年12月22日:上開人頭帳戶林惠玲、李建興、溫秀月、李志英、蔡廣達、王玉蘭、戴錦雪、呂棟樑、徐蘭容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53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207,000股)百分之36.48,李志英、何莉葳、楊雅婷、李彰勳、楊雅婷、李貞賢、林惠玲、黃麗文、王玉蘭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89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4.9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08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
25.79。
25、86年12月23日:上開人頭帳戶王鳳嬌、王文玲、李貞賢、廖嘉玲、廖竹雄、何莉葳、楊雅婷、崔林秋菊、崔紹成、王玉蘭、寅○○等人共計成交買進4,11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5,301,916股)百分之77.51,呂棟樑、李彰勳、徐國鈞、曾艷雲、王一權、吳秀琴、李貞賢、張進益、李志英、吳佳芳、蔡聖峰、戴錦雪、蔡廣達、王鳳嬌、陳怡燕、郭有煌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51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8.5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8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2.38。
26、86年12月24日:上開人頭帳戶徐國鈞、吳佳芳、呂棟樑、李志英、林惠玲、徐蘭容、戴錦雪、李建興、吳秀琴、賴蔡瑟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17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5,743,079股)百分之37.90,李建興、徐蘭容、李彰勳、張進益、夏草華、戴錦雪、林惠玲、王麗君、陳怡燕、陳錫川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63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5.8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82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4.36。
27、86年12月26日:上開人頭帳戶楊文德、陳錫川、陳怡燕、王鳳嬌、呂麗卿、王錦彪、徐蘭容、戴錦雪、吳佳芳、林雪慧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18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692 ,001 股)百分之32.06,林世茂、吳佳芳、林有福、林淑君、王麗君、徐國鈞、饒壽財、王錦彪、譚奇台、王鳳嬌、郭德麟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64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71.5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74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0.28。
28、86年12月27日:上開人頭帳戶李彰勳、李建興、陳錫川、曾艷雲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54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635,365股)百分之58.43,吳佳芳、何莉葳、徐蘭容、李美慧、傅金春、楊文德、陳錫川、黃麗文、陳怡燕、林美蘭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04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9.50,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46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7.56。
29、86年12月29日:上開人頭帳戶王文玲、徐國鈞、陳怡燕、吳佳芳、王錦彪、王麗君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49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280,000股)百分之45.45,吳佳芳、徐蘭容、王錦彪、王一權、陳宏任、陳奕星、沈佳蓉、梁正瑩、林美蘭、陳兩全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45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4.4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61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8.68。
30、86年12月30日:上開人頭帳戶張進益、陳奕星、林美蘭、鄭李美、王鳳嬌、王文玲、徐蘭容、李貞賢、吳文明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01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6,873,400股)百分之29.30,徐蘭容、吳佳芳、王錦彪、吳秀琴、徐國鈞、陳宏任、夏草華、王福基、陳宏任、陳奕星、黃麗文、王鳳嬌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80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0.8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4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97。
31、86年12月31日:上開人頭帳戶王錦彪、楊文德、王福基、梁正瑩、李美慧、沈佳蓉、陳宏任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50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522,902股)百分之33.36,王玉蘭、李志英、梁正瑩、李美慧、李文進、郭美芬、王鳳嬌、陳錫川等人共計成交賣出89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9.7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61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13.61。
②、其等自86年11月3日至87年1月3日等49個營業日期間,對
於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先後買進126,968張,賣出128,822張,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59,048.206股)達百分之35.36,賣出數量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達百分之35.87,並有高達47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相對成交總數量達47,720張,占該期間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總成交量達百分之13.29,其等以前述手法,共同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㈡、又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寅○○、李文進、亥○○、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玄○○、黃○○、陳張圭繐、地○○等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該營業員,直接從事下列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①、於同年1月16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4日、3月6日、5
月11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 日、7月3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7日、7 月18日、9月18日等23個營業日,連續以「大量買賣」、「既買又賣」等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上開人頭帳戶於各該營業日,每日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0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相對成交買進上開人頭帳戶賣出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其數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7以上(即俗稱沖洗買賣),以此方法製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而控制宏福建設公司股價於每股31元以上,其各營業日之詳細交易情形如下:
1、87年1月16日:上開人頭帳戶夏草華、林美蘭、呂李阿選、王翠華、王一權、黃麗文、陳怡燕、李容嬌、呂金龍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68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549張)百分之66.1,王錦彪、余日華、林美蘭、呂李阿選、李志英、吳秀琴、李彰勳、陳怡燕、饒壽財、黃○○、呂金龍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50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8.8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28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6.4。
2、87年2月17日:上開人頭帳戶王紅桃、廖嘉宏、廖嘉玲、楊雅婷、曾玫鈺、陳沛玲、林淑君、林淑敏、林美麗、饒壽財、謝淑美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28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448張)百分之66.24,張銓堂、林世茂、李志英、林雪慧、吳佳芳、林明村、蘇林琴、張進益、王福基、王一權、陳沛玲、王玉蘭、吳秀琴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49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72.4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94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6.37。
3、87年2月21日:上開人頭帳戶王國銓、呂棟樑、馬宏源、林美蘭、王紅桃、吳宗雲、王翠華、王麗君、李志英、李明怡、戴錦雪、陳沛玲、王玉蘭、陳錫川、張淑如、許玉佩、吳昆連、林美麗、傅金春、蘇世成等人共計成交買進526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9944張)百分之52.89,蘇春成、林美蘭、梁正瑩、吳宗雲、溫秀月、馬漢華、林裕傑、徐蘭萍、吳宗麗、戴錦雪、陳錫川、許玉佩、許玉玲、吳昆連、李文進、林美麗、沈佳蓉等人名義共計成交賣出588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9.1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37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3.93。
4、87年3月4日:上開人頭帳戶崔春容、吳文明、呂棟樑、王錦彪、馬宏源、譚奇台、崔紹成、呂李阿選、李春續、梁正瑩、呂妮真、吳宗雲、王麗君、李志英、林麗芬、蔡張李、陳宏閣、林明村、蘇林琴、林玉蘭、李建興、張進益、黃淑玲、汪美玲、吳由、林有福、徐登賢、林裕傑、蔡應菜、謝美玲、廖嘉玲、徐蘭容、連素香、曾玫鈺、林佩君、方桂花、劉啟興、黃桂芝、張淑如、陳游勸、陳奕星、林吳阿敬、王秋霞、林淑君、林淑敏、李彰勳、高慧真、黃麗文、陳兩全、李文進、陳怡靜、陳怡燕、傅金春、黃惠蘭、饒壽財、呂相、李政賢、蘇世成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968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3426張)百分之58.88,王國銓、張銓堂、陳宏任、崔林秋菊、梁正瑩、何莉葳、吳宗雲、王翠華、王麗君、王文玲、林麗芬、黃淑琴、林雪慧、蔡張李、林惠玲、溫秀月、李建興、張進益、曾艷雲、汪美玲、廖竹雄、吳由、楊文德、徐國鈞、吳鍾賢、廖嘉宏、陳雲霞、謝美玲、廖嘉玲、徐蘭容、吳宗麗、張瑞、王玉蘭、陳錫川、張淑如、許玉佩、許玉玲、曾文瑞、寅○○、陳游勸、陳奕星、吳秀琴、高慧真、黃麗文、陳兩全、陳怡燕、沈佳蓉、黃惠蘭、李政賢、蘇世成、呂麗卿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682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0.3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034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0.94。
5、87年3月6日:上開人頭帳戶王國銓、陳宏任、崔林秋菊、梁正瑩、何莉葳、王翠華、王麗君、王文玲、林麗芬、李明怡、王福基、吳由、徐國鈞、夏錦郎、廖嘉宏、陳雲霞、廖嘉玲、徐蘭容、吳宗麗、劉啟興、王玉蘭、陳錫川、許玉佩、許玉玲、曾文瑞、寅○○、黃秋田、陳奕星、陳素真、李彰勳、黃麗文、陳兩全、陳莊美鐘、陳怡靜、陳怡燕、沈佳蓉、饒壽財、廖信全、蘇世成、賴蔡瑟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224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3909張)百分之51.22,大業工業公司、施承宏、王錦彪、陳宏任、吳宗雲、李明怡、王福基、曾艷雲、李貞賢、夏錦郎、楊慶威、游滿、余尤寶連、廖嘉玲、徐蘭容、王鳳嬌、王玉蘭、郭美芬、許玉玲、陳奕星、黃麗文、陳兩全、陳莊美鐘、陳怡燕、沈佳蓉、饒壽財、溫雅卿、呂相、賴蔡瑟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287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3.8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773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2.35。
6、87年5月11日:上開人頭帳戶何莉葳、蔡馥穗、王文玲、陳正國、李建興、李美慧、李陳早智、戴錦雪、王一權、王鳳嬌、王玉蘭、許玉佩、亥○○、蘇世成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30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895張)百分之
59.2,鄭林愛玲、王文玲、李建興、申○○、楊文德、張顧懷、徐登賢、H○○、王鳳嬌、許玉佩、李彰勳、李文進、賴順昌、賴蔡瑟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23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7.2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25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2.09。
7、87年5月18日:上開人頭帳戶蔡天生、蔡廣達、陳宏任、王紅桃、蔡馥穗、費世蘭、陳正國、高銘錄、徐蘭芷、陳沛玲、羅月梅、許玉佩、沈佳蓉、莊愛嬌、陳麗環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39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261張)百分之56.2,馬宏源、林世茂、王紅桃、梁正瑩、王麗君、李明怡、林雪慧、陳正國、吳由、徐國鈞、吳宗麗、陳沛玲、林陳彩霞、黃惠雪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250張,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6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7.43。
8、87年5月19日:上開人頭帳戶蔡廣達、吳盛文、王錦彪、蔡泓澤、李春續、梁正瑩、李明怡、吳佳芳、曾艷雲、呂朝和、楊文德、陳秀蘭、楊雅婷、王一權、陳沛玲、傅金春、游文瑞、賴順昌、楊敏華等人共計成交買進459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7350張)百分之62.56,吳盛文、王錦彪、馬宏源、梁正瑩、王麗君、李志英、陳正國、曾艷雲、李貞賢、李美慧、楊文德、徐蘭容、戴錦雪、王一權、陳沛玲、游小芳、王玉蘭、林陳彩霞、林淑君、林淑敏、葉麗卿、呂守禮、蘇世成、洪嘉俊等人共計成交賣出410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5.85,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61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5.58。
9、87年5月20日:上開人頭帳戶八德行企業公司、蔡廣達、吳盛文、王錦彪、洪秋良、陳宏任、馬宏源、林世茂、吳邱秋梅、王紅桃、梁正瑩、何莉葳、吳宗雲、王麗君、李志英、鄭守英、林雪慧、林雪貞、蔡張李、何陳好、林惠玲、陳正國、蘇林琴、許訓熊、曾艷雲、李貞賢、李美慧、黃淑玲、吳由、楊文德、馬漢華、徐國鈞、吳鍾賢、陳秀蘭、陳雲霞、謝美玲、蔡翠淑、陳慧鈴、徐蘭容、吳宗麗、吳念祖、江秀碧、楊雅婷、戴錦雪、連素香、王一權、李慶榮、張瑞、王鳳嬌、游小芳、王玉蘭、陳錫川、許玉玲、梁淑如、吳昆連、林陳彩霞、林淑敏、吳秀琴、李彰勳、韋淑靜、李文進、陳怡靜、陳怡燕、林美麗、李秀芳、葉麗卿、郭有煌、呂守禮、蘇世成、賴蔡瑟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930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1483張)百分之61.32,吳盛文、王錦彪、洪秋良、陳宏任、吳邱秋梅、王紅桃、梁正瑩、何莉葳、吳宗雲、王文玲、劉淑芬、鄭守英、黃秀玲、李明怡、吳佳芳、蔡張李、林惠玲、林明村、李建興、張進益、許訓熊、曾艷雲、李美慧、陳盧淑貞、黃淑玲、吳由、楊文德、馬漢華、林有福、徐國鈞、吳鍾賢、廖嘉宏、陳雲霞、許玉、謝美玲、蔡翠淑、陳慧鈴、廖嘉玲、徐蘭容、吳宗麗、吳念祖、楊雅婷、戴錦雪、連素香、方桂花、王一權、李慶榮、劉啟興、王鳳嬌、王玉蘭、羅月梅、陳錫川、許玉佩、許玉玲、梁淑如、吳昆連、林淑君、李彰勳、李文進、陳怡靜、陳怡燕、林美麗、沈佳蓉、傅金春、陳志光、游文瑞、饒壽財、陳麗環、賴順昌、蘇世成、賴蔡瑟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972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62.6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312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1.69。
、87年5月22日:上開人頭帳戶八德行企業公司、李文和、吳盛文、費世偉、王錦彪、洪秋良、林文隆、余日華、林美蘭、詹寶猜、梁正瑩、王文玲、吳佳芳、何碧娥、陳正國、呂朝和、莊淵博、徐黛蒂、詹進壽、林有福、吳鍾賢、陳雲霞、廖嘉玲、徐蘭容、吳宗麗、楊雅婷、戴錦雪、連素香、王一權、陳沛玲、陳淑芬、王鳳嬌、王玉蘭、陳錫川、許玉佩、許玉玲、吳昆連、李彰勳、韋淑靜、陳怡靜、陳怡燕、陳志光、游文瑞、葉麗卿、黃惠雪、洪嘉俊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126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1346張)百分之52.74,八德行企業公司、大業綜合公司、吳盛文、洪秋良、余日華、林美蘭、梁正瑩、劉淑芬、李志英、黃秀玲、吳佳芳、李貞賢、張友梅、莊淵博、陳盧淑貞、徐黛蒂、汪美玲、吳鍾賢、陳秀蘭、陳雲霞、陳慧鈴、廖嘉玲、徐蘭容、吳宗麗、連素香、陳沛玲、李慶榮、劉啟興、王鳳嬌、羅月梅、陳錫川、許玉佩、韋淑靜、黃麗文、陳怡燕、傅金春、李容嬌、李秀芳、葉麗卿、賴順昌、呂守禮、蘇世成、王麗琴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083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0.7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649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0.43。
、87年5月25日:上開人頭帳戶施承宏、蘇春成、吳盛文、洪秋良、陳宏任、馬宏源、林美蘭、呂李阿選、梁正瑩、吳宗雲、王麗君、王文玲、劉淑芬、李志英、鄭守英、林麗芬、黃秀玲、吳佳芳、蔡張李、林玉蘭、張友梅、陳盧淑貞、廖竹雄、楊文德、楊慶威、廖嘉宏、游滿、廖嘉玲、徐蘭芷、方桂花、王一權、陳沛玲、李慶榮、劉啟興、王鳳嬌、羅月梅、陳錫川、許玉佩、陳奕星、林淑敏、陳元全、陳麗蘭、陳怡靜、林美麗、游文瑞、呂守禮、王麗琴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330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1231張)百分之62.65,李文和、蘇春成、吳盛文、洪秋良、馬宏源、林美蘭、李春續、梁正瑩、吳宗雲、王麗君、王文玲、鄭守英、林麗芬、蔡張李、林玉蘭、王福基、黃淑玲、徐黛蒂、楊文德、馬漢華、徐國鈞、李陳早智、陳慧鈴、廖嘉玲、徐蘭容、連素香、方桂花、王一權、陳沛玲、王鳳嬌、陳錫川、許玉佩、吳昆連、李文進、陳莊美鐘、沈佳蓉、陳志光、莊愛嬌、葉麗卿、呂金益、呂麗卿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114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2.4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776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6.55。
、87年6月19日:上開人頭帳戶崔春榮、梁正瑩、王翠華、王文玲、李建興、吳由、楊文德、吳鍾賢、廖嘉宏、戴錦雪、簡宗賢、王一權、王玉蘭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64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589張)百分之63.52,崔春榮、王錦彪、陳宏任、李志英、吳由、王一權、王玉蘭、許玉玲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73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66.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0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2.55。
、87年6月22日:上開人頭帳戶王錦彪、李志英、林雪慧、汪美玲、林有福、吳鍾賢、王一權、王玉蘭、林淑君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68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120張)百分之79.66,張芳菲、林雪慧、張進益、吳鍾賢、王一權、林淑君、李彰勳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56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73.6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26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9.85。
、87年6月24日:上開人頭帳戶李春續、費世芝、張進益、羅延守、王一權、李彰勳、陳怡燕、陳清財、陳張圭繐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51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833張)百分之82.75,張進益、羅延守、李彰勳、蘇世成等人共計成交賣出96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2.4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87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7.56。
、87年6月25日:上開人頭帳戶王紅桃、鄭守英、黃秀玲、林雪慧、蔡張李、吳由、陳雲霞、許玉、王一權、李慶榮、李慶忠、王鳳嬌、李蔡柳、許玉玲、陳奕星、林淑君、黃立群、游文瑞等人共計成交買進416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7191張)百分之57.94,林文隆、王紅桃、劉淑芬、蔡張李、陳正國、吳由、林有福、吳鍾賢、許玉、蔡翠淑、吳宗麗、王一權、陳沛玲、楊素枝、寅○○、游文瑞、葉麗卿等人共計成交賣出449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62.5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79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8.89。
、87年6月26日:上開人頭帳戶黃重仁、譚奇台、王翠華、馬家祥、楊文德、夏錦郎、吳鍾賢、徐蘭萍、吳宗麗、陳沛玲、王玉蘭、羅月梅、王玉琛、陳元全、李文進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99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3795張)百分之78.97,陳宏任、梁正瑩、鄭守英、吳佳芳、馬漢華、夏錦郎、徐蘭萍、徐蘭容、羅月梅、陳兩全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80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73.78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22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8.68。
、87年7月3日:上開人頭帳戶王紅桃、梁正瑩、吳佳芳、馬漢華、吳鍾賢、江菱、王一權、陳淑芬等人共計成交買進170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115張)百分之80.56,費世偉、王錦彪、王紅桃、王志溢、吳鍾賢、王一權、陳游勸等人共計成交賣出137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64.8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17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2.81。
、87年7月9日:上開人頭帳戶吳文明、李春續、王文玲、鄭守英、王慧康、李建興、曾艷雲、李貞賢、呂朝和、楊文德、吳鍾賢、李陳早智、楊雅婷、王一權、萬成瑜、李彰勳、陳兩全、呂麗華等人共計成交買進369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5459張)百分之67.64,吳文明、王錦彪、王紅桃、呂李阿選、王慧康、張進益、李美慧、吳鍾賢、徐蘭容、吳宗麗、王一權、王玉蘭、陳怡燕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82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1.7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73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1.69。
、87年7月10日:上開人頭帳戶林世茂、梁正瑩、呂朝和、林有福、廖嘉玲、徐蘭芷、陳代美、陳淑芬、陳淑真、游崙朋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32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430張)百分之52.39,金村投資公司、陳宏任、林世茂、林雪慧、呂朝和、廖嘉玲、林淑君、林淑敏等法人及自然人共計成交賣出297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
67.0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526張,占當日總成量百分之34.44。
、87年7月16日:上開人頭帳戶王錦彪、林文隆、陳宏任、呂李阿選、劉淑芬、吳佳芳、王慧康、陳正國、楊文德、馬漢華、蔡翠淑、江菱、徐蘭萍、徐蘭容、李慶忠、陳怡燕、沈佳蓉、陳志光、呂相、呂麗華等人共計成交買進4355張,占當日總成交量(7056張)百分之61.71,梁正瑩、王文玲、王慧康、黃淑玲、楊文德、李陳早智、江菱、徐蘭容、陳代美、李慶榮、李彩娥、王玉蘭、呂守禮等人共計成交賣出4199張,占總成交量百分之59.5,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02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2.79。
、87年7月17日:上開人頭帳戶梁正瑩、王慧康、王志溢、吳鍾賢、江菱、徐蘭萍、徐蘭容、陳淑芬、陳淑真、許玉玲、陳游勸、林淑君、林淑敏、游文瑞、呂相等人共計成交買進334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5434張)百分之61.52,費世偉、林世茂、梁正瑩、費世蘭、費世芝、林雪慧、林雪貞、王慧康、林有福、徐蘭萍、徐蘭容、陳沛玲、許玉玲、游文瑞、呂相、何海明共計成交賣出282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44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45.01。
、87年7月18日:上開人頭帳戶呂李阿選、王文玲、吳佳芳、李美慧、黃淑玲、楊文德、陳慧鈴、陳代美、李慶榮、李彩娥、王玉蘭、呂相、陳紀雲月等人共計成交買進243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4339張)百分之56.04 ,王錦彪、林文隆、蔡泓澤、呂李阿選、李志英、蔡張李、王慧康、李貞賢、許玉、徐蘭容、陳代美、呂相等人共計成交賣出2648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61.02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578張,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36.36。
、87年9月18日:上開人頭帳戶李文和、吳文明、王錦彪、屠慈恕、王麗君、王文玲、劉淑芬、周子文、李志英、李貞賢、陳啟斌、楊文德、鄭李美、黃秋萍、江菱、徐蘭萍、黃桂芝、吳孟義、陳志傑、吳昆連、林吳阿敬、王秋霞、王國駿、王玉琛、陳麗環等人共計成交買進3822張,占當日總成交量(6500張)百分之58.79,呂棟樑、何莉葳、王文玲、李建興、曾艷雲、李美慧、陳盧淑貞、吳由、楊文德、林裕傑、方桂花、游小芳、王玉蘭、陳復炎、游崙朋、林吳阿敬等人共計成交賣出3600張,占總成交量百分之55.3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674張,占總成交量百分之41.13。
②、又其等自同年1月3日至11月19日等240個營業日期間,對
於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先後共計買進約73萬1074張(起訴書誤載72萬7685張),賣出67萬8123張(起訴書誤載67 萬6124張),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96萬6457張)達百分之37.17,賣出數量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達百分之34.48,並有高達215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相對成交總數量達29萬477張(起訴書誤載28 萬9499張),占該期間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總成交量達百分之14.77,其等以前述手法,共同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參】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背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部分:
㈠、宙○○係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P○○係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總稽核,負責綜理關係企業資金調度事宜,並於86年10月至87年11月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戌○○於前揭時間係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並於87年1月31日前暫代總經理一職,P○○、戌○○均為宏福建設公司之經理人,其二人與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I○○於前揭時間係擔任宏福建設公司與台力、財福營造公司財務處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係受宏福建設公司委任,為宏福設公司處理公司之事務之人,地○○則係宏福建設公司關係企業重慶投資公司之財務主管。
㈡、宙○○、P○○二人因前開操作維繫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股價資金吃緊,急需資金使用,竟與戌○○、I○○等人,自86年10月30日起至87年11月6日止,分別利用擔任上開職務及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機會,與重慶投資公司財務主管地○○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宙○○授意戌○○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授意P○○指示I○○、地○○將貸得之部分款項,利用宏福建設公司與企業轄下之台力、財福營造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之機會,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將宏福建設公司所貸得存入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號)之款項,轉入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轄下之台力、財福營造公司銀行帳戶,超出台力、財福營造公司依規定可預領之金額,金額合計各為10億970萬3670元(87年底結算尚欠8億6713萬元)、3億8000萬元。其等於填製宏福建設公司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冊時,將該支出科目不實記載為「股東往來」、「同業往來」、「其他應收款」,以掩飾其等不法之行為。上開資金於轉入台力、財福營造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其等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該兩家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帳冊上,以虛偽不實之「股東往來」、「還股東」名義,轉入黃○○、李美雲、周宏基設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人頭帳戶,旋即轉入費世芝、林未○○、高彥勳、葉川銘、李信成、崔林秋菊、蔡廣達、林泉源、馬忠芳、費靜如、呂麗卿、邱子玉、葉純綢、胡芳莉、陳建宏、梁正瑩、鄒志勝、張進益、萬成瑜、嚴莊、王寶英、張玉枝、陳月李、游崙朋、溫國俊、許盧惠華、亥○○、陳張圭繐、玄○○、陳書怡、吳素珠、R○○、何海明、酉○○、陳清財、P○○、戌○○、H○○、庚○○、辛○○、白輝龍、李鴻璋、馬漢華、A○○、陳秀治、林昀樂、大業電梯公司、金村投資公司、昭明投資公司、重慶投資公司、宜群投資公司、自立晚報社、安泰證券金融公司等人頭帳戶,輾轉作為償還利息、保證金或交割股款之用,轉入台力公司之款項,有8億6713萬元未能收回,財福公司部分,亦有3億8000萬元未能回收,致生損害於宏福公司。茲分述詳細之內容如下:
①、宏福建設公司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帳戶之款項:
1、於86年10月30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2305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銀行債務。
2、於86年11月10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51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隨即於同日轉帳5100萬元至黃○○帳戶,黃○○帳戶於同日轉帳4100萬元至吳素珠帳戶,將款項挪供他用。
3、於86年12月1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38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用以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銀行借款、利息。
4、於87年1月6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8592萬5670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旋即將轉出3921萬元至黃○○帳戶,其餘款項則用以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5、於87年2月5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231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旋即轉帳1723萬元至黃○○帳戶,再輾轉匯入吳素珠帳戶,用以交割股款。
6、於87年2月6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1335萬8000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旋即轉帳843萬3263元至安泰證券金融公司,用以交割股款。
7、於87年2月16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39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用以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8、於87年4月17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1億50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帳1億5000萬元至黃○○帳戶,再透過周宏基、何海明、酉○○、陳清財等人帳戶,輾轉匯入安泰證券金融公司,用以交割股款。
9、於87年5月4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各4000萬元、10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帳5000萬元至黃○○帳戶,黃○○帳戶再於同日或翌日將款項匯入吳素珠、玄○○、P○○、A○○、馬漢華、李鴻璋、白輝龍、戌○○、林昀樂、陳書怡、卯○○、R○○、庚○○、亥○○、H○○、自立晚報社、梁正瑩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於87年5月25日、6月1日,由宏福建設公司分別轉帳3100萬元及15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用以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銀行債務。
、於87年6月4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1億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帳1億元至黃○○帳戶,黃○○帳戶再於同日將款項匯入吳素珠、李鴻璋、玄○○、陳清財、自立晚報社、呂麗卿、崔林秋菊、王寶英、黃任中、李信成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於87年8月3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20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至李美雲帳戶,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透過陳清財、玄○○、周宏基等人帳戶,輾轉匯入昭明、宜群投資公司、葉純綢、萬成瑜、李信成、胡芳莉等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於87年8月5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90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旋於同日轉帳8200萬元至李美雲帳戶,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輾轉匯入R○○、陳書怡、玄○○、吳素珠、周宏基、崔林秋菊、邱子玉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於87年10月6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516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旋於同日轉帳4000萬元至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轉入玄○○、馬漢華、周宏基等人帳戶,並輾轉匯入陳月李、呂麗卿、陳建宏、郭張月嬌、游崙朋、葉純綢、費世芝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於87年10月9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21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旋於同日分別轉帳1990萬元、30萬元至李美雲、R○○帳戶,再透過吳素珠帳戶轉入黃○○帳戶,用以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銀行借款。
、於87年10月15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5367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帳3000萬元至李美雲帳戶,再輾轉匯入陳書怡、周宏基、R○○等人帳戶,將款項挪供他用。
、於87年10月19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8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帳800萬元至R○○、周宏基等人帳戶,再輾轉匯入大業電梯公司、梁正瑩、邱子玲、溫國俊、費世芝等帳戶用以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於87年10月20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30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帳1000萬元至李美雲帳戶,再輾轉匯入朱月卿、周宏基、玄○○、R○○、陳清財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
、於87年10月23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16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帳1600元至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輾轉匯入玄○○、R○○、周宏基等人帳戶,周宏基帳戶再於同日分別轉帳145萬3529元、757萬2570元至蔡廣達、玄○○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於87年10月27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20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將款項轉入李美雲帳戶,再匯至陳清財、吳素珠、陳書怡、亥○○、何海威、周宏基等人帳戶,輾轉匯入昭明、宜群及金村投資公司等帳戶,用以交割股款。
、於87年10月31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30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將款項轉入李美雲帳戶,再匯至白輝龍、周宏基帳戶,並由周宏基帳戶轉入高彥勳、費世芝、蔡廣達、溫國俊、林泉源、邱子玲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於87年11月6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5000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將款項轉入李美雲帳戶,再匯至周宏基、馬漢華帳戶,並輾轉匯入黃○○、陳張圭繐、溫國俊、亥○○、陳月李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總計轉出宏福建設公司款項為10億970萬3670元,惟其等為避免前開不法情事遭發覺,曾陸續還款一部分,於
87 年底結算尚短少8億6713萬6750元。
②、宏福建設公司轉入財福營造公司之款項:
1、於87年6月9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1億元至財福建設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入周宏基帳戶1億元,再匯至馬漢華、李鴻璋、陳清財等人帳戶,輾轉匯至胡芳莉、許盧惠華、蔡廣達、馬忠芳、林未○○、王寶英、葉川銘、林泉源、高彥勳、陳建宏、葉純綢、張進益、李信成、梁正瑩、張玉枝等人帳戶用以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2、於87年6月10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5000萬元至財福營造公司帳戶,於同日轉入周宏基帳戶後,再匯至費世芝、鄒志勝、葉純綢、呂麗卿、李信成、嚴莊、費靜如等人帳戶用以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3、於87年6月15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5000萬元至財福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入周宏基帳戶後,再匯至大業電梯公司、吳素珠、陳張圭繐、亥○○、陳清財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
4、於87年6月29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6000萬元至財福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入周宏基帳戶6000萬元,再匯至玄○○、吳素珠、林泉源、蔡廣達、高彥勳、胡芳莉、呂麗卿、梁正瑩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5、於87年7月3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5000萬元至財福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入周宏基帳戶後,再匯至酉○○、玄○○、陳書怡、吳素珠、大業電梯公司等帳戶,用以交割股款。
6、於87年7月13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2000萬元至財福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入周宏基帳戶後,再匯至呂麗卿、李信成、崔林秋菊、陳建宏、萬成瑜、胡芳莉等人帳戶用以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7、於87年7月31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5000萬元至財福營造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入周宏基帳戶後,再匯至陳書怡、玄○○、吳素珠、崔林秋菊、許盧惠華、蔡廣達、胡芳莉、高彥勳、黃任中等人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或償還非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
8、總計轉出宏福建設公司款項為3億8000萬元(宏福建設公司之同業往來明細雖記載財福營造公司於87年底結算尚欠3億8910萬元,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其中差額910萬元,係未依宏福建設公司所定借款程序而轉出)。
③、其中李美雲設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
-00000000號),於87年12月30日結算,積欠台力營造公司2億1394萬6383元未還,P○○乃以李美雲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 月31日、11月6日、11月10日、12月28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5000萬元、1億2480萬3583元、914萬2800 元之支票4紙,墊還台力營造公司,惟迄未兌現;周宏基設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 00號),於87年12月31日結算,積欠財福營造公司2億1402萬1000元未還。
㈢、嗣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底結算,其等以「同業往來」名義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帳戶之金額,總計10億970萬3670元,其間雖有陸續返還款項,惟尚短少8億6713萬6750元;而轉入財福營造公司帳戶之金額總計3億8000萬元。嗣於87年度之財務報告,將台力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之未還款項全數提列備抵呆帳(台力營造公司提列10億2964萬4000元,財福營造公司提列3億8910萬元),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肆】宏福建設公司86年度辦理增資不實部分:宏福建設公司為發行股票之公司,宙○○為宏福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M○○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二人均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股票發行人之負責人,其等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6年6、7月間,由宙○○指示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時,於募集資金之「公開說明書」偽載:「增資計畫用於...,另計畫以37億元購置台北市信○○○區位於○○段3小段36之2、36之5、37之1、37之2地號等4筆營建用地,且與地主積極洽談中,雙方皆有成交意願,預計於86年第3季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並於辦理過戶後支付購地款,所購營建用地經開發後,可為公司創造14億2025萬元營業淨利之效益」等語。嗣於同年7月12日,宏福建設公司經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投資人誤信前景看好,股價升漲可期而予出資認購。俟於同年7月底股款收足後,宏福建設公司雖依原計畫償還銀行借款18億5000萬元,惟迄至86年12月31日,該公司借款仍增加18億7353萬元,實際上並未達減少利息支出所產生之效益,並於增資不久,即以信義區土地議價未果為由,自行變更原增資計畫,分別於86年8、9月間及87年2月間,動用增資款總計20億1545萬元,向關係人申○○、陳蔡玉琴購買位於台中水源段、新莊榮富段之土地,及向陳林玉芬、黃○○、玄○○、辛○○購買土城大安寮段尚未經許可開發之山坡地,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及全體投資人之利益。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財政部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復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起訴後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未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部分,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自得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者,依前開規定,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宙○○、P○○、J○○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欄三):
《一》訊據被告宙○○、P○○、J○○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宙○○辯稱:
①、被告宙○○並非宏福建設及其關係企業之實質負責人,且
經法院傳訊多家投資公司負責人皆稱被告宙○○不曾指示或干預投資公司之業務、人事或財務,股票買賣相關事宜與被告宙○○完全無關。經傳訊證人62人次中達39人次,均證明被告宙○○從未過問或參與各該公司之經營與決策,另鈞院審理庭中所傳相關證人56人次中達33人次,亦均證明被告宙○○從未過問或參與各該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亦稱被告並未參與干預渠任職公司之相關業務、人事或財務。
②、依鈞院函查台北市議會有關被告宙○○擔任市議員起迄期
間相關問題,附卷之台北市議會97年9月24日議法字第09700340500號回函所載內容,被告宙○○擔任第7屆台北市議員任期內,每年議會開會時間均長達二百餘天,其任期中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三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罪行為期間,其中議會正式開會相關大會召開之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共有220天。
③、共同被告P○○及J○○於鈞院及原審多次到庭結證並具
狀陳稱,買賣股票係P○○秉承董事會之授權負責股票買賣及金融商品投資之決策,由其委託J○○代為下單買賣,與被告宙○○完全無涉。被告宙○○既非投資公司之董事,亦不曾指示或給任何意見,買賣股票均「與宙○○無關」。
④、證人即營業員葉鳳琴、吳敏、林淑貞、呂金龍、王慧嫄等
人均非宏福建設或原判決所稱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員工,其等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下單買賣股票係被告指示或主導等供述,或係傳聞、或係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⑤、有關證人呂金龍部分,於原審,檢察官已認無證據能力表
示捨棄;又證人蔡豐隆88年7月5日於調查局所為供述,經公訴人於原審多次傳訊未到,鈞院函調其調查局筆錄之錄影錄音亦未回,已難認該筆錄之記載與實情符合;況且蔡豐隆亦未參與投資公司之營運,自不可能知悉當時投資公司內部之分工。
⑥、被告請鈞院函調之調查局錄影錄音光碟13人次,或部分毀
損不清(J○○及王一權88年6月21日計2人次),或部分無法提供調閱(王一權88年6月23日、陳美鑾88年6月29日、蔡豐隆88年7月5日、葉鳳琴88年7月15日計4人次),無法正常閱覽者達13分之6,幾達一半,可提供完整調閱之部分多有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不符或以不正方法取供,益證調查筆錄完全無證據能力。
⑦、依據被告宙○○請求向台北市調查局調取證人M○○等12
人之訊問錄音錄影帶;經閱卷結果仍缺王一權88年6月23日、陳美鑾88年6月29日、蔡豐隆88年7月5日、葉鳳琴88年7月15日之訊問錄影帶;調到部分經閱覽發現其中有關股票買賣相關之部分,調查員以各種誘導、脅迫、威嚇、或有不明人士進出、陪同…等等不正方法取供,其調查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⑧、原審判決書所引證人賴小玲證詞雖稱:「J○○應該是依
宙○○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宙○○偶爾會至盤房親自喊盤下單,每一營業日喊盤人員J○○會依宙○○指示電話下單買賣股票,有時喊盤人員忙碌,我會幫忙接紀錄營業員回報成交情形,直至收盤後各券商營業員會將當日成交紀錄傳真至公司對帳,我和王一權再彙編交易成交紀錄,先由J○○覆核無誤,再轉呈P○○裁示,出納才出帳支應股款交割。」云云,然,賴小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因其層級較低,作業地點與資訊室不同,對股票之進出情形根本不清楚云云,因此,其於調查局作證時,多稱「不知道」。經被告聲請鈞院函調有關賴小玲之原調查局筆錄錄影錄音光碟閱覽顯示,除未採一問一答之法律正常程序外,調查員以威嚇、誘導等不正方式訊問,相關威嚇、誘導內容調查筆錄皆未記載,且賴小玲於調查員訊問時確實多稱「不知道」、「不清楚」、「非我業務所及」、「詳情要問J○○」,或稱「應該是」、「大概是」,然其調查筆錄所為供述之記載並未如實記載,與證人陳述並不相符,證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宙○○」,且證人於調查局曾受到調查員之威嚇因而哭泣達數分鐘,足見該調查筆錄除記載不實外,且係不正方法取供所得,其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⑨、有關原審判決書引用證人王一權證詞稱:「宙○○會事先
與J○○開會,決定當天的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的操盤策略,有時候宙○○會臨時起意,變更原先的操盤策略,如果宙○○有事無法到辦公室,他也會打電話給J○○,交代他將宏福建設公司股價維持在31元,才不會被銀行斷頭」。按,王一權於原審自承伊為檢舉人,許多證詞均係其個人情緒添加,其並未親自見聞,且鈞院函調王一權88 年6月21日及88年6月23日二次調查筆錄之錄影錄音,其中88年6月23日調查筆錄之錄影錄音仍缺,而調回88年6月21日錄影錄音光碟全卷收音不清,無法辨識,與未經錄音錄影無異,其訊問過程與刑事訴訟法100條之1、100條之2之規定不符,該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P○○辯稱:
①、被告P○○、J○○與同案被告宙○○並不具共犯關係;
被告P○○為投資公司經理人,負責投資公司金融商品投資買賣,所司業務績效係對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負責。被告於85年離開宏福建設公司後,轉任投資公司經理人職務,負責經營投資公司相關投資業務。被告任職之投資公司係於79 年由社會大眾共同成立,因股權分散(股東實際股東達數百人)且股東各有事業經營,故於85年起聘請P○○擔任專業經理人全權負責經營決策,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洽覓適當經營團隊,進行長、短期投資及股票買賣業務,及建立公司投資經營管理及獎勵制度,再於每年歷次例行董事會股東會報告經營績效,通過各項財務報表,並對董事會及股東會負責。
②、被告P○○係基於專業考量而決策買賣宏福建設股票,與
宙○○無關;證人賴小玲、王一權、蔡豐隆以及證券營業員葉鳳琴、呂金龍之證詞多為調查局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③、被告宙○○、P○○、J○○三人並無犯意連絡,宙○○
為台北市議員,而股票市場瞬息萬變,更不可能事必躬親對P○○或J○○指示買賣事宜。
④、依據鈞院勘驗調查局筆錄之錄影錄音結果,多與共同被告
宙○○及其辯護人閱覽後所述相符,充分顯現大部分之筆錄多為記載不實或涉及誘導或為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其中J○○、王一權之光碟內容更是完全無法辨識,且仍有王一權、蔡豐隆、葉鳳琴、陳美鑾等人無法提供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足證期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⑤、被告P○○不具操縱股價之不法犯意,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不明確,非得即論被告涉有不法情事;原審判決未具體舉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構成要件;被告P○○係因媒體不利報導,唯恐造成宏福建設公司股價無量下跌、影響市場投資大眾及股東整體利益,而買賣股票行為,亦不符合炒作行為之主觀要件;於86年起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國內股市受到嚴重衝擊;被告買賣股票係因亞洲金融風暴及媒體負面報導,為免影響投資公司營業規劃之措施。退步言之,縱令被告P○○有所買賣而維持股價,其「安定操作」行為應不具備炒作行為之要件及可罰性。
⑥、被告並無操縱股價之行為,原審判決未能指出被告等利用
373個人頭帳戶而為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依據為何;依鈞院函查證據,亦可證明原審所認定之373個帳戶中之交易並非全為被告P○○所為,蓋鈞院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葉麗卿等23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據富邦證券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96)富證管發字第10659號函覆鈞院在卷。退步言之,被告P○○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使用信託帳戶,並不違法,但信託帳戶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並非欠缺適法性;原審判決未對於何以為相對成交之認定為說明;本案中並無『相對買賣』或『沖洗買賣』之情事;三、原審判決引用台證(91)密字第400390號函所持意見多有偏頗,原審引用該函文內容而認定被告有操縱股價行為,並不合理;查核報告中對於投資人名冊之認定仍有未查,查核報告中之查核時間之認定亦有所違誤;原審判決認被告以「大量買賣」、「既買又賣」等委託買賣方式而有操縱股價違法情事,係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判決僅以該投資人於當日成交買賣數量比例為認定是否對於股價所影響並不合理;被告P○○並未將股價維持於31元,原審判決非得以事後結果推論被告P○○有將股價維持於31元;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月3日至11月10日,均未遭證交所採取警示措施,可證股價並未有異常情況;按證人江逸鴻於原審92年3月
10 日之證言,已明確指出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交易並未於87 年1月3日至11月10日遭證券交易所採取警示措施;宏建公司股票於87年1月3日至11月10日期間股票交易並無異常現象;證人江逸鴻負責參與本案之監視查核並作成查核報告,其立場顯有偏頗,其證詞應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
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除未能明確說明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第6款之構成要件,亦未能說明被告等二人與同案被告宙○○之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對被告原審所提論述也未說明為何不採,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報告及補充查核報告中之查核對象查核期間均為市調處所指定,其公正性均受質疑,且該查核內容所認定之情事亦多有矛盾且與現行交易實況不符。又針對原審判決以及查核報告中均未能明確說明「相對成交」之定義為何,即論被告以相對成交之手段造成操縱股價之目的,此已有不合理之處,更遑論關於「偽作買賣」部分早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刪除刑罰責任,被告等本無涉有不法犯行。而被告P○○係因有財訊雜誌對於宏福集團負面報導,為維護公眾利益以及投資人之權益,始為買賣股票行為,並無主觀之犯罪意圖、亦無操縱股價之行為,核與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合。關於J○○部分,其僅為P○○之喊盤工具,對於P○○買賣股票之目的、資金來源、買賣數量、價格均不知情,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云云。
㈢、被告J○○辯稱:「我於87年5月間才進入宏福人壽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一般的行政工作及金融性衍生商品的研究,我沒有負責投資股票的業務。」、「調查局卷宗附件3之筆記本,是我的筆記本,當初大盤的漲跌幅,買賣超部分是我根據蔡豐隆、林建文的買賣資料所紀錄下來的,我是根據當初買賣超狀況作成筆記本。」、「我有向葉鳳琴、吳敏下單過,我是於87年8月後開始下單,都是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聽從P○○的指示下單購買。」、「是P○○委託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當天買多少、賣多少宏福建設股票,她有時電話聯繫,有時候在我旁邊,我根據P○○給我的資料向營業員喊單,喊單的時候用哪個帳戶是P○○指定的,收盤的時候,我再根據這些資料向P○○報告,P○○沒有具體指示我今日要買進的價位,我也沒有操盤的權利,我是以當時盤中的價格買賣股票。」、「我不知道買賣股票所需資金如何匯到營業員的帳戶。」、「P○○沒有在宏福人壽公司任職,之前她是我在宏福證券的主管,我調到宏福人壽公司的時候,她認為我有證券的經歷,所以請我幫忙。」、「我在調查局稱集團內的投資決策與人事命令均須經過宙○○同意,我想投資決策及人事命令必須經過董事會決定,而不是宙○○,之前我會這麼說,主要是因為宙○○是創辦人,我自己想說他應該也做過這些事情,是我自己認知的錯誤,因為我來宏福人壽公司的時間並不長,我想他是創辦人,當然我認為創辦人應該是如此。」等詞。
《二》本院查:
㈠、按「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第36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戌○○於調查局自承:我於79年間到宏福證券公司擔任總經理,於91年間至宏福建設公司,並於公司上市後擔任副總經理,於85年8月間因總經理乙○○離職,我暫代總經理職務至87年1月止,87年2月繼續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87年12月間離職,宏福機構關係企業包括宏福建設、宏福票券、宏福證券、宏福人壽公司、台力、財福營造公司、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大業綜合、大業電梯及自立晚報社等公司等語(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94頁)。
又依卷附宏福機構投資明細表所示(見調查局附件四第82頁),其上載明宏福機構包括宏福建設公司、大業綜合公司、宏福人壽公司、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重慶投資公司、昭明投資公司、金村投資公司、宜群投資公司、大業電梯公司、台力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立福營造公司、立福建設公司、雙福建設公司、晉福建設公司、佑祥建設公司、有財公司、宏福育樂公司及自立晚報社等公司,且上開公司間係相互交叉持股,主要股東大致相同,多為被告宙○○、玄○○、黃○○之親屬或員工擔任乙節,亦有卷附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宏福人壽、宏福證券、大業綜合、大業電梯、宏福票券、佑祥建設、有財公司、重慶、昭明投資公司、立福營造、立福建設、晉福建設、自立晚報社、宏福育樂等公司股票明細表、宏福票券公司增資股票配股及所得稅款及宏福建設公司股東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附件四第1至28、47 至83頁),顯然上開公司係相互投資或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堪認上開公司均屬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轄下之公司。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一般稱之為「反操縱條款」,所欲規範者,為證券交易上各種不法之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並保護投資人,「操縱行為」本身是各種類型規定之集合名詞,難以一概括涵義加以涵蓋;一般而言,凡是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形成者,均屬之,因此,就「操縱行為」,依文理解釋,可定義為「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該條係以列舉加概括方式,明文禁止各種操縱證券價格之行為,是行為人如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以「全部買進」或「全部賣出」,或「既買又賣」等買賣方式,從事足以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因係「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即係違反上述「反操縱條款」,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罪。又為維持某種股票價格在一定之範圍內,即所謂「安定操作」所為之操縱行為,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操縱行為」;因股票之價格,必須由市場之供需關係而決定,任何故意以人為因素而非市場自然之供需關係,以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操作,只是暫時性的,當行為人不再作「安定操作」時,股價必須回歸市場上之供需關係,而原操縱者如係為維持股價而大量買進,表示該股票在市場上因股價過低,買進之人少,賣出之人多,該股價必然下跌,使不知情而買進之不特定投資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是為維持股票之一定價格所為之操縱行為,仍係違反上述「反操縱條款」,應予處罰。準此,如係為維持安定股價所為之操縱行為,仍屬於該條文所規範之操縱行為,是被告P○○辯稱係因考量媒體不利報導,造成宏福建設公司股價無量下跌,影響市場整體利益,才買賣股票以維持正常價格,並無不法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前開事實欄【貳】㈠所載,自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1月3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寅○○、李文進、亥○○、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玄○○、黃○○、陳張圭繐、地○○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該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
①、於86年11月8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
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等31個營業日,連續以「大量買賣」、「既買又賣」等委託買賣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上開人頭帳戶於各該營業日,每日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0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相對成交買進上開人頭帳戶賣出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其數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0以上,以此方法製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而控制宏福建設公司股價於每股31元以上。
②、自86年11月3日至87年1月3日等49個營業日期間,對於宏
福建設公司股票先後買進126,968張,賣出128,822張,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59,048.206股)達百分之35.36,賣出數量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達百分之35.87,並有高達47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相對成交總數量達47,720張,占該期間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總成交量達百分之13.29,其等以前述手法,共同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③、以上事實,不惟經證人K○○證述屬實,且有臺灣證券交
易所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買賣明細表、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光碟1份等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63號偵查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㈣、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帳戶於87年1月16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4日、3月6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9月18日等23個營業日,委託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營業員,使用其等於各該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各該營業日,每日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50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相對成交(即其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均係上開投資人帳戶所作之委託,既買又賣,俗稱沖洗買賣)買進上開投資人帳戶賣出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其數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7以上,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因而維持在每股31元;又自87年1月3日至11月19日等240個營業日期間,對於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先後共計買進約73萬1074張,賣出67萬8123張,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96萬6457張)達百分之37.17,賣出數量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達百分之34.48,並有高達215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相對成交總數量達29萬477張,占該期間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總成交量達百分之14.77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88年7月12日台證(88)密字第2183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名冊、委託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明細表、91年5月7日台證(91)密字第006253號函暨所附查核報告補充說明、各營業日之交易行情資料、相對成交之時間、數量、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及投資人買賣明細表、91年10月23日(91)密字第400390號函暨所附補充說明、投資人於查核期間交易明細、各營業日交易行為分析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附件一卷第69至258頁、本院卷第7冊第2至32頁、第7冊之1至第7冊之3、第8冊第10至69頁)。
㈤、又依上開文書證據及證人吳敏、江逸鴻下列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帳戶於前述時間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不但量大且異常頻繁,使該股票價格異常維持於一定價格,確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①、證人即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
福建設公司人員下單有在同一天委託買和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冊第122頁)。
②、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江逸鴻證稱:「本件查核報
告由我製作,我們分析異常股票的查核,除了股票的價量,另外還需考慮股票交易在市場有無集中,查核對象之間委託行為有無異常之處,如果一檔股票的成交量長期占總成交量比例均超過百分之20,確實對於市場投資大眾買賣該檔股票具有引導作用,如果買進或賣出超過百分之50以上,對於股票價格形成應該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力;87年1月3日至6月6日營建類股的走勢與大盤的走勢相符,但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87年2月23 日至3月27日期間走勢與同類股背離,是呈現上漲走勢,查核對象在這段期間並沒有買超宏福股票,反而呈現賣超,但該期間有大量相對成交的情形。該股票於87年6月8日至11月5日這段期間收盤價漲跌幅只有下跌百分之0.95,每天收盤價格都維持在32.5到31元之間,所呈現出來是微幅的震盪的走勢,最高與最低收盤價的振幅只有百分之4.77,同類股收盤指數在這段期間下跌百分之15.08,最高最低的收盤指數振幅達百分之24.05,大盤收盤指數在同期間下跌百分之8.35,大盤的最高最低收盤指數振幅達百分之23.66;所以這段期間,宏福建設公司的股票走勢與營建類股及大盤走勢是呈現明顯背離的現象,且這段期間查核對象成交價格區間就是31元至33元之間,查核對象在其中的110個營業日當天的最高與最低成交價格區間和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各該日最高最低價格是一致的。」、「實務上相對成交是指查核對象在同一營業日內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都屬於同一人或者查核對象成員之一所做的委託,因為相對成交的委買方的委買價格,一定都會高於或等於委賣方的價格,查核對象之間,如果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的方式持續沖洗買賣股票的話,就會跟集中交易市場一般投資人的交易習性相違背,因為相對成交所對應的買進委託及賣出的委託之成交價格是相同的,並不能獲取差價利益,況且還須支付手續費及證交稅,所以說如果查核對象在一段期間有多天的大量相對成交,就應屬不合常理的交易行為。」、「查核對象於87年1月3日至11月19日共240個營業日期間,有215個營業日彼此間有相對成交宏福股票的情形,有176個營業日他相對成交數量占宏福股票當日成交量比率高達百分之5以上,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87年1月3日至6月5日這段期間,呈上漲走勢,與同類股背離,但查核對象是呈賣超現象,仍然有大量相對成交的情形。」、「我們另外分析查核對象在這段期間各個交易日的委託價格分布情形,發現查核對象在大部分的交易日的委託買賣價都是以31元以上的價格,作大量的委託,明顯意圖讓各個交易日的成交價格,支撐在31元以上。」、「經實際查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在各該日的成交價確實都在31元以上,該等委託行為明顯是意圖讓各個成交日的交易價格支撐在31元以上,而且這段期間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各交易日的成交價,確實均高於31 元以上,且於87年6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這段期間,除了8 月1日以外,其餘各交易日都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的行為,於87年1月3日至同年6月6日查核對象除了1月3日、1月14日、3月13日、3月21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5月4日、5月16日等10天外,其餘各交易日均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的情形。」等語綦詳(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0冊第52、54、56至
61 、75、76、95、96頁)。
㈥、關於附表壹─1所示投資人帳戶確係人頭帳戶乙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①、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葉鳳琴證稱:「早期在統一證
券公司接單時,宏福建設公司喊盤者使用的帳戶有玄○○、黃○○、陳張圭繐、吳素珠、陳良卿、陳能賢、陳清林、林財木、李鴻璋、H○○、地○○、何海威、陳清財、李文進、張進益、王一權、台力營造公司、宜群投資公司及金村投資公司;但於環球證券公司後,就只有使用陳正國、陳代美、陳志光、葉麗卿、蔡泓澤、黃惠雪、李慶榮、黃秀玲、李文和、劉淑芬、林文隆、游小芳、李蔡柳、張友梅、李慶忠、李彩娥、周子文、劉啟興、陳麗環、陳盧淑貞、陳慧鈴、葉純綢、林綺玳等23 個人頭帳戶,都是宏福建設公司在使用,一直到88年11間因宏福建設公司暫停交易後才未再使用。」等語(見調查局卷附件一第19、20頁)。
②、證人即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證稱:「王寶英、施博文
、李喜善、王淑珠、李曙嫻、萬成瑜、莊美玲等帳戶都是宏福建設公司操盤人員在喊盤下單使用的人頭帳戶,卷附協議書是當初黃○○與證券公司談概括承受融資帳戶帳務問題,因為宙○○比較忙,所以由他弟弟出面幫忙處理。」等語(見調查局卷附件一第33頁、原審卷第7冊第125頁)。
③、證人即三陽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淑貞證稱:「林有福、林淑
君、林淑敏、林雪貞、林陳彩霞、林雪慧、林世茂、游文瑞這些人頭帳戶,是我提供給宏福建設公司的,這些帳戶有在87年1月至88年11月間用來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他們會匯錢進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冊第101頁、第10冊第23頁)。
④、證人即信隆證券公司營業員呂金龍證稱:「陳兩全、陳怡
燕、呂麗卿、李陳早智、李春續、呂相、呂李阿選、陳怡靜、陳莊美鐘、呂守禮、呂金益、洪嘉俊、呂麗華、黃重仁、郭有煌、江秀碧、王麗琴、陳麗蘭、陳元全、呂朝和等帳戶,都是我提供給宏福建設公司的人頭帳戶,目的是為維持該公司的股價,實際炒作股票的人是宏福建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冊第103頁)。
⑤、證人即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王慧嫄證稱:「鄭守英、吳宗
雲、吳宗麗、陳雲霞、吳鍾賢、吳由、吳念祖、許玉佩、許玉玲、陳沛玲、王國銓、王紅桃、屠慈恕、吳邱秋梅、廖嘉宏、廖嘉玲等帳戶,是我提供給宏福建設公司買賣股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冊第105頁)。
⑥、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投資部門職員王一權證稱:「宏福建
設公司買賣股票使用的帳戶有宏福人壽公司的帳戶、丙種金主的帳戶、營業員借戶提供的人頭帳戶、集團內所有法人帳戶、公司員工及宙○○家族的帳戶,借戶部分由營業員提供,公司員工部分由地○○,賴小玲及我三人負責辦理員工的開戶事宜。」、「這些帳戶於87年間都有買賣,投資部曾經用我的名字去買股票,我是人頭帳戶。」等語明確(編號③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0冊第209頁)。
⑦、此外復有下列所載證物可考:
1、環球、金豪證券公司融資帳戶名冊在卷可考(見調查局卷附件一第24、38至40頁),及扣案證物編號貳-0 1協議書、貳-03協議書、貳-05宏福建設公司持股分配暨三階段資金需求表、編號貳-14證金公司融資明細表、貳-18融資餘額明細表及貳-37J○○手稿可資佐證。
2、前開編號貳-01協議書、貳-03協議書係證券公司營業員與黃○○所簽訂,約定:「由《黃○○》概括承受費世偉、羅延守、費世芝、賴文良、陳淑真、甘佳秀、費世蘭、翁美信、張芳菲、費世貞、陳淑芬、王志溢、劉淑蓮、鄒鍾秀珠、鄭雅文、陳兩全、陳怡燕、李陳早智、李春續、呂李阿選、陳怡靜、陳莊美鐘、呂守禮、洪嘉俊、呂金益、許訓熊、呂麗華、黃重仁、郭有煌、江秀碧、王麗琴、劉陳秀珠、陳麗蘭、陳元全、呂朝和、黃淑怡、黃秋田、呂學涵、廖信全、張陳秀鑾、曹孝慈、簡富田、余尤寶連、何榮坤、陳奕星、游滿、楊慶威、王禎銘、紀福俊、黃進來、陳阿娥、陳素真、張唐敏、高式儀、詹天錫、施承宏、林玉蘭、廖嘉宏、莊愛嬌、曾玫鈺、廖嘉玲、廖竹雄、林麗芬、崔林秋菊、蘇林琴、崔紹成、林弘杰、賴碧靜、曾螢彩、高毓芳、謝美玲、王鳳嬌、黃淑玲、陳錫川、高銘錄、蔡翠娥、林惠玲、李文進、蘇春成、寅○○、張淑如、許玉、蔡張李、熊素真、黃秋萍、王文玲、徐蘭萍、譚奇台、梁正瑩、王翠華、李明怡、方桂花、沈佳蓉、徐蘭芷、羅月梅、江菱、王秋霞、鄭李美、游崙朋、陳游勸、陳復炎、黃桂芝、李蔡應菜、陳宏任、王麗君、徐國鈞、馬宏源、徐蘭容、夏錦郎、陳威德、鄭勝利、鄭廖恒、鄭守英、吳宗雲、吳宗麗、陳雲霞、吳鍾賢、吳由、吳念祖、許玉佩、許玉玲、陳沛玲、王國銓、王紅桃、屠恕慈、蘇惠敏、盧益村、張勵人、黑幼新、吳仁春、潘承媊、巫春莉、吳林豊美、鄭順隆、徐黛蒂、黃建光、鄧振予、陳大璇、李喜善、王淑珠、李曙嫻、萬成瑜、莊美玲、王寶英、施博文、唐光復、張吳秀琴、葉伓、葉貞吟、蔡天生、蔡馥穗、蔡聖峰、蔡廣達、王慧康、王慧尊、劉美秀、王李寶玉、王春長、王智聰、王智仁、許慧燕、陳漢陽、楊振成、楊淑瑛、林偉瑛、黃世淞、黃宗鉉、陳熙文、宋文耀、陳秀錦等人帳戶內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
3、又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價無量下跌,由當時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黃○○出面與證券公司營業員簽訂「協議書」,約定承擔所有人頭帳戶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葉鳳琴、吳敏、林合發、王慧嫄證述屬實(見調查局附件一卷第34頁、原審卷第7冊第111、119頁、第10冊第10、16、21、241、243至246頁),另有證券公司營業員於87年11月9日切結非經同意不得掛單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切結書」扣案可佐(見編號貳-04切結書),益徵附表壹─1所示之投資人帳戶確係用以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堪可認定。
㈦、被告宙○○、P○○、J○○雖均否認使用上開人頭帳戶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葉鳳琴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
「從我於86年11月到環球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起,都是由J○○喊盤下單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一直到88年11月間因宏福建設公司暫停交易後才未再使用,J○○買賣股票並無完全的主導權,他必須接受宙○○的指示喊盤下單買賣股票,事後宙○○也出面表示所有股票都是他的。」等語(見調查卷附件一第19、22頁),核與:⑴證人即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證稱:「J○○係宏福機構總管理處投資部的操盤手,平常J○○喊單都是以維持宏福股價於31元為原則,故在股價上並沒有太大的波動,J○○告訴我下單買股票是宙○○指示的,切結書是宙○○要求大家簽立的,我們有要求宙○○書面承諾所有融資債務由他來負擔,但是他說他拍胸保證說了就算。」等語(見調查局卷附件一第34頁、原審卷第7冊第133至136頁),⑵證人即三陽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淑貞證稱:「我有提供人頭帳戶給J○○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割的時候他們會匯錢進來,J○○於87年1月至88年11月有向我喊盤下單買賣過宏福建設公司股票。」、「87年開會是宙○○主持,J○○有去,宙○○說股票是他的,不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冊第101頁、原審卷第10冊第23頁),⑶、證人即信隆證券公司營業員呂金龍證稱:「提供人頭帳戶給宏福建設公司買賣,是為了維持該公司的股價,喊盤的人是J○○,當宏福建設公司的股價下跌時,我們為避免人頭戶受損,所以請宙○○出面解決,開了好幾次的會,有時他找兄弟出面,有時他單獨出面,因為實際負責人是宙○○兄弟,宏福集團實際是他們在炒作,資金也是他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冊第103、104頁),⑷證人即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王慧嫄證稱:「我有提供人頭帳戶給宏福建設公司買賣股票用,由J○○負責喊盤下單,宏福建設公司要求我們融資,應該是在作量,吸引一些買盤,他們也希望股價活絡,市場上投資人能跟進。」等語(見原審卷第8冊第105頁)大致相符,足見附表壹─1所示之人頭帳戶均非各開戶名義人自行買賣所用,而係供被告宙○○、P○○、J○○等人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使用,且係被告宙○○負責主導,被告J○○負責喊盤下單,被告P○○負責資金調度,被告宙○○視情況指示以一定價格大量買進或賣出,製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活絡之假象,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買進交易,以維持股價在31元之價位,避免遭融資銀行斷頭,被告J○○、P○○係實際執行之人,對此必然知悉甚詳,並相互配合,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問。
②、至證人葉鳳琴於88年7月15日在調查局應訊時之訊問錄影
帶,經本院向台北市調查處調取結果,據該處函覆略稱:「葉鳳琴(詢問時間88年7月15日)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依筆錄內容記錄,葉鳳琴係在88年7月15日赴本處接受詢問,惟本處並無該兩份詢問錄影帶之歸檔記錄,或因當時詢問室不敷使用錄影、錄音,或因當時詢問室錄影設備故障致未錄影、錄音,因年代久遠,且本案承辦人業已離職,已無法確認真實原因。」云云,有該處97年8月7日肆字第09743105012號函附卷(本院卷十一第140頁、第141頁)可稽,固已無法查明證人葉鳳琴在調查處應訊時,由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惟查,證人葉鳳琴在調查處之證詞,核與前述其他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容大致相符,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論據。至被告P○○雖復指稱:證人葉鳳琴所稱為其提供之23個帳戶,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並非其所使用乙節經查:
1、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四日(96)富證管發字第10659號函稱:「主旨:茲依鈞院函檢附葉麗卿等二十三個帳戶開戶資料及前開各帳戶於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件。說明:
一、(略)。二、因本公司於89年與環球證券合併時附件所示部分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即付之闕如,故本公司無法據以提供。」云云,有該公司覆函附卷(本院卷四第46頁至第112頁);依上開函覆內容觀之,並非證人葉鳳琴確未使用上開23個帳戶買賣股票,而係由原環球證券公司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前開23個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致無法提供。又據證人葉鳳琴在原審於91年7月17日及91年8月27日訊問時證稱:「(宏福建設公司在向你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是利用何種帳戶?)有很多。」、「(提示臺北市調查處宙○○等人涉嫌違反侵占等調查案卷附件一第二十四頁融資帳號名單,是否是這些帳戶?)是的。」、「(這些帳戶是屬於何種帳戶?)信用交易帳戶。」、「(這些帳戶是人頭戶嗎?)是的。」、「(這些人頭戶從何而來?)是我借給J○○用的。
」、「(你是知道J○○為何要用這些人頭戶?)因為他來向我下單,後來我才知道他要融資買股票。」、「(他使用這些帳戶買賣股票,都是買賣何種股票?)宏福建設股票,至於有無其他股票我忘記了。」、「他都是打電話向我下單。」、「(宏福建設公司人員向你下單的時候,有無指示你要用何種人頭帳戶進行買賣?)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他向你下單的時候,有無具體指示用何人頭帳戶買賣?)應該都有。」、「(提示調查局附件一第28頁證人所立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否由你所寫?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些戶頭就是剛才那些帳戶。」、「(為何要寫切結書?)因為我們是借他們戶頭,且這些股票確實是他們買的,我們也沒有權利因他們沒有下單,我們無權買(應是賣)掉,他要我們不能賣,所以我寫切結書。」、「(提示切結書,上面的數據,究何所指?)8785張是宏福建設公司融資的股票帳戶。」、「(提示台北市調查處附件一第
24、26頁,妳曾經提過使用23個戶頭,這些人開戶是誰承辦?)我們公司開戶台的小姐。是我介紹的。」、「(開戶資料與委託買賣契約書,上面是否有蓋你的印章?)是的,營業員是我。」、「(這些人是他們親自至公司開戶?)是的。」、「(你當時是在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是的。」、「(這23個人,他認識J○○或是認識宙○○?他們見過面嗎?)沒有。」、「(這23個人開戶,是讓J○○使用,有無委託書?)沒有。」、「(是否有些股票要轉到他們的帳戶?)因為我有借給他們一些融資人頭戶,現在宙○○他們要將融資買進的宏福建設股票轉到自己兄弟、親戚的名下。」、「(提示附件一第24頁之帳戶資料,你有無曾經把這23個人的帳戶資料(如姓名、帳號)提供給J○○?)我應該有提供這些資料給他們,因為買賣股票需要匯款,所以J○○應該有資料。」、「(J○○跟他們借名字即人頭戶買賣股票,造成他們的傷害,應該找誰負責,對於他們最有保障,是J○○?P○○?宙○○還是黃○○?)當時大部分我們接到宏福的下單都是資深的營業員,我們與宏福做生意,不只有J○○,但是我知道不是由宙○○這邊總籌的,當時宏福無量下跌的時候,我們想要找人擔保,所以營業員有串聯想要找一個能夠解決事情的人,所以那時候我們第一個想到的人就是宙○○先生,當時是在宙○○來議員選舉之前。」、「(自從宏福股票無量下跌的時候,即11月4日是誰指示你下單?)沒有人指示我下單,因為當時沒有成交量,他們都是通知我去開會。」、「(87年11月份本案發生之前,J○○是否指示你去下單?)是的,他有一段很長的時候都有下單給我。」等語(參見9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七第94頁至第120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由上開證人葉鳳琴在原審之證詞以觀,其要有提供前開23個帳戶供被告P○○買賣股票,應堪徵信,其所為前開證述,亦核與其在調查局訊問時所為有提供23個帳戶之事實亦屬相符,足見被告P○○之上開辯解,要係避就之詞,應無足採。
㈧、另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立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及宙○○、玄○○、黃○○、陳張圭繐、吳素珠、辛○○、林昀樂、陳書怡、A○○、卯○○、庚○○、盧福壽、李鴻璋、亥○○、戌○○、周宏基、H○○、T○○、R○○、何海威、馬漢華、白輝龍、P○○、何海明、酉○○、申○○、地○○、李文進、寅○○、朱月卿、乙○○、張顧懷等人,提供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為擔保,向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中興銀行板橋分行、安泰銀行營業部、中聯信託營業部、遠東銀行民權分行、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台北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大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東企銀台北分行、中華銀行儲蓄部、第一信託銀行、中華銀行新生分行、宏福票券公司、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宏福人壽公司、慶豐銀行營業部、安泰銀行營業部、中聯信託大同分行、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萬通銀行南京分行、高雄企銀台北分行、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等金融機構借款(貸款名義、行庫、標的物、設定金額、成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質押之價格為25元至35元不等,大多數為31元等情,有融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附件六5至13頁);佐以證人王一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提供給銀行設質,所以股價須維持在31 元,否則會被追繳保證金或斷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0冊第200頁),且被告P○○復自承:「因財訊雜誌於87年6月間有負面報導,導致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行情不好,賣壓沉重,為顧及投資人及公司利益,所以買賣價位須維持在31元,如果我們沒有買進的話,股價會一直下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冊第323、345頁),足見被告宙○○、P○○、J○○等人主觀上確有欲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甚為明顯。
㈨、至被告宙○○雖辯稱:其並非宏福建設及其關係企業之實質負責人,亦非投資公司之董事,多家投資公司負責人皆被告不曾指示或干預投資公司之業務、人事或財務,股票買賣相關事宜;經傳訊之證人39人次,均證明被告從未過問或參與各該公司之經營與決策;被告擔任第7屆台北市議員任期內,每年議會開會時間均長達二百餘天,並無時間操縱股價;又P○○及J○○於鈞院及原審多次到庭結證並具狀陳稱,買賣股票係P○○秉承董事會之授權負責股票買賣及金融商品投資之決策,由其委託J○○代為下單買賣,與被告宙○○完全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宙○○所稱其非投資公司之董事,不曾指示或干預投資公司之業務、人事或財務,股票買賣相關事宜,證人復多證明其從未過問或參與各該公司之經營與決策,議會之事情復甚多,並無太多時間可以操縱股價等情縱令屬實,惟查其擔任宏福人壽公司時之董事長辦公室,既與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同一層樓,且有其自用之電話,此有扣案之宏福建設總管理處分機表(市調處查扣資料附件三第414頁之「總管理處分機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宙○○並非不可能利用機會,為P○○等指示、授意操盤之事宜,是其辯謂股票買賣及金融商品投資之決策與其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被告宙○○、P○○、J○○等人自86年11月3日至87年11月19日期間,利用前述之人頭帳戶名義,大量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並有相對成交情事,以維持該公司股價在一定之價位,是其等主觀上具有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價行為,造成市場上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購買交易,及避免質押於金融機構之股票因價格下滑而需追繳擔保品或遭斷頭之情形甚明,其等就操縱股價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貳】關於被告宙○○、P○○、戌○○、I○○、地○○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背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部分(原係以侵占宏福建設公司資金起訴,即起訴犯罪事實欄四):
《一》訊據被告宙○○、P○○、戌○○、I○○、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宙○○辯稱:
①、本案有關宏福建設公司之款項匯交台力、財福營造公司
,及將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款項匯至黃○○、李美雲及周宏基帳戶,其資金往來,無論是「股東往來」、「預付工程款」或「同業往來」之其他應收款,均係各該公司間會計處理及資金調度之經常性業務上之行為。民國83年2 月,宙○○辭卸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後即離開宏福建設公司。宏福建設公司及其轉投資關係企業,各有專責之董事會、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員負責經營管理。
②、宏福建設預付工程款係依其內部付款之相關辦法及核決
權限簽核流程完成簽核後始得付款,此經證人壬○○、己○○及共同被告戌○○、I○○於原審證述甚詳。
③、台力、財福公司轉入股東黃○○等個人帳戶之款項之「
股東往來」及宏福建設公司將預付台力營造及財福營造公司工程款超過實作工程部分之會計科目由「預付工程款」改為「其他應收款」,以及宏福建設公司87年度之財務報表將此等「其他應收款」提列備抵呆帳各節,被告宙○○並未與聞其事。
④、原審判決書所引證人賴小玲、蔡豐隆、陳美鑾、己○○
、丙○○、酉○○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原判決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顯有違誤。況,李美雲、周宏基、賴小玲、陳美鑾、丙○○等人均未供述被告曾參與宏福建設、台力營造或財福營造等公司資金之調度。
⑤、按卷附扣案證物中有關宏福建設、台力營造、財福營造
各公司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不論是內部帳冊、表單傳票、請款簽核,亦或對外資金轉帳憑單、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並無任何一張單據經由被告宙○○簽章用印,足證被告宙○○從未參與或過問各該公司業務。
⑥、又按預付工程款為營建業之常態,於宏福建設亦為行之
有年之慣例,台力營造、財福營造為宏福建設營造工程之承攬包商,多年來即有向宏福建設預支工程款以供營運,再以施作工程抵付之慣例,宏福建設會計帳上均以「預付工程款」做為入帳及沖銷之科目。87年間會計師於實際查核時,考量預付工程款項進度與實際工程進度有落差,建議將差異部分調整科目為「其他應收款」。
⑦、P○○自86年7月間起至87年5月間止,以「預付工程款
」名義,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連續侵占撥入台力營造,金額約5億9540餘萬元,戌○○等人自86年10月30日至
87 年11月6日以「同業往來」名義將宏福建設公司款項轉入台力、財福二家公司,前者「預付工程款」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者「同業往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原判決認「預付工程款」不另為無罪諭知,將實質同屬「預付工程款」之「其他應收款」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前後矛盾。
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文「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所稱「明知」,以直接故意為限。而所謂「其他應收款」、「股東墊款」、「預付工程款」等會計科目之記載,原無不實,縱令不恰當,僅係個人對會計科目判斷之不同,而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不得以此記載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
⑨、關於宏福公司部分在會計作業上,其與台力、財福間股
東往來及同業往來均屬於「其他應收款」之一,此項科目非但係簽証會計師於查帳時所提出之建議,且如此方符合法令規定。被告依會計師之建議及上開規定於編製傳票時列為其他應收款科目,再於摘要欄註明係往來款即無不當。
⑩、台力、財福二公司均非股票上市公司,不受前揭規定之
拘束,且各有其傳統之記帳科目及會計人員。而台力、財福與渠等股東間資金往來之真實性質為何,被告無從過問。
⑪、卷內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6年11月22日回覆鈞院函查有關
「其他應收款」之意義及範圍,函文二、三說明:「二、依行為時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規定,『應收帳款』係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應收票據』則指應收之各種票據;至於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則列為『其他應收款』。依據該準則並無『同業往來』此一科目之應用。三、貴院所詢上市公司與同業或母子公司有資金融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其性質非屬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應以『其他應收款』科目登帳。而上市公司若將資金以『同業往來』名目融通貸予同業,自得於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將此交易列為『其他應收款』;按前述函文所載,宏福建設將貸予台力營造、財福營造之款項,以『其他應收款』登帳,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云云,足見本案所為之會計作業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
⑫、本件預付工程款為建築業界之習慣,如同訂貨先行付款
一般,於法並無不合。縱令有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撥入承包宏福建設公司工程之台力營造公司及財福營造公司之情事,主觀上並無「不法」可言。更何況宙○○並未與聞此事云云。
㈡、被告P○○辯稱:
①、我於85年離開宏福建設公司後,同時處理金村、宜群、
重慶、昭明4家投資公司業務,幫這4 家投資公司買賣股票,這4家的營運就是買賣股票,辦公地點與宏福建設公司在同一棟大樓,登記地址一樣,但是營運都是我負責的,李鴻璋、周宏基、馬漢華、陳清財是借名義給我使用,朱月卿、地○○、張顧懷、申○○是自己認股的,我用李鴻璋等人名義買宏福建設公司的股票,買股票的資金,一部分是投資公司的資金,一部分是陳林玉芬家族有一些財產交給我處理,沒有從台力、財福營造公司以股東往來的方式匯入周宏基、馬漢華的帳戶,以李美雲名義簽發的支票是我請出納開立的,因為營造廠支付小包工程款時,經常有資金缺口,這部分是由個人股東這邊先墊款幫台力營造公司支付,所以後來我這邊有需要資金的時候,我請營造廠將錢還我,台力營造公司出納的帳冊登載錯誤,將還款登載成借款,我沒有指示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會計作股東墊款,是他們缺錢找我調錢,我這邊本來就有一些管理的資金,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匯款給黃○○、李美雲、周宏基等人的相關帳冊,是調查員他們製作的資料,實際上是有進有出,因為我幫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墊款,所以他們才會還款給周宏基、李美雲、黃○○。
②、幫台力、財福營造公司作墊款工作,是因宏福建設公司
82年上市之前,為了轉投資營造廠,對這2家營造廠作評估,當時進去評估的人是我,我負責付款稽核的工作,直到87年底,營造廠本身要支付小包的錢,所以1、2個星期就要以現金支付,他的收款是按照工程進度向業主申請,所以經常性的會有資金缺口,有資金缺口的時候,為了要使他們正常營運,我會先墊款給他們,等到他向業主請款下來再還給我們,墊款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我管理陳林玉芬家族的錢,周宏基、黃○○、李美雲是營造廠的股東,以股東名義借款給營造廠,國稅局不會向個人算利息,台力、財福營造公司都是短期借款,基本上沒有計算利息。
③、台力營造公司是宏福建設投資的子公司,我沒有幫台力
營造公司向宏福建設公司調借營業用所需的資金,台力營造公司當時並沒有向宏福建設公司借錢,而是預支工程款,我不是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的總稽核,我是宏福建設公司的總稽核,我只是幫忙調度資金,我個人工作帳戶籌款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的時候,不用取得宙○○的同意,我不知道宏福建設公司有沒有能力預支工程款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我這邊只是負責營造廠向宏福建設公司的請款,請款流程如果宏福建設公司批准,出納會匯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錢匯入台力、財福營造公司之後,大部分用於工程上,例如:發給小包的工資、工程款、繳息、還銀行借款、股東墊款等,從宏福建設公司預支工程款有部分用到股東墊款,從馬漢華、陳清財的帳戶又轉到亥○○、玄○○、陳書怡、吳素珠、大業電梯公司等帳戶,有一部分是我的工作帳戶,有一部分是我管理的資金帳戶,資金轉進去部分是給付交割款,部分是償還銀行繳息,馬漢華、陳清財帳戶的錢是我從李美雲、周宏基、黃○○帳戶轉過去的,這本來就是我管理的資金,所以需要交割、繳息的時候我會轉進去,宙○○、戌○○、I○○、地○○全都不知道各該預支工程款的用途,地○○沒有參與宏福建設預借工程款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請款的流程,她不可能看到整個宏福建設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的內容。
④、我們請款有兩個階段,一個是在宏福建設公司那邊,一
個是在營造廠那邊,在宏福建設公司請款的時候,他們的簽我不知道,I○○在宏福建設公司那時候只知道營造廠要申請預支工程款,營造廠申請這筆工程款做合用I○○當然不知道,等營造廠這邊要還給股東的時候,他們還會有另外的請款單,I○○看到這個營造廠的請款單才知道要還給股東,我們的付款憑證是請款單不是傳票,請款單必須先簽核才能付款,所以不可能有先付款再簽核的情形,我沒有兼看宏福建設公司、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的帳目,但他們資金調度會找我調錢,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的出納會作現金收支預估表,所以我會知道他們何時資金會有缺口,不管是預付工程款或是其他應收款,這些都是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我們沒有記載不實科目,為了讓宏福建設公司與營造廠常態的經營,我將所管理的資金長期提供給這幾家公司,最多的時候曾經高達4、50億,一直到87年底時,還將近有20億的有價證券提供給這幾家公司作為質押,怎麼能說我們侵占公司的資金云云。
㈢、被告戌○○辯稱:
①、我於81年3月進入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2月31日離開
宏福建設公司,一開始是副總經理,至85年7月1日前總經理離開,我才暫代總經理一職,後來公司一直找專業總經理,直到87年2月1日找到壬○○總經理之後,我才回到副總經理的職務,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不是宏福建設公司的轉投資公司,也不是關係企業,P○○是宏福建設公司的總稽核,因為相當於副總經理的職務,所以在總管理處稱呼她為副總經理,總稽核是稽核宏福建設內部,總管理處是在稽核宏福建設公司轉投資的其他關係企業,一個是內部的稽核,一個是對外投資公司的稽核,我辦理融資貸款是宏福建設公司有需要資金的話我才會去辦,我不會聽P○○,我在調查局說P○○會通知我向銀行商議辦理融資貸,因為我是從銀行出來的,我對銀行比較熟,所以P○○會請我幫忙,P○○要我去接洽的部分應該是地○○去談。
②、會計科目中股東往來、預付工程款、其他應收款是不一
樣的科目,性質不同不可以一起用,預付工程款是付給工程的,這是營建業的慣例,其他應收款項是屬於其他的應收款項,財福、台力營造公司的財務是P○○管的,由I○○看帳,P○○有沒有看我不清楚,地○○聽P○○指揮,I○○屬於宏福建設會計,向銀行貸款的錢轉匯到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會經過I○○簽核,I○○也是宏福建設公司財務處的處長,宏福建設公司支付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的款項,本來就是應該要付的工程款,不需要經過討論同意,P○○已經離開宏福建設公司,但她還是直接指揮I○○,P○○買賣股票的錢如何來我不知道,這不是宏福建設公司的事情,是屬於投資公司的事情,誰授權給P○○,P○○就應該像誰負責,P○○不需要向我負責,台力、財福營造公司需要向宏福建設公司預支工程款時,我依據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的申請書,申請書送上來經過工務小組的簽核、財務處長的簽核,我還會問財務處的I○○額度是否會超過,如果她說沒有問題,我才會簽核。
③、財福營造、重慶、昭明、宜群、金村4家投資公司、大
業綜合工業、大業電梯公司都不是宏福建設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宏福人壽、自立晚報、羅莎食品公司是宏福建設公司有轉投資的公司,我沒有兼看台力營造公司的財務報表,只是宏福建設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我會看,87年之後我就沒有看,財福營造公司不是宏福建設轉投資的公司,所以我沒有看報表,台力營造公司的財務報表只是提供給宏福建設公司做合併申報,那是會計師的事,不用我審查,只是最後的查帳報告出來我會看,我不可能因為台力、財福營造公司需要錢,就把錢撥給他們用,宏福建設公司於86年10、11月撥入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帳戶的錢,並不是要支付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的,我是宏福建設公司的代言人,負責公關方面及資金調度,但不是調度資金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I○○有請教董事,但董事有好幾個人,並不是請示我云云。
㈣、被告I○○辯稱:
①、我於85、86年間開始擔任宏福建設公司財務處長,並兼
任台力、財福營造公司財務處長,宏福建設公司帳冊記載其他應收款,而台力、財福營造公司記載股東往來,是會計師的建議,因為宏福建設公司本身是上市公司,所以科目表依照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制規則的規定,會計師也是這樣建議我們用其他應收款的記載,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因為不是公開發行公司,所以不用按照該規定,據我了解當時已經發生金融風暴,所以站在穩健原則來說,我們提列備抵呆帳,所謂備抵呆帳只是一個準備的性質,不代表說已經沒有債權,台力、財福營運受宏福建設公司金融風暴影響列為呆帳,我記得有些工程就停止了,對他們可能有某種程度的影響,宏福建設公司沒有資金貸與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我們只有預付工程款,我們跟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有簽訂工程合約,往來也很久了,所以預付工程對我們來說是經常性的支出,我們要付工程款的時候也會按照公司的請款流程請款,總經理簽准之後才會付款,因為我們的原意不是要借他,所以當時並不覺得有需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這是在會計師建議科目調整之後,我們有做一個追認的動作,這也是會計師建議的,我們在87年底的時候,召開董事會,由總經理提案通過,因為平常總經理都有簽請款單,所以這部分總經理是知道的,我們是有建議總經理說這部分要提案,也有再把詳細的狀況向他報告過,總經理在董事會上要負責向所有的董事報告這件事,我們有事先向總經理報告過,總經理有無事先向董事長報告過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有資金缺口,公司每筆請款都要經過總經理簽准,總經理如果認為有需要的話,應該會向董事長報告。
②、出納是根據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出具的申請書,填寫請
款單,並依照公司內部流程,簽准之後才會付款,我們沒有所謂的往來,我們是用預付工程款名義,但會計師來查帳的時候,建議我們轉列為其他應收款,因為有簽訂工程合約,所以在工程總價內預付工程款,我們不認為那是一個貸與資金,所以沒有想到要按照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至於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確實的用途我不知道,我在台力營造公司只是兼任,並沒有實際負責有關資金調度、資金收支的業務,我在財福營造公司有掛財務處長的名字,只負責書面形式上的審核,我擔任財務處長這段期間,公司沒有資金貸與他人的情況,P○○沒有告訴我預支工程款的實際目的,我只是跟P○○確認有無要預付工程款而已,宏福建設公司轉帳傳票的記載屬實,我們接受會計師的建議,以其他應收款的科目來入帳,但是摘要裡面註明是股東往來與同業往來,所以並沒有隱瞞的意思云云。
㈤、被告地○○辯稱:
①、證人陳美鑾、巳○○、王一權、李鴻璋、馬漢華等人調
查局及偵查中審判外陳述等傳聞證據,於原審均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爭執其無證據能力,並有不當誘導、或出於推測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並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賴小玲、巳○○、陳美鑾等人調查筆錄所言不實,
有重大瑕疵可指,自不可採;再者,縱依巳○○88 年7月1日調查筆錄所言,其從未參與商談過程,亦不瞭解商談內容,何以竟能得知係地○○、戌○○、P○○等人商談籌措股款,其證言真實性,已屬可疑。復依其於原審證言,亦明確結證稱其不知地○○有無參與股款資金籌措,益證其證言前後矛盾,多有不實,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值採。
③、被告並無協助P○○、戌○○辦理宏福建設公司銀行調
借款項事宜:即共同被告P○○92年8月4日於原審訊問被告程序中、在88年7月3日調查筆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戌○○97年6月18日於鈞院之供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I○○97年6月18日於鈞院之證詞。
④、被告並無指揮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會計人員以「股東往
來」名義將款項匯入黃○○、李美雲、周宏基等人之帳戶。
⑤、尤有甚者,上開請款單設有「主辦人、主管、審核、核
准、出納、領款人」6欄,並經王雅鈴、財務處長、總經理等人用印負責,轉帳傳票設有「製票、會計、覆核、出納、財務、覆核、核准」7欄,並經己○○、會計課長等人用印負責(上證4),
⑥、「我沒有在宏福建設公司任職,我是在重慶投資公司擔
任銀行貸款的文書作業,我依照P○○的指示,請李鴻璋過來對保,我負責銀行對保的部分,我不知道融資的錢如何用,我只是負責把銀行整個貸款的送件、擔保品送到銀行,把整個手續辦好,這些錢是用來買賣股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負責這4家投資公司,主管不是我,我沒有負責交割股款,我沒有通知陳美鑾帳戶的進出,我沒有負責宏福集團旗下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重慶投資公司不是宏福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是獨立法人,我與宙○○沒有任何工作或業務往來,我知道P○○與銀行接洽,談好額度,會把相關的文書作業交給我辦理,P○○是我投資公司的主管,86年10月至87年11月間,我沒有辦理宏福集團各家公司的銀行貸款業務,我負責辦理銀行貸款的文書作業,戌○○沒有交辦過我銀行貸款的事項。」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宙○○係宏福宏福機構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被告P○○係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總稽核,負責綜理資金調度事宜,並於86年10月至87年11月期間,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戌○○於前揭時間係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並於87年1月31日前暫代總經理一職,被告I○○於前揭時間係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及台力、財福營造公司財務處長,被告地○○係擔任重慶投資公司財務主管。宏福建設公司帳戶自86年10月30日起至87年11月6日止,以「同業往來」名義將事實欄四所示款項轉入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轄下之台力、財福營造公司銀行帳戶,該兩家公司旋於轉帳傳票及帳冊上,以「股東往來」、「還股東」之名義,轉入黃○○、李美雲、周宏基等人帳戶,再匯至費世芝、林未○○、高彥勳、葉川銘、李信成、崔林秋菊、蔡廣達、林泉源、馬忠芳、費靜如、呂麗卿、邱子玉、葉純綢、胡芳莉、陳建宏、梁正瑩、鄒志勝、張進益、萬成瑜、嚴莊、王寶英、張玉枝、陳月李、游崙朋、溫國俊、許盧惠華、亥○○、陳張圭繐、玄○○、陳書怡、吳素珠、R○○、何海明、酉○○、陳清財、P○○、戌○○、H○○、庚○○、辛○○、白輝龍、李鴻璋、馬漢華、A○○、陳秀治、林昀樂、大業電梯公司、金村投資公司、昭明投資公司、重慶投資公司、宜群投資公司、自立晚報社、安泰證券金融公司等帳戶,輾轉作為償還利息、保證金或交割股款之用。其中李美雲帳戶於87年底結算,積欠台力營造公司2億1394萬6383元未還,被告P○○乃以李美雲名義,簽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0日、12月28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5000萬元、1億248 0萬3583元、914萬2800元之支票4紙,墊還台力營造公司,惟迄未兌現,周宏基帳戶於87年12月31日結算,積欠財福營造公司2億1402萬1000元未還,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底結算,以「同業往來」名義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帳戶之款項總計10億970 萬3670元,期間曾陸續返還,尚欠8億6713萬6750元;而轉入財福營造公司帳戶之款項總計3億800 0萬元,並於87年度之財務報告,將台力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之未還款項全數提列備抵呆帳等情,為被告宙○○、P○○、戌○○、I○○、地○○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宏福建設公司同業往來明細、同業往來餘額、台力營造公司同業股東往來明細、宏福建設公司貸與台力、財福營造資金對照表暨存款憑條、支票、匯款申請書、宏福建設公司其他應收款總分類帳、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台力營造公司股東往來總分類帳、財福營造公司同業往來明細、股東往來總分類帳、台力、財福營造公司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附件二第1至415頁、附件三第320頁、附件五第2至5、142至199、202至208、219至230、232至240、243至31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之性質,據證人即簽證會計師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開發行公司的應收款項目如果是非屬於應收票據或非屬於應收帳款,實務上應列入其他應收款,同業往來並非屬於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實務上我們通常會列為其他應收票據或其他應收款,股東往來與同業往來列在其他應收款,如果性質上是屬於將資金借給別人,就符合其他應收款項的定義,同業往來借貸是一個通稱,在會計科目上是用應收關係人款項表示,如付款金額與合約進度不相當,不相當的部分就交易性質來說屬於資金融通款,也就是通稱的同業往來借貸,當初我們在查核宏福建設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公司帳上的預付工程款金額很大,大部分是付給關係人即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我們進一步追查實際付款情形與工程合約所定的進度是否相當,發現有資金貸與他人的交易實質,所以建議公司就不相當的部分轉列為其他應收款項,因為性質上既然屬於資金貸與他人,依照規定公司應該履行資金貸與他人程序,並依照證期會的規定辦理公告,我們曾經建議公司要注意這些規定,公司董事會基本上不會對內部會計的實際作業進行討論或核准,但如涉及資金貸與他人,依照證期會規定,董事會必須按照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的作業程序辦理,即須先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報告。」等語(參見一審卷第11冊第302、303、
306 、310、313、317、320頁),足見所謂「其他應收款」之性質應屬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是宏福建設公司既以「同業往來」名義將上述款項轉入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帳戶,並於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將支出科目列為「其他應收款」,則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該公司與台力、財福營造公司間究有無資金借貸之實質及會計科目有無填載不實。
㈢、關於上開李美雲、周宏基、李鴻璋、馬漢華、陳清財、白輝龍等帳戶均係人頭帳戶之部分,業據證人李美雲證稱:「我沒有借錢給台力營造公司,也沒有向台力營造公司借過錢,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是P○○要我去開立的,開立後存摺、印鑑均由P○○保管使用,資金流向非我主導。」等語(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312至313頁);證人周宏基證稱:「P○○於83年間把我及公司員工叫到會議室,辦理開戶手續,我記得是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的職員前來辦理,我及其他公司員工就在簽名處簽名,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公司保管,我不知道使用情形,財福營造公司我確實沒有出資,至於係何人出資,要問P○○才知道,因為她負責公司財務的調度,我在宏福集團旗下自立晚報、宏福建設公司任職期間,P○○經常要求在各銀行開立帳戶讓她統籌管理使用,白輝龍、馬漢華、地○○、卯○○等人也有開戶,存摺、印鑑均由P○○保管使用。」等語(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316、317頁、附件一第48、49頁、一審卷第11冊第385、389、392、394頁);證人李鴻璋證稱:「我確實曾開立過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但我不知道該帳戶號碼為何,也從來未曾使用該帳戶,我任職於宏福建設公司期間,公司方面與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聯絡,派員至宏福建設公司統一為我們部分員工開戶,指示我們去簽一些空白資料,因為我是宏福建設公司的員工,公司方面要求我這樣做,我為了工作關係不方便問填這些資料的用途,公司要求員工開戶或簽名的情形,早在我於宏福建設公司任職時就存在,而且也持續很多年,不清楚宏福集團是何人在使用我的帳戶,詳細使用情形要問P○○、地○○,交易傳票上雖有我本人的印文,但我從未見過,應該是公司自行替我刻的。」等語(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327、328頁);證人馬漢華證稱:「當初是P○○、通知我回宏福建設公司開立帳戶(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號),與我一起開戶的還有李鴻璋等人,帳戶的存摺、印鑑我從來沒有保管過,開戶時有說帳戶是供P○○使用,印章也是公司幫我代刻。」等語(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331頁、一審卷第11冊第240、
244 、258、259頁);證人陳清財證稱:「黃○○於86年間要求我要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戶,遂由該銀行小姐帶我去開戶,辦妥開戶資料後我便將存摺、印章交給銀行小姐帶回,黃○○告訴我是要供買賣股票之用。」等語(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335頁);證人白輝龍證稱:「我有開立證券帳戶借給P○○使用,借到87、88年。」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12冊第1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證人李美雲、周宏基、李鴻璋、馬漢華、陳清財、白輝龍等人之帳戶,均係被告P○○調度資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
㈣、又上開費世芝、林未○○、高彥勳、葉川銘、李信成、崔林秋菊、蔡廣達、林泉源、馬忠芳、費靜如、呂麗卿、邱子玉、葉純綢、胡芳莉、陳建宏、梁正瑩、鄒志勝、張進益、萬成瑜、嚴莊、王寶英、張玉枝、陳月李、游崙朋、溫國俊、許盧惠華、亥○○、陳張圭繐、黃○○、玄○○、陳書怡、吳素珠、R○○、何海明、酉○○、P○○、戌○○、H○○、庚○○、辛○○、A○○、陳秀治、林昀樂、大業電梯公司、金村投資公司、昭明投資公司、重慶投資公司、宜群投資公司、自立晚報社、安泰證券金融公司等帳戶,均係被告宙○○、P○○、J○○等人於87年間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價所使用之帳戶乙節,有卷附宏福建設公司融資帳戶資料(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130至132頁、扣案證物編號貳-37)及附表壹─1所示之人頭帳戶明細可參,亦堪認定。
㈤、由上述資金流向過程以觀,宏福建設公司分別於前揭時日將款項撥入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或翌日將款項轉入黃○○、李美雲、周宏基等人頭帳戶,再分別匯至上開其他人頭帳戶;其資金撥轉,均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完成,且在相同之金融機構交由同一經辦人員,同時完成多筆交易,則上開款項之匯出,是否確係宏福建設公司為支付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工程預付款」之目的而交付,不無可疑。再者,被告P○○自承:「若股款資金有缺口急於支應,我才會指示以台力、財福營造公司股東墊款方式解決,因我掌理這兩家公司資金,故在資金調度方面,不須請示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而宏福建設公司與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會計是合署辦公,我會直接指示這兩家公司出納李瑜玲向宏福建設公司請款,避免發生違約交割,資金撥入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帳戶後,我會分配資金轉入黃○○、李美雲、周宏基等人帳戶,再分別匯出支應股款及清償銀行借款。」等語(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
18 0、213頁),及被告I○○陳稱:「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間陸續出帳予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均未於事前經董事會開會決議貸款,亦無徵信、授信程序,是董事戌○○、R○○、丙○○、P○○先討論後,指示我將款項撥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有先出帳再補製傳票的情形。」等語(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234、251),復依宏福建設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所有資金貸放案件,須經授信委員會多數表決,再提報董事會核判」,及第11條規定:「重大貸放案件應請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並辦理質權或抵押權設定手續,以確保本公司債權」(參見調查局卷附件五第136頁),惟宏福建設公司上開撥款並未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先經授信委員會多數表決,再提報董事會決議,復未要求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提供擔保品等情觀之,足徵被告P○○指示被告I○○自宏福建設公司帳戶匯出上開款項時,並未依該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其等違反公司內規,為第三人資金需求之特定目的,而以支付「工程預付款」之項目,自宏福建設公司移用資金,確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堪認定。再者,上開黃○○、李美雲、周宏基等帳戶,均係被告P○○調度資金所使用之帳戶,其等與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關係,已如前述,是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於轉帳傳票及帳冊上,以「股東往來」、「還股東」名義將款項轉入其等帳戶,再輾轉供為其他用途,亦有記載不實之情事甚明。
㈥、關於被告宙○○、P○○、戌○○、I○○、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財務部副課長巳○○證稱:「我主
要是負責出納的工作,通常投資部買賣股票後按資金需求,由投資部王一權填寫黃底請款單,依業務層級交由J○○覆核,再轉呈至P○○核行,已核准之請款單再轉至我出納,我會形式審核是否業經P○○核行,並視請款單上記載日期,向副總P○○請示要如何出帳,盧副總決定該筆款要如何出帳後交付我存摺,示意由該存摺所屬銀行出帳,經我填妥銀行取款條後再交給P○○用印,王一權於投資部門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後會傳真轉帳流程表給我,其上記載內容有券商名稱、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我通常僅過目該『大雄(指我本人)』」欄位所載金額後,就將流程表交給主管地○○,由地○○與P○○商議如何籌措該筆款項,之後我會接到請款單並按前述出帳流程處理,通常會有戌○○、P○○及地○○商議如何籌措款項,大部分我的轉帳工作都是由P○○指示由那個帳戶出帳,這些帳戶存摺、印章由P○○保管,她指示我之後就會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提款,我只負責填寫取款單或是開立支票,把這些資料交給王一權至銀行辦理,使用完這些存摺、印章再交還給P○○,P○○與台力、財福營造公司說好,這兩家公司會把資料傳真過來由我彙整,如固定支出的費用有缺口的話,P○○看到我製作的流程表就會知道,我於87年中財務危機後開始作,如果他們財務有缺口才會送過來請P○○想辦法,她會指示協調由哪個股東的帳戶出帳,做股東墊款,入到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的帳戶。」等語(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150、151頁、一審卷第11冊第19 8、207至211頁);證人即宏福人壽公司投資部副理蔡豐隆證稱:「戌○○主要是負責向銀行洽商,P○○需要資金時,或總管理處投資部買賣宏福股票資金不足會由戌○○向銀行調借。」(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175頁);證人陳美鑾證稱:「我於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擔任出納,與P○○、戌○○、地○○等人一起在宏福建設公司辦公室(台北市○○路○段70之1號18樓)辦公,P○○是我的主管,這4家公司的款項都是由賴小玲負責請款,賴小玲會將這4家投資公司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的請款單填妥後交給J○○覆核,然後再交給總管理處的P○○簽名,再交還給賴小玲交給我提款,我便將請款單上所需要的金額向地○○報告,到了應該匯款的時間,地○○會將賴小玲、王一權等人所需要的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割款,拿支票或填妥金額的取款條到相關銀行辦理存匯,完成股款之交割程序,地○○交給我的支票或取款條大部分是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及誠泰銀行城內分行,而支票或取款條上的帳戶大部分是周宏基、李美雲,馬漢華、李鴻璋,因那個帳戶有錢不一定,所以從李美雲或從周宏基帳戶出、進,都是由地○○通知我,我無法了解每個帳戶進出資金之情形,這要問地○○或P○○才知道,由於酉○○是投資部的副理,所以每當我完成轉帳程序後,會將憑證交給酉○○過目,有時候會給地○○看。」等語(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281至283頁、一審卷第11冊第182頁),足見宏福機構關係企業所屬宏福建設公司、台力、財福營造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被告P○○主導操控,被告戌○○依指示向銀行調借款項,並由與上開公司合署辦公之重慶投資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地○○從旁協助,被告戌○○可依資金之需求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向銀行調度款項,被告P○○可指示宏福建設公司會計部門人員將款項匯至台力、財福營造公司,以補足資金缺口,被告地○○可指揮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會計部門人員以「股東往來」名義將款項匯入黃○○、李美雲、周宏基等人之帳戶,其等未依宏福建設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以上述手段移用宏福建設公司款項,應可認定。
②、證人即台力營造公司會計己○○證稱:「台力營造公司
之請款程序通常由請款人填寫請款單,填妥事由及金額後,再由主管簽核,工程部分由負責人丙○○簽核,其他包括股東往來或一般性的請款則由宏福建設公司財務處處長I○○簽核,再交給當時的出納李瑜玲付款,最後我才根據請款單及憑證製作傳票,傳票、及借貸方面之憑證彙整後,由我在覆核欄位上蓋上會計課長章,完成一切程序,如果有款項不知應該列在什麼科目或有不明白的地方,我都會向I○○請示,並依照I○○指示製作傳票,台力營造公司與黃○○、李美雲等股東往來都是先出帳,事後補切傳票,主管I○○已在請款單上蓋章,但外面往來廠商請款則接按正常程序,附上發票,請款單先製作傳票,俟I○○覆核後,出納才出帳,與前述『股東往來』之情形不同,台力營造公司會部門是由宏福建設公司財務處處長I○○在管理,台力營造公司的傳票及『股東往來』請款過程,僅由I○○在請款單上主管欄蓋章,會計部人員包括我及李瑜玲都是受宏福建設公司財務處處長I○○管轄與支配,台力營造公司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宏福建設公司預借款項,但因宏福建設公司係上市公司不得借貸資金予股東或個人,故宏福建設公司的帳我不知道如何製作,但台力營造公司係以會計科目借方為『銀行存款』,貸方為『股東往來』之方式製作傳票,待還款後再予以沖轉,財福營造公司的會計只有一位,如不在或請假即由我代理其業務,我們同樣受I○○統管,並依其指示辦理傳票之製作,我們辦公地點在承德路1段70之1號16樓,同地點有宏福建設、台力、財福營造等公司,P○○是宏福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等語(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289至291頁、一審卷第11冊第218、227頁)。由上述證人之供證以觀,足見被告I○○係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會計部門之主管,指示會計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宏福建設公司預借款項,且參酌被告I○○復於宏福建設公司請款單之主管欄內及轉帳傳票之覆核欄內用印,此有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其上記載宏福建設公司係以『股東往來』、『同業往來』名義付款予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會計科目名稱為『其他應收款』(參見調查局卷附件五第176至197頁),顯見被告I○○要有指示宏福建設公司會計,以上開名義將款項匯入台力、財福營造公司之帳戶,其等未依宏福建設公司正式借款程序即挪用款項甚明。
③、證人丙○○證稱:「台力營造公司都是接宏福建設公司
的案子,故在工程請款方面,有一定的請款程序,由各工地工務組向會計部己○○及會計課長李瑜玲請款,她們再配合宏福建設公司財務處處長I○○,完成工程款的請領,台力營造公司財務、所有相關的帳目及資金調度,是由己○○等人配合宏福建設財務處I○○及總管理處P○○,宏福建設公司將資金貸與台力營造公司係由總管理處P○○直接指示宏福建設公司財務處處長I○○統籌辦理,是由會計己○○配合I○○等人作業。
」等語(參見調查局編號③卷第343、344背、346),足見被告I○○係受被告P○○之指揮動用宏福建設公司之資金甚明。至被告宙○○係宏福關係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在87年7月間之前,復為宏福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是否需維持一定之股價,免予需補向金融行庫貸款質押之差額或斷頭,自有切身利害關係,是其在當時,對於宏福建設公司財務狀況及資金之運用,應知悉甚詳,其為維持宏福建設公司之股價,指示被告P○○、戌○○向銀行借貸,及移用宏福建設公司款項,以供關係企業間資金調度週轉使用,被告P○○、戌○○二人則實際執行向銀行借貸及移用宏福建設公司款項,被告I○○、地○○則從旁協力完成款項匯出事宜,被告地○○雖於前揭時間未於宏福建設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此有宏福建設公司91年3月4日(91)宏建字第012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2冊第114頁),然其與宏福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宙○○、經理人即被告P○○、戌○○及財務處長即被告I○○等人就以上開方式自宏福建設公司挪用資金一事,顯有謀議,堪認其等五人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⑦、綜上所述,被告宙○○、P○○、戌○○、I○○、地
○○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利用台力、財福營造公司及上開人頭帳戶,以「同業往來」或「股東往來」、「還股東」名義,輾轉匯出宏福建設公司款項並移供他用,其等違背受任務,並致本人受損害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宙○○、M○○被訴宏福建設公司辦理增資不實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欄五):
《一》訊據被告宙○○、M○○,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宙○○辯稱:
①、宏福建設公司86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係該公司董事長M
○○秉承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辦理;被告宙○○並非宏福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公開募集新股之發行人,自始至終皆未曾參加宏福建設公司或總管理處之任何決策會議,自無對於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任何虛偽或隱匿。
②、宏福建設之現金增資計劃之目的、用途及效益等均經證
券承銷商大華證券公司就其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作專業、審慎之評估並參酌相關專家之意見後出具評估報告。
③、地主陳俊雄與大華建設公司、宏普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
,更證明宏福建設並無增資不實情事,惟其價格雖較原欲出售予宏福建設之價格為低,然因當時適逢亞洲金融風暴經濟環境不佳,且交易條件考慮整體因素甚多,不能以此證明原增資計劃虛偽不實。
④、關於增資計劃原擬購置營建用地之變更,係客觀環境變
動所致,原增資計劃說明書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乃基於保障投資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並依土地開發委員會之決議,決定取消原洽購信義區土地。
⑤、共同被告M○○所稱宙○○參加早餐會報並無其事,依
據M○○95年7月25日補充答辯狀所載,宏福建設公司除每星期四早上七點召開經營會議同時提供早餐外,並無任何早餐會報,宙○○自83年2月辭去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後,從未參與宏福建設公司之任何會議。
⑥、原判決所引宙○○為宏福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人即王一權、馬漢華、呂金龍等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⑦、綜上所陳,宏福建設公司86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為該公司董事長M○○秉承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決議執行,本案之行為人確為證期會移送書所載之M○○而非宙○○。並無原審所稱「被告宙○○於辦理現金增資之初,即無購買上述公開說明書所列營建用地之意,其主觀上確已知悉公開說明書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被告宙○○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情事可言。
㈡、被告M○○辯稱:
①、宏福建設公司之財務及增資的執行,均由業務、財務部門
專責處理,M○○並未參與。縱使M○○曾簽署關於財務方面的文件,亦僅屬程序上必要之逐層核章手續而已。戌○○於一審92年8月5日供稱:「M○○並沒有處理公司的財務」(一審卷第12冊第229頁),於95年7月18日又稱:
「我81年任職公司副總經理,85年7月開始暫代總經理,潘董不管錢的事……公司決定辦理增資後是由財務單位執行」(一審卷第18冊之2第13、14頁)。
②、宏福建設公司增資案「公開說明書」記載「增資用途」:
擬購台北市信義計劃區之四筆建築用地。足見此僅屬「計劃」之性質,乃尚未實現之事項,在法律邏輯上,其內容尚無真、偽之可言。
③、宏福建設公司曾報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6年7月12日
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所籌募資金原是計劃要償還銀行貸款及購買台北市信義計劃區內四筆建築用地,而於「公開說明書」內詳列其事。該購地案於86年4月已由戌○○出面與地主陳俊雄洽談,準備俟增資案核准後以每坪185萬元購買。豈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6月,以每坪230萬元購得該信義計劃區土地,中華開發公司又於同年7月以總價206億元之高價標購該區內「台北國際金融大樓」預定地之地上權,因而帶動該區的地價飛漲。迨宏福建設公司募足資金再與地主洽談時,地主開出比原口頭承諾高出百分之35的售價,經公司再作評估結果,認為不符經濟效益,只好作罷。前揭購地案係由宏福建設公司「土地開發委員會」負責蒐集資料、評估,進而與地主洽商,最後決定放棄乃出於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至該委員會86年8月4日決議取消本件購地案,M○○並未參與。如斯事實經過,亦經戌○○於一審95年7月18日及該土地開發委員會執行長丙○○於一審95年5月 25日分別證實。
④、至檢察官上訴指M○○於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均有
簽名云云乙節,實因M○○為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其為形式上的簽名,並不足以證明M○○自始知悉該增資案是虛偽不實。至購買土城市之土地一事,乃是增資案通過以後,始由戌○○及土地開發委員會評估、取消原來的信義計畫區土地購案,並提出變更增資計畫的。當時M○○並非認為土城市之土地全無開發價值,而是認為如能開發通過固然會賺錢,可是要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並不容易,應審慎為之;何況亦主動要求在86年9月18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加入第九條文字,註明一年期限之「解除條件」條款,更足以反證明M○○當時確實不知該增資案是虛偽不實。
⑤、「宏福建設公司購買信義區土地是根據土地開發小組的評
估,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增資完成後,信義計劃區的土地漲價一倍,所以增資價款不夠,且董事會認為不一定賺錢,所以沒有買,後來經土地開發小組評估後,就購買其他土地;土地開發小組是公司固定的組織,購買土地一定要經過土地開發小組,我是無給職董事長,一半時間在國外,開董事會才會回來,僅專職主持董事會及股東會議,公司平日例行營運接受權責單位全權處理,重大事項則經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議決,故本件現金增資案,我僅主持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有關增資計畫評估、募集資金之執行細節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輯,均由權責單位配合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辦理,我並未參與。」等語。
《二》本院查:
㈠、宏福建設公司於86年6、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於募集資金之「公開說明書」載明:「增資計畫用於償還大安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借款各6億元、5億元、2億5000萬元、5億元,合計18億5000萬元,每年可減少利息支出1億6245萬4000元;另以37億元購置台北市信○○○區位於○○段3小段36之2、36之5、37之1、37之2地號等4筆營建用地,預計於86年第3季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並於辦理過戶後支付購地款,所購營建用地經開發後,可為公司創造14億2025萬元營業淨利」等語,該公司於股款收足後,確依原計畫償還銀行借款18億5000萬元,惟變更原增資計畫,動用20億1545萬元增資款向關係人申○○、陳蔡玉琴購買位於台中水源段、新莊榮富段之土地及向關係人陳林玉芬、黃○○、玄○○、辛○○購買土城大安寮段尚未經許可開發之山坡地等情,為被告宙○○、M○○所不爭執,並有證期會88年2月4日(88)台財證㈠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開說明書、宏福建設公司購入土城大安寮段土地說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93年7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30130574號函暨所附公開說明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92年7月6日(93)華證(承)字第01449號函暨所附證券承銷契約、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5年6月6日(95)華營字第00033號函暨所附撥還款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95年7月4日光復分行095傳字第0159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5年6月9日企金北二區095傳字第0012號函暨所附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宏福建設公司86年8月14日、86年9月17日、87年2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87年8月13日南天母開發規劃案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附件六第80、88至96頁、110、121至124頁、一審卷第17冊第51至54、84、85、321至323頁、第18冊第2至33頁、第18冊之1第60至62、64-1、66至82、110、111頁、宙○○答辯狀㈡第213、22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上述「公開說明書」所列現金增資計畫,應用於購置台北市信○○○區位於○○段三小段36之2、36之5、37之1、37之2地號等4筆營建用地,預計於86年第三季簽訂土地買賣合約,其有虛偽不實記載部分:
①、依上述公開說明書所示,其上載明:「本次現金增資計畫
預計以37億元購買營建用地,該案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36之2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2312.61坪,該筆土地地理位置極佳,位於台北市信○○○區○○路上,交通相當便捷,為台北市最具發展潛力的商業住宅,該公司於86年初間經仲介人介紹獲悉該筆土地有意出售,經評估後,係認為頗一值得開發之個案,因而委請仲介進行聯繫,並經鑑價公司詢問市場狀況,並評估該土地價值後,預估每坪價格約在185萬元左右,共需總價款為42億7832萬9000元,目前正與地主積極洽談中,雙方皆有成交意願,該土地預計第三季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故本次現金增資購買營建工程用地應具可行性。」云云(參見調查卷附件六第90、91頁),是上述「公開說明書」所列現金增資計畫,係預計以每坪約185萬元,向台北市○○區○○段3小段36之2、36之5、37之1、37之2地號之所有權人陳俊雄購入土地甚明。
②、被告宙○○之辯護意旨雖辯稱:宏福建設公司原擬購買位
於台北市信義計劃區4筆建築用地,因南山人壽於86年6月以每坪230萬元高價標購信義區國有地,帶動信義區土地價格飆漲,造成公司與地主簽約時,地主堅持提高價格百分之35,為有效運用資金,才變更增資計畫云云,惟查:
1、依卷附案外人陳俊雄與宏普、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示(參見一審卷第18冊之1第196頁),案外人陳俊雄係於87年4月10日始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36之2、36之5地號土地以總價31億3471萬6750元出售予宏普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換算每坪價格僅為173萬元(31億3471萬6750元/1811.975坪=173萬元/坪),顯較上述公開說明書所列預計購入之價格即每坪185萬元為低,是被告宙○○所辯地主執意高價出售之詞,與事實即有不符。
2、再者,上開37之1、37之2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陳俊雄所有,其於86年8月15日始贈與陳鄭秀乙節,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078630 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冊第208至236頁),顯見案外人陳俊雄並未將上開4筆土地以高價出售他人,難認宏福建設公司自始有何購買之意願及與地主洽談之事實,是上述公開說明書猶記載現金增資計畫預計購買上開4筆營建用地,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甚為明確。
③、被告宙○○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外人
陳俊雄事後於87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降價出售予宏普、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規避死後課徵遺產稅,而於生前作財產規劃云云,惟查,案外人陳俊雄係於88 年11月23日因死亡除戶,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斯時距離其出售上開土地之時間已超過1年半之久,尚難認其降價出售土地與規避課徵遺產稅有何關聯,且辯護意旨原係主張案外人陳俊雄執意調漲上開土地之售價,導致宏福建設公司因而變更計畫購買關係人土地云云,惟待公訴人提出案外人陳俊雄實係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土地之證明後,始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地主避稅之主張,顯見係事後避就之詞,難予採信。
㈢、至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規劃處建築師鄭誌明雖證稱:「我於84年6月至87年6月在宏福建設公司擔任建築規劃設計及建照申請業務,並擔任土地開發委員會協辦,信義A區(36之2、36之5地號)、B區(37之1、37之2地號)投資報酬率計算書(見編號56卷第59、60頁)是我製作的,上面的售價是業務單位調查後,提供給我們的,投資報酬率(利潤/成本支出)百分之27.34是財務單位依照我的分析計算出來的,後來土地漲價,投資報酬率變成負數,公司於86年8月4日取消購買信義段土地,土城土地評估資料是我製作的,其上就基地概況的用語及描述跟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所出具的鑑價報告用語及描述相同,應該是從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的開發許可內容抄下來的,購地款每坪4萬元是業務單位提供的,只有提供結論,沒有提供計算依據。」等語(參見一審卷第18冊之1第96至100頁),依上開證人鄭誌明之證詞以觀,證人鄭誌明顯係依據業務單位提供之價格製作土城土地評估資料(編號20卷第193頁)、信義A 、B區土地投資報酬率計算書及台北信義區專案投資價格變動損益預估對照表(參見編號56卷第56、59、60頁),是否得作為前開放棄購買台北市信義區之土地,轉而得以變更購買土城及台中之土地之依據,不無疑義;是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宏福建設公司並無增資計畫不實之情事。
㈣、再者,宏福建設公司曾提供上開土城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設定擔保借款,並於86年8月4日全部清償,於86年9月23日核發抵押權抵銷同意書乙節,有該行95年6月23日企金北二區095傳字第0017號暨所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收回傳票及電匯入戶書代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8冊之1第240至246頁);且宏福建設公司甫於86年7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之用途為償還銀行債務及購置營建用地,然該公司土地開發委員會旋於86年8月4日召開會議取消洽購上開信義段4筆土地相關事宜,並於86年8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向關係人申○○(被告宙○○之親屬)購入台中水源段土地,於86年9 月17日(即土城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後)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土城土地,此分別有會議紀錄可查(參見一審卷第17冊第516頁、第18冊之1第250頁、編號第47卷第
213、214頁、第18冊之1第110頁);而上開台中水源段土地及土城土地於斯時均尚未取得開發許可,佐以證人即大華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吳清甲證稱:「宏福建設公司將增資款拿去買股票,要求大華證券作計畫變更,大華證券評估後認為款項運用已超過宏福建設公司的營業範圍,所以無法作變更。」云云(參見一審卷第18冊之1第190頁背面),益徵被告宙○○、M○○於辦理現金增資之初,即無購買上述公開說明書所列營建用地之意,其主觀上確已知悉公開說明書有虛偽記載之情事甚明。
㈤、至被告M○○雖辯稱其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宏福建設公司之財務及增資之執行,均由業務、財務部門專責處理,M○○並未參與;縱使M○○曾簽署關於財務方面之文件,亦僅屬程序上必要之逐層核章手續而已云云,惟查:被告M○○、宙○○二人均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上市上櫃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自有該法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M○○並非就宏福建設公司之有關財務及增資計劃之決策完全未參與,該增資計劃復係由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自不能諉卸其責任。
㈥、至公訴人及原審雖認上述「公開說明書」所列現金增資計畫用於償還銀行借款18億5000萬元,每年可減少利息支出
1 億6245萬4000元,亦有虛偽不實記載乙節,經查:
①、宏福建設公司已如期於86年第3季執行償還計劃,此有增
資計劃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86年第3季、第四季、87年第1季)可查(參見調查局卷附件六第97、9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②、經比較宏福建設公司86年度半年報及年報(即增資前後之
財務報表),該公司於86年6月30日(增資前)至同年12月31日(增資後),其短期借款金額增加18億7353萬元(000000萬元-161394萬元=187353萬元),其「現金」減少約1億3773萬8000元(即6432萬5000元-2億206萬3000元=-1億3773萬8000元),「短期投資」增加4億6667萬9000元(4億8423萬元-1755萬1000元=4億6667萬9000元,用於購買上市股票),「其他應收款」增加3億9016萬2000元,存貨增加4億9419萬4000元(92億878 3萬5000元-87億9364萬1000元=4億9419萬4000元,主要係土城大安寮段土地),「長期投資」增加15億404萬8000元(43億5382萬元-28億4977萬2000元=15億404萬8000元,主要係投資關係企業);可見宏福建設公司雖依增資計劃償還銀行借款,然其確另借新債,借款金額增加18億7353萬元;且其資金主要係用於購買上市股票、對關係企業之長期投資、向關係人購置土城大安寮段土地及以放款予關係企業之名,將款項移用等事實,惟據被告宙○○之辯護意旨辯稱:「宏福建設公司之負債可分為單純負債及增加公司資產之負債,公司為買進不動產之資金借貸及為興建建築物之土地融資、建築融資貸款,均相對增加公司之存貨、流動資產或固定資產,故公司之借貸難謂單純之負債。」云云,本院經參諸宏福建設公司係一股票上市之建設公司,公司在經營之過程中,需資金週轉,向金融行庫貸款融資使用,並因此需支付利息,乃正常現象,要難因之即認上開公開說明書就此部分內容之記載係屬不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論罪科刑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查被告宙○○、P○○、戌○○、地○○、I○○、J○○、M○○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第31條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③、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④、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刑法第41條復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核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條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
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⑦、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⑧、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⑨、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
宙○○、黃○○、P○○、戌○○、地○○、I○○、J○○、玄○○等人均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㈡、茲就上開被告於各事實欄所犯之罪名分述如下:
①、被告宙○○、P○○、J○○等人就事實欄【貳】(即操縱股價部分)所為部分:
1、被告宙○○、P○○、J○○等人於前開事實欄【貳】(即操縱股價部分)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分別於89年7月19日、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171條亦分別於89年7月19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89年7月19日修正部分,於90年1月11日施行,93年4月28日、95年1月11日修正部分,分別於93年4月30日、95年1月13日開始施行;而關於違反第155條之罰則即第171條已改列為第171條第1款,其法定本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銀元)以下罰金,於89年7月19日修正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4月28日再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180條之1,就所科罰金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重於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2、核被告宙○○、P○○、J○○等人於前開事實欄【貳】(即操縱股價部分)行為後,均係違反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分別依行為時同法第171條處斷。其等於同一日內利用前開各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同時或先後為買進、賣出或既買又賣等操控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乃單一操縱股票股價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其等就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及第151條之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投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係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故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如前所述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轉向證交所報價買賣遂行其等之犯行,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3、被告宙○○、P○○、J○○三人,先後多次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被告宙○○、P○○、戌○○、地○○、I○○就事實欄三犯行,先後多次所為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戌○○、地○○、I○○就事實欄三所犯之連續背信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宙○○、P○○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連續操縱股價、連續背信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斷。
4、又本件事實欄【貳】所載被告等自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1月3日止之操縱股價行為,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被告宙○○、P○○、戌○○、I○○、地○○等人就事實欄【參】(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及部分)所為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
2、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公司而言,係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宙○○在系爭時間,為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如前所述,自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裁判參照)。
3、核被告宙○○、P○○、戌○○、I○○、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被告宙○○、P○○、戌○○、I○○等人依身分關係所犯上開罪名,係與無身分關係之被告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其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於89年4月26日修正,惟並未修正同法第71條之規定,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門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帳冊,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前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犯行,各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各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查被告宙○○、P○○、戌○○、I○○、地○○等人分別為宏福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財務處長、關係企業重慶投資公司會計,其等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利用宏福建設公司支付台力、財福公司工程預付款之機會,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超額支付,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使宏福建設公司及台力、財福公司受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同,所為應成立刑法背信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③、被告宙○○、P○○二人所犯上開實欄【貳】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與事實欄【參】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處斷。
④、被告宙○○、M○○於事實欄【肆】(即增資辦理不實部分)行為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復按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至二及四至五(省略)。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者。」。
2、又查,被告宙○○、M○○二人於事實欄【肆】(即增資辦理不實部分)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曾於89年7 月19日、91年2月6日及93年4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4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處罰。
3、本件被告宙○○為宏福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如前所述;被告M○○係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且其就公司之營運、決策亦常有參與,就本件宏福建設公司之上開增資案,其亦以董事長之身分主持會議並決議,二人自均就本件公開說明書內容之虛偽不實記載,有上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宙○○、M○○就事實欄【肆】(即增資不實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業據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91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就被告宙○○、P○○、J○○上開事實【貳】部分犯行、就被告宙○○、P○○、戌○○、I○○、地○○五人前開事實【參】犯行、就被告宙○○前開事實【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前開事實【貳】部分,原審未及就被告等三人自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1月3日止之操縱股價行為,一併論罪,尚有未洽。②就前開事實【參】部分,被告等五人所為應成立刑法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審誤為應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亦有未合。③就前開事實【肆】部分,原審認被告M○○所為並不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未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亦有未洽。本件被告宙○○就前開事實【貳】至事實【肆】部分否認犯罪,被告P○○就前開事實【貳】至事實【參】部分否認犯罪,被告J○○就前開事實【貳】部分否認犯罪,被告戌○○、地○○、I○○三人就前開事實【肆】部分,否認犯罪(詳如上訴意旨所載),固無足取(理由已詳述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被告M○○就事實【參】部分應成立犯罪,亦非有據(M○○部分之理由另詳後述),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公訴人就事實【肆】部分,復對被告M○○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事實【貳】至事實【肆】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①被告宙○○係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創辦人,其因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延伸本土型金融風暴,其為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下跌,宏福建設公司股票遭融資銀行斷頭,需維持該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竟指示被告P○○、J○○以不法手段操縱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惟最後因無資力繼續維持買進該公司股票,造成該股無量下跌,終致停止交易,不僅使宏福建設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且使投資大眾遭受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安定,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衝擊至深且鉅;被告P○○、J○○明知其等係受被告宙○○指示使用人頭帳戶操縱股價,仍相互配合喊盤下單及資金調度,影響股市正常交易;②被告宙○○、P○○、戌○○、I○○、戌○○等人以不法手段,違背受委任之行為,致生損害宏福建設公司之資產,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③被告宙○○身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M○○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以辦理公開增資之方式為關係企業募集資金,並於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不實之事項,致使投資人之權益受損及影響證券交易秩序,復自行變更增資計畫,動用增資款購買關係人所有之土地;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宙○○、P○○、M○○所處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立法院在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2分之1。」,本件被告I○○、地○○二人所犯係違反商業會計法71 條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處徒刑復未逾1年6月以上,符合前開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規定,應均依前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並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另被告J○○、I○○、地○○等人均係被告宙○○、P○○之部屬,受其等指示從事不法犯行,雖惡性較輕,然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原起訴意旨事實四㈠部分):被告P○○自86年7月間起至87年5月間止,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連續侵占撥入台力營造公司,金額約5億9540餘萬元,惟均無力返還,因認被告宙○○、P○○、戌○○、I○○、地○○等人此部分亦涉有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宏福建設公司與台力營造公司於86、87年間確有簽訂工程合約,宏福建設公司依約應預付工程款予台力營造公司一情,業據證人己○○、O○○、丙○○證述明確;且依宏福建設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第25頁之「預付工程款」項亦載明:本公司與台力營造公司訂有營造工程合約,其款項係依合約規定,因工程需要而提前支付供發包購料之用,惟因台力營造公司之財務困難,致該公司已無力承包本公司之營造工程,本公司乃於87年12月31日將此筆預付工程款轉列為「應收關係人款項」等語,是宏福建設公司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將上開款項轉入台力營造公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復以(即原起訴意旨事實四㈡部分):被告宙○○於87年11月間籌設宏福銀行不成,認股款應返還各認股人,然因當時股市盤面不佳,被告宙○○長期介入護盤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大幅下跌(迄87年11月19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5.4元),為避免長期向黃任中、葉川銘等金主墊款買進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遭斷頭賣出,被告宙○○與P○○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王一權結算丙種墊款之金額後,挪用侵占宏福銀行籌備處因籌設不成應退還認股人周宏基、馬漢華之款項,計約3億6800萬餘元,再以轉帳方式償付金主,贖回質押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宙○○、P○○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證人周宏基、馬漢華均將帳戶提供被告P○○使用,已如前述;且證人周宏基復證稱:「P○○使用我的名義認購宏福銀行股票之款項,我純粹是不知情的人頭,資金來源去向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調查局附件一第48頁背面),證人馬漢華證稱:「我沒有參加宏福銀行認股案,我記得當初有請我們填寫認股同意書」等語(見一審卷第11冊第243頁),足見證人周宏基、馬漢華二人實際上均未認購宏福銀行股份,其等僅係被告P○○所使用之名義發起人,故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自非其等所得任意支配運用,則宏福銀行嗣因籌設不成,被告宙○○、P○○未將上開股款返還周宏基、馬漢華,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免訴(即被告宙○○、黃○○、辛○○、辰○○、M○○、玄○○等人無罪,及被告宙○○、黃○○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免訴)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復經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貳】被告宙○○、黃○○、辛○○、辰○○被訴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之土地高價售予宏福建設公司(即原起訴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宙○○於七十七年間,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七十八年間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八十一年七月間復轉任副董事長,迄八十三年二月間卸任,惟其仍係宏福集團之創辦人及實際決策負責人;黃○○(宙○○之弟)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兼工程部經理,辛○○(宙○○姊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均係宏福建設公司經理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
㈡、七十七年三月間宙○○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曾以個人名義向王貴詮、王良助、王求及陳金等地主,收購系爭臺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樹林市○○○段四、六、
七、八、九、十、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地號等合計十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二千七百九十二坪,每坪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六萬元不等,其中一千零二十五坪部分,因地主間有繼承、分割、價款差異等糾紛,遲至八十一年一月,雙方始同意以每坪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成交,總價款三億一千六百萬元,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宙○○付款資金間接自宏福建設公司、晉福公司、雙福公司、黃○○及其妻陳林玉芬等帳戶調度。宙○○於接洽購地期間,為套取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並迴避上市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之法令限制,與其姊夫辛○○及黃○○、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間,由黃○○(以吳翁秀霞、李素碧等名義出資)與辰○○先行虛設有財公司(設於臺北市○○○街○段○○號四樓股東H○○住處)。嗣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宙○○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並無營業之有財公司,每坪單價提高為三十八萬元,總價款為十億六千一百萬六千元,而有財公司向宙○○購地所支付價金,則係自宏福集團所屬宏福建設公司、財福營造公司、立福建設公司、晉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佑祥公司及宙○○、黃○○、A○○等人帳戶調度,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輾轉流入有財公司帳戶後,同日匯入宙○○之帳戶,旋又輾轉匯回黃○○等人帳戶;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宏福建設公司支出九千五百萬元至有財公司帳戶,翌(十五)日又由宏福建設公司支出五億元至佑祥公司帳戶,同日轉出四億九千一百萬元經由辰○○帳戶轉入有財公司帳戶,再由有財公司匯入宙○○之帳戶。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辛○○主持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有財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同年二月二十日,宏福建設公司即與有財公司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總價仍為十億六千一百萬六千元,宏福建設公司於簽約同日、同年三月七日及七月五日,分別付款四億三千萬元、一億元、一億一千萬元,其餘四億二千一百餘萬元,則係貸款償還有財公司購地所負債務。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支付之價金四億三千萬元,同日即輾轉匯入黃○○及其妻陳張圭繐等人帳戶;同年三月七日所支付之一億元,其中又有四千萬元於同日輾轉匯入陳張圭繐之帳戶,其餘款項係作為股票交割款;七月五日所付一億一千萬元,同日有六千萬元匯入辛○○之帳戶(購地資金流程詳如附表一所載)。其等利用虛設之有財公司抬高土地價格,再出售予宏福建設公司,從中獲利約六億餘元,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及投資者之利益。
㈢、宏福建設公司購入上開土地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經該銀行評估該筆土地每坪僅值二十三萬五千元,總價亦僅為七億二千九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嗣於同年六月間,宏福建設公司申請辦理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審核,發現宏福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購入上開土地,距八十一年一月間宙○○購入土地時間,未滿五年,且有財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曾以上開土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申請抵押借款,當時經中聯信託公司鑑定土地僅值七億四千零二十八萬元,顯然低於上述交易價格,乃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涉有非常規交易情事,且有影響宏福建設公司權益之虞,遂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要求宏福建設公司有所處置,宏福建設公司惟恐前述增資案產生波折,始同意要求出賣人有財公司依中聯信託公司評估總值,就上開土地其中交易未滿五年之一千八百五十六坪部分,折減價金二億一千三百二十萬四千元,並退還予宏福建設公司,宙○○遂自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陳林玉芬、亥○○、地○○、玄○○、朱月卿帳戶,調度二億一千三百二十萬四千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購買台支,存入宙○○在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同日轉入有財公司之帳戶,再由有財公司帳戶轉入宏福建設公司之帳戶,再向證期會陳報表示有財公司已退還價差予宏福建設公司。
㈣、因認被告宙○○、黃○○、辛○○、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如係為自己或非「本人」之他人處理事務,則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成立前開罪名,其所據之理由不外如下列所述:
㈠、被告宙○○、黃○○、辛○○、辰○○於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述、證人H○○、申○○、陳書怡、陳張圭繐、A○○、王貴銓於調查處訊問時之陳述。
㈡、卷附證期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八四)台財證 (一)第二○六一六號函附宏福建設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購地公告、該公司及會計師補充說明函、同年二月十八日董事會議紀錄、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交易流程表等影本、卷附系爭土地交易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價款支付憑證影本、卷附有財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所得稅申報及核課資料、卷附臺北縣○○鎮○○段九、九之一等地號案土地鑑估報告書、卷附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旨:有財公司向該公司申請借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該公司鑑價,總值為七億四千零二十八萬元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宙○○、黃○○、辛○○、辰○○,均矢口否認犯罪,渠等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宙○○辯稱:
①、宏福建設於84年2月20日與有財公司簽訂有關樹林土地不
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斯時被告宙○○並非宏福建設董事長、副董事長,並無違背該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之任務情事。
②、有財公司並非虛設,被告亦未授意黃○○、辰○○等人設
立有財公司以配合出售土地。79年間系爭土地尚有訟累,遲至81年間方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有財公司於79年間成立,與事後該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③、依相關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比例計算,宏福建設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顯低於合理價格。另依據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鑑價報告,被告與有財公司間,以及有財公司與宏福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均合乎當時市場行情,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並無不法可言。
④、依建築年鑑一書即太聯文化公司出版之「八十三年台灣地
區不動產市場年鑑」刊載之對於系爭土地附近即台北縣樹林預售行情,以利益還原法推算其取得土地成本,宏福建設公司係以低於行情百分之28.6取得該土地,並無不合理之處。
⑤、復按「金融機構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內部人員所作
之不動產價格評估,實務上常因立場與借款人為利益衝突之關係,基於保守原則,估價遠較市場價格為低;原審未採信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等專業不動產鑑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逕以萬泰商業銀行、中聯信託公司內部人員所作之不動產評估價格作為認定宏福建設公司低價高買土地之依據,所為認定自是違誤。
⑥、宏福建設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最初簽約購地時間
,相隔已逾5年,無「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之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資金非來自宏福建設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⑨、被告事後以自己款項,填補有財公司因退還價差予宏福建
設公司所受之損失,並非自承犯行。86年間宏福建設公司申請現金增資時,證管會以系爭土地前前手即被告過戶完成期間未滿5年為由,要求折減價金2億1320萬元,宏福建設公司因見增資案二度經證管會停止生效,為使增資順利進行,故而協調有財公司及被告折價事宜。被告身為宏福建設公司創辦人之一,基於當初創立宏福建設公司為期永續經營之目的,並顧及與有財公司股東間私人情誼及企業家之社會責任,因而同意犧牲個人利益,予以折價退款,與檢察官所謂低買高賣土地無涉云云。
㈡、被告黃○○辯稱:
①、不論82年6月29日有財公司與地主宙○○簽訂買賣契約,
或84年2月20日有財公司與宏福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均是有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為宏福建設公司處理事務。
②、有財公司與宏福建設公司及其相關企業間,並無控制與
從屬關係(其董事並非半數以上相同),亦無相互投資情事,自非上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③、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84年3月23日(84)綜字第0047號函
所示:經查有財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證明宏福公司與有財公司並無六號公報所述之關係人情形,足證該二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見台北市調查處樹林購地卷二第8頁)。是有財公司既非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成員。
④、依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建設公司無論出售素地、房屋或房地一起出售均屬建設公司之一般正常營業,於帳務處理均以「營業收入」登載。有財公司自81年至83年,均委請長青會計師事務所黃富村會計師進行實地帳務查核,該會計師並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出具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該查核報告書已充分揭露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支出狀況。又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均要求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故建築業者除準備將股票公開發行外,例將公司登記資本額壓低,於實際營運發生資金不足時,除辦理銀行融資因應外,均以股東墊款(即股東往來:公司向股東借款)之方式為之。
⑤、有財公司與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真實,其資
金流程並無虛偽作假情事。宏福建設公司與有財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程序合法、價格合理。宏福建設公司以每坪38萬元買受系爭樹林市土地,價格合理,並無偏高情事,此由各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可以看出。又宏福建設86年度現金增資之主辦「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亦認若以被告宙○○購買與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比較其漲幅應屬合理。又依卷附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宏福建設公司83年1月14日(按係84.1.14之誤)編製之「土地評估分析表」所載,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應保守且可行。
㈢、被告辛○○辯稱:
①、被告固於83年12月至85年12月期間,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
董事長,並於84年2月18日主持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有財公司購買樹林土地乙節;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仲介人提供土地訊息給規劃處,到作成土地評估分析表,最短時間須1、2個禮拜,最長時間很難認定,時效大約是3個月到半年等語,而宏福建設公司規劃處於83年1月14日即已作成土地評估分析表,足見被告於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前,該公司即有購買樹林土地之意願,被告於84年2月18日主持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樹林土地之行為,僅係程序上使宏福建設公司購地案合法化而己。
②、被告並不否認有開會決議購買樹林土地,惟該會議紀錄並
非被告所製作,且被告亦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而會議紀錄因何原因誤載,已無從查考,是以檢察官以被告親自簽名於會議紀錄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行為事實,容有誤會云云。
㈣、被告辰○○辯稱:「我於萬泰銀行開設的帳戶不是我在使用,存摺、印章也不是我在保管,我於誠泰銀行開設的帳戶也不是我在使用;有財公司成立時我將該帳戶交給會計,我於81年間就離開有財公司,沒有管公司的事情,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土地交易及資金調度流程我沒有參與,買賣合約書上雖有我的用印,但我的印章是交由公司保管,簽約時沒有人通知我到場。」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此經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第36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有財公司與宏福建設公司及其相關企業間,既無控制與從屬關係(其董事並非半數以上相同),亦無相互投資情事,難認屬於上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是調查局於其所製作之宏福機構投資明細表(見調查局附件四第82頁),雖載明宏福機構包括有財公司,但顯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不合,難謂該二公司有關係企業之關係。
㈡、依共同被告辰○○﹑證人H○○二人於原審之證詞,皆稱係以自己之資金入股公司,足見有財公司係於79年間由各股東集資入股依法設立並非虛設公司:
①、同案被告辰○○在95年5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以何人的名義出資投資有財公司?)公司邀了就用我的名義。」、「…我先期投資多少忘記了,…」(參見辰○○95年5月25日當日筆錄第4-5頁);辰○○在94年8月17日刑事答辯狀稱:「被告思及雙方交情及建築業前景可期並考量自身財力,遂應允小額投資而列名為有財公司共同發起人之一」(參見原審卷第15冊之1第90頁第12-13行)。
②、證人H○○在95年4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有財公司你出資多少?)我記得四百萬左右,我記得我的錢是陸陸續續的給,我記得我的資金不夠,黃○○有代墊一部分,後來有還他。」(參見H○○95年4月10日當日筆錄第11-12頁)。
③、其二人證詞,皆稱以自己之資金入股公司,足見有財公司
係於79年間由股東集資依法設立而非虛設之公司;而系爭樹林土地買賣案係於84年2月間簽約,其簽約時間距有財公司之設立時間達五年之久,足証有財公司之設立,與宏福建設公司之購買樹林土地並無關聯。
㈢、原審雖認有財公司並無營業跡象,認定有財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惟按:
①、依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建設公司無論出售素地、房屋或房地一起出售,均屬建設公司之一般正常營業,於帳務處理均以「營業收入」登載,當年度並已認列出售汐止土地之收入;查,按卷內台北市調查處樹林購地卷(二)第293頁,有財公司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有財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13億5796萬6172元,同卷第294頁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有財公司當年度流動資產總額達12億1803萬2789元;又有財公司81年底資產總額達16億8237萬餘元,流動負債(含股東借款)5億9825萬餘元,長期銀行借款5億1000萬元(參見台北市調查處樹林購地卷二第296頁),足見有財公司自民國79年設立後,並非均無營業,且該公司業已依法辦理所得稅申報,並委請常青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另按由原審函查中聯信託公司授信資料附卷之有財公司會計師簽證報表資料顯示,有財公司81年至83年,皆有營業收入,資產規模少則15億元,多則22億元(參見原審院卷14冊第324、325、341、342頁),難認無營業行為。
②、又參諸附卷之有財建設公司81年及82年、82年及83年財務
報告,可見自81年至83年每年有財公司均委請長青會計師事務所黃富村會計師進行實地帳務查核,該會計師並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於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此有原審函查之有財建設公司81至83年的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4冊第322-354頁)。其查核報告書中之各年度營業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變動情形,皆充份表達有財公司相關之營業狀態及土地買賣之營業收入與營業支出變化,若有財公司係無營業行為之虛設公司,則經會計師依法查核出具之財務報告數字豈會年年變動不同,足證有財公司絕非原判決所稱無營業行為之虛設公司。該查核報告書已充分揭露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支出狀況,除非有事實足以證明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虛偽不實,否則,應可據此證明有財公司於各該年度確有營業行為。
③、至於原審質疑「有財公司登記資本額固僅2,500萬元,81
年底財報之流動資產亦僅9萬餘元,看似無資力支付向被告宙○○購買土地之總價款(約10億6,100萬6,000元),益徵被告黃○○與宙○○係利用實際上並無營業之有財公司高價購入樹林土地後,再伺機牟利」乙節,據被告黃○○辯稱:「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一般會要求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故建築業者除準備將股票公開發行外,例將公司登記資本額壓低,於實際營運發生資金不足時,除辦理銀行融資因應外,常會以股東墊款(即股東往來,公司向股東借款)之方式為之,故登記資本額才會僅2,500萬元」云云,本院衡諸卷附有財公司81年底財報之流動資產雖僅9萬餘元,然其資產總額達16億8,237萬餘元,流動負債(含股東借款)5億9,825萬餘元,長期銀行借款5億1,000萬元(參見台北市調查處樹林購地卷二第296頁),足見被告黃○○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是要難以有財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500萬元,即認定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樹林土地,且無實際營業行為。
㈣、又系爭樹林土地於81年7月16日,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鑑估總價即高達122,398萬元,此有該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有財公司與宙○○於82年8月20日,以每坪38萬元,即總價106,096萬元成交,似難認有故意抬高價格情事可言。
㈤、再者,有財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確已完成規劃並搭設工寮及售屋接待中心,嗣因受當地黑道恐嚇勒索並火燒工寮,不得不於84年2月20日,以每坪38萬元,總價10億6,100萬元賠本出售與宏福建設公司,此有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從事何業?)廢
棄土工程。」、「(你是否曾經民國八十二年間,承攬樹林市○○段整地工程?)有。」、「(工程內容是什麼?)土地高低不平,雜土雜草運走。」、「(你記得公司何名稱?)有財建設。」、「(你公司主要作土方開挖廢棄土清運,為何該工程土方沒有給你作?)我有問黃○○,他告訴我地方找麻煩,所以沒有給我作開挖土方工程。」(參見癸○○97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第6-9頁)。
②、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是否曾經就樹
林的土地發生糾紛找你處理?)有,我與里長郭福來一起去。」、「(土地發生何糾紛?)角頭要找他麻煩,要拿磚來賣,他們沒有同意,被放火燒掉工寮。」、「(你與里長於處理結果如何?)他們都不出面,找他人去講也不賣帳。」、「(你如何向黃○○回報?)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你有去工地現場嗎?)我有與里長去。」、「(工地現場你看到情形如何?)工寮被燒掉了。」、「(何時的事情?)八十二年年底,我當時在開餐廳。」(參見B○○97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第27-28頁)。
③、綜其二人於本院結證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有財公司購入系
爭土地後,因外在客觀因素迫害,致使有財建設開發案無法順利推動,在受地方黑道勢力介入後,因公司規模較小無法處理致銷售中心被黑道放火燒毀推案一再延宕,迫於無奈,只得將系爭土地賠本出售云云,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是要難以有財公司以每坪38萬元買入,以38萬元賣出,即認定有財公司係為高價出售樹林土地予宏福建設而先行虛設,並認被告等有轉售圖利或受利用以套取不法利益之犯行,而令負背信之罪責。
㈥、關於有財公司向被告宙○○購地,有財公司給付宙○○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即所謂第二階段資金流向),原審雖以「有財公司資金之撥轉均於同一日,在相同之金融機構交由同一經辦人員,同時完成多筆交易,且每筆支付予宙○○之款項,均非自有資金,而係自宏福機構相關企業、何海威、黃○○或A○○帳戶,透過辰○○帳戶匯至有財公司,再匯入宙○○帳戶,甚至有資金回流至黃○○帳戶之情形」,而認定被告等顯有虛偽作假情事(詳原判決第36頁末段─37 頁前段)乙節,惟查:
①、關於有財公司向被告宙○○購地部分,據被告黃○○辯稱
:「宏福建設公司83年1月14日支付有財公司及佑祥公司之款項,分別係購買台北縣○○鎮○○段社后頂小段166地號等27筆土地款及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25 筆土地款,均與本案無涉,有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宏福建設公司83年10月所印之公開說明書為證(詳被告92年11月17日答辯狀證三、證四、證五);財福營造、立福營建設於82年8月20日支付被告黃○○之款項係返還股東墊款;何海威、A○○及被告黃○○三人因股東身分,暫墊款予有財公司,並無不法;82年9月25日辰○○帳戶內之1億餘元,係給付有財公司,有財公司再付給被告宙○○,再由被告宙○○支付予被告黃○○。」等語。
②、關於宏福建設公司向有財公司購地部分,據被告黃○○辯
稱:「84年7月5日有財公司支付6000萬元予辰○○(按檢察官誤為辛○○)係返還股東墊款,並無不法。又宏福建設公司支付有財公司購地款後,有財公司將款項返還之前股東墊款,亦無違法,至於有財公司股東取得款項後,如何運用該等款項,係各該股東個人資金運用,被告二人無從干涉。」云云(參見被告黃○○於92年11 月17日刑事答辯狀)。
③、綜上被告黃○○所辯,另參酌社會上一般建設公司之經營
方式,其購地資金常有來自股東墊款或向股東之其他親友調借以觀,有財公司向被告宙○○購地之資金,部分來自股東墊款或向股東之其他親友調借,乃建設公司營運資金之運轉常態,而銀行之轉撥作業,在同一日由該銀行同一經辦人員同時辦理,亦所在多有,經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虛偽作假情事,要不能即認係異常,而遽令被告等負背信之罪責。
㈦、又按宏福建設公司乃股票上市公司,其購買建築用地,須依證期會(現稱證期局)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而依該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
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新台幣10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專業鑑價機構鑑價,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依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本要點肆所定標準者(即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契約、鑑價或分析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向證管會申報。」。查:
①、本件宏福建設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於84年1月14日,
曾由宏福建設公司「土地開發小組」(由財務處、規劃處、營業處、工務處主管組成)根據仲介人林春長提交之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及公司各部門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作成「土地評估分析表」,評估本案營業利益28,085萬元,投資報酬率13.6%(參見調查局樹林購地卷二第301頁);84年2月13日,「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實地鑑估總價107,683 萬元;84年2月15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實地鑑估總價107,003萬元,此分別有前開第一及泛亞鑑定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附卷稽。又84年2月18日,宏福建設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系爭樹林市土地,以每坪40萬元以下授權總經理辦理(參見台北市調查處樹林購地卷二第9頁);84年2月20日,宏福建設公司以每坪38萬元與有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參見台北市調查處樹林購地卷二第10-1 2頁)。由上開決策過程,則可知宏福建設公司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係依其內控程序進行,且經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
②、又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董事丙○○在95年5月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這金額是中人提供的資料給我們,資料裡面價格原本是四十萬元,經土地開發委員會討論後評估若每坪三十八萬元購買會賺錢。」、「(何人決定以每坪三十八萬元計算土地成本?)由委員開會決定。」、「這三十八萬元是我們(指土地開發委員會)討論之後,作為建議購買土地的單價。」云云(參見當日筆錄第10頁)。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規劃處,負責申請建築規劃之S○○,在95年4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銷售價格的資料由營業處負責提供,造價由工務處提供,可建面積由規劃處負責。」、「我們參考工務處、營業處提供出來上述各項價格,而作成這張表格…。」云云(參見當日筆錄第5頁、第6頁);共同被告辛○○95年5月4日於原審供述:「(在討論是否有向有財購買樹林土地時,有無任何董事表示反對的意見?)沒有,大家都同意。」等語(參見當日筆錄第33頁)。
③、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有關證人作交互詰問,據證人I○○等人結證如下(參見本院卷):
1、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財務處處長I○○證稱:「(宏福
建設公司有無過戶台北縣樹林市○○段的土地?)有。 」、「(你如何知道?)有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帳冊。」、「(樹林水源段投資報酬分析表有無見過?)有。」、「(報酬分析所載數據是否正確?)會計人員編制會根據會計紀錄及合約相關資料製作,是正確的。」、「(為何要製作?)總經理或董事要開會之前,要求要資料供他們參考。」、「(報酬分析上有記載已賣出三十戶,這案有幾戶?)不記得,戶數很多。
」云云。
2、證人即當時任職董事兼副總經理之戌○○證稱:「《審判長提示台北市調查處樹林購地卷第二卷第九頁宏福建設公司購地會議紀錄。》有無參加此次的董事會?
)有。」、「(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十三頁宏福建設公司土地評估分析》有無看過此份評估分析表?)應該有,開董事會提案要附上去。」、「(評估分析表做何用?)分析表提供給經營會,經營會同意後提供給董事會決議是否購買。」、「(分析表何單位製作?)公司規劃處理土地開發小組。」、「(你們會議在八十四年二月開的,但評估分析表製作日期是八十三年一月,與你剛才所言顯然不符,你如何解釋?)應該是筆誤,應該是八十四年一月,不可能是八十三年一月份製作。」、「(宏福建設的董事會,在決議要購買樹林土地的時候,你也是擔任董事嗎?)是的。」、「(董事會開會或之前,宙○○本人或有無透過任何人向你表示要不要購買此土地的意願?)沒有。」、「(在這個董事會當中,有無任何人提到或說宙○○或他兄弟有無要求董事會開會的時候,決定要不要購買土地的發言或意思?)沒有。」、(陳林盡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公司營運總經理在管。」、「(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有無其他人列席作專案報告?)有,董事會各單位主管都要作報告。」、「(土地評估小組有列席嗎?)有,規劃處的副總經理任孔禮。」、「(該會有無人對購地提出反對意見?)沒有,有討論。」、「(購買樹林水源段土地議程多久?)一個鐘頭左右。」云云。
3、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董事卯○○證稱:「(《審判長提示市調處卷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有無參加此次會議?)有。」、「(會議第三案購買樹林水源段土地,在做決議時有無董事反對?)應該沒有。」、「(會議記錄是否正確?)有公司章應該正確。」、「(你參加該次董事會之前,宙○○本人或有無透過任何人向你表示董事會中是否同意購賣樹林土地的事情?)沒有。」、「(在董事會中,有無人提到宙○○有表達要不要同意購買土地的事情?)沒人提到宙○○。」、「(你在宏福建設擔任董事期間,宙○○是否曾經指示或交辦有關宏福建設的事務?)我在公司沒有看過他。」、「(你有無參加過宏福建設每個禮拜四早上所召開的主管經營會議?)有。」、「(這個經營會議主持人是誰?)M○○董事長。」、「(宙○○有無參加過此經營會議?)我沒有看過他(應係指M○○出任董事長之後)。」、「(董事會議紀錄當天六個董事是否都有到場?我知道有購買土地事情,但那些人參加我忘記了。」、「(你開這個會之前有無接到通知?)有打電話通知我。」、「(開董事會這天之前,你有無看過土地評估分析表?《提示分析表》)有看過。」、「(開會當天作土地評估分析表的單位有無人參加報告這個案子?)應該有土地開發人員,有無人報告這個案子我忘記了。
」、「(此案有無討論?)有這些資料,看了之後每個董事有個人意見,如果公司有利潤,我的立場會同意。
」云云。
4、證人即擔任總經理(79年到85年)之乙○○證稱:「(宏福建設公司八十四年間購入樹林市○○段土地你是否知道?)知道。」、「《審判長提示宏福建設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有。」、「(購買樹林土地案,表決當時有無董事反對?)沒有人反對。」、「(有無見過此份土地評估分析表?)應該有,開會之前會提供。」、「(這份分析表何人或何單位製作?)土地開發小組成員製作。」、「(土地開發小組主管何人?)任孔禮副總經理,他有參加此次會議。」、「(為什麼要製作此份分析表?)土地開發都應該有一個正常程序,對投資董事會才能通過。」、「(你們開會在八十四年二月決議購買土地,但土地評估分析表製作日期在八十三年一月,你做何解釋?)可能跨年度的筆誤,應該是八十四年一月製作。」、「(你參加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議之前,宙○○本人或有無透過任何人向你表示在董事會是否同意購買樹林土地的事實?)沒有。」、「(在這一個董事會議當中,有無人提到宙○○有無對議案有何表示?)沒有,都是董事會的意見。」、「(你在任職宏福建設的期間,有無參加每個禮拜四早上所召開的主管經營會議?)有。」、「(這個會議主持人是誰?)八十四年之前由我主持,潘董事長到任後有他親自主持。」、「(宙○○是否曾經參加此會議?)沒有。」、「(董事會的決議是授權總經理單價四十萬元以內與地主洽談,董事會會議決議之後,你有去找地主嗎?)我請土地仲介人去協調。」、「(你開會後你知道地主開價多少嗎?)聽說是四十萬元。」、「(土地談成不是你自己洽談?)請中間人去談。」等語。
5、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規劃處當襄理S○○證稱:「(你是否知道宏福建設於八十四年間購入樹林水源段土地嗎?)知道。」、「(有無見過此份分析表?)有。」、「(分析表何人或何單位製作?)我們規劃處製作,規劃處行政人員作校打工作再往上簽。」、「(製作分析表目的?)土地購買之前,我們規劃處要把土地評估是否符合公司購地的利潤,如果購地有百分之十的利潤,我們規劃處會建議購買。」、「(土地評估分析表這些數據是否正確?)除了日期以外,應該都是正確。」、「(土地評估分析表作為買賣參考適用上有無時間限制?)有時間限制,正常應該兩、三個月,如果超過兩、三個月要重新評估。」、「(土地是在八十四年間購買,但是評估分析表製作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你做何解釋?)我的判斷是筆誤,應該是跨年度錯誤。」、「(你記憶中製作分析表以後多久時間買到這塊土地?)購買這塊土地時間很快,因為我們規劃處聲請建造規劃,如果土地沒有取得不能聲請建造執照。」、「(購買土地後你有參與規劃嗎?)我沒有參與,因為我已經離職。
」、「(就你所知,這塊土地若要聲請建造要多久?)正常建造執照要半年時間,這塊土地是開放空間,時間要拖到一年。」、「(評估分析表除了規劃處之外,有無其他單位提供?)有,工務處會提供,營業處會提供售價資料。」、「(數據會正確嗎?)可信度很高。」、「你說分析表跨年度錯誤,正確評估時間是何時?)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等詞。
④、再者,⑴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於81年6月27日出
具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鑑定系爭土地總價12億2,398萬8,957元,每坪單價43萬1,299元,而有財公司以每坪38萬元購入(參見同案被告宙○○90年11月16日刑事答辯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四)。⑵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經於84年2月15日現場勘估後於84年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土地總價1,070,034, 061元(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⑶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經84年2月13日現場勘估後於84年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土地總價1, 076,837,120元(參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45頁)。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不動產鑑定報告中亦指出系爭土地附近一般住宅大樓市場行情每坪土地應在38萬元至42萬元之間。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福建設86年度現金增資之主辦承銷商)於「公開說明書」中,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如下:「該公司84年2月20日向非關係人有財建設購○○○鎮○○段之土地2,792坪,每坪單價38萬元,總價1,061,005千元,已依規定委由兩家鑑價公司鑑定合理價格並公告申報,且其價格低於有財建設82年6月之購入成本38萬元/坪加計資金成本,依貴會(按:指證期會)86年1月20日(86)台財證㈠第00526號函『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肆~一~㈠規定,縱以關係人交易來規範,亦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且其前前手陳先生購入時間為77年3月,其定約日距本案交易已逾五年,依上述要點參四規定,本案並無非常規之情事。而若以陳先生購買與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比較其漲幅約548%,再依陳先生購買與出售時之買賣價格比較,其漲幅約335%,應屬合理。」云云(參見地院卷第十七冊之二第23 7頁倒數第10行到最後一行)。
⑤、又上開鑑定公司,由下列所載各該公司之簡介、沿革、立
服務項目、歷年承辦業務重要實績、服務對象等資料以觀(參見本院卷21所附各鑑定單位之簡介資料),足見各該公司之鑑定當稱公正、客觀,足為本件系爭土地鑑價之參考:
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⑴、該會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簡稱中華工商)附
設之鑑定機構。民國65年,奉行政院之指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實習國民經濟外交,於民國69年奉教育部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原中華工商研究所),成為國內僅有之第十九家之高等學術機構。
⑵、該會之前身為中華工商研究院資產鑑定研究系附設單
位。自72年間起,即接受全省各級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構委託鑑定訴訟案件。於75年8月間,再成立「中華企業發展中心」並由中心附設「鑑定服務」司法單位紛紛委託。至77年總所接管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公証鑑定處【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並協商中華企業發展中心合併而新組「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服務司法、金融、社會各界,並提供研究生及各大學地政、會計、經濟等所系之學生實習處所,至79年09月奉准增加特許業務(建築毀損原因、價值等鑑定)。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正式更名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在台北、台南、高雄設有分會,並在全省各地設有聯絡辦事處。
⑶、該會已承辦大小案件數萬件,司法單位如: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承購簡易庭之評價均為該會辦理;各級法院眾多訟爭案件,委託該會執行。該會復為台灣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及各金融單位,如中央信託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行庫承認之鑑價單位;亦經審計、建管單位承認為擔保工程不動產之鑑價單位。
2、「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
⑴、該公司成立29年來從事國內外之動產、不動產評估、
無形資產價值之鑑價及徵信業務,及相關周邊建築、地政事務服務。
⑵、該公司前身為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
民國69年4月),初期以接受外商銀行委託辦理國內不動產、動產鑑價及地政諮詢業務為主,並提供相關不動產登記等周邊業務服務。民國78年6月,配合內政部『建築經理管理辦法』之落實,與銀行共同投資參與『建築經理公司』之經營,指派優秀幹部主管投入建築經理公司之經營管理迄今。民國79年10月增設企業管理顧問業務,網羅企管、財稅、都市計畫等專家學者,並整合公司專才,提供不動產全方位之服務。民國91年配合『不動產估價師法』之立法完成,大幅提升估價人員之估價技術,並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估價原則,致力於『估價報告書』品質之提升及公信力之建立。民國94年初;再成立財務顧問公司,積極投入無形資產鑑價及智慧財產權之鑑價業務,及不動產信託法之通過,再增加不動產或在建工程之財務稽核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諮詢及顧問服務事宜。
⑶、該公司之服務項目甚多,歷年承辦業務亦不少(詳附卷該公司之資料)。
3、「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⑴、開發工銀的前身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於1959年,係由行政院經濟安定委員會與世界銀行合作推動,並結合民間力量所共同創立的國內第一家以「直接投資」與「企業融資」為主要業務的特許民營金融機構,並於1999年改制為國內第一家工業銀行。
⑵、在開發工銀的公司章程中,即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切實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與中華民國券商同業公會對公司治理之相關規定,以及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與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公告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具體作法包括:任命獨立董事,強化公司治理機制。
4、「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⑴、大華證券為台灣專業的綜合性券商,主要提供企業與
個人多元化的證券相關業務服務。大華證券成立於1988年,為專業的綜合性證券商。主要業務包括股票債券之經紀、承銷、自營、與新金融商品、股務代理、及個人理財等各項證券相關業務。服務對象,涵蓋了政府部門、企業、金融機構及一般投資大眾。
⑵、大華證券目前在全台各地設有23個營業據點,由超過
一千位以上的專業人員,提供客戶高品質的投資理財服務。大華證券於2002年11月8日加入中華開發金控集團,成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簡稱開發金控)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簡稱開發工銀)係開發金控另一主要子公司,為台灣直接投資領域的產業龍頭,提供法人客戶各種金融產品與服務。
5、「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市徵信商業同業公會之優良會員):
⑴、核准設立日期:74年9月2日
⑵、最後核准變更日期:88年1月9日
⑶、所營事業:
A、國內外土地暨其定著物之估價鑑定業務。
B、接受委託辦理土地重劃業務。
C、機械設備之評估鑑價業務。
⑷、公司狀況:解散(095年01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7176700號)。
由上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等之組織、沿革、研究及著作、獲內政部著作登記之著作、客戶群等觀之,各該鑑定機構在土地之鑑價上,應極為客觀、公正,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論據。
⑥、由上列說明,足見宏福建設公司與有財公司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已依上開要點規定,委請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及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分別提出鑑定報告書,並如期辦理公告、申報等程序,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且經宏福建設公司內部規定之程序辦理,程序合法、價格合理,並無公訴人及原審所指之情弊。
㈦、就宏福建設公司所為之土地評估分析有無不當乙節,查:
①、按卷附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1月14日(按係84年1月
14日之誤)編製之「土地評估分析表」,可證明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每坪以38萬元購入後興建完成,如以每坪14.5萬元之單價出售,仍有2億8,085萬元之營業利益,相較於84年度台北縣樹林地區預售市場行情平均每坪14.8萬元(參見被告97年1月30日刑事答辯㈡狀被證二~5),宏福建設公司之土地評估分析表所載,顯較為保守。
②、次按,依照宏福建設公司內控制度之程序,購買土地均須
由土地開發委員會之相關成員分別依各單位之專業評估,提出專業分析,其成員涵蓋:「營業處」、「工務處」、「建築師」及「財務處」等相關人員,即房屋市場售價之市調分析由「營業處」經過當地市場調查分析後提出可能之「房屋售價」;由「工務處」依據未來之規劃方向提出工程施工之成本分析後提出預計之「施工成本」;並由「建築師」依據建築管理技術規則及相關規定,分析土地可建築之建蔽率與容積計算,而提出未來之「可建面積」;同時由「財務處」人員就公司財務及個案投資之財務流量做分析,提出各案「財務分析」;經由各專業人之分析彙總個案投資報酬(即卷附之土地評估分析表),並提經「土地開發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後,再提請董事會討論議決,以上各情,經多位證人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如前所述;「宏福建設公司內部土地開發小組成員,係根據各部門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作成土地評估分析表,並未評估各部門提供之資料是否合理,亦不參與土地買賣,...。」之情形。
③、再就宏福建設公司內部編製之樹林水源段投資報酬分析85
年12月31日售屋統計,賣出30戶之已售金額為1億3, 0 98萬8,000元,已售面積980.71坪,依此推算全案總樓地板面積1萬4,760坪,預計總營收為19億7,14 0萬4,64 0 元,扣除土地成本8億4,780萬1,600元、建物成本5億3,995萬0,038元、設計費1,867萬5,000元,尚有餘額5億6,497萬8,002元,投資報酬率達40%等以觀,遠高於土地開發小組編製之土地評估分析表中之投資報酬率13.6%,此一購地開發計畫對宏福建設公司難認為不利。
④、是由上開土地評估分析表所作之專業分析及事後所作之報
酬分析觀之,可見宏福建設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無利可圖,故尚無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利益之虞。
㈧、至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指:依據①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86年5月2日)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6年3月19日)就前開臺北縣○○鎮○○段9、9之1等地號案土地所為之鑑估報告,鑑定系爭樹林土地於86年間,每坪時價(加權平均)僅為23萬5490元,總鑑價為7億2921萬8千元;②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旨:有財公司向該公司申請借款,於82年12月20日經該公司鑑價,總值為7億4028萬元乙節,經查:
①、本院經分別向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
1、據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覆稱:「主旨:有關鈞院所詢不動產價格認定乙事,謹陳本會意見,如說明。請卓參。說明:一、(略)。二、鈞院所詢不動產進行買賣時,如該不動產於買賣之前曾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金融機構內部人員所作之不動產評估價格,與該不動產於買賣前所委託合格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兩種價格相異時,就一般情形而言,何種價格較符合實際之市場行情乙事。本會認為:金融機構於辨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內部人員所作之不動產價格評估,實務上常因立場與借款人為利益衝突之關係,基於保守原則,估價遠較市場價格為低;而合格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必經領有專業證照之估價師實際履勘,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再綜合當地區域性各種足供影響市場價格因素之整體評估,所作之鑑定價格自當較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其內部人員所作之不動產評估價格符合實際之市場行情。三、鈞函所詢,係建築產業常有之問題,惟於實務處理上皆採合格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為行情依據,故依本公會之意見,仍應以合格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較符合實際之市場行情。」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283頁、第284頁所附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96)建開全聯字第2459號函)。
2、據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覆稱:「主旨:關於鑑定價格等疑義,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說明:一、(略)。二、合格之不動產化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均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評估之市場合理價格。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限定條件下所形成之價格,其可作為買賣參考應無疑義。至於各金融機構內部所為之不動產授信評估價格係基於銀行內部授信放款之用,放款政策之寬嚴、放款人員之心態常左右授信品質。
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辦理之估價業務,有其應遵循之作業程序、估價方法、技術規則及相對應盡之責,故在一般情形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評估價格較能符合市場行情。」云云(參見本院卷六第114頁所附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七字第九七0一二二號函)。
②、本院參酌前開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及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及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示內容,暨前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等各項,認前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等各項,較符一般買賣土地之市場行情,是本件宏福建公司與有財公司間之買賣上開土地,其價格尚屬適當,難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或原審判決所指之不法情形。
㈨、至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另指:86年7月3日,有財公司退還宏福建設公司2億1320萬4千元,其退款資金,來自被告宙○○在臺北市第三信用社城內分社之支存帳戶乙節,據被告宙○○辯稱:「被告事後以自己款項,填補有財公司因退還價差予宏福建設公司所受之損失,並非自承犯行;86年間宏福建設公司申請現金增資時,證管會曲解法令,以系爭土地前前手即被告過戶完成期間未滿5年為由,要求折減價金2億1320萬元,宏福建設公司因見增資案二度經證管會停止生效,為使增資順利進行,故而協調有財公司及被告折價事宜。被告身為宏福建設公司創辦人之一,基於當初創立宏福建設公司為期永續經營之目的,並顧及與有財公司股東間私人情誼及企業家之社會責任,因而同意犧牲個人利益,予以折價退款,與檢察官所謂低買高賣土地無涉,亦非自承交易過程中有不法情事而予掩飾,如謂被告此舉涉有不法,亦係證管會陷害教唆所致。」云云,查,被告宙○○為宏福建設公司創辦人之一,且該公司內之股東有甚多係其親友,復為一股票上市之公司,其所辯為顧及與有財公司股東間私人情誼及企業家之社會責任,因而同意犧牲個人利益,予以折價退款,核與一般常理並不相背,此外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其有不法情事,要難因其事後以自己款項,填補有財公司因退還價差予宏福建設公司所受之損失,即推定其係自承犯行,而遽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㈩、至被告辛○○於83年12月至85年12月期間,固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並於84年2月18日主持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有財公司購買樹林土地乙節,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見調查局樹林購地卷二第18至21、297頁),且為被告辛○○所坦認,固堪認定;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仲介人提供土地訊息給規劃處,到作成土地評估分析表,最短時間須1、2個禮拜,最長時間很難認定,時效大約是3個月到半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冊之2第8頁);而宏福建設公司規劃處於84年1月14日即已作成土地評估分析表,足見被告辛○○於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前,該公司即有購買樹林土地之意願,被告辛○○於84年2月18日主持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樹林土地之行為,僅係程序上使宏福建設公司購地案合法化,且時間緊迫,就該土地之買賣有無不當或不法,難認有所認識。況查,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規劃處襄理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沒有指示我去決定土地評估分析表內的任何事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冊之1第252頁背面),益徵被告辛○○並未參與購地之決策,故尚難僅以其事後主持董事會議通過購地決議之行為,即遽認其有刑法背信之犯行。
、有財公司於79年9月26日申請核准設立,並改選辰○○為董事長,董事有張國亮、H○○二人;惟辰○○、張國亮於78年1月4日轉讓全數股份,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經原監察人陳洪淇於84年1月6日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會,改推選H○○董事長,王成雄、林建文為董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4年4月11日建一字第954916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該函附於有財公司之登記事資料案卷可證(卷外證物)。依據卷附有財公司與宏福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固有被告辰○○之用印(參見調查局樹林購地卷二第299頁),另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固亦有被告辰○○之用印(見原審卷第15冊之2第29至35頁),惟查:
①、有財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黃○○或公司會計保管乙節,
業據證人H○○證述明確,且被告黃○○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簽約時辰○○有無到場我忘記了,合約書上的印章是我從事務所帶過去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冊之2第17頁背面),是被告辰○○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
②、證人H○○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黃○○提議
成立有財公司,辰○○沒有與我接觸,我跟他不熟,我在調查局時很慌亂,才說曾向黃○○調度1億4000多萬元,並把錢交給辰○○,事實上不是如此,我在調查局說買賣樹林土地的價款是由辰○○、黃○○談妥後,經過股東決定,是因為我認為辰○○是負責人,所以黃○○應該有跟他談好,其實這件事都是由黃○○處理,辰○○有無參與我不清楚,我與黃○○有常常一起去看土地,辰○○與黃○○有無一起去看土地我不清楚,我在調查局說辰○○有與黃○○一起去看土地,是因為辰○○是負責人,我才這樣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冊之1第255、256頁);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辰○○不熟,是透過黃○○認識,我沒有向辰○○調度過,我在調查局是說曾於84年3月7日向黃○○調度6000萬元,他向誰調度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同卷第262頁),衡情證人H○○、申○○與被告辰○○既非熟識,其2人實無迴護被告辰○○之必要,是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屬可信,其2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③、至卷附有財公司與宏福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上,固有被告辰○○之用印(參見調查局樹林購地卷二第299頁),另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固亦有被告辰○○之用印(見原審卷第15冊之2第29至35頁),惟依上所述,被告辰○○在84年4月11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之前,其仍為名義上之董事長,該公司之實際處理業務之黃○○,在簽約時,使用其保管之上開印章蓋於上開各文書上,乃情理之常,惟要不能因之即認被告辰○○有何刑法背信之犯行,而令負背信之罪責。
、綜上所陳,本案關於樹林購地(即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宏福建設公司既經合法程序,以合理價格購入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本件買賣,既經事前分析及事後評估,均屬有利可圖,自無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言,是均無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始稱適法。
《六》原審就被告宙○○、黃○○二人關於本件(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本件被告宙○○、黃○○二人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對其二人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原審就被告辛○○、辰○○二人關於本件(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就被告辛○○、辰○○二人關於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M○○被訴侵占宏福建設公司資金(即原起訴書事實欄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身為宏福建設公司董事長,為配合彌補被告宙○○、P○○、戌○○、I○○、地○○等人虧空責任,竟意圖損害宏福建設公司之利益,違背其應誠信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於87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貸與台力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以補正上開款項貸放程序之瑕疵,因認被告M○○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M○○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M○○之供述及宏福建設公司87年12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復指稱:
㈠、依宏福建設86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所示,台力及財福營造於86年間即以預付工程款的名義借貸資金,而被告M○○自84年起即擔任宏福建設公司董事長一職,每年均主持股東會議向股東報告公司營收及關係人交易等情形,復簽核會計師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上開財務報告均明白記載宏福建設與台力、財福的應收帳款,且被告M○○亦供述稱:「就我所知,台力營造及財福營造兩家公司並不對外營業,僅承包宏福建設公司所轉包之工程」等語,是被告M○○詳知台力公司及財福營造之工程發包及財務狀況應堪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戌○○供述稱:「(問:當時你們召開董事臨時會,你們是要辦理多少錢的貸款?)當時沒有提,也沒有具體的方案,當初在會場沒有提,不過事後看起來應該是追認」等語,是被告M○○身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為配合彌補同案被告宙○○等人虧空責任,竟於87年12月28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宏福建設資金貸予台力公司及財福營造公司,其背信之犯行已甚明確,原審認僅以被告M○○主持上開董事會之事實,難認其有何損害宏福建設公司利益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M○○,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84年6月至87年12月28日擔任宏福建設董事長,我沒有固定上班,我負責主持董事會,我的專長是開發工程,財務不是我的專長,也沒有過問,宏福集團旗下公司的董事長沒有實權,一切的決策都是R○○、宙○○、P○○負責,實際上運作是這樣子,87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前的提案我沒過目,因為我不瞭解宏福建設公司的財務,沒有任何事情必須請示我,那次會議的提案是指未來必要的時候可以借錢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我不知道實際上已借錢,我沒有指示以同業往來名義匯款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等語。
㈡、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總經理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福建設公司關於財務資金部分,由財務處長I○○處理,87年12月28日當天開會時,要提董事會,因為位階的問題,所以由總經理提出,實際上是財務處I○○提出的,開會時沒有提到說當初是已經有貸款,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會議紀錄的案由提到『必要時提供』,是指有需要的時候,可以加強公司的規定,沒有提到追認的事情。」等語(參見一審卷第12冊第111、112、123頁)。
㈢、又依卷附宏福建設公司87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參見調查局卷附件三第28、29頁),其上案由四關於將資金貸與台力、財福營造公司部分,載明:「⒈依本公司管理辦法中『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辦理。⒉資金用途係於『必要時』提供台力營造及財福營造營業上之週轉金」等語,由此可知該次會議並未決議追認宏福建設公司已將資金貸與台力、財福營造公司之事實,且被告戌○○亦坦認:「M○○沒有處理過公司的財務,87年12月28日開會時,我認為『未來』是指宏福建設公司還沒有貸與資金給台力、財福營造公司,我說未來有貸與需要的話,要經過資金貸與他人的辦法處理,當時我也不知道已有貸與的事情,開董事會當時沒有提要辦理多少錢的貸款,也沒有具體方案。」等語(參見一審卷第12冊第216、229 、242頁),益徵被告M○○前開所辯非虛,是以,尚難僅以被告M○○主持上開董事會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損害宏福建設公司利益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M○○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M○○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M○○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宙○○、黃○○、玄○○、辛○○、M○○五人被訴買賣土城市土地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即原起訴意旨事實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宙○○前曾以其妻陳林玉芬名義,與其弟黃○○、玄○○及姊夫辛○○合夥購入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地號60之3等25筆山坡地,面積共計3萬零84點5坪,原計畫申請開發為「南天母坡地住宅社區」,M○○時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兼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召集人,嗣經審查核可該開發計畫,惟迄未取得臺北縣政府之開發許可。又上開25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1筆暫未編定用地,17筆為農牧用地,5筆為林業用地,2筆分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及水利地。
㈡、84年6月間,宙○○、黃○○、玄○○、辛○○等人以上開土地提供予宏福建設公司作為擔保,向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貸款5億元,設定最高限額6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當時經中華商業銀行鑑價上開土地每坪僅約2萬2400元,宙○○身為集團負責人,黃○○、玄○○及辛○○均為當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鑑定價格自無不知之理。嗣於86年8月間,臺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發生倒塌災難,山坡地開發受到極大影響,宙○○、黃○○、玄○○、辛○○等人急於將上開25筆土地脫手獲利,竟共同意圖損害宏福建設公司之利益,與當時已卸任公職轉接宏福建設公司董事長之M○○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上開土地曾經鑑價每坪僅約2萬2400元,且大部分編定為農牧用地,囿於法令限制,宏福建設公司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且宏福建設公司所委託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及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提供之每坪四萬元單價,屬於限定價格,係假設該筆土地投資興建完成後作為住宅使用之合理土地價格,其鑑價結果,非指土地之現況價格,僅適用於投資決策參考,不適合作為土地買賣價格之參考依據,其等無視於上述不利因素,仍決定由宏福建設公司以每坪四萬元之高價,向宙○○、黃○○、玄○○、辛○○等人購入上開25筆土地,價款合計高達12億3百38萬元(如以每坪2萬2400百元時價計算,總價僅應為6億7389萬餘元),86年9月17日,由M○○在宏福建設公司主持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購地案,翌(18)日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等又明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簽約時應支付3億6千萬元,備齊產權移轉所需證件付4億8千萬元,尾款3億6338萬元則於完成產權登記時支付,然上開土地其中帳面價值8億5千6百40萬元部分,因屬農牧地,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惟宏福建設公司仍於86年底,利用前述增資款將購地價金全數付清;嗣於87年4月8日,始由辛○○將其中不能辦理過戶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億5千6百40萬元之抵押權予宏福建設公司,惟其中又有帳面價值3億8千零5萬5千元之5筆土地,業經辛○○之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查封登記,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之利益。
㈢、因認被告宙○○、黃○○、玄○○、辛○○、M○○,均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成立此部分犯罪,係以下列所述各項為論據:
㈠、被告宙○○、黃○○、辛○○、M○○於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玄○○則未據到庭陳述;證人即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經理林淑靜於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述:「本中心之鑑價報告,係依宏福建設公司提供之資料,依該土地開發完成後之經濟價值,推定其開發後之土地經濟價值,每坪價額係以該土地申請規劃興建完成後所得之限定價額。」。
㈡、宏福建設公司購入土城大安寮段土地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87年12月22日(87)科北二字第12001號函旨、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中華商銀新生分行授信審核表及84年6月22日抵押品勘估表(宏福建設申請借款五億元)、中華商銀新生分行85年6月12日授信審核表(申請續約一年)及同年6月15日抵押品勘估表、中華商銀新生分行85年9月17日授信審核表(增列本票保證)、中華商銀新生分行86年6月30日授信審核表(申請續約一年)及同年6月26日抵押品勘估表、臺北縣政府89年8月8日89北府地用字第296766號函(附土城土地變更編定相關資料)、宏福建設公司86年9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宏福建設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告等。
《四》訊據被告宙○○、黃○○、玄○○、辛○○、M○○,均矢口否認犯罪,渠等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宙○○辯稱:
①、有關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60-3地號等26筆土地之買
賣,被告宙○○從未涉入,絕無權指示或要求該公司促成上開土地之買賣或延長合約期限等事宜。
②、黃○○等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委由山坡地專業開發公司之
山地工程顧問公司以「南天母坡地社區開發案」辦理設計規劃,系爭25筆土地已經於83年6月20日取得內政部審查通過之開發許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並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手續,亦可期待順利完成。
③、86年9月間戌○○代表宏福建設公司,向黃○○接洽購買
時,依該公司鑑價完成之每坪單價4萬元,總價120,338萬元售予該公司,與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估為121,541萬餘元,及第ㄧ不動產鑑定中心鑑估為120,939萬餘元,其價格不僅未抬高,較之行情且屬偏低。
④、又黃○○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宏福建設公司前,已將設定
抵押權登記塗銷,宏福建設公司所買受之土地已無設定抵押權登記,該價格亦係沒有設定抵押權之價格。
⑤、又中華商業銀行於84年辦理融資貸款時,所為系爭土地每
坪22,400元之估價,其核貸前銀行內部所做之估價,並非鑑價公司經鑑價專業人員所為之鑑價,亦非系爭土地86年買賣時之市價,不得做為宏福建設於86年以每坪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係屬高價買入之依據。
⑥、系爭土地中之18筆,因宏福建設公司遲未指定具有自耕能
力之人作為土地承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責任在宏福建設公司,依約該公司仍有給付尾款予出賣人之義務,宏福建設公司給付尾款,乃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並無不法情事;且此18 筆土地宏福建設公司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保障其權益。
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高價出售予宏福建設公司,且接
洽辦理過程被告宙○○從未參與,該合約後續延長兩年期限係契約自由行為,被告宙○○亦未曾過問或指示,原判決並無證據而認定被告宙○○背信罪之犯行,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㈡、被告黃○○辯稱:
①、按卷內證物及相關證人證詞皆可証明宏福建設購買系爭土
地,其交易價格除委託二家鑑價公司鑑估外,並經公司內部專業建築師評估分析及參考當地市場成交行情,足以證明交易價格確屬合理,對宏福建設並無價格偏高及判決書所稱損害之情事。按卷附台北市調查處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未載日期之土地評估分析表及原審證人鄭誌明、丙○○、戌○○之供述可證,系爭土地經宏福建設內部評估後,交易價格以每坪4萬元購入後興建完成,出售仍有6億1116萬元之營業利益,投資報酬達23%。
②、同地段成交案例,即上櫃公司龍田建設公司於84年間向非
關係人購入相鄰土地6,516坪,成交價格每坪8萬7千元,足見本案系爭土地成交價格偏低。上市公司皇翔建設公司於86年間曾透過土地仲介人林春長先生,欲以每坪6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更足證被告以每坪4萬元售予宏福建設公司,價格絕無抬高情事。
③、卷附中華銀行授信審查表抵押品勘估表內明載「中華企業
鑑定委員會評估報告書指出附近不動產建築用山坡地每坪單價約為35,000元至55,000元」,益證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每坪4萬元確屬合理。
④、依據學者專家即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
事長卓輝華見解,所謂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限定條件下形成之價格」,既為「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故鑑定價格若為限定價格,亦仍具市場性,當然可以提供做為買賣參考。鈞院函詢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一般所稱限定價格可否做為買賣參考?」之疑義,經該公會於97年1月22日所覆之函文上稱:「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限定條件下形成之價格,其可作為買賣參考應無疑義。」。
⑤、舉凡建設公司皆為土地開發商,均以買入未經開發之素地
加工開發興建房屋後出售為主要業務,並非土地買賣業,故其所購土地,應以具備開發價值及發展潛力者,為其考量之重要因素,而系爭土地自始即以「南天母社區住宅」名義申請山坡地開發,縱其以開發完成之「限定價格」作為評估之依據,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⑥、綜上所述,本案係按該公司內控制度之程序及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辦理;經宏福建設土地開發小組分析,並委由二家鑑價公司出具鑑價報告,再依報告中之鑑定價格議價成交。宏福建設購入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並無價格偏高情事。此一購地開發計畫對宏福建設公司產生23%之投資報酬率效益,該筆交易對宏福建設應屬有利,並無損害情事。
⑦、買賣土地中18筆農牧用地因宏福建設公司遲未指定具有自
耕能力之人作為土地承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責在宏福建設公司,該公司依約仍有給付買賣尾款予出賣人之義務,且此18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宏福建設公司,已足以保障其公司之權益。
⑧、有關延長履約期限部分:按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8月13 日
召開南天母開發規劃案會議,係由該公司總經理壬○○主持,被告宙○○﹑黃○○﹑玄○○並未參與該次會議。
⑨、被告黃○○在與宏福建設公司洽商買賣之過程中,均由被
告黃○○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立場與該公司經辦人員處理,及至86.9.17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系爭土地,87.8.18地主與宏福建設公司簽訂協議,延長合約期限等過程,被告黃○○均未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任何職務,故亦無立場為該公司處理事務,被告黃○○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處理事務,而非為宏福建設公司處理事務,遂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云云。
㈢、被告玄○○辯稱:
①、參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21日補充
報告,其所出具系爭土地每坪4萬2百元之鑑定價格,屬於「正常價格」,且內載明:「…本案土地於法令規定下,依土地開發法做最合理有效開發建築使用下,求得之土地價值,即為正常價格」;另參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出具系爭土地每坪4萬4百元之鑑定價格,屬於「限定價格」,而中華鑑價中心87年12月22日函謂:「…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之土地價格,係屬該筆土地興建完成後作為住宅使用之合理土地價格」,兩份鑑定報告皆以系爭土地有效開發為建築使用之考量下,評估土地價格,核與不動產估價之「最有效使用原則」相符。
②、又宏福建設乃經內部製作評估分析表,評估系爭土地若以
每坪4萬元購買,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23,亦即通過此開發案宏福建設預期可獲利6億1千1百16萬元,易言之,乃宏福建設自行評估系爭土地開發案可得預期之獲利情況下,決定以每坪4萬元價格購買,實質上即係根據「預測原則」,預測該不動產未來所能獲得之收益,以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③、綜上所述,在合於「最有效使用原則」下,宏福建設根據
第一鑑價公司鑑定之「正常價格」每坪4萬2百元及中華鑑價中心鑑定之「限定價格」每坪4萬4百元等鑑價結果,以每坪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非異常價格;另根據「供需原則」,系爭土地乃需求方皇翔建設評估開發潛力、投資風險等客觀因素後,決定以每坪6萬元購買,亦徵宏福建設每坪4萬元之決議,絕無低價高賣之情事;復以,宏福建設既經內部製作評估分析表,預測可得預期之獲利並參酌鑑價報告後(按預測原則之精神),決議以每坪4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此乃宏福建設內部評估投資風險後所做決定,且符合不動產估價之基本原則,並無低價高賣致影響宏福建設股東權益之情況。
④、至於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8月13日「南天母開發規劃會議
」同意延長買賣合約期限,乃宏福建設內部開會決議通過,並由董事長M○○代表宏福建設公司在協議書上用印,被告黃○○與宙○○、黃○○等顯然無法偽造該份協議書,從未不當影響宏福建設決議過程與結果。
㈣、被告辛○○辯稱:
①、本案土城市之18筆土地因其中17筆土地為農牧用地,一筆
暫未編定用地,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實際上為被告宙○○、黃○○、玄○○所共有,宏福建設公司購地案係由被告宙○○、黃○○、玄○○等人決定。被告辛○○之帳戶提供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調度資金之用,被告並未與宙○○、黃○○、玄○○等人合夥購入上開25筆土地,僅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參與宏福建設公司購地案之決策,被告與宙○○等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有關檢察官所述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帳戶進出乙節
,皆係被告基於親戚關係長期借用予宙○○等人使用,業據宙○○、黃○○、P○○等人於原審供述在卷,對於本件購地案如何運作,被告並未參與決策,並經原審查明屬實,檢察官並未提出新的證明方法,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本件背信犯行云云。
㈤、被告M○○辯稱:「宏福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經公司土地開發委員會之詳細評估,並經董事會決議,其程序並無任何不法。被告並未與地主黃○○有所接洽,即連宙○○、玄○○、辛○○亦不曾有所聯繫,足證被告與宙○○、玄○○、辛○○均未參與本件土地買賣決策及議價過程」云云;
《五》本院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黃○○家族於民國77年間,經由土地仲介人林春長引薦,共同購買台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60 -3地號等26筆土地,總面積135,543平方公尺(合41, 001坪),並由黃○○出面洽商買賣簽約等事宜,此據證人林春長於原審95年6月29日庭訊時證述在卷。又因其中17筆土地為農牧用地,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辛○○名義登記為承受人,其餘土地則登記在陳林玉芬、玄○○及黃○○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資料等附件可資佐證。又被告家族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79年土地登記年間,即以土城鄉「南天母社區住宅」名義,申請開發,在83年6月20日,經內政部核准開發乙節,復有內政部以內營字第8372958號核准開發許可函附卷可資佐證。黃○○等隨即再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建築,歷經多次審查會議之後,迄未經核准;嗣由黃○○全權決定將土地出賣予宏福建設公司,並於86年9月1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嗣因申請山坡地開發案倘申請開發人變更,須重新送件申請開發許可,以上各情,復有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公告現值變動表及土地謄本、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3
32 803號函、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6年9月17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宏福建設南天母開發規劃案87年8月13日會議記錄等在卷(一審卷16之1第29頁至第5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95頁、第196頁、第241頁至第244頁)足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M○○在其95年7月28日辯護意旨狀載稱: 「宏福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經公司土地開發委員會之詳細評估,並經董事會決議,其程序並無任何不法。M○○並未與地主黃○○有所接洽,即連宙○○、玄○○、辛○○亦不曾有所聯繫,足證M○○與宙○○、玄○○、辛○○均未參與本件土地買賣決策及議價過程」云云;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董事午○○、丙○○及總經理壬○○在97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嗣後合約展延均係經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被告宙○○未授意,亦未參與或指示等詞,足見宏福建設公司買受台北縣土城市之土地係經宏福建設公司「土地開發委員會」之詳細評估,並經董事會決議,當時之董事長為M○○,被告宙○○、黃○○、玄○○並未參與會議,難認係出之被告宙○○之授意或指示。
㈢、按卷內證物及相關證人證詞,皆可証明宏福建設購買系爭土地,其交易價格該公司除委託二家鑑價公司鑑估外,並經該公司內部專業建築師評估分析及參考當地市場成交行情,足以證明交易價格確屬合理,對宏福建設並無價格偏高或損害之情事:
①、按宏福建設公司以每坪4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係由宏福建
設委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二家鑑價公司出具合理價格之鑑價報告如下:
1、「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經86年9月16日現場勘估後,於86年9月2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載稱:「鑑定價值:合計新台幣1,209,399,312元;鑑定目的:
投資可行性分析;勘估日期:民國86年9月16日;價格種類:正常價格;建方總投資:11億5042.82萬元(投入成本加計18%利潤),總銷售金額:27億5751.57萬元,總銷售金額現值:23億6879.52萬元(建方總投資+土地總價),土地總價:12億1836.7萬元(每坪約40,200元);既稱總銷售金額現值,即表示該金額應未包含開發效益之價值,依該表推算,含開發效益價值之開發後土地總價格應為總銷售金額27億5751.57萬元,扣除建方總投資11億5042.82萬元等於16億708.75萬,換算每坪買賣價格應為5萬3419元(16億708.75萬元/30,084.
56 坪)。」云云。
2、「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經86年9月17日現場勘估後於86年9月1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上載:「鑑定價值:合計新台幣1,215,416,224元(每坪約40,400元);鑑定目的:買賣參考;鑑價日期:民國86年9月17日」云云。
②、按卷附台北市調查處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土地
評估分析表」及原審證人供述可證,系爭土地經宏福建設內部評估後,交易價格以每坪4萬元購入後興建完成,出售仍有6億1116萬元之營業利益,投資報酬達23%:
1、證人鄭誌明95年5月25日於原審結證:「(有無評估過土城南天母土地?)印象有。」、「(報酬率有多少?)銷售的金額扣掉成本就是利潤,利潤除以成本就是報酬率,本件報酬率為百分之二十三。」(見當日筆錄第
20、21頁)。
2、證人丙○○95年5月25日於原審結稱:「(是否記得何時知道有土城南天母土地可以購置?)這塊土地有送土地評估委員會評估。」、「(用每坪單價四萬元購置土城土地的依據?)應該有作評估分析表,由當時的規劃處建築師鄭誌明所作評估分析表。」(見當日筆錄第12、13、14頁)。
3、證人戌○○95年7月18日於原審結稱:「(土城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也是林業用地目或農牧用地,跟公開說明書上所述使用地類營建用土地不相符,宏建為何決定要購買這些土地?)這事情我知道,因為這土地已經經過內政部八十三年核准開發,可以蓋房子,所以才會去買,買這土地是我出面拜託地主,請他割愛賣給宏建,宏建要去買要經過土地開發小組的評估分析投資報酬率,買之前董事長(按指M○○)有去看過,程序上經過評估結果認為有投資價值。」、「(在決定購買土城土地之前,做過何評估否?買土地要經過土地開發小組去現場作市場調查及評估分析還要提董事會討論,土城土地評估較久,因為土地面積大,山坡地比較複雜,大約評估一個月左右。」(見當日筆錄第25頁)等詞。
③、依證期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置不動產之處
理要點」規定,如「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相近時期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佐証未有非常規情事者,即不在涉有非常規情事認定之限。而本件依同地段成交案例,依上櫃公司「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86 年發行新股時,於86年7月15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187 頁記載其最近五年土地取得價格情形,其中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且購買時期相當之台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41-13等廿八筆土地面積6,516坪,於84年間向非關係人購入,每坪單價高達8萬7千元,足見本案系爭土地每坪成交價格4萬元,並無低價高賣情事(參見一審卷16冊第203頁)。
④、又上市公司「皇翔建設公司」於86年間,曾透過土地仲介
人林春長先生,欲以每坪6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更足證被告以每坪4萬元售予宏福建設公司,價格應無抬高情事:
1、證人林春長於原審95年6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有無要將上開土地介紹賣給皇翔?)有。」、「大約在何時?)大約在86年6、7月間左右。」、「(當時你是跟何人接洽?)我要介紹給皇翔時,原來要介紹黃○○的鄰地是戊○○所有的,要給皇翔購買,一坪10萬5千元,皇翔的老闆娘帶我去戊○○任職的林肯建設簽約,當時為了頭期款的訂金談不攏,沒買成,我剛好是介紹人,我就說介紹隔壁黃○○等人所有的土地給皇翔建設,用差不多6萬元左右價格去談,因為這個土地有四、五個優點,旁邊有天然瓦斯,風景好,旁邊有縣政府要開發梧桐節遊樂園、交通方便,皇翔老闆娘說好,用每坪6萬元去談。」、「(你介紹皇翔去買系爭土地與何人接洽?)我是問黃○○那土地有無要賣,他問我一坪多少,我說一坪6萬元,他說一坪6萬元,他怎可能賣。」云云(參見一審卷16-2冊第12、13頁);由上開證詞內容,足證被告黃○○以每坪4萬元售予宏福建設公司,並無抬高價格之情事,更無被告等人共同意圖損害宏福建設利益之情事。
2、原審判決雖指稱證人林春長證稱:皇翔建設公司以每坪6萬元的價格談,這價格是指地上沒有設定抵押權的價格云云;然查,本案標的於84年間即設定最高限額6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且抵押權義務人為宏福建設公司,就宏福建設公司而言,買入南天母土地並無其他抵押權;且以不動產高價金之交易,實務上均辦有融資貸款之設定抵押,買賣土地有抵押設定情事,與買賣價格無涉,此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態,原審所持不得作為市價參考依據之理由,不無誤會。
⑤、中華商銀於84年核貸融資後,承辦授信之新生分行於85年
依原條件核准續約一年,雖仍依84年之估價結果,估價每坪為22,400元,但於「抵押品勘估表」內,則明載其勘估係以「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評估報告書指出附近不動產建築用山坡地每坪單價約為35,000元至55,000元」為依據。
86年6月間二度辦理展延續約手續時,該分行仍認「依據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同意評估報告書指出,該處土地臨近不動產建築用山坡地每坪單價約在35,000元至55,000元。
」,此有中華銀行新生分行85年9月17日授信審核表及86年6月30日授信審核表附卷可資證明。姑不論中華商銀在兩個年度均引用同一評估報告書,而未就其跨年度漲幅另為市價調漲之評估,對抵押品之估價,不無偏低之嫌,惟由此亦可證明宏福建設於86年以每坪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價格並未偏高。
⑥、又上開鑑定公司,由下列所載各該公司之簡介、沿革、服
務項目、歷年承辦業務重要實績、服務對象等資料以觀(參見本院卷21所附各鑑定單位之簡介資料),足見各該公司之鑑定尚稱公正、客觀,足以為本件系爭土地鑑價之參考:
1、「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詳如前開理由欄《貳》《五》㈥、⑤、5所述。
2、「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部分,已詳如前開理由欄《貳》《五》
㈥、⑤、1所述。
3、「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部分(參見本院卷所附各鑑定單位之簡介資料):
A、該中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公證鑑定處」,創立於民國69年。至民國71年,臺灣省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大行庫,奉財政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核准捐助基金會,...,經理事會通過成立『財產估價鑑定中心』及『徵信公證中心』而奠定了該中心『估價、公證、徵信』之基礎。至民國72年中央銀行函交基金會執行國際評價師協會(InternationInstitute of Valuers)入會之任務,於74年完成規劃準備甄試我國第一批之評價師取得『國際合格評價師』(S.C.V)之資格,並正通知國際評價師協會,而本中心之總顧問則為我國第一位取得國際資深合格評價師之資格。至民國75、76年間,該中心主任委員等人取得日本經營管理師資格。民國78年間基金會董事改組,研議設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並擴充至高雄、台中、基隆三處。民國85年應市場需求之改革正式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民國86年,並增設桃園、台南、屏東三處辦事處。
B、該中心研究、著作及服務項目,詳見本院卷21所附該公司資料,
㈣、原審判決雖認「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價屬限定價格,係基於「該土地做最合理有效開發建築」之前提下所得,並非正常價格乙節,但查:
①、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卓輝華教
授於其所著「價值與價格」一文中敘明:「對於價格的種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有正常價格、限定價格與特定價格三種。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限定條件下形成之價格』。亦即基於下列條件下所成立之價格:一、土地租賃權與租賃地合併為目的之買賣。二、土地合併或分割為目的之買賣。三、限定與勘估標的法定容許使用不同之條件下所估定之價格。四、其他。」云云(本院卷卷十第121頁至第125頁),既稱「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故鑑定價格若為限定價格,仍具市場性,非全然不得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再者,前文中就第二項「土地合併或分割為目的之買賣」條件下形成之價格,在估價實務上,依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之規定,須達到各類開發案之最小申請面積而為合併鄰地情事者,視為合併為目的而評估之限定價格;本案系爭土地買賣面積雖為99, 453平方公尺,未達「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標準(參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報告第3頁),惟本案系爭土地開發案於83年6月20日內政部審查通過之開發面積係合併63-7及70-1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後,開發面積為100,150 平方公尺,故其限定條件並非不可以成就(參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報告第7頁)。
②、又據證人即本案系爭土地估價師「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
」總經理天○○在97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你們所鑑定的價格,是否可以做為買賣參考?)當然可以作為買賣參考,很多開發建設案,開發商之間可以輾轉買賣,當然可以作為買賣的參考。」云云,足資佐證所謂「限定價格」既為「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故鑑定價格若為限定價格,亦仍具有市場性,似非不得為買賣之參考。
③、至原判決雖採信證人即前開鑑測中心經理林淑靜在調查局
及原審之證述:正常價格是介於市價與成交價之間價格,限定價格則為一定條件下之價格,其鑑測中心評估每坪4萬400元之價格,係指土地申請規劃興建完成後所得之限定價格云云,而認前開兩份鑑定報告均不得做為正常價格之依據;惟依證人林淑靜於95年6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與不動產鑑估之專業無涉,並非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人,亦無鑑估師資格,更非相關科系畢業,對於限定價格之定義亦毫無所悉;且依證人所稱:「正常價格是介於市價與成交價之間價格」,然其對於所謂「市價」與「成交價」之分別卻無法說明;是其證詞顯然不具憑信性,要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㈤、關於「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及「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原判決認定係以「土地投資興建完成後之價格予以鑑估」,屬於「限定價格」,僅能作為決策參考,不得作為買賣價格依據云云,惟按:
①、姑不論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報告中明示價格種類為「正
常價格」,且未以土地是否完成開發為鑑估土地價值之條件,此有該中心87年12月21日補充報告書可稽(本院卷卷十第126頁、第127頁); 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於報告中鑑定目的即敘明本報告書供作買賣參考(參見本院卷卷十第95頁至第120頁);另87年12月22日(87)科北貳字第12001號函亦載明,其所鑑定之價格如作為投資買賣之參考亦無不可(參見調查局證物卷附件七第53頁),足證縱令鑑定價格為限定價格,亦可做為買賣參考。
②、本院曾函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一般所稱
限定價格可否做為買賣參考?」之疑義,經該公會於97年1月22日覆稱:「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限定條件下形成之價格,其可作為買賣參考應無疑義。」云云,有該公會97年1月22日97字第970122號函附卷(本院卷卷六第144頁)可稽。再證諸前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卓輝華教授所著「價值與價格」一文中敘明:「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限定條件下形成之價格』。」所述一致;足證鑑定價格若為限定價格,亦仍具市場性,自非不得提供做為買賣參考。
③、又舉凡建設公司皆為土地開發商,均以買入未經開發之「
素地」,加工開發興建房屋後出售為主要業務,並非土地買賣業,故其所購土地,應以具備開發價值及發展潛力者,為其考量之重要因素。而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以「南天母社區住宅」名義申請山坡地開發,縱其以開發完成之「限定價格」作為評估之依據,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㈥、原判決所稱: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86年6月26日,勘估鑑定之正常價格僅約每坪2萬元至2萬7000元,認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乙節,經查:
①、依本院函查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
覆之函文上載:「主旨:有關鈞院所詢不動產價格認定乙事,謹陳本會意見,如說明。說明:一、(略)。二、鈞院所詢不動產進行買賣時,如該不動產於買賣之前曾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金融機構內部人員所作之不動產評估價格,與該不動產於買賣前所委託合格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兩種價格相異時,就一般情形而言,何種價格較符合實際之市場行情乙事。本會認為:金融機構於辨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內部人員所作之不動產價格評估,實務上常因立場與借款人為利益衝突之關係,基於保守原則,估價遠較市場價格為低;而合格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必經領有專業證照之估價師實際履勘,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再綜合當地區域性各種足供影響市場價格因素之整體評估,所作之鑑定價格自當較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其內部人員所作之不動產評估價格符合實際之市場行情。三、鈞函所詢,係建築產業常有之問題,惟於實務處理上皆採合格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為行情依據,故依本公會之意見,仍應以合格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作之鑑定價格較符合實際之市場行情。」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283頁、第284頁所附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96)建開全聯字第2459號函)。
②、再依本院函查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據該公會
於97年1月22日函稱:「各金融機構內部所為之不動產授信評估價格係基於銀行內部授信放款之用,放款政策之寬嚴、放款人員之心態常左右授信品質。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辦理之估價業務,有其應遵循之作業程序、估價方法、技術規則及相對應盡之責任,故在一般情形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評估價格較能符合市場行情。」云云(參見本院卷卷六第144頁)。
③、按,本件系爭土地於84年間提供予宏福建設公司作為向中
華商銀貸款之擔保,其核貸前銀行內部所做之估價,並非鑑價公司經鑑價專業人員所為之鑑價,故其估價結果自難作為市價之依據;且銀行內部之估價,向採保守原則,其估價低於市價在所難免,銀行亦不會將其內部之估價告知借款人及所有權人,而核貸金額如滿足借款人之要求,借款人亦不必了解銀行內部之估價結果或對低於市價之估價再事爭執,是被告對於中華銀行勘估鑑定之正常價格僅約每坪2萬元至2萬7000元乙節,不一定會知悉。再者,中華商銀84年估價時,估價之土地範圍除宏福建設於86年購入之系爭土地外,尚包括該公司未購入之三公頃因坡度過高不能開發之土地在內,此有中華銀行新生分行84年授信審核表及6月22日抵押品勘估表附卷可稽,是前開中華商銀顯係將不得開發之土地,併入已得開發之系爭土地內計算其平均價格,其估價結果低於系爭土地之市價自屬當然。
④、再者,中華商銀內部估價系爭土地每坪22,400元,其估價
時間為84年,宏福建設購買系爭土地則為86年,相差約有二年,故是否能以84年之估價作為86年市價之依據,不無可議;抑且系爭土地自84年至86年,其公告現值平均漲幅達160. 26%,自83年至86年平均漲幅更達170. 85% ,此有原審函查土地公告現值證明可稽(參見一審卷16-1冊第123頁),更足證明84年之中華商銀內部估價與86年之市價有相當大之落差。
㈦、又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開發案設計規劃之山地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L○○97年7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否為逆向坡山坡地?)此部分應該針對地質技師比較專業,我有看過報告書,是逆向坡沒有錯。」、「(在你任職公司期間,你們公司辦理山坡地開發,通過開發許可有多少?)通過案子很多,我沒有辦法一一列舉」、「(依你的經驗,這個開發案已經通過內政部的審查准予開發,並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請問申請開發許可是否很難通過?)一般來講,開發許可兩階段審查,如果案子經過內政部審查通過,縣政府開發許可只針對案子細部設計加強。」云云(參見當日筆錄第16頁),依前開證人證詞可證,系爭土地為已經內政部核准許可開發之逆向坡土地,山坡地開發許可分兩階段審查,內政部如果通過,縣政府僅針對案子細部設計加強,山坡地開發案之通過,並非不可預期,且通過開發案例復不勝枚舉,均足以佐證本件土地之開發准許,並非不可能。
㈧、依據本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買賣尾款固應於土地完成產權過戶登記時給付,而本件尚未完成產權過戶登記,宏福建設公司即將尾款支付,惟查,被告黃○○等於簽約後即將過戶登記所需證件及登記書類用印完成交付宏福建設,並繳納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又所以遲未完成登記,據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前總經理戌○○於原審95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為何尚未完全過戶完畢,宏建就付清全部價款?)這是宏建的問題,不是地主的問題,因為有部分是農地,宏建可以指定給第三人承受,如果是宏建違約的話,地主可以沒收兩期款,付尾款是依約給付,我分成兩次給付,我先付三分之一,再付三分之二,我有先請教律師,律師告訴我,如果我不付款,會有違約的問題,但公司有保障措施」云云(參見一審卷18-2冊第21頁);足見本件買賣合約簽訂後,賣方已依約履行提供過戶證件及繳納依約所應負擔之增值稅,惟宏福建設公司遲未就18筆農牧用地部分,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作為土地承受人,以便辦理過戶登記(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買受人得指定第三人承受土地),此係可歸責於宏福建設公司,宏福建設公司經諮詢律師結果,認為如不給付尾款價金,賣方可解約並沒收公司已付之價款7、8億元,故決定依約給付尾款價金,是宏福建設給付全部尾款,乃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難認有何不法之處。況本件被告玄○○等應宏福建設要求,業將該未過戶之農牧用地設定抵押權予宏福建設公司以為該公司之擔保,且該公司仍保有隨時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作為土地過戶登記承受人之權利,已足保障其公司之權益。至於農牧用地於設定抵押權予宏福建設公司後,宏福建設公司已有抵押優先債權存在,其權益亦受優先確保,自無損失可言;就土地出賣人而言,並無可得非難情事,自難令負背信之罪責。
㈨、至於有關延長履約期限部分,據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8月13日召開南天母開發規劃案會議,決議:「本案原與地主洽談之合約內容但書規定,若於1年內尚未取得山坡地土地開發許可時,得原價收回土地,本案目前尚在進行,不宜中斷,又因台北縣政府改聘審查委員致延誤原預定進度,且新成立審查小組依新法令修正條文審查,故建議與原地主協調能將原合約但書展延以利案件進行。」云云,查,該會議係由該公司總經理壬○○主持,被告宙○○、黃○○、玄○○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有該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據該會議紀錄及下列證人之證述,本件係參加開會人員不行使解約權而決議延長履約期限,係基於宏福建設之利益考量,與被告等無涉:
①、據當時與會之董事丙○○97年7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為何你們會議的第三項,決議內容建議公司延長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對出賣人於簽約後一年內完成做開發許可約定的期限?)本案因已經過內政部核准開發通過,還要轉到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所以時間會延長,所以建議與原地主協調後延長。」、「(這次會議黃○○有無參加?)沒有參加。」、「(這次會議前,宙○○、黃○○有無找你商量或指示你應該同意延長開發許可期限?)答:沒有。」云云(參見當日筆錄第16頁)。
②、主持該次會議之總經理壬○○97年7月30日證稱:「當初
我們與地主簽約時,一年內要取得建築執照,八月被退回,九月份就期滿,這個案我們送內政部審核通過,送縣政府後已經接近完成,如果放棄很可惜,所以才作這個展延的動作。」、「公司已經投入很多人力財力,如果放棄前功盡棄,延長對公司有利。」、「(這次會議黃○○有無參加?)沒有。」、「(會議之前宙○○、黃○○、玄○○有無找你商量延長許可開發約定期限?)沒有。」、「(會議之前宙○○、黃○○、玄○○有無找你商量延長許可開發約定期限?)沒有。」云云(參見當日筆錄第20頁)。
③、參與該次會議之建築師S○○97年7月30日於本院證稱:
「當初業主提到土地買賣合約有關開發期限到期的問題,因為到期是縣政府第四次開發審查只剩下一個月,這個案子已經花費業主很多人力物力,所以如果把案子停擺損失很大,第四次開發審查一個月內審查完成不可能,業主考量把開發期限的合約予以延長。」、「(你認為延長合約期限對宏福建設公司有利或不利?)我認為有利,南天母開發許可經過很長時間規劃,經過審查完成的階段,以花費的人力物力來講,第四次審查我們預期補正後可以通過,後來有通過,但是後來的人去接手。」、「(這次會議黃○○有無參加?)沒有。」、「(這次會議前黃○○、宙○○、玄○○有無找你或指示你向公司建議延長開發期限?)沒有。」云云(參見當日筆錄第23-24頁)。
㈩、原審判決引述共同被告M○○調查筆錄之證詞:「土城土地買賣合約書是由宙○○、黃○○、玄○○等人事先決定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我於86年參加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時,宙○○等人要求我在該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但我認為此次土地交易內容有不妥,經我前往現場勘查後,認為上開25筆土地沒有開發價值,且不易申請核准變更地目,我並向宙○○等人表達意見,但宙○○等人仍要求我同意此筆交易,我不得不答應,因宙○○是宏福集團負責人,又是聘任我擔任宏福建設公司董事長之人,我不便堅持己見,我已善盡職責表達對上開25筆土地之投資意見,並加列保護股東權益之條文,惟宙○○仍堅持要我同意此筆交易,而我認為該土地若能完成變更地目,開發為遊樂區亦具有投資價值,故我也樂觀其成,而同意此筆交易。」等語,而以之為認定被告宙○○、黃○○、玄○○等人犯本罪之論據,惟查:
①、共同被告M○○在調查處之前開供述,核與如下列所載,
其後來陳述:宏福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經公司土地開發委員會之詳細評估,並經董事會決議,以及被告宙○○、玄○○均未參與本件土地買賣決策及議價過程未等內容不符:
1、依共同被告M○○95年7月28日辯護意旨狀載稱:「宏福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經公司土地開發委員會之詳細評估,並經董事會決議,其程序並無任何不法。M○○並未與地主黃○○有所接洽,即連宙○○﹑玄○○﹑辛○○亦不曾有所聯繫,足證M○○與宙○○﹑玄○○﹑辛○○均未參與本件土地買賣決策及議價過程。」云云。
2、被告M○○90年4月13日答辯狀載稱:「三、宏福公司興建房屋地點,係以大台北近郊為主要區域,因業務之需要,故積極洽覓適當建地,答辯人任職期間,該公司於八十六間採納公司內所設土地開發小組建議,購買台北縣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土地,除先經蒐集,評估、分析、比較及規劃有關各個開發案件外,並交由有關專業單位鑑價,再由土地開發小組開會通過後,送由總經理所領導之土地開發委員會於董事會中提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方予簽約購買。」云云。
②、又由下列證人之供證,亦足證宏福建設購買該土地係依其
內部購地程序辦理,並非由宙○○等人所事先決定,再要求M○○在買賣合約上簽名蓋章,亦無M○○所謂之「宙○○等人早已完成該筆土地交易」等情事:
1、證人即當時參與董事會之董事午○○97年7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前開土地何人提案?)主席提出董事會討論。」、「(開會時有無董事反對購買開前土地?)沒有。」、「(宙○○、黃○○、玄○○三人有無參加這次會議?)沒有。」、「(開董事會之前,宙○○、黃○○、玄○○等三人有無指示你要在董事會同意購買前開土地?)沒有。」、「(開會的時候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有無說購買此土地是經過宙○○、黃○○、玄○○指示公司一定要購買?)沒有。」、「(你擔任董事期間,宙○○或黃○○有無指示或交代你有關宏福建設公司的任何決策?)沒有。」、「(就你所知宏福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在的時候是M○○是董事長,我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我們都很尊重他。」等語(參見當日筆錄第10-11頁)。
2、證人即擔任宏福建設公司董事丙○○在同日審理時證稱:「(該次董事會?)有。」、「(董事會主席為何人?)董事長M○○。」、「(依照此次會議記錄,你們公司同意購買土城市○○○段土地,公司有無董事反對?)沒有,無異議通過。」、「(會議前宙○○、黃○○、玄○○有無要你在公司董事會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沒有。」、「(開會時,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有無告訴你『宙○○、黃○○、玄○○』指示你們要同意購買上開土地?)沒有。」云云。
③、按證人午○○前開證詞表示,被告黃○○、宙○○、玄○
○等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M○○如何能有其在調查處供述之「86年參加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時,宙○○等人要求我在該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之情形?又據證人午○○及丙○○證稱董事會當時系爭土地購買案,係由董事長M○○提案,又無董事反對購買該土地,依法董事長於該議案經董事會通過後,即應負起後續執行之責任,又何須「宙○○等人要求我在該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足證M○○前開證詞係為自己卸責之詞。且按附卷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載該次會議時間為當日下午二點,開完會應係黃昏時刻,又當時季節時值中秋晝短夜長,M○○如何有辦法能於當日上山「前往現場勘查後」,而「認為上開25筆土地沒有開發價值,且不易申請核准變更地目」,足見M○○在調查處所供,與事理尚有未合。
④、至被告M○○在調查處所稱:「我並向宙○○等人表達意
見,但宙○○等人仍要求我同意此筆交易,我不得不答應」乙節,按被告宙○○「84年迄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卷十四第129頁)所載,被告宙○○於86年9月18日當日出境,人未在國內,足見被告M○○在調查處所為之前開供述,與實情顯然不符,難以之為對被告宙○○論罪之依據;再者,亦難認被告M○○前開所稱「宙○○等人仍要求我同意此筆交易」係屬真實。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據卷附證物及相關證人證詞皆可證明,宏福建設公司買入系爭土地,係按該公司內控制度之程序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經宏福建設公司土地開發小組分析,並委由二家鑑價公司出具鑑價報告,再依報告中之鑑定價格議價成交。宏福建設公司購入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並無價格偏高情事;原判決有關限定價格之認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交易價格較正常價格為高,且綜合產業專家見解及相關法令規定,該限定條件既可成就,限定價格又較正常價格為低,足證宏福建設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並無低價高買之情事。宏福建設公司於未取得產權先行付清尾款並辦理抵押設定及延長履約期限部分,皆係該公司基於公司自身利益考量而為,此一購地開發計畫對宏福建設公司產生23%之投資報酬率效益,該筆交易對宏福建設公司應屬有利,並無損害情事。上訴人即被告宙○○、黃○○、玄○○及被告辛○○、M○○等人,委無背信之犯行甚明;此外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五人有此部分犯行,渠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遽原判決疏未詳究,遽對被告宙○○、玄○○、玄○○三人予以論罪科刑,不無可議。本件被告宙○○、玄○○、玄○○三人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宙○○、玄○○、玄○○三人此部分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審就被告辛○○、M○○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審就被告辛○○、M○○二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宙○○、黃○○二人被訴違法貸款予關係人,涉犯刑法背信罪、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即起訴書事實欄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宙○○於86年間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黃○○自87年7月4日起,接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其等明知財政部依保險法所發布「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規定,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對同一放款對象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1者,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有關上開對於關係人擔保放款之授信限額,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10,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2;另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1‧5倍。又宏福建設公司係宏福人壽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4),宙○○、黃○○先後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負責人,均明知保險業對於利害關係人放款應遵守上開法令規定,惟其等為取得資金以供宏福集團週轉之需,竟意圖損害宏福人壽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間起,連續以宏福集團各關係企業或親友、員工等人名義,並以宏福建設公司所持有股票、不動產為質押品,先後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高達15億餘元,嗣後僅償還債務一部分,迄今仍有借款14億5千6百37萬元未還,致生損害於宏福人壽公司之利益。
㈡、其情形如下:
⑴、86年12月27日,宙○○主持宏福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
決議通過准許宏福建設公司以高企銀、旺宏電子股票為質押,借款2億元,超過宏福人壽公司85年底業主權益(6億6千2百萬元)百分之10;另於87年5月、6月間,宙○○主持宏福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再決議通過准許宏福建設公司得以高企銀股票為質,分別借款1億元、1億元、4千5百萬元及5千5百萬元,各次放款總餘額均已超過宏福人壽公司86年底業主權益(19億5千3百萬元)百分之10。
⑵、另於87年12月間,宏福建設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宙○○
竟授意總管理處再以玄○○、R○○、丙○○等人名義,由宏福建設公司提供擔保,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應急,黃○○明知該貸款申請案,實質上係宏福建設公司為規避上開保險業放款之限制而以人頭提出申請,其中借款名義人R○○迄87年11月止,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已達8千1百80萬元未還,亦未再繳息,另一借款名義人玄○○為宏福人壽公司負責人黃○○之胞弟,係二親等血親關係之利害關係人,且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已於同年11月19日暫停交易,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力還款,黃○○竟意圖損害宏福人壽公司之利益,並與宙○○基於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25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准許玄○○、R○○、丙○○各以宏福建設公司在臺北縣汐止市之成屋質押借款,貸放金額高達2億1千7百57萬元(玄○○部分1億4千8百67萬元,R○○部分4千5百萬元,丙○○部分2千3百90萬元),其中對於玄○○放款1億4千8百57萬元部分,已超過宏福人壽公司87年底業主權益百分之2。黃○○於貸款核准後,即擅自將貸款支票上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取消,使宏福建設公司得以將支票直接存入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宏福建設公司之帳戶內兌現,上述三筆貸款自撥款後,即未繳納利息。
⑶、宙○○又授意總管理處,於86年、87年間,分別以地○
○、朱月卿、R○○、何海明、立福建設公司、宜群投資公司、台力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大業綜合公司、重慶國際公司等個人及公司名義,分別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供宏福集團週轉,而宙○○、黃○○於各次借款時日,先後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事,仍准許貸款,其各次借款明細如左:
1、87年12月31日貸款3千萬元予立福建設公司(該公司自88年7月29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2、87年11月6日貸款5千萬元予地○○(自88年7月29 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3、87年11月6日貸款5千萬元予朱月卿(自88年7月29 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4、87年11月6日貸款5千萬元予R○○(自88年3月12 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5、87年9月24日貸款2千5百萬元予宜群投資公司(自88年3月11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6、87年9月4日貸款1億5千5百萬元予台力營造公司(自88年3月9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7、87年8月25日貸款1億9千萬元予台力營造公司(自88年3月9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8、87年5月11日貸款5千5百萬元予宜群投資公司(自88年7月29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9、87年5月11日貸款1億5千萬元予財福營造公司(自88年7月29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87年4月21日貸款2億元予大業綜合公司(迄未還款)。
、86年10月3日貸款2千5百萬元予何海明(清償)。
、86年10月3日貸款2千6百萬元予地○○(自88年3月11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86年10月3日貸款2千4百萬元予朱月卿(清償)。
、86年9月10日貸款2千5百萬元予R○○(自88年3月11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86年9月10日貸款2千5百萬元予亥○○(清償)。
、86年7月3日貸款1億3千2百萬元予重慶投資公司(僅於87年3月10日償還6百萬元,迄仍有1億2千6百萬元未還,且自88年7月29日即未再繳納利息)。
㈢、因認被告宙○○、黃○○,均犯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宙○○、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相關證據(見89年偵字第17967號財政部函送宏福人壽公司違法貸款案卷宗):
①、財政部89年8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宏
福建設短期質押借款餘額表、宏福人壽公司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宏福人壽公司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借款申請書、借據、宏福人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宏福人壽公司貸款關係人一覽表、貸款支票入戶帳號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供)、各筆貸款申請核放資料(含支票、請款單、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擔保物提供證、宏福人壽簽呈、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宏福人壽公司股票、不動產質押放款明細表、放款分析表。
②、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宏福人壽公司)90年5月
15日(90)宏壽投字第134號函附各筆貸款催收情形明細表、宏福建設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告。
《三》訊據被告宙○○、黃○○,均矢口否認犯罪,渠等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宙○○辯稱:
①、關於原判決編號13「87年11月6日貸款5000萬元予地○○
」部分,依地○○及P○○於原審之供證,係為個人投資使用。依此足認地○○僅係P○○之人頭,非被告或宏福建設公司之人頭。
③、關於原判決編號14「87年11月6日貸款5000萬元予朱月卿
」部分,依證人朱月卿於原審之證述,係其先生拿去投資買土地,足證其借款係為其家人理財之用,非被告或宏福建設公司之人頭。
④、關於原判決編號15「87年11月6日貸款5000萬元予R○○
部分,公訴人未舉證證明R○○係被告或宏福建設公司之人頭。
⑤、關於原判決編號16「87年12月31日貸款3000萬元予立福建
設公司」部分,此筆貸款之擔保物於91年間經法院拍賣鑑價金額高達8千7百餘萬元,幾近為宏福人壽貸款金額之3倍,被告於此筆放款當時如有掏空宏福人壽公司之背信意圖,自當以高估擔保品方式超額貸款,而不會僅貸款3000萬元。
⑥、關於玄○○、R○○、丙○○三人於87年12月間向宏福人
壽貸款部分,依證人玄○○、丙○○二人分別於原審之供證,其二人並未告知被告等借款之目的,且斯時被告二人未於宏福建設任職。再者,依宏泰人壽公司94年8月8日陳報狀附件所示,該筆放款之擔保物上除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宏泰人壽公司外,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如宏福人壽公司87年12月准予貸款時已有高估擔保品情事,何以世華銀行於其後仍同意接受該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土地作為擔保物,而准予放款?
㈡、被告黃○○辯稱:
①、依據原審判決書將宏福人壽放款分成:「宏福建設以公司
名義借款部分」、「宏福建設公司以人頭名義借款部分」、「宏福建設公司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借款部分」三個部分之放款,全部於放款當時皆為十足擔保,且於被告卸任董事長前均如期正常繳息無異常情形,並未影響公司權益,亦無背信情事。
②、系爭宏福人壽放款案多數為「借新還舊」,除87年11月6
日R○○、朱月卿、地○○及87年12月31日立福建設公司、88年1月5日R○○、丙○○、玄○○等幾7筆放款外,其於16筆皆屬「借新還舊」原放款到期之展延案,並非新增放款案件,亦無實質之撥款行為,僅為補辦借新還舊之行政程序,完全無改變宏福人壽公司原始放款之權益,自無判決書所稱自87年5、6月間起,違背上述行政規定,致生損害於宏福人壽公司之利益。
③、宏福人壽各貸款人確有貸得該款項,且貸得之款項均確實
存入借款人之個別帳戶。各筆貸款均為借款人自行融資,與宏福建設無關,亦非宏福建設之人頭。又放款當時,除完全比照金融機構放款必要程序辦理外,相關放款擔保品當期市價皆高於放款金額,擔保品估價比一般金融機構相同之擔保品比較相對嚴謹保守偏低,同期其他金融機構亦核准借款人之放款,於放款當時皆十足擔保,對宏福人壽不生損害並未影響公司權益。
⑥、公訴意旨以宏福建設公司為宏福人壽公司之「主要股東」
,認該公司屬宏福人壽公司之關係人,應受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三項之限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
⑦、違規不當然等於犯罪,宏福人壽公司放款縱有違反相關業
主權益之規定,不得推認被告與黃○○二人當然有背信犯行。且,違反財政部頒訂之「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三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規定,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道德、倫理上之可非難性,應無刑事處罰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刑責(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
㈡、復按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規定。」;銀行法第33條則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若將前揭保險法、銀行法之兩條文對照,可知就限制之放款對象有所差異: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並未將保險業之「主要股東」列為放款限制之對象,即便該規定準用銀行法第33條,似亦僅限於對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之擔保放款部分,方在準用之列。
㈢、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規定:「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相同,應可認為不法內涵相當。惟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12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91條之1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對於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已改採行政處罰方式而予除罪化。揆其立法理由,係以「銀行違反第33條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改以行政罰加以規範。」為論據;同理,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既然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財政部頒訂「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則違反此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道德、倫理上之可非難性,應無刑事處罰之必要。換言之,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關於違反第146條之3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已因該法之修正,不認為違反該規定即應以刑責相繩。再者,保險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後,其原第168條第2項對於違反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之處罰,業經於同條第5項修正限縮於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換言之,對於放款超過「授信限額」或「授信總餘額」限制規定者,業已除罪,不受刑罰之制裁。
㈣、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在貸放過程中,其貸款之對象是否屬於修正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所規定之:
「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有無違反86年5月7日修正後(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規定,如有違上開規定,需進一步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經查:
①、本案宏福人壽公司核准之放款案件中固有少部分違反修正
保險法前之「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中有關業主權益之規定,而於88年2月間,曾受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惟宏福人壽公司於主管機關裁罰後,即未再發現有違反業主權益規定之放款行為,惟違規不當然等於犯罪,除非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損害宏福人壽公司之利益情事,不得單憑客觀上之違規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之背信犯意。
②、按違反保險法相關授信限額之規定,不等同於背信,此由
保險法第168條另有刑罰規定可以得知,且按放款係壽險公司常態性業務,宏福人壽公司相關放款作業均由投資部門受理申請,經承辦人員依公司內部相關授信辦法及放款程序作評估,並簽請科長、經理、總經理審核後,提請董事會審議,如承辦人員或處室主管於書面審核報告中未指出各該放款案有何異常或違規情事,被告辯稱不一定知悉,尚非無稽。
③、本案所涉宏福人壽之放款,均屬擔保放款,此等放款是否
超過擔保品之價值,應以放款當時之市價為準據,非以經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為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放款之擔保品,於承做當時之市價,並無超額放款(參見本院卷卷四第43頁「宏福人壽放款金額與擔保品當期市價比較表」影本);且由放款當時擔保品市價與放款金額作比較,顯見本案宏福人壽之放款,尚無證據證明有堪稱超貸情事,且在被告黃○○接被告宙○○任董事長後,直至其卸任前,均繳息正常,被告等縱有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而為放款行為,惟在放款當時,對宏福人壽公司亦不生損害,茲分述如下:
1、有關87年5、6月間,「宏福建設以公司名義借款」部分,全部於放款當時皆十足擔保,核貸前,均經召開董事會議,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核貸,茲說明如下:
A、宏福人壽公司於放款予宏福建設公司當時,經取得擔保品高企股票10,567千股,每股市價35.2元,擔保品總市值共計3億7195萬8400元,放款金額2億4500萬元,僅為擔保品市值之65.86%;其後宏福建設,請求更換擔保品為土城土地,並取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報告鑑估其擔保品價值為4億多元;放款當時3筆放款之土城土地擔保品市價合計為407,766,088元,放款金額為合計200,000,000 元,放款成數僅為擔保品市價的50%,此有附卷之宏福人壽辦理放款當時取得擔保品估值表附卷(參見原審卷19冊卷二80頁)足資佐證。
B、又依據被告黃○○卸任董事長前放款予宏福建設公司之借款餘額為1億9000萬元,每月應繳利息約150萬元,均如期正常繳息,並無異常情形。
C、原審判決指稱被告宙○○於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負責人期間,於87年5月、6月間,主持宏福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准許宏福建設公司提供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股票為擔保,分別借款1億元、1億元、4500萬元及5500萬元,其擔保放款總額已超過宏福人壽公司86年底業主權益百分之10(即1億9538萬1000元)有違上述規定乙節;經查:
⑴、宏福建設公司在87年6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
、同年月26日,各向宏福人壽公司貸借各1億元、1億元、4500萬元及5500萬元,而依宏福人壽公司86年底業主權益百分之10(即1億9538萬1000元)之事實,固有財政部89年8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福人壽對宏福建設公司及玄○○之放款資料等在卷(89年度偵字第1796 7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117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⑵、惟查,宏福建設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
借款時,曾經宏福人壽公司全體董事(86年12月間董事為9人,在87年5、6月間,因其中董事玄○○請辭,故只有8人)3分之2以上出席,全體通過之事實,有86年12月27日、87年5月23日、87年5月30日等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同上偵查卷)可稽;又上開各筆貸款,均有提供十足之擔保乙節,亦有宏泰人壽公司函覆核貸予宏福建設公司之申請核貸、撥款、繳款情形及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影本等附卷(參見原審卷19冊卷二第4頁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185─1頁)可稽。又宏福人壽前項放款業於87年8月11日被告黃○○任董事長期間,依被告之要求償還1億1000萬元,還款後借款餘額為1億9000萬元,該筆放款於被告上任董事長後已行改善,足證被告等並無不法意圖。
2、有關判決書所指87年12月25日,宏福人壽公司開臨時董事會,貸款予「R○○、丙○○、玄○○」三人部分:
經查,前開三筆貸款,係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貸款人所提供之擔品,在放款當時皆有十足擔保,且於被告宙○○之後之被告黃○○卸任董事長前,均如期正常繳息,並無異常情形,未有影響公司權益及背信情事等情,詳如下列所述:
A、宏福人壽放款予R○○取得擔保品汐止房地18戶(498.35坪),放款當時平均每坪市價15.9萬元(參見本院卷卷四第4,本件宏福人壽公司以每坪13萬元作為估價標準,擔保品估值為6478萬5000元,放款金額為4500 萬元,僅為擔保品估價市值之70%;若以市值7923萬7650元計算,則放款金額僅達擔保品市值之57%。
B、宏福人壽放款予丙○○取得擔保品汐止房地9戶(259.68坪),放款當時平均每坪市價15.9萬元,宏福人壽保守以每坪13萬元作為估價標準,擔保品估計市值為3375萬8400元,放款金額為2390 萬元,僅為擔保品保守估價市值之70%;若以市值4128萬9120元計算,則放款金額僅達擔保品市值之58%。
C、宏福人壽放款予玄○○亦別取得擔保品汐止房地58戶(1,791. 81坪),放款當時平均每坪市價15.9萬元,宏福人壽保守以每坪13萬元作為估價標準,擔保品估計市值為2億3293萬5300元,放款金額分別為1億4867萬元,僅為擔保品保守估價市值之70%;若以市值2億8489萬7790元計算,則放款金額僅達擔保品市值之52%。
D、再依卷附宏泰人壽公司90年5月15日(90)宏壽投字第134號函暨所附「放款未償餘額明細表及各筆欠款催收明細表」乙份所載(見偵查卷宗編號第11卷第183之1、183之2頁),玄○○未清償本金餘額雖有112,421, 461元,惟查,本院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玄○○提供擔保之標的物之鑑價,據該院函覆並檢送有關鑑定報告略載:該案剩餘擔保品價值,經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價格於民國91年不動產景氣跌至谷底時,仍高達127,349,000元,此有該院97年1月7日士院鎮91執強7654字第0970301044號函暨所附之91年執字第7641號、7594號執行標的及鑑定書影本各一件附卷(本院卷卷五第13頁至50頁)可證;足見前開鑑定之價額顯較未清償本金餘額仍多出14,927,539元;益證宏福人壽於放款當時,確有取得足夠之擔保甚明,自難認定被告有為宏福建設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宏福人壽利益之意圖。
E、再依卷附宏泰人壽公司94年8月8日陳報狀附件所示,系爭玄○○、丙○○、R○○於87年12月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上除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宏泰人壽公司外,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參見原審卷第19冊卷三294頁以下),如宏福人壽公司87年12月准予貸款時已有高估擔保品情事,則世華銀行於其後要無仍同意接受該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土地作為擔保物,而准予放款之理;是足認宏福人壽公司不僅無高估擔保品情事。
F、前述宏福人壽對玄○○等3人之放款係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貸與,此有87年12月25日宏福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89年度偵字第17967號偵查卷第41頁、42頁)可稽;再者,該放款係屬擔保放款,按慣例於每戶房地塗銷擔保前,應將本息一併清償始得塗銷,故宏福人壽放款予玄○○、丙○○、R○○之借款應無欠繳利息之情事。
3、有關原審判決書所指「宏福建設公司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借款部分」(原判決書事實七、㈡、2、3部分),有部分宏福建設公司股東自願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有部分係個人之「借新還舊」,有部分係單純個人貸款,並無流入宏福建設公司之資料,前開各筆貸款,並均於放款當時皆有十足擔保,且在被告黃○○在88年4月間卸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之職(87年6月30宙○○卸任董事改為黃○○擔任,於88年4月28日改為連龍輝)時,均有按時繳息,茲說明如下:
A、據被告黃○○辯稱:「宏福人壽於放款予重慶投資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當時,經分別取得之擔保品或為不動產、或為上市公司股票、或為已公開發行非上市公司股票,其擔保品估值皆依ㄧ般金融機構估價方式,採較嚴格之標準估價,如擔保品為上市股票則採該股票90日均價與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者為低計價,再打75折為核貸金額;擔保品為非上市股票則採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之前期每股淨值計價,再打6折為核貸金額;擔保品為土地素地,則依一般金融機構估價方式,經鑑價公司鑑定後打8折放款;如擔保品為房地,則按市場成交價格7折放款,故相關放款擔保品市價皆高於放款金額,宏福人壽放款均為足額擔保。如宏福人壽公司評估宏福證券公司股票估值,即以該公司前一年度財報所載該股票之每股淨值為15.38元,再以該淨值之六折計算,准予核貸金額為每股9.5元。相較於宏福建設公司曾於87年間,以宏福證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請貸款,經該二銀行評估後,分別核准按每股12元及10元之金額計算放款。宏福人壽公司評估宏福證券公司股票之價格相較於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為保守。又如宏福人壽公司評估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估值,即以該前一年度財報所載該股票每股淨值為11.31元,以該淨值之六折計算,准予核貸金額為每股6.79元。相較於宏福建設及戌○○曾於86、87年間,以宏福票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萬泰銀行及中聯信託申請貸款,經該二銀行評估後,分別核准按每股7元及7.63元之金額計算放款,明顯高於宏福人壽公司核准之每股放款金額。」云云,經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5日(96)債字第096170B0978號函(宏福證券股票每股核貸10元,放款利率8.75%)、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營業部96年11月5日(96)營字第31號函(宏福票券股票每股核貸7.65元,放款利率
8.5%及9%)、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6年11月23 日(96)國世建成字第156號函(宏福證券股票每股核貸12元,放款利率8.25%-8.575%)、世華銀行同日157 號函(宏福證券股票每股核貸12元,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每股18元)、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6年11月21日建成字第00000000007號函(宏福票券股票6000萬股,擔保授信額度4億2000萬元)、萬泰銀行同日00000000000號函(放款利率8.05%)函述各情相符,此有各該函文附本院卷可稽。足證宏福人壽公司相同擔保品之放款金額皆低於其它金融機構之核貸金額,宏福人壽放款利率9.5%亦高於其他金融機構,顯較其他金融機構保守;且全部放款案於放款當時皆取得十足擔保,對宏福人壽公司不生損害,自無背信可言(參見附表貳─3)。
B、關於判決書所載宏福人壽公司87年12月31日貸款三千萬元予立福建設公司一案,該案經宏泰人壽公司於91年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經該法院委請專業鑑價公司評估擔保品不動產價值後,核定拍賣總底價為8,765萬元,高於宏福人壽放款金額3,000萬元,比應清償金額仍多出5,765萬元(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15頁至第226頁宏福人壽放款金額與擔保品當期市價比較表及宏福人壽放款與其他金融機構估價比較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詢案號「91年度板院通民執宿字第10943號」及「宏福人壽辦理放款予自然人或法人當時取得擔保品估值表」)。
C、依據卷內資料由調查局製作之「宏福人壽放款分析」,(參見89年度偵字第17967號卷第69頁)充分證明宏福人壽放款予重慶投資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之利息,於被告宙○○及黃○○二人卸任董事長前,每月應繳利息均如期正常繳息並無異常情形(參見附表貳─4「宏福人壽放款予自然人、法人之餘額及應繳利息表」及原審卷19冊卷二80頁以下之「宏泰人壽94年5月13日陳報狀未清償餘額欄」)。
D、被告黃○○又辯稱:「系爭宏福人壽放款案多數為「借新還舊」,除87年11月6日R○○、朱月卿、地○○及87年12月31日立福建設公司、88年1月5日R○○、丙○○、玄○○等幾7筆放款外,其於16筆皆屬『借新還舊』原放款到期之展延案,並非新增放款案件,亦無實質之撥款行為,僅為補辦借新還舊之行政程序,完全無改變宏福人壽公司原始放款之權益。」云云,經查:
⑴、由89年度偵字第17967號偵查卷第32頁所附「宏福人
壽放款案借新還舊對照表」(參見附表貳─5)所載,被告黃○○所稱:「系爭貸款案之實際撥款日大多為86 年間,除87年11月6日R○○、朱月卿、地○○及87年12月31日立福建設公司、88年1月5日R○○、丙○○、玄○○之放款外,皆為原放款到期之展延,屬借新還舊案件,而非新增放款」云云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⑵、又前述87年12月31日立福建設公司、88年1月5日R○
○、丙○○、玄○○之放款,皆以待售房地提供足額擔保,已如前述,宏福人壽於87年11月6日放款予R○○、朱月卿、地○○三人所取得擔保品,亦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報告鑑估其擔保品價值為各為6455萬元,有關案件於授信當時擔保品市價確實均遠高於放款金額,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宏福人壽公司利益之情事。
⑶、再者,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O○
○97年8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宏福建設公司87年9月30日的股東權益每股淨值多少?)每股淨值10點73元。」、「(當時宏福建設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有不佳的情形?)就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來看,該公司自有資金比率仍然達到百分之51,財務並沒有明顯惡化狀況。」(參見當日審理筆錄第5頁);又按證人即宏福人壽公司投資部經理酉○○97年8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宏福人壽放款業務何部門負責?)投資部門。」、「(宏福人壽投資部辦理放款業務流程為何?)我們比照銀行規定辦理,就客戶的業務章程經營能力、償債能力、債信程度、提供的擔保品作徵信。」、「(宏福人壽投資部辦理放款時,對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如何評估?)一般我們比照銀行規定辦理稍微嚴格一點,如果是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話,我們以他的九十天平均價值或前一個營業日的收盤價孰低作為基礎打75折計價,如果為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話,我們以他公司的淨值6成來計價,如果擔保品是不動產的話,我們會查詢當地的成交價格及市場行情,如果沒有市場行情及成交價格的話,我們會請鑑定公司來鑑定價格,還要評估不動產的變現能力,以5到8折來計價放款。」(參見當日審理筆錄第12-13頁);由上開證人之供證,足證宏福建設公司股票雖已於87年11月19日暫停交易,但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至無力還款之地步,尚難予以證實,要不能以之認定被告黃○○明知其事。
E、至本件是否可將前開玄○○、丙○○、R○○三人名義借款,及重慶投資公司、何海明、地○○、朱月卿、R○○、亥○○、大業綜合公司、宜群投資公司、財福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立福建設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名義向宏福人壽辦理借款部分,一併認係宏福建設公司貸款乙節,經查:前開宏福人壽公司貸放之款項,均以支票支付,並指名貸款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至於各該貸款人如何運用其等貸得之款項,宏福人壽公司或被告宙○○、黃○○二人是否得予過問或干涉,不無疑義。再者,依檢察官94年5月26日、同年6月16日及7月2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本案資金流向資料,及原審判決所載前開資金流向,亦充分證明各貸款人確有貸得各該款項,且貸得之款項均確實存入借款人之帳戶。嗣後,縱有部分轉入判決書所謂宏福建設公司或宏福建設公司所屬員工帳戶,惟該等轉帳,有可能係清償股東借款,有可能係私人之間借貸往來或係其他原因不得而知,是否與被告宙○○、黃○○二人有關,亦生疑義,要不能因之即認定「被告二人於明知上述各項貸款已違反相關授信限額之規定,仍主導董事會通過核貸時,已使宏福人壽公司產生放貸不健全之風險,而違背任務,足生損害於公司之情事。」,而以背信之罪責相繩;茲分別說明各筆貸款流程等情形如下:
⑴、關於玄○○、丙○○、R○○三人名義借款1億4867萬元、4500萬元、2390萬元部分:
a、由查扣在卷之各筆借款申請書所載,其等借款用途或記載為營運周轉之用,或為投資理財之用,除88年1月間有關玄○○、丙○○、R○○三筆借款係由其三人借款後,再轉借予宏福建設公司外,其餘各筆借款,依所載流程,均與宏福建設公司關連,此由證人玄○○於94年5月5日在原審供證:「(有無告訴黃○○你為何貸款壹億四千八百多萬元?)沒有。」、「(你有無向宙○○或黃○○提過向宏福人壽貸款的事?)沒有。」、「(這筆貸款是由誰決定申貸?)是由我個人向宏福人壽申貸的。」、「(你這筆貸款的目的為何?)是宏福建設向我借,所以我向宏福人壽貸款。」、「(你為何願意向宏福人壽借貸後再轉借給宏福建設?)因為宏福建設前景看好2..。」云云(參見當日筆錄18、19頁);證人丙○○94年5月26日在原審證稱:「(請說明這筆貸款的目的?)這筆錢是宏福建設已經得到財政部的紓困,缺少資金,我們幾個董事在討論宏福建設本身的資產(有一百多億)大於負債(幾十億),董事有玄○○、R○○、我、戌○○大家在討論,要幫助宏福建設,所以我自己來借錢給宏福建設。」、「(討論的結果是你出面借錢給宏福建設使用?)是我自己的想法,不是討論的結果」、「(是你主動要借錢給宏福建設使用或有何人出面要求你借錢給宏福建設使用?)是我自己主動決定借錢給宏福的,沒有人出面和我談。」等語(參見當日筆錄15、16頁)可知。是足徵貸款人玄○○、R○○及丙○○三人確係自己主動向宏福人壽借款再轉借給宏福建設,而非宏福建設以渠等三人為人頭向宏福人壽借款,顯見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
b、又宏福人壽公司前開三筆放款,於放款當時均取得十足擔保,依卷附宏泰人壽公司90年5月15日(90)宏壽投字第134號函暨所附「放款未償餘額明細表」及各筆「欠款催收明細表」所載(參見偵查卷宗編號第11卷第183之1、183之2頁),貸款人玄○○未清償本金餘額雖為112,421,461元,惟依據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玄○○提供之擔保物之剩餘擔保品價值結果,據受委託鑑定之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鑑定價格於民國91年不動產不景氣時,仍高達127, 349,000元,詳如前述;是足證宏福人壽公司於放款當時,確有取得足夠之十足擔保,則自難認定被告有為宏福建設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宏福人壽利益之意圖。
c、又證人玄○○復證稱:該筆貸款支票上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之取消,係出於其之申請,宏福人壽公司始依作業程序逐級簽核後由黃○○核章取消云云,顯見該筆貸款支票上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之取消,係出於貸款人玄○○之申請,並非被告黃○○擅自取消。再者,依學者見解,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的理由有三,即:「1、保留對受款人之抗辯權;2、防止票據追索時,追索金額擴大;3、藉以免去與受款人以外之人多生票據關係」(參見鄭玉波著「票據法」第100頁)。本案中付款人即萬泰銀行業已完成付款,自不生票據追索及抗辯之問題,縱使宏福人壽公司取消禁背,並因受款人背書轉讓予宏福建設公司,宏福人壽公司因而與宏福建設公司發生票據關係,亦因清償而消滅,對宏福人壽公司之利益應不生損害。
⑵、關於重慶投資於86年7月3日借款1億3200萬元部分:
a、原審判決以「重慶投資公司於86年間以庚○○(重慶投資公司負責人)、H○○(宏福建設公司處長、重慶投資公司監察人)、陳書怡(宏福人壽公司股東、被告宙○○之妹)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為擔保,向宏福人壽公司申請借款1億3200萬元,經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於同年7月3日撥款至重慶投資公司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轉存1億2100萬元至朱月卿於該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分別存入936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及400萬元至周宏基、陳書怡、陳清財及玄○○於該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等情,…其中朱月卿係擔任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主管,…周宏基為宏福建設公司員工,陳書怡、陳清財及玄○○均為被告宙○○之親屬,…,倘上開借款確係供重慶投資公司使用,何以於宏福人壽公司撥款當日隨即輾轉存入宏福建設公司主管、員工或被告宙○○親屬之帳戶內?實有可議...。」,因而認定該筆借款實際上應係宏福建設公司以重慶投資公司之名義借款云云。
b、然查,上開庚○○、H○○、朱月卿三人,均為重慶投資之股東,其等以股東之身分,為公司融資做保並提供擔保品供公司融資之用係屬常情,且宏福人壽公司就該筆放款,確有撥入重慶投資公司帳戶之事,為原判決所肯認,重慶投資公司如何運用該筆款項則非被告所能干預;且依前開原審認定之貸款流向以觀,上開貸款,均未流入宏福建設公司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貸款係由宏福建設公司所使用;要難以:「朱月卿係擔任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主管,周宏基為宏福建設公司員工,陳書怡、陳清財及玄○○均為被告宙○○之親屬」,即遽而推定上開借款係宏福建設公司以重慶公司為人頭,向宏福人壽公司所貸借,而令被告宙○○、玄○○二人負背信之罪責。
⑶、關於R○○、亥○○於86年9月10日分別借款2500萬元部分:
a、原判決固指稱:「R○○、亥○○二人於86年間分別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2500萬元,經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均於同年9月10日簽發記名支票予其2人,於存入其2人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後,亥○○翌日將借款2500萬元全額匯至群益證券公司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帳戶內,R○○當日將借款2500萬元全額匯至其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後,再於同日全額轉存至李美雲(宜群投資公司股東)之帳戶內,嗣分別轉帳1950萬元、400萬元予H○○(宏福建設公司處長,重慶投資公司監察人)…顯見其2人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後均非供己花用...。」云云。
b、然查,李美雲係R○○之配偶,宏福人壽公司就該筆放款,確有撥入R○○及亥○○之帳戶,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R○○、亥○○將貸得款項分別存入其配偶及其本人帳戶並無不法,其後該帳戶如何調撥運用,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有被告二人有調撥、運用等情事,要難遽予推被告二人有何刑法背信之犯行,而令負刑法背信之罪責。
c、原審判決書雖復指稱:R○○於偵查中曾證稱:「貸得之款項係供宏福建設公司使用,利息亦由宏福建設公司繳納」云云;惟查,R○○於偵查筆錄所稱供宏福建設公司使用之貸款,係指88年1月5日所貸得之4500萬元,該筆款項係其任職宏福建設公司董事,基於幫助宏福建設公司立場,所以自己借錢給宏福建設,此並經證人丙○○94年5月26日於原審結證在卷,如前所述,核與原審判決書所指之86年9月10日借款2500萬元並不相同,是原判決認定「宏福建設公司應係以R○○、亥○○二人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紓困」云云,不無誤會。
⑷、何海明、地○○、朱月卿於86年10月3日分別借款250
0 萬元、2600萬元及2400萬元部分:
a、原判決以「何海明、地○○、朱月卿3人於86年間分別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2500萬元、2600萬元及2400萬元,經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均於同年10月3日簽發支票予其3人,再存入其3人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並於同日由陳怡君申請開立台支後,存入申○○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及證人朱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重慶投資公司時,業務上聽命於P○○,曾經幫宏福建設出面洽談融資事宜,也曾多次陪P○○參加宏福建設的會議等語,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86年間任職於重慶投資公司時的主管是P○○,曾經陪P○○參加過宏福建設公司的經營會議,我曾經向宏福人壽公司貸款兩次,目的是供投資公司使用,其中2600萬元的借款有提供高雄企銀的股票為擔保,連帶保證人R○○是P○○找的。」等語,以及證人P○○證稱:「重慶投資公司有投資宏福建設公司,地○○於86年10月3日向宏福人壽借款2600萬元,是我請陳怡君去辦的,她是投資公司的出納,申○○是投資公司的股東。」等語,因之認為證人朱月卿、地○○實際上係受P○○之委託,而以個人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所貸得的款項均交由P○○使用,而非供己使用,又參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素珠、R○○當時均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股東,且擔保品、借款時間均相同,貸得款項後均由陳怡君申請台支存入申○○之帳戶及當時宏福建設公司財務狀況已發生困難等情,而認定證人P○○係為宏福建設公司出面,以何海明、朱月卿、地○○之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供該公司週轉使用云云。
b、然查,證人朱月卿於原審94年4月14日審理時,對檢察官詰問證稱:「(你與宏福建設有無任何關係?)沒有。」「(你在86年10月3日是否向宏福人壽借款兩千四百萬元?)這是我簽的字,我有借這一筆。
」、「(這一筆錢是何人要用的?)是我自己要用的,是我決定要貸款的。」、「(有無貸得兩千肆佰萬的款項?如何拿到的?)有拿到。是由宏壽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我,…」、「(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投資股票,我先生有開一個建設公司需要用錢,我先生有投資宏福證券,我自己也有買股票。」、「(有無按時支付利息?以何種方式支付?)由我自己帳戶匯款或直接轉帳入宏福人壽的帳戶…」、「(這筆兩千四百萬元的款項本金有無清償?)我有陸陸續續還,到目前為止已經清償。」云云(參見當日筆錄10-12頁)。觀諸朱月卿前開證詞、原審所引用證人P○○之前開供證,以及前開以朱月卿、何海明、地○○等人之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所貸之款項之流向等情,朱月卿等三人所貸之錢是否確為證人「P○○為宏福建設公司出面,以何海明、朱月卿、地○○之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供該公司週轉使用」,不無審斟之餘地;再者,其中以朱月卿、地○○名義所借之錢,如依證人P○○及地○○之供證,係供其個人或P○○及投資公司使用,與被告宙○○、玄○○二人及宏福建設公司完全無關,且前開何海明、朱月卿之貸款業已全部清償,且在貸款時,復已提供十足之擔保,自無生損害於宏福人壽公司財產上之利益之虞。
⑸、關於大業綜合公司於87年4月21日借款2億元部分:
a、原判決以大業綜合公司於87年間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2億元,經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於同年4月21日簽發記名支票予該公司,於存入該公司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後,兌付受款人分別為大業電梯公司、朱月卿、何海明等人帳戶,佐以朱月卿、何海明均曾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宏福建設公司紓困等情觀之,認定宏福建設應係為規避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而以大業綜合公司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週轉使用云云。
b、然查,大業綜合公司係一股票上市公司,其內部作業程序均受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所約束,並經會計師按季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依之常理,應無可能公然作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貸款人頭之理。再者,觀諸卷內扣案之大業綜合公司股票明細表之股東名冊,上開兌付受款人大業電梯公司、朱月卿、何海明,均為該公司股東,股東與公司之間,常有資金融通往來,為屬常態;經查,宏福人壽公司就該筆放款,確有撥入大業綜合公司帳戶,亦為原判決所肯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貸款有流入宏福建設公司之情形,要不能以臆測之方式,推論:「佐以朱月卿、何海明均曾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宏福建設公司紓困等情觀之」,即予認定宏福建設應係為規避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而以大業綜合公司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週轉使用。
⑹、關於宜群投資公司、財福營造公司於87年5月11日分別借款5500萬元、1億5000萬元部分:
a、原判決以宜群投資、財福營造於87年5月11日分別提供宏福票券及宏福證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5500萬元、1億5000萬元,經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均於同年5月11日簽發記名支票予該兩家公司。其中宜群投資部分,於存入該公司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後,同日轉存5400萬元至玄○○於該行開設之帳戶;財福營造公司部分,於存入該公司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後,同日轉存1億4000萬元至周宏基之帳戶,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為宏福建設公司股東,且財福營造公司借款之目的係供宏福建設公司新莊工地週轉之用,被告玄○○又曾出面協助宏福建設紓困,顯見上開兩筆借款均係宏福建設公司為規避保險業對於關係人擔保放款之限制,而以宜群投資公司及財福營造公司之名義借款週轉使用云云。
b、經查,玄○○、周宏基分別為宜群投資、財福營造股東,此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股東與公司之間資金融通,係為通常之事。依前開貸款資金流程,並未有流入宏福建設公司之登載,故是否與宏福建設公司,不無疑義。再者,財福為宏福建設工地興建房屋工程之承攬包商,縱令財福營造借款之目的係供宏福建設公司新莊工地工程施工週轉之用,亦為常態。況,前開二筆借款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均簽發記名支票予該兩家公司,為原審所不爭,是原判決遽認「上開兩筆借款均係宏福建設公司為規避保險業對於關係人擔保放款之限制,而以宜群投資公司及財福營造公司之名義借款週轉使用」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滋生疑問。
⑺、關於台力營造公司於87年8月25日、9月4日分別借款1億9000萬元、1億5500萬元部分:
a、原判決指稱「台力營造公司於87年8、9月間,分別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1億9000萬元、1億5500萬元,經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於同年8月25日、9月4日簽發記名支票予該公司,其中借款1億9000萬元部分,於存入該公司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後,當日分3筆合計提領1億9047 萬元,分別轉存1億3400萬元至該公司股東李美雲帳戶(其中2800萬元轉至R○○帳戶,1億2000萬元轉至玄○○帳戶)、5000萬元轉至安泰證券金融公司於合作金庫儲蓄部開設之帳戶、647萬元轉至台力營造公司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借款1億5500萬元部分,於存入該公司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後,當日轉存200萬元至宏福商業銀行籌備處,轉存1億1900萬元至李美雲帳戶等情,又R○○、玄○○均為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曾出面貸款為宏福建設公司紓困,是上開兩筆借款大部分係流入宏福建設之董事或股東之帳戶,且均提供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為擔保,因此堪認上開兩筆借款實係宏福建設公司借用其法人股東台力營造公司之名義所為。」云云。
b、惟查,證人即台力營造負責人丙○○94年5月26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貸款係為公司營運週轉所需;李美雲為台力營造之股東,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其以公司股東之身份與該公司時有資金融通,於台力營造公司營運資金不足時,墊借款項予台力營造,乃為常情;上開二筆借款轉帳入李美雲帳戶,或為台力營造償還股東墊款,或有其他原因,均不無可能,此並有卷內扣案台力營造股東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何況前開二筆借款,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均簽發記名支票予該兩家公司為原審所肯認,原判決以借款資金大部分係流入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之帳戶,即認定該二筆借款係宏福建設公司借用其法人股東台力營造公司之名義所為,亦屬推測之詞,是否得為認定被告宙○○、黃○○罪之論據,不無疑問。
c、原審判決雖又稱:「宏福建設公司係於87年11月19日暫停交易,此為被告宙○○、黃○○所不爭執,被告黃○○自87年7月4日起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其對於宏福建設公司斯時之財務狀況已日益惡化一情自難諉為不知,然竟核准台力營造公司提供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為擔保,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合計高達3億450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宏福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甚為明顯。」云云;惟據證人宏福建設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O○○97年8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宏福建設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的股東權益每股淨值多少?)每股淨值十三點七三元。」「(當時宏福建設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有不佳的情形?)就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來看,該公司自有資金比率仍然達到百分之五十一,財務並沒有明顯惡化狀況。」云云(參見當日筆錄4-5頁);復按,卷附宏福建設公司財務報表顯示宏福建設87年6月30日每股淨值14.2元,是原審認「被告明知宏福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於87年5﹑6月間通過宏福建設公司貸款案」云云,與卷證資料尚有未符。
⑻、關於宜群投資公司於87年9月28日借款2500萬元部分:
a、原判決以:「宜群投資公司於87年間向宏福人壽借款
25 00萬元,經宏福人壽核准通過後,於同年9月28日簽發記名支票予該公司,於存入該公司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後,同日轉存12 22萬7135元至R○○(宏福建設公司董事)帳戶,轉存600萬元至玄○○(宏福建設公司董事)帳戶,轉存180萬元至陳清財(被告宙○○、黃○○親屬)帳戶,復於同年9月29日提領120萬元轉存至李美雲(R○○之妻,宜群投資公司股東)帳戶;並以上開借款於撥款後分別流入被告之親屬或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股東之帳戶內,再轉出使用,認定上開借款亦係宏福建設公司為規避保險業對於關係人擔保放款之限制,而以宜群投資公司之名義借款。」云云。
b、惟查,前開R○○、玄○○、陳清財、李美雲等人皆為宜群公司股東,此有扣案放款資料宜群股東名冊可稽;股東與公司間資金互為融通來往,乃為常情,上開貸款是否為宜群投資公司償還前欠股東墊款,不無可能,既無積極足證該貸款有流入宏福建設公司之事實,要難僅以上開四人或為被告宙○○、黃○○之親屬,或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股東,即遽予認定上開借款均係宏福建公司使用人頭而借款,並採為對被告宙○○、黃○○二人論罪之依據。
⑼、關於地○○、朱月卿、R○○於87年11月6日分別借款5000萬元部分:
a、原判決理由欄七、㈠、3、⑵、②、H(即原判決第107頁第3行至第12行)指稱「地○○、朱月卿、R○○於87年間分別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5000萬元、2600萬元及2400萬元,經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均於同年10月3日簽發支票予其3人,再存入其3人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並於同日由陳怡君申請開立台支後,存入申○○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號),此有卷附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冊卷(三)第16頁、第25至28、41至44頁,扣案證物編號2之25借據)」云云。
b、惟依據附卷94年7月28日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相關資料顯示,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
Ⅰ、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係何海明開立。
Ⅱ、宏福人壽公司並未於87年10月3日簽發支票予前開三人。
Ⅲ、並無前開由陳怡君申請開立台支後,存入申○○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等流程。
c、另據被告黃○○辯稱:「判決書前開證據所指貸款,係本狀有關實體部分辯護第三項第(二)小項之3有關何海明、地○○、朱月卿於86年10月3日分別借款2500萬元、260 0萬元及2400萬元部分,其資金流程與卷證並不相符,應為判決書誤植(參見判決書101頁倒數第5行-102頁第4行及107頁第4行-12行)。」云云,本院經核前開卷證資料(即原審卷第19冊卷㈢第16頁、第25至28、41至44頁),檢察官在94年7月2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前開地○○、朱月卿、R○○三人於87年11月6日分別借款5000萬元部分,係編列於明細表第15至第17號,其借款日期係87年
11 月6日而非87年6月3日,確無由宏福人壽公司並於
87 年10月3日簽發支票各5000萬元予前開3人,及由陳怡君申請開立台支後,存入申○○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等流程之資料;是原審判決對此部分論據確有如被告玄○○所辯之誤植情形,自不足以說明被告宙○○、玄○○二人確有公訴人及原審所謂之背信犯行。
d、原審判決雖又稱:「證人朱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重慶投資公司時,業務上聽命於P○○,曾經幫宏福建設出面洽談融資事宜,也曾多次陪P○○參加宏福建設的會議』等語;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6年間任職於重慶投資公司時的主管是P○○,曾經陪P○○參加過宏福建設公司的經營會議,我曾經向宏福人壽公司貸款兩次,目的是供投資公司使用,其中2600萬元的借款有提供高雄企銀的股票為擔保,連帶保證人R○○是P○○找的』等語;證人P○○證稱:『重慶投資公司有投資宏福建設公司,地○○於86年10月3日向宏福人壽借款2600萬元,是我請陳怡君去辦的,她是投資公司的出納,申○○是投資公司的股東』等語,就其3人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朱月卿、地○○實際上係受證人P○○之委託,而以個人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所貸得的款項均交由P○○使用,而非供己使用,又參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素珠、R○○當時均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股東,且擔保品、借款時間均相同,貸得款項後均由陳怡君申請台支存入申○○之帳戶及當時宏福建設公司財務狀況已發生困難等情,益徵證人P○○係為宏福建設公司出面,以何海明、朱月卿、地○○之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供該公司週轉使用甚明。」云云;經查,參見前開⑷所述,原判決除將何海明、地○○、朱月卿於86年10月3日之借款,與地○○、朱月卿、R○○於87年11月6日之借款混淆外,也將各為法人獨立個體之投資公司借款視為宏福建設之借款甚明;況且,證人朱月卿於原審結證稱:「(這筆款項作何用?)這是我先生拿去投資買土地」,足證朱月卿之借款,或係為其家人理財之用,而非被告或宏福建設公司之人頭;朱月卿與其他何海明、戴明祥二人之前開各5000萬元借款,經詳閱檢察官提出之資料,亦未見所貸之錢有流入宏福建設公司之帳戶內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錢係由宏福建設公司所使用,自亦不能證明宏福建設公司有使用前開三人為人頭向宏福人壽公司貸款之事實。
⑽、立福建設公司於87年12月31日借款3000萬元部分:
a、原判決指稱「立福建設公司於87年間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3000萬元,經宏福人壽公司核准通過後,於同年12月31日簽發記名支票予該公司,同日轉帳存入該公司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後,同日全數轉存至卯○○(宏福建設公司董事、被告宙○○妹婿)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存500萬元至玄○○(宏福建設公司董事)、鄭林愛玲、吳素珠(宏福建設公司股東)等人帳戶,觀諸上開借款於撥款後分別流入被告宙○○、黃○○之親屬或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股東之帳戶內,再轉出使用等情,與宏福建設公司以其他關係企業或自然人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後之資金流向模式大致相同,顯見該筆款項實際上並非立福建設公司所借用,應係宏福建設公司以立福建設公司之名義借款,至為明顯。」云云。
b、惟查,卯○○為立福建設公司之股東,股東與該公司時有資金融通,乃情理之常,上開借款,係由宏福人壽公司直接支付予立福建設公司,而後由立福建設公司再轉帳入卯○○帳戶,其轉入之原因如何,係立福建設公司與卯○○間之關係;其後雖再轉入玄○○、鄭林愛玲、吳素珠等人帳戶,惟並未轉入宏福建設公司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係為宏福公司之需要使用而轉入,要不能以上開受轉入款項之人為被告宙○○、黃○○二人之親屬,或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股東,即推定係宏福建設公司以其他關係企業或自然人名義,向宏福人壽公司借款,而令被告宙○○、黃○○二人負背信之罪責。
c、況且,宏福人壽公司87年12月31日貸款3000 萬元予立福建設一案,該案經宏泰人壽於91年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經該法院委請專業鑑價公司評估不動產價值後,一拍核定拍賣底價為8765萬元,顯見承作當時確有足額擔保,益徵本案並無背信情事。
④、本件前開各筆貸款各種擔保品之估價,相較其他行庫,宏
福人壽公司難認有高估擔保品情事,其中部分,反為低估:
1、有關擔保品之估價,擔保品是否足夠,有無高估,應以借款當時之市價為依據,不得以事後貸款人逾期清償時或宏福人壽公司處分擔保品時之市價為依據。本件依卷附宏泰人壽公司94年8月8日陳報狀附件所示,玄○○、丙○○、R○○於87年12月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上除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宏泰人壽公司外,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如宏福人壽公司87 年12月准予貸款時已有高估擔保品情事,何以世華銀行於其後仍同意接受該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土地作為擔保物,而准予放款?足見世華銀行相關承辦人及董事係在經詳細評估後,認前開系爭擔保品在經為宏福人壽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仍有其價值,始願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甚明,足資佐證宏福人壽公司對前開擔保物品並無高估情形。
2、另以宏福人壽公司評估「宏福證券公司」股票價值為例,重慶投資公司、朱月卿及財福營造公司均曾於87年間以宏福證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宏福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斯時宏福人壽公司參考宏福證券公司前一年度財報所載該股票每股淨值為15.38元,以該淨值之六折計算,准予核貸金額為每股9.5元。惟宏福建設公司曾於87年間,以宏福證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請貸款,經該二銀行評估後,分別核准按每股12元及10元之金額計算放款,此經本院函查,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96)債字第096170B0962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6年11 月23日(96)國世建成字第156號函覆屬實,此有各該函文附卷(本院卷三及卷四)可稽;相較於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宏福人壽評估宏福證券公司股票之價格顯然保守,而無所謂高估擔保品情事。
3、茲再以宏福人壽公司評估「宏福票券公司」股票價值為例,財福營造公司及宜群投資公司,均曾於87年間以宏福票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宏福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斯時宏福人壽公司參考宏福票券公司前一年度財報所載該股票每股淨值為11.31元,以該淨值之六折計算,准予核貸金額為每股6.79元。惟宏福建設公司及該公司前代總經理戌○○於86、87年間,以宏福票券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萬泰銀行及中聯信託申請貸款,經該二銀行評估後,分別核准按每股7元及7.63元之金額計算放款,明顯高於宏福人壽公司核准之每股放款金額,此經本院函查屬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6年11月21日建成字第00000000007號函、同分行96年11月21日建成字第00000000008號函、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96年11月5日(96)營字第31號函等在卷(本院卷三、卷四)可稽,足認宏福人壽於放款當時皆取得足額擔保。
4、末就關於宏福人壽公司87年12月31日貸款3000萬元予立福建設公司乙案而言,宏泰人壽公司於91年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經該法院委請專業鑑價公司評估不動產價值後,一拍核定拍賣底價為8765萬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月7日士院鎮91執強7654 字第0970301044號函暨所附之91年執字第7641號、7594 號執行標的及鑑定書影本各一件附卷(本院卷五第13頁至第50頁)可稽;按大台北市不動產之價格於87年至92 年間呈下跌走勢,宏福人壽公司評估同一不動產價值,於87年底准予核貸金額相較於91年間法院鑑價結果未達四成,足見更無高估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保險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後,其原第168條第2項對於違反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之處罰,業經於同條第5項修正限縮於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換言之,對於放款超過「授信限額」或「授信總餘額」限制規定者,業已除罪,不受刑罰之制裁。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述之各筆貸款,其中貸與宏福建設公司部分,其貸款合計雖已超出貸款時適用之保險法規定之所謂保險業權益比,惟因該貸款,曾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實際係全體)之同意,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係有十足之擔保,條件復未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是應不致生損害於宏福人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可言。至其餘部分,是否宏福建設公司使用人頭貸借,各筆之貸款是否得一併合計,是否得一併算入宏福建設公司貸款總額之內,不無疑義,理由已詳如前述;雖其中以玄○○、R○○、丙○○三人名義,在87年12月25日所借之錢,其等三人固供證係為幫宏福建設公司而借,惟因該貸款,曾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實際係全體)之同意,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係有十足之擔保,條件復未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是亦應認不致生損害於宏福人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可言。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此部分亦難令被告二人負刑法背信之罪責。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宙○○、黃○○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黃○○就起訴事實欄七之犯行,另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其2人行為後,保險法業於90年7月9日、92年1月22日、93年2月4日修正及增訂部分條文,同法第168條於93年2月4日第2次公布修正,於同年月6日生效,依93年2月4日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者,或保險業違反依第146條之3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以被告宙○○、黃○○於行為後,93年2月4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68條第3項已將保險業違反同法第146條之3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放款總餘額之限制,廢止原對行為人科以刑罰之規定,而改僅處罰鍰之行政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背信部分,本院既已為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部分,自與前開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陸】被告宙○○、黃○○、玄○○被訴向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詐取資金,涉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事實欄八)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宙○○於86年間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黃○○自87年7月4日起,接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所屬宏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立福建設公司、大業綜合公司、雙福建設公司、大業電梯公司及自立晚報等公司,於87年間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200餘億元,急須資金週轉,其2人明知經相關人持向銀行質押借款之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佔股東持股總數高達8成以上,足以影響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股之意願,且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實際上並無釋股供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購之意願,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6月間起,以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即將正式上櫃,須分散股權為由,隱瞞該2家公司實際上大多數股票已提供質押及財務日趨惡化之事實,陸續向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詳如附表3)佯稱:宏福證券、宏福票券2家公司之未來前景可期,將於半年或1年內正式上櫃,市場股價優於每股淨值,即使有人願以高價向其認購,其亦不願出售云云,並表示願以每股12元、20元之價格,供員工認購宏福票券、宏福證券公司股票,員工申購上開2家公司股票,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6個月發放,中途如有離職,由總管理處原價收回股票,並可為員工代洽銀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以繳納股款,使上開員工以為榮景可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借款總額達5億4540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4362萬元),或以現金繳至宏福人壽公司所指定之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戶名:張鼎和、帳號:000000000000號),總額達2774萬8000元,以供認購上開2家公司股票,惟俟銀行核撥款項後,宙○○、黃○○即授意將銀行貸款轉入陳張圭繐、陳秀治(起訴書贅載玄○○)等人帳戶,另授意將張鼎和帳戶內所收取員工繳納之股金,轉入朱月卿、辛○○、黃淑幼等人帳戶,以供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週轉之用,惟上開員工僅領取「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名義製作之股票委託保管憑證,實際上並未取得股票。嗣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缺口無法彌補,上開2家公司財務嚴重虧損,宏福票券公司於88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百分之95,宏福人壽公司於同年月31日以(88)宏壽管字第028號通知已繳納現金之員工領取認購股票,並要求以貸款認購者,須繳清貸款後始得領取股票,上開員工始知悉受騙。
㈡、因認被告宙○○、黃○○、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就被告宙○○、黃○○、玄○○三人所涉刑法詐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成立上開罪名所據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宙○○、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D○○等之指訴。
㈡、告訴人認購宏福票券、宏福證券股票明細統計表、宏福人壽公司87年度年中處經理策劃研討會議程表、被告「宙○○」於87年6月22日會議宣導員工認股講話錄音帶、譯文、宏福人壽公司認購關係企業股票公告、宏福機構提供員工申購關係企業股票辦法、宏福關係企業員工股票申購書、宏福人壽公司管理處87年7月28通知「認購股票作業補充說明」、匯款單據(受款人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張鼎和帳戶)、本票、放款借據、宏福人壽公司管理處87年9月28日通知寄發股票領取保管憑證、宏福機構總管理處股票委託保管憑證、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含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宏福票券公司八十八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發行新股認股章程。
㈢、被害人羅孝慈於調查處訊問之陳述及下列證據資料:宏福人壽員工權益自救會繳費明細表、宏福機構總管理處股票委託保管憑證、股票申購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轉入玄○○帳戶)、宏福人壽公司業務員股票貸款應繳利息明細表。
㈣、銀行提供資料:①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5月10日(90)中銀儲字第900051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0年5月15日建成字第117號函附張鼎和(即玄○○妻陳張圭繐之弟)開戶資料、存款對帳單及大筆(交易金額逾一百萬元)傳票影本,②華僑商業銀行於90年5月7日偵查中提出之宏福人壽公司致該銀行台北分行函、宏福人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黃○○)87年7月20日函、華僑銀行87年7月31 日87年度消金字第187號函、宏福人壽員工消費性貸款統計表(本金部分);中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宏福人壽團貸逾繳客戶明細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撥貸申請書等影本。
㈤、財政部89年5月19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0463號偵查卷宗)。
㈥、財政部89年3月24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6691號偵查卷宗)。
《三》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此部份告訴人D○○等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等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渠等之指訴查有瑕疵,或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因而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宙○○、黃○○、玄○○,均矢口否認犯罪,渠等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宙○○辯稱:
①、系爭認股案,係宏福人壽公司86年間在泰國芭達雅高峰會
議開會時,因宏福證券、宏福票券二家公司正為上市而受輔導,執行副總丑○○等高階幹部及各區部主管自發性於台上主動要求被告宙○○(時任該公司董事長)基於員工福利及成就公司永續經營前題下,希望董事長出面協調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2家公司股東釋出部分股權,由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購。
②、87年初,宏福人壽公司幹部副總經理丑○○等人又連袂洽
詢宙○○協調情形如何,被告乃委請宏福建設總管理處人員出面協調宏福票券、宏福證券股東首肯後,宙○○要求主辦台中翔園會議丑○○負責邀請宏福票券、宏福證券相關主管於台中翔園例行會議時,增列議程到場報告宏福票券、宏福證券相關經營資訊,讓公司員工充分瞭解,以為投資評估參考。
③、系爭股票買賣釋股股東所擬出售之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借
款,可以贖回再交付認購之員工;事後股票皆已過戶且員工亦多已取得股票。釋股之股票有部分在銀行質押中,已事先告知員工,員工因有利可圖,自願投資認購。
④、釋股股價與市場價格之比較:釋股股價宏票12元,宏證20
元遠低於市價之實際交易價格宏票15元宏證28元。釋股公告之每股預估淨值與實際淨值之比較:宏票實際淨值11.7元,宏證實際淨值18.289元,遠高於釋股公告預估值宏票
11.53元宏證17.36元。
⑤、系爭股票認購案,係依職級及營業員業績多寡限量自由認
購,並嚴格規定員工認購後服務年限。公司上櫃上市前,股權應予分散,乃法律規定,因宏福建設公司為各該公司之最大股東,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辦理員工認購事宜亦與詐欺無關。
⑥、依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申請輔導上櫃、上市之規定,股
票輔導契約每年一簽,宏福票券公司延長輔導非不再上櫃、上市,與詐欺無關。
⑦、「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係「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轉投資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簡稱;宏福建設轉投資各關係企業,皆由專業經理人出任董、監事,由其等負責經營,以貫徹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之原則,公訴人指稱:「宙○○係集團經營決策之負責人,對於宏福建設轉投資各關係企業財務狀況應知甚詳」,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黃○○辯稱:
①、釋股前宏證、宏票兩家公司之財務情形已充分提供認股員
工評估,並無任何欺瞞情事。釋股之股票有質押設定情形,並非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物,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宙○○或黃○○有蓄意隱瞞釋股股票遭股東質押設定之情事。
②、宏壽員工認股後,因國內於87年下半年(8、9月以後)遭
遇金融風暴,宏證、宏票兩家公司之客戶紛紛退票倒閉,導致兩家公司之財務發生惡化,此項結果並非釋股前所得預料。
③、黃○○接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前員工認股申購作業已完
成,其接任董事長後僅協助員工辦理認購後之相關事務性工作,不得據此推論黃○○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④、綜上所陳,宏證、宏票兩家公司釋股予宏壽員工認購,其
有關動機或處理情節均無不法,誠如證人丁○○、子○○及F○○等人所言,員工認購宏證、宏票兩家公司股票,純屬認股員工之投資行為,縱嗣後該兩家公司因金融危機導致財務惡化,其等投資受到損失,但絕無受騙之感覺,何來詐欺可言。
㈢、被告玄○○辯稱:「我沒有向宏福人壽公司員工提起認購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的事情,我不曉得這件事由何人負責,也沒有聽說過,我那時在報社工作。」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件系爭認股案,據證人子○○、F○○、丁○○於97年
8 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證,係宏福人壽公司高階幹部於海外高峰會議開會時自發性於台上主動要求,其等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丁○○證稱:「(這次高峰會有沒有人向董事長宙○
○提出要求,希望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兩家公司申請上櫃前,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可以以優惠價格釋股給宏壽的員工優先購買?)當時我們吃飯的時候高階主管有起鬨,市場聽說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要上市、上櫃,是否請董事長跟我們爭取福利。」「(是何人提出要求的?)我們執行副總經理丑○○。」「(宙○○當時如何回應?)董事長沒有給我們確切的承諾,表示願意協調看看。」(詳見當日筆錄第21 頁)。
②、證人子○○證稱:「(這次高峰會有沒有人向董事長宙○
○提出要求,希望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兩家公司申請上櫃前,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可以以優惠價格釋股給宏壽的員工優先購買?)有。」「(是何人提出要求的?)執行副總經理丑○○。」「(你有無提出要求?)有。」「(宙○○當時如何回應?)沒有馬上作決定,當時大家在起鬨。」(詳見當日筆錄第25頁)。
③、證人F○○證稱:「(這次高峰會有沒有人向董事長宙○
○提出要求,希望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兩家公司申請上櫃前,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可以以優惠價格釋股給宏壽的員工優先購買?)我有聽到這個消息,股東如果願意釋出的話,我要求參與認股。」「(是何人提出要求的?)我及其他高階主管都有提出要求。」「(宙○○當時如何回應?)我記得當時他說考慮看看,沒有直接回答。」(詳見當日筆錄第30-31頁)。
㈡、又在87年初,被告因宏福人壽公司幹部副總經理丑○○、林仙助、廖學茂等人連袂向被告宙○○洽詢協調情形,被告乃委請宏福建設總管理處人員出面協調宏福票券、宏福證券股東,並要求主辦台中翔園會議的宏福人壽首席副總即中部區部主管丑○○須負責邀請宏福票券、宏福證券相關主管於台中翔園例行會議時,增列議程,到場報告宏福票券、宏福證券相關經營資訊,讓公司員工充分瞭解,以為投資評估參考;上開二家公司於87年6月間公告認股時,財務狀況尚未惡化,且其營運財務資訊亦為認股人事前知悉,難認被告二人有隱瞞該二家公司財務日趨惡化之事實,此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①、告訴人89年8月3日於地檢署偵查時即稱:「87年在澳洲開
會時,不知是否有經過安排,有員工上台要求認股,之後回國後公司才大肆做認股的動作...;認股當時企業並無問題,我們只希望公司履行承諾,把離職員工的股票依原價買回。」云云(詳見88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②、證人即會計師甲○○在本院97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
(你於宏福證券公司簽證期間自開始簽證一直到87年6月間宏福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沒有重大異常。」、「(宏福證券公司87年6月30日當時財務狀況如何?)與同業相當。」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10頁)。
③、證人子○○本院同前日審理時證稱:「(你認購前瞭解這
兩家公司的財務情形嗎?)我在台中開會的時候,宏福證券的人有來說明。」、「(當時說明這兩家公司的財務情形為何?)說明的時候,我覺得財務情形不錯。」、「(那為什麼這兩家公司後來都發生財務危機?)這個我不清楚,當時經營很好,可能因為金融風暴的關係。」、「(在台中開會的時候宏福證券的人有說明認股的情形,是在去泰國之前或之後?)之後。」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27-28頁)。
④、證人F○○本院同前日審理時證稱:「(你認購前瞭解這
兩家公司的財務情形嗎?)我瞭解,如果不瞭解如何會去購買。」、「(那為什麼這兩家公司後來都發生財務危機?)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我還會購買嗎,因為金融風暴的原因。」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30-32頁)。
⑤、再依下列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足證釋股前,業已充分提
供公司營運資料讓員工評估,被告並未以欺罔之方法施詐,亦無證據證明員工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1、告訴人戊○○94年8月25日於原審證稱:「個人有認購過宏證、宏票股票,在八十七年時,當時是在宏福人壽於台中翔園一次全省性的輔導會議中,當時有作宣導由會計師分析股票認價大概的金額。」、「(宏證、宏票的認購價格何人決定?)當時會議裡的會計及證券師標示提及認購的價格。」、「(認購前有無人告知宏證、宏票當時經營的狀況?)在翔園會議裡報告有提過,內容已忘記,有無提供書面資料我已忘記。」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4頁)。
2、告訴人G○○94年8月25日於原審證稱:「在87年6月22日台中翔園處經理會議中有請宏證主管來講當時股票的淨值,...。」、「在翔園有宏證的人來敘述股票價格讓我們了解,...。」、「(當時認股的股價是何人告知的?)宏證的賴先生及一位會計師講的。」等詞(詳見當日筆錄第13頁)。
3、告訴人宇○○94年9月28日於原審證稱:「(你如何評估認購的價格是否符合宏證、宏票當時的價格?)在台中的宣導會有一位丑○○副總經理帶宏福證券的財務長說明狀況讓員工知道。」、「(認購前有無人告知宏證、宏票當時經營的狀況?)有的,是報告宏福證券再報告宏福票券,例如有盈餘多少、前瞻及現在的經營策略。」、「認購前有人告知宏證、宏票當時經營的狀況,是報告宏福證券再報告宏福票券,例如有盈餘多少前瞻及現在的經營策略。」、「(認購股票是否會評估風險?)會的,我會評估公司的現在目前的營運狀況,有無營餘賺錢,及趨勢是否有獲利走向。」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5、7頁)。
㈢、又證人丁○○97年8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後來有無認購宏證、宏票兩家公司的股票?)當時我們公司有頒布認購辦法,我們區部主管可以認購宏福證券、宏福票券股票各壹佰張,我當時填寫認購書,我是唯一兼代兩個區域,在台北對保的時候沒有我的名字,到桃園對保的時候也沒有我的名字,我請我的秘書去查為何沒有我對保的時候也沒有我的名字,我找黃○○常董問,他說對保完以後沒有就沒有,所以我沒有認購。」、「(宙○○或黃○○有沒有要求幹部及員工一定要認購股票?)當然沒有,我都沒有認購到。」、「(你認購這兩家公司股票的價格認為合理嗎?)當時我們可以市場價格的八成價格購買,我認為有利可圖。」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21-22頁);證人子○○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後來有無認購宏證、宏票兩家公司的股票?)有購買,我可以購買各壹佰張,我太太也有私下購買,不知道購買多少,宏福證券每股二十元,宏福票券每股十二元。」、「(你有無感覺受騙?)從來沒有感覺受騙,因為那是一種福利」、「(宙○○或黃○○有沒有要求幹部及員工一定要認購股票?)沒有。」、「(你認購這兩家公司股票的價格合理嗎?)那時候宏福證券市價三十元,我買到是二十元,宏福票券市價十六、七元,我購買的價格是十二元,我覺得這樣價格是福利,那是爭取來的。」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27-28頁);證人F○○亦證稱:「(你後來有無認購買到宏證、宏票兩家公司的股票?)有,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各壹佰張,我還透過私人管道再加碼宏福票券壹佰張,總共購買四百四十萬元。」、「(宙○○或黃○○有沒有要求幹部及員工一定要認購股票?)沒有,從來也沒有要求,認為值得就購買。」、「(你認為認購這兩家公司股票的價格合理嗎?)認購價格比市價還低。」、「(你是否有被騙的感覺?)沒有,這是投資的行為,賺了也不會給老闆,賠了也不會找老闆。」等詞(詳見當日筆錄第31-3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前開證人雖或有因系爭股票認購案受有損失,卻仍一致證稱當時股票認購確係員工主動爭取之福利,被告並未要求員工一定要認購,受有損失係投資失利並無受騙感覺,足證當時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否則前開證人豈會於遭受損失後仍稱無受騙感覺。
㈣、又宏福人壽公司員工在認購前開股票時,股票雖有質押之情形,惟查:
①、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與無股票可供員工認購不同,按股票
集中市場,每日交易之集保股票,不少為融資質押之股票,買受人無從知悉是否為融資質押股票,已質押融資之股票,不但不影響其與相同股票之交易價格,亦不影響其在公開市場之交易買賣。職是,以已質押借款之股票為買賣標的,非為法所不許。出賣人日後贖回過戶交付即可,是否質押,不必然與詐欺有關。
②、本件系爭釋股之股票有部分在銀行質押中,據下列所載部
分員工之供證以觀,似未影響全部員工認購之意願,亦不影響認購員工之權益:
1、證人E○○95年1月23日於原審證稱:「(付款前是否知道宏證股票已有287988千股供質借、宏票股票已有76711千股供質借?)付款前聽說有,正確的數字我不知道。」云云。
2、告訴人人宇○○94年9月28日於原審證稱:「(認購前有無人告知認購的股票是在銀行質押中?)總管理處與丑○○跟我們報告說有部份是家族有質押,有的沒質押,那時我們在宏福人壽打拼可以接受,…我不會在乎股票有無質押。」、「(丑○○在何情況下說宏證、宏票有質押的情形?)在每一個縣市處經理的說明會都有這樣說。」、「(如丑○○告訴你,我(宙○○)的股票百分之一百都有質借,請問當時你是否會買?)當時的情況會。」云云。
3、告訴人戊○○94年8月25日於原審證稱:「(你若知道認購的股票將會有部分在銀行質押中,是否還願意認購這兩家公司的股票?)會的,因為當時對宏壽公司的認同感很大,我認為宏票與宏證是關係企業。」云云。
4、告訴人G○○94年8月25日於原審證稱:「(若你認購股東釋出的股票可以過戶取得的話,是否仍會認購?)會的。」云云。
5、證人丁○○97年8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購股票前,知不知道出售的這兩家公司的股票已遭股東拿去銀行設定質押?)聽說有,我們通訊處經理會議口耳相傳。」、「(股票已經設定質押,你為什麼還要買?)當時對我們陳董事長政忠完全有信心,即使有抵押要交給我時也是乾淨的,不會有質押。」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22頁)。
6、證人子○○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拿到的股票,上面有沒有設定質押?)沒有。」、「(你認購股票前,知不知道出售的這兩家公司的股票已遭股東拿去銀行設定質押?)有些人有提到,但我不在意。」、「(股票已經設定質押,你為什麼還要買?)那是爭取的福利,股票價格有優惠。」、「(為什麼不在意股票有沒有向銀行設定質押?)股票多少都會有質押,只要拿到股票的時候是沒有質押的就好了。」等詞(詳見當日筆錄第26-27頁)。
7、證人F○○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購股票前,知不知道出售的這兩家公司的股票已遭股東拿去銀行設定質押?)我有聽說部分有,但那幾家不知道。」、「(股票已經設定質押,你為什麼還要買?)過戶給我時是乾淨的就好。」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31-32頁)。
③、宏福人壽公司於員工認購股票繳款後股票皆已過戶,且認
股之員工亦多已取得股票,取得股票時,股票並無質押之情形,此經下列證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1、證人即告訴人G○○94年8月25日於原審證稱「(所買的股票是否有拿到?)離職時有聲請拿到。」(參當日筆錄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戊○○94年8月25日原審證述:「(你認購後目前有無領到認購的股票?)我在87、88年,宏福人壽轉成宏泰人壽時有領到」(詳見當日筆錄第6頁)。
3、證人即告訴人C○○94年9月28日於原審證稱「(你認購後目前有無領到認購的股票?)我有拿到…」(詳見當日筆錄第16頁)。
4、證人E○○95年1月1 2日於原審證述:「(你付錢有無拿到股票?)有拿到。」(詳見當日筆錄第10頁)。
5、證人子○○97年8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買的股票,後來有沒有拿到?)有。」、「(你拿到的股票,上面有沒有設定質押?)沒有。」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26頁)。
6、證人酉○○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員工認購的股票是否全部完成過戶給認股員工?)是的,全部都有過戶,當時認購員工遍佈全省,人數很多所以分批過戶。」、「(有關員工認購的股票是否全部都交付?)在我離職前大部分已經交付,後來公司改組我就離職。
」、「(員工領回的股票有無辦理質押設定?)沒有,如果有質押設定不能辦理過戶。」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14-15頁)。
④、綜上以觀,質押中之股票並非不可作為買賣之標的,此與
設定抵押之土地仍可交易之情形相同,祇須在約定交付時,能提供未質押之股票給認購者,即無成立詐欺可言;何況,以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容許融質交易之情形下,買賣當時由電腦撮合,買受人於買受當時並不知股票究係何人所出售,亦不知該股票有無融資,是尚難遽予認定融資買進股票之人,在出售股票時,即有詐欺之犯行。是原判決以被告未告知釋出股票之股東所出售之股票業經設質,即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不法情事,殊非無疑。
㈤、又查系爭釋股股票於釋股時之價格,低於市場交易價格,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意圖:
①、首就釋股股價與市場價格之比較:查,釋股股價,宏福票
券公司之股票為12元,宏福證券公司之股票為20元,均低於市價之實際交易價格宏福票券公司15元,宏福證券公司
28 元。釋股時,若以87年7月各報刊登之證券市場未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買賣盤商於當期之報價,宏福證券公司當期實際交易之市場價格每股高達28元,宏福票券公司每股高達15元左右(詳見被告90年11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35號未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買賣盤商行情表),釋股股東分別以每股12元、每股20元之價格釋出,遠低於市價之實際交易價格甚明。
②、次就釋股公告之每股預估淨值與實際淨值之比較:宏福票
券公司實際淨值11.7元,宏福證券公司實際淨值18.289元,均高於釋股公告預估值宏票11.53元宏證17.36元;再依原審函查之卷內回函書證「宏福票券91年3月日(91)台票業字第005號函」所附之附表「87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權益為3,568, 578,268元,股本為3,050,000, 000元,每股淨值應為11.7元(即3,568,578, 268元/305,000,000股=11.7元,詳見一審卷第2冊119頁);「宏福證券91年3月14日國證(91)管字第0028號」函所附之附表「87年3月31日月計表」顯示(詳一審卷第3冊55-56頁),股本3,240, 000,000元,股東權益為5,9 25,681,108元(股本3,240, 000,000元+資本公積1,200,000,000元+保留盈餘562, 399, 478元+經紀手續費收入196, 299,636元+承銷手續費收入2,983, 623.5元+自營部出售證券利益240,733, 866元+承銷部出售證券利益94,028, 727元+股務代理收入1,094,000元+利息收入81,192,404元+股利收入188,160元+其他營業收入283,374,035.5元+營業外收入23,387,179元),每股淨值應為18.289元(即5,925,681, 108元/324,000, 000股=18.289元,詳見原審卷第3冊55- 56頁),足證87年第一季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每股股票淨值,遠高於申購股票公告所載預估淨值17.36元與11.53元,若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必當提高預估之淨值,依之常理,應無以預估淨值(低於實際結算淨值)之價格出售之理,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戊○○94年8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為何宏票宏證的股票提供給宏壽員工認購?)當時我只是業務經理,不了解原因,據我了解是因為宏壽營運良好,宏壽公司想把一級主管留下來,所以發文給各級主管及業務員認購,業務員必須有一定的業績才可認購。」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4頁);證人丁○○97年8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我的秘書去查為何對保的時候沒有我的名字,我找黃○○常董問,他說對保完以後沒有就沒有,所以我沒有認購。」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21頁);證人子○○同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購買,我可以購買各壹佰張,我太太也有私下購買,不知道購買多少,宏福證券每股20元,宏福票券每股12元。」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27頁);證人F○○同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後來有無認購買到宏證、宏票兩家公司的股票?)有,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各壹佰張,我還透過私人管道再加碼宏福票券壹佰張,總共購買四百四十萬元。」等詞(詳見當日筆錄第31頁);復參酌被告所辯:「87年上半年宏福證券公司股東以每股20元,宏福票券公司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釋出予宏福建設轉投資各關係企業員工認購時,其價格遠低於市場價格,且因協調股東讓售不易,因此申購之資格及各級員工最高申購股數皆有嚴格的限制,並非無限量提供;宏福人壽因提供股票予員工認購,係員工之福利,故相對要求認購之員工必須服務滿一定期限,否則公司依原價買回。」云云以觀,本件系爭股票認購案,委係依職級及營業員業績多寡限量自由認購,並嚴格規定員工認購後服務年限,其目的係為使員工獲利,鼓勵員工成就公司之永續經營,鼓勵員工衝刺業績,否則依原價買回,藉以提高員工士氣,「員工申購關係企業股票辦法」並對各職級員工申購之資格、申購股數、期限及保管方式等皆有嚴格的限制甚明;足證被告等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令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㈦、原審判決固指陳宏福票券公司已於86年10月申請延期輔導上櫃至87年12月,足以影響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股之意願云云,惟查:
①、依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申請輔導上櫃、上市之規定,股
票輔導契約每年一簽,宏福票券公司延長輔導非不再上櫃、上市。而「宏福證券公司」於85年12月31日即與交通銀行信託部及大華證券公司簽定股票上櫃輔導契約(依規定證券公司上櫃需二家券商輔導),並於86年3月訂定輔導計劃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備查在案(參見原審卷第2冊101-109頁)。「宏福票券公司」為達發行股票上櫃目的,亦於85年9月即與輔導券商簽訂輔導契約,由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菁英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輔導申請股票上櫃作業程序,並於同期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備查在案(參見原審卷20-1冊174、179頁);「宏福票券公司」原計劃於86年9月輔導完成並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嗣於輔導一年(85年9月-86年9月)期滿前之86 年6月間,申請延長輔導計劃至88年3月(參見被告90年11月16日答辯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31號大華證券86 年6月10日(86)華證承字第01126號函),公訴人指稱86年8月1日申請輔導,86年10月即申請延期輔導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②、本院經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據該公會
以97 年2月26日中證商電字第0970000330號函㈡略稱:「公開發行公司自主管機關核准其公開發行後,由推薦證券商向本中心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櫃計劃,經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申請上櫃備查函(以下簡稱備查函)且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滿十二個月者;或依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輔導及申請案變更推薦證券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定得申請上櫃者。…可知公開發行公司申請上櫃輔導期間最少需達一年之久,然並未規定最長期限。」云云,該函文㈢又稱:「申請延長輔導為當時業界常態」云云,此有該函附卷(本院卷七)可稽。
③、證人Q○○97年8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福票
券在民國86年間是否準備要上櫃?)是的。」、「(是否已經開始進行輔導上櫃作業?)是的。」、「(後來有無上櫃?)主管機關規定開業滿三年才可以上櫃,所以沒有上櫃。」、「(申請券商輔導的時候開業多久?)84年7月開業,86年的時候申請輔導。」(詳見當日筆錄第34-35頁)。
④、證人甲○○會計師同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7年當
時申請上櫃是否須先行申報輔導?輔導期間多久?)要先行輔導,輔導期間一年。」、「(輔導期滿是否即可逕行申請上櫃?)必須符合上櫃申請標準才可以上櫃。」、「(是否可以申請延長上櫃輔導期限?)可以。」、「(延長輔導在申請上櫃的案件,是否為異常?)一般由承銷商判斷是否符合申請上櫃的條件,如果條件尚未符合,會建議延長輔導期間,上櫃時機也是考量因素。」云云(詳見當日筆錄第10頁)。
⑤、綜上,足證宏福票券公司延長輔導並非不再上市(櫃),被告等並無故意隱瞞之必要。
㈧、復按,公司上市上櫃前,股權應予以分散,不得集中於少數大股東乙節,乃法令之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3項)。本件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二家公開發行公司,在85年間,因基本條件及其營業獲利與規模皆符合上櫃條件,乃欲申請公司上市上櫃,因之在證券商輔導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送件報備上櫃輔導,乃情理之常。再者,在86年時,公司法尚無「庫藏股」之規定,因此,即將申請上櫃之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本身並無自己之股票可以釋出給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員工所認購之股票,勢必洽請持有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之股東釋股;故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認股乙事,與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並無直接關連;證人Q○○對於前開規定及事實,復於97年8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上櫃之前,是否會要求股東股權分散?)這是主管機關規定的。」、「(宏福票券當時公司本身有無股票可以釋股?)沒有股票。」、「(當時公司是否可以有庫藏股?)未上市、上櫃不能購買庫藏股。」、「(當時宏福票券公司有無出面協調要求大股東釋股?)董事會有要求。」等語(詳見當日筆錄第34頁)。是難認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無釋股供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股之意願,亦不能以宏福證券公司無宏福關係機構企業員工可參與申購股票之議案為由,而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不法犯行,而對被告等以詐欺之刑責相繩。
㈨、本件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購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股票,當時固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一處理,惟據被告辯稱:「係因宏福建設公司為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持股比例分別為27.79%及39.92%(詳90年
11 月16日答辯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30號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度及8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若上開兩家公司通過上櫃,其最大股東宏福建設公司除投資持股可增加變現流動性外,並可增加資本利得,加以關係企業員工爭取希望以優惠價格認購上開二家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中公司之股份作為員工福利。為方便作業起見,乃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籌處理,再協調各認股員工所屬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共同辦理。」云云;經查:
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係於81年間宏福建設公司
為申請股票上市而設,為宏福建設公司內部非正式編制之組織,屬於宏福建設公司之一個部門,專責匯總宏福建設公司轉投資企業報表資料之建立及公司內部稽核工作,藉以培訓稽核人員並提供宏福建設公司合併報表及投資參考之需,此事實業經會計師O○○、輔導券商呂芳燿會計師、P○○、戌○○、I○○、丙○○、酉○○、壬○○、E○○、馬漢華、白輝龍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足稽。
②、而宏福建設公司為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公司之最大股東,
此亦有上開二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若上開兩家公司通過上櫃,其最大股東宏福建設公司除投資持股可增加變現流動性外,並可增加資本利得,該公司為關係企業即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爭取以優惠價格認購上開二家公司股票,以作為員工福利;為方便作業起見,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籌處理,協調各認股員工所屬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共同辦理,與常情並不相背;要難因本件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購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股票,由宏福建設公司總管理處統一處理,即遽予認定被告二人有為自己或宏福建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刑法詐欺之罪責相繩。
㈩、至原審判決雖復指稱:「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購宏福票券、宏福證券公司股票,因而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借款總額達5億4540萬2000元,或以現金繳至宏福人壽公司所指定之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戶名:張鼎和、帳號:00000000 0000 號),總額達2774萬8000元,用以認購上開2家公司股票,俟銀行核撥款項後,即將銀行貸款轉入陳張圭繐、陳秀治等人帳戶,另將張鼎和帳戶內所收取員工繳納之股金,轉入朱月卿、辛○○、黃淑幼等人帳戶」,因之認係供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週轉之用;惟查,上開款項,均未直接轉入宏福建設公司或宏福關係企業;況且,公司與股東之間互為融資及股東間金錢往來,亦屬常情,經查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確由宏福建設公司或由宏福關係企業所使用,是尚難以之即推定被告等有上開不法犯行,而令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玄○○有無要你認購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的股票?)沒有」、「(玄○○有無要求你將認購的股款匯到帳戶內?)沒有」、「(玄○○有無參加台中翔園會議?)不知道」、「(認股過程中有無與玄○○接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冊之2第10頁背面),證人G○○亦證稱:「(與玄○○有無業務往來?)沒有」、「(玄○○有無要求你認購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沒有」、「(玄○○有無要求你將認購的股款匯到帳戶內?)沒有」、「(認股過程中有無與玄○○接觸?)沒有」等語(見同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玄○○並未參與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股事宜。又觀諸卷附宏福人壽公司87年度年中處經理策劃研討會(即台中翔園會議)議程所載(參見偵查卷宗編號11卷第22頁),被告玄○○並未參與該次會議,難認有何積極宣導要求宏福人壽員工申購股票之行為,佐以被告玄○○於87年間並未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宏福人壽公司經濟部卷宗第⑵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玄○○於上開期間有擔任宏福人壽公司任何職務,且宏福人壽公司員工因認購股票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或以現金繳至該公司所指定之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戶名:張鼎和、帳號:000000000000號),事後雖經提出分別轉入陳秀治、陳張圭繐、朱月卿、辛○○或黃淑幼等人帳戶,惟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流入被告玄○○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玄○○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尚不能因其與被告宙○○、黃○○係兄弟關係,即遽認其與被告宙○○、黃○○間即有犯意之聯絡;何況本件被告宙○○、黃○○二人並不成立前開刑法詐欺罪名,被告玄○○更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綜上所陳,系爭股票認購案經相關證人證陳係員工主動爭取,認購前亦充分取得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資訊,認購條件為限量自由認購,繳款後亦取回無質押之認購股票,又認購價格原判決亦肯認合理,輔導上櫃亦為可期,顯見被告宙○○、黃○○二人在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認購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乙事,並無詐欺之情事。本件宏福人壽公司員工投資失利,純因亞洲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所導致,連帶引發台灣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如前所述,以致造成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在87年底爆發財務危機,惟此乃事後之客觀環境影響所致,應非被告事前可得意料。再者,倘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兩家公司股票如期上櫃,則認股員工之投資並非無利可圖;是原判決以該二公司在87年底爆發財務危機,認被告於86年時已有詐欺意圖,遽予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其認定事實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宙○○、黃○○、玄○○三人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宙○○、黃○○二人予以論罪科刑,不無可議;本件被告黃○○、玄○○二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宙○○、黃○○二人被訴詐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對玄○○為無罪之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經核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黃○○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免訴部分,原審為免訴之判決後,未據公訴人聲明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丙》移送併審(退回)部分:
【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95年度偵字第20597號、95年度偵字第20599號)意旨略以:
《一》被告宙○○係宏福集團之事業創辦人兼企業實際負責人,宏福集團旗下除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大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關係企業尚有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昭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佑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宏福集團為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經營、資金及投資運作,於民國83年2月間,宙○○辭卸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一職後,另成立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掌控宏福企業集團之經營、資金調度及股票投資之決策。而其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惟其為製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縱股價在一定價位以上,竟自83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5日、83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及85年2月1日至4月27日止,使用如附表參─1、附表參─2及附表參─3所示人頭戶,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連續以「既買又賣」、「高買低賣」等委託買賣方式,在證券交易市場持續沖洗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使宏福建設股票自1月5日之51.5元之股價上漲至2月5日之81.5元,漲幅為58.25%(詳如附表參─4所示);而於83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總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成交數佔總成交量百分比達44.79%,而總賣出成交數量佔總成交量百分比亦達36.45%,並且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戶頭於查核期間內,均有持續大量買賣交易情形,有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票開盤價、成交價及收盤價(詳如附表參─5所示);並於85年2月1日至4月27日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戶頭買賣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成交買進或出之成交量均大於宏福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藉此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參1─6所示)。因認被告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0條所定之刑責。
《二》被告宙○○於87年11月間,宏票公司營運周轉陷入困難,財政部遂協調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援助宏票公司。詎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國際票券公司等提出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宏票公司實際之財務狀況,致使國際票券公司等誤認宏票公司每股淨值仍有11.53元,而於87年12月1日與宙○○簽立股票受讓協議書,嗣國際票券公司等介入宏票公司之經營,經會計師之估算宏票公司每股淨值僅1角餘,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
《三》被告宙○○前因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9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為一審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經查,本件被告宙○○涉嫌詐欺案件,與上開起訴案件係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之移請併辦審理云云。
【貳】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固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為屬裁判上一罪,惟查:
《一》本案被告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原起訴意旨事實三)部分,被告宙○○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惟本案被告宙○○被告判決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1月3日止,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指犯罪時間係自83年1月5日起至85年4月27日止,前後二案,其犯罪時間相距1年又4個多月,難認被告宙○○在移送併審之最後一次犯罪行為即85年4月27日時,即預先存有在1年4個多月後之86年11月3日犯同一罪名之概括犯意,是難認前後二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此移送併審部分,自應予退回原移送之檢察署另行偵辦。
《二》至公訴人另移送併審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嫌部分,因本件被告宙○○被訴詐欺宏福人壽員工部分(即原起訴事實八),本院業已為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是移送併審部分,與之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亦應一併退回原移送併審之檢察署自行偵辨,亦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即事實欄【貳】至【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84.05.19、87.10.29修正時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六款規定未修正)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第20條第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交易法第32條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77年1月29日修正後至86年5月7日修正時,均未修正本條之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運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7款知其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7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7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交易法第32條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附表壹─1(即操縱股價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姓 名 │統一編號│帳 號│證 券 商│ 營業員 │├──┼───┼────┼────┼─────┼────┤│1 │八德行│0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企業 │ │7880 │ │ │├──┼───┼────┼────┼─────┼────┤│2 │大業綜│0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合工業│ │2875 │ │ ││ │ │ ├────┼─────┼────┤│ │ │ │0000-000│台證證券 │洪芳敏 ││ │ │ │9643 │ │ ││ │ │ ├────┼─────┼────┤│ │ │ │0000-000│國票聯合證│王鎮輝 ││ │ │ │3125 │券南京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三重分公│ ││ │ │ │ │司) │ │├──┼───┼────┼────┼─────┼────┤│3 │台力股│00000000│ │ │ ││ │份公司│ │ │ │ │├──┼───┼────┼────┼─────┼────┤│4 │重慶國│00000000│ │0000000000│ ││ │際 │ │ │16 │ │├──┼───┼────┼────┼─────┼────┤│5 │昭明國│00000000│ │0000000000│ ││ │際 │ │ │89 │ │├──┼───┼────┼────┼─────┼────┤│6 │宜群投│00000000│ │0000000000│ ││ │資 │ │ │91 │ │├──┼───┼────┼────┼─────┼────┤│7 │金村投│00000000│ │0000000000│ ││ │資 │ │ │21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60 │ │├──┼───┼────┼────┼─────┼────┤│8 │王守信│A0000000│718-0-01│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49 │820 │ │ │├──┼───┼────┼────┼─────┼────┤│9 │黑幼新│A100868 │0000-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094 │5857 │ │ │├──┼───┼────┼────┼─────┼────┤│10 │盧益村│A0000000│0000-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19 │3474 │ │ │├──┼───┼────┼────┼─────┼────┤│11 │李文和│A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葉鳳琴 ││ │ │06 │4407 │八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 │ │├──┼───┼────┼────┼─────┼────┤│12 │施承宏│A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03 │1349 │ │ │├──┼───┼────┼────┼─────┼────┤│13 │吳仁春│A101597 │0000-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487 │2714 │ │ │├──┼───┼────┼────┼─────┼────┤│14 │王國銓│A101727 │0000-000│協和證券大│康濟獻 ││ │ │761 │5861 │安分公司 │ │├──┼───┼────┼────┼─────┼────┤│15 │高仕儀│A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56 │3851 │ │ │├──┼───┼────┼────┼─────┼────┤│16 │黃世淞│A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黃宗榮 ││ │ │54 │1726 │ │ │├──┼───┼────┼────┼─────┼────┤│17 │黃進來│A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黃宗榮 ││ │ │05 │3563 │ │ │├──┼───┼────┼────┼─────┼────┤│18 │鄭順隆│A0000000│0000-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59 │0023 │ │ │├──┼───┼────┼────┼─────┼────┤│19 │蔡天生│A0000000│0000-000│鼎富證券西│蔡孟倉 ││ │ │11 │1873 │門分公司(│ ││ │ │ │ │元發證券)│ │├──┼───┼────┼────┼─────┼────┤│20 │崔春榮│A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71 │7676 │慶宜證券)│ │├──┼───┼────┼────┼─────┼────┤│21 │黃建光│A0000000│0000-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20 │4634 │ │ │├──┼───┼────┼────┼─────┼────┤│22 │吳文明│A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58 │1452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23 │呂棟樑│A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88 │8339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24 │蘇春成│A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蔡翠勉 ││ │ │27 │1198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25 │張勵人│A0000000│0000-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72 │4120 │ │ │├──┼───┼────┼────┼─────┼────┤│26 │張銓堂│A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50 │8173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27 │沈有旭│A0000000│504-0-04│大東證券(│溫雅惠 ││ │ │88 │707 │慶宜證券)│ │├──┼───┼────┼────┼─────┼────┤│28 │黃昶捷│A0000000│555B-008│台證證券松│江明珠 ││ │ │01 │0312 │山分公司 │ │├──┼───┼────┼────┼─────┼────┤│29 │蔡聖峰│A0000000│0000-000│鼎富證券西│蔡孟倉 ││ │ │67 │6344 │門分公司(│ ││ │ │ │ │元發證券)│ │├──┼───┼────┼────┼─────┼────┤│30 │蔡廣達│A0000000│0000-000│鼎富證券西│蔡孟倉 ││ │ │85 │3146 │門分公司(│ ││ │ │ │ │元發證券)│ │├──┼───┼────┼────┼─────┼────┤│31 │吳盛文│A0000000│0000-000│日盛證券 │吳良蕙 ││ │ │97 │8934 │ │ │├──┼───┼────┼────┼─────┼────┤│32 │吳盛武│A0000000│0000-000│日盛證券 │吳良蕙 ││ │ │04 │5052 │ │ │├──┼───┼────┼────┼─────┼────┤│33 │費世偉│A0000000│0000-000│寶來證券八│費世蕙 ││ │ │20 │0904 │德分公司(│ ││ │ │ │ │大順證券松│ ││ │ │ │ │山分公司)│ ││ │ │ ├────┼─────┤ ││ │ │ │0000-000│復華證券敦│ ││ │ │ │1145 │北分公司 │ │├──┼───┼────┼────┼─────┼────┤│34 │王錦彪│A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53 │8197 │ │ │├──┼───┼────┼────┼─────┼────┤│35 │洪秋良│A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王鎮輝 ││ │ │03 │1790 │券南京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三重分公│ ││ │ │ │ │司) │ │├──┼───┼────┼────┼─────┼────┤│36 │宋文耀│A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黃宗榮 ││ │ │03 │645 │ │ │├──┼───┼────┼────┼─────┼────┤│37 │屠慈恕│A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30 │9401 │安分公司 │ │├──┼───┼────┼────┼─────┼────┤│38 │林文隆│A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 │葉鳳琴 ││ │ │45 │4627 │八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 │ │├──┼───┼────┼────┼─────┼────┤│39 │陳宏任│A0000000│219K-002│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90 │1340 │前分公司 │ │├──┼───┼────┼────┼─────┼────┤│40 │黃重仁│A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92 │4227 │權分公司 │ │├──┼───┼────┼────┼─────┼────┤│41 │黃冠人│A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49 │7 │ │ │├──┼───┼────┼────┼─────┼────┤│42 │馬宏源│A0000000│0000-000│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74 │8751 │ │ ││ │ │ ├────┼─────┤ ││ │ │ │219K-001│菁英證券館│ ││ │ │ │8751 │前分公司 │ │├──┼───┼────┼────┼─────┼────┤│43 │黃宗鉉│A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黃宗榮 ││ │ │82 │1690 │ │ │├──┼───┼────┼────┼─────┼────┤│44 │譚奇台│A0000000│219K-001│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27 │8117 │前分公司 │ │├──┼───┼────┼────┼─────┼────┤│45 │張振家│A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溫雅惠 ││ │ │03 │1 │慶宜證券)│ │├──┼───┼────┼────┼─────┼────┤│46 │吳萬煜│A0000000│3013-9 │華碩證券 │陳慶安 ││ │ │44 │ │ │ │├──┼───┼────┼────┼─────┼────┤│47 │崔紹成│A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26 │3696 │慶宜證券)│ │├──┼───┼────┼────┼─────┼────┤│48 │蔡泓澤│A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 │葉鳳琴 ││ │ │91 │3851 │八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 │ │├──┼───┼────┼────┼─────┼────┤│49 │余日華│A0000000│116I-000│日盛證券南│余日中 ││ │ │97 │5690 │京分公司 │ │├──┼───┼────┼────┼─────┼────┤│50 │林世茂│A0000000│0000-000│三陽證券民│林淑貞 ││ │ │53 │0209 │生分公司 │ │├──┼───┼────┼────┼─────┼────┤│51 │簡嘉申│A0000000│504-0-04│大東證券(│溫雅惠 ││ │ │54 │381 │慶宜證券)│ │├──┼───┼────┼────┼─────┼────┤│52 │夏草華│A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18 │4792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53 │陳秀錦│A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黃宗榮 ││ │ │59 │1409 │ │ │├──┼───┼────┼────┼─────┼────┤│54 │潘承媊│A0000000│0000-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58 │3522 │ │ │├──┼───┼────┼────┼─────┼────┤│55 │鄒鍾秀│A0000000│0000-0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珠 │12 │1912 │北分公司 │ │├──┼───┼────┼────┼─────┼────┤│56 │翁美信│A0000000│0000-0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 │57 │3295 │北分公司 │ │├──┼───┼────┼────┼─────┼────┤│57 │吳邱秋│A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 │吳秀玲 ││ │梅 │94 │0695 │ │ │├──┼───┼────┼────┼─────┼────┤│58 │鄭林愛│A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王鴻章 ││ │玲 │58 │0659 │券(宏福證│ ││ │ │ │ │券) │ │├──┼───┼────┼────┼─────┼────┤│59 │林美蘭│A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王鎮輝 ││ │ │27 │0128 │券南京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三重分公│ ││ │ │ │ │司) │ │├──┼───┼────┼────┼─────┼────┤│60 │王紅桃│A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50 │5874 │安分公司 │ │├──┼───┼────┼────┼─────┼────┤│61 │呂李阿│A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選 │08 │2788 │權分公司 │ ││ │ │ ├────┼─────┼────┤│ │ │ │0000-000│怡富證券 │陳俊寬 ││ │ │ │0482 │ │ │├──┼───┼────┼────┼─────┼────┤│62 │詹寶猜│A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洪麗雯 ││ │ │75 │4370 │券重新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信義分公│ ││ │ │ │ │司) │ │├──┼───┼────┼────┼─────┼────┤│63 │李春續│A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58 │2678 │權分公司 │ │├──┼───┼────┼────┼─────┼────┤│64 │崔林秋│A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菊 │49 │3683 │慶宜證券)│ │├──┼───┼────┼────┼─────┼────┤│65 │張芳菲│A0000000│0000-0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 │16 │1828 │北分公司 │ │├──┼───┼────┼────┼─────┼────┤│66 │梁正瑩│A0000000│0000-000│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32 │0869 │ │ ││ │ │ ├────┼─────┤ ││ │ │ │219K-001│菁英證券館│ ││ │ │ │0869 │前分公司 │ ││ │ │ ├────┼─────┼────┤│ │ │ │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 │9176 │ │ │├──┼───┼────┼────┼─────┼────┤│67 │呂妮真│A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81 │8355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68 │李曙嫻│A0000000│0000-000│金豪證券 │王榮茂 ││ │ │90 │0336 │ │吳敏 │├──┼───┼────┼────┼─────┼────┤│69 │何莉葳│A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35 │2286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70 │黃蓓蓓│A0000000│718-A-00│新竹證券 │盧惠敏 ││ │ │19 │091 │ │ │├──┼───┼────┼────┼─────┼────┤│71 │蔡馥穗│A0000000│0000-000│鼎富證券西│蔡孟倉 ││ │ │32 │4074 │門分公司(│ ││ │ │ │ │元發證券)│ │├──┼───┼────┼────┼─────┼────┤│72 │吳巧芬│A0000000│0000-000│日盛證券 │吳良蕙 ││ │ │64 │5259 │ │ │├──┼───┼────┼────┼─────┼────┤│73 │劉美秀│A0000000│0000-000│鼎富證券西│蔡孟倉 ││ │ │85 │9822 │門分公司(│ ││ │ │ │ │元發證券)│ │├──┼───┼────┼────┼─────┼────┤│74 │吳宗雲│A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81 │5748 │安分公司 │ │├──┼───┼────┼────┼─────┼────┤│75 │費世蘭│A0000000│0000-000│寶來證券八│費世蕙 ││ │ │48 │9989 │德分公司(│ ││ │ │ │ │大順證券松│ ││ │ │ │ │山分公司)│ ││ │ │ ├────┼─────┤ ││ │ │ │0000-000│復華證券敦│ ││ │ │ │1323 │北分公司 │ │├──┼───┼────┼────┼─────┼────┤│76 │費世貞│A0000000│0000-0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 │57 │5840 │北分公司 │ │├──┼───┼────┼────┼─────┼────┤│77 │費世芝│A0000000│0000-0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 │75 │1310 │北分公司 │ │├──┼───┼────┼────┼─────┼────┤│78 │王翠華│A0000000│0000-000│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73 │9585 │ │ ││ │ │ ├────┼─────┤ ││ │ │ │219K-001│菁英證券館│ ││ │ │ │9585 │前分公司 │ │├──┼───┼────┼────┼─────┼────┤│79 │王麗君│A0000000│0000-000│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91 │1515 │ │ ││ │ │ ├────┼─────┤ ││ │ │ │219K-002│菁英證券館│ ││ │ │ │1515 │前分公司 │ │├──┼───┼────┼────┼─────┼────┤│80 │王文玲│A0000000│219K-001│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08 │9572 │前分公司 │ ││ │ │ ├────┼─────┼────┤│ │ │ │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 │6393 │ │ │├──┼───┼────┼────┼─────┼────┤│81 │劉淑芬│A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 │葉鳳琴 ││ │ │50 │4614 │八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 │ │├──┼───┼────┼────┼─────┼────┤│82 │周子文│A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 │葉鳳琴 ││ │ │28 │5697 │八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 │ │├──┼───┼────┼────┼─────┼────┤│83 │鄭雅文│A0000000│0000-0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 │43 │1284 │北分公司 │ │├──┼───┼────┼────┼─────┼────┤│84 │李志英│A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57 │7664 │ │ │├──┼───┼────┼────┼─────┼────┤│85 │林麗媄│A0000000│718-A-00│新竹證券 │盧惠敏 ││ │ │51 │451 │ │ │├──┼───┼────┼────┼─────┼────┤│86 │薛令儀│A0000000│718-A-00│新竹證券 │盧惠敏 ││ │ │57 │033 │ │ │├──┼───┼────┼────┼─────┼────┤│87 │鄭守英│A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63 │0044 │安分公司 │ │├──┼───┼────┼────┼─────┼────┤│88 │黃淑怡│A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18 │2908 │權分公司 │ │├──┼───┼────┼────┼─────┼────┤│89 │林麗芬│A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20 │0022 │慶宜證券)│ │├──┼───┼────┼────┼─────┼────┤│90 │黃秀玲│A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66 │4054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91 │古鍾聲│A0000000│843-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39 │982 │ │ │├──┼───┼────┼────┼─────┼────┤│92 │劉庭秀│A0000000│718-A-00│新竹證券 │盧惠敏 ││ │ │48 │037 │ │ │├──┼───┼────┼────┼─────┼────┤│93 │李明怡│A0000000│0000-000│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90 │0649 │ │ ││ │ │ ├────┼─────┤ ││ │ │ │219K-001│菁英證券館│ ││ │ │ │0649 │前分公司 │ │├──┼───┼────┼────┼─────┼────┤│94 │莊美玲│A0000000│0000-000│金豪證券 │王榮茂 ││ │ │26 │0268 │ │吳敏 │├──┼───┼────┼────┼─────┼────┤│95 │黃淑琴│A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28 │6269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96 │林雪慧│A0000000│0000-000│三陽證券民│林淑貞 ││ │ │86 │0186 │生分公司 │ │├──┼───┼────┼────┼─────┼────┤│97 │林雪貞│A0000000│0000-000│三陽證券民│林淑貞 ││ │ │95 │0160 │生分公司 │ │├──┼───┼────┼────┼─────┼────┤│98 │高毓芳│A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蔡翠勉 ││ │ │39 │8882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99 │李喜善│A0000000│0000-000│金豪證券 │王榮茂 ││ │ │64 │8931 │ │吳敏 │├──┼───┼────┼────┼─────┼────┤│100 │吳佳芳│A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34 │0330 │ │ │├──┼───┼────┼────┼─────┼────┤│101 │蔡張李│B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蔡翠勉 ││ │ │38 │2770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102 │何陳好│B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洪麗雯 ││ │ │03 │5845 │券重新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信義分公│ ││ │ │ │ │司) │ │├──┼───┼────┼────┼─────┼────┤│103 │何碧娥│B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洪麗雯 ││ │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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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陳正國│C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61 │3819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114 │郭雪月│C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95 │ │慶宜證券)│ │├──┼───┼────┼────┼─────┼────┤│115 │蘇林琴│C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33 │9153 │慶宜證券)│ │├──┼───┼────┼────┼─────┼────┤│116 │李玉瑛│C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黃宗榮 ││ │ │90 │ │ │ │├──┼───┼────┼────┼─────┼────┤│117 │林玉蘭│C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79 │8649 │慶宜證券)│ │├──┼───┼────┼────┼─────┼────┤│118 │姜玉蘭│C0000000│3041-7 │華碩證券 │陳慶安 ││ │ │47 │ │ │ │├──┼───┼────┼────┼─────┼────┤│119 │葉麗萍│C0000000│718-A-16│新竹證券 │盧惠敏 ││ │ │05 │0 │ │ │├──┼───┼────┼────┼─────┼────┤│120 │姜愛蘭│C0000000│2006-4 │華碩證券 │陳慶安 ││ │ │84 │ │ │ │├──┼───┼────┼────┼─────┼────┤│121 │熊素貞│C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13 │2896 │慶宜證券)│ │├──┼───┼────┼────┼─────┼────┤│122 │王寶英│C0000000│0000-000│金豪證券 │王榮茂 ││ │ │76 │4870 │ │吳敏 │├──┼───┼────┼────┼─────┼────┤│123 │王淑珠│C0000000│0000-000│金豪證券 │王榮茂 ││ │ │85 │4578 │ │吳敏 │├──┼───┼────┼────┼─────┼────┤│124 │李建興│D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47 │6923 │ │ │├──┼───┼────┼────┼─────┼────┤│125 │張進益│D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48 │9658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126 │許訓熊│D0000000│0000-000│怡富證券 │陳俊寬 ││ │ │20 │0757 │ │ │├──┼───┼────┼────┼─────┼────┤│127 │王福基│D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49 │7622 │ │ │├──┼───┼────┼────┼─────┼────┤│128 │曾艷雲│D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58 │6897 │ │ │├──┼───┼────┼────┼─────┼────┤│129 │李貞賢│D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66 │6868 │ │ │├──┼───┼────┼────┼─────┼────┤│130 │李美慧│D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93 │6884 │ │ │├──┼───┼────┼────┼─────┼────┤│131 │蘇惠敏│D0000000│0000-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38 │0038 │ │ │├──┼───┼────┼────┼─────┼────┤│132 │張友梅│D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41 │4805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133 │王春長│E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王靜慧 ││ │ │90 │1823 │ │ │├──┼───┼────┼────┼─────┼────┤│134 │呂朝和│E0000000│0000-000│統一證券 │呂孟瑜 ││ │ │51 │5768 │ │ ││ │ │ ├────┼─────┼────┤│ │ │ │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 │6917 │權分公司 │ │├──┼───┼────┼────┼─────┼────┤│135 │陳鏘澤│E0000000│5263-26 │大慶證券 │陳夏萍 ││ │ │06 │ │ │ │├──┼───┼────┼────┼─────┼────┤│136 │陳啟斌│E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泰│陳夏萍 ││ │ │49 │3182 │山分公司 │ │├──┼───┼────┼────┼─────┼────┤│137 │莊淵博│E0000000│0000-000│統一證券 │黃祥恩 ││ │ │41 │2237 │ │ │├──┼───┼────┼────┼─────┼────┤│138 │王李寶│E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王靜慧 ││ │玉 │13 │1807 │ │ │├──┼───┼────┼────┼─────┼────┤│139 │陳盧淑│E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貞 │95 │9337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140 │黃淑玲│E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蔡翠勉 ││ │ │70 │4888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141 │徐黛蒂│E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溫雅惠 ││ │ │53 │2294 │慶宜證券)│ │├──┼───┼────┼────┼─────┼────┤│142 │汪美玲│E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81 │1465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143 │申○○│F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王鴻章 ││ │ │05 │9059 │券(宏福證│ ││ │ │ │ │券) │ │├──┼───┼────┼────┼─────┼────┤│144 │馬家祥│F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蘆│馬莉茵 ││ │ │36 │8185 │洲分公司 │ │├──┼───┼────┼────┼─────┼────┤│145 │廖竹雄│F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80 │8516 │慶宜證券)│ │├──┼───┼────┼────┼─────┼────┤│146 │吳由 │F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38 │5780 │安分公司 │ │├──┼───┼────┼────┼─────┼────┤│147 │詹進壽│F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洪麗雯 ││ │ │43 │2628 │券重新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信義分公│ ││ │ │ │ │司) │ │├──┼───┼────┼────┼─────┼────┤│148 │楊文德│F0000000│219K-001│菁英館前分│李明育 ││ │ │11 │9569 │公司 │ ││ │ │ ├────┼─────┼────┤│ │ │ │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 │9060 │ │ │├──┼───┼────┼────┼─────┼────┤│149 │高銘錄│F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蔡翠勉 ││ │ │46 │4111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150 │馬漢華│F0000000│0000-000│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98 │2265 │ │ ││ │ │ ├────┼─────┤ ││ │ │ │219K-001│菁英證券館│ ││ │ │ │2265 │前分公司 │ │├──┼───┼────┼────┼─────┼────┤│151 │唐光復│F0000000│0000-000│長鴻證券 │林彥愈 ││ │ │17 │4561 │ │ │├──┼───┼────┼────┼─────┼────┤│152 │曹孝慈│F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83 │1543 │ │ │├──┼───┼────┼────┼─────┼────┤│153 │簡富田│F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86 │5390 │ │ │├──┼───┼────┼────┼─────┼────┤│154 │林有福│F0000000│0000-000│三陽證券民│林淑貞 ││ │ │81 │0131 │生分公司 │ │├──┼───┼────┼────┼─────┼────┤│155 │王惠民│F0000000│718-A-00│新竹證券 │盧惠敏 ││ │ │84 │299 │ │ │├──┼───┼────┼────┼─────┼────┤│156 │王志溢│F0000000│0000-0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 │37 │2539 │北分公司 │ │├──┼───┼────┼────┼─────┼────┤│157 │林弘杰│F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溫雅惠 ││ │ │41 │5011 │慶宜證券)│ │├──┼───┼────┼────┼─────┼────┤│158 │張顧懷│F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王鴻章 ││ │ │26 │9515 │券(宏福證│ ││ │ │ │ │券) │ │├──┼───┼────┼────┼─────┼────┤│159 │徐國鈞│F0000000│219K-001│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88 │8722 │前分公司 │ │├──┼───┼────┼────┼─────┼────┤│160 │徐登賢│F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58 │8484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161 │何榮坤│F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80 │2115 │ │ │├──┼───┼────┼────┼─────┼────┤│162 │夏錦郎│F0000000│0000-000│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94 │53 │ │ │├──┼───┼────┼────┼─────┼────┤│163 │吳鍾賢│F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06 │5777 │安分公司 │ │├──┼───┼────┼────┼─────┼────┤│164 │楊慶威│F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78 │4948 │ │ │├──┼───┼────┼────┼─────┼────┤│165 │曾于大│F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41 │ │慶宜證券)│ │├──┼───┼────┼────┼─────┼────┤│166 │廖嘉宏│F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 │錢正承 ││ │ │27 │4950 │ │ │├──┼───┼────┼────┼─────┼────┤│167 │林裕傑│F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86 │7488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168 │蔡美良│F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75 │ │ │ │├──┼───┼────┼────┼─────┼────┤│169 │陳秀蘭│F0000000│0000-000│國票證券重│洪麗雯 ││ │ │70 │5829 │新分公司(│ ││ │ │ │ │宏福證券信│ ││ │ │ │ │義分公司)│ │├──┼───┼────┼────┼─────┼────┤│170 │蔡應菜│F0000000│0000-000│富隆證券三│游世鑫 ││ │ │47 │2457 │重分公司 │ │├──┼───┼────┼────┼─────┼────┤│171 │李陳早│F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智 │09 │2555 │權分公司 │ │├──┼───┼────┼────┼─────┼────┤│172 │黃陳松│F0000000│0000-000│宏福證券三│王鎮輝 ││ │子 │24 │9051 │重分公司 │ │├──┼───┼────┼────┼─────┼────┤│173 │陳雲霞│F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08 │5764 │安分公司 │ │├──┼───┼────┼────┼─────┼────┤│174 │游滿 │F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82 │6059 │ │ │├──┼───┼────┼────┼─────┼────┤│175 │余尤寶│F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連 │60 │5400 │ │ │├──┼───┼────┼────┼─────┼────┤│176 │許玉 │F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何啟熒 ││ │ │81 │9891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177 │謝美玲│F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蔡翠勉 ││ │ │07 │8882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178 │張唐敏│F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閩麗玲 ││ │ │10 │3709 │協和證券)│ │├──┼───┼────┼────┼─────┼────┤│179 │鄭李美│F0000000│0000-000│富隆證券三│游世鑫 ││ │ │28 │2186 │重分公司 │ │├──┼───┼────┼────┼─────┼────┤│180 │李麗卿│F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溫雅惠 ││ │ │01 │ │慶宜證券)│ │├──┼───┼────┼────┼─────┼────┤│181 │蔡翠淑│F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蔡翠勉 ││ │ │68 │2796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182 │陳慧鈴│F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蔡鳳琴 ││ │ │97 │4539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183 │廖嘉玲│F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96 │4487 │慶宜證券)│ ││ │ │ ├────┼─────┼────┤│ │ │ │0000-000│大東證券 │錢正承 ││ │ │ │4963 │ │ │├──┼───┼────┼────┼─────┼────┤│184 │林綺玳│F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73 │4669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185 │朱婉青│F0000000│555B-005│台證證券松│江明珠 ││ │ │37 │5871 │山分公司 │ │├──┼───┼────┼────┼─────┼────┤│186 │鄧振予│F0000000│0000-000│長利證券 │蔣秀華 ││ │ │08 │5439 │ │ │├──┼───┼────┼────┼─────┼────┤│187 │黃秋萍│F0000000│219K-003│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74 │5077 │前分公司 │ │├──┼───┼────┼────┼─────┼────┤│188 │江菱 │F0000000│219K-003│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18 │3558 │前分公司 │ │├──┼───┼────┼────┼─────┼────┤│189 │徐蘭芷│F0000000│219K-003│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79 │3105 │前分公司 │ │├──┼───┼────┼────┼─────┼────┤│190 │徐蘭萍│F0000000│0000-000│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88 │0461 │ │ ││ │ │ ├────┼─────┤ ││ │ │ │219K-001│菁英證券館│ ││ │ │ │0461 │前分公司 │ │├──┼───┼────┼────┼─────┼────┤│191 │徐蘭容│F0000000│219K-001│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97 │0445 │前分公司 │ ││ │ │ ├────┼─────┼────┤│ │ │ │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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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林佩君│F0000000│534-1-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22 │610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203 │方桂花│F0000000│219K-001│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23 │7396 │前分公司 │ │├──┼───┼────┼────┼─────┼────┤│204 │H○○│G0000000│0000-000│大昌證券 │游德通 ││ │ │37 │2049 │ │ │├──┼───┼────┼────┼─────┼────┤│205 │簡宗賢│G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11 │2419 │ │ │├──┼───┼────┼────┼─────┼────┤│206 │王一權│G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 │洪芳敏 ││ │ │08 │0377 │ │ ││ │ │ ├────┼─────┼────┤│ │ │ │585U-033│統一證券南│孫明珠 ││ │ │ │7656 │京分公司 │ ││ │ │ ├────┼─────┼────┤│ │ │ │0000-000│金豪證券 │王榮茂 ││ │ │ │7348 │ │ │├──┼───┼────┼────┼─────┼────┤│207 │陳威德│G120991 │219K-003│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714 │5093 │ │ │├──┼───┼────┼────┼─────┼────┤│208 │陳沛玲│G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69 │5832 │安分公司 │ │├──┼───┼────┼────┼─────┼────┤│209 │陳淑芬│G0000000│0000-000│寶來證券八│費世蕙 ││ │ │29 │3192 │德分公司(│ ││ │ │ │ │大順證券松│ ││ │ │ │ │山分公司)│ ││ │ │ ├────┼─────┤ ││ │ │ │0000-000│復華證券敦│ ││ │ │ │3732 │北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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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蔡柳│H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13 │4795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220 │李彩娥│H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18 │4821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221 │楊淑瑛│H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黃宗榮 ││ │ │71 │1920 │ │ │├──┼───┼────┼────┼─────┼────┤│222 │黃桂芝│H0000000│0000-000│富隆證券三│游世鑫 ││ │ │97 │0168 │重分公司 │ │├──┼───┼────┼────┼─────┼────┤│223 │鄭榮雄│J0000000│718-0-5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15 │258 │ │ │├──┼───┼────┼────┼─────┼────┤│224 │鄭榮壽│J0000000│718-0-2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24 │715 │ │ │├──┼───┼────┼────┼─────┼────┤│225 │陳漢陽│J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王靜慧 ││ │ │01 │1344 │ │ │├──┼───┼────┼────┼─────┼────┤│226 │楊振成│J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黃宗榮 ││ │ │95 │1441 │ │ │├──┼───┼────┼────┼─────┼────┤│227 │卓詮鈞│J0000000│718-0-01│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07 │800 │ │ │├──┼───┼────┼────┼─────┼────┤│228 │許順福│J0000000│718-0-5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01 │260 │ │ │├──┼───┼────┼────┼─────┼────┤│229 │楊賢泉│J0000000│718-0-5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01 │262 │ │ │├──┼───┼────┼────┼─────┼────┤│230 │謝乾明│J0000000│718-A-0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20 │119 │ │ │├──┼───┼────┼────┼─────┼────┤│231 │陳熙文│J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黃宗榮 ││ │ │79 │1593 │ │ │├──┼───┼────┼────┼─────┼────┤│232 │劉曾銀│J0000000│718-0-0 │新竹證券 │劉小楓 ││ │妹 │58 │0110 │ │ │├──┼───┼────┼────┼─────┼────┤│233 │游小芳│J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46 │4766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234 │王玉蘭│J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17 │5606 │ │ │├──┼───┼────┼────┼─────┼────┤│235 │胡春惠│J0000000│718-0-5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73 │257 │ │ │├──┼───┼────┼────┼─────┼────┤│236 │郭美芬│J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溫雅惠 ││ │ │80 │5956 │慶宜證券)│ │├──┼───┼────┼────┼─────┼────┤│237 │卓慧淨│J0000000│718-0-01│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62 │712 │ │ │├──┼───┼────┼────┼─────┼────┤│238 │卓佳蓉│J0000000│718-0-01│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71 │707 │ │ │├──┼───┼────┼────┼─────┼────┤│239 │劉雅文│J0000000│718-0-2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27 │713 │ │ │├──┼───┼────┼────┼─────┼────┤│240 │劉雅惠│J0000000│718-0-2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09 │712 │ │ │├──┼───┼────┼────┼─────┼────┤│241 │郭雅芬│J0000000│718-0-0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31 │684 │ │ │├──┼───┼────┼────┼─────┼────┤│242 │張文媛│J0000000│718-0-2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45 │714 │ │ │├──┼───┼────┼────┼─────┼────┤│243 │林偉瑛│J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黃宗榮 ││ │ │80 │1386 │ │ │├──┼───┼────┼────┼─────┼────┤│244 │羅月梅│K0000000│219K-003│菁英證券館│李明育 ││ │ │17 │3118 │前分公司 │ │├──┼───┼────┼────┼─────┼────┤│245 │曾螢彩│K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蔡翠勉 ││ │ │38 │3899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246 │劉淑蓮│K0000000│0000-0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 │58 │3266 │北分公司 │ │├──┼───┼────┼────┼─────┼────┤│247 │陳錫川│L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張煥堂 ││ │ │32 │9839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248 │張淑如│L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張煥堂 ││ │ │06 │7633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249 │楊素珠│L0000000│555B-009│台證證券松│江明珠 ││ │ │34 │5129 │山分公司 │ │├──┼───┼────┼────┼─────┼────┤│250 │吳鳳珠│L0000000│3009-1 │華碩證券 │陳慶安 ││ │ │78 │ │ │ │├──┼───┼────┼────┼─────┼────┤│251 │萬成瑜│L0000000│0000-000│金豪證券 │王榮茂 ││ │ │74 │8902 │ │ │├──┼───┼────┼────┼─────┼────┤│252 │程詩蓓│L0000000│718-0-50│新竹證券 │劉小楓 ││ │ │14 │159 │ │ │├──┼───┼────┼────┼─────┼────┤│253 │林文彬│M0000000│3015-5 │華碩證券 │陳慶安 ││ │ │83 │ │ │ │├──┼───┼────┼────┼─────┼────┤│254 │賴文良│M0000000│0000-0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 │67 │3868 │北公司 │ │├──┼───┼────┼────┼─────┼────┤│255 │許慧燕│M0000000│0000-000│宜進證券 │王靜慧 ││ │ │01 │1784 │ │ │├──┼───┼────┼────┼─────┼────┤│256 │許玉佩│M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91 │5803 │安分公司 │ │├──┼───┼────┼────┼─────┼────┤│257 │許玉玲│M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大│王慧嫄 ││ │ │22 │5816 │安分公司 │ │├──┼───┼────┼────┼─────┼────┤│258 │鄭勝利│N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王慧嫄 ││ │ │50 │7458 │ │ │├──┼───┼────┼────┼─────┼────┤│259 │曾文瑞│N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69 │8636 │慶宜證券)│ │├──┼───┼────┼────┼─────┼────┤│260 │寅○○│N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敦│蔡翠勉 ││ │ │76 │3410 │北分公司(│ ││ │ │ │ │佳億證券)│ │├──┼───┼────┼────┼─────┼────┤│261 │陳復炎│N0000000│0000-000│富隆證券三│游世鑫 ││ │ │25 │2969 │重分公司 │ │├──┼───┼────┼────┼─────┼────┤│262 │詹天錫│N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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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怡富證券 │陳俊寬 ││ │ │ │8235 │ │ │├──┼───┼────┼────┼─────┼────┤│311 │林美麗│R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48 │1210 │ │ │├──┼───┼────┼────┼─────┼────┤│312 │沈佳蓉│R0000000│0000-000│菁英證券 │李明育 ││ │ │42 │5757 │ │ ││ │ │ ├────┼─────┤ ││ │ │ │219K-002│菁英證券館│ ││ │ │ │5757 │前分公司 │ │├──┼───┼────┼────┼─────┼────┤│313 │黃立群│S0000000│555B-005│台證證券松│江明珠 ││ │ │44 │6058 │山分公司 │ │├──┼───┼────┼────┼─────┼────┤│314 │傅金春│S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47 │8934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315 │陳志光│S121808 │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8584 │3835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316 │黃惠蘭│S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溫雅惠 ││ │ │95 │6638 │慶宜證券)│ │├──┼───┼────┼────┼─────┼────┤│317 │莊愛嬌│S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43 │8318 │慶宜證券)│ │├──┼───┼────┼────┼─────┼────┤│318 │江玉針│S0000000│555B-005│台證證券松│江明珠 ││ │ │72 │5897 │山分公司 │ │├──┼───┼────┼────┼─────┼────┤│319 │游文瑞│T0000000│0000-000│三陽證券民│林淑貞 ││ │ │79 │1282 │生分公司 │ │├──┼───┼────┼────┼─────┼────┤│320 │饒壽財│T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82 │7893 │ │ │├──┼───┼────┼────┼─────┼────┤│321 │張吳秀│T0000000│0000-000│長鴻證券 │林彥愈 ││ │琴 │17 │2443 │ │ │├──┼───┼────┼────┼─────┼────┤│322 │陳麗環│T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82 │9311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323 │陳月李│T0000000│718-A-00│新竹證券 │盧惠敏 ││ │ │48 │018 │ │ │├──┼───┼────┼────┼─────┼────┤│324 │廖信全│U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15 │7259 │ │ │├──┼───┼────┼────┼─────┼────┤│325 │王禎銘│U0000000│0000-000│協和證券 │閩麗玲 ││ │ │26 │1552 │ │ │├──┼───┼────┼────┼─────┼────┤│326 │甘佳秀│U0000000│873-3-00│復華證券敦│費世蕙 ││ │ │82 │232 │北公司 │ │├──┼───┼────┼────┼─────┼────┤│327 │李容嬌│U0000000│116I-001│日盛證券南│余日中 ││ │ │95 │9961 │京分公司 │ │├──┼───┼────┼────┼─────┼────┤│328 │李秀芳│U0000000│116I-002│日盛證券南│余日中 ││ │ │02 │1344 │京分公司 │ │├──┼───┼────┼────┼─────┼────┤│329 │葉麗卿│V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麗琴 ││ │ │55 │3848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330 │葉純綢│V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鳳琴 ││ │ │73 │3929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331 │溫雅卿│V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07 │1338 │慶宜證券)│ │├──┼───┼────┼────┼─────┼────┤│332 │黃惠雪│V0000000│0000-000│富邦證券八│葉麗琴 ││ │ │21 │3864 │德分公司(│ ││ │ │ │ │環球證券復│ ││ │ │ │ │興分公司)│ │├──┼───┼────┼────┼─────┼────┤│333 │陳志成│X0000000│0000-000│ 日盛證券 │吳良蕙 ││ │ │82 │1638 │ │ │├──┼───┼────┼────┼─────┼────┤│334 │郭德蓬│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郭騰文 ││ │ │48 │5888 │券北投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北投分公│ ││ │ │ │ │司) │ │├──┼───┼────┼────┼─────┼────┤│335 │陳清財│Y0000000│0000-000│富隆證券三│游世鑫 ││ │ │57 │2956 │重分公司 │ │├──┼───┼────┼────┼─────┼────┤│336 │楊清敦│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洪麗雯 ││ │ │25 │5897 │券重新分公│ ││ │ │ │ │司(宏證證│ ││ │ │ │ │券信義分公│ ││ │ │ │ │司) │ │├──┼───┼────┼────┼─────┼────┤│337 │呂相 │Y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72 │2717 │權分公司 │ │├──┼───┼────┼────┼─────┼────┤│338 │賴順昌│Y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39 │0114 │ │ │├──┼───┼────┼────┼─────┼────┤│339 │李政賢│Y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21 │9519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340 │郭有煌│Y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54 │4553 │權分公司 │ │├──┼───┼────┼────┼─────┼────┤│341 │呂守禮│Y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88 │4197 │權分公司 │ │├──┼───┼────┼────┼─────┼────┤│342 │亥○○│Y0000000│0000-000│大昌證券 │游德通 ││ │ │84 │2146 │ │ │├──┼───┼────┼────┼─────┼────┤│343 │呂金益│Y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69 │4252 │權分公司 │ │├──┼───┼────┼────┼─────┼────┤│344 │何海明│Y0000000│219K-001│菁英館前分│李明育 ││ │ │00 │2281 │公司 │ │├──┼───┼────┼────┼─────┼────┤│345 │何海威│Y0000000│0000-000│台證證券 │洪芳敏 ││ │ │19 │1186 │ │ │├──┼───┼────┼────┼─────┼────┤│346 │白輝龍│Y0000000│0000-000│中信三重證│林家華 ││ │ │31 │ │券 │ │├──┼───┼────┼────┼─────┼────┤│347 │溫祝君│Y0000000│718-A-00│新竹證券 │盧惠敏 ││ │ │52 │573 │ │ │├──┼───┼────┼────┼─────┼────┤│348 │蘇世成│Y0000000│0000-000│中興證券復│林玉祥 ││ │ │82 │9030 │興分公司(│ ││ │ │ │ │宏華證券台│ ││ │ │ │ │北分公司)│ │├──┼───┼────┼────┼─────┼────┤│349 │郭怡良│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郭騰文 ││ │ │40 │7472 │券北投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北投分公│ ││ │ │ │ │司) │ │├──┼───┼────┼────┼─────┼────┤│350 │玄○○│Y0000000│0000-000│三陽證券民│林淑貞 ││ │ │97 │0253 │生分公司 │ │├──┼───┼────┼────┼─────┼────┤│351 │黃○○│Y0000000│585U-030│統一證券南│孫明珠 ││ │ │04 │9736 │京分公司 │ │├──┼───┼────┼────┼─────┼────┤│352 │楊其中│Y0000000│116I-004│日盛證券南│余日中 ││ │ │84 │3005 │京分公司 │ ││ │ │ │ │ │ │├──┼───┼────┼────┼─────┼────┤│353 │洪嘉俊│Y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16 │4265 │權分公司 │ │├──┼───┼────┼────┼─────┼────┤│354 │呂金龍│Y0000000│0000-000│怡富證券 │陳俊寬 ││ │ │24 │7786 │ │ │├──┼───┼────┼────┼─────┼────┤│355 │郭德麟│Y0000000│0000-000│怡富證券 │陳俊寬 ││ │ │65 │1753 │ │ │├──┼───┼────┼────┼─────┼────┤│356 │陳慶祥│Y0000000│2002-8 │華碩證券 │陳慶安 ││ │ │21 │ │ │ │├──┼───┼────┼────┼─────┼────┤│357 │賴蔡瑟│Y0000000│0000-000│大慶證券 │李信成 ││ │ │05 │2154 │ │ │├──┼───┼────┼────┼─────┼────┤│358 │葉伓 │Y0000000│0000-000│長鴻證券 │林彥愈 ││ │ │84 │1156 │ │ │├──┼───┼────┼────┼─────┼────┤│359 │李林碧│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郭騰文 ││ │鑾 │92 │7634 │券北投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北投分公│ ││ │ │ │ │司) │ │├──┼───┼────┼────┼─────┼────┤│360 │呂林勝│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郭騰文 ││ │子 │79 │7498 │券北投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北投分公│ ││ │ │ │ │司) │ │├──┼───┼────┼────┼─────┼────┤│361 │呂麗卿│Y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17 │9791 │權分公司 │ │├──┼───┼────┼────┼─────┼────┤│362 │林碧霞│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郭騰文 ││ │ │64 │0783 │券北投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北投分公│ ││ │ │ │ │司) │ │├──┼───┼────┼────┼─────┼────┤│363 │陳愛治│Y0000000│718-A-00│新竹證券 │盧惠敏 ││ │ │99 │030 │ │ │├──┼───┼────┼────┼─────┼────┤│364 │郭張月│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郭騰文 ││ │嬌 │12 │7485 │券北投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北投分公│ ││ │ │ │ │司) │ │├──┼───┼────┼────┼─────┼────┤│365 │郭峰紫│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郭騰文 ││ │ │43 │4122 │券北投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北投分公│ ││ │ │ │ │司) │ │├──┼───┼────┼────┼─────┼────┤│366 │陳紀雲│Y0000000│0000-000│亞洲證券 │楊寶菊 ││ │月 │19 │1717 │ │ │├──┼───┼────┼────┼─────┼────┤│367 │陳張圭│Y0000000│0000-000│富隆證券三│游世鑫 ││ │繐 │71 │2930 │重分公司 │ │├──┼───┼────┼────┼─────┼────┤│368 │地○○│Y0000000│116I-004│日盛證券南│余日中 ││ │ │62 │2912 │京分公司 │ │├──┼───┼────┼────┼─────┼────┤│369 │王麗琴│Y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86 │4595 │權分公司 │ │├──┼───┼────┼────┼─────┼────┤│370 │楊敏華│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洪麗雯 ││ │ │69 │5816 │券重新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信義分公│ ││ │ │ │ │司) │ │├──┼───┼────┼────┼─────┼────┤│371 │楊敏芳│Y0000000│0000-000│國票聯合證│洪麗雯 ││ │ │78 │7775 │券重新分公│ ││ │ │ │ │司(宏福證│ ││ │ │ │ │券信義分公│ ││ │ │ │ │司) │ │├──┼───┼────┼────┼─────┼────┤│372 │呂麗華│Y0000000│0000-000│信隆證券民│呂金龍 ││ │ │71 │4281 │權分公司 │ │├──┼───┼────┼────┼─────┼────┤│373 │謝淑美│Y0000000│0000-000│大東證券(│崔淑芬 ││ │ │21 │9706 │慶宜證券)│ │└──┴───┴────┴────┴─────┴────┘附表壹─2(即為維持宏福建設公司股價向各行庫融資部分)┌────┬────┬─────┬─────┬───┬───────┬─────┬──────────┐│貸款名義│貸款行庫│標的物 │ 設定金額 │ 成數 │ 已撥總額 │ 到期日 │ 備註 ││(借款人│ │ │ │ │ │ │ ││) │ │ │ │ │ │ │ │├────┼────┼─────┼─────┼───┼───────┼─────┼──────────┤│立福建設│合庫中山│宏建 │ 25 │ 6成 │ 30,000,000 │ 87.12.30 │ 台北市調查處卷宗(9)││ │ │ │ │ │ │ │ 第7頁 │├────┼────┼─────┼─────┼───┼───────┼─────┼──────────┤│立福建設│中興板橋│宏建 │ 31.4 │ 6成 │ 160,000,000 │ 88.1.4 │ 同上 │├────┼────┼─────┼─────┼───┼───────┼─────┼──────────┤│立褔建設│安泰營業│宏建+宏證 │ 31 │ 6成 │ 365,000,000 │ 88.9.5 │ 同上 │├────┼────┼─────┼─────┼───┼───────┼─────┼──────────┤│立福建設│中聯營業│宏建 │ 30.3 │ 5成 │ 135,000,000 │ 88.2.28 │ 同上 │├────┼────┼─────┼─────┼───┼───────┼─────┼──────────┤│立福建設│遠東民權│宏建 │ 31 │ 6成 │ 80,000,000 │ 88.2.8 │ 同上 │├────┼────┼─────┼─────┼───┼───────┼─────┼──────────┤│立褔建設│萬泰建成│宏建 │ 31.7 │ 6成 │ 150,000,000 │ 88.1.13. │ 同上 │├────┴────┴─────┴─────┴───┴───────┴─────┴──────────┤│總管理處(個人借款) │├────┬────┬─────┬─────┬───┬───────┬─────┬──────────┤│黃○○ │誠泰城內│宏建 │ 33 │ 5成 │ 70,000,000 │ 87.10.28 │ 台北市調查處卷宗(9)││ │ │ │ │ │ │ │ 第8頁 │├────┼────┼─────┼─────┼───┼───────┼─────┼──────────┤│陳張圭繐│誠泰城內│宏建 │ 33 │ 5成 │ 70,000,000 │ 88.10.28 │ 同上 │├────┼────┼─────┼─────┼───┼───────┼─────┼──────────┤│吳素珠 │誠泰城內│宏建 │ 33 │ 5成 │ 70,000,000 │ 88.7.19 │ 同上 │├────┼────┼─────┼─────┼───┼───────┼─────┼──────────┤│辛○○ │大安基隆│宏建 │ 31 │ 6成 │ 16,400,000 │ 88.7.26 │ 同上 │├────┼────┼─────┼─────┼───┼───────┼─────┼──────────┤│黃○○ │大安基隆│宏建 │ 31 │ 6成 │ 20,000,000 │ 88.7.26 │ 同上 │├────┼────┼─────┼─────┼───┼───────┼─────┼──────────┤│林昀樂 │大安基隆│宏建 │ 31 │ 6成 │ 17,999,280 │ 88.7.26 │ 同上 │├────┼────┼─────┼─────┼───┼───────┼─────┼──────────┤│陳書怡 │大安基隆│宏建 │ 31 │ 6成 │ 16,400,000 │ 88.7.26 │ 同上 │├────┼────┼─────┼─────┼───┼───────┼─────┼──────────┤│A○○ │大安基隆│宏建 │ 31 │ 6成 │ 16,400,000 │ 88.7.26 │ 同上 │├────┼────┼─────┼─────┼───┼───────┼─────┼──────────┤│卯○○ │大安基隆│宏建 │ 31 │ 6成 │ 16,400,000 │ 88.7.26 │ 同上 │├────┼────┼─────┼─────┼───┼───────┼─────┼──────────┤│黃○○ │遠東民權│宏建 │ 31 │ 6成 │ 34,000,000 │ 87.11.7 │ 同上 │├────┼────┼─────┼─────┼───┼───────┼─────┼──────────┤│玄○○ │遠東民權│宏建 │ 31 │ 6成 │ 34,000,000 │ 87.11.7 │ 同上 │├────┼────┼─────┼─────┼───┼───────┼─────┼──────────┤│辛○○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20,300,000 │ 88.3.14 │ 台北市調杏處卷宗(9 ││ │ │ │ │ │ │ │ 第9頁 │├────┼────┼─────┼─────┼───┼───────┼─────┼──────────┤│玄○○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31,400,000 │ 88.3.14 │ 同上 │├────┼────┼─────┼─────┼───┼───────┼─────┼──────────┤│黃○○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29,000,000 │ 88.2.14 │ 同上 │├────┼────┼─────┼─────┼───┼───────┼─────┼──────────┤│宙○○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58,000,000 │ 87.11.28 │ 同上 │├────┼────┼─────┼─────┼───┼───────┼─────┼──────────┤│庚○○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40,000,000 │ 88.3.14 │ 同上 │├────┼────┼─────┼─────┼───┼───────┼─────┼──────────┤│盧褔壽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20,000,000 │ 88.2.21 │ 同上 │├────┼────┼─────┼─────┼───┼───────┼─────┼──────────┤│陳書怡 │中輿台北│宏建 │ 31 │ 6成 │ 10,000,000 │ 87.11.28 │ 同上 │├────┼────┼─────┼─────┼───┼───────┼─────┼──────────┤│吳素珠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43,000,000 │ 88.2.24 │ 同上 │├────┼────┼─────┼─────┼───┼───────┼─────┼──────────┤│李鴻璋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32,600,000 │ 88.2.21 │ 同上 │├────┼────┼─────┼─────┼───┼───────┼─────┼──────────┤│亥○○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14,500,000 │ 88.3.14 │ 同上 │├────┼────┼─────┼─────┼───┼───────┼─────┼──────────┤│林昀樂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26,500,000 │ 88.2.16 │ 同上 │├────┼────┼─────┼─────┼───┼───────┼─────┼──────────┤│A○○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38,400,000 │ 88.2.16 │ 同上 │├────┼────┼─────┼─────┼───┼───────┼─────┼──────────┤│陳張圭繐│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48,600,000 │ 88.2.24 │ 同上 │├────┼────┼─────┼─────┼───┼───────┼─────┼──────────┤│戌○○ │中興台北│宏建 │ 31 │ 6成 │ 48,400,000 │ 88.3.14 │ 同上 │├────┼────┼─────┼─────┼───┼───────┼─────┼──────────┤│亥○○ │北銀天母│宏建 │ 27.8 │ 6成 │ 12,700,000 │ 87.11.6 │ 同上 │├────┼────┼─────┼─────┼───┼───────┼─────┼──────────┤│戌○○ │北銀天母│宏建 │ 27.8 │ 6成 │ 12,700,000 │ 87.11.6 │ 同上 │├────┼────┼─────┼─────┼───┼───────┼─────┼──────────┤│周宏基 │北銀天母│宏建 │ 29.3 │ 6成 │ 12,600,000 │ 87.12.26 │ 同上 │├────┼────┼─────┼─────┼───┼───────┼─────┼──────────┤│H○○ │北銀天母│宏建 │ 29.4 │ 6成 │ 12,700,000 │ 87.12.28 │ 同上 │├────┼────┼─────┼─────┼───┼───────┼─────┼──────────┤│T○○ │北銀天母│宏建 │ 28.1 │ 6成 │ 12,700,000 │ 88.1.8 │ 同上 │├────┼────┼─────┼─────┼───┼───────┼─────┼──────────┤│R○○ │北銀天母│宏建 │ 29.9 │ 6成 │ 14,500,000 │ 88.2.15 │ 同上 │├────┼────┼─────┼─────┼───┼───────┼─────┼──────────┤│何海威 │北銀天母│宏建 │ 29.4 │ 6成 │ 11,600,000 │ 88.8.25 │ 同上 │├────┼────┼─────┼─────┼───┼───────┼─────┼──────────┤│馬漢華 │北銀天母│宏建 │ 29.4 │ 6成 │ 15,000,000 │ 88.8.25 │ 同上 │├────┼────┼─────┼─────┼───┼───────┼─────┼──────────┤│亥○○ │合庫中山│宏建 │ 31 │ 6成 │ 28,500,000 │ 88.8.21 │ 同上 │├────┼────┼─────┼─────┼───┼───────┼─────┼──────────┤│H○○ │合庫中山│宏建 │ 31 │ 6成 │ 28,500,000 │ 88.8.21 │ 同上 │├────┼────┼─────┼─────┼───┼───────┼─────┼──────────┤│貸款名義│貸款行庫│標的物 │ 設定金額 │ 成數 │ 已撥總額 │ 到期日 │ 備註 ││(借款人│ │ │ │ │ │ │ ││) │ │ │ │ │ │ │ │├────┼────┼─────┼─────┼───┼───────┼─────┼──────────┤│庚○○ │合庫中山│宏建 │ 31 │ 6成 │ 28,500,000 │ 88.8.21 │ 台北市調查處卷宗(9)││ │ │ │ │ │ │ │ 第8頁 │├────┼────┼─────┼─────┼───┼───────┼─────┼──────────┤│玄○○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4,000,000 │ 88.4.29 │ 台北市調查處卷宗(9)││ │ │ │ │ │ │ │ 第9頁 │├────┼────┼─────┼─────┼───┼───────┼─────┼──────────┤│黃○○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4,000,000 │ 88.4.29 │ 同上 │├────┼────┼─────┼─────┼───┼───────┼─────┼──────────┤│R○○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4,000,000 │ 88.4.30 │ 同上 │├────┼────┼─────┼─────┼───┼───────┼─────┼──────────┤│戌○○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3,000,000 │ 88.7.31 │ 同上 │├────┼────┼─────┼─────┼───┼───────┼─────┼──────────┤│白輝龍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4,000,000 │ 88.7.31 │ 同上 │├────┼────┼─────┼─────┼───┼───────┼─────┼──────────┤│李鴻璋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4,000,000 │ 88.7.30 │ 同上 │├────┼────┼─────┼─────┼───┼───────┼─────┼──────────┤│A○○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4,000,000 │ 88.7.30 │ 同上 │├────┼────┼─────┼─────┼───┼───────┼─────┼──────────┤│林昀樂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4,000,000 │ 88.7.30 │ 同上 │├────┼────┼─────┼─────┼───┼───────┼─────┼──────────┤│馬漢華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4,000,000 │ 88.7.30 │ 同上 │├────┼────┼─────┼─────┼───┼───────┼─────┼──────────┤│P○○ │合庫延平│宏建 │ 31 │ 6成 │ 21,000,000 │ 88.7.30 │ 同上 │├────┼────┼─────┼─────┼───┼───────┼─────┼──────────┤│何海明 │合庫大同│宏建 │ 29 │ 6成 │ 20,000,000 │ 88.1.14 │ 同上 │├────┼────┼─────┼─────┼───┼───────┼─────┼──────────┼│黃○○ │中國信託│宏建 │ 31.3 │ 6成 │ 30,000,000 │ 88.10.9 │ 台北市調查處卷宗(9)││ │ │ │ │ │ │ │ 第10頁 │├────┼────┼─────┼─────┼───┼───────┼─────┼──────────┼│酉○○ │東企台北│宏建 │ 34.88 │ 5.5成│ 20,000,000 │ 87.11.18 │ 同上 │├────┼────┼─────┼─────┼───┼───────┼─────┼──────────┼│申○○ │東企台北│宏建 │ 29.77 │ 6成 │ 25,000,000 │ 88.4.7 │ 同上 │├────┼────┼─────┼─────┼───┼───────┼─────┼──────────┼│地○○ │東企台北│宏建 │ 29.77 │ 6成 │ 20,000,000 │ 88.4.7 │ 同上 │├────┼────┼─────┼─────┼───┼───────┼─────┼──────────┼│李文進 │東企台北│宏建 │ 29.77 │ 6成 │ 25,000,000 │ 88.4.7 │ 同上 │├────┼────┼─────┼─────┼───┼───────┼─────┼──────────┤│白輝龍 │東企台北│宏建 │ 29.77 │ 6成 │ 25,000,000 │ 88.4.10 │ 同上 │├────┼────┼─────┼─────┼───┼───────┼─────┼──────────┤│何海明 │東企台北│宏建 │ 29.77 │ 6成 │ 20,000,000 │ 88.4.15 │ 同上 │├────┼────┼─────┼─────┼───┼───────┼─────┼──────────┤│寅○○ │東企台北│宏建 │ 29.77 │ 6成 │ 25,000,000 │ 88.4.15 │ 同上 │├────┼────┼─────┼─────┼───┼───────┼─────┼──────────┤│R○○ │東企台北│宏建 │ 29.77 │ 6成 │ 30,000,000 │ 88.4.30 │ 同上 │├────┼────┼─────┼─────┼───┼───────┼─────┼──────────┤│朱月卿 │東企台北│宏建 │ 29.77 │ 6成 │ 25,000,000 │ 88.4.30 │ 同上 │├────┼────┼─────┼─────┼───┼───────┼─────┼──────────┤│乙○○ │東企台北│宏建 │ 29.77 │ 6成 │ 30,000,000 │ 88.5.13 │ 同上 │├────┼────┼─────┼─────┼───┼───────┼─────┼──────────┤│申○○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朱月卿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白輝龍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H○○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陳張圭繐│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吳素珠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陳書怡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亥○○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李鴻璋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周宏基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馬漢華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陳秀治 │中華儲蓄│宏建 │ 30.6 │ 7成 │ 15,000,000 │ 88.9.24 │ 同上 │├────┼────┼─────┼─────┼───┼───────┼─────┼──────────┤│玄○○ │第一信託│宏建 │ 31 │ 6成 │ 25,100,000 │ 88.11.29 │ 同上 │├────┼────┼─────┼─────┼───┼───────┼─────┼──────────┤│辛○○ │第一信託│宏建 │ 31 │ 6成 │ 25,100,000 │ 88.11.29 │ 同上 │├────┼────┼─────┼─────┼───┼───────┼─────┼──────────┤│卯○○ │第一信託│宏建 │ 31 │ 6成 │ 25,100,000 │ 88.11.29 │ 同上 │├────┼────┼─────┼─────┼───┼───────┼─────┼──────────┤│A○○ │第一信託│宏建 │ 31 │ 6成 │ 25,100,000 │ 88.11.29 │ 同上 │├────┼────┼─────┼─────┼───┼───────┼─────┼──────────┤│R○○ │第一信託│宏建 │ 31 │ 6成 │ 25,100,000 │ 88.11.29 │ 同上 │├────┼────┼─────┼─────┼───┼───────┼─────┼──────────┤│戌○○ │第一信託│宏建 │ 31 │ 6成 │ 25,100,000 │ 88.11.17 │ 同上 │├────┼────┼─────┼─────┼───┼───────┼─────┼──────────┤│貸款名義│貸款行庫│標的物 │ 設定金額 │ 成數 │ 已撥總額 │ 到期日 │ 備註 ││(借款人│ │ │ │ │ │ │ ││) │ │ │ │ │ │ │ │├────┼────┼─────┼─────┼───┼───────┼─────┼──────────┤│張顧懷 │中華新生│宏建 │ 31.4 │ 6成 │ 9,660,000 │ 88.9.24 │ 台北市調查處卷宗(9)││ │ │ │ │ │ │ │ 第10頁 │├────┼────┼─────┼─────┼───┼───────┼─────┼──────────┤│黃○○ │中華新生│宏建 │ 31.4 │ 6成 │ 9,740,000 │ 88.9.24 │ 同上 │├────┼────┼─────┼─────┼───┼───────┼─────┼──────────┤│A○○ │中華新生│宏建 │ 31.4 │ 6成 │ 9,740,000 │ 88.9.24 │ 同上 │├────┼────┼─────┼─────┼───┼───────┼─────┼──────────┤│玄○○ │中華新生│宏建 │ 31.4 │ 6成 │ 9,740,000 │ 88.9.24 │ 同上 │├────┼────┼─────┼─────┼───┼───────┼─────┼──────────┤│戌○○ │中華新生│宏建 │ 31.4 │ 6成 │ 9,740,000 │ 88.9.24 │ 同上 │├────┼────┼─────┼─────┼───┼───────┼─────┼──────────┤│台力營造│第一信託│宏建 │ │ 6成 │ 78,500,000 │ 88.7.18 │ 台北市調查處卷宗(9)││ │ │ │ │ │ │ │ 第11頁 │├────┼────┼─────┼─────┼───┼───────┼─────┼──────────┤│台力營造│合庫中山│宏建 │ 31 │ 6成 │ 36,000,000 │ 88.1.18 │ 同上 │├────┼────┼─────┼─────┼───┼───────┼─────┼──────────┤│台力營造│宏褔票券│宏建 │ │ │ 340,000,000 │ 88.9.6 │ 同上 │├────┼────┼─────┼─────┼───┼───────┼─────┼──────────┤│台力營造│富邦建國│宏建 │ 31 │ 4.8成│ 76,000,000 │ 88.9.2 │ 同上 │├────┼────┼─────┼─────┼───┼───────┼─────┼──────────┤│台力營造│宏褔人壽│宏建 │ 31 │ 7.5成│ 269,000,000 │ 88.8.25 │ 同上 │├────┼────┼─────┼─────┼───┼───────┼─────┼──────────┤│重慶投資│慶豐營業│宏建 │ 31.3 │ 6成 │ 138,800,000 │ 88.7.24 │ 台北市調查處卷宗(9)││ │ │ │ │ │ │ │ 第12頁 │├────┼────┼─────┼─────┼───┼───────┼─────┼──────────┤│昭明投資│慶豐營業│宏建 │ 31.3 │ 6成 │ 138,800,000 │ 88.7.17 │ 同上 │├────┼────┼─────┼─────┼───┼───────┼─────┼──────────┤│金村投資│慶豐營業│宏建 │ 31.3 │ 6成 │ 140,000,000 │ 87.11.27 │ 同上 │├────┼────┼─────┼─────┼───┼───────┼─────┼──────────┤│宜群投資│慶豐營業│宏建 │ 31.3 │ 6成 │ 140,000,000 │ 87.11.27 │ 同上 │├────┼────┼─────┼─────┼───┼───────┼─────┼──────────┤│重慶投資│安泰營業│宏建 │ 31 │ 6成 │ 144,800,000 │ 88.4.17 │ 同上 │├────┼────┼─────┼─────┼───┼───────┼─────┼──────────┤│昭明投資│安泰營業│宏建 │ 31 │ 6成 │ 144,800,000 │ 88.4.17 │ 同上 │├────┼────┼─────┼─────┼───┼───────┼─────┼──────────┤│重慶投資│遠東民權│宏建 │ 31 │ 6成 │ 30,000,000 │ 87.12.27 │ 同上 │├────┼────┼─────┼─────┼───┼───────┼─────┼──────────┤│昭明投資│遠東民權│宏建 │ 31 │ 6成 │ 30,000,000 │ 87.12.27 │ 同上 │├────┼────┼─────┼─────┼───┼───────┼─────┼──────────┤│金村投資│遠東民權│宏建 │ 31 │ 6成 │ 40,000,000 │ 87.12.27 │ 同上 │├────┼────┼─────┼─────┼───┼───────┼─────┼──────────┤│宜群投資│遠東民權│宏建 │ 31 │ 6成 │ 40,000,000 │ 87.12.27 │ 同上 │├────┼────┼─────┼─────┼───┼───────┼─────┼──────────┤│重慶投資│中聯大同│宏建 │ 30 │ 5成 │ 19,700,000 │ 88.6.22 │ 同上 │├────┼────┼─────┼─────┼───┼───────┼─────┼──────────┤│昭明投資│中聯大同│宏建 │ 30 │ 5成 │ 22,000,000 │ 88.6.22 │ 同上 │├────┼────┼─────┼─────┼───┼───────┼─────┼──────────┤│金村投資│中聯大同│宏建 │ 30 │ 5成 │ 14,700,000 │ 88.6.22 │ 同上 │├────┼────┼─────┼─────┼───┼───────┼─────┼──────────┤│宣群投資│中聯大同│宏建 │ 30 │ 5成 │ 18,600,000 │ 88.6.22 │ 同上 │├────┼────┼─────┼─────┼───┼───────┼─────┼──────────┤│重慶投資│世華光復│宏建 │ 32.4 │ 5成 │ 50,000,000 │ 88.9.17 │ 同上 │├────┼────┼─────┼─────┼───┼───────┼─────┼──────────┤│昭明投資│世華光復│宏建 │ 32.4 │ 5成 │ 47,300,000 │ 88.9.19 │ 同上 │├────┼────┼─────┼─────┼───┼───────┼─────┼──────────┤│金村投資│世華光復│宏建 │ 35 │ 5成 │ 150,000,000 │ 88.3.17 │ 同上 │├────┼────┼─────┼─────┼───┼───────┼─────┼──────────┤│宣群投資│世華光復│宏建 │ 32.4 │ 5成 │ 81,800,000 │ 88.9.18 │ 同上 │├────┼────┼─────┼─────┼───┼───────┼─────┼──────────┤│昭明投資│萬通南京│宏建 │ 33 │ 6成 │ 128,000,000 │ 88.3.27 │ 同上 │├────┼────┼─────┼─────┼───┼───────┼─────┼──────────┤│重慶投資│合庫大同│宏建 │ 30.9 │ 6成 │ 23,000,000 │ 88.3.24 │ 同上 │├────┼────┼─────┼─────┼───┼───────┼─────┼──────────┤│昭明投資│合庫大同│宏建 │ 30.9 │ 6成 │ 23,000,000 │ 88.3.24 │ 同上 │├────┼────┼─────┼─────┼───┼───────┼─────┼──────────┤│金村投資│合庫大同│宏建 │ 26 │ 6成 │ 23,400,000 │ 88.2.12 │ 同上 │├────┼────┼─────┼─────┼───┼───────┼─────┼──────────┤│宜群投資│合庫大同│宏建 │ 28 │ 6成 │ 25,000,000 │ 88.2.12 │ 同上 │├────┼────┼─────┼─────┼───┼───────┼─────┼──────────┤│昭明投資│中興板橋│宏建 │ 31.1 │ 6成 │ 100,000,000 │ 88.9.3 │ 同上 │├────┼────┼─────┼─────┼───┼───────┼─────┼──────────┤│重慶投資│中興板橋│宏建 │ 31.1 │ 6成 │ 100,000,000 │ 87.9.3 │ 同上 │├────┼────┼─────┼─────┼───┼───────┼─────┼──────────┤│宜群投資│中華儲蓄│宏建 │ 31 │ 6成 │ 300,000,000 │ 88.5.27 │ 同上 │├────┼────┼─────┼─────┼───┼───────┼─────┼──────────┤│宜群投資│中華新生│宏建 │ 31 │ 7成 │ 250,000,000 │ 88.6.6 │ 同上 │├────┼────┼─────┼─────┼───┼───────┼─────┼──────────┤│貸款名義│貸款行庫│標的物 │ 設定金額 │ 成數 │ 已撥總額 │ 到期日 │ 備註 ││(借款人│ │ │ │ │ │ │ ││) │ │ │ │ │ │ │ │├────┼────┼─────┼─────┼───┼───────┼─────┼──────────┤│昭明投資│高企台北│宏建 │ 32.5 │ 6成 │ 200,000,000 │ 87.12.7 │ 台北市調查處卷宗(9)││ │ │ │ │ │ │ │ 第12頁 │├────┼────┼─────┼─────┼───┼───────┼─────┼──────────┤│宜群投資│高企台北│宏建 │ 32.5 │ 6成 │ 200,000,000 │ 87.12.7 │ 同上 │├────┼────┼─────┼─────┼───┼───────┼─────┼──────────┤│金村投資│中興大安│宏建 │ 31 │ 6成 │ 150,000,000 │ 88.8.18 │ 同上 │├────┼────┼─────┼─────┼───┼───────┼─────┼──────────┤│宜群投資│中興大安│宏建 │ 31 │ 6成 │ 150,000,000 │ 88.8.17 │ 同上 │├────┼────┼─────┼─────┼───┼───────┼─────┼──────────┤│合計 │ │ │ │ │ 6,690,019,28 │ │ │└────┴────┴─────┴─────┴───┴───────┴─────┴──────────┘附表貳─1:
【宏福人壽辦理戶當時取得擔保品估值表】┌──┬────┬──────┬──────────────┬──────┬──┬───┐│ 借 │ │ │ 擔保品鑑估明細 │ 放款當時擔 │放款│每單位││ │ │ ├──┬─────┬─────┤ │ │放款金││ 款 │ 撥款日 │ 原借款 │擔保│擔保品 │ │ 保品市價 │成數│額 ││ │ │ │品名│數量(坪)│ 單價 │ │ │ ││ 人 │ │ │稱 │ │ │ │ │ │├──┼────┼──────┼──┼─────┼─────┼──────┼──┼───┤│宏福│ │ │土城│ │ │ │ │ ││建設│ 87/6/9 │100,000,000 │土地│10,093.22 │40,400/坪 │407,766,088 │50%│20,000│├──┼────┼──────┼──┼─────┼─────┼──────┼──┼───┤│宏福│ │ │土城│ │ │ │ │ ││建設│87/6/10 │ 45,000,000 │土地│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宏福│ │ │土城│ │ │ │ │ ││建設│87/6/29 │ 55,000,000 │土地│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土城│ │ │ │ │ ││ 合 計 │200,000,000 │土地│10,093.22 │40,400/坪 │407,766,088 │50%│20,000│├───────┴──────┴──┴─────┴─────┴──────┴──┴───┤│ 證明事實:宏福人壽放款之擔保品估價皆十足擔保 │└───────────────────────────────────────────┘附表貳─2:
【宏福人壽放款予貸敏祥等3人當時取得擔保品估價】┌───┬───┬──────┬──────────────┬──────┬──┬───┐│ │ │ │ 擔保品鑑估明細 │放款當時擔 │放款│每單位││ │ │ ├───┬─────┬────┤ │ │ ││借款人│撥款日│原借款 │擔保品│數量(坪)│單價元 │保品市價 │成數│放款金││ │ │ │名稱 │ │/(坪) │ │ │額 │├───┼───┼──────┼───┼─────┼────┼──────┼──┼───┤│ │ │ │汐止房│ │130,000 │ │ │ ││R○○│88/1/5│ 45,000,000 │屋20戶│ 498.35 │ /(坪)│ 64,785,500 │70%│91,000│├───┼───┼──────┼───┼─────┼────┼──────┼──┼───┤│ │ │ │汐止房│ │130,000 │ │ │ ││丙○○│88/1/5│ 23,900,000 │屋9戶 │ 259.68 │ /(坪)│ 33,758,400 │70%│91,000│├───┼───┼──────┼───┼─────┼────┼──────┼──┼───┤│ │ │ │汐止房│ │130,000 │ │ │ ││玄○○│88/1/5│148,670,000 │屋58戶│1,791.81 │ /(坪)│232,935,300 │70%│91,000│├───┴───┼──────┼───┼─────┼────┼──────┼──┼───┤│ │ │汐止房│ │130,000 │ │ │ ││ 合 計 │217,570,000 │屋58戶│2,549.84 │ /(坪)│331,479,200 │70%│91,000│├───────┴──────┴───┴─────┴────┴──────┴──┴───┤│ 證明事實:宏福人壽放款之擔保估價皆是足擔保 │└───────────────────────────────────────────┘附表貳─3:
【宏福人壽辦理放款予自然人或法人當時取得擔保品估值】┌───┬────┬──────┬────────────────┬──────┬──┬───┐│借款人│撥款日 │原借款 │ 擔保品鑑估明細 │放款當時擔 │放款│每單位││ │ │ ├────┬───────┬───┤保品 │成數│放款金││ │ │ │擔保品名│數量(股/坪) │90日 │ │ │額 ││ │ │ │稱 │ │均價/ │ │ │ ││ │ │ │ │ │前一日│ │ │ │├───┼────┼──────┼────┼───────┼───┼──────┼──┼───┤│ │ │ │ │ │43.83/│ │ │ ││R○○│ 86/9/10│25,000,00 │高企股票│ 1,135,000 │34.60 │ 29,453,25 │75%│25.95 │├───┼────┼──────┼────┼───────┼───┼──────┼──┼───┤│ │ │ │ │ │43.83/│ │ │ ││亥○○│ 86/9/10│ 25,000,000 │高企股票│ 1,009,000 │34.60 │ 34,911,400 │75%│25.95 │├───┼────┼──────┼────┼───────┼───┼──────┼──┼───┤│重慶 │ │ │ │ │淨值 │ │ │ ││投資 │ 86/7/3 │126,000,000 │宏證股票│ 13,370,000 │15.84 │211,780,800 │60%│ 9.50 │├───┼────┼──────┼────┼───────┼───┼──────┼──┼───┤│ │ │ │ │ │41.23/│ │ │ ││何海明│86/10/3 │ 25,000,000 │高企股票│ 890,000 │37.60 │ 33,464,000 │75%│28.20 │├───┼────┼──────┼────┼───────┼───┼──────┼──┼───┤│ │ │ │ │ │淨值 │ │ │ ││朱月卿│86/10/3 │ 24,000,000 │宏證股票│ 2,571,000 │15.84 │ 40,724,640 │60%│ 9.50 │├───┼────┼──────┼────┼───────┼───┼──────┼──┼───┤│ │ │ │ │ │41.23/│ │ │ ││地○○│86/10/3 │ 26,000,000 │高企股票│ 950,000 │37.60 │ 35,720,000 │75%│28.20 │├───┼────┼──────┼────┼───────┼───┼──────┼──┼───┤│大業 │ │ │ │ │42.20/│ │ │ ││工業 │87/4/21 │200,000,000 │高企股票│ 6,500,000 │45.00 │274,300,000 │75%│31.65 │├───┼────┼──────┼────┼───────┼───┼──────┼──┼───┤│ │ │ │ │ │淨值 │ │ │ ││財福 │ │ │宏證股票│7,000,000 │15.84 │110,880,000 │60%│ 9.50 ││營造 │87/5/11 │150,000,000 ├────┼───────┼───┼──────┼──┼───┤│ │ │ │ │ │淨值 │144,768,000 │60%│ 6.79 ││ │ │ │宏票股票│12,800,000 │11.31 │ │ │ │├───┼────┼──────┼────┼───────┼───┼──────┼──┼───┤│宜群 │ │ │宏票股票│ │淨值 │ │ │ ││投資 │87/5/11 │55,000,000 │8335K │ 8,335,000 │11.31 │94,268,850 │60%│ 6.79 │├───┼────┼──────┼────┼───────┼───┼──────┼──┼───┤│宜群 │ │ │宏票股票│ │淨值 │ │ │ ││投資 │87/9/28 │25,000,000 │3750K │3,750,000 │11.31 │ 42,412,500 │60%│ 6.79 │├───┼────┼──────┼────┼───────┼───┼──────┼──┼───┤│台力 │ │ │宏建股票│ │32.25/│ │ │ ││營造 │87/8/25 │190,000,000 │8200K │8,200,000 │31.20 │255,840,000 │75%│23.40 │├───┼────┼──────┼────┼───────┼───┼──────┼──┼───┤│台力 │ │ │宏建股票│ │31.88/│ │ │ ││營造 │ 87/9/4 │155,000,000 │6700K │ 6,700,000 │31.10 │208,370,000 │75%│23.33 │├───┼────┼──────┼────┼───────┼───┼──────┼──┼───┤│ │ │ │土城土地│ │40,400│ │ │ ││R○○│87/11/6 │50,000,000 │ (坪)│ 1,597.90 │/坪 │ 64,555,160 │79%│31,600│├───┼────┼──────┼────┼───────┼───┼──────┼──┼───┤│ │ │ │土城土地│ │40,400│ │ │ ││朱月卿│87/11/6 │ 50,000,000 │ (坪)│ 1,597.90 │/坪 │ 64,555,160 │79%│31,600│├───┼────┼──────┼────┼───────┼───┼──────┼──┼───┤│ │ │ │土城土地│ │40,400│ │ │ ││地○○│87/11/6 │ 50,000,000 │ (坪)│ 1,597.90 │/坪 │ 64,555,160 │79%│31,600│├───┼────┼──────┼────┼───────┼───┼──────┼──┼───┤│立福 │ │ │樹林房地│ │110,00│ │ │ ││建設 │87/12/31│30,000,000 │2戶 │ │0 │ │ │ ││ │ │ │(坪) │ 53.17 │/坪 │ 5,848,700 │70%│77,000││ │ │ ├────┼───────┼───┼──────┼──┼───┤│ │ │ │新莊房地│ │140,00│ │ │ ││ │ │ │1戶 │ │0 │ │ │ ││ │ │ │(坪) │ 33.05 │/坪 │ 4,627,000 │70%│98,000││ │ │ ├────┼───────┼───┼──────┼──┼───┤│ │ │ │新莊房地│ │155,00│ │ │ ││ │ │ │8戶 │ │0 │ │ │ ││ │ │ │(坪) │ 229.64 │/坪 │35,594,200 │70%│108,50│├───┴────┴──────┴────┴───────┴───┴──────┴──┴───┤│ 證明事實:宏福人壽放款之擔保品估價皆十足擔保 │└──────────────────────────────────────────────┘附表貳─4:
【宏福人壽放款予自然人、法人之餘額及應繳利息表】┌────┬──────┬───────┬───┬─────┬──────┐│借款人 │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率 │最後展期日│有無正常繳息│├────┼──────┼───────┼───┼─────┼──────┤│R○○ │ 25,000,000 │ 25,000,000 │9.5﹪ │ 197,917 │ 正常繳息 │├────┼──────┼───────┼───┼─────┼──────┤│亥○○ │ 25,000,000 │ 0 │9.5﹪ │ 197,917 │ 正常繳息 │├────┼──────┼───────┼───┼─────┼──────┤│重慶投資│126,000,000 │ 29,458,593 │9.5﹪ │ 997,500 │ 正常繳息 │├────┼──────┼───────┼───┼─────┼──────┤│何海明 │ 25,000,000 │ 0 │9.5﹪ │ 197,917 │ 正常繳息 │├────┼──────┼───────┼───┼─────┼──────┤│朱明卿 │ 24,000,000 │ 0 │9.5﹪ │ 190,000 │ 正常繳息 │├────┼──────┼───────┼───┼─────┼──────┤│地○○ │ 26,000,000 │ 26,000,000 │9.5﹪ │ 205,833 │ 正常繳息 │├────┼──────┼───────┼───┼─────┼──────┤│大業工業│200,000,000 │ 200,000,000 │9.5﹪ │1,583,333 │ 正常繳息 │├────┼──────┼───────┼───┼─────┼──────┤│財福營造│150,000,000 │ 13,995,235 │9.5﹪ │1,187,500 │ 正常繳息 │├────┼──────┼───────┼───┼─────┼──────┤│宜群投資│ 55,000,000 │ 18,019,300 │9.5﹪ │ 435,416 │ 正常繳息 │├────┼──────┼───────┼───┼─────┼──────┤│宜群投資│ 25,000,000 │ 25,000,000 │9.5﹪ │ 197,917 │ 正常繳息 │├────┼──────┼───────┼───┼─────┼──────┤│台力營造│190,000,000 │ 190,000,000 │9.5﹪ │1,504,166 │ 正常繳息 │├────┼──────┼───────┼───┼─────┼──────┤│台力營造│155,000,000 │ 79,000,000 │9.5﹪ │1,227,083 │ 正常繳息 │├────┼──────┼───────┼───┼─────┼──────┤│R○○ │ 50,000,000 │ 50,000,000 │9.5﹪ │ 395,833 │ 正常繳息 │├────┼──────┼───────┼───┼─────┼──────┤│朱月卿 │ 50,000,000 │ 50,000,000 │9.5﹪ │ 395,833 │ 正常繳息 │├────┼──────┼───────┼───┼─────┼──────┤│地○○ │ 50,000,000 │ 50,000,000 │9.5﹪ │ 395,833 │ 正常繳息 │├────┼──────┼───────┼───┼─────┼──────┤│立福建設│30,000,000 │ 30,000,000 │9.5﹪ │ 237,500 │清償時已繳息│├────┼──────┼───────┼───┼─────┼──────┤│合計 │ │ │ │9,547,498 │ │└────┴──────┴───────┴───┴─────┴──────┘附表貳─5:
【宏福人壽放款額借新還舊對照表】┌────┬────┬──────┬───┬─────┬──────┐│借款人 │原借款日│原借款金額 │利率 │最後展期日│起訴借款金額│├────┼────┼──────┼───┼─────┼──────┤│R○○ │86/9/10 │ 25,000,000 │9.5﹪ │ 197,917 │ 25,000,000│├────┼────┼──────┼───┼─────┼──────┤│亥○○ │ 86/9/10│ 25,000,000 │9.5﹪ │ 197,917 │ 25,000,000│├────┼────┼──────┼───┼─────┼──────┤│重慶投資│ 86/7/3│132,000,000 │9.5﹪ │ 87/7/3 │ 126,000,000│├────┼────┼──────┼───┼─────┼──────┤│何海明 │ 86/10/3│ 25,000,000 │9.5﹪ │ 87/10/3 │ 25,000,000│├────┼────┼──────┼───┼─────┼──────┤│朱月卿 │ 86/10/3│ 24,000,000 │9.5﹪ │ 87/10/3 │ 24,000,000│├────┼────┼──────┼───┼─────┼──────┤│地○○ │ 86/10/3│ 26,000,000 │9.5﹪ │ 87/10/3 │ 26,000,000│├────┼────┼──────┼───┼─────┼──────┤│宏福建設│86/12/27│200,000,000 │9.5﹪ │ 86/6/9 │ 100,000,000│├────┼────┼──────┼───┼─────┼──────┤│宏福建設│ 同上│ 同上 │9.5﹪ │ 87/6/10 │ 45,000,000│├────┼────┼──────┼───┼─────┼──────┤│宏福建設│ 同上│ 同上 │9.5﹪ │ 87/6/29 │ 55,000,000│├────┼────┼──────┼───┼─────┼──────┤│大業建設│ 86/9/18│230,000,000 │9.5﹪ │ 87/4/20 │ 200,000,000│├────┼────┼──────┼───┼─────┼──────┤│財福營造│ 86/5/11│150,000,000 │9.5﹪ │ 87/5/11 │ 150,000,000│├────┼────┼──────┼───┼─────┼──────┤│宜群投資│ 86/3/15│160,000,000 │9.5﹪ │ 87/5/11 │ 55,000,000│├────┼────┼──────┼───┼─────┼──────┤│宜群投資│ 86/9/24│ 25,000,000 │9.5﹪ │ 87/9/24 │ 25,000,000│├────┼────┼──────┼───┼─────┼──────┤│台力營造│ 86/8/24│190,000,000 │9.5﹪ │ 87/8/24 │ 190,000,000│├────┼────┼──────┼───┼─────┼──────┤│台力營造│ 86/9/3│155,000,000 │9.5﹪ │ 87/9/3 │ 155,000,000│└────┴────┴──────┴───┴─────┴──────┘
【移併退回部分】附表參─1:
玄○○、陳張圭繐、張鼎如、黃○○、吳素珠、陳清財、陳清霖、陳清霖、邱秀美、陳再成、陳阿蘭、辛○○、陳秀治、林向榮、林秋芳、林財木、李鴻璋、李文進、吳文進、李德裕、林黛麗、午○○、柯賢仁、昭明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為申○○)、申○○、郭玲玉、李源榮、李源棧、林正台、吳鑫懋、陳怡宏、李彰勳及楊清池(8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5日)。
附表參─2:
玄○○、陳張圭繐、陳秀治、辛○○、陳能賢、李清樺、卞元中、張顧懷、李鴻璋、H○○、申○○、亥○○、邱秀美、朱月卿、林向榮、陳清財、陳清霖、林財木、簡添勝、周宏基、昭明國際投資公司(83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
附表參─3:
李文進、H○○、林財木、亥○○、李鴻璋、陳清霖、陳清財、陳能賢、周宏基、張顧懷、A○○、T○○、卯○○、陳書怡、玄○○、陳張圭繐、黃○○、吳素珠、張進益、金村投資公司、宜群投資公司、地○○、宏福人壽公司、佑祥建設公司、財福營造公司、洪三和、R○○、白輝龍、翁朝峰、午○○、王一權、楊其中、李彰勳、何海明及郭張月嬌(8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
附表參─4:83年1月5日至2月5日抄作情形
┌─┬───┬─────────────────────────────┐│編│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3年1 │該集團於9時02分09秒至03分40秒間以漲停價66.0元委託買進二筆 ││.│月27日│計28仟股,均成交(其中有25仟股為該集團於開盤前以61.0元及 ││ │ │61.5元委託賣出經電腦撮合成交者),而成交價則以61元之當日最││ │ │低價開盤後,隨之上漲至61.5元;9時12分15秒起至11時55分44秒 ││ │ │間該集團以漲停價66.0元84筆666仟股,及62.0元至64.0元之當時 ││ │ │揭示價或高及低於揭示價一檔之價格70筆3,160仟股,計連續委託 ││ │ │買進3,826仟股(後取消1,642仟股,且均多係以非漲停價之相同價││ │ │格、數量於委託後約3分鐘內即取消,再連續著重履多次委託、取 ││ │ │消,此舉對買盤委託之數量及筆數有「虛增」之效果),並成交1,││ │ │816仟股(餘368仟股至收盤未成交亦未取消),成交價則自9時12 ││ │ │分01秒之62.0持續波段上漲至11時55分56秒之64.0元。至11時56分││ │ │03秒及59分21秒間該集團則復以漲停價66.0元3筆107仟股及64.0元││ │ │、64.5元之當時揭示價3筆149仟股,計連續委託買進256仟股,並 ││ │ │成交186仟股(餘70仟股至收盤未成交亦未取消),成交價則自11 ││ │ │時55分56秒之64.0元續上漲至64.5元之當日最高價收盤。本日該集││ │ │團共成交買進2,020仟股及賣出1,977仟股,分別佔當日成交量2,80││ │ │1仟股之72.11%及70.57%,集團成員因大量委託買賣經電腦撮合 ││ │ │成交之數量達1,389仟股之數(佔當日成交量之49.58%)。 │├─┼───┼─────────────────────────────┤│2│83年│該集團於9時06分30秒至11時18分50秒間以漲停價71.0元112筆3, ││.│ 1月│288仟股,及65.0元至69.0元之當時揭示價31筆4,333仟股,計連續││ │31日│委託買進7,621仟股(後取消3,578仟股,且均多係以非漲停價之相││ │ │同價格、數量於委託後約3分鐘內取消,再連續著重覆多次委託、 ││ │ │取消,此舉對買盤委託之數量及筆數有「虛增」之效果),並成交││ │ │3,792仟股(餘251仟股至收盤未成交亦未取消),成交價則自9時 ││ │ │05分13秒之當日價65.0元持續波段上漲至11時20分02秒之69.5元。││ │ │至11時24分31秒及11時59分50秒間該集團復以漲停71.0元38筆2,16││ │ │2仟股及68.5元至69.0元之當時揭示價5筆610仟股,計連續委託買 ││ │ │進2,772仟股(後取消100仟股,並成交2,261仟股,餘441仟股至收││ │ │盤未成交亦未取消),成交價則在11時24分20秒之68.5元及70.0元││ │ │間波動,後係以70.0元之當日最高價收盤。本日該集團共成交買進││ │ │6,053仟股及賣出5,511仟股,分別佔當日成交量8,095仟股之74.77││ │ │%及 68.07 %,集團成員因大量委託買賣經電腦撮合成交之數量 ││ │ │達3,971仟股之數(佔當日成交量之49.05%)。 │├─┼───┼─────────────────────────────┤│3│83年│該集團於10時正06秒至11時54分02秒間以漲停價74.5元65筆2,368 ││.│ 2月│仟股,及67.5元至71.0元之當時揭示價或高及底於揭示價1檔之價 ││ │ 1日│格63筆7,136仟股,計連續委託買進9,504仟股(後取消2,020仟股 ││ │ │,且多係以非漲停價之相同價格、數量於委託後約3分鍾內即取消 ││ │ │,再連續著重著重覆多次委託、取消,此舉對買盤委託之數量及筆││ │ │數有「虛增」之效果),並成交6,842仟股(餘642仟股至收盤未成││ │ │交亦未取消),成交價則自9時59分16秒之67.0元當日最低價波動 ││ │ │上漲至11時57分07秒之71.0元。至11時57分35秒及59分40秒間該集││ │ │團續以漲停價74.5元14筆計連續委託買連1,598仟股(後取消499仟││ │ │股),並成交1,099仟股,成交價則們11時57分12秒之70.0元上漲 ││ │ │至72.0元之當日最高價收盤。本日該集團共成交買進8屬811仟股及││ │ │賣出7,440仟股,分別佔當日成交量10,466仟股之84.18%及71.08 ││ │ │%,集團成員因大量委託買賣經電腦撮合成交之數量達6,337仟股 ││ │ │之數(佔當日成交量之60.64%)。 │├─┼───┼─────────────────────────────┤│4│83年│9時21分01秒至10時20分06秒間,該集團以漲停價73.5元26筆1,408││.│ 2月│仟股及71.0元至73.0元之當時揭示價34筆11,959仟股計連續委託買││ │ 3日│進13,367仟股(後取消8,683仟股為該時段該集團總委託量之64.95││ │ │%,及其後實際成交量2,688仟股之3.23倍,且均多係以非漲停價 ││ │ │之相同價格、數量於委託後約三分鐘內即取消,再連續著重覆多次││ │ │委託、取消,此舉對買盤委託之數量及筆數有「虛增」之效果),││ │ │並成交2,688仟股(餘1,996仟股至收盤未成交亦未取消,成交則自││ │ │9時19分21秒之當日最低價71.0元波段上漲至10時20分26秒之漲停 ││ │ │價73.5元。10時21分03秒至11時55分50秒間,該集團再漲停價73.5││ │ │元40筆計連續委託買進12,829仟股(後取消11.024仟股,為該時段││ │ │該集團總委託量之85.93%,及其後實際成交量512仟股之25.05倍 ││ │ │,且均多係以漲停之相同數量於委託後約3分鐘內即取消,再連續 ││ │ │著重覆多次委託、取消,此舉對買盤委託之數量及筆數有「虛增」││ │ │之效果),並成交512仟股(餘1,293仟股至收盤未成交亦未取消)││ │ │,成交價則延續10時20分26秒之漲停價73.5元維持至收盤。本日該││ │ │集團共成交買進 3,804 仟股及賣出 2,737 仟股,分別佔當日成交││ │ │量4,373仟股之86.97%及62.58%,集團成員因大量委託買賣經電 ││ │ │腦撮合成交之數量達2,439仟股之數(佔當日成交量之55.77%)。│├─┼───┼─────────────────────────────┤│5│83年│9時04分53秒至10時01分36秒間該集團以漲停價78.5元7筆160仟股 ││.│ 2月│,及 74.5 元至 76.5 元之當時揭示價或高及低於揭示價1檔之價 ││ │ 4日│格 33 筆 2,130 仟股,計連續委託買進2,290仟股(後取消1,026 ││ │ │仟股,且均多係以非漲停價之相同價格、數量於委託後約3分鐘內 ││ │ │即取消,再連續著重覆多次委託、取消,舉對顧盤委託之數量及筆││ │ │數有「虛增」之效果),並成交864仟股(餘400仟股至收盤未成交││ │ │亦未取消),成交價則自9時04分14秒之當日最低價75.0元,上漲 ││ │ │至76.0元及76.5元間波動。至10時05分05秒及10時14分54秒間,該││ │ │集團再以漲停價78.5元8筆963仟股及當時揭示價76.5元1筆130仟股││ │ │,計連續委託買進 1,093 仟股,均成交,成交價則自10時01分40 ││ │ │秒之75.5元連續上漲計6至10時15分52秒之漲停價78.5元。10時15 ││ │ │分55秒至11時57分41秒間,該集團復以漲停價78.5元44筆190仟股 ││ │ │,及76.5元至78.0元之當時揭示價或高及底於揭示價1至2之價格64││ │ │筆5,262仟股,計連續委託買進5,452仟股(後取消4,267仟股為該 ││ │ │時段該集團總委託量之78.26%,及其後實際成交量524仟股之8.14││ │ │倍,且均係以非漲停價之相同價格、數量於委託後約3分鐘內即取 ││ │ │消,再連續重覆多次委託、取消,此舉對買盤委託之數量及筆數有││ │ │「虛增」之效果),並成交524仟股(餘661仟股至收盤未成交亦未││ │ │取消),成交價則維持於77.5元及78.5元間波動,至11時56分54秒││ │ │間該集團續以漲停78.5元連續委託買進9筆計63仟股,均成交,成 ││ │ │交價則自78.0元延續上漲至漲停價78.5元之連續第2日以漲停價收 ││ │ │盤。本日該集團共成交買進2屬511仟股及賣1,756仟股,分別佔當 ││ │ │日成交量3,533仟股之71.06%及49.69%,集團成員因大量委託買 ││ │ │賣經電腦撮合成交之數量達1,388仟股之數(佔當日成交量之39.28││ │ │%)。 │├─┼───┼─────────────────────────────┤│6│83年│該集團於開盤前之8時54分01秒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78.5元3檔,即││.│ 2月│8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200仟股(後於開盤前之8時57分53秒取││ │ 5日│消70仟股,餘130仟股均成交,且其中66仟股為該集團於開盤前以8││ │ │0.0元委託賣出經電撮合成交者),成交價則以80.0元開盤;9時04││ │ │分18秒至10時56分14秒間該集團續以漲停價83.5元36筆1,904仟股 ││ │ │,及80.0元至82.0元之當時揭示價或高於揭示價1檔之價格38筆1,3││ │ │37仟股,計連續委託買進3,241仟股(後取消585仟股),並成交 ││ │ │2,636仟股(餘20仟股至收盤未成交亦未取消),成交價則自9時03││ │ │分20秒之80.0元當日最低價,持續波段上漲至10時57分33秒之當日││ │ │及查核期間最高價82.0元。至10時58分05秒及59分58秒間,該集團││ │ │復以漲停價8筆46仟股及當時揭示價81.5元1筆5仟股,連續委託買 ││ │ │進計15仟股,均成交,成交價則以81.5元維持至收盤。本日該集團││ │ │共成交買進2,825仟股及賣出2,907仟股,分別佔當日成交量4,754 ││ │ │仟股之59.42%及61.14%,集團成員因大量委託買賣經電腦撮合成││ │ │交之數量達1,640仟股之數(佔當日成交量之34.49%)。 │└─┴───┴─────────────────────────────┘附表參─5:83年1月5日至2月5日抄作情形┌─┬───┬─────────────────────────────┐│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3年│(1)玄○○之戶頭自8時46分30秒至8時57分04秒開盤前時間內,││.│10月│ 連續以54.50元,委託賣出共計21筆6,500仟股;辛○○、李││ │ 8日│ 青樺之戶頭於8時56分33秒至8時58分26秒開盤前連續以漲停││ │ │ 價58.00元(3,500仟股)及54.50元(2,000仟股)委託買進││ │ │ 共計15筆5,500仟股。並於9時01分29秒以54.50元開盤,賣 ││ │ │ 出成交共計20筆6185仟股,佔當時開盤價54.50元成交量(6││ │ │ ,190 仟股) 99.92 %,而買進成交量( 6,190 仟股)88.││ │ │ 85%,使當日以54.50元開盤開始。 ││ │ │(2)庚○○、辛○○之戶頭從9時02分31秒至9時02分46秒連續以││ │ │ 漲停價58.00元委託買進共計4筆1,000仟股(當時成交價54.││ │ │ 50元)。 ││ │ │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54.50元階梯式上升6檔至57.50元。 │├─┼───┼─────────────────────────────┤│2│83年│(1)申○○、辛○○、陳清霖等人之戶頭自9時49分50秒至9時53││.│10月│ 分08秒連續以漲停價60.50元委託買進共計6筆1,700仟股( ││ │12日│ 當時成交價58.00元)。 ││ │ │ 全部成交,上述委託使成交價由58.00元上升2檔至59.00元 ││ │ │ 。 │├─┼───┼─────────────────────────────┤│3│83年│(1)陳秀治之戶頭於8時32分36秒開盤前,以漲停價64.50元,委││.│10月│ 託賣出共計1筆3仟股,另昭明國際投資股份公司復於8時51 ││ │13日│ 分20秒至8時57分10秒開盤前時間內,連續以漲停價64.50元││ │ │ 委託買進共計7筆2,000仟股。 ││ │ │ 並於9時01分31秒以漲停價64.50元開盤賣出成交3仟股,佔 ││ │ │ 當時開盤價64.50元成交量(2,133仟股)0.14%,而買進成││ │ │ 交共計5筆1,799仟股,佔當時開盤價64.50元成交量(2,133││ │ │ 仟股)84.34%,使當日以64.50 元漲停開盤開始。 ││ │ │(2)張顧懷之戶頭從9時43分44秒至11時50分36秒時間內,以每 ││ │ │ 筆3仟股或5仟股多筆分散委託方式,連續以63.00元、62.50││ │ │ 元、62.00元、61.00元及跌停價56.50元,委託賣出共計781││ │ │ 筆2,535仟股(當時成交價63.0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 由63.00元波幅震燙下跌4檔至61元。 │├─┼───┼─────────────────────────────┤│4│83年│(1)H○○、陳秀治之戶頭於10時58分03秒至10時59分57秒收盤││.│10月│ 前,連續以漲停價66.00元,委託買進共計3筆709仟股(當 ││ │15日│ 時成交價 61.50 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61.50 元上││ │ │ 升4檔至63.50元收盤結束。 │├─┼───┼─────────────────────────────┤│5│83年│(1)陳秀治、亥○○之戶頭於10時32分12秒至10時56分49秒,連││.│10月│ 續以漲停價65.50元,委託買進共計13筆2,840仟股(當時成││ │18日│ 交價60.5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60.50元上升4檔至6││ │ │ 2.50元。 ││ │ │(2)陳秀治之戶頭於11時54分23秒至11時59分44秒收盤前,連續││ │ │ 以漲停價65.50元委託買進共計3筆450仟股(當時成交價61.││ │ │ 00元)。 │├─┼───┼─────────────────────────────┤│6│83年│(1)陳秀治、李鴻璋之戶頭從9時51分57秒至10時22分30秒以1至││.│10月│ 3分鐘間隔委託方式,連續以漲停價66.00元,委託買進共計││ │19日│ 20筆5,350仟股(當時成交價62.50元)。 ││ │ │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62.50元上升4檔至64.50元。 ││ │ │(2)亥○○、陳清財之戶頭於11時57分10秒至11時59分34秒收盤││ │ │ 前,連續以漲停價66.00元,委託買進共計4筆1,000 股(當││ │ │ 時成交價63.00元)。並成交560仟股,使成交價由63.00元 ││ │ │ 上升2檔至64.00元收盤結束。 │├─┼───┼─────────────────────────────┤│7│83年│(1)陳秀治之戶頭於9時52分10秒、9時53分29秒,連續以漲停價││.│10月│ 委託買進共計2筆190仟股(當時成交價58.00元)。 ││ │28日│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58.00元上升2檔至59.00元。 ││ │ │(2)朱月卿、陳秀治之戶頭於10時01分54秒至10時08分16秒,連││ │ │ 續以漲價62.50元,委託買進共計5筆950仟股(當時成交價5││ │ │ 9.00元)。 ││ │ │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59.00元上升2檔至60.00元。 ││ │ │(3)周宏基、申○○、李鴻璋之戶頭於11時49分07秒至11時59分││ │ │ 48秒收盤前,連續以漲停價62.50元,委託買進共計6筆1,30││ │ │ 0仟股(當時成交價58.00元)。 ││ │ │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58.00元上升4檔至60.00元,收盤結 ││ │ │ 束。 │├─┼───┼─────────────────────────────┤│8│83年│(1)李鴻璋、陳能賢、林財木、陳秀治、陳清財、簡添勝、陳政││.│11月│ 輝、及申○○等人之戶頭於9時38分23秒至10時16分53秒, ││ │ 8日│ 以間隔1至4分鐘委託方式,連續以漲停價56.00元,委託買 ││ │ │ 進共計14筆1,324 仟股(當時成交價53.00元)。 ││ │ │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53.00元上升2檔至54.00元。 ││ │ │(2)陳清霖、李鴻璋、陳清財、申○○、林財木、陳張圭繐復於││ │ │ 10時27分45秒至10時33分10秒,連續以漲停價56.00元,委 ││ │ │ 託買進共計7筆1,045仟股(當時成交價53.50元)。 │└─┴───┴─────────────────────────────┘附表參─6:85年2月1日至4月27日抄作情形┌─┬───┬─────────────────────────────┐│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5年│(1)李文進之戶頭於10時28分03秒至10時34分26秒以40.7元至41││.│ 2月│ .1元委託買進6筆共10仟股,而金村投資公司及地○○於10 ││ │ 1日│ 時26分27秒至10時34分56秒委託賣出6筆共計57仟股。 ││ │ │ 上述委託於10時28分32秒至10時35分01秒共相對成交40仟股││ │ │ 。 ││ │ │(2)白輝龍於11時05分23秒至11時09分33秒以40.9元至41.3元委││ │ │ 託買進8筆共78仟股,另地○○於11時15分57秒至11時30分2││ │ │ 3秒以41.1元至41.4元委託買進13筆共310仟股,而金村投資││ │ │ 公司及何海明、R○○之戶頭於11時15分47秒至11時30分24││ │ │ 秒期間委託賣出17筆共210仟股。上述委託於11時16分17秒 ││ │ │ 至11時30分38秒共相對成交199仟股。 │├─┼───┼─────────────────────────────┤│2│85年│(1)李文進之戶頭於9時14分17秒至9時16分17秒以42.3元委託買││.│ 2月│ 進3筆共70仟股,而地○○及金村投資公司於9時13分42秒至││ │ 2日│ 9時16分14秒委託賣出5筆共76仟股。 ││ │ │ 上述委託於9時14分36秒至9時17分共相對成交47仟股。 ││ │ │(2)H○○之戶頭於10時27分06秒至10時27分38秒以42元及41.8││ │ │ 元委託買進2筆共50仟股,而T○○及吳素珠之戶頭於10時2││ │ │ 7分09秒至10時30分34秒委託賣出6筆共50仟股。 ││ │ │ 上述委託於10時27分11秒至10時31分01秒共相對成交39仟股││ │ │ 。 ││ │ │(3)9時01分15秒何海明之戶頭以44.00元委託買進200仟股。 ││ │ │ 使成交價由42.8元上升3檔至43.1元。 ││ │ │(4)9時35分58秒以及9時37分19秒金村投資公司以41.2元分別委││ │ │ 託賣出20及17仟股。 ││ │ │(5)10時34分20秒至47秒白輝龍之戶頭以漲停價44.4元分筆委託││ │ │ 買進共60仟股。 ││ │ │ 使成交價由41.7元上升5檔至42.2元。 ││ │ │(6)10時35分42秒T○○以41.0元委託賣出14仟股。 ││ │ │ 使成交價由42.2元下跌5檔至41.7元。 ││ │ │(7)11時58分34秒陳清霖以41.9元委託買進80仟股。 ││ │ │ 使成交價由41.5元上升4檔至41.9元。 │├─┼───┼─────────────────────────────┤│3│85年│(1)9時23分52秒李文進以跌停價37.0元委託賣出81仟股。 ││.│ 3月│ 使成交價由39.5元下跌3檔至39.2元。 ││ │ 4日│(2)10時02分5秒T○○之戶頭以跌停價37.0元委託賣出100仟股││ │ │ 。 ││ │ │ 使成交價由39.7元下跌4檔至39.3元。 ││ │ │(3)11時52分50秒周宏基以38.0元委託賣出150仟股,隨即11時 ││ │ │ 53分33秒白輝龍之戶頭以38.5元委託賣出218仟股。 ││ │ │ 使成交價由40.0元下跌6檔至39.4元。 ││ │ │(4)11時55分10秒翁朝峰之戶頭以跌停價37元委託賣出200仟股 ││ │ │ ,11時57分08秒張進益之戶頭以37.5元委託賣山220仟股。 ││ │ │ 使成交價由39.6元下跌4檔至39.2元。 │├─┼───┼─────────────────────────────┤│4│85年│(1)11時50分55秒卯○○之戶頭以42.0元委託賣出290仟股,11 ││.│ 3月│ 時54分49秒以及11時56分49秒卯○○之戶頭分別委託賣出 ││ │19日│ 350仟股及150仟股。使成交價由44.0元下跌6檔至4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