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 46歲民被 告 丁○○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壹、程序部分:本案刻由鈞院刑事庭以95年上訴字第3428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告於審理程序以言詞先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爰再提出書面訴狀。貳、實體部分:一、查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130號土地,經分割出130之1號、130之2號及130之3號土地,而其中130之3號土地嗣後又分割出130之4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此130之4號土地之分割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間因工程需要所報請桃園縣政府准予徵收,然系爭土地及130之3號土地本為原告甲○○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實際占有耕作中,合先陳明。二、詎台電公司人員丙○○、乙○○及台電公司承包商代表人丁○○(即共同被告等人),於94年6月及10月間,竟兩度於無執行名義或任何正當執行程序之情形下,強行侵入前述原告所占有之130之3號及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29號土地,並違法拆除其上原告所有之圍籬。農田水道及所種植之果樹,雖原告當場告知被告等其所侵入之範圍並非徵收之系爭土地,且原告要求提示執行名義並主張占有人之管領權,然被告等態度蠻橫,仍指揮怪手繼續進行挖土破壞工作。三、後於94年10月中,台電公司自知理虧違法,遂自行將已錯誤拆除之圍籬隨意搭立,又將已擦除之果樹任意重新種植於原處(即130之3號及129號土地被破壞之處),並於徵收之系爭土地(130之4號土地)重新施工開挖工程,然果樹經其破壞早已無存活之可能,且農田水道設施已嚴重毀損,根本無法進行灌溉給水,整片農田作物幾乎可說是完全報廢,而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仍為原告,台電公司一再無執行名義而違法侵入系爭土地,其目無法紀之行徑實莫此為甚,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出本件訴訟。四、請求權基礎: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占有之130之4號、130之3號及129號土地,既然無合法之執行權限而強行侵入並破壞地上物,自己侵害原告之占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實際行為人為台電公司人員丙○○、乙○○及台電公司承包商代表人丁○○,而台電公司之受雇人既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台電公司依本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共同被告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本條規範自應全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等之前述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須面對無謂之抗爭及衝突,造成重大之生活壓力,又使原告因主張自己權利卻遭警方逮捕,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其精神上之健康顯然受到侵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五、相關證據及損害額計算方式,容後盡速補呈。六、綜上,請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丁○○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