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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一號四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維公司)總經理,其妻即告訴人丙○○為董事長,告訴人乙○○(丙○○之弟)為監察人,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丙○○之妹)、許彩霞為股東,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自聯維公司設立之初,即將自己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交付告訴人丙○○置於聯維公司,由聯維公司統一保管,告訴人丙○○則將上開股票連同自己股票,委由被告甲○○暫為保管,均未授權被告甲○○得任意處分。嗣聯維公司完成相關登記程序,股票已無置於公司必要,告訴人丙○○、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遂要求被告甲○○返還,唯被告甲○○均藉詞拖延,告訴人乙○○等人便委託告訴人丙○○代渠等繼續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授權告訴人丙○○得全權處分渠等所有股票,更授權告訴人丙○○於聯維公司公佈欄上聲明渠等以往所簽之股份委託書或轉讓文件一概無效,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等人有意取回自己名下股票,竟未得告訴人乙○○等人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偽造告訴人乙○○等人背書,將上揭保管中股票各盜賣一部份給他人,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一百二十萬股減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原有六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張麗卿股份由原有九十六萬股減少至十六萬股,陳良雄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二萬股,陳玉霞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登記於業務上保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又於盜賣上揭股東股票後,監察人乙○○於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持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被告甲○○唯恐被人發覺盜賣股票乙事,明知聯維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盜用告訴人丙○○印章,虛構股東會補選告訴人乙○○為監察人事實,復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乙○○簽名,再持上開登載不實股東名簿、偽造會議紀錄及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假告訴人丙○○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及國家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告訴人丙○○向經濟部商業司抄錄公司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陳良雄、陳玉霞及蕭明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公司股東資料、授權告訴人丙○○處理書、公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款書、聯維公司存款原始憑證、傳票、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活存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聯維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出售如公訴意旨所載上開聯維公司股東之股份,且有製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以「乙○○」之名義簽署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均為伊之人頭,伊並無犯罪上開股東均屬名義股東,股份所有權均屬其個人所有,自有權處分股份,且其經登記名義股東概括授權得以股東名義行使權利,乙○○之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係伊所簽的,因乙○○係伊之名義股東,為伊太太之弟弟,並非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都是被告的人頭,丙○○在原審也都陳述過,並沒有侵占的問題,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間召開股東會議,也都有經過乙○○、丙○○授權同意,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五、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在聯維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主席丙○○名義蓋用丙○○印文一個部分,被告辯稱:「她的股權是我的,所以章是我蓋的」等語,而告訴人丙○○雖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印章,惟在原審亦陳稱:「(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公司股東會有無授權給被告處理一切股東的事務)有。」(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聯維公司大小印鑑章、董事長章、銀行印鑑章以及存摺都是誰保管?)都是會計主任汪大成保管」、「(誰有權使用上開印章及存摺?)總經理甲○○」(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足徵告訴人丙○○係授權由被告行使董事長之權,則被告甲○○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主席丙○○蓋用丙○○印文一個,因係丙○○之授權,即無偽造文書可言。

(二)關於被告將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登記之股份轉讓,本件係因被告甲○○與丙○○有家庭紛爭,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授權之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與股票上,將登記為陳良雄之股份,出讓八十萬股予陳慧君,出讓四萬股予劉良財,將陳玉霞之股份,出讓八萬六千股予許郁文,將蕭明輝之股份,出讓一百萬股予陳金藤,出讓二萬股予劉良財,將張麗卿之股份,出讓八十萬股予劉良財,將乙○○之股份,出讓二十萬股予陳金藤,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一百二十萬股減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原有六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張麗卿股份由原有九十六萬股減少至十六萬股,陳良雄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二萬股,陳玉霞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以上各情,有本院卷附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可查,是公訴意旨誤認係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過戶盜賣,與卷附之證據不合。又卷附之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均有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印鑑章印文(與卷附聯維公司登記卷宗之公司發起人印文相同),足徵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將登記之印鑑章交由被告處理,即係授權被告處理非其等出資(理由如下)而登記為其等名義股票,是被告使用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授權之印鑑章為轉讓股份行為,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三)證人陳良雄及陳玉霞於偵查均稱:「就上開股份並未出資」等語(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三頁),且於原審證稱:「不能自由處分上開股份」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九頁);而證人蕭明輝及張麗卿於原審亦證稱:「二人僅為聯維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足見證人蕭明輝、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四人並未實際出資,而僅為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而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曾確實出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八頁),然其迄今未能提供相關股款之給付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出資情事;而告訴人丙○○於偵查時稱:「聯維公司之實際股東僅有其與被告甲○○二人」等語(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稱聯維公司實際股東只有你和甲○○?)我回答是,因為草創是我們夫妻二人,其他股東是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要找這些人當股東。」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徵諸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將上開股票之印鑑章及股票交由告訴人丙○○轉交聯維公司處理,且未曾要求分紅。」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足見證人乙○○應未實際出資而僅為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

(四)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先後稱:「上開股東係由其個人出資之名義股東」、「(聯維公司二億元資金是如何籌措?)聯維前身有三家公司,為緯衡傳播、蜢舺公司、聯維有線播放系統,這三家公司我就有經營有線電視台,開放時我們就以這三家公司資產,同中租迪合借款一億三千多萬元,再以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聯維公司股票向中國信託質借貸款」、「(向中租迪合質借的資產有哪些是你名義下的資產?)公司部分有緯衡、蜢舺、聯維播放系統,包括這三家公司的辦公室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是登記在我名義之下,都是用我名義買的且是我自己出資,可提供資料再陳報」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七頁、第二四二頁),然其迄至原審終結時並未能提供相關之出資文件,至其於本院前審雖補提出所稱出資來源資料為證,亦即有關丙○○名義合作金庫存摺、丙○○土地銀行存摺、丙○○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交易明細查詢單、艋舺公司八十年七月份現金流量表、緯衡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份現金流量表等為證(均附於本院前審上訴卷),惟查:

①、依據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所載,其存提款之

日期係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十八日止;土地銀行之存摺所載,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其時間係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上開各日期,經核均與聯維公司設立之時間不符,且該存摺所載內容,其金額不惟不合,且亦看不出係做何用途,難認與設立聯維公司有關。

②、至於艋舺公司八十年七月份現金流量表,經詳閱其內所載

,亦看不出與聯維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有關連。該現金流量表「其他」欄,固記載「緯衡往來8,055,442」,惟其所謂「往來」之內容如何不明,是否與聯維公司之設立資金來源有關,亦不清楚,自不能為告訴人丙○○個人確有出資設立聯維公司之證明。

③、另據緯衡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份現金流量表所載,在「其他

」一欄,記載有「中租迪和貸款100,018,212」、「太平洋貸款19,884,042」二項,此固足證明緯衡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間曾向中租迪和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貸款之事實;又依據聯維公司之設立時間,及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擔任該公司顧問及負責該公司登記資金規劃管理之證人鄭振民,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其中一億元來自緯衡視訊傳播公司用網路資料,是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云云符,被告甲○○亦承認聯維公司設立時,有向太平洋公司貸款之事實,上開記載內容,確與聯維公司之設立有關,惟證人鄭挀民復證稱:「(問:緯衡公司事後還錢的來源如何?)公司的資產賣給聯維公司,聯維買了資產,再付錢給緯衡,緯衡有賺錢,再還給金融機關及負擔公司的費用。」云云,此亦足證明聯維公司在設立登記時之資金,雖由緯衡公司代為先支注一部分,惟係以聯維公司向緯衡買資產再付錢與緯衡公司之方式償還,二家之財務乃各別獨立。

④、綜上,告訴人丙○○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為其個人確

有出資聯維公司之證明。至告訴人丙○○另提出之其父汪德軒曾出資部分,據告訴人丙○○所述,其父係投資艋舺公司,姑不論所述是否屬實,惟因與聯維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不一致,自無從證明告訴人丙○○個人確有出資聯維公司之事實。

(五)告訴人丙○○在本院前審雖舉證人吳淑惠、尤敏如、鄭振民為證,欲證明下列事項:「⑴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登記資本額二億元,其中一億元是來自緯衡傳播公司用網路資產,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取得,二千萬元是向太平洋租公司融資取得的,其餘六千萬元是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以股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借款取得(丙○○名義借得七百二十萬元、陳良雄名義借得六百三十萬元、許彩霞名義借得一百七十萬元、乙○○名義借得三百六十萬元。)。⑵緯衡傳播公司之網路資產,主要的是來自於艋舺有限公司的設備,其餘的為來自緯衡公司自有,艋舺公司出售設備給緯衡公司時,資產已有一億多元,這些都是告訴人丙○○個人之資產。(緯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設立時,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是丙○○從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轉帳而來)(證物三)。艋舺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從銀行提領五百萬元做為聯維公司人頭股東鄭振民之出資額(證物四)。⑶緯衡傳播有限公司事後這錢給中租迪和公司、太平洋租賃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的錢,均是來自緯衡公司之營業所得及出售網路資產給聯維公司之分期收取價款,並非來自於被告甲○○個人出資。⑷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來源,全部來自告訴人丙○○個人,被告甲○○從未拿出分文資金,甲○○只是告訴人之人頭而已。」;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慧娟,用以證明:「⑴緯衡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份之現金流量表是黃慧娟製作的。⑵其中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一億零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太平洋租賃公司貸款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是緯衡公司,用網路資產(及其他各項有形資產)去貸款取得,做為聯維公司之設立登記出資額。」等事實。惟查:

①、證人吳淑惠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我擔任會計。」、「登記資本額二億元之來源我不清楚。」、「證物四、證物六不是正式的文件。我已經確開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那些才算是正式的文件」云云,按證人吳淑惠之上開證詞,不惟不能證明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證物四及證物六為真正,且亦不能證明該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來源及是否由告訴人丙○○或其餘被告所稱之人頭股東所出資之事實。

②、證人尤敏如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我已經離職了,我不在公司。」、「證物七我不記得是否我製作的,但是根據日期,我已經不在公司,我已經離職了。」、「我在公司任職是八十五年五月。證物七應該不是我製作的。」、「聯維公司、緯衡公司的資產來源我也不清楚。」、「英文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後面所附的附表,我沒有印象。」、「公司的報表,是依照電腦裡面列印出來的,資料是由各種人員輸入資料的。」等語,查證人尤敏如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證物為真正,亦不能證明該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來源及是否由告訴人丙○○或其餘被告所稱之人頭股東所出資之事實。

③、證人鄭振民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我擔任顧問,公司登記資金的規劃管理。」、「登記資本二億元之來源是跟金融機構取得融資。」、「其中一億元來自緯衡視訊傳播公司用網路資料,是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但是金額我記不得。」、「(問:其餘六千元是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成立前以股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借票取得(丙○○名義借得七二0萬元、陳良雄名義借得六三0萬元、許彩霞名義借得一七0萬元、乙○○名義借得三六0萬等?)這個問題我有規劃,但是金額我記不得。」、「(問:提示證物五、八十五年七月份現金流量表、資金是否來自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及太平洋租賃公司借款?)就是上面這樣,但是金額我不記得,大約類似如此。」、「(問:緯衡傳播公司之網路資產,主要的是否來自於艋鉀有限公司的設備,其餘的為來自緯衡公司自有,艋鉀公司出售設備給緯衡公司時,資產是否已有一億多元?)有這件事情,但是金額要再查。」、「當初向銀行借款的規劃主體公司是緯衡公司。」、「(問:提示證物七第十四、十五項,是否就是緯衡公司的資產來源?)應該是的。」、「(問:艋鉀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從銀行提領五百萬元做為聯維公司人頭股東鄭振民之出資額,你被找為人頭股東時,傳播有限公司事後還錢給中租迪和公司,這些錢的來源如何?)我們的資金所有都是從金融公司的貸款,但是這筆我沒有印象。」、「丙○○是否有主持筆備會議,我不清楚,記憶中,我都是與甲○○開會。」、「(問:緯衡公司事後還錢的來源如何?)公司的資產賣給聯維公司,聯維買了資產,再付錢給緯衡,緯衡有賺錢,再還給金融機關及負擔公司的費用。」、「(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來源,是否全部來自告訴人丙○○個人?)我們的規劃是從金融機構,是這樣,實際上也是這樣。我從七十幾年就從事這樣的事情,要從原來的基礎上去經營。我們當初鑑價是二億多,銀行還是很保守,借給我們一億多元。」、「(問:中租迪和公司、太平洋租賃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為何願意提供資金給聯維公司?)評估過資產及既有營運規模、設備。」、「登記在聯維公司的股權有四十萬股,四百萬元。」、「甲○○找我來登記為股東。」、「聯維公司成立的時候,甲○○找我規劃財務。」、「當初向銀行借款的規劃主體公司是緯衡公司。」、「(問: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證物五,『股東往來鄭振民伍佰萬』,是否就是你借去投資聯維公司?)應該沒有關係,不是同一筆錢。」、「我是聯維公司的人頭股東。」、「(問:丙○○是否有主持緯衡或聯維公司的等備會議?)我記不清楚。」等語;查,證人鄭振民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聯維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向金融機關之融資之事實,惟該證人並未承認告訴人丙○○所稱自艋舺公司提出之五百萬元,係為鄭挀民投資聯維公司所用;就告訴人丙○○其他欲證明事項,則或稱:「這個問題我有規劃,但是金額我記不得。」,或稱:「是上面這樣,但是金額我不記得。」,或稱:「大約類似如此,有這件事情,但是金額要再查。」,或稱「我們的資金所有都是從金融公司的貸款,但是這筆我沒有印象。」,或稱「應該沒有關係。」,或稱:「不是同一筆錢我記不清楚。」等模稜兩可或予以否定之供證。是證人鄭振民之上開證詞,不足證明聯維公司之設立,係由告訴人丙○○個人所出資之事實;況查,證人鄭振民前開所證:「登記資本二億元之來源是跟金融機構取得融資。」、「其中一億元來自緯衡視訊傳播公司用網路資料,是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但是金額我記不得。」、「我們的資金所有都是從金融公司的貸款,但是這筆我沒有印象。」、「(問:緯衡公司事後還錢的來源如何?)公司的資產賣給聯維公司,聯維買了資產,再付錢給緯衡,緯衡有賺錢,再還給金融機關及負擔公司的費用。」、「(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來源,是否全部來自告訴人丙○○個人?)我們的規劃是從金融機構,是這樣,實際上也是這樣。我從七十幾年就從事這樣的事情,要從原來的基礎上去經營。我們當初鑑價是二億多,銀行還是很保守,借給我們一億多元。」云云,更足證明聯維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與告訴人丙○○個人無關。

④、證人黃慧娟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當初公司為了籌措聯維公司的資本額,去籌措的,至於金額如何,我不太清楚,當時有四個方向,這是其中兩個,中租迪和、太平洋,由發起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借,還有由緯衡公司出錢。」、「聯維公司的籌備應該是總經理,因為我有問題,我就問總經理甲○○。」云云,其證詞,亦未述及告訴人丙○○個人出資之事實,是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又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股東陳良雄、乙○○及許彩霞向上開銀行貸款之申請資料(含所提供之擔保品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查得,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七七頁)。另有關聯維公司及緯衡視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之有線電視系統設備相關合約,因承辦人員多已異動,且電腦檔案程式改版,而無資料可供查詢,此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和法字第○五四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況依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向緯衡視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線電視系統設備一批再轉賣予聯維公司之方式變相貸款,是告訴人丙○○上開所述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確屬告訴人丙○○個人之出資款,自難遽認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蕭明輝、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等人之出資款,係屬告訴人丙○○個人之出資。

(七)又查告訴人丙○○於偵查曾自承:「聯維公司之資產係其與被告甲○○於婚姻期間努力所得。」等語(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一二八頁),而其於原審理亦稱:「於七十二、三年間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二頁),是聯維公司、艋舺公司及緯衡公司之相關資產,應屬其與被告甲○○二人之婚後財產甚明。再者,告訴人丙○○於原審先後證稱:「聯維公司對內係由被告甲○○全權負責。」(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是否在與被告夫妻關係狀況良好中,把公司業務授權給被告處理?)在八十五年才授權給他,先前經營的三家公司都是分工合作,我有實際參與內部經營。」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惟徵諸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陳稱:「並不清楚係以何名義股東之聯維公司股份換取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係交由被告甲○○及證人莊大成處理。」等情(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頁),另參以證人鄭建民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甲○○找我來登記為股東。聯維公司成立的時候,甲○○找我規劃財務。當初向銀行借款的規劃主體公司是緯衡公司。」,及證人黃慧娟證稱:「聯維公司的籌備應該是總經理,因為我有問題,我就問總經理甲○○。」等語以觀,足見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就聯維公司股份之處理,確係由被告甲○○負責統籌辦理,是被告甲○○自得據以辦理聯維公司相關股份之異動,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證人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及蕭明輝雖於原審均證稱: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利均委由告訴人丙○○行使云云,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授權書,表明授權告訴人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全權處理聯維公司之股份事宜,然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且徵諸證人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上開股份異動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並非八月一日或十六日等情,自難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相關股東名簿之情形。再者,其等所出具之卷附授權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而證人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上開股份異動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並非八月一日或十六日等情,自難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未獲授權。至證人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及蕭明輝所出具之授權書,聲明:「以往本人所簽發任何關於上述股份委託或轉讓等文件一概無效」,然此與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與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不合,並無法定效力,而依此亦得推如其等原有授權之意。

(九)證人陳良雄及陳玉霞於原審均證稱:「並不知悉告訴人丙○○是否有親自行使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有無參加過董事會?)我作董事長之後就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參加過」、「(上開七人股東沒有參與股東會,如何行使股東的權利?)公司開股東會議連我自己都沒有參加過,所以股東會會議紀錄都是被告一人做出來的,被告連主席還是寫我的名字,但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二三六頁),足見告訴人丙○○從未親自參與股東會行使上開股東之股東權利。又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股東會沒有開的話,股東會議紀錄如何製作?)因為公司是自己的,我都授權給負責製作紀錄的人直接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上所使用的章,就是由總務室使用我之前交給他們的章蓋用,製作完紀錄後,並不需要交給我看」、「確曾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聯維公司董事長章」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益見被告甲○○確經告訴人丙○○授權代表行使上開股東權利及以聯維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相關股東會議紀錄。

(十)再依卷附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聯維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載(偵卷第七九頁),當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者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者有:陳金藤、柳俊英、洪文錫、黃景南、陳遠昌、許郁文、劉良財、楊國斌、陳慧君等人,而被告甲○○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會議,可見確實有開股東會之情事;徵諸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有關證人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等股東所持股份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完全委託告訴人丙○○處理乙事,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初在聯維公司之公佈欄張貼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製作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時,尚在授權之期間內,是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十一)至被告甲○○於出讓上揭股東股份後,監察人乙○○於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持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甲○○於聯維公司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使用丙○○授權交付之印章,以丙○○為主席,蓋用丙○○印文壹枚,該股東會選乙○○為監察人,並在「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蓋用乙○○之印章,被告是否有經合法之授權乙節,經查,證人乙○○固否認有此部分之授權,惟如前所述,乙○○既係未出資之名義股東,其印章復交由被告處理使用在有關股東權利、義務之公司業務上,董事長丙○○復自承在擔任董事長時,就未參加開過董事會之會議,並確曾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聯維公司董事長章,聯維公司股份之處理,由被告統籌辦理等事實,另再參以證人乙○○股份原有六十萬股,在未被轉讓剩餘二十萬股之前,已由被告甲○○代理被推選為聯維公司之監察人,而乙○○從未表示異議等情觀之,足見乙○○授權予被告得行使股東權利義務之範圍,亦包括被推選為公司監察人甚明。是被告在依其原被授權之範圍內,再次代理乙○○,接受董事會之決議,擔任公司監察人,並在「聯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代乙○○簽名署押,要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可言,尚難令其負此部分之罪責。

(十二)至檢察官因原審之判決被告無罪,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及許彩霞等人部分,乙○○、陳良雄等人之部分出資,既係以其個人之信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而來,就此部分是否可認定為非其出資,顯有疑問。渠等於法律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須負任何清償債務之責任,然原審就此部分未論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有「得任意處分丙○○本人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之持股」之具體授權,而被告甲○○在無此項授權之情況下或逾越授權之範圍,將告訴人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持股非法移轉,豈可謂「被告甲○○自得據以辦理聯維公司相關股份之異動,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將告訴人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持股移轉,並非一次移轉而係分次移轉,其移轉之時間點固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亦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故原審法院雖以「至證人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及蕭明輝雖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授權書表明授權告訴人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全權處理聯維公司之股份事宜,然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等語,徵諸證人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上開股份異動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等情,自難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相關股東名簿之情形」而據以認定被告甲○○之所為,係經告訴人丙○○之事先授權,而不構成侵占及偽造文書罪云云。然被告甲○○為股權移轉之時間點亦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已如上述,則原先縱使有授權,上開授權亦會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撤回或變更,則被告甲○○此後之移轉行為豈可謂「有授權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夫妻之感情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破滅,故被告基於先下手為強之心態,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將告訴人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部分持股移轉,豈可謂「被告甲○○之所為係經告訴人丙○○之事先授權」?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有得任意處分丙○○本人及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之持股」之具體授權之事實,故被告甲○○在無此項授權之情況下或逾越授權之範圍,將告訴人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持股非法移轉,豈可謂「被告甲○○自得據以辦理聯維公司相關股份之異動,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將告訴人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持股移轉,並非一次移轉,而係分次移轉,其移轉之時間點固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亦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已如上述。故被告甲○○為移轉行為落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時間點之部分,縱使事先有授權,上開授權亦會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撤回或變更,則被告甲○○此後之移轉行為豈可謂「自難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相關股東名簿之情」?又「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聯維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乙○○名義簽署之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二項不同之文書,故除非經乙○○本人授權,否則不得僅以「被告甲○○確經告訴人丙○○授權代表行使上開股東權利及以聯維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相關股東會議紀錄」,即認定被告有權製作。原審以「告訴人丙○○未親自參與股東會行使上開股東之股東權利」、「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聯維公司董事長章」等似是而非理由,推論被告甲○○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然查:

①、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陳良雄、

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授權之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與股票上,將登記為陳良雄之股份,出讓八十萬股予陳慧君,出讓四萬股予劉良財,將陳玉霞之股份,出讓八萬六千股予許郁文,將蕭明輝之股份,出讓一百萬股予陳金藤,出讓二萬股予劉良財,將張麗卿之股份,出讓八十萬股予劉良財,將乙○○之股份,出讓二十萬股予陳金藤,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一百二十萬股減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原有八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張麗卿股份由原有九十六萬股減少至十六萬股,陳良雄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二萬股,陳玉霞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此有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在卷可查,而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有無出資,亦經詳細論述於前,則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既未出資,且將印鑑章交由被告,顯然即授催被告自由處分其等之股份。

②、至於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名義之

股份如何貸款,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而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股份之轉讓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並非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出具授權於丙○○之九十年八月一日,且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亦無從違背民法關於代理規定逕自撤銷或者否認在前授權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然與事證不合,自非可採。

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其在「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未經乙○○本人授權簽名署押,並挼受被推選為公司監察人,涉及刑法之偽造文書乙節,被告不成立該罪名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至上訴意旨另指之其餘部分,除前開①②之說明外,在前開理由欄中已詳予說明指駁回,茲不再贅述。

④、至於起訴書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應為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部分,此部分既經認定不構成犯罪,則未經起訴之上訴理由所主張之被告嗣後有轉讓過戶之股票,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裁判,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述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移送併辦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本件既經諭知被告甲○○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