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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代表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9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附上訴人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製作道歉啟示,分送「緣夢園社區」全體住戶。

(五)第(二)、(三)項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街「緣夢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緣夢園社區」於民國90年7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6次會議,並未改選社區管理委員,而係於同年8月18日召開之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選出謝宏彬、吳同波、張瑞珠、黃清泉、楊玲玲、許燕雪、詹江海及呂翊鈴為90年度社區管理委員,再於90年9月3日,由該新當選之委員互推選出謝宏彬為主任委員、楊玲玲為監察委員、張頌慈(為遞補產生之委員)為財務委員,詎被上訴人乙○○為自行籌設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告知吳同波為主任委員,其餘副主任委員、財務、行政、總務委員則任乙○○自填呂翊鈴、陳文成、黃清泉、許燕雪擔任以及謝宏彬、張瑞珠、詹江海、楊玲玲擔任管理委員,被告乙○○並指示陳淑貞刻製「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吳同波」之印章各1枚,交被告收執後,被告即以前揭90年7月15日所召開但未改選社區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第6次會議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資料時間記載為90年7月15日)、緣夢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以及私擬之上開社區委員會委員名單,混充「緣夢園社區」業經依法改選社區管理委員,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芝堂,填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向主管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上訴人另基於散布足以毀損原告甲○○之文字之犯意,於92年8月20日23時2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緣夢園社區內,將其於92年6月24日所製作記載「甲○○在社區作惡多端,為了掩蓋他的不法行為,威脅吳同波、鐘明昌,要他充分配合,來把我剷出社區,他會為他開脫偽造文書之罪...」及92年8月16日所製作記載「機車停車位在86年12月31日以92610元建造80車位,每車位年收1000元,早就不該再收取,但他們(指甲○○、連春燈、曾春財、張訟慈、陳俊欽、吳同波)常利用抽籤車位,交求住戶先簽名才能抽籤,用以掌控他們每年不法的所有權人會議與選舉,很多住戶現已看穿他們的伎倆,拒絕抽籤簽名,所以他們被告等在會議記錄,偽造第九條第四項提議,決議:機車如佔用巷道,要請里長來劃紅線禁止停車,以威脅住戶,整張會議記錄,全無所有權人參與,而是被告們閉門偽造再公布...本社區長期以來被這幾位不法之徒掌控...」等內容不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告訴狀,投入各住戶信箱,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原告甲○○等人之名譽,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緣夢園社區」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依法請求賠償1百萬元,並加計請求遲延利息。

(四)又被上訴人散布文字毀損上訴人甲○○名譽,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被告應製作道歉啟示,分送「緣夢園社區」全體住戶。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事實上之陳述:引用刑事答辯狀所載。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