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許智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883號、3296號、38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約僱辦事員,負責吊扣銷執行業務(含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案件之填製裁決書易處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吊扣銷執行、吊扣銷執行單據填製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明知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汽車所有人遭照相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中,編號1、2號之實際駕駛人係其夫劉發龍(劉發龍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因於95年9月3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編號3 號實際駕駛人係其子劉嘉武、編號4至8號實際駕駛人係其表妹游玉萍。甲○○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再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且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實際駕駛人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牌照。
甲○○竟受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請託,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分別與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以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方式免除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繳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繳納罰鍰之義務,而違反上開法規,由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上開交通違規事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甲○○,甲○○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實際駕駛人分別是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仍違背法令,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各該編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執行單之方式解免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等人繳納罰鍰之義務,致使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1)。
二、乙○○與劉發龍係朋友。因乙○○友人潘素貞委由乙○○代為繳納附表編號9 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乙○○乃於附表編號9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9號所示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罰鍰交予劉發龍,劉發龍將通知單轉交予甲○○,甲○○遂在潘素貞不知情情形下,與劉發龍共同基於使潘素貞免繳罰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對於主管事務,明知實際駕駛人是潘素貞,仍承前述犯意,違背法令,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9 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潘素貞繳納附表編號9 號所示罰鍰之義務,致使潘素貞獲得免繳附表編號9 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2)。
三、劉嘉武與魏辰竹係朋友,魏辰竹因附表編號10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未繳,遂將該交通違規事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劉嘉武委託代為處理。劉嘉武為此遂在魏辰竹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甲○○共同基於使魏辰竹免繳上開罰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嘉武於附表編號10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甲○○,甲○○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實際駕駛人是魏辰竹,仍違背法令,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10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執行單方式解免魏辰竹繳納附表編號10號罰鍰義務,使魏辰竹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0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3)。
四、李彝夫、李彝杰均係甲○○之妹妹,明知附表編號11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係李彝杰,及李彝夫之駕籍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 樓,其交通違規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之規定應由臺北區監理所管轄,並非由基隆監理站管轄等情。甲○○與李彝夫、李彝杰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易處吊扣李彝夫駕駛執照之方式免除李彝杰繳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繳納罰鍰義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彝杰於附表編號11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11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李彝夫交付自己之駕駛執照予甲○○,甲○○明知上述罰單應由台北區監理所管轄,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利用負責基隆監理站吊扣銷執行業務之機會,製作李彝夫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11號所示裁決日期將此項非基隆監理站主管事務即李彝夫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甲○○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李彝夫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李彝杰繳納附表編號11號所示罰鍰之義務,致使李彝杰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1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4)。
五、甲○○、李彝夫、林進榮均明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林進榮及簡安得所有自小客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駕駛人均非李彝夫,其中附表編號12之實際駕駛人為林進榮。甲○○、李彝夫與林進榮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易處吊扣李彝夫駕駛執照方式免除林進榮及不知情之簡安得繳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繳納罰鍰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進榮於上開交通違規後某日將各該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甲○○,甲○○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明知上述罰單應由台北區監理所管轄,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利用負責基隆監理站吊扣銷執行業務之機會,製作李彝夫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裁決日期將此項非基隆監理站主管之事務即李彝夫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甲○○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李彝夫駕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林進榮、簡安得繳納附表編號12至14號罰鍰之義務,致使林進榮及簡安得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5)。
六、案經甲○○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建清、潘俊彥、張宏宜、林文杰、潘素貞、魏辰竹、李彝杰、李彝夫、林進榮、簡安得、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191220號鑑定通知書、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5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8551號函暨檢附李彝夫吊扣資料一覽表、公路監理電腦違規查詢表、公路監理電腦一次裁決查詢表及公路監理電腦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5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8552號函暨檢附甲○○吊扣資料一覽表及公路監理電腦違規查詢表、基隆監理站94年12月16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5474號函、基隆監理站95年4 月21日北監基四字第0950004753號函附卷可證,事證極為明確。被告雖在本院前審、更審中辯稱:違規車可以駕照吊扣代替罰鍰,其並無圖利他人犯意云云,但查:
(一)證人即蘆洲監理站站長楊明賢於本院前審證稱:會等紅單逾期三十日,監理單位會開立裁決書給車主,如逾期三十日沒有依規定繳納罰鍰,就易處吊扣駕照或車牌,車主逾期未拿駕照或車牌來吊扣,我們就逕行吊銷駕照或車牌,二者擇一等語(本院96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1月6日函文三意旨(本院更審卷111頁),可見此處理情僅係指車主或違規人本人享有此以吊扣代替罰鍰之權利,非車主或違規人則不得為之,被告均以非車主或違規人身分,矇混車主或違規人代扣,致使車主或違規人得以免除罰鍰,其有圖利車主或違規人犯意至明。況且,車主或違規人因而可繼續駕駛汽車(無須被吊扣),亦可獲得免繳納罰鍰之利益,自堪認係不法利益,被告所辯上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本院更審中堅稱應有開立附表編號9 潘素貞之切結書等情在卷,雖經本院向基隆監理站函查結果,據覆稱:查無資料留存(本院更審卷95頁),惟該站另覆稱:依其規定須有切結書始得辦理,本站查無資料,實難研判當時填寫之切結書未留存原委等語(更審卷108 頁),參酌卷附林文杰違規案件之切結書,違規查詢報表所載等情,堪認編號
9 之違規處理情形,應有甲○○書立切結書,始與事實相符,上開公路總局函文二意旨說明,不足為該情事之有利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定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甲○○為基隆監理站約僱辦事員,負責吊扣銷執行業務(含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案件之填製裁決書易處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吊扣銷執行、吊扣銷執行單據填製工作),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以觀,被告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均有貪污犯罪主體之適用,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由原條文「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2 項關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原條文「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文字修改,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結果,前揭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將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被告所犯多次上述犯行,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法從一重處斷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4.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謝顯璋、簡至良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法。
5.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依上所述,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十次(附表編號1 至10)違反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先後四次(附表編號11至14)違反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先後十四次(附表編號1 至14)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附表編號1 至10)、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附表編號11至14),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僅該事務是否屬於行為人主管有所不同,其有不法利得之意圖及利用公務員身分關係圖利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差異,仍得構成連續犯,自應論以較重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一罪。被告與劉發龍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李彝夫、李彝杰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李彝夫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劉嘉武就附表編號3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10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游玉萍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劉發龍就附表編號9 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李彝夫、林進榮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李彝夫、林進榮就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編號12部分林進榮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劉發龍等人非公務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本件復因被告以易處吊扣自己或他人駕駛執照之方式代罰,自己並無所得,有被告自首調查站調查筆錄可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再者,被告因犯罪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圖利罪,應構成連續犯,原審認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已有可議。被告與劉發龍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就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係就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被告與李彝夫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原審漏未論以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劉發龍等人非公務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犯罪,應以共犯論,原審漏未敘明,亦有違誤;又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原判決依該條項第1款宣告緩刑,更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圖利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主管或職務上之機會,違法犯紀,顯已斲傷公務機關聲譽,惟慮其自白全部犯行,並已悔悟犯後態度,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所圖利益不高,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無從再依減刑條例第6 條自首規定,再減其刑)。被告前於80年間犯賭博罪,經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8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他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慮其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劉發龍係朋友。因乙○○友人潘素貞委由乙○○代為繳納附表編號9 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乙○○為替潘素貞解免繳納罰鍰之義務,遂在潘素貞不知情情形下,與劉發龍、甲○○共同基於使潘素貞免繳上開罰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附表編號9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9 號所示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罰鍰交予劉發龍,再由劉發龍轉交予甲○○,復由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9 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執行單方式解免潘素貞繳納附表編號9 號所示罰鍰之義務,致使潘素貞獲得免繳附表編號9 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及共犯甲○○、劉發龍之供述,及監理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代車主潘素貞處理違規繳納之罰鍰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有將罰單及罰鍰1900元交由劉發龍,再轉甲○○處理,嗣取得已繳納罰鍰單據為憑,並不知情甲○○當時以何方式處理,更不知悉伊有無以自行填載切結書方式違法處理云云。經查:
(一)潘素貞於94年7月5日調查時供稱:伊經常收到罰單,大部分是超速行車‧‧‧因此伊接獲罰單後,可能是劉發龍剛好到餐廳用餐,伊就將罰單及罰金1900元交給他‧‧‧伊沒有收到繳納罰金收據。伊不認識甲○○等語(調查站卷77頁),證人劉發龍於調查時及94年12月22日偵查中,否認有收受潘素貞轉交之1900元,並供稱她委託渠同事乙○○將罰單交付等情,但潘素貞於95年1 月24日偵查中明確供稱「當時伊是去便利商店繳款,但無法繳納,所以才把罰金及罰單交給乙○○,請他幫忙處理,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幫我以吊扣駕照方式處理」,被告乙○○亦供稱「第一次潘素貞將罰單交給我時,也有把罰金交給我‧‧‧隔了一個多月,我碰到潘素貞時,我把之前她給我的罰金還給她,並告訴她超速行駛的紅單可以吊扣駕照方式處理」、「不是潘素貞要求的,因她根本不知可以這麼做」等語(參見3883號偵查卷84頁、95頁),可見違規人潘素貞於交付被告乙○○罰單,有一併交付罰金1900元,應堪認定,且堪認伊主觀上並不知悉能以易處吊扣方式處理違規單。
(二)被告乙○○於本院更審提出繳納罰單之收據,欲證明潘素貞上開罰單,係以現金繳納情節,但經本院向基隆監理站函查結果,據覆稱:該收據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統一印製格式之收據,但本站所開立收據均由點距式列表機列印產生,而非檢送之收據。經查詢本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之紀錄,該筆違規係為辦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二個月結案,未有繳款結案紀錄等情,有該站96年8 月20日函文可據,對照該電腦資料,被告甲○○於本院更審時就該案情供述係以吊扣結案等情,可見該筆違規,應非以現金繳納結案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未符,自難採信。
(三)潘素貞該筆違規,雖有交付罰單及罰鍰予被告乙○○,該筆違規非以現金繳納等情,悉如上述,但被告乙○○上開轉交所為,是否即構成公訴人所認之圖利罪等共同正犯,仍應待證據證明之。茲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她把罰單及罰金交給我,我把罰單及罰金交給劉發龍,劉發龍說可以吊扣,後來就用易處吊扣駕照方式處理,之後劉發龍把罰金還給我,我再把罰金還給潘素貞」、「我是純幫朋友的忙,基本上沒有犯意」等語(原審卷58頁、107 頁),又於本院前審辯稱「我並不清楚甲○○這樣做,錢及罰單我都有交給劉發龍,後來劉發龍有將錢還給我,他跟我講是用吊扣駕照方式處理,但吊扣誰的駕照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劉發龍於95年9月3 日偵查中即已死亡(參見3883號偵查卷12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無從傳喚調查,是潘素貞交付罰金1900元,被告乙○○是否轉交劉發龍,即有不同供述,但依被告所供劉發龍有將該款退還被告,被告將該款交還潘素貞、乙○○與劉發龍係同事等情以觀,被告既受託處理罰單,亦一併收取罰金,嗣另交還潘素貞該款而未私吞,堪認被告應有交付該罰金予劉發龍,始與事實相符,則違規人既有繳納現金意願,被告亦未與實際處理之甲○○接觸,甲○○如何處理,應非被告所能知悉,此觀同案被告甲○○在本院前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劉發龍(已死亡)交潘素貞之交通違規罰鍰單予伊時,並未告知係被告乙○○轉交,伊以伊名義代扣時亦未告知顏某云云(本院前審卷54、55頁),佐以劉發龍於偵查中所供「後來我回去問我太太可否幫忙,她說可以,所以就以我太太的駕照來辦理易處吊扣」(3883號偵查卷84頁),是被告辯稱其無圖利犯意,尚非無憑。
(四)被告乙○○受託後與劉發龍接觸,劉發龍再交甲○○處理,縱認劉發龍與甲○○間,就上開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並不當然可認被告乙○○,亦有共同犯罪之認識。此外,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罪,別無舉證可憑,而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證據可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自難遽依此自白而認定其犯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意旨,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辯稱其無圖利等罪之犯意,即堪採信。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被告以此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其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甲○○、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車號 │ 車主 │ 違規單號 │ 違規日期 │違規應繳罰鍰│ 裁決日期 ││ │ │ │ │ │(新台幣) │ │├──┼────┼───┼─────┼─────┼──────┼─────┤│ 1 │F9-1579 │張建清│ZF-0000000│91年2月21 │3000元 │91年2月21 ││ │ │ │ │日 │ │日起至91年│├──┼────┼───┼─────┼─────┼──────┼─────┤│ 2 │S9-6652 │乙○○│CG-0000000│91年5月11 │1900元 │91年7月4日││ │ │ │ │日 │ │ │├──┼────┼───┼─────┼─────┼──────┼─────┤│ 3 │2T-3780 │潘俊彥│RA-0000000│92年9月12 │1900元 │92年11月5 ││ │ │ │ │日 │ │日 │├──┼────┼───┼─────┼─────┼──────┼─────┤│ 4 │GQ-2781 │張宏宜│ZB-0000000│91年2月15 │3000元 │92年2月12 ││ │ │ │ │日 │ │日 │├──┼────┼───┼─────┼─────┼──────┼─────┤│ 5 │GQ-2781 │張宏宜│CG-0000000│91年1月19 │1900元 │92年2月12 ││ │ │ │ │日 │ │日 │├──┼────┼───┼─────┼─────┼──────┼─────┤│ 6 │G4-9362 │林文杰│RA-0000000│91年3月1日│600元 │91年7月19 ││ │ │ │ │ │ │日 │├──┼────┼───┼─────┼─────┼──────┼─────┤│ 7 │G4-9362 │林文杰│IA-0000000│91年2月27 │600元 │91年7月19 ││ │ │ │ │日 │ │日 │├──┼────┼───┼─────┼─────┼──────┼─────┤│ 8 │G4-9362 │林文杰│IA-0000000│91年3月19 │600元 │91年7月19 ││ │ │ │ │日 │ │日 │├──┼────┼───┼─────┼─────┼──────┼─────┤│ 9 │6D-8187 │潘素貞│AA-0000000│92年11月24│1900元 │93年1月7日││ │ │ │ │日 │ │ │├──┼────┼───┼─────┼─────┼──────┼─────┤│ 10 │EEV-162 │魏辰竹│R0-0000000│90年8月23 │300元 │92年2月17 ││ │ │ │ │日 │ │日 │├──┼────┼───┼─────┼─────┼──────┼─────┤│ 11 │GK-2553 │李彝杰│A0-0000000│93年3月5日│1700元 │93年4月9日││ │ │ │ │ │ │ │├──┼────┼───┼─────┼─────┼──────┼─────┤│ 12 │DH-9271 │林進榮│ZI-0000000│93年3月4日│3000元 │93年4月14 ││ │ │ │ │ │ │日 │├──┼────┼───┼─────┼─────┼──────┼─────┤│ 13 │GA-5488 │簡安得│AB-0000000│91年11月10│1700元 │92年1月27 ││ │ │ │ │日 │ │日 │├──┼────┼───┼─────┼─────┼──────┼─────┤│ 14 │GA-5488 │簡安得│AC-0000000│91年11月10│1700元 │92年1月27 ││ │ │ │ │日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