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子○○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辛○○與子○○係夫妻關係,均明知渠等曾於民國(下同)83年2月間,透過從事代書業務之己○○、甲○○夫妻介紹,向庚○○借貸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計算(即每百萬元每月利息為2萬5千元),辛○○、子○○則提供子○○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691之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房地,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8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委託己○○、甲○○就上開2筆房地分別設定156萬元及204萬元之抵押權予庚○○,以供借款之擔保,並共同簽發乙紙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紙、切結書及領款收據,以為借款及同意將上開2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憑證。嗣因辛○○、子○○未能如期清償,庚○○乃於86年11月間,就上開2筆抵押房地,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詎辛○○、子○○心有不甘,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己○○、甲○○、庚○○受刑事處分,於87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1日,捏造:「己○○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從事代書工作。因辛○○於83年2月間需款償還對友人借款1百萬元,因而向甲○○、己○○商借,其等則稱必須名義上借款2百萬元,但須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90萬元、按百分之3計算之介紹佣金9萬元與代書費1萬元,亦即實際借得之金額仍為1百萬元,且須簽發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並以本票面額按月息10分計算利息,抵押債權則加計2成登記為360萬元,3個月到期後如欲續借則每10日利息20分,辛○○因需急用而同意前開條件,除與子○○共同簽發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紙外,並提供子○○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各該基地之所有權狀與子○○印章等相關資料,委託己○○夫妻就該2處不動產評估價值後擇一為該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惟其等竟然違背委任,盜刻辛○○之印章用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83年2月3日分別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不動產各設定156萬元、204萬元抵押權予借款金主庚○○,除違背辛○○夫妻對其等之委託外,並致辛○○夫妻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均有抵押權存在而生損害於其財產;嗣後辛○○並自83年5月4日起每10日以現金支付按實際借得之1百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20萬元予甲○○轉交被告庚○○,但其等均未交付收據,直至86年6月30日,辛○○要求以支票支付利息,甲○○答稱如以支票支付則需1次給付3個月份以3百萬元本金計算之10分月息(即月息90萬元),辛○○因而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6月30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交付庚○○,但後者則要求須於支票存根上記載「利息5分,且為6個月利息」等語始願簽收,其後辛○○因不堪長期重利剝削而未使該支票兌現,庚○○旋即向台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辛○○始知其所有之2筆不動產均遭設定抵押權」云云之不實事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對甲○○、庚○○及己○○提出告訴,誣指「己○○、甲○○、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重利罪,己○○、甲○○另涉犯背信罪」云云。惟己○○、甲○○、庚○○3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辛○○、子○○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辛○○、子○○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辛○○、子○○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2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辛○○、子○○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28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係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2年4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30日板檢森體92偵字第7018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本件引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原審之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辨認,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令證人寅○○、己○○、甲○○、庚○○、卯○○、乙○○、癸○○及胡嘉凌(原名丁○○)當庭依法具結,均證稱以前所為供述內容均屬實在,均結證在卷,並使到庭之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或辯護人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且無其他證據不適格之情形,自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和理由:㈠甲○○、己○○介紹庚○○借貸3百萬元予上訴人即被告辛
○○、子○○,約定利息每月7萬5千元(即每萬元之月息250元),被告辛○○、子○○則提供被告子○○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691之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房地,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8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分別設定156萬元及204萬元之抵押權予庚○○,並簽發本票、切結書及領款收據各1紙為憑等情,業據被害人己○○、甲○○、庚○○於上開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下稱該偽造文書案)之歷次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等3人亦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多次到庭指述確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而為前開相同之證述,並有庚○○之配偶謝箱在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於83年2月8日提領2百萬元之存摺影本(正本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核閱無誤發還,影本附於88年度偵續字第3號案卷第67頁)、本票、切結書、領款收據(均影本)各1紙(見87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36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等對於上開本票、切結書及收據上之「辛○○」「子○○」署名及「子○○」印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認屬實而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
㈡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只
有向庚○○借1百萬元,不是2百萬或3百萬元,庚○○是己○○、甲○○介紹的,他們1個月拿30分利,就是30萬元,10天收一次10萬元,伊剛開始是10天付一次利息,付了幾個月忘了,一直到伊還了2千多萬利息時,庚○○要查封伊的房子,伊要告他,他就說伊15個月沒有給他利息,伊在86年左右沒有錢給他,庚○○拿刀要砍伊,伊還跪下來求他,他叫伊開1張90萬元支票給他,那90萬元是伊要繳3個月的利息的,伊拿1張權狀給己○○、甲○○要借錢,他說還要1張權狀,所以伊拿2張權狀給他,他說只要設定1間就好了,結果2間都設定抵押,切結書及領款收據,名字是伊簽的,但伊簽的時候是空白的;伊是因為原來有欠王鐘國錢、比較急,想跟銀行借較慢,才向庚○○借1百萬元,伊跟庚○○借錢是為了還王鐘國1百萬,伊未曾從事過代書業務云云。被告子○○辯稱:渠確實沒有向庚○○借那麼多錢,只有向庚○○借1百萬元,沒有誣告云云。
㈢惟查:被告等就其借貸金額、利息等相關重要內容之供述,
及渠等於前所誣告之該偽造文書案中所舉證人寅○○、丑○○、王鐘國、壬○○等人之證述,前後反覆且互有出入:
⑴收受一百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辛○○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先供稱:83年2月8日沒有付3百萬元,是他們3人共拿1百萬元到我家給我的云云(見8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第85頁背面),被告子○○亦供稱:伊只收到1百萬現金而已,是庚○○拿到我家的...只有拿1百萬到我家云云(同前偵查卷第40頁、第39頁背面);然其等所舉證人王鐘國則證稱...
(指辛○○)有打電話給我,後去代書那兒拿現金1百萬元給我...我問他代書借的錢拿到了沒,他說沒有,我請他快一點,因快過年了,到2月14日辛○○打電話給我說代書在15日可以拿錢,我就於15日北上,辛○○帶我到己○○處,由己○○借給辛○○1百萬,辛○○就還我1百萬...(指辛○○)有打電話給我,後去代書那兒拿現金1百萬元給我云云(見8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第102頁背面,及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偵查卷第74頁),是以被告所辯稱係庚○○等人拿1百萬元到家裡交付乙節,明顯與其等為證明此事而舉出證人王鐘國所證稱:係在己○○處交付乙節,互有不同。抑有甚者,被告辛○○嗣後亦改稱:借錢我沒和庚○○直接拿,是透過王代書他們夫妻拿的...在莊的代書事務所給我1百萬元云云(見90年度偵續字第2號第75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其僅收取庚○○1百萬元借款之供述,並不足取。
⑵利息部分:
被告辛○○於該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先供稱:83年2月中旬我在家向庚○○借2百萬,他預扣利息90萬,另10萬元代書費,我只實拿1百萬,我拿三重碧華段及北投秀山段2張權狀,要讓其選一處設定一間2百萬,結果他二間都設定,繳利息到86年6月30日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卷第54頁背面),又供稱:我當初是去向他們借1百萬,本來是要給他們設定1間房子,結果他們將2間房子都設定,另又偷刻我的印章去辦理,利息10分顯有重利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89頁背面),復供稱:我借1百萬元,10天要
30 萬之利息,1個月要90萬之利息云云(見90年度偵續2字第2號第74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又辯稱:我跟他們借1百萬元,他們1個月拿30分利,就是30萬元,10天收一次10萬元,我剛開始是10天給一次利息,拿了幾個月伊忘了云云(見原審92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74號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則具狀申請稱:債務人願償還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及利息,惟債權人竟要求高達月息5分之利息,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甚多云云(見卷附影印案卷內之87年1月21日申請狀),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4375號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出抗告狀稱:本人於82年間向庚○○借貸3百萬元...當時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僅210萬元正,向本人扣取6個月重利90萬元,另又要求莊代書向本人收取代書費10萬元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以被告就利息部分,竟有「借2百萬元,每10天收20萬利息,收了2次,改每月利息20萬」、「借1百萬元,10天要30萬利息」、「借1百萬元,1個月拿30分利,就是30萬元,10天收一次10萬元」、「借貸3百萬元,6個月重利90萬元(換算為即為月息5分,15萬元)」之多種不同版本,前後反覆不一,足見其所辯稱已繳付重利云云,殊無足取。至被告辛○○所提其支付庚○○利息之明細表,其所辯稱曾於83年5月至86年2月自其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先後提領2千306萬元繳納利息云云,惟觀諸其所列提領紀錄,無一符合被告辛○○上開指述庚○○等所收取重利之利率及應繳息日期,亦見被告辛○○所述庚○○等人收取重利云云,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辛○○就被害人所稱83年2月8日立具本票、切結書及
領款收據,並交付3百萬元借款乙事,其雖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稱:伊83年2月8日在雲林,不在臺北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卷第169頁),並陸續舉出證人寅○○、丑○○、王鐘國、壬○○為證,然查:
①證人寅○○於該偽造文書案於87年5月13日偵查中雖證
稱:83年2月8日辛○○他都在雲林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卷第169頁),惟證人寅○○作證時與83年2月8日時隔4年有餘,一般常人記憶,如無特別情事,不可能如此深刻,證人寅○○如何確認83年2月8日被告係在雲林,顯屬可疑,並有違一般事理。
②證人丑○○雖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證稱:83年2月3
日我與辛○○有到南部去玩10天左右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卷第215頁背面),並於被告對庚○○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亦到庭證稱:83年2月3日與辛○○合照,去斗六、彰化、嘉義等地玩,我們去那幾天沒有下雨,辛○○之太太及小孩沒有一起去,該時是過年後云云(見卷附該案影印案卷之8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壬○○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所證稱:後來辛○○有包車去南部,下去約10天左右,去時陳某夫妻、我、另一位楊先生下去,但有去斗六找那金主(即指王鐘國)1次云云(見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偵卷第104頁),其等2人就被告子○○是否一同下南部,即有出入;而證人王鐘國先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證稱:辛○○簽完切結書後,己○○等人剛開始還沒有交錢給辛○○...後來在2月4、5日辛○○和他朋友丑○○到中南部玩找我,我問他代書借的錢拿到了沒,他說沒有,我請他快一點,因快過年了,到2月14日辛○○打電話給我說,代書在15日可以拿錢,我就於15日北上,辛○○帶我到己○○處,由己○○借給辛○○1百萬,辛○○就還我1百萬云云(見8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卷第102頁背面),嗣後竟又證稱:(檢察官問:83年辛○○去南部玩,你有否去?)我沒有遇到,但有打電話(2月13日)給我,後去代書那兒拿現金1百萬元給伊云云(見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偵卷第74頁),證人王鐘國前後證詞不一,並與證人壬○○所證不符,而被告子○○亦於原審審理供稱:那次去斗六我沒有去云云(見原審92年8月7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辛○○所舉83年2月8日不在臺北之上開證明,顯有臨訟勾串之情形,顯無足取。
⑷關於被告辛○○辯稱為了還王鐘國1百萬元,才向庚○○借1百萬元一節:
被告辛○○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供稱:借錢還王鐘國,向其借1百萬元,4到6月左右向王鐘國借的,借好幾次云云(見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偵查卷第30頁);而證人王鐘國則證稱:與辛○○係朋友,同是斗六市人,認識10幾年了...82年底辛○○向我借1百萬,說要借1個月,後快過年了,我向他要錢,後在2月15日還錢,沒有算利息,錢調1個多月而已,1百萬他去我家拿的,我分3次給其現金云云(見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偵查卷第73頁背面
);其等2人就1百萬元之借貸時間明顯不同,更與被告辛○○嗣於原審調查時所供稱:跟王鐘國借錢是在斗六借的,何時我忘了,他是在我斗六的老家附近拿給我的,我斗六老家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160號,我們是約好一起去我老家,但後來在路上他就將現金1百萬拿給我,他沒有跟伊收利息云云(見原審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就該筆1百萬元借款如何交付乙節,被告辛○○之供詞前後反覆,復與其所謂「貸款人」王鐘國之證詞,互有出入,已無足取;且衡情被告辛○○與證人王鐘國間之1百萬元借款債務並無約定利息,且2人為認識10幾年之朋友,交情匪淺,被告辛○○竟為了返還其好友王鐘國未收取利息之1百萬元借款債務,而轉向不認識之庚○○以負擔月息10分之重利借貸1百萬元來返還王鐘國,其不合於常理之甚,俱見被告辛○○所辯:為返還王鐘國1百萬元債務始向庚○○借錢云云,顯非實在。
㈣又就被告辯稱渠等僅係提供被告子○○所有,座落於臺北縣
三重市○○段691之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房地,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8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供被害人己○○、甲○○、庚○○擇一設定抵押云云,被告等之供述與其所舉證人之證詞,亦有出入:
⑴查被告辛○○既自承切結書、領款收據上簽名及被告子○
○印章之實在,而觀之切結書上以打字及手寫方式,記載被告即立切結書人子○○、辛○○以上開2筆房地提供擔保向庚○○借款之情,並於切結書後方加註一段手寫文字「右開擔保品確係以代理人之資金購買而登記予妻子○○名義為實,茲因家庭生活需要,經妻特別委任代為處理貸款有關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切事宜,並保證絕無約定其他財產制,若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有「辛○○」之簽名、印文及子○○之印文緊接於后,已難認有何事後填載之情事。況且,參諸被告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4375號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於86年11月26日提出抗告狀已自承:本人於82年間向庚○○借貸3百萬元正,並同時分別以2棟房子予以設定,1棟座落於北市○○○○○路○○號,另1棟座落於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益證上開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至於證人丁○○嗣後於該偽造文書偵查中另證稱:辛○○是之前朋友介紹的,他說他不認識字,叫我幫其寫抗告狀,他說抗告時間快到了,叫我幫他,聽朋友說他是做農機買賣,聽陳某說他向朋友借1百萬元,扣利息90萬,代書費10萬,故要寫借2百萬,但本票要開3百萬,而他太太有拿裁定書給我看,辛○○說只拿到1百萬,叫我幫他說金額不符,而另有房子設定,提供2間,但2間房子都被設定,說當初只能選1間的,而那時也只電話聯絡,又說時間快到了,抗告狀上的印章是辛○○的太太給我的,而他太太說他們2位都不識字云云(見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惟查:證人丁○○僅受被告所託於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撰寫抗告書狀,並未明瞭被告與庚○○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是其書狀內之陳述必係聽聞被告之轉述,就該抗告狀內所載被告係向庚○○借貸3百萬元並同時提供2間房地分別設定等重要情節,本無自行揣想之可能,而且上開抗告狀之具狀時間在被告87年2月12日對庚○○、甲○○、己○○提起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前,斯時既無爭訟,其抗告狀內之陳述自無臨訟編飾之慮而屬可採,反觀證人丁○○事後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寫抗告狀時,有些內容是伊自行臆測云云,不無迴護被告,尚難遽為採信。
⑵況且被告辛○○為證明其所辯稱簽名時切結書及領款收據
上手寫部分為空白之事,於87年2月12日提出告訴後,直至翌年之88年2月5日偵訊時始供稱:簽切結書時,有己○○、甲○○、庚○○及我們夫妻2人,另有王鐘國共6人在場(見8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第60頁),嗣於88年3月26日又具狀稱:83年2月2日係搭乘壬○○所駕駛計程車,共同前往己○○、甲○○夫婦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云云,而聲請傳訊另一在場證人壬○○,證人王鐘國則於88年4月7日始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我看到此切結書是只有打字部份,其它都是空白的,是辛○○簽名交給甲○○、己○○、庚○○,當時還有辛○○及子○○及一位駕駛都在場,83年2月2日左右,時間已久記不很清楚,是在三重己○○代書處簽的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100頁背面),證人壬○○並於88年4月27日至偵查庭證稱:
當我看到這張切結書時只有莊代書要辛○○趕快簽名,當時是否已有打字部分及房地座落位置門牌號碼,我沒注意,因我位置與他們之間有一段距離,切結書有字沒字我也不清楚,當時有辛○○夫妻,王鐘國,莊代書夫妻,庚○○和我7人在場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及於89年5月23日偵查庭時又證稱:辛○○向庚○○借錢時我有去,因他向我包車,他曾說過要借錢來還別人,叫我去,並跟金主泡茶,而應跟一位姓王的去泡茶,而去時我在泡茶,我坐旁泡茶,另一位朋友也坐在一旁,而陳某跟金主在談,我有聽到陳某說這都是空白的,為何你不簽,只叫我簽,而那位就說你簽了就對,但實際陳某有否簽我就不知道,那天陳某也無拿到錢,有聽到借1百萬,2間房子選1間給其抵押,而金主說要選1間,但為何選1間我就不知道云云(見89年度偵續1字第31號偵查卷第103頁背面),則被告辛○○係於提出告訴之1年後左右,始辯稱其簽立切結書之時另有其友人王鐘國共6人在場云云,後又具狀改稱另有壬○○共7人在場云云,則王鐘國、甚至壬○○是否被告臨訟勾串之證人,顯屬可疑,其等證詞尚不可遽採;況且,依照常理,被告如是要提供一間房地供人設定抵押,則僅選擇提出一間房地的資料即可,且要設定哪間房地,往往事涉房地所有權人在使用、利用上諸多考量,而有選擇利益存在,豈有自己毫無主張而任由他人選一間設定之理?所辯殊不符情理,而不可採信。
⑶又就被害人庚○○提出印有允成代書律師事務所之被告辛
○○名片(見8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第120頁),質疑被告辛○○曾經營代書事務所,對於其所立具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票之效果,自有相當了解乙事:
①被告辛○○先係否認該名片之真正,辯稱:沒有印過允
成代書事務所的名片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107頁背面),並具狀稱:告訴人始終未曾從事代書業,且告訴人辛○○不識字,亦根本無法從事代書業務,告訴人辛○○於79年1月1日,將告訴人子○○所有坐落三重市○○街○○巷○號2樓房屋出租與案外人陳允成開設允成代書事務所...承租人陳允成於租約期滿後,未將其所裝設之允成代書事務所招牌拆除...被告庚○○偽造告訴人辛○○允成代書事務所之名片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而提出乙份被告子○○與陳允成間79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惟經檢察官函詢上開允成代書事務所名片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卻係被告辛○○本人所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88年8月27日北行二字第88C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偵查卷第25頁);復經檢察官查詢全國姓名為「陳允成」者與契約書上該「陳允成」所留住址相同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4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88年11月29日斗六警刑字第13124號函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6頁);抑有甚者,該租賃契約上「陳允成」之地址竟與證人王鐘國之住址相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王鐘國到庭證稱:跟辛○○是朋友,認識十幾年了,辛○○很早上台北,而他做什麼我不知,只知做的不錯,而陳允成也是朋友,78年陳允成說要北上開代書,問我北部有無朋友,而在79年至80年跟辛○○租了2年,後我北上聽說陳允成出國,而當時陳允成打契約寫我家址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73頁背面),然被告及證人王鐘國並無法舉出該「陳允成」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以實其說,已屬可疑。
②嗣經己○○提出本件借貸事件之介紹人卯○○,證人卯
○○於該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證稱:我跟辛○○不認識,但己○○之前曾在我代書事務所工作,而庚○○我見過1次...在83年時有一業務員丙○來電問我,他有位朋友要借民間貸款,而我知道己○○有在辦理,後來我才跟莊某說,但我有告訴丙○他們自己去聯絡,而我也不知後來借多少等語(見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偵查卷第141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辛○○是問我有否民間借款,後來就介紹給卯○○...辛○○當時是代書,我聽他說有考上代書執照,以前代書所開在三重碧華街只有他一位代書,也有請小姐,我曾去過代書所,但我是有聽說他是不識字,辛○○說他考過代書,但他的代書所我沒有注意有無執照,而我介紹卯○○之後,後來也沒有去管他們的事,但這幾年我都未再跟辛○○聯絡...且以前在辛○○代書所上班的小姐也有向我投保,我回去查有無她們的資料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查報該等任職被告辛○○所經營代書事務所小姐各為乙○○、余美鳳、癸○○及戊○○4人,經檢察官傳訊證人乙○○、戊○○及癸○○到庭,其等3人均證稱:認識辛○○,都受雇於他,辛○○做代書在三重開事務所...允成代書事務所,戊○○是81年間去做半年,乙○○是81年底做到83年初,癸○○是81年去也是最早離職,不知陳某是否有代書資格,當時只有辛○○一位代書,我們都是處理一些代書業務,不知陳某是否認識字,但他很少動筆,都是叫我們寫,不知道事務所所在建物是否辛○○所有,但在職期間,有聽說他在碧華街3樓附近有買下1樓之房子,陳某的外號有人叫陳代書或阿助,我們在代書所牆上有看到執照,但名字不是辛○○,做代書時不動產估價都是老闆辛○○處理,我們不太清楚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被告辛○○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乙○○、戊○○及癸○○3人是其事務所所請小姐,被告子○○亦供承:被告辛○○有開過允成代書事務所,是請小姐來做,做幾個月就沒做了,事務所房子是我們的,沒有與人家合夥,她們3人在我們事務所做,做多少,分多少等語(均見原審審判筆錄),被告辛○○亦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丙○是做保險的,他叫伊舅舅,他還去找那事務所3個小姐拉保險等語(見原審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足證證人丙○、乙○○、戊○○及癸○○所證,應堪信實。是以被告辛○○曾於81年至83年初經營允成代書事務所而曾從事代書業務之情甚明,並足證上開「陳允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王鐘國之證詞,均非屬實。
⑷依被告辛○○從事多年代書業務之經驗,其對相關借貸並
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之流程及立具切結書、領款、本票之效力,自非無知,而觀之被告自承簽名真正之面額3百萬元本票上所載,既係以被告辛○○、子○○為共同發票人,被告2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應就該3百萬元之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該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票上既已有被告之簽名,甚至被告子○○提供之本人印章,已足生法律上之效力,若非被告辛○○自己亦攜帶本人印章前去,己○○、甲○○、庚○○自無須再去偽造一顆被告辛○○之印章來蓋印於其上,益見被告己○○、甲○○將上開2間被告子○○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691之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房地,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8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以被告子○○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辛○○為連帶債務人,分別設定156萬元及204萬元之抵押權予庚○○,均屬有據。是以被告所辯稱切結書、領款收據、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辛○○」印章為偽造云云,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無非空言藉詞興訟,難認屬實。
㈤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及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均可參照)。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辛○○、子○○係因不甘心其等先前設定抵押予庚○○之2筆房地,遭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虛構不實之借貸金額、利息及借貸過程,虛構其等所親歷之被害事實,誣指己○○、甲○○、庚○○有背信及重利、偽造文書等犯行,以圖脫免被拍賣抵押物之不利下場,其動機、犯意至為灼然,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言,而己○○、甲○○、庚○○3人為被告所提告訴之該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即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續1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2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28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傳訊證人辰○○證明庚
○○有重利情事,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即徐士斌律師證明其提出告訴時確有合理懷疑,經查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再傳訊證人王鐘國、壬○○、丑○○等人,惟查該3位證人均經原審、或另案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或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渠等證詞之可信度及斟酌取捨,業經本院審酌論述如前,核無一再傳訊之必要。至證人寅○○、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渠等具結後所為證言或稱記不得了、或稱係自己推測等語,均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25年12月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先後向同一機關誣告被害人等,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單純一罪。核被告辛○○、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四、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74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下手「實行」而共犯前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或刑罰輕重之影響,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同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就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對此未及予以審酌適用,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子○○為圖解決民事債務糾紛,脫免抵押物之被拍賣,誣告債權人庚○○及居間代書己○○、甲○○,使其等有被判刑之危險,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卸、態度不良、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子○○有期徒刑三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