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97號、92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基建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自民國91年3月26日起,承攬台北縣政府轄區鄉復建工程第C-3標工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理、清除廢棄物,竟於同年6月1日起,僱請徐坤男負責載運回填土方並駕駛挖土機現場整地,在台北縣道24線2K+400路段復建工程區進行回填擋土牆工程,擅自將夾帶有木頭、廢塑膠管、碎麻布袋及磚塊等廢棄物之崩塌土方,逕予回填於上開擋土牆溝內,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會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甲○○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現場照片、工程合約、監造日誌、施工缺失改善作為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擔任基建公司之現場工作主任,並承攬台北縣政府轄區鄉復建工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基建公司處理之對象,乃為崩塌之土石,並非廢棄物,且由於本件工程範圍遼闊,共有19個工區,是先就土方表面檢視有無雜物,並挖開50公分探查,確認與表面無異,即叫板車司機載運至回填區,並由推土機司機施作,91年6月3日當日回填之土方有事先檢視並無雜物,並不知坍方土石下方有少許磚頭、碎麻袋,由於板車司機及推土機人員乃係臨時工,不知雜物應先行分類始得回填,殆至6月3日11時許被告與監造人員黃志成巡視工地時,始發現土中滲有雜物,立即下令停止回填施作,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
查本件被告甲○○所從事者,為基建公司承攬之「台北縣轄區鄉復建工程第C-3標」工程,而依基建公司與台北縣政府所定之「納莉颱風鄉道復建工程第C-3標」之工程合約,係採取「挖填平衡」方式處理,以工區內16處土方相互運置,達到挖、填方平衡,即由崩塌土石回填同為風災所釀成之坍方處,而該工程挖方量為11,214立方公尺、填方量為11,214立方公尺,工程區內相互運置達到挖填平衡,此有台北縣政府92年4月22日北府工養字第0920260063號函、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另由工程估價單中所載僅有土石轉運費用,而無棄土轉運費用(見原審卷第54、57、59、61、64至66頁)及91年6月3日監造日報中記載係由同一工程內C40、C36、C37、C403工區坍塌之土方,轉運至C42區回填(見偵查卷第62頁)皆可佐證本件回填之土方確係因納莉颱風所造成之坍塌土方。雖檢察事務官91年8月13日會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等相關權責單位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台北縣三峽鎮北113線5K+500公尺處及台北縣三峽鎮北114線2公里+400公尺(C42)處二地土方之色澤及所含雜質,似有不同,惟因前往勘驗時距離案發日已逾2月之久,二地之土方可能因氣候變化或人為破壞等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尚難執此即認定回填土方之來源並非來自台北縣○○鎮○○○○道路坍塌之土方。足見被告甲○○所從事者係履行基建公司所承攬之「台北縣轄區鄉復建工程第C-3標」工程,而非以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處理為其業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次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或廢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見原審卷第82頁、第84至85頁)。故本件回填土方雖有夾雜部分樹枝、碎麻布袋、廢布及磚塊等物,然此係納莉颱災所造成之土石崩塌,本會夾帶樹木、防災之麻布袋碎片等少許雜質,並非垃圾、尿糞、動物屍體等一般廢棄物,亦非事業產生之有毒、危險性廢棄物或其他事業廢棄物,且嗣後被告已將雜物清除,並經監造人黃志成確認無誤後始回填於C42區工地,故該土方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應屬有用資源,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
(三)再則,本件「納莉颱風鄉道復建工程第C-3標」工程施作時,被告甲○○發現由C40、C36、C37、C403運來之土方運至C42區工地回填土中摻有雜物之際,立即下令徐坤男立即停止回填,並通知模板師傅張錫華停止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張錫華於原審到庭結證證述:「91年6月3號早上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們那裡有好幾標,當時我是從事模板的,我都是被基建公司叫來工作的,本件回填時,我人在現場,但是我也是在附近的工地做工程的,當時我在案發現場時,看見板車只有載運幾部車土過來而已,當時載來的土還好,後來被告甲○○說後來的土方不行,然後就停工了,當時是早上11 點的時候,後來警察是下午才到的,當時警察來時是下午1點鐘,後來我們要挖土方起來,警察說不行,當時被告甲○○也都是跑來跑去,他都是在附近的工程跑來跑去,當時早上11點之前,就沒有再回填了,當時土方有一點雜物就是有樹枝等雜物。」(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證人黃志成即本件工程監造人新世紀技術顧問公司之員工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們在量測尺寸,當時我們都在附近巡視,後來我們到場發現土方有點雜物,我們決定就不要回填了,本件我們也有提出施工缺失改善作為的報告出來,當時土方裡面有樹枝、麻布袋等東西,本件工程是採挖填平衡的方式來做的,但是當時颱風有坍方所以土方要過濾,麻布袋部分可能是之前防災當時所放的擋土布袋,當時我們都有抽查當地的土方,都是那裡坍方的土方,本件快到中午時,有發現土方有雜物,我就跟他們說要停工,後來現場就有人在撿拾土方裡面的雜物,但是後來環保署過來時,以為被告他們還繼續在施工,後來我是下午3點鐘才又回到現場,當時我才有看到警察在場,本件我建議被告他們作改善工程,後來被告他們也都有做了,後來我們也請被告他們請實驗公司來作實驗,後來被告他們也都有這樣子做,最後我們也有確定被告他們是否有把雜質處理掉,我們是要求被告他們必須請經過國家認證的實驗室來作實驗,後來被告他們有提出實驗報告給我們。」、「(辯護人詰問:被告甲○○看到土方有雜物時,是否有叫工人不要施工?)有的。」(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顯見被告甲○○於91年6月3日上午知悉土方內含有雜物時,已要求現場人員停工,下午現場人員僅係挖土欲撿拾土方內之雜物,是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所長吳聰明於偵查中證稱:其發現該工程回填之土方內含有塑膠袋等雜物,覺得可疑,乃通報備勤員警,會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會勘稽查,到現場時怪手正操作中等語,應無可採。復參以本件工程監造人黃志成於發現工區回填土方夾帶不適回填材料時,立即要求承商停止現場一切作業,並於翌日(91年6月4日)以備忘錄要求承商將回填夾雜之不適回填材料確實清除後,方得繼續作業,嗣基建公司於91年6月3日至5日利用機械或人力將C42工區之雜物清除,並經監造人黃志成於91年6月5日確認改善結果無誤後,始可再行施工,而工區回填作業完成後,並委請日鼎檢驗事業群(具有CNLA的品質認證)作該工程工地密度、土壤夯實(含水量與密度)試驗報告,經抽樣結果亦屬合格,有新世紀技術顧問府份有限公司工程查驗紀錄、備忘錄、改善工程前中後照片、工程查核改善對策及追蹤表及現場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1至129頁、第133至135頁)。雖該份施工缺失改善作為書並無製作日期,惟所檢附之各附件已明確記載施作日期,且審酌此份作為書係應台北縣政府要求監造單位督導承商而將本案缺失改善相關資料整合所提出之報告,故縱施工缺失改善作為書第4點以粗黑體字括號標記:檢查(察之誤)官並要求改善完成後,須提報插角派出所確認無誤後,再行施作後續工程等語,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之改善工程應係檢察官於91年11月以後要求台北縣政府工程發包單位加強工程查核及驗收後,始為之補強行為,而與附件上記載實際施作日期不符。是被告於發現運來之土方有雜物後,立即停止回填,並作清除雜物之工作,待雜物確實清除後,始進行崩塌土方之回填,事後亦經工地密度、土壤夯實(含水量與密度)之抽驗合格。至被告原應先將崩塌土石作雜物分離,始進行土石運送工作,再進行回填,然而被告卻先運送崩塌土石,至回填現場運作時,始發現有雜質,方停止回填作雜物分離工作,是本件至多為被告於施作回填工程程序上之疏失,而難認被告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係履行基建公司所承攬之「台北縣轄區鄉復建工程第C-3標」工程內之土方挖、填相互運置達到平衡,而非以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處理為其業務,且被告依據工程合約將同一工程區內C40、C36、C37、C403坍塌之土方運至C42區工地回填,於回填之際發現有雜物,亦立即停工,並依照監造人員之指示進行改善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污染環境。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要件,難謂相合。至被告於工程施作或略有瑕疵(應先將雜物分離,再運至工地回填),然此僅屬契約債務履行疏失,尚難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