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13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農會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於農會之選舉,以妨害名譽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犯詐欺罪,經本院87年上易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6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因與甲○○就臺北縣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經營權及原址改建大樓等事宜,發生怨隙,竟於9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植為2月14日),即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會員代表當選後,農會理監事改選前(改選日期為3月2日),意圖妨害甲○○之名譽及妨害甲○○競選該農會第14屆理事,並意圖散布於眾,親筆書寫信函18封,在臺北縣三重市,同時寄發予甫當選該農會會員代表而有農會理監事選舉權之葉德根、張春長、謝義華、李忠枝、汪正雄、楊錦標、陳甲南、張石雄、陳德仁、李余發、游煥照、蔡茂藤、陳龍炎、林鴻樟、葉祖清、張炳全、林目、葉隆守等18人(下稱葉德根等18人),其內容稱,據聞3月2日理監事選舉,有甲○○者欲參選理事,依本人10餘年來對此人之了解,其「唯利是圖、行徑卑劣、一向不按法令規章行事」,如蒙當選,所謂「一粒屎壞一鍋粥」,他「必採以往一貫伎倆,大肆買票」等語,足以毀損甲○○名譽並妨害甲○○競選臺北縣三重市農會第14屆理事。
三、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在農會理監事選舉期間寄發上開信件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指訴,並經證人葉德根、張春長、謝義華、李忠枝、汪正雄、楊錦標、陳甲南、張石雄、陳德仁、李余發、游煥照、蔡茂藤、陳龍炎、葉祖清、林目等15人在原審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信函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7頁、48頁)。觀諸上開信件內容所載,甲○○「唯利是圖、行徑卑劣、一向不按法令規章行事」、「一粒屎壞一鍋粥」、「必採以往一貫伎倆,大肆買票」,客觀上已足使受信人理解意指甲○○平素行事,品德卑劣,既有賄選素行,亦有賄選企圖。按此人格上之攻訐及名譽之貶損,當足以減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亦非不足以影響收信人投票之傾向。次按善意之言論,在未逾必要程度,固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又基於公眾人物應受公開檢驗之原則,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若非無據,固不成立誹謗罪或妨害競選之罪責。惟查本件信函內容,既未指出甲○○平時作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規章之事,亦未指出甲○○曾經如何買票賄選或將如何買票賄選,其空泛詆譭告訴人,自不得認係善意言論,更不符檢驗公眾人物之意義。再者,本件農會理監事改選日期為90年3月2日,告訴人甲○○已當選會員代表而擬競選理事,被告於選舉日6天前致函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葉德根等18人,文中先敘明「據聞3月2日理監事選舉,有甲○○者欲參選理事」,爾後為詆譭甲○○之指摘,足認被告係以誹謗之方法,意圖妨害甲○○競選。被告辯稱,致函恭賀當選代表,基於社會公益呼籲拒絕賄選云云,非可採信。
二、按解釋法律固不得採擴張解釋,但亦不得採限縮解釋,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乃指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一切法律上所不容許之方法,以妨害他人投票之自由,即可成立本罪(參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初版上冊第212頁)。換言之,本罪所著重者應係妨害他人選舉之自由,強暴、脅迫乃係其例示,「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概括之規定,「其他非法方法」非必限於與強暴、脅迫相類似具有同質性之行為。被告寄發足以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信函,意圖使甲○○不當選,妨害農會之選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係以一散布文字之方法妨害該次農會選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起訴書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被告同時寄發18封信函予葉德根等18人,係以實現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之一罪。再按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競選罪之成立,並不以妨害被競選人之落選為要件,被告所辯,該次選舉結果,告訴人甲○○業已當選理事云云,仍不妨礙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本院87年上易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8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被告所犯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罰金之規定。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具有上開關係者,始足構成。被告僅有一散布前述信函意圖影響該次農會選舉之行為,故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農會法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農會法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遲未解決,誤蹈法網,但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2日)及2月12日,連續製作通知或公告傳單,指摘告訴人「違法擴張攤棚、逃漏稅捐、佔用公地強收租金、拒繳地租」等不實事項,在臺北縣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內,以發放或張貼之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通知及公告傳單之張貼事實,並有卷附照片資為依據。經查被告製發或張貼上開通知及公告傳單之事實,確有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設,旨在保護個人名譽、隱私之個人法益,然言論自由乃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以之反射之公共利益亦不得不兼顧,故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應解為依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就本件證據資料審查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告訴人甲○○「違法擴張攤棚」、「逃漏稅捐」、「佔用公地強收租金」以及「拒繳地租」等事項為真實:
⒈本件溪美攤販集中市場座落於三重市○○段1748、1749、17
50、1753地號上土地,其上建物以告訴人名義出資承租,以案外人蔡張紅玉等4人名義興建,核准臨時攤販集中場面積原僅212.2平方公尺(相當於64.2坪),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臨時建築許可證)及使用執照(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等影本各一紙及案外人蔡張紅玉所出具之同意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嗣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發函蔡張紅玉等人明白諭知,該臨時攤棚等設施,應依「都市計劃公告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後始得興建,俟取得使用許可後方得收容攤販營業,並不得擅自擴建,核准攤架面積修正為587平方公尺(相當於177.6坪),空地面積修正為3328平方公尺,收容攤販應以該公所核發營業許可證之攤販為收容對象,不得擅自增加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74年10月14日,74北縣重建字第42146號函影本在卷足憑;然告訴人因應攤販增加,將之擴展至1,000多坪,雖經拆除,仍有700餘坪之情,業據告訴人在原審陳明在卷;告訴人所稱,擴建之事,已向縣府報備,獲得同意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指摘告訴人「違法擴張攤棚」一節,核非全然無據。
⒉溪美攤販集中市場之市場管理單位,自74年市場開始營業時
起,即依攤位大小向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45,000 元或30,000元之押租金,每月收取租金3,600元、2,850元或1,900元等情,有溪美市場自治委員會84年4月25日陳情書影本可憑;告訴人負責經營與管理期間,收取租金時,確有僅開立收據,未開發票之情,亦有未繳此部分稅金之情,為告訴人在原審訊問時所是認;被告曾就告訴人逃漏稅捐情事,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關於該項是否違反營業稅法之疑義,曾函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依法查處,此有該所91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91065514號函影本在卷為憑。是被告所指摘告訴人「逃漏稅捐」一節,應非無的放矢。
⒊查本件集中市場所坐落如第1項所示之土地,其中1749、17
50、1753號土地,已於80年1月3日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徵收在案,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既經徵收,已屬公地,告訴人占有公地,得否再行向攤販收取租金,自有疑義;據告訴人在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土地被徵收後,仍繼續收取租金,長達4年之久屬實。故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佔用公地強收租金」一節,即非空穴來風。
⒋復查,除前開徵收之土地外,集中市○○○○○段第1748
、1869號私有土地,其所有權原屬被告丁○○所有,於83年9月29日始輾轉或直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正豐公司,有前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且正豐公司負責人陳建維於90年1月20日又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所積欠正豐公司該土地租金事宜,此有授權書影本在卷;而被告與告訴人對此租金事宜,爭議已久,有被告寄予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姑不論被告所請求之租金,其法律關係如何?民事上既生之結果如何?被告所認本於授權,指摘告訴人「拒繳地租」一節,難認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惡意。
⒌且原審曾傳訊證人乙○○、丙○○二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24頁至131頁),乙○○固僅表示甲○○有無擴張攤棚?有無違法賣出攤位?有無強收租金?逃漏稅捐?佔用土地作為停車場,這些我都不清楚,但乙○○亦稱,我有跟甲○○談遷移問題,後來有上法院。丙○○且證稱,我有跟甲○○負責的市場打契約,後來攤位被拆,我沒有押金,土地現在還被人停車收錢,84年當時要我們拆遷時,我們有組成一個自救會抗爭,被告有同意不收租金,但是後來有一個人有過來收租金,並說如果不繳的話,要我們好看,之前我們繳租金會給我們收據,原先收據沒有貼上印花,後來有貼上印花,我們有上法院,甲○○要我們遷移市場,但是我們的權利甲○○沒有顧,我們就成立一個自治會,租金我們之前都交給市場,可是後來要我們搬,我們就把租金提存在銀行,亦足佐證被告所指摘告訴人「違法擴張攤棚、逃漏稅捐、佔用公地強收租金、拒繳地租」等事,非係其憑空捏造。
⒍綜上所述,被告製發或張貼通知或公告傳單所指摘之事項,
依證據資料所顯示,已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不具誹謗之惡意,此部分,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就此部分令被告負刑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指寄發信函予葉德根等18人,誹謗甲○○名譽之事),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