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變造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偽、變造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0年間,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簡朝文需款急迫之際,有利可圖,遂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簡朝文,並約定每1萬元利息一天150元,即月利率百分之四十五,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簡朝文有時還利息,有時還本金,後因無力支付重利,致使利息滾入本金,迄至81年間本金及利息共積欠乙○○450萬元。(重利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簡朝文因不堪重利負擔,乃央求親友甲○○代為清償,甲○○乃於81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300、304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960萬元、存續期限自81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與乙○○,並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與當時本利總和450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票號THN0000000號),以為擔保。嗣再就上開土地設定俗稱「二胎」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所貸8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當時本利總和已高達800萬元之債款,並於81年8月4日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詎乙○○受領捌佰萬元後,竟未返還上開本票,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收受該本票後至84年4月30日間某日,在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欄內偽蓋「81、11、30」之數字印,而偽造該本票後,並基於行使該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3、4月間,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佯稱:係已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致法院陷於錯誤,於84年4月30日以84年度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84年5月30日持該偽造之本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2303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查封甲○○所有上開地號及同小段第23地號之土地,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嗣乙○○、甲○○、簡朝文三方雖於84年8月21日達成協議,並書立和解書,由簡朝文另出具計450萬元之支票,而由乙○○撤回執行,惟乙○○仍未依約返還前已偽造之本票,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4、85年間某日,在上開本票到期日欄(原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填載「84、9、25」之方式,予以變造,並將該紙本票再交付其債權人劉文俊,劉文俊於85年間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5年9月30日以86年度票字第2638號准予強制執行,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甲○○於93年2月24日、同年9月10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先後到庭既係就被告及渠親身經歷事實而為陳述,自具有證人性質,且其依法並無不能具結情事,本院前審未依上開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有借款與案外人簡朝文,並收受告訴人甲○○所簽發系爭本票及代償之800萬元,及於84年間因積欠證人劉文俊債務將系爭本票轉交給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借款予證人簡朝文僅收息二分半至三分,告訴人甲○○81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本票時,因未載發票日,經被告拒絕,乃於代書處自行蓋上發票日戳,到期日是嗣後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撤回對告訴人甲○○之強制執行,告訴人甲○○同意另行提供擔保,乃於達成協議當天在代書處自行填載的,事實上被告係二次借款與簡朝文兄弟,一次800萬元,一次450萬元,而簡朝文僅償還80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云云。
二、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兩造於84年8月20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撤回對告訴人甲○○之強制執行,告訴人甲○○同意另以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23號土地為擔保,系爭本票到期日,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時告訴人甲○○自己填寫的。告訴人甲○○且曾於偵查中承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其所填載。
三、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197頁,及原審卷第39頁、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
(二)核與證人簡朝文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其向被告乙○○借錢,每十天算一次利息,每萬元一天收
150 元利息,81年6月份當時欠450萬元,所以央請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嗣利息滾入本金至800萬元,已先獲清償。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時,他有在場,被告乙○○只叫告訴人甲○○在本票上簽名,日期方面因為要等二胎下來,但二胎不知何時下來,告訴人甲○○與他主張不要先填發票日、到期日,告訴人甲○○交給他時沒有寫年月日,也沒有蓋日期章等語相符。
⒈證人簡朝文於偵查中證稱:「一萬元一天收150元」、「
借一萬元利息一天150元,借時開一張本票,再開一張十天還的利息票」、「80年間開始與乙○○有金錢往來,81年7月欠他450萬元,後來利息一直累積到800多萬元,在找甲○○出面擔保時是450萬元,但後來要償還時,已累積到800多萬元」、「我向乙○○借200萬元,陸續加起來有800多萬元」、「81年6月份當時欠450萬元,所以甲○○簽發本票擔保(見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倒數第3行、第197頁反面倒數第5行、第95頁反面第5行起、第86頁最後1行起、第96頁反面第4行起)。
⒉證人簡朝文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乙○○借貸經過情形
?)80年間起,我因為做生意,向乙○○調頭寸。從200萬元開始借起,每十天算一次利息,每萬元收250元。有時候還利息,有時候還本金,有時候還不起,就滾入本金。到最後81年共欠450萬元。(81年間是否簽發450萬元本票給乙○○?)那不是我開的。因為我欠本金、利息很多,所以他要求我找人開票保證,所以我找甲○○來開票保證。(450萬元還清否?)450萬元已經還清,因為軋到要還錢時,已經滾到800萬元。結果還清後,被告乙○○不但沒有把450萬元本票還給甲○○,還說我欠100多萬元。
直到82年我完全沒有還債能力。」(原審卷第38、39頁)⒊證人簡朝文於本院前審證稱:「告訴人甲○○叫我以土地
作二胎貸款,被告先借我200萬抒困,利息很重,期間二胎貸款一直沒有下來,...後來利息一直軋下去,...利息與本金變成800萬左右...」、「被告乙○○只叫告訴人甲○○在本票上簽名,日期方面因為要等二胎下來,但二胎不知何時下來,故我們主張不要先填發票日、到期日」、「告訴人甲○○開本票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還有我弟弟,我弟弟是保證人,因為事情本來就是我與被告間之關係,甲○○交給他時沒有寫年月日,也沒有蓋日期章。」(本院前審卷第109、110頁)。
(三)被告乙○○又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戳「81、11、30」係告訴人甲○○親蓋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甲○○所指:81年間,證人簡朝文積欠被告乙○○
本金及利息共450萬元,證人簡朝文乃央求姊夫甲○○代為清償,告訴人甲○○乃於81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300、304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存續期限自81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抵押權與乙○○,並簽發系爭票號THN0000000號、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嗣再就上開土地設定俗稱「二胎」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所貸8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當時本利總和已高達800萬元之債款,並於81年8月4日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除據證人簡朝文證述如上外,被告乙○○就此並不否認,復有卷附登載『設定抵押』、『塗銷抵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偵卷第14頁起)。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甲○○與簡朝輝(簡
朝文的弟弟)81年11月30日到我住處,當時告訴人甲○○拿空白本票在我面前簽發,並用我家條戳蓋「81、11、30」為發票日。」(偵卷第197頁正面第1行起),嗣於本院前審稱:告訴人甲○○在代書處將系爭本票連同地籍謄本交給我,因沒有發票日,經被告拒收,乃在代書處由甲○○自行蓋上發票日戳(本院前審卷第362頁第8行起、第366頁第1行起),被告乙○○於偵查中先稱:發票日戳「81、11、30」係告訴人甲○○於票載發票日簽發,於本院前審則改以:發票日戳係告訴人甲○○於交付地籍謄本時在代書處所蓋,前後陳詞不一,已然可疑,審之兩造於81年7月15日設定登記抵押,並提供系爭本票供為擔保,果如被告乙○○所陳,告訴人甲○○在代書處將系爭本票連同地籍謄本交給他時,應被告乙○○要求而自蓋日期戳,何以發票日期遠在設定日期之後?洵違常情,而告訴人甲○○在81年7月15日設定抵押權與乙○○後未幾,再就上開土地設定俗稱「二胎」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貸得8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當時本利總和已高達800萬元證人簡朝文之債款,並於81年8月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本票所擔保證人簡朝文之債務既已清償,且塗銷抵押權登記,告訴人甲○○何須於81年11月30日又到被告乙○○住處,使用被告家條戳自蓋發票日?被告乙○○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四)被告乙○○另辯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8月21日達成協議日在代書處親自填載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持以聲請民事裁定准許執行及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當時僅蓋有發票日戳,並無到期日記載之事實,業據本院前審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303號清償票款事件案全卷,有其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理由欄明載『未載到期日』為憑(本院前審卷第233、236頁),並經黃良池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8頁第3行),且有黃良池律師嗣後受被告委託承辦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承辦該案時所影印之卷證附卷為憑(偵卷第203至206頁),其中系爭本票影本亦確無到期日之記載(偵卷第205頁),可以認定系爭本票,自告訴人甲○○持交該本票交付被告乙○○時起,迄被告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四年度執字第2303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前,其間並無到期日之記載。
⒉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簡朝文三造於84年8月
21日達成協議,並由黃良池律師見證,書立和解書,為三造所是認,並有和解書影本可稽(偵卷第37、38頁),揆之和解書內容第三條明載「丙方(乙○○)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應具狀向新竹地方法院撤回84年度執字第2303號強制執行,並將該紙450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甲○○)」(偵卷第38頁反面),依其約定,被告乙○○既應將該紙450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焉可能如被告乙○○所稱,於84年8月21日達成協議日在代書處親自填載到期日之理?⒊證人劉文俊收受該本票時,確已記載完成之情,亦據其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86頁正面第5行起、原審卷第68頁),系爭本票係告訴人甲○○交由被告乙○○持有後,由其再轉交證人劉文俊,本院併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到期日為證人劉文俊或另有其他持有本票之人所偽填,被告乙○○乃本案本票簽發後唯一持有人,本票到期日除由被告乙○○變造外,何有他人?堪認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乙○○未依約返還該本票,並於變造到期日後,將之轉讓證人劉文俊等情為真。
⒋被告再辯稱:借過兩次錢給證人簡朝文,第一次在81年8
月間借給證人簡朝文8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證人曾文欽借予被告,第二筆是在81年底借給證人簡朝文450萬元,在借第二筆錢450萬元之前,800萬元先償還,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另借之450萬元新款,而與800萬元之舊債無關,並提出支票四張表明即系爭之債款(支票影本四張附於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141頁筆錄後),惟證人曾文欽於偵查中否認曾借錢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稱:其不知系爭本票之事實(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50頁起),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審之被告上揭於偵查庭提出之支票影本四張,其發票日分別為:82年4月16日、4月26日、4月12日、4月16日,衡諸常情,為擔保82年4月間屆期之支票債款,而於8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豈有填載到期日為84年9月25日之可能?且縱如被告乙○○所言,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另借之450萬元新款,而與800萬元之舊債無關,何以書立上開和解書時未併予約定載明,卻反於和解書第三條後段明定「...丙方(乙○○)應將該紙450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甲○○)」(偵卷第38頁反面)?且茍如被告所言只以二分半計息,案外人簡朝文積欠本息未繳,則何以相關票據均僅本金而無利息之記載?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院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曾於偵查中承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其所填載云云(偵卷第196頁),查雖告訴人甲○○於86年11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系爭本票時,已坦承該紙本票係其所簽發,其上84年9月25日到期日亦係其所填載,但81年11月30日條戳非其所蓋,渠其於88年8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該本票時,亦稱其印象中確有填寫本票上之日期,係與金額一起填載等語(見31 73號偵卷第196頁、2395號偵卷第23頁背面)。依上開陳述,告訴人甲○○似對該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其所填載乙節,非祇一次坦認屬實,且其第一次坦承之說詞,頗為明確,似無聽錯檢察官問話情形。惟據告訴人甲○○於原審稱:「我沒有這樣說」(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戳不是其蓋用、到期日亦非其所寫填等語。(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且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確非告訴人甲○○所填寫,亦已論述如上,是難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承認,率予推翻前揭事證,辯護意旨執此,尚非有理。
(六)辯護意旨另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因此本票未有到期日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並無不利,且在原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上,載入到期日並不會造成發票人之不利益,何來犯罪之有?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在未載到期日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係自發票日之81年11月30日起算3年,算至84年11月30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然系爭本票經被告乙○○填載到期日後,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係自到期日之84年9月25日起算3年,算至87年9月25日。依此,被告填載到期日無異係變更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被告之填載到期日之行為,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辯護意旨所言並不可採。
(七)辯護意旨於原審、本院前審請求鑑定本票到期日「84、9、25」,是否為被告乙○○筆跡,及就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簡朝文送測謊。鑑定到期日部分,經法務部函覆「待鑑資料僅阿拉伯數字,由於字數少、筆畫簡,不足以充分表現出書寫者運筆特性,歉難鑑定。」(原審卷第53頁)。關於測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本院前審卷第128頁),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均據函覆:短期內人力難以調配支援(本院前審卷第153、160頁),附此敘明。
(八)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非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被告乙○○在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上,填造發票日期為81年11月30日之數字印,又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足生損害於發票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變造之本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犯行,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訴訟詐欺犯行,且為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容有未合。又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為偽造、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被告乙○○於84年3、4月間先持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4年度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本院認其與84年5月30日行使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予以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乙○○偽造發票日戳行為,以變造有價證券論罪科刑,就變造到期日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本票發票日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具記載者,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系爭本票,原無發票日記載,被告乙○○取得後,加蓋發票日戳,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與就其真實內容加以不法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此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審認被告乙○○偽造本票發票日後持以行使,係構成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合。(二)關於被告乙○○於84年3、4月間先持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4年度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原審於事實、理由未及論述,亦有未妥。(三)被告乙○○持以聲請民事裁定准許執行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當時僅蓋有發票日戳,並無到期日記載之事實,業據本院前審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303號清償票款事件案全卷核閱無訛。證人劉文俊收受該本票時,確已記載完成之情,亦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自告訴人甲○○交付本票後,被告乙○○係本案本票之唯一持有人,本票到期日除由被告乙○○變造外,何有他人?原審僅以告訴人甲○○曾於偵查中承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其所填載,遽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非允適。被告乙○○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沒收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