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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附民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己○○

戊○○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丁○○被 上訴人 甲○○

乙○○丙○○壬○○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登記

為鄭秀珠、庚○○、林秀貞、李旻翰各一百股,應回復登記為李炎進、鄭春綢、戊○○、李美麗所有。

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登記為鄭

秀珠、庚○○、林秀貞、李旺霖所有之股份,各五百股、五百二十股、五百二十股、五百股回復登記為鄭春綢、李淑薇、李美麗、李炎進所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