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上訴狀影本 (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又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行委任律師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法院,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如係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逕請求法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予以判決,與訴訟程序有違,法院無從受理。從而,原審判決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可附麗,而駁回原告之訴,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