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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附民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1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1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4日中午1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前,甲○○由上址5樓下樓,行至4樓前時,見茅湧泉正在門前油漆,擋住甲○○之去路,而相互發生爭執,茅湧泉之妻即上訴人乙○○見狀,即上前阻擋,甲○○將乙○○推開並踢乙○○之右腳,致乙○○跌倒,造成乙○○受有背部紅腫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50 萬1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伊未打傷上訴人。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