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押)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許添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經營之香舖店,因身無分文,見許添丁獨自在店內,年老可欺,遂進入店內藉詞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惟遭許添丁拒絕,繼而轉稱要借款一百元,仍遭許添丁拒絕,此時隔鄰之陳偉良前往向許添丁購買飲料,甲○○乃暫時中止向許添丁索款。待陳偉良離去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強取許添丁口袋內之皮包,許添丁奮力抵抗,惟遭推倒在地,甲○○主觀上雖無殺害許添丁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之腦部均為重要器官,如受外力重擊,極易因頭骨破裂骨折、大量出血等傷害造成死亡之結果,惟甲○○為排除許添丁之反抗,仍持店內木椅毆打許添丁頭部、臉部、四肢、背部等處,使許添丁無法抗拒,出手強取許添丁之皮包,惟許添丁雖受重擊仍極力護住皮包,適有李玉秀在店外人行道見狀大聲呼救,甲○○隨即逃逸而未得逞,陳偉良聞聲亦前往察看並囑其友人報警,甲○○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處為警查獲。許添丁因遭甲○○強盜時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側硬膜下血腫、右眼挫傷、鼻骨骨折、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瘀傷、腫脹等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出院返家觀察休養,惟仍因外傷性亞急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而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家中浴室內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害人許添丁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生前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許添丁借款未果後,持香舖店內之木椅毆打被害人許添丁,被害人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向被害人先開玩笑稱要借三萬元,但後來改口借一百元搭計程車回家,後來被害人趕伊離開,並要拿起椅子,伊一氣之下才搶過椅子打被害人,並未要強盜被害人之皮包,亦沒想到打到被害人頭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許添丁於警詢中指述:「(問:當時情形如何?)當
時有一名男子進來我的金紙香鋪店內並說要跟我借台幣三萬元,我說我不認識你身上也沒那麼多錢沒辦法借你,於是他就強制要從我的口袋內要拿我的皮包,我也奮力的抵抗他,但他卻把我推倒在地上並用店內的椅子打我且還一直要拿我口袋皮包,我還是一直抵抗沒被他搶走,最後,附近的人看到就馬上報案,他才離開。」等語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而被告對於曾向被害人借三萬元及索討一百元均遭被害人拒絕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偉良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足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目的前往,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你從被害人—指許添丁身上取得多少財物?你身上的血是從何而來?)我當時有喝過酒動作比較大就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中,拉扯之中我還是一直跟他要錢,所以被害人可能以為我是對被害人強盜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自堪認被害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並無強盜犯行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餘案發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添丁生前在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偉良、李玉秀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二頁),並有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及扣案之被告於案發時穿著之血衣、血褲可稽。被害人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側硬膜下血腫、右眼挫傷、鼻骨骨折、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瘀傷、腫脹等傷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憑(相驗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二頁)。被害人許添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年紀為七十四歲,核屬年邁之人,且曾中風不良於行,而被告年輕力壯,其持木椅對被害人予以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顯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因被害人奮力抵抗,且在尚未得逞之際即為路人李玉秀察覺高聲呼救,被告始因畏罪情虛而罷手逃跑,是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害人許添丁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
,為家屬許鳳英發現陳屍在家中馬桶上,業據被害人家屬許鳳英陳述在卷,且有被害人陳屍住處之照片六幀、相驗照片十一幀可參(見相驗卷)。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亞急性硬膜下出血(即受傷後一至三星期血腫才變大而出現症狀)致顱內壓上升而中樞神經衰竭致死。其硬膜下出血係外傷性,應該就是五月十六日遭受木椅毆打時造成,其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一○九八號鑑定書可考(相驗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頭部遭被告持木椅重擊,於數天之後因血腫造成亞急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至為明確。按被害人身體頭、臉、左手、四肢、背部多處成傷,傷勢並非完全集中於頭部要害,且被害人案發後尚能接受員警詢問,並於就醫後返家觀察休養,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乙節,尚堪採信。惟被害人係年邁之人,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之腦部均為重要器官,如受外力重擊,極易因頭骨破裂骨折、大量出血等傷害造成死亡之結果,此在通常觀念上自為被告所能預見。其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而持木椅毆打被害人,並因擊中被害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加重結果責任。
㈣被告經警員於案發當晚八時二十一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就涉案過程中既能陳述本案發生之始末及其情緒狀態,並與被害人許添丁指述本案發生始末相符,顯見其並未因酒精作用而產生減弱外界事務判斷知覺理會之能力,是被告因酒醉而有本案犯行云云,要無可採,亦無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實施強盜行為並未取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按刑法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強盜致人於死或重傷罪,該條項係規定「犯強盜罪」而非犯「第一項」之罪,可知所指「犯強盜罪」非單指犯本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已,尚包括本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第四項之強盜或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及其未遂罪在內(參見最高法院八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六號判決)。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如犯上開各罪,而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屬於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法條予以適用,而本條項之加重結果罪,無論為強盜致人於死或重傷,均較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為重,故而犯上開各類型之強盜罪而發生加重果者,均應依本項之加重結果罪處斷。因此,被告犯強盜未遂罪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且為單純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並未修正,且本案被告所應適用之法律均無變更情形,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僅屬於未遂階段,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原判決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一、二行),所持之法律見解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強盜犯行,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而為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持木椅重擊年邁之被害人,至其受有多處傷害,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其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及被告實際尚未取得財物,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經過,惟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