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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甲○○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2月6日就座落於彰化縣○○鎮○○路13之1號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原告見被告誠意購買,且態度良好,將自身珍藏價值高達300萬元之珠寶贈與被告,被告嗣後竟認為賣價過高反悔,雖經第2次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仍不依約履行,甚且於92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嚴重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誣告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合法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