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原 告 戊○○

丁○○○被 告 丙○○

乙○○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6 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鄉○○段52、54地號土地施工,由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命被告乙○○在現場監督負責,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施工現場係山坡地,其開挖整地,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始能施工。詎被告等基於暴利,竟在該地施工,並先侵及鄰地同地段55、56地號土地,更擴大侵越原告共有之同地段57、87地號土地予以竊佔,計57地號竊佔1,279 平方公尺,87地號竊佔89平方公尺,共計1,368平方公尺(折合414坪),並竊取其內砂石,改變地形地貌,致原告之土地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丙○○、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等罪,已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竊佔原告土地,開挖土方、盜賣其內砂石,改變地形地貌,致使原告土地因豪雨而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請賜如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又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僅係福銓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房屋銷售業務,對於工地施工確無介入,此有被告於原審刑事案件所提之名片1 張可資為憑,此事亦經前開「水戶石門」工地之工地主任趙皓閔於上開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證被告並非本案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自無賠償義務。又原告超過2 年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亦得拒絕賠償,是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被告丙○○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