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張慶帆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1號、92年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89年度偵字第11036號、第16711號、第19349號,併辦暨追加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20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丁○○、甲○○、己○○等部分,及戊○○、庚○○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炒作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己○○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即戊○○、庚○○被訴背信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86年 5月,丙○○以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工業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號,為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上市公司,下稱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為丙○○之女,擔任其私人秘書,丁○○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財務部副理,戊○○、庚○○、甲○○則均為山仁工業公司之員工。丙○○於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為維持該公司股價,竟意圖抬高名佳利金屬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而乙○○、丁○○、戊○○、庚○○、甲○○等人均明知其情,而仍與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丁○○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瑋投資公司),丙○○另募集自有資金成立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投資公司),其中名佳利投資公司登記丙○○為負責人,冠瑋投資公司和僑得投資公司則均由庚○○掛名為董事長,但實際負責人仍皆為丙○○。丙○○再將上開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連同戊○○、甲○○所提供其等個人之證券交易帳戶交與乙○○,作為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用。而乙○○負責看盤後,告知丙○○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盤勢及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款券現況,再由丙○○判斷後指示乙○○自前揭帳戶買入或賣出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而前揭名佳利金屬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等子公司,購買母公司(即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則由丙○○指示丁○○以貸款之方式撥付,而共同以連續高價買入和低價賣出之方式,抬高和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其等操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情形如下:
㈠於下列之12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致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成交價:
⒈86年10月 4日,使用戊○○、甲○○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收盤價上漲5檔。
⒉86年10月24日,使用戊○○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5檔。
⒊86年11月 8日,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於盤中以高價
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 4檔;嗣於收盤前再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收盤上漲4檔。
⒋86年11月19日,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收盤價價上漲7檔。
⒌86年12月24日,使用甲○○、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
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9檔。⒍87年1月9日,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
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 5檔;再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以低價連續委託賣出,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下跌6檔。
⒎87年2月27日,使用冠瑋投資公司之帳戶,2次以高價委託買進,分別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4檔及5檔。
⒏87年3月9日,使用僑得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之帳戶,以
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 8檔。
⒐87年 3月11日,使用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
,於盤中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 8檔;嗣於收盤前再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收盤上漲8檔。
⒑87年 3月12日,使用冠瑋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
,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5檔。
⒒87年 3月13日,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之帳戶
,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5檔。
⒓87年 3月17日,使用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之帳戶,
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 5檔。
(其等委託買賣時間、股數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暨漲跌情形,均如附表一所載)。
㈡於86年10月 4日至87年3月17日119個營業日中有70天,使用
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甲○○、戊○○等帳戶群組,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亦即買進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該群組之某一帳戶或該群組之其他帳戶,致有相對成交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達 8,674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5.72%,用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
(詳細交易日期、市場成交股數、群組成交量、群組成交占市場之百分比、相對成交之股數暨占市場之百分比,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丙○○為籌措資金以維持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於86年 9月、同年12月、及87年 5月間,假借名佳利金屬公司興建廠房、購買退火爐、軋延機等設備、購買土地為由,連續向證期會申報辦理 3次募集資金案件而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並將上揭募集資金之理由記載於公開說明書,而為虛偽之記載,致投資人誤信而繳款。其中,86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24,480千股,每股發行價格34元,募集資金新臺幣(下同)8億3,200萬元,86年度申報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募集資金12億元,另87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6,875千股,每股發行價格32元,募集資金億15億元,而為有價證券之發行,致投資人誤信而繳款,總計募得資金達35億3,200萬元。
惟於前述資金募集完成後,僅於87年10月底將 9億元用於支應土地價款與機器設備,竟與名佳利公司之財務副理丁○○,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意聯絡,擅將剩餘尚未支付之資金,其中 9億元挪用於受讓經營績效不佳之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乘太公司)鋁事業部門,11億元用於投資股票操作,另 6億餘元則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授權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貸與子公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導致名佳利金屬公司因操作股票失利產生鉅額資金虧損,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三、丙○○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於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即積極從事股票投資,明知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肆-(四)項規定,長短期股權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其金額超過 1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竟不依該項規定,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乙○○、丁○○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於87年 4月21日投資購買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1億2千萬元,同年7月3日再投資購買4億2千萬元,均未先經董事會之通過,另於87年 4月至11月間,依上述方法,投資購買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建設公司)股票3億5,100萬元,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股票5億1,600元,中纖公司股票4億9,100萬元,亦未事先提經董事會通過。上開投資購買股票金額,總計達18億 9,800萬元,而截至87年11月止,其投資損失金額高達5億8,800萬元。嗣丙○○、乙○○、丁○○為使其等投資行為合理化,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於87年12月10日就僑泰建設公司部分,出具不實之專家意見,使人誤認以每股高於市價之25元購買僑泰建設股票尚屬合理,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利,再於88年3月22日始召開董事會追認。
四、丙○○為冠煜科技股份有限科技公司(下稱冠煜科技公司,由丙○○指示丁○○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掛名之登記負責人為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緣冠煜科技公司於87年5月5日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時,由第三人余臺生、王復國、施英復三人以每股十元,各認購二百萬股,該公司自設立後尚未有任何營業收入產生,丙○○明知上情,竟仍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冠煜科技公司誇大不實之財務預估資料,再由己○○以證券分析專家名義,出具不實之審查意見書,表示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之理論價格介於每股15元至23元間,認定名佳利金屬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冠煜科技公司之股權尚屬合理,丙○○乃於87年 5月27日召開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會議中,主導通過決議,以每股20元之高價,向余臺生等三人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
600萬股,惟據冠煜科技公司87年11月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山仁工業公司股票產生鉅額虧損,每股淨值僅 2點75元,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金額達1億350萬元。
五、丙○○為冠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登投資公司,由丙○○指示丁○○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掛名之登記負責人為戊○○)、冠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豪投資公司,由丙○○指示丁○○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掛名之登記負責人為庚○○)、僑得投資公司(掛名之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負責處理該等公司之業務,又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建設公司)和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建設公司)均係由丙○○之妻盛素月掛名為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均為丙○○。緣因山仁工業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呈現資產負債之情況,該等公司股票幾乎已無價值,惟丙○○所有之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暨以其妻盛素月個人名義,仍持有大量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另丙○○所有之僑得投資公司仍持有大量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丙○○為幫自己及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僑得投資公司解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資金之方式,而於87年10月 2日,在丙○○主導下,由冠登投資公司以每股17元之價格,分別向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及盛素月購買所有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共計13,053千股,總金額為2億2,190萬元,另由冠豪投資公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僑得投資公司購買所有之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共計 6,409千股,總金額為7,690萬8,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之財產。
六、丙○○為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負責處理該等公司之業務,而山仁工業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呈現資產負債之情況,該公司股票幾乎已無價值(已如前述),惟丙○○所有之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投資公司,由丙○○募集自有資金成立,掛名之登記負責人為庚○○)、山仁工業公司,及其以戊○○、柯聰明、甲○○、王永二等人名義,仍持有大量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及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丙○○為幫自己及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解套,猶承前犯意,於87年10月27日,在丙○○主導下,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分別與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戊○○、柯聰明、甲○○及王永二等,簽訂互相提供擔保品契約,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提供有市場價值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相對人即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戊○○、柯聰明、甲○○及王永二等,則提供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當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互提擔保品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以本件簽約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與所取得之擔保品價格計算,二者資產差額達 2億8,190萬3,200元,足生損害於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之財產。
七、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告發後,由調查局北機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程序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6年 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指稱:本件公訴人上訴似有逾期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9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207-1頁),嗣於95年10月 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辯護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
壹、被告丙○○等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丙○○於87年3月至4月間,因炒作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股票價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辯護人就此主張:本件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云云。然查,前揭案件被告丙○○係與訴外人陳居德、楊新燕共同犯罪,且炒作標的係民興公司股價,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附於原審卷四第21頁至第45頁)可稽。該案判處被告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核與本件共犯集團、炒作方式及標的均不相同,難認二者間有一罪關係,故本院仍應就本件進行審理。
㈡被告雖否認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有證據能力。然
查,臺灣證卷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故監視股票交易,乃係其法定業務,依法其亦可調取有關包括投資人之資料,其依此資料製作分析報告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被告等係於86年10月4日至87年3月17日期間,使用名佳
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戊○○、甲○○等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至於冠登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庚○○等5名之證券交易帳戶於86年10月4日至87年 3月17日期間無交易紀錄,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應先說明。
㈡被告丙○○於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為維持公司股價,由
被告丙○○指示被告丁○○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等子公司,被告丙○○另自行募集資金成立僑得投資公司,其中名佳利投資公司登記丙○○為負責人,冠瑋投資公司和僑得投資公司則由庚○○掛名為董事長,但實際負責人均為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自承:庚○○係冠瑋投資、冠豪投資、僑得投資及僑宏投資之董事長,戊○○為冠登投資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庚○○、戊○○所登記之公司,其實記負責人為何?)均為伊本人掌控,他們都要聽伊的指示辦理‧‧‧在伊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為維繫其股票市價,乃籌設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公司,以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資金進行護盤,(你如何維繫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除前述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公司外,在伊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另設冠煜科技、冠登投資,再配合原有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等公司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是否為僑得、僑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開資金來源?)有些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五95年 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明確。此與被告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
丙○○在臺北辦事處另設有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前述名佳利投資等公司都是丙○○所設立或經營,實際業務都是丙○○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被告戊○○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冠登投資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均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丙○○所成立之子公司,伊只是丙○○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被告庚○○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因為丙○○原為山仁公司的董事長,於86年 5月間入主名佳利金屬後,即陸續成立冠瑋、冠豪、僑宏投資等公司,並要求伊擔任前述三家的掛名董事長,另外僑得投資公司亦為丙○○所有,原董事長陳月霞移民國外,所以丙○○亦要求伊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董事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被告等上揭自白,互核一致。
㈢被告丙○○設立前揭子公司及投資公司後,為了抬高及壓低
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被告乙○○、丁○○、戊○○、庚○○及甲○○明知其情,猶與之基於犯意聯絡,除由被告戊○○、庚○○提供該子公司及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外,並由被告戊○○、甲○○提供其個人之證券交易帳戶,而前揭名佳利金屬公司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則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以貸款之方式撥付,被告丙○○乃將前揭取得之證券交易帳戶交與被告乙○○,由被告乙○○負責看盤後,告知被告丙○○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盤勢及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款券現況,以利被告丙○○判斷後指示被告乙○○自前揭帳戶買入或賣出等節,則分據被告丙○○、乙○○、丁○○、戊○○、庚○○及甲○○自白如下,且互核一致:
⒈被告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自白:在伊入主
名佳利金屬公司後,為維繫其股票市價,乃籌設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公司,以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資金進行護盤,(你如何維繫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除前述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公司外,在伊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另設冠煜科技、冠登投資公司,再配合原有僑宏投資、僑得投資等公司,及戊○○、甲○○等人於各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並集中該等證券存摺、印鑑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保管箱內,由伊女兒乙○○負責看盤,依市場買賣名佳利股票之走勢,分配價量於不同證券公司之前述人等帳戶,下單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以製造名佳利股票熱絡之假象,而使其股價維持一定走勢等語。於偵查時自白:當初會買進股票是為了要護盤,確實有如監視報告所載透過旗下子公司買入股票,伊交代伊女兒乙○○下單買賣,使用甲○○、戊○○帳戶,庚○○部分即透過子公司買賣,甲○○、戊○○、庚○○知道伊使用他們的帳戶也不反對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 11619號卷第17頁,90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第232至233頁)。
⒉被告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自白:伊父親丙
○○主要是找伊去操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因86年中伊父親集合市場力量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為避免入主後股價滑落,即有使用人頭戶相對交易,使名佳利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價位,並待行情上漲適當調節股票‧‧‧伊是依丙○○的指示去買賣名佳利股票,通常由他決定買賣股票的數量、價位及時點,再由伊使用其提供與伊的人頭帳戶下單交易‧‧‧伊為名佳利股票操盤期間,比較常用的帳戶有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甲○○、戊○○等,其他如僑得投資、僑宏投資、冠煜科技等帳戶亦有使用‧‧‧伊於每日開盤前會先向各會計人員洽詢各人頭帳戶之名佳利股票數額及可用資金數額,並於伊父親決定交易內容後,告知其各帳戶款券現況,以利其指示自何帳戶買入或賣出名佳利股票‧‧‧原則上伊僅注意各金融機構之融資維持率是否充足,若名佳利股價滑落導致維持率不足時,伊會告訴丙○○,請示其是否進場買賣名佳利股票,但若股價因持續買進而上漲時,伊也會告訴他,要其決定是否賣出獲利‧‧‧在伊操盤期間,確實有一段時間該股價格多在四十元左右,而股價滑落時,伊等都會先以固定價進場買入名佳利股票,若價格滑落太多時,再以市○○○段掛單方式買進,以避免股價持續下滑等語(以上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100至102頁)。⒊被告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自白:(名佳利
金屬公司於87年間曾對名佳利投資及冠瑋投資公司給予短期資金融通)前述資金貸放‧‧‧都是丙○○的指示,其用途是提供資金與上開兩家投資公司購買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名佳利金屬公司是否曾於86年 5月起即透過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公司、冠煜公司、冠登公司、冠豪公司買回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為母公司護盤?)是的,都是丙○○本人自行決定(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7頁)等語。
⒋被告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自白:丙○○要
求伊開戶,以便渠進出買賣賣股票之用,伊因係丙○○之員工,且相處工作二十幾年了,所以不便拒絕‧‧‧開戶後即將相關證券戶頭存摺交與丙○○使用‧‧‧丙○○指示伊開戶後,相關證券戶頭、存摺均由丙○○指示專人保管‧‧‧買賣名佳利股票一事完全由丙○○所主導負責,由丙○○之女乙○○操盤下單買賣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 11619號卷第32至33頁)。
⒌被告庚○○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自白:(冠瑋、
冠豪、僑得、僑宏投資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務,但實際上大部分都是買賣名佳利金屬、山仁公司、冠煜公司等公司股票(係由何人決定替名佳利金屬股票護盤作為?)丙○○,(買賣名佳利金屬股票由何人負責下單交割?)丙○○或是他女兒乙○○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 11619號卷第47、48頁反面)。
⒍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伊確實知道他們(即被告丙○○
、乙○○)有使用伊的證券帳戶去護盤,至於資金的來源及何時買入、賣出以及用何種價位,伊並不知情,伊提供帳戶與他們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因伊在山仁工業公司上班等語。被告庚○○、戊○○於偵查中就此均自白:同被告甲○○所述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第233頁反面)。
㈣被告丙○○取得前揭證券交易帳戶後,為了維持名佳利金屬
公司股票,確有以各該證券交易帳戶進出買賣,以致該公司股票產生波動,其中附表所示營業日,逐日多次大量買進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且均係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買進,以致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在該段期間明顯呈現價、量異常情形等節,則據證人即負責本案監視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人員周友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名佳利金屬公司市場交易疑有異常情形,臺灣證券交易所曾經函法務部調查局此部分的市場監視及相關報告是否由你所承辦參與?)是的,伊做過二份,(你指出87年3月9、11、12、13、17日有發現明顯影響股價的情事,此部分結論如何得出?)該份報告伊等分析名佳利股價期間是從87年3月到5月31日,段期間名佳利股票漲幅為1.76,同期間同類股的跌幅是4.38,整個大盤市場跌幅指數是10.7,股價走勢與大盤、同類股是相反的,經過伊等向證券商調閱較大投資人買賣資料,並經過分析,該批大投資人中有部分投資人的基本資料相同,伊等將其歸納為一群組分析,經過分析後,該群組每天的買進賣出的數量,有相當多的天數,占名佳利金屬股票股票市場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有活絡該檔股票的交易情形,(你是根據哪一點判定股價有受到上開活絡的影響?)一般活絡交易,通常都會有影響股價,來抬高或壓低市場股價,(就你們股票監視情形,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還有在那些日期,有異常交易行為,影響股價情形?)監視期間為86年8月1日到86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內,發現86年10月4日、24日,86年11月 8日、19日,86年12月24日,有明顯影響股價情形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四95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89年1月13日臺證密字第40009號函及88年10月18日臺證密字第 33997號函所檢附之市場監視報告(見90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第4至40頁,第41至124頁)附卷可稽。
㈤被告等利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
、甲○○、戊○○之帳戶,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成交價之事實⒈於下列之12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致影響名
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成交價:①86年10月 4日,使用戊○○、甲○○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收盤價上漲 5檔;②86年10月24日,使用戊○○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5檔;③86年11月8日,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於盤中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 4檔;嗣於收盤前再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收盤上漲 4檔;④86年11月19日,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收盤價價上漲 7檔;⑤86年12月24日,使用甲○○、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 9檔;⑥87年1月9日,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 5檔;再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以低價連續委託賣出,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下跌6檔;⑦87年2月27日,使用冠瑋投資公司之帳戶, 2次以高價委託買進,分別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4檔及5檔;⑧87年3月9日,使用僑得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8檔;⑨87年3月11日,使用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於盤中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 8檔;嗣於收盤前再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收盤上漲8檔;⑩87年3月12日,使用冠瑋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5檔;⑪87年3月13日,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5檔;⑫87年3月17日,使用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盤中上漲5檔(其等委託買賣時間、股數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暨漲跌情形,均如附表一所載)。
⒉統計被告等利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
公司、甲○○、戊○○之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及低價連續委託賣出之操作方式,86年10月4日影響收盤價上漲5檔,86年10月24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86年11月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收盤價上漲4檔,86年11月19日影響收盤價上漲7檔,86年12月24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9檔,87年1月9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6檔,87年2月2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5檔各1次,87年3月9日影響盤中(收盤前)成交價上漲8檔,87年3月11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收盤價上漲8檔,87年 3月12日影響盤中(收盤前)成交價上漲5檔,87年3月13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87年 3月1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年10月4日至87年3月17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名佳利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轉錄電子檔光碟片,檔名SRB770、SRB790,外放證物袋)、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86年10月4日至87年3月17日買賣名佳利股票分析表(轉錄電子檔光碟片,檔名 RB545,外放證物袋)、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86年10月4日至87年3月17日買賣名佳利股票明細表(轉錄電子檔光碟片,檔名SRB321,外放證物袋)、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買賣名佳利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轉錄電子檔光碟片,檔名SRB630,外放證物袋)、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買賣名佳利股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 -成交對應表(轉錄電子檔光碟片,檔名SRB650,外放證物袋)、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買賣名佳利股票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轉錄電子檔光碟片,檔名SRB330,外放證物袋)等可稽。
⒊從上,被告等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名佳利金
屬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甲○○、戊○○等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事實,已灼然可見。
㈥被告等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
、甲○○、戊○○等帳戶群組,利用相對成交,製造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⒈被告等於86年10月4日至87年3月17日 119個營業日中有70天
,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甲○○、戊○○等帳戶群組,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亦即買進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該群組之某一帳戶或該集團之其他帳戶,此種相對成交情形,數量達 8,674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 5.72%,足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詳細交易日期、市場成交股數、群組成交量、群組成交占市場之百分比、相對成交之股數暨占市場之百分比,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此有上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年10月4日至87年3月17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名佳利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86年10月4日至87年3月17日買賣名佳利股票分析表、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86年10月4日至87年3月17日買賣名佳利股票明細表、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買賣名佳利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買賣名佳利股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 -成交對應表、名佳利投資公司等10名買賣名佳利股票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可證。
⒉從上,被告等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
資公司、甲○○、戊○○等帳戶,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渠等於86年10月4日至87年 3月17日119個營業日中有70天,買進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自己或該集團其他人所為,致有相對成交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達 8,674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 5.72%。渠等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明顯與集中交易市場一般投資人之委託方式相違,蓋一般投資人若為同一營業日獲取短線差價利益,大多趁低價(成交價)買進、高價(成交價)賣出以賺取差價獲利,因此通常會採取「低價委託買進、高價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如為期能優先成交,或可能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委託下單,惟仍不應造成相對成交之情形,因相對成交所對應之買進委託及賣出委託之成交價格相同,並未能獲取差價利益,況且尚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成本,與其為賺取差價之目的相違。故被告等於上述期間之相對成交,顯係存心製造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
㈦承上說明,可認:
⒈名佳利股票於86年10月 4日至87年 3月17日之期初收盤價係
40.00元,期末收盤價係45.40元,最高收盤價為86年12月10日之47.70元,最低收盤價為86年10月20日之38.70元,該期間計上漲13.50%、振幅22.50%,日平均成交量為 1,272千股,日平均週轉率為0.82%,期間最高成交量為87 年3月9日之8,785千股,最低成交量為86年11月26日之92 千股。被告等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甲○○、戊○○等帳戶,於長達 119個營業日之期間,總計買進45,406千股、賣出26,813千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
151,421千股之29.98%及17.70%;其中渠等委託買賣成交後,共有86年10月 4、24日、11月8、19日、12月24日、87年1月 9日、2月27日、3月9、11、12 、13、17日等12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該股票,且對成交價有明顯的影響。
⒉另外,被告等於86年10月 4日至87年3月17日119個營業日中
有70天,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甲○○、戊○○等帳戶,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明顯集中,且渠等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明顯與集中交易市場一般投資人之委託方式相違,亦與一般投資人為賺取差價之目的相違,故被告等於上述期間之相對成交,顯係存心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
⒊故本件被告等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名佳利金
屬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使用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甲○○、戊○○等帳戶,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㈧被告丙○○辯稱:伊擔任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有義務維持
公司股價,伊只是為了維持公司股價,並沒有抬高公司股價的意圖,況且,附表所示購買股票行為,並不會影響影響股價,伊又未因此獲利,又附表所示期日均各自獨立,且其間有非以當日最高價格買進情況,自與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連續高價買入」要件不符云云。按股票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間相互聯絡,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致生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之操作行為。又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因此交易獲利,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丙○○為維持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以前揭方式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在市場中原應有之股價表現,致使該股價未能依原有供需法則反應,縱令所述為公司護盤、未因此獲利乙節屬實,按上所述,仍已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禁止規範。又其辯稱未因此影響股價云云,不僅前揭事證未合,再者,按前所述,此部分亦與本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又該法所規範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並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主觀上有連續概括之意即屬之。故縱令本件有部分並非單日最高價買入,且非未間斷之逐日購買,然本件炒作名佳利金屬股票既均在其單一整體犯意之中,按上所述,仍屬該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
㈨另被告戊○○、庚○○及甲○○辯稱:伊僅係山仁工業公司
員工,因被告丙○○前係公司董事,才應其請求提供個人帳戶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擔任財務部副理,只是配合撥款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單純受父親丙○○指示購買股票云云;而否認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以前揭取得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在名佳利金屬公司所屬該類股股價、甚或整個盤勢下跌之時,大量自該人頭帳戶以高價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因此使股價產生波動,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其有炒作股票、抬高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因此,本件炒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犯行,係由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丁○○、戊○○、庚○○及甲○○,對於被告丙○○炒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意圖事前既均有所認知,而共組本件炒作集團。其中,被告庚○○任由被告丙○○以其姓名設立投資公司(即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並提供該等其掛名為董事長之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被告戊○○及甲○○提供個人證券帳戶;被告丁○○則配合撥付炒作股票所需資金;被告乙○○則受指示,負責看盤及回報被告丙○○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盤勢及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款券現況,而實際從事本件股票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乙○○、丁○○、戊○○、庚○○及甲○○等人與被告丙○○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按上所述,自應負共犯之責。
貳、被告丙○○、丁○○挪用名佳利金屬公司增資款項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其等於
87 年間,挪用名佳利金屬公司於86年9月、同年12月、及87年5 月間,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興建廠房、購買退火爐、軋延機等設備、購買土地為由所增資募集之款項,導致名佳利金屬公司因其操作股票失利產生鉅額資金虧損,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以公司自有資金購買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使用前揭募集資金,本件募得資金並未規定必須專款專用,就購買之機器設備,有部分資金使用期限未到,伊為免資金閒置才挪作其他用途,亦合於一般實務上之運作,而本件增資計畫,亦已陸續執行完畢,本件資金募集及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之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單純受丙○○指示,並無共犯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86年 9
月、同年12月、87年 5月間,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興建廠房、購買退火爐、軋延機等設備、及購買土地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三次募集資金案件,86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480千股,每股發行價格34元,募集資金8億3,200萬元,86年度申報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募集資金12億元,87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6,875千股,每股發行價格32元,募集資金億15億元,而為有價證券之發行,總計募得資金達35億 3,200萬元等情,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辦理該三次增資之公開說明書(見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十二)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丙○○將前揭三次增資募得之資金,計35億 3,200萬元,為下列之使用:
⒈ 9億元用於支應本件增資計畫所需之土地價款與機器設備,
此有名佳利金屬公司就本件增資資金流向出具之說明書(見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十三)可按。
⒉另有 9億元係用以購入嘉乘太公司一節,則據被告丙○○於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承認:(前述三次辦理增資共募得約三十六億元,有無依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增資計畫使用?)沒有,因為添購設備並不需要一次付清款項,所以伊並未按照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增資計畫,使用前述所募得之款項‧‧‧其中九億元用於受讓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資金流向?)買土地、機械九億元,買鋁事業部門也是九億元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承認:(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曾經三次辦理增資,用途為何?)辦廠房、買機器,公開說明書均如此記載,(共募得多少資金?)三十五億,(如何使用?)九億多購買土地及機器之訂金,其餘買做鋁的工廠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 11619號卷第15頁、第160頁反面,原審法院89年聲羈字第54 號卷第5至6頁),已自承未依照公開說明書所載增資計畫使用前揭募得之增資款項一事。被告丁○○斯時係負責名佳利金屬公司財務工作,該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會計均由其負責,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就此事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名佳利金屬公司確實於86、87年間以興建廠房、購置生產設備為名,陸續向證期會辦理三次增資,公開募集資金‧‧‧真正用於興建廠房、購置生產設備的金額僅約九億元,餘款後來都是丙○○主導購入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約九億元)‧‧‧何以會以增資募集的資金購買嘉乘太公司伊不清楚,要問丙○○本人,伊只是奉命撥款而已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6至27頁),二人所述互核一致。
又依證人即證期會第一組承辦人蔡媛萍就此事於原審92年 7月16日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到公司去實地查訪,他們所提供給伊的書面聲明(即前揭資金流向說明書),顯示他們是以增資款去受讓(嘉乘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92年 7月16日訊問筆錄第 1頁)。而前揭資金流向說明書亦載明「86年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及87年現金增資共募得款36億元‧‧‧購入鋁事業部門資金約九億元」等語。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翻異前揭自白,辯稱是以公司自有資金購買云云,並以蔡媛萍事先於原審91年 1月23日調查時所述:名佳利金屬公司受讓嘉乘太公司是自有資金,他們的財務報表也有這樣揭露等語(見原審卷一91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4頁)為據。然查,依證人蔡媛萍嗣於原審92年 7月16日訊問時證述:是否以自有資金受讓,伊事後並沒有去查證,伊當時的意思是他們所出具的書面聲明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92年 7月16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是證人蔡媛萍前揭所述「受讓嘉乘太資金是自有資金」乙節,既未就此部分資金來源作查證,且係憑被告丙○○片面所提書面聲明而為之陳述,自難執此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屬實。
⒊其餘11億元用於投資股票操作,另 6億餘元則用於從事有價
證券買賣或貸與子公司等情,則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承認:(十一億來投資股票?)有拿來做短期投資之用,(六億多元借給子公司做股票買賣?)有借給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所附91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4頁),且有前揭名佳利金屬公司就本件增資資金使流向出具之說明書在卷足憑。㈢承上說明,丙○○於86年9月、同年12月、及87年5月間,以
名佳利金屬公司需興建廠房、購買退火爐、軋延機等設備、購買土地為由,連續向證期會申報辦理 3次募集資金案件,總計募得資金達35億 3,200萬元。惟於前述資金募集完成後,僅於87年10月底將 9億元用於支應土地價款與機器設備。
剩餘尚未支付之資金,其中 9億元挪用受讓於嘉乘太公司,11億元用於投資股票操作,另 6億餘元則用於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或貸與子公司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辦理本次增資計畫之會計師蕭金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沒有規定專款專用情況下,是否募得資金以後,一定要拿來使用?)看當初申請使用的計畫,有一定的時程表,非一拿到就要全部使用,(如果已經募到,但未達到使用時程,閒置資金可否拿來使用?)沒有明文規範,(這三次增資,證期會有無限制專款專用?)在證期會來函中,並無特別提及所有募集資金款項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原審卷四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6頁,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8頁)。另證人蔡媛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這三次募集的資金有無限制要專款專用?)原則上都沒有限制專款專用,名佳利金屬這三次也沒有限制,(這三次的募集資金,是否需要馬上全部支付出去?)依照他當時申報內容,是按季支付,(已經募集到資金,到必須付款期限時,期間該筆資金運用有無限制?)公司應基於管理需要做最有利於公司的運用,並不損及股東權益,(以這樣的閒置資金,是否可以從事短期股票投資?是否合法?)可以,因為法無明文禁止等語(見原審卷四95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8至10頁)。故本件增資款項,並未明定需專款專用,且該計畫所需款項,係按季到期後分別支應。然查,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條、八載明:「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於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五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又「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其旨乃為保護投資人,防止公司藉由虛偽或不完整之財務資料,誤導投資人認股,因而遭受損失。」(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實務上,增資計劃如有變更確需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且每季均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募得資金運用情形、閒置資金須先行存入金融機構等節,同經證人即簽證會計師蕭金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 6頁)。從而,堪信上開法條準則設計之目的係在督促公司經營者審慎規劃公司財務及投資計畫,並合理規範發行公司不當成立投資公司交叉持股行為,求強化對募集資金流向之追蹤,以提升資金使用效率,保障投資大眾權益。
三、查本件前揭募集新股或發行公司債所定之相關計畫,雖於90年10月 9日(本案業已爆發遭移送後始甫上網申報)申報時,該計劃執行進度多已達百分之50甚或百分之百,然揆諸其資金來源多係名佳利金屬公司另於90年 1月19日與交通銀行等 7家金融機構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之借款(額度19餘億元),而就未支用資金餘額及用途均載明係用於償還借款,此有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輸入之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列印資料15紙及其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九揭露之重大期後事項 1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20672號卷第
147-167頁)可稽,則縱或其所募得資金確有少部分按計畫進行,然其資金究係由原募得資金抑或借款所得已難以釐清。而本件名佳利金屬公司於第 2次現金增資所做說明,確與其募得資金實際使用進度不符,此已經證人蕭金木證述在卷(見桃園地院卷9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 9頁)。況如依名佳利公司之說明資料(見證期局移送資料附件13)募資所得18億元係存於往來銀行充作償還短期借款,然參諸名佳利公司86、8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見證期局移送資料附件 6),其87年間帳載短期借款及應付短期票券金額反較86年增加
6.67億餘元,顯與被告所辯資金運用情況不相符合。尤其名佳利金屬公司87年 9月底資產負債表,顯示短期借款及應付短期票據金額並未減少,而長期借款大幅增加,可見並未以本件增資款償還短期借款。因此,被告丙○○辯稱:本件係閒置資金短期運用云云,並不實在。末參以上開募得資金確有約 9億餘元係用以向名佳利公司之關係人嘉乘太公司購得土地、廠房及設備,而簽約日為名佳利公司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86年12月間,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資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證期會91年1月10日文附資料),且經名佳利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而嘉乘太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鋁擠錠、鋁合金,與名佳利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相符,又非前揭發行公司債或募集新股之計畫內容,而購買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等固定資產,就資金運用實已屬於長期資金運用,此亦經證人蕭金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11頁)。如參照該時簽證會計師及證人蕭金木所出具之意見書(見前揭證期會所附資料),堪信上開價購行為,實已屬為謀取嘉乘太公司控制權之「長期投資」,更顯見此部分資金運用已非被告所抗辯之短期閒置資金運用云云,且又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計劃變更之申報,是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資金募集,顯有以虛構之資金運用計畫、虛構之產能預期等不實訊息,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之犯行。
四、又被告丙○○為名佳利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具備嘉乘太公司董事身分,持股比例甚高,此有嘉乘太公司86年 8月14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1紙在卷可參,是名佳利公司與嘉乘太公司間本為關係人,而被告丙○○、丁○○ 2人分別為名佳利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副理,職司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明知依名佳利公司章程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中就不動產交易鑑定價格如高於一億元者,須提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又交易對象為本公司實質關係人時,財務部應將其公告內容於財務報告附註中予以揭露,並提股東大會報告。而本件雖於86年11月11日有經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決「授權董事會執行,執行情形應保留由股東會決議」等情,然並未就是否關係人交易、交易價格是否超過 1億元等事項有所討論。而名佳利公司以高於公正鑑價機構百分之47左右之價格向嘉乘太公司價購非屬其產業別之土地、廠房等固定資產,又屢經該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函指正,認此部分有涉及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中之「非常規交易」乙節,有該會91年 1月10日(91)台財證(1)字第207號函文所附資料(同前函文) 1件存卷可查。因此,被告丙○○、丁○○枉顧上開交易業已違反程序、交易價格又遠超乎鑑定價格等節,於無任何增設行業別之計劃、無評估上開廠房、機械產能之情形下,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損害名佳利公司全體股東、投資人之利益,執意以非常規之高價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名佳利公司及其全體投資人。又依被告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名佳利金屬公司購買嘉乘太公司後,第一年經營該公司的損失就高達近一億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 11619號卷第27頁),及名佳利金屬公司前揭出具之本件增資資金流向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在未熟悉股市實況而造成操作失利,致使部分投資款流失,惟目前尚未處分之短期有價證券之確實損失金額無法確定」等語,可認被告丙○○、丁○○此部分行為致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受有損害,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叁、被告丙○○、乙○○、丁○○、己○○共同未依名佳利金屬
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和己○○均否認有如事實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前揭購買股票,均係由伊視市場情況決定投資,況且事後也有經過董事會決議追認,不能以事後虧損,即認伊的投資行為係背信云云。被告乙○○、丁○○則均以:伊等均係單純受被告丙○○指示,以公司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己○○亦辯稱:伊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並無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87年 4月至11月間,分別指示被告乙○○、丁
○○,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投資購買中纖公司、僑泰建設公司及聚亨公司股票,該等購買股票未經董事會決議,係事後才追認等情,迭據被告丙○○、乙○○、丁○○於偵、審時自承在卷,並有購買中纖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外放)、名佳利金屬公司內部稽核報告表(顯示前揭股票買賣事前未依規定提請董事會通過)及名佳利金屬公司88年度第 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顯示本件股票買賣係於88年 3月23日始事後經董事會追認)等(見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九、十)可稽。㈡查前揭股票買賣投資金額均超過 1億元,依名佳利金屬公司
訂立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見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 8)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就長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由主辦部門財務部本於專業職能對交易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合理評價,就長短期有價證券交易條件及決定程序,則應由主辦部門依據市場行情並分析預測未來展望,以擬定交易條件,按本公司相關授權規定逐級呈核,若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等,並參考證券專家意見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就授權層級部分,超過一億元,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等語。而前揭購買之中纖公司、聚亨公司,係上市公司股票,僑泰建設公司股票則係非上市公司股票。則本件投資股票買賣,按上規定,自應先經過合理評估,就購買僑泰建設公司股票部分,更應經過評估,議定合理購買價格,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然就本件股票買賣,依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所述:(股票投資部分價格及數量是何人決定?)由伊看市場情況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92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及斯時負責名佳利金屬公司財務部門之被告丁○○就此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上述投資案都是丙○○自行決定,然後再告知財務部配合撥款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 11619號卷第27頁反面)。可見本件購買股票投資,根本未依前揭規定,進行評估,完全由被告丙○○一人自行判斷。又依前揭卷附之名佳利金屬公司內部稽核報告表及名佳利金屬公司88年度第 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顯示前揭股票買賣事前未依規定提請董事會通過,而係至88年 3月23日事後才提經董事會追認。是本件股票買賣投資,確有違反名佳利金屬公司內部所定前揭應遵守之程序事項。而本件投資買賣截至87年11月止,損失達 5億 8,800萬元,迄89年度為止,虧損總金額達12億5,293萬6,000元,亦有前揭股票買賣損失計算表及名佳利金屬公司87年至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表等(見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六、七)足憑。
㈢被告丙○○辯稱:本件股票買賣均係使用公司帳戶,伊不因此股票買賣而獲取個人或第 3人之不法利益云云;另抗辯:
其在擔任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期間即為公司購買股票投資,自86年10月24日起購買中纖股票,自87年 5月起陸續出售,曾獲利 2,801萬7,211 元,此外亦有投資民興紡織、廣豐、國揚、東南水泥、尚德及臺灣產物保險等公司股票,均有獲利,民興紡織部分獲利 126萬6,941元、元豐公司獲利305萬
8,082元、國揚公司獲利98萬 4,074元、東南水泥獲利12萬6,745元,尚德公司獲利123萬3,470元、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獲利2,402萬897元云云,並提出各該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被告92年11月12日刑事狀被證七至被證十三),而該交易明細表內容之真正,亦經證人即該公司簽證之會計師蕭金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所附95年 4月26日審理筆錄第 8頁)。證人蔡媛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名佳利金屬公司買賣橋泰建設公司股票是否也曾獲利?)是等語(見原審卷四95年 3月22日審理筆錄)。然查,本件被告丙○○買賣股票或以共同被告甲○○、戊○○,或以其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僑得投資等之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已如前述,則本件股票買賣並非純係使用名佳利金屬公司帳戶。況本件被告等所提其等投資股票確曾獲利之資料,然該等書證未載明其資料來源出處、且為被告自行統計應不具證據能力;另參酌證人蕭金木證稱:報表上之獲利,支出成本係以(製作報表年度之)加權平均計算成本,所稱「獲利」則係以當次出售價格扣掉每股加權平均成本計算,並不能實際反映出歷次投資盈虧等語,是此部分是否獲利?究竟操作股票買賣所得利益流向何方?所受損失由何人承擔?均不明確。
㈣再查,名佳利金屬公司除於股市買賣股票外,另於87年 4月
至11月間以總價351,179,625元購買僑泰建設股票14,317,61
1 股(每股單價約24.53元),有名佳利金屬公司88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可稽。然僑泰建設於87年10月18日為發行新股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見僑泰建設公司登記卷宗 3內)股東權益合計為1,054,516,669元,除以發行股數62,800,000股,每股淨值僅餘 16.79元,且資產負債表內並載明該年度迄87年10月18日止該期損益為「負 106,687,372元」,即已虧損一億餘元,此並經會計師查核屬實,而於87年11月間被告丙○○身兼僑泰建設公司董事長,就此應知之甚詳,然仍違背其任務隱匿該項資訊,既未循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要點規定公告,揭露交易人為關係人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原因(見外放證期局移送資料附件三公告),雖該次發行新股係以每股20元溢價發行,然仍難掩僑泰建設於87年10月間每股淨值僅存 16.79元之事實。又名佳利金屬公司87年及86年度財務報告中(製作日期為88年 4月13日)揭露其中7, 500,000股係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入,然實則被告丙○○另隱匿前揭僑泰建設每股淨利僅存 16.79元及僑泰建設於87年10月間,甫以每股20元之價格發行新股,其中並由原股東丙○○、陳添發以每股20元之價格認足等資訊,反意圖為自己及陳添發之不法利益,明知交易對象確為關係人,即丙○○本人,竟未遵循前揭處分資產要點為相關公告,逕使名佳利金屬公司於月內即87年11月17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分別向其購買僑泰建設股票11,542,660股及 152,500股,使自己及陳添發分別受有每股10元、總計 116,951,600元之利益,此有僑泰建設公司登記卷宗 3內所存87年12月17日僑泰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甚者,被告丙○○於同日另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僑泰建設股票共計 7,500,000股與名佳利金屬公司(此部分即財報所揭露者),被告於同日以相同標的及相同對象進行交易竟能有高達10元之價差,更顯見被告丙○○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此部分資訊竟全未揭露於名佳利金屬公司87及86年度財報內,僅於財報內另執同案被告己○○(於87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證券分析專家意見,認僑泰建設股票每股以25元設算尚屬合理云云,惟本件交易時間係87年11月17日,而該專家意見則遲至87年12月10日始出具,顯見該專家意見無非僅係使被告丙○○得以脫免罪責之飾詞而已,無足採信,顯見被告丙○○、乙○○、丁○○及己○○此部分罪責至臻明確。
㈤又查,僑泰建設前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87年上半
年財務報表)每股淨值僅餘19元,而被告己○○所提出之評估意見,每股竟高達25元,被告己○○雖辯稱:係因該公司仍有「發現之旅」、「和平賞」等建案雖未完工但仍有營建利益可認列,是綜合評估每股淨值仍能提升,是評估每股25元為合理云云,然就上開審查意見,縱被告已將預計於12月進帳之未完工建案營建利益計入,每股淨值仍僅 23.85元而未達25元,就此部分之落差、上開建案所謂「能認列之營建利益」數據如何得來?被告均未能說明,況如以僑泰建設87年10月18日資產負債表(見僑泰建設公司登記卷宗 3內),每股淨值僅餘 16.79元,更與被告己○○所稱「營建利益」增收云云有所未符,顯見被告己○○所為之審查意見,無非係為圖個人利益,違反分析師應有之專業判斷,而為名佳利金屬公司早已決定之互供擔保品設算價格背書,使被告丙○○等得以脫免罪責。
㈥末查,被告丙○○、丁○○分別係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董事長
及財務部副理,乙○○則為丙○○之女,擔任其私人秘書,渠等職司名佳利金屬公司總理公司各項事物及財務調度等,係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分之人,自應就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知之甚詳,竟無視於前揭規定,未使公司進行市場分析或投資評估,而僅憑被告丙○○一人之判斷、喜惡,隨性選擇股票種類及進出時間,並由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執行,因此耗費公司上億元資金,已非一般公司投資,而屬個人隨機性之投機行為,難認此種購買股票方式為一「投資」行為。更遑論名佳利金屬公司之本業、營業項目均未包含股票投資,而被告丙○○、丁○○等竟違背公司挪用公司大部分資金從事買賣股票此等高度風險之投機行為,其等行為實已違背任務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己○○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被告丙○○、乙○○、丁○○明知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長短期股權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其金額超過 1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竟不依該項規定,於87年 4月至11月間,被告丙○○分別指示乙○○、丁○○,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投資購買中纖公司、僑泰建設公司及聚亨公司股票,購買股票金額,總計達18億 9,800萬元,截至87年11月止,總計投資損失金額高達5億8,800萬元。嗣丙○○、乙○○、丁○○為使其等投資行為合理化,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於87年12月10日就僑泰建設公司部分,出具不實之專家意見,使人誤認僑泰建設股票以每股高於市價之25元購買尚屬合理,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丙○○、己○○以不當高價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部分(即犯罪事實四):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否認有如事實欄四所載:其等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冠煜科技公司誇大不實之財務預估資料,再由己○○以證券分析專家名義,出具不實之審查意見書,表示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之理論價格介於每股15元至23元間,認定名佳利金屬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冠煜科技公司之股權尚屬合理,而丙○○於87年 5月27日召開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會議中,主導通過決議,以每股20元之高價,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 600萬股,惟冠煜科技公司87年11月財務報告顯示,每股淨值僅 2點75元,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係屬投資行為,且有經過估價程序,購買價格亦屬合理,不能以事後冠煜科技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山仁工業公司虧損,以導致其股價下跌,逕以推認伊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公司之意圖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僅係純受託從事本件評估,並根據相關資料而作出審查意見,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甫於87年4月7日經由僑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分別為戊○○、溫秋英、陳美治、翁貞)、戊○○、溫秋英、陳美治、翁貞、王永二、庚○○等為發起人並辦理登記,並選任戊○○為董事長;於87年 4月24日隨即決議辦理增資,以現金增資60,000,000元,分為6,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開放股東及員工認股;87年5月 5日因全部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而由董事長洽特定人王復國、余台生及施英富各於該日將股款匯入認足 2,000,000股;再於87年5月18日再次決議辦理增資,以現金增資128,000,000元,仍分為 12,8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並於87年 5月23日又因全部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而由董事長洽特定人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認足9,000,000股及3,800,000股。此項事實,有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可證,堪以認定。
㈡而名佳利金屬公司於87年 5月27日召開董事會議,以被告己
○○於87年 5月25日出具之審查意見書,認為股價20元購買冠煜科技股票尚屬合理,而通過決議,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余臺生等三人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六百萬股等情,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審查意見書等(見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三、五)可稽。名佳利金屬公司以此價格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後,依據冠煜科技公司87年11月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山仁工業公司股票產生鉅額虧損,每股淨值僅 2點75元,依此計算則名佳利金屬公司本件股票買賣虧損金額達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金額達103,500, 000元等節,亦有前揭冠煜科技公司自行結算87年11月底資產負債表、自行結算87年 4月至11月之損益表、投資股票明細表及每股淨值計算表等(見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四)足憑,是本件購買冠煜科技股票確有虧損。查冠煜科技公司之法人發起人僑得投資公司本由丙○○擔任董事(且所佔持股比例最高),有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紙附卷可稽。另戊○○、翁貞、王永二及蘇家明等並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坦言其等無論就其僑得投資、或冠煜科技等公司均未實際出資,僅係提供姓名供丙○○充作人頭等情。據此,已足徵冠煜科技公司歷次募集資金多由丙○○以人頭股東或其另設公司,以每股10元之價位取得冠煜公司股票,縱名佳利金屬公司同於87年 5月23日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足3,800,000股,然被告丙○○明知冠煜科技之股票自87年4月7日起迄同年5月23日每股單價僅10元,且於該時冠煜科技新廠房尚未興建完成,無產能可言(而冠煜科技公司固與渼巨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然該渼巨公司斯時雖有原廠設備,但仍處於虧損狀態),竟隱瞞前開事實,並於月內(距末次增資募集日僅相隔 4日),召開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會決議另以每股20元之價格另向王復國、余台生及施英富購入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使名佳利金屬公司溢價購買上開股票而受有損害,此絕非被告丙○○所辯:係投資行為、也經過合理評估云云,所得搪塞。
㈢被告丙○○辯稱:冠煜科技公司係由僑得投資公司與曾煥明
、王復國合作投資成立,由僑得公司以現金投資1億7,000萬元,曾煥明、王復國則以技術授權方式作價 3,000萬元投資云云,並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二所附被告92年11月12日刑事書狀所附被證20),王復國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此「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五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王復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否曾經參與冠煜科技公司投資?)有,伊當時作觸控式螢幕,已經有找一家渼巨公司在試產之中,準備量產,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找丙○○投資,後來丙○○希望能成立一家新公司,將渼巨生產設備全部移轉過來,所以才成立冠煜科技公司,(要求丙○○投資時,觸控式螢幕發展情形?)伊認為非常好,從現在商品來看,確實如此,當時有繼續營運到現在的公司,都是賺錢的,(渼巨公司當時有無實際營運?)有等語(見原審卷五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17頁)。而王復國當時提出本件經營觸控式螢幕產業之發展趨勢、潛力及經營策略,暨預估獲利能力分析(見88年度偵字第 11619號卷第187至327頁);王復國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伊委由一家投資公司幫伊公司所做的投資分析,(該份報告出具目的?)提供給丙○○參考,看他是否願意投資渼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95年8月4日審理筆錄第13頁)。然王復國於原審也結證稱:雖曾與丙○○洽談有關合作冠煜科技(渼巨科技)事宜,然嗣因未能如期達到產能目標而破局,87年 5月間因新廠房尚未完工並無產能可言,且其從未擔任冠煜科技公司股東,亦未出資持股,更無以 200萬元出售持股與名佳利金屬公司,且就前情亦全未參與等語。堪信「王復國」實為遭被告丙○○所使用之人頭之一,更顯見上開交易應係被告丙○○為圖自己利益,使名佳利金屬公司逕以每股20元之高價向自己購入原價每股10元之股票。另縱依辯護人前於95年 8月11日辯護意旨狀所陳,「王復國」係因擔任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冠煜科技公司現金增資之信託投資人,故僑得公司以「王復國」名義參與認購再將之出售云云,然該文件實係雙方洽談合作之初所簽訂與本件投資增資均無關涉等情,業經證人王復國證述屬實,更與上揭合作投資協議書 2.4內容不符。況縱本件如辯護人所稱實際進行交易對象為僑得投資公司,則本件被告丙○○竟隱匿前揭訊息,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要點二㈥規定,於公告中揭露交易人為關係人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原因(見證期局移送資料附件三公告),一方面使僑得投資得以每股10元之低價購入,另一方面則於數日後以兩倍價差出售與名佳利金屬公司,更顯見被告丙○○明知名佳利金屬公司係以異於交易行情之高價購入冠煜科技股票,仍意圖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而主導整起交易之進行,其背信之行為昭然若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喚王復國,以證明其所持有之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係由僑得投資公司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等節,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況本件細繹冠煜科技公司登記卷宗,除87年 5月23日名佳利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認足 3,800,000股有載明於股東名冊外,並未見87年 5月27日名佳利金屬向王復國、余台生及施英富購買 6,000,000股之資料,亦未將前揭持股加計後列明於股東名冊。另參酌辯護人前於95年 8月11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股東姓名「王復國、余台生及施英復」等股票影本,其背面欄位雖載明上開股票曾由王復國等轉讓與名佳利金屬公司,惟再由名佳利金屬公司轉讓與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登記日期均為空白。復審酌證人王復國上揭證詞,則被告空言有上開交易情形,並不足採。
㈤被告己○○辯稱:其於進行冠煜科技股價評估時,另有考量
同類型股票於市場上之表現,以一定算式進行估算甫得出前揭結論云云。按被告己○○身為證券分析從業人員,本應秉持忠實誠信、勤勉、專業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等原則應遵守並奉行高標準的誠實、清廉和公正原則,確實掌握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與投資目的,據以提供適當之服務,並謀求客戶之最大利益,不得有誤導、詐欺、利益衝突之行為,其無論受任於何人,本應遵循前揭原則,就他人提供資料為一定查證,始得以該等資料為據,並進而依循其專業知識提出評估及審查意見。細繹前揭報告出具日期為87年 5月25日,而於該時冠煜科技實已進行第2次增資,並於同年5月23日由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僑得投資公司以每股10元之價格分別認足3,800,000股及9,000,000股,實收資本額實已達 1億9千8百萬元,已與上開冠煜科技公司審查意見第 2頁二、公司現況之記載不符,而上開資料即存於冠煜科技公司登記卷內,被告己○○竟仍不查,顯見其於製作前揭審查意見時,僅單純憑信名佳利金屬公司所提供資料,而未再盡查證義務。且冠煜科技公司自行結算87年 6月底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至87年 6月底為止,廠房及機器設備等皆尚未設置,亦無進貨以供生產,益見被告己○○出具之審查意見為不實。又冠煜科技公司於該時僅與渼巨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固有興建新廠然因設備未齊,該廠並無產能,雖有渼巨原廠房,惟合作仍未談妥,此業經證人王復國證述在卷。且參諸被告己○○於89年2月5日提出之資料(見88年偵字第11619號卷第172頁至 327頁),上已載明「渼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預估暨獲利能力分析」等字樣,內文並提及「本擴建計畫所需資金共計3億元(含期初投入股本2.7千萬元)擬全數由股東出資,預計於1998年 2月繳足2.73億元股款」,並有渼巨股份有限公司存貨明細表等。從而,自書面檢視即能知悉該「渼巨公司」係已存在、非新設之公司,且所需資金亦非冠煜科技公司原所宣稱之7000萬元股本已足,而以此種相異之情形下,冠煜科技公司之獲利分析表格竟與渼巨公司完全相同,已足使一般非專業人員生有疑慮,而以被告己○○之專業身分,竟未再加詳察,甚或釐清該「渼巨」與「冠煜」之關係為何?究竟表格根據之「訂單」或「所得利益」屬於冠煜或渼巨、
2公司應如何拆帳等節予以釐清,僅就名佳利金屬公司單方提供資料未予詳察,且於前揭目視即可查悉之矛盾處未加釐清、縱連基本應查詢確認之公司登記資料、資本額均有錯誤,更足證其所為之審查意見,實已違背一專業分析師應具之專業倫理,無非僅為圖個人所能獲得之製作分析報告酬金之利益,而為名佳利金屬公司早決定之收購價格提供一解套管道,使被告丙○○等得以脫免罪責,是被告己○○與丙○○就前揭背信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己○○陳稱:是富邦證券的凌岩聘委託伊做這份審查意見,伊不認識公司,所以請凌岩聘提供財務業務資料云云。然證人即富邦證券之凌岩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協助名佳利金屬公司找證券分析專家,(當時為何不找公司內部分析師,卻找己○○?)因為公司與名佳利金屬公司有業務往來,為了分析獨立性,所以才找他,(本案委託之後,資料、資訊由誰提供?)名佳利金屬公司的丁○○拿給伊,或是伊的承辦小組,伊或是承辦小組的人員再轉交給己○○,(委託案件中,己○○是否有與名佳利金屬公司人員直接接觸?)就伊瞭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0頁),所述縱然屬實,仍不足作為對被告丙○○、己○○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冠煜科技公司誇大不實之財務預估資料,再由己○○以證券分析專家名義,出具不實之審查意見書,表示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之理論價格介於每股15元至23元間,認定名佳利金屬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冠煜科技公司之股權尚屬合理,丙○○乃於87年 5月27日召開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會議中,主導通過決議,以每股20元之高價,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 600萬股,嗣據冠煜科技公司自行結算87年11月底資產負債表、自行結算87年
4月至11月之損益表、投資股票明細表及每股淨值計算表,顯示冠煜科技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山仁公司產生鉅額虧損,經估算每股淨值僅剩 2點75元等情,已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伍、被告丙○○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和冠豪投資公司資產部分(即犯罪事實五):
一、被告丙○○否認有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和冠豪投資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本件買賣當時,山仁工業公司股價確有17元之價值,冠煜科技公司亦確有12元之價值,伊當時經過評估,認為投資是正確之決定云云。經查:
㈠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實際係由被告丙○○設立,被
告戊○○及被告庚○○分別僅係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均係由被告丙○○負責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鴻吉建設公司及明莊建設公司,雖係由被告丙○○之妻盛素月掛名為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所有者係被告丙○○等節,亦據證人盛素月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鴻吉建設公司及明莊建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伊本人,但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先生(即被告丙○○)‧‧‧有關於伊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或股票之持有人等,均為伊先生丙○○以伊名義登記,其實際公司或股票之經營、運作及獲利等伊不清楚,這都是由伊先生來決定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
11619號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而僑得投資公司雖由被告庚○○掛名為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所有者為被告丙○○等情,亦俱如前述。
㈡被告丙○○主導本件以冠登投資公司之資金,向鴻吉建設公
司、明莊建設公司、及盛素月,以每股17元價格,購買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共計13,053千股,總金額為2億2,190萬元,及以冠豪投資公司之資金,向僑得投資公司,以每股12元價格,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共計6,409千股,總金額為7,690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該買賣合約書及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以上見外放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資料附件十七、十八)可稽。而本件股票買賣時,山仁工業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呈現資產負債之情況等節,亦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自白:當時山仁公司係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護盤,導致資金周轉困難,所以伊才將鴻吉建設、明莊建設及盛素月所持有之山仁公司股票轉賣與冠登投資公司等語;於該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承認:(當初買山仁公司股票時,該公司已在重整,為何買?)山仁本來是名佳利之股東,因為投資名佳利股票崩盤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 11619號卷第20頁反面,原審89年聲羈字第54號卷第 7頁)。而本件名佳利金屬公司於87年11月間股價狂跌後,證期會派員即蔡媛萍前往查證,蔡媛萍就此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冠登提供以每股17元價格購買山仁公司股票部分)他們聲請重整,顯然負債,淨值不可能達17元,他們提出的鑑定報告是86年12月,交易是87年10月,時間很久了,一般重整的股價都會是負數(見原審卷一原審9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此外,並有87年度 8月底山仁公司自行結算之財務報告及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聲請書等(見外放證期會移送資料附件二十三)足憑。又依冠煜科技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外放證期會移送資料附件三),該公司主要股東為僑得投資公司,而被告丙○○又為僑得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冠煜科技公司之經營狀況應甚為知悉。而本件買賣山仁工業公司股票當時,被告丙○○既已知悉山仁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產生虧損,又依冠煜科技公司87年11月財務報表(見外放證期會移送資料附件四),該公司主要持股為山仁工業公司及名佳利金屬公司,則被告丙○○同時兼為本件買賣冠煜科技公司股票,自已知悉冠煜科技公司斯時亦因此產生虧損。參酌本件冠煜科技公司股票買賣後,不到 1個月期間,該公司股票淨值僅餘2.75元等情,此有前揭冠煜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足憑,益證前情屬實。
㈢綜上,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和盛素月所有之山仁工
業公司股票,以及僑得投資公司所有之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實際所有者均為被告丙○○,其明知本件購買股票時,山仁工業公司已經產生鉅額虧損,冠煜科技公司亦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該二公司之股票幾無價值,被告丙○○猶主導本件股票買賣,分別以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之資金購買,其顯然係為自己及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僑得投資公司解套,而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意圖,且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之財產,自有背於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所託之違背任務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丙○○雖辯稱:本件買賣當時,山仁工業公司股價確有
17元之價值,冠煜科技公司亦確有12元之價值,伊當時經過評估,認為投資是正確之決定云云。然查,被告丙○○所指之山仁工業公司評估鑑定報告(見外放證期會移送資料附件二十二),其時間為86年12月15日,距離本件買賣將近10個月期間,被告丙○○所指之冠煜科技公司評估報告(見外放證期會移送資料附件五),時間則為87年 5月25日,距離本件買賣則將近 5個月期間。再佐以證人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人員蔡媛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未上市櫃的有價證券,應事前洽證券專家就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就要點規定,契約成立日前價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四95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而本件股票買賣標的金額達2億2,190萬元及7,690 萬
8,000元,被告丙○○卻未另行妥善規劃評估,竟以本件買賣數月前之評估報告為據,自有違應遵守之程序事項,其以此辯稱經過合理評估云云,難以憑信。又依被告丙○○前揭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自白,及其對於山仁工業公司、名佳利金屬公司、冠煜科技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對於本件買賣時山仁工業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產生虧損、周轉困難等情,自難委為不知,猶為自己及所實際擁有之關係企業資金解套,主導本件買賣,自有背於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之利益。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幫自己及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僑得投資公司解套,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資金之方式,主導由冠登投資公司以每股17元之價格,分別向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及盛素月購買所有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共計13,053千股,總金額為2億2,190萬元;另由冠豪投資公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僑得投資公司購買所有之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共計 6,409千股,總金額為7,690萬8,000元,致生損害於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被告丙○○背於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所託任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陸、被告丙○○掏空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資產部分(即犯罪事實六):
一、被告丙○○否認有掏空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資產等犯行,並辯稱:本件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均超過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所提供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對於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亦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經查:
㈠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實際經營
者均為被告丙○○,已如前述。本件係由被告丙○○主導簽立互供擔保品契約,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提供所有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相對人即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戊○○、柯聰明、甲○○及王永二等,所提供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實際均為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95年 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並有各該契約書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見外放證期會移送資料附件十九)可稽。
㈡而本件相對人提供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冠煜科技公司股票
,各該公司營運已經產生虧損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以簽約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與所取得之擔保品價格計算,二者相差金額高達 2億8,190萬3,200元一節,亦據證人蔡媛萍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主要是以事後的價值來計算,被告當時所提供的名佳利金屬是屬於上市公司的股票,所換回來的股票,如山仁、冠煜都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就流通性來說,當然是換出去的股票比較值錢,伊嗣後根據87年底山仁及冠煜的股權淨值都已經呈現負數來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92年 7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2月8日(九一)臺財證㈠字第001195號函暨所檢附之互提擔保交易明細暨估計損失金額表(見原審卷一第 340頁、第341頁、第347頁)足憑。再依被告丙○○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對於為此互供擔保品契約之目的,均答稱不知(見原審卷五95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顯然未能就此契約目的做出合理說明。可見本件互供擔保品契約,對於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而言,不僅並無任何實質利益可言,甚至所有公司資產因此產生重大虧損,自有背於公司所託。而本件由被告丙○○主導,並由其擇定交易相對人,而該交易相對人所持有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及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實際所有者又係被告丙○○,則被告丙○○欲以此幫自己及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解套,其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丙○○雖辯稱:本件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均超過
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所提供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對於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亦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然查,被告丙○○所指之擔保品價值,均係援引前揭山仁工業公司評估鑑定報告及冠煜科技公司評估報告,距離本件互供擔保品契約時間,分別將近10個月、5個月期間,而本件標的金額達 2億2,190萬元及 7,690萬
8,000元,被告丙○○卻未另行妥善規劃評估,竟以在本件契約前數月之久之評估報告為據,其以此辯稱經過合理評估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丙○○所稱經過公司董事會決議云云,然查,該公司董事均僅係掛名,實際決策者均係被告丙○○,既如前述,則此董事會根本僅是被告丙○○之橡皮圖章,被告丙○○以此為由免責,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幫自己及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解決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呈現資產負債之情況。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損害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財產之犯意,於87年10月27日主導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分別與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戊○○、柯聰明、甲○○及王永二等,簽訂互相提供擔保品契約,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提供有市場價值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與交易相對人即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戊○○、柯聰明、甲○○及王永二等,則提供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當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冠煜科技公司股票,掏空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財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 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其中,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丁○○、己○○等連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詳如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0條第 1項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或刑罰輕重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訂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0年 1月12日及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90年 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0年 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是經比較後,以90年 1月12日所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對被告有利,再者,依上開90年 1月12日所修正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90年 1月12日所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中間時法90年1月12日修正(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關緩刑之宣告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等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被告等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分別於89年7月19日、93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對於違反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俗稱之炒作股票), 2次修正就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僅就法定刑度為調整。本件行為時(即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度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89年 7月19日修正提高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再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核被告丙○○、乙○○、丁○○、戊○○、庚○○、甲○○上開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刑度處斷;被告丙○○、乙○○、丁○○、戊○○、庚○○、甲○○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罪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炒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行為既屬單純一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意圖拉抬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價格」業已載明,故就被告丙○○、乙○○、丁○○、戊○○、庚○○部分,公訴人就事實欄之犯罪行為聲請併辦,及就被告甲○○此部分為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丙○○、丁○○挪用名佳利金屬公司增資款項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證券交易法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行為時(即77年 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91年2月6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後,此條項僅增列有價證券之私募,嗣此條項未再修正)。第32條第 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條項嗣未經修正)。而第171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第 174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 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者」。嗣第171條法定刑度於89年 7月19日修正為「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嗣刑度未再修正);第174條法定刑度於89年7月19日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91年2月6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此條款刑度未修正,93年 4月28日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核被告丙○○假借名佳利金屬公司興建廠房、購買退火爐、購買土地為由,為有價證券之增資發行,其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致投資人誤信而繳款之犯行,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法第32條第2項免責事由,應依同法第171條及第 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丙○○、丁○○共同將增資募集之資金挪作他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罪論處。被告丙○○與丁○○二人就背信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1.被告丙○○、乙○○、丁○○、己○○共同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核被告丙○○、乙○○、丁○○、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丙○○、乙○○、丁○○、己○○四人間,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2.被告丙○○、己○○以不當高價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部分(即犯罪事實四),核被告丙○○以不當高價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與被告己○○出具不實審查意見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丙○○與己○○二人間,就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3.被告丙○○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和冠豪投資公司資產部分、以及被告丙○○掏空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和冠瑋投資公司資產部分(即犯罪事實五、六),核被告丙○○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財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其以單一之行為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係屬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事實所示之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前揭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及連續背信行為,就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係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護盤;就挪用名佳利金屬公司增資款項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以不當高價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部分(即犯罪事實四)、掏空公司資產部分(即犯罪事實五、六),均係為自己及所有之關係公司解套,是犯罪事實一與其他犯罪事實部分,顯然犯意個別,且所犯罪名有異,自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另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被告丙○○所犯背信罪,時間緊接,方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並與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0條第1項之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罪處斷。被告乙○○部分前揭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及背信行為,就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係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護盤;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係為自己公司及所屬公司解套,是二者間顯然犯意個別,且所犯罪名有異,自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被告丁○○前揭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及背信行為,就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係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護盤;就挪用名佳利金屬公司增資款項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均係為自己公司及關係公司解套,是犯罪事實一與其他犯罪事實部分,顯然犯意個別,且所犯罪名有異,自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另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丁○○所犯背信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前揭所犯 2次背信行為(即犯罪事實三、四),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等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冠登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庚○○等之證券交易帳戶,於86年10月 4日至87年 3月17日期間,並無買賣名利佳股票之交易紀錄(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丙○○等利用該等公司及人頭帳戶於86年10月4日至87年3月17日期間買賣名佳利股票,即有違誤;㈡被告丙○○假借名佳利金屬公司興建廠房、購買退火爐、購買土地為由,為有價證券之增資發行,並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致投資人誤信而繳款,將增資募集之資金挪作他用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名佳利金屬公司增資計畫並非虛構,而募資所得並未規定專款專用,閒置資金本得自由運用,被告丙○○等對於未到期前之閒置資金,基於資金靈活運用,而將之挪作購買嘉乘太公司、短期投資或貸款與子公司,均乃常態之商業行為云云,判決被告丙○○、丁○○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實有違誤;㈢被告丙○○、乙○○、丁○○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而被告己○○就僑泰建設出具不實專家意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審未予詳究,認僅以違反內部應遵守程序事項及事後產生虧損等情,無得推定被告丙○○等有前項犯行,而判定被告丙○○、乙○○、丁○○、己○○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亦有未洽;㈣被告丙○○、己○○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冠煜科技公司誇大不實之財務預估資料,再由己○○以證券分析專家名義,出具不實之審查意見書,使名佳利金屬公司以不當高價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部分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引被告己○○就冠煜科技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及證人王復國之證述,認冠煜科技公司於87年間確有發展前景,僅事後因投資名佳利股票失利而有鉅額虧損,並無礙於被告己○○原審查評估之考量,認被告丙○○、己○○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亦有未洽;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第 5頁)記載:「(提供擔保品明細如附表所示)」,理由欄甲、叁、一、㈠(第16頁)記載:「(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然判決書並無該等附表,尚有疏漏;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共同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及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資產、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資產部分之犯行;被告乙○○、戊○○、庚○○、甲○○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共同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然查,被告丙○○、乙○○、丁○○(未提起上訴)、戊○○、庚○○、甲○○共同抬高及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丙○○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資產、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資產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丙○○、乙○○、戊○○、庚○○、甲○○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挪用名佳利金屬公司增資款項部分之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並犯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罪;被告丙○○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以及以不當高價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另就前揭被告丙○○被訴挪用名佳利金屬公司增資款項部分,被告丁○○係共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就前揭被告丙○○被訴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部分,被告丁○○、乙○○、己○○係共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就前揭被告丙○○被訴以不當高價取得冠煜科技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己○○係共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等上開被訴部分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均有錯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核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甲○○等明知且任由被告丙○○以其等姓名設立公司、開立證券戶買賣股票,且隨由被告丙○○、乙○○以其等個人姓名買賣股票,紊亂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原審雖就被告等炒作股票犯行部分判決有罪,然量及其等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之深,原刑度實屬過輕,請加重其刑云云,亦核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於本件所有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就犯罪事實部分,由被告丙○○主導,以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其中冠瑋投資公司和僑得投資公司均由庚○○掛名為董事長),連同戊○○、甲○○所提供其等個人之證券交易帳戶交與乙○○,作為炒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用。而由乙○○負責看盤後,告知丙○○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盤勢及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款券現況,再由丙○○判斷後指示乙○○自前揭帳戶買入或賣出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另前揭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等子公司,購買股票所需資金,則由被告丙○○指示丁○○以貸款之方式撥付之方式,共同炒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按市場機制應有之股價,不僅影響股票市場交易秩序,亦導致不知情之投資人受有損失,及本件炒作金額、數量,以及被告戊○○、庚○○、甲○○等明知且任由被告丙○○以其等姓名設立公司、開立證券戶買賣股票,且任被告丙○○、乙○○以其等個人姓名買賣股票,紊亂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與丁○○,擅自挪用增資資金於於投資股票操作,與從事違反公司授權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貸與子公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導致名佳利金屬公司因操作股票失利產生鉅額資金虧損,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甚鉅;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乙○○、丁○○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而被告己○○明知其情,仍就僑泰建設公司部分,出具不實之專家意見,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甚鉅;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利用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冠煜科技公司誇大不實之財務預估資料,再由己○○以證券分析專家名義,出具不實之審查意見書,使名佳利金屬公司以不當高價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甚鉅;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因此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資產甚鉅;以及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分別參與之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為背信之犯行;被告丁○○所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以及背信之犯行;被告戊○○所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之犯行;被告庚○○所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之犯行;被告甲○○所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之犯行;被告己○○所為連續背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乙○○所犯背信罪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5月;被告丁○○所犯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6月,所犯背信罪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6月;被告戊○○所犯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5月;被告庚○○所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被告甲○○所犯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己○○所犯連續背信罪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就被告丙○○、乙○○、丁○○所犯部分,均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部分,依90年 1月12日修正(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戊○○、庚○○、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均係因當時受任職公司董事即被告丙○○之要求而為,堪認係因一時失慮,受他人指示致犯本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丁、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與被告庚○○、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名佳利金屬公司與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關係往來,惟被告丙○○意圖拉抬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價格,竟於87年1月間至88年4月間,連續指示被告丁○○將公司資金貸放予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分別高達6億8188萬元及6億5767萬1千元、2億6480萬元、6,000萬元、5,000萬元;因認被告丙○○、庚○○及丁○○此部分牽連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罪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庚○○及丁○○此部分行為後,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此部分刑罰。
二、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與被告戊○○、庚○○、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損及名佳利金屬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乙○○透過由其本人與被告戊○○、庚○○掛名董事長之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等多家轉投資子公司,大量買回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票,以為公司股價護盤,詎操作失利導致股價連續重挫,後復申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暫停交易,避免質押股票遭質權銀行斷頭,至87年11月22日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暫停交易為止,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冠登投資公司等四家子公司,帳列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分別為 6億7,726萬6,727元、8億4,196萬1,820元、1億5,141萬7,980元及9,878萬1,257元,按股票暫停交易日收盤價15.2元估算,總計投資損失高達10億5,433萬9,695元;因認被告丙○○、戊○○、庚○○、丁○○及乙○○此部分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
經查,被告丙○○斯時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既如前述,則其此部分為公司股票股價護盤,而將股價抬高之行為,實質上係有利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或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之意圖。又依證人蔡媛萍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五家公司根據查核結果,與名佳利金屬公司間是否有相互投資或母子公司關係存在?)母子公司關係,(子公司取得資金後,資金使用狀況)名佳利金屬公司的貸放款項,是這 5家子公司的唯一資金來源,所以從結果來看,他的資金應該是用來購買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95年 3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又依卷附名佳利金屬公司87年第 3季財務報告附註資料顯示(附於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十一),名佳利金屬公司就冠瑋投資公司持股達99.98%、就冠煜科技公司持股達49.49%,就冠登投資公司持股達 99.28%。可見名佳利金屬公司與前揭子公司間,相互持股投資關係密切,且子公司資金均係來自母公司名佳利金屬公司,則子公司為母公司股價護盤,亦間接使子公司因此獲利,且護盤之初,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確有上漲,亦如前述。故縱令事後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下挫,連帶導致子公司虧損,尚難以此推論本件以子公司為母公司護盤之初,亦在損害子公司之利益,甚或是為個人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核與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要件不符。
三、被告丙○○被訴掏空名佳利金屬公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名佳利金屬公司於87年10月27日,與僑宏投
資公司簽約,由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各1億5,000萬元及1億3,000萬元予僑宏投資公司,做為僑宏投資公司向前開二家銀行之貸款擔保,另由僑宏投資提供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80千股及盛素月、陳添發、陳月霞及被告丙○○所有之僑泰建設股票1,275萬7,585股,質押於名佳利金屬公司,被告丙○○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將公司之定期存單提供予僑宏投資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事後於87年10月29日始要求董事會追認通過前述交易,掏空名佳利金屬公司資產高達2億8,000萬元,已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背信犯行,辯稱:
本件提供擔保品部分,事前有經過鑑價,認為僑宏投資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超過本件名佳利金屬公司所提供之定存單金額,故本件互供擔保品並無任何背信之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係以:⒈被告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自白:因時間緊迫,才先將本件定存單借予僑宏投資公司作為向銀行借款擔保,事後再召開董事會追認等語;⒉證人蔡媛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互供擔保品並非正常交易型態等語;⒊本件互供擔保品合約書及名佳利金屬公司事後追認之87年10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
⒈被告丙○○決定上開由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銀行定存單與僑
宏投資公司作為向銀行之借款擔保,而由僑宏投資公司提供一忠建設股票、僑泰建設股票質押,又本件互供擔保品契約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事後才提交董事會會議追認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並有前揭互供擔保品合約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見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十六)附卷可稽。
⒉證人蔡媛萍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覺得一個是定存單具有流
通性,一個是未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具有流通性,一般實務上來說並不會這樣互相提供擔保品,金額是否相當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9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而證期局曾要求名佳利金屬公司就前揭互供擔保品約定之必要性做說明,該公司就此則函覆稱:僑宏投資公司乃本公司大股東‧‧‧近期因股市遭逢短期利空襲擊,以致原股票質押借款價格與市價出現差額,如未適時補足擔保品之差額恐遭銀行斷頭賣出‧‧‧因此該股東向本公司求援,提出此互供擔保品一事之建議等語(見外放證期會資料附件十五)。是本件互供擔保品約定目的,在避免僑宏投資所大量持有質押在貸款銀行處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遭斷頭賣出,以致影響公司股價,難認被告丙○○此舉有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利益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雖本件互供擔保品約定,事前未經過董事會通過,然此舉之真意既為維護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堪認該公司參與董事亦任此舉係有利於公司,才在事後追認通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四、因公訴人認前揭三個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炒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等有罪部分,(依行為時法)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對此部分依法無庸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即被告戊○○、庚○○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背信行為,被告戊○○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共犯此部分背信罪嫌。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掏空冠豪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背信行為,被告庚○○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庚○○共犯此部分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為冠登投資公司董事,實際經營者均係被告丙○○,伊對於本件部分股票買賣及互供擔保品之事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庚○○亦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為冠豪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董事,實際經營者均係被告丙○○,伊對於本件部分股票買賣之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戊○○前揭所述,據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冠登投資你是實際負責人?)是,(冠登公司購買山仁公司股票,是你決定?)是,(本件買賣是否你決定購買後才通知戊○○?)應該是決定後才通知,(如果戊○○認為不合理,你使否會理會?)戊○○只是掛名,伊才是實際負責人‧‧‧(冠煜科技你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是,(對於上開互供擔保品合約書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實際決定人都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五95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至18、第25至26頁)。則被告戊○○僅係冠登投資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決策者,均係被告丙○○,就本件股票買賣及互供擔保品契約而言,亦係事前由被告丙○○所自行決定,因被告戊○○係掛名負責人,才在事後對外以其名義為之,被告戊○○對此無何置喙可能,難責其盡董事應負之責任。故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為冠登投資及冠煜科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由,逕要其與被告丙○○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㈡就被告庚○○前揭所述,據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否為冠豪投資實際負責人?)是,(冠登公司購買山仁公司股票,是你決定?)是,(本件買賣交易決定權人?)伊‧‧‧(你是否為冠瑋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冠瑋投資及名佳利投資公司,是名佳利金屬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對於上開互供擔保品合約書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實際決定人都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五95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22、26頁)。則被告庚○○僅係冠豪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決策者,均係被告丙○○,就本件股票買賣及互供擔保品契約而言,亦係事前由被告丙○○所自行決定,因被告庚○○係掛名負責人,才在事後對外以其名義為之,被告庚○○對此無何置喙可能,難責其盡董事應負之責任。故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為冠豪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由,逕要其與被告丙○○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載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庚○○、戊○○同於原審審理時坦言,雖同意被告丙○○擔任前揭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但從未實際出資等情,此同為證人王永二、翁貞等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堪信被告庚○○、林素梅分別與被告丙○○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87年4月7日、 7月23日等,以戊○○、庚○○為人頭,虛偽載明出資認股,然並未據實繳納股款,即分別出名登記為冠登投資、冠煜科技、冠豪投資及冠瑋投資之負責人,並於申請文件虛偽載明股款業已收訖,填載相關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分別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改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原審漏未就此審酌,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與判決之違誤云云。然查,就被告戊○○、庚○○為人頭,虛偽載明出資認股,然並未據實繳納股款,即分別出名登記為冠登投資、冠煜科技、冠豪投資及冠瑋投資之負責人,並於申請文件虛偽載明股款業已收訖,填載相關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分別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起訴,而公訴人所指就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被告戊○○、庚○○共同犯有背信罪嫌部分,又經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上訴意旨所指之部分與判決無罪之部分,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42條,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甲○○等2人部分,及被告乙○○、丁○○、戊○○、庚○○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2條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