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原 告 FREDERIK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第一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及婚姻契約不成立。
㈡第二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無效。
㈢第三先位:原告與被告乙○○間民國88年6月12日之婚姻應予撤銷。
㈣備位:原告與被告陳靜榮應准離婚。
㈤原告與被告乙○○所生VIC VANDENBROUCKE之中華民國及
比利時之護照、身分證件、戶政事務所及出生證明,其內中文名,應由「陳」維克改回「邊維克」;英文之名,應由CHEN,WEI-KO,改回VANDENBROUCKE,VIC。
㈥新莊戶政事務所關於原告之中文名應由陳德瑞改回「丙○○」。
㈦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VANDENBROUCKE,VIC,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應由原告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取得監護權)。被告乙○○應將VANDENBROUCKE,VIC(被告乙○○以陳維克之中文名及英文名而取得之台灣《中華民國》有效護照《舊護照號碼M00000000,於2006年1月21日失效》及比利時有效護照《舊護照號碼M0000000,於2006年5月11日失效》)交付原告。
㈧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民國88年11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得假執行部分,予以假執行,得假處分部分,予以假處分。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等偽造陳維克之出生證明,而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共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初始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婚姻即屬無效,且該婚姻亦係被告乙○○詐欺原告而來,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是亦請求撤銷該婚姻關係。再者,原告能令VANDENBROUCKE,VIC接受比利時之良好教育,係對VANDENBR-OUCKE,VIC最有利,是以VANDENBROUCKE,VIC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為之,而被告等拒絕原告探視小孩,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賠償原告1億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