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
7樓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公然以:「乙○○你給我滾蛋,乙○○你給我離開車險理賠部,我再也不要看到你」、「乙○○你吃裡扒外」等言語辱罵上訴人。
(二)因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上開不法之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