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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附民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被上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僅具狀聲明上訴,未說明聲明與事實及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8公分乘以12公分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二日。三、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發函至國立成功大學。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略以: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9時47分許止,在原告上開網站以「sisiring」帳號所申請用以拍賣私人物品之網頁中供人任意瀏覽之評價欄上,刊登原告係蓄意欺騙、毫無誠信、不肖投機人士、厚顏無恥不負責、以相同手法詐騙另一買家deartmosaka等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事等文字,嗣後更委託信誼商務法律事務所楊慧如律師於同年月20日發函至國立成功大學,於該函中指摘原告有詐騙行徑、教唆他人誹謗等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在原就讀之國立成功大學、現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之高級工業學校之教職員及學生間,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陳明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敘明聲明與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