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詐得之戊○○薪資經費差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追繳並發還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間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轄下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兼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主任,負責綜理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秀山國小)及臺北市和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和平國小)之各項建校工作,並就籌備處之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明知秀山國小尚未正式成立,並無學
生,亦無學童獎學金基金專戶之情形下,利用其籌備處主任之身分,並藉「和平國小預定地地上物. 拆除清運工程」施作廠商丁○○有意繼續承作秀山國小新建工程之機會,向丁○○詐稱:秀山國小要成立籌備處,需要經費及獎學金,而要求丁○○捐款。丁○○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書立捐款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予秀山國小之捐款憑據。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四萬元,交付丙○○。丙○○收受後,將之納為己用。
㈡為詐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
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一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而有下列行為:
⑴明知籌備處九年一貫課程規畫之教師乙○○,於籌備處任
職期間係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其可領取之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先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送交請款收據 (款項預估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依臺北市教育局函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前免備文先行彙整撥款),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利用其職務上對於人事、會計及總務業務具有監督權限,其對於乙○○之任職期間知之最詳,總務主任鄭智元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須由其提供資料之機會,提供錯誤資料予不知情之鄭智元,使鄭智元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籌備處辦公室內,將乙○○任職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實發薪俸總額為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之公文書上,經人事及會計核章後,丙○○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蓋章,藉此不實任職期間之記載,造成人事費用清冊中乙○○實發薪俸總額與實際情形發生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差額。⑵明知戊○○係其僱用之工讀生,工作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約定之薪資為一萬元,竟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對於人事、會計及總務業務具有監督權限,其對於戊○○之聘僱情形及薪資狀況知之最詳,總務主任鄭智元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須由其提供資料之機會,提供錯誤資料予不知情之鄭智元,使鄭智元在上址籌備處辦公室內,將戊○○薪俸總額為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之公文書上,經人事及會計核章後,丙○○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蓋章,藉此不實之記載,造成人事費用清冊中戊○○實發薪俸總額與實際情形發生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差額。
⑶前開人事費用清冊製作完成,丙○○核章後,即派員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逕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以之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據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暫時核撥補助款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包含甲○○之薪資經費)給秀山國小籌備處,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戊○○。
⑷丙○○為取得前開⑴、⑵項所產生之經費差額,並納為己
用,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籌備處辦公室內向鄭智元聲稱:其欲代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及戊○○薪資等語,並請不知情之鄭智元開立受款人為丙○○,面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一張交由丙○○領取後轉交,以利丙○○於領取轉交時,得以扣取差額納為己用。鄭智元不疑乃依丙○○之指示開立同額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但因兼辦會計陳瑞貞認為薪資由丙○○代領,與會計法規不符,不願在前開臺北市公庫支票上之存款機關印鑑欄蓋章,丙○○始將該支票作廢,而未得逞。
⑸詎丙○○仍未罷休,又請鄭智元依附表一實發薪俸總額欄
所示之數額,分別開立受款人為甲○○、乙○○及戊○○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三張,經兼辦會計陳瑞貞及丙○○蓋章後,交由丙○○處理。丙○○取得後,即於下列時間,冀圖利用不知情之乙○○及戊○○,達成其詐取前開經費差額之目的,並為下列行為:
①丙○○以發放薪資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
某日撥打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教師乙○○見面稱:其已取得面額六萬多元之薪資支票,該支票中包含其他教師之薪資及科技公司費用。乙○○須先自行依實際上班時間計算薪資,兌領時,拿取可領取之薪資後,將所餘款項返還丙○○。而為方便返還餘款,乙○○須先在可以立即兌領支票之台北銀行開立帳戶等語。但因乙○○擔心發生稅務之問題,丙○○知悉後表示:願補貼所得稅款一千元等語。兩人乃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台北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見面。
當天下午乙○○先行抵達,經詢問得知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並無法立即兌現支票。丙○○後抵達得知,即進而要求乙○○一起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以利當日取得現款,返還差額。但因乙○○認為不妥,丙○○又再誘稱:願意貼補所得稅款四千元等語。但最終仍遭乙○○拒絕,而未能得逞。
②丙○○於取得前開受款人為戊○○,面額為三萬六千四
百二十三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知情之戊○○,並表示:支票中一萬元為戊○○一個月的薪水。支票存入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可留存一萬元的薪水,餘款須返還丙○○。戊○○乃依約定將支票存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一萬元留存,其餘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則領出後,前往籌備處辦公室交予丙○○,丙○○收受後即將之納為己用。
㈢丙○○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鄭智元製作,事後經其核
章,並送教育局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甲○○之實發薪俸總額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並無須因請假扣款之情事,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後,以電話通知教師甲○○,向甲○○詐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已可領取,但因曾經請假,故必須扣款八千三百五十九元等語,甲○○得知後不疑有他,僅表示不方便親自前往領取。丙○○乃委託不知情之林正敏,將前述受款人為甲○○,面額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一張輾轉交予甲○○兌領。甲○○則陷於錯誤,認為請假必須扣款,而透過其婆婆將八千四百元交付林正敏轉交予丙○○。丙○○收受後,又將之納為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下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㈡證人陳瑞貞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於臺北
市調處之供述;㈢證人許書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㈣證人甲○○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於臺北
市調處之供述;㈤證人岳淑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㈥證人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於臺北市
調處之供述;㈦證人鄭智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於臺北
市調處之供述;㈧證人周延陹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㈨證人曾小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㈩證人乙○○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證人許書益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證人甲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編號㈠至㈩所示之證人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別無法律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爰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編號及之電話通聯紀錄,係屬機械性之使用電話之紀錄,並無關於通話人通話內容之記載,性質上尚非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乏所據。
二、被告主張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其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係因調查員罵他,使他害怕,有部分供述不實,而主張該日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至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時有陳志浩律師陪同在場,調查員口出惡言,怒罵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而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可能性甚低,且被告至今僅泛稱其心理感到害怕,並未說明該日筆錄有何未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處,且一般人進入警局或調查局製作筆錄,難免感到害怕,但害怕與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尚屬二事,且被告為有智識之人,亦無因害怕,而虛捏對自己不利之事實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被告主張丁○○捐款之收據,係在其住處搜出,搜索程序不合法,該收據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係臺北市調調查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有被告簽名蓋章其上之搜索票附卷可憑 (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二十五頁),是本案之搜索係合法之搜索,被告指稱搜索程序不合法,並無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㈠其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曾經在九十年八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向丁○○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四萬元。㈡其與乙○○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要求乙○○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乙○○為受款人,面額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其告知乙○○其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所餘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要求乙○○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乙○○拒絕。㈢其曾要求戊○○將票載戊○○為受款人,面額為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戊○○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領出交還予其。戊○○已依其指示辦理,並將錢領取交還予其。㈣其曾將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其轉交予甲○○。且曾告訴甲○○須扣薪水八千三百五十九元,甲○○乃輾轉經由不知情之林正敏轉交八千四百元予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辯稱:㈠丁○○是自願捐款四萬元給秀山國小。當時學校尚未成立,所以由其先行代收。其已將接受捐款之事寫在學校日誌上,並將捐款放在學校的保險箱,且嗣後已從保險箱取出返還丁○○。㈡其忘記乙○○上班之期間,看到鄭智元所製作之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用清冊上之記載,曾經提出質疑,但其見會計、人事及總務都已蓋章,所以也在上面蓋章,清冊是弄錯了陳報之數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更正錯誤。㈢其為使籌備處的薪資處理方便,才會建議鄭智元在經過人事、會計之同意下,比照籌備處其他人員之薪資發放模式,把甲○○、乙○○及戊○○之薪資以其名義為受款人,開在同一張公庫支票上。㈣乙○○離職後,由岳淑芳接任,鄭智元先是有遲報人事費用清冊之錯誤,嗣於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又漏未將岳淑芳列入。其曾經要求會計辦理岳淑芳之薪資事宜,但會計不願意用自己的名義支領。其只好先墊付給岳淑芳,在乙○○交還錢時,其才把墊付出去的錢拿回來。㈤乙○○離職,由岳淑芳接任九年一貫課程規劃工作。因岳淑芳能力不足,其轉而找企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立公司)撰寫網路規劃部分,此部分費用二萬七千元。戊○○則只負責插圖之編輯,工作時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戊○○實際上班有二個半月,有時外出,有在他家用自己的電腦編輯,從十月三日到十二月九日。戊○○說只有工作一個月是記錯,有簽到簿為憑,戊○○每個月的薪水三萬多元,他作二個半月可領近十萬元,但經過他同意實際領一萬元,因為他需要企立公司參與協助,所以其他二萬七千元由企立公司領。企立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交付報告之書面資料,其閱覽後認為可用,乃連繫企立公司領款。但該公司認為是小錢,一直沒來領,其為免滋生誤會及爭議,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玉和園餐廳將二萬七千元拿去給企立公司之周延陹。㈥甲○○於甄選時就其所詢問:如果中途離職,要如何處理之問題,答稱:可以扣款或繼續做到完。嗣甲○○錄取,從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任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離職,其認為甲○○中途離職,依聘約及甄選時之允諾,應該要扣薪。乃經甲○○之同意,暫時扣款八千四百元,並將所扣款項放在學校保險櫃中(見原審卷三第四十四頁最末行),也登記在學校日誌,嗣在調查局調查前,其已返還給甲○○該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稱:㈠本件從調查局調查時起,就定位為對被告不利,但沒有證據支持被告有何利用職權詐取財物之犯行。㈡丁○○係在承作和平國小工程完畢後才決定捐款。捐款之事有書立收據,且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並把捐款放在學校之保險櫃夾層。惟調查局搜索時未檢視保險櫃是否為雙層。被告接受捐款之資料有二份,一份放在辦公室,一份放在家裡,資料才會在家裡搜出。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人事費用清冊製表人是鄭智元,並經人事、會計蓋章,再由被告蓋章,製表人應該是承辦人,該清冊未將岳淑芳列入,造成被告須自行墊付岳淑芳之薪資,事後才須從乙○○交還之薪資中取回,承辦人鄭智元須絕對負責任。鄭智元曾向被告表示,人事費用清冊只是作預估而已。鄭智元所述清冊內容係均是校長交代如何辦理一節並非事實。㈣本件教育局核撥經費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實際上可以報銷的費用是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剩餘之十三萬四千餘元,已於調查局開始辦理本案前二個月繳回。丁○○所捐款之四萬元則放置在學校保險櫃,被告並未詐取任何款項。㈤戊○○支領之薪資係編輯費,內容部分則由周延陹支領,其亦未詐取該等財物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
備處主任,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曾經在九十年八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向丁○○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四萬元。又被告與乙○○相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要求乙○○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乙○○為受款人,面額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告知乙○○其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所餘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要求乙○○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乙○○拒絕。另被告曾要求戊○○將票載戊○○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戊○○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領出交還給被告。戊○○已依其指示辦理,並將該等款項領取後交還被告。再被告曾將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正敏,請其轉交予甲○○。且曾告訴甲○○須扣薪水八千三百五十九元,甲○○乃輾轉經由林正敏轉交八千四百元予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乙○○、戊○○、甲○○、林正敏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教國字第0九三三九五七一五00號函及所附職掌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七頁)、丁○○捐款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卷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一九七頁)、領回捐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三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二七六頁)、票載乙○○為受款人,面額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見偵卷一第一百頁上方)、票載戊○○為受款人,面額為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見偵卷一第一百頁下方)、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各一份(見偵卷一第一百頁中間)、戊○○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二七九頁,以上均為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詐取丁○○財物部分:
⑴證人丁○○即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於九十二年
八月五日偵訊時結證稱:其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員,有承攬和平國小之工程。被告向其說要成立籌備處,需要一些經費及獎學金,請其個人捐款,其到籌備處辦公室交現金給被告本人,…被告有開一張捐給學校四萬元之收據,其有簽名,被告隔了一段時間說九年一貫之課程有問題,退還給其四萬元,並未強迫其捐款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九九頁);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和平國小球場籌備工程作完後,秀山國小之工程還沒有開始做,被告說秀山國小需要用到一些文具及學生的獎助金,四萬元是其主動捐給秀山國小,分二次給被告,捐的時候還是籌備處,於調查局筆錄之內容均係根據其陳述所為之記載,被告有開口向其要錢,其想金額也不是很大,捐款的時候當時學校還沒有學生,後來被告通知其前去他的辦公室,說有事與其談,這四萬元後來在校長辦公室裡面退還予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七頁),而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其調查局筆錄之內容係依其當初供述所載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該調查局筆錄內容因原審提示確認載明於筆錄成為原審訊問內容之一部分),其內容略為: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簽由被告事先寫好捐給秀山國小四萬元學童獎學金之文件,…被告並未開立收據。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早上七點半左右,被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予其,請其十點鐘到辦公室,見面後被告打開保險箱退還其四萬元,並給其一張字據,要其簽名領回,…被告向其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學校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九十年八月間)領回,不要提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才退錢的事等語(見偵卷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其應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始依被告指示交付四萬元。其一般處理公事並無書寫「年份」之習慣,書立予被告之字條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應該是應被告之要求等語,綜上證人丁○○所言,足認被告確係以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為由,要求證人丁○○捐款四萬元。並於接受捐款之後,要求證人丁○○簽署捐款之證明。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聯絡證人丁○○領回捐款,除請證人丁○○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要求證人丁○○配合欺瞞調查人員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已經領回該四萬元。
⑵證人丁○○雖一度證稱係在九十年八月十日交付捐款四萬
元給被告。惟經提示證人丁○○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紀錄供其檢視,證人丁○○已明確證述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分二次提款予被告,其嗣後所言顯然係有所依據,自屬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市調處詢問時,明確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四萬元交還,並向其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學校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九十年八月間)領回,不要提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才退錢的事等語。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後否認曾為前開證述,並表示對該說法沒有印象,然查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被告領回四萬元,隔日即前往市調處為前開證述,並表示願意提供被告歸還之鈔票供市調處參考(見偵卷一第一九一頁),其於調查局證述之當時,距事實發生時間相當緊接,顯有較為可信之理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證稱:被告未曾為前述表示,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信。
⑶查秀山國小於九十年八月間仍處於籌備階段,並無學生,
當無學童獎學金基金專戶,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又握有綜理學校建校工程之權限,其竟向當時曾經承作和平國小籌備工程之證人丁○○虛偽表示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依證人丁○○當時之處境,衡情應無法判斷被告所言之真偽,其因而捐款四萬元,應屬陷於錯誤而交付捐款無疑。
⑷又捐款之收據,依一般之經驗,均由受捐款人開立予捐款
人收執保存,公務機關受理捐款多成立專用帳戶,將款項入帳。如未設置專用帳戶,亦應將款項交由會計人員依程序處理,存入公用帳戶。本件被告未以公務機關名義開立收據交證人丁○○收執,以為捐款之憑證。反倒要求捐款人丁○○開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又未將款項交予會計人員存入公用帳戶,籌備處之會計人員復不知有該筆捐款,此由證人陳瑞貞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秀山國小設有保管金專戶,全銜是秀山國小籌備處保管金專戶,代收有關學校款項,包含核撥的公款或是廠商保管款,學校收付何種款項或是撥入什麼錢都由這個帳戶進出,沒有指定用途的款項,要先進該專戶,再轉入市庫存款戶,指定用途的款項要直接繳入保管金專戶,丁○○寫明要捐給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是屬於指定用途,不知道這筆錢有沒有進專戶,專戶的銀行對帳單不曾出現這筆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再佐以,被告業已自承確有收取系爭四萬元現金,並放置於學校保險櫃夾層內等語即明,茲該捐款如真係要作公費之用,即應依合法程序入公帳,或會同會計人員見證保管,該款項之來去始能明白,豈有自行放入保險櫃,而竟無任何會計人員知悉之理,則被告豈非將自己與籌備處視為一體,乃至公私不分而上下其手,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四萬元之意圖甚明。
⑸更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北市調處至其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住處搜得證人丁○○所簽署之收據後,隨即於隔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持以許書益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證人丁○○前往秀山國小領回捐款,此經被告自承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該日並以此電話聯絡證人丁○○無訛 (見偵查卷一第七十七頁反面)。又被告嗣於證人丁○○領回該四萬元時,甚至要求證人丁○○向調查人員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迅速聯絡證人丁○○即時掩飾犯行之行為,正足以佐證其不法意圖之存在,無可隱藏。
⑹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捐助籌備處建校或捐助給已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均足
以加惠學子。僅須遵守合法之程序,符合公開、透明之原則,以利監督,並達到保護捐款處理人之功能。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與校長之職位相當,身分地位可謂崇高,對於前開原則,難以推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收取捐款時,秀山國小尚未正式建校完成,證人丁○○如欲捐款加惠學子,尚非不得以籌備處為對象,倘籌備處有不得開立收據之情形,亦可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捐款,並指定捐款之用途,同時可以取得收據,供作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憑證。受捐款者,則可將捐款項匯入公帳,免遭挪用。被告殊無在當時要求證人丁○○捐款給尚未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將來並不見得必為建校後之第一任校長,其辯稱係先行為將來成立之學校代收捐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收取證人丁○○交付之捐款四萬元
,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返還證人丁○○四萬元,歷時一年有餘。倘若該筆款項之性質確係捐款,則依被告所言其於此期間其一直將該四萬元放置於保險櫃內,而未交予會計人員入帳,其行為非但不符程序規定,亦不合常情甚明。況臺北市調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籌備處及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住處搜索。於籌備處搜索時,已就該處之保險櫃為搜索,並未見有何四萬元現金置放於保險櫃,此業據當天至籌備處執行搜索之證人袁正煒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七頁),且證人丁○○所開立之收據係臺北市調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被告前揭三重市住處搜出,則如認證人丁○○捐款是捐給秀山國小,且被告果真把該筆款項放在保險櫃,衡情亦應將所有捐款之相關資料與捐款一起存放,斷無將捐款資料與捐款分成二份,分別保存之理,可見被告所辯四萬元一直放置在保險櫃一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該四萬元現金始終放於系爭保險櫃內,並無詐取挪為己用,係因臺北市調處於搜索時未及發現且未詢問被告,被告方不知需主動告知此事云云。惟證人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捐款四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將系爭四萬元還予證人丁○○,其間相隔一年八月之久,被告顯係因本件案發遭到約談後,始積極掩蓋犯行,方會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聯絡證人丁○○領回捐款,並請證人丁○○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要求欺瞞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已經領回等情;果被告收受捐款係真要作公益之用,未挪供己用,款項來去有憑有據,即無不可告人之處,亦無礙於收受之正當,又何需要急急返還捐款人,且另勾串遮人耳目之說法,其畏罪情虛灼然可見。再者,本件被告係因乙○○向市長信箱檢舉被告虛報其薪資而遭調查,臺北市調處於搜索系爭保險櫃時,當時被告亦在現場,且其時戊○○及甲○○已分別將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八千四百元拿給被告(該兩筆款項即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將該兩筆款項係放於保險櫃內,若果如此,被告何以在調查員搜索保險櫃時未說明有該等款項之存在以釐清自己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學校日誌雖有記載
捐款之事(見外放之學校日誌原本或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學校日誌影本),但查:
⒈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學校日誌係由陳晏彤擔任記錄者
,並在其上記載「一切如常」之字樣,並未記載來校者欄之內容,此經證人陳晏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一三0頁),陳晏彤既已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一切如常,並未特別記載來校者欄之內容,嗣被告自行在學校日誌之來校者欄,記載丁○○到校,其記載與擔任記錄之陳晏彤所記載之情形即存有齟齬,真實性非無疑慮。
⒉又證人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分二次提款後
,將四萬元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學校日誌內即記載證人丁○○捐款之事。倘若被告與證人丁○○係相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交付捐款,證人丁○○於該日尚未至銀行領取捐款所需之四萬元,顯未依約前來交付四萬元,被告提前一日即先為證人丁○○捐款之記載,是該學校日誌上之記載顯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而為記載,卻失誤記錯位置,甚為明顯。
⑺據上所述,被告告知證人丁○○不實之事項,使證人丁○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四萬元,即難謂非施用詐術。被告施用詐術,取得金錢後,並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依其對於證人丁○○之告知內容而為運用,反將該四萬元納為已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疑義。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詐取證人丁○○財物四萬元之行為,應堪予認定。㈢有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
詐術,詐取臺北市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一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部分:
⑴有關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乙○○
可領薪資與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不符而產生差額部分:①被告為籌備處主任,綜理建校各項事務,並就人事、會
計、總務負有監督之責,而籌備處有關九年一貫教師甲○○、乙○○、岳淑芳、戊○○之聘任、上班、工作內容之管制及薪資之發放,均由被告主導掌控,鄭智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製作之人事費用清冊,亦係由被告提供資料製作,上開各情由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九年一
貫課程規劃教師甄選計有五人報名,正取甲○○,備取林欣怡、乙○○、胡欣南、岳淑芳等,其工作內容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以前編寫完成「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任職,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任職,上班三日,請假二日,岳淑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上班十天,為期均甚短暫,尚未編寫完成「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故其商請外甥戊○○繼續完成計畫。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計上班二十九日。其事先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規劃教師薪資合計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甲○○之薪資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有全數給她,乙○○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其只給她三天薪水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戊○○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其給他一萬元,...其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要求鄭智元開立一張記載受款人為其,面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之支票,以便其轉交給甲○○等三人,.
..鄭智元於製作甲○○等三人請領清冊時,均依其指示記載姓名、任職期間等語(見偵卷一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
⒉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訊問時證稱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其係看網路上公開甄選,由籌備處主任、總務主任及人事口試,實際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沒有實際簽到退,其先離職,籌備處主任告知等錢下來再通知其等語 (見偵卷一第三二三頁、第三二四頁)⒊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
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任職於秀山國小,沒有簽到退,後來被告叫其去領一張支票,...
被告打電話跟其說有幾個人的薪水都統一在這張支票上,請其去領出來,...剩下的要退給秀山國小,其當時跟被告約好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敦化南路二段的一家台北銀行碰面,...其跟被告說到繳稅的事情,被告說可以再給其幾千元貼補繳稅(見偵卷一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通知其可以到秀山國小任課,離職是告知被告,並獲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
⒋證人岳淑芳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九十一年七、八月參加秀山國小九年一貫課程之甄試,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初通知其上班,其去上班時,被告跟其說他們要成立資訊小學,其不是資訊專長,只做了十天,其上了十天班並未簽到退等語(見偵卷一第四八三頁)。
⒌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是其舅舅,其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唸研究所,曾有去秀山國小任職過,被告打電話給其母親說有工讀機會,其就於九十一年九月找校長即被告,其記得做過一本書之封面設計及打字,該工作其做到十月底,之後就沒有去了。薪水為一萬元,是給其一張三萬多元之支票,其去臺北銀行開戶將它領出,領出後其自己留一萬元,剩下的二萬六千多元交給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被告到家裡要其二十日務必要到,因為有督察要來,故其當天請同學幫忙請假,隔天早上就到秀山國小等語(見偵卷一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八頁)。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聘請到學校上班之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但被告向其說是有工讀的機會,一個月一萬元,其不是每天去學校上班,一星期去二或三天,因為其他時候其還要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二頁)。
⒍證人鄭智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秀山國小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教師清冊係其依照被告指示造冊(見偵卷一第三三一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結證稱:戊○○是被告依首長權責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任用,…被告管戊○○的出缺席…因被告要晉用戊○○,故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其才依被告指示造冊,當時其不知道岳淑芳的任職期間。
被告認為岳淑芳能力不足,故造冊時未列入。其認為用人為被告之權限,故清冊造完後未向李松青及陳瑞貞說明而請他們蓋章,最後由被告蓋章才將清冊送教育局(見偵卷一第五二五頁、第五二六頁);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其曾請示被告,被告同意乙○○用兼職完成研究,所以指示其造冊,當時造冊甲○○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乙○○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製表清冊上的日期是被告指示其所寫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五頁至第七十頁)。
②由上開甲○○、乙○○、岳淑芳、戊○○之證詞中均明
確指出其等到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均係直接與被告接觸連繫,且其等至籌備處上班之到班簽到退管制,並非嚴格,凡此均佐證證人鄭智元所稱有關人事費用清冊之製作,係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並依被告之指示而為等情並非虛構。而籌備處人事、會計均屬兼辦,甲○○、乙○○、岳淑芳及戊○○皆由被告負責聯繫任用,上班又非按照實際到班情形為簽到,薪資發放之事,被告又親力親為,其對於前開人員到班時間應知之最詳,證人鄭智元證稱:人事費用清冊資料來源為被告,其對於甲○○、乙○○、岳淑芳及戊○○之任用期間並非了解,應屬可採。是堪認被告在臺北市調處初次詢問時供稱:
鄭智元製作人事費用清冊,係由其提供資料等語,確屬實情。被告事後翻異其最初之供詞,否認指示證人鄭智元製作人事費用清冊,而認證人鄭智元應負完全責任,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教三
字第0九一三五七七二七00號函秀山國小籌備處,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額經費,增置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一名,並請籌備處於人員增聘進用後,確實精算所需人事費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領據、請款書及經費明細表免備文送教育局彙整撥款,並請籌備處配合會計年度預算執行辦理經費結報,將收支結算表、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民小學教師員額成果報告表送教育局,如有餘款並請以「市庫收入轉正通知書」繳回教育局,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先將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之正式請款收據 (領據)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再將上開人事費用清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以作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供教育局據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暫時核撥補助款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給秀山國小籌備處一節,均在其犯罪計畫之掌控範圍內,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教國字第0九七三二五九六六00號函及所附收款正式收據及臺北市教育局之核撥經費憑證在卷,並有被告曾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一三五七七二七00號函上蓋章,而該函並未會人事、會計單位之情形可知(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三頁),被告對於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自可掌握其必將送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行使無誤。
④被告另辯稱:鄭智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另行補簽公
文,證明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之規劃師薪資一覽表係錯誤,錯誤係可以更正,餘款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業已繳回教育局,並未侵吞入己。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證人鄭智元另行提出補簽一份,其說明項下記載,該簽呈係依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教育局督學視導後指示辦理,有關晉用人員姓名及日期奉鈞長 (即被告)核示後繕造清冊,是鄭智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簽呈係因教育局之督學視導後發現清冊內容有誤,始重新依被告指示製作,並非自行發現錯後更正,無解於被告明知內容不實之乙○○就任日期及薪資總額而指示鄭智元製作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人事清冊上之偽造文書罪責。再者,秀山國小籌備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北市秀山總字第八八三九九號函及北市秀山總字第八八三九七號函,將籌備處聘用九年一貫研究教師經費執行後之收支結算表、憑證、成果報告、研究報告及結餘款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支票送教育局辦理經費結算核銷,有臺北市教育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教國字第0九七三二五九六六00號函及所附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經費收支結算表、領據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就有關秀山國小籌備處規劃教師人事費之弊端,經乙○○提出檢舉,教育局督學進行視察後,被告因見事發乃更正人事費清冊,嗣依更正後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將結餘款繳回,乃配合會計年度預算執行之規定辦理,尚無法因被告繳回結餘款即推認被告自始無犯意,是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
⑤據上所述,乙○○任職、領薪既均直接與被告連繫,被
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供資料予鄭智元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自對於乙○○實際任職期間係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可領取之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一節,知之甚詳。乙○○上班時間為三天,人事費用清冊竟記載為八月十九日至十月二日,差距甚大。此部分資料既由被告提供,其難就資料登載不實,推諉為不知。
被告藉鄭智元對於乙○○任職期間並無確實之了解,及人事主任乃兼辦之漏洞,提供乙○○任職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不實之資料予不知情之鄭智元,利用鄭智元登載在人事費清冊上,經人事、會計核章後,又親自在其上蓋章,其藉此方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乙○○可領之薪資與人事費用上之記載產生差額,並加以行使,甚為明確。
⑵有關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戊○○
可領薪資與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不符而產生差額部分:①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製表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
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戊○○薪級為一八0,進用期間為十月三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薪俸為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學術研究費為一萬七千八百十元,薪俸總額為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晉用日數為二十九日,晉用月數為二,實發薪俸總額為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此有前開人事費用清冊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九十八頁)。而前開人事費用清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作為經費明細表,據以核撥經費。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人事費用清冊即為其九十一年十月初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款之依據,已經全數撥款等語(見偵卷一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鄭智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調查時證稱:其依被告口頭指示造冊,因其身兼二學校之籌備處,秀山在北投區,和平在大安區,兩地要跑,學校老師上課時數其並不清楚,清冊上之老師上班時數完全依校長之指示來造冊,其沒有依據也無法懷疑校長之指示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一第九十一頁),另證人鄭智元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清冊送出去的日期是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以其將清冊更正為十月一日。請款書只是送到教育局去請款,教育局會有內部的程序,然後才會撥到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四頁)情節相符。
②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聘任戊○○,告知其為工
讀生,每月薪資為一萬元,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其舅舅,其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唸研究所,曾有去秀山國小任職過,被告打電話給其母親說有工讀機會,其記得做過一本書之封面設計及打字,該工作其做到十月底,之後就沒有去了。薪水為一萬元,是給其一張三萬多元之支票,其去臺北銀行開戶將它領出,領出後其自己留一萬元,剩下的二萬六千多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八頁)相符。
③被告於聘任戊○○時,告知其為工讀生,薪資為每月一
萬元,但卻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報戊○○十月份之薪資為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其藉虛報戊○○薪資之方法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之薪資與戊○○實際領取之薪資產生差額,甚為明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有關被告施以詐術,欲取得前開乙○○及戊○○薪資差額部分:
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籌備處辦公室內向鄭智
元稱:其欲代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及戊○○薪資等語,而請鄭智元開立受款人為丙○○,面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一張交由被告領取後轉交,鄭智元依被告之指示開立同額之臺北市公庫支票,惟兼辦會計陳瑞貞認為薪資由被告代領,與會計法規不符,不願在臺北市公庫支票上之存款機關印鑑欄蓋章,被告始將該支票作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又經證人鄭智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指示其將該三人薪資,共計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合併開立支票一張,受款人為被告,被告說他要將現金領出來,交給三個當事人,但會計認為不應該這樣,故將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的支票作廢,會計認為應該開給當事人三位老師,並在支票上蓋禁止背書轉讓,以便確認是由當事人三位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二頁),證人鄭智元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被告要求開立公庫現金支票十二萬多元的現金支票,因所有支票都要其、校長、會計三個人蓋章,但會計審核後不同意,他認為這些人是臨時晉用不能比照籌備處的方式,他要求把支票作廢掉,其就當場把支票作廢掉,也在存根欄註明作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五頁)可資證明,並有支票存根影本(見他字卷第二八0頁之浮貼頁)附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②乙○○實際任職之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三
日,應到五日,當中二日請假,實發三日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對此已知之甚詳,已詳如前述。另被告聘任戊○○為工讀生,明白告知戊○○每月薪資為一萬元,亦詳如前述,被告非不知曉。被告向鄭智元表示要代領乙○○及戊○○之薪資,竟要求依附表一所示薪資數額加上甲○○之薪資合開一張支票,其告知鄭智元不實之資料,欲使鄭智元陷於錯誤開立臺北市公庫支票,而取得前開差額之意圖納為己用,可以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前開乙○○溢開部分之款項,係要用於給付岳淑芳之薪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岳淑芳一萬零九百
三十五元,有收據影本一張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五十一頁)。而證人陳瑞貞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教育局申領經費,簽發支票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這之前並不知岳淑芳有在籌備處上過班,且向教育局陳報之清冊,曾向被告口頭詢問屬實,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督學來調查時其才知道岳淑芳之事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四八四頁)。另證人即秀山國小籌備處兼人事主任李松青於原審證稱:被告任用岳淑芳的用人程序有瑕疵,任用岳淑芳時沒有知會相關人事、會計,其和會計均不知情,認行政程序有瑕疵,就退回給總務主任,後來被告同意以他私人任用,願意個人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是岳淑芳於籌備處之任用程序似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要如何領取薪資尚有爭議,被告所辯要將乙○○溢開之款項,用於給付岳淑芳,係其事後附會之詞,難認係當初溢開款項時主觀上已有此項認定。此由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岳淑芳部分由我來墊款,這事後應該可以追加」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四八四頁)可知,可見被告係打算事後另行追加申請,開立以岳淑芳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用以彌補自己代墊之現金,並非如其所辯欲以乙○○溢開款項支應。
⒉又乙○○應領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則要求
鄭智元以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為計算基礎合開公庫支票,其間差額為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與岳淑芳領取之一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相差甚巨,被告辯稱差額是為了取回其所墊付之岳淑芳薪資,更屬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所辯自掏腰包,支付岳淑芳一萬零九百三十五
元一節縱然屬實。然岳淑芳之人事任用程序尚有爭議,如何申報薪資尚有待商榷,雖岳淑芳亦為經甄試而上班之人員,且上班十日而有未合法報支薪津之情形,然被告應循合法程序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補發或另為主張,其自行支付後,從其他經費中非法勻平,應屬被告因不甘自行吸收行政疏失所引起之自身損害而為之非法行為,其行為無非欲填補自己之損害,亦難解其不法之所有意圖。
④被告又辯稱戊○○溢開款項部分乃因其曾請企立公司編
寫網路規劃部分,此部分費用二萬七千元。戊○○則只負責插圖之編輯,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支領薪資一萬元。戊○○所交還之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是用於付給企立公司前開費用。企立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交付報告之書面資料,其閱覽後認為可用,乃連繫企立公司領款。但該公司認為是小錢,一直沒來領,其為免滋生誤會及爭議,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玉和園餐廳將二萬七千元拿去給企立公司之周延陹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辯給付企立公司之金額為二萬七千元,與戊○
○所交還的數額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尚非吻合,可見被告辯稱戊○○負責美編,企立公司負責內容,向臺北市教肓局所領戊○○之薪資,部分是要給付企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而依證人陳瑞貞於偵查中證稱:
教育局在轉發教育部九年一貫之專案時,對於用人之標準、費用都有明確之規定,不可以給付給廠商費用,其並不知被告將企立公司之費用包含在戊○○之薪資內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四八二頁),是秀山國小籌備處之會計並不知戊○○之薪資包含給付予企立公司之部分,且依相關會計程序,系爭九年一貫之專案費用,並不可以給付給廠商,被告辯稱戊○○所交還之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是用於付給企立公司費用云云,係事後附合之詞,實不足採。
⒉證人周延陹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時結證稱:其為
企立有限公司負責人,透過設計師的介紹,和被告有一些接觸,因被告需要的人才需大學畢業,我們只有專科,寫了一些建構資訊小學環境之建議書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寫委託書予其,委託其從九月至十月將整個建構小學之建議書完成,其有完成。因被告說教育部不同意支領之前九年一貫課程之經費五至十萬元,乃書寫同意書給被告,因我們做設計的費用,能爭取就爭取,爭取不到就算了。後來其九十二年三月間晚上在忠孝東路吃飯,被告拿了二萬七千元現金予其,被告說是建構之補助費,請其在被告寫的收據上簽名,到現在都沒有開發票給被告等語(按收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偵卷一第四八0頁至第四八一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在晚上其吃飯的時候,自行說要給其二萬七千元,其沒有就數額跟被告有所約定,...收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由證人周延陹之前開證詞,可以得知:Ⅰ企立公司並未曾與被告就領取二萬七千元之事先達成協議,被告突然要求周延陹收受該二萬七千元,已使其感到莫名。Ⅱ被告提供周延陹簽署之收據,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被告顯有隱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交付二萬七千元之想法。若果被告係單純將戊○○薪資差額,作為應給付予企立公司之費用,何以周延陹會錯愕地收下?被告又何須要求周延陹倒填日期,以掩飾實情?故被告辯稱戊○○薪資之差額係要給付企立公司,就此觀之亦屬難以置信。
⒊證人曾小娟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九十二年三月間在我家附近,被告向其說有一筆工務上的錢要還人,因回到學校太晚,籌備處不方便領錢,所以向其借三萬元,被告並要其陪同一起到台北市○○○路某大樓旁,被告下車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七九頁)。可見,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是跟曾小娟借錢返還周延陹二萬七千元,倘若被告果真將戊○○所交付之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款項用以支付企立公司,並將之放在學校內之保險櫃,又何必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向曾小娟借錢返還?並讓周延陹收錢收得不明所以?其又何必掩飾實情,在收據上倒填交付周延陹二萬七千元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何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金額其係保管在身上,嗣經質之何以保管在身上,須向曾小娟借錢?乃更進一步回答:曾小娟是其女友,其要考驗曾小娟的感情。而均未提及所謂該筆款項係存放於保險櫃之事,凡此,均足顯現被告辯稱相關該款項係存放於保險櫃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從其大姐林威里處得知戊○○遭約談,其有問戊○○約談的內容、供述,…當晚即向曾小娟借錢,在台北市○○○路延吉街口玉和園餐廳交給企立有限公司老闆周延陹二萬七千元,並要求周延陹在其書寫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由此可知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急於交付周延陹二萬七千元,並在收據上倒填日期。查其原因無非要為自己尋求脫罪之道,惟其脫罪之努力,卻因被告向證人曾小娟借錢之事、周延陹收錢時反應莫名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先將受詢問內容向被告透露等事情陸續被發覺後,而顯得欲蓋彌彰。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秀山國小籌備處調閱所有以被告
名義開出支票支付存證和會計帳目明細表,以明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兌領再由鄭智元或陳晏彤轉交係慣例如此,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經本院上訴審向秀山國小調閱上開資料,秀山國小籌備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秀山籌總字第0九四三00八三三00號函覆並提供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份以被告名義領取籌備處所有員工薪資之支票存根在卷 (見上訴卷二第四頁至二十七頁),該等支票存根顯示支票確係以被告為受款人,惟證人即秀山國小籌備處兼辦會計陳瑞貞於原審結證稱:籌備處沒有獨立之預算,所以清冊核章後要送教育局,審核之後撥到專戶,經費入戶後,才根據清冊付款。籌備處的員工沒有設立員工薪津戶,發給員工每個人的薪水是開校長 (即被告)名義的支票來轉發,也就是說每個月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由被告提領後再轉發給鄭智元和工友。但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這個專案係指教育部九年一貫課程代課教師專案,教育局核給這個款項是必須根據教育部專款晉用教師並給薪資。教育局按照我們簽的需用數核發該筆費用到專戶,實際核復後還要再送清冊,這個專戶第一次撥需用數,經由本籌備處按月核發結算,但是本案後要將所有餘款繳回。支票是開當事人個人名義,因本案的員工沒有提供存款戶資料,所以本案開當事人本人為受款人的支票,由學校交給當事人自己去兌領等語,足見有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一名所給予之經費,係專案費用,與一般學校員工之薪資給付有所不同,被告將此二者混淆,用以辯稱其無犯意,尚無可採。
⑥據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欲
取得前開乙○○及戊○○薪資差額,甚為明確。其前開行為,因兼辦會計不願配合合開支票,而無法得逞,應可以認定。
⑷有關被告第二度著手詐取前開乙○○薪資經費差額未果之部分:
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要求將甲○○、乙○○及
戊○○之薪資,以被告為受款人合開於一張公庫支票,因陳瑞貞不願配合,而無法如願後,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要求鄭智元開立受款人為乙○○,面額為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一張交由被告轉交乙○○,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智元、陳瑞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一張(見偵卷一第一百頁上方)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以發放薪資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
底至十一月初某日撥打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教師乙○○見面,略稱:其已取得面額六萬多元之薪資支票,該支票中包含其他教師之薪資及科技公司費用。乙○○須先自行依實際上班時間計算薪資,兌領時,拿取可領取之薪資後,將所餘款項返還被告。而為方便返還餘款,乙○○須先在可以立即兌領支票之台北銀行開立帳戶等語。
但因乙○○擔心發生稅務之問題,被告知悉後表示:願補貼所得稅款一千元等語。兩人乃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當天下午乙○○先行抵達,經詢問得知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並無法立即兌現支票。被告後抵達得知,即進而要求乙○○一起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以利當日取得現款,返還差額。但因乙○○認為不妥,被告又再稱:願意貼補所得稅款四千元等語。但最終仍遭乙○○拒絕,而未能得逞等情,則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有與乙○○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請其在該行開戶以便存入前開公庫支票,其是跟她講薪資款項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我當時有允稱要補貼其一千元稅款,後來要她去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因乙○○稱太遠,所以才沒去北投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任職秀山國小籌備處,離職前留下一個帳號請他們轉帳薪資,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其說薪水下來了,請其算一下上了幾天班,其跟被告說三天。
後來被告叫其去領一張支票,約六萬多元,當時被告打電話跟其說有幾個人的薪水都統一在其這張支票上,請其去領出來,其算出來應該可領四千多元,剩下的要退給秀山國小。其當時跟被告約好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敦化南路二段的一家臺北銀行碰面,因其不願意領那麼大額的款項幫人代領薪水,怕會影響繳稅,故沒有收該支票。其跟被告說到繳稅的事情,被告說可以再給其幾千元貼補繳稅,其覺得該支票金額很奇怪,就算開支票也應該和其工作時數符合(見他字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③被告辯稱其要求溢開乙○○薪資係為支付岳淑芳薪資,
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依此為基礎,再參考:Ⅰ被告對於乙○○應領之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一節,清楚了解、Ⅱ被告要求鄭智元開立前開公庫支票,由其自行轉交乙○○,並對於乙○○當日兌領現金,扣除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後,將餘額交還被告之事相當堅持、Ⅲ秀山國小籌備處當時設有工友一名,負責會計帳務跑銀行之工作,此經證人即籌備處當時之工友陳晏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是籌備處工友,因為籌備處的人很少,要做的工作就是三個人的薪水,還有公文建檔、收發等等都要作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竟就程序完全不符規定之發放薪資瑣事親力親為。綜合上開事證觀之,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無非在要求鄭智元將甲○○、乙○○及戊○○之薪資合開於一張支票詐取財物行為未能得逞後,替換方法,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
⑸有關被告第二度著手詐取戊○○薪資經費差額得逞部分:
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要求將甲○○、乙○○及
戊○○之薪資,以被告為受款人合開於一張公庫支票,因陳瑞貞不願配合,而無法如願後,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要求鄭智元開立受款人為戊○○,面額為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一張交由被告轉交戊○○,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智元、陳瑞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一張(見偵卷一第一百頁下方)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取得前開受款人為戊○○,面額為三萬六千四百二
十三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知情之戊○○,並表示:支票中一萬元為戊○○一個月的薪水。支票存入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可留存一萬元的薪水,餘款須返還被告。戊○○乃將支票存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一萬元留存,其餘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則領出前往籌備處辦公室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戊○○要領支票前,其就告訴戊○○只能領一萬元,..在領了現金後交還給其二萬六千多元(見偵卷一第五十八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戊○○在北投分行有開戶,其要戊○○將前開公庫支票存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核與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其曾去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過,工作其做到十月底,之後就沒有去了,薪水為一萬元,被告給其一張三萬多元之支票,其去臺北銀行開戶將它領出,領出後其自己留一萬元,剩下的二萬六千元交給被告(見他字卷第二一七頁)等語相符,並有台北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一份(見偵卷一第二十六頁)、交易明細影本一份(見偵卷一第二十七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溢開戊○○薪資,係為支付企立公司費用云
云。惟前開溢開之薪資非但數目與被告所辯支付企立公司之二萬七千元不合,且其給付之時序不盡符合,另企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收取前開金額,亦顯得莫名其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均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無非在要求將甲○○、乙○○及戊○○之薪資合開於一張支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後,替換方法,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並已成功詐得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侵吞入己,堪予認定。
④被告嗣後改辯稱戊○○實際工作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簽到也簽到十二月九日,因總務主任認為他不應該領,其徵求戊○○同意,所以戊○○才放棄不要領云云,惟證人戊○○於偵查中已供明其係工作到十月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到其家中,要其二十日一定要到,因為督察要來,所以其二十日當天請同學幫忙請假,早上到秀山國小上班等情甚明 (見偵查卷一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八頁),嗣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證時改稱:其受被告聘請到學校上班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三百五十一頁),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再度出庭作證稱:到秀山國小工作一、二個月,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簽到不只簽一個月等語,嗣經審判長提示相關卷證後證人始稱:簽到是被告要求其簽其就簽,有關工作之時間應以最早偵查中所說為準,那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是證人戊○○事後就於秀山國小籌備處工作時間為較模糊之證詞,係為附合被告之辯詞,且證人戊○○於被告要求下事後補簽到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事後要求證人戊○○補簽到,以遮掩犯行,實不足採。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詐取甲○○財物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要求鄭智元開立受款人為甲
○○,面額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一張交由被告轉交甲○○,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智元、陳瑞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一張(見偵卷一第一百頁中間)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鄭智元製作,事後經其核
章,並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甲○○之實發薪俸總額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並無因請假須扣款之情事等事實,由前開人事費用清冊確實如此記載,且經被告確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核章,即可知悉。
⑶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後,以電話通知教師甲○
○,向甲○○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已可領取,但因曾經請假,故必須扣款八千三百五十九元等語,甲○○乃於領取前開公庫支票時,託其婆婆,輾轉經由林正敏交付八千四百元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前開公庫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三十八頁)。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傳喚證人林正敏,惟由證人林正敏代被告向甲○○收取八千四百元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正敏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既明知甲○○依陳報予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之人事費用清冊,可領取之薪資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並無因請假須扣款之情形。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行虛偽向甲○○陳稱其請假須要扣款八千三百五十九元,甲○○即依其所言託人轉交八千四百元予被告,甲○○顯然是因由被告處得知不實之訊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八千四百元,甚為明確。
⑸被告主觀上,如果真認為甲○○任職期間因請假必須扣取
薪資,衡情亦應於要求鄭智元開立公庫支票時,即明白告知鄭智元,使鄭智元得於開立與甲○○得領取之薪資扣除請假扣款後之數額完全相符之公庫支票,如此扣款部分即先暫存於公庫中。不必多此一舉先溢開公庫支票,再大費周章,將溢開數額扣回。被告捨此不為,正足認其所辯扣款一節,純係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⑹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得知戊○○被市調處約談,並探
知內容大要後,隨即於當日晚上向曾小娟借款三萬元,將前開八千四百元返還甲○○,並要求甲○○於接受市調處約談時,不要提及扣款之事,此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其得知戊○○被約談,故與曾小娟一同至甲○○位於台北市○○街住處附近的7-11超商,將八千四百元還給甲○○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六十頁),核與證人曾小娟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時結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約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說他有公務上的錢要還人,故向其借三萬元現金,當天被告要其陪他到台北忠孝東路,其坐在車上,後來又到中山北路附近,看到一個年輕女生和被告交談,其開車到前面等,等一段時間後被告回車上,說錢還她了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七九頁)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八月份我有請假,被告有跟我說,要扣那幾天的工資,按照比例扣錢,過了好一陣子,被告把扣的錢補給我,叫我簽收據,但收據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實際日期不一樣,還款的地點在我家巷口,被告要我在做筆錄時說並沒有扣款,而是全數領回,被告確實要求我做筆錄時,不要提扣款的事,當時聽說有人要查這個東西,基於與被告認識的立場所以簽了收據,被告還款是在市調處約談的前一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二頁、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0頁、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情節相互一致,更有收據影本一張(見偵卷一第四十六頁)、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二四六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⑺被告向曾小娟借錢返還予甲○○,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北市調處詢問其向甲○○扣款之八千四百元用於何處時答稱:其暫時保管在身上,嗣經質之前述款項既暫時保管在身上,何須向曾小娟借錢。被告則答稱:係因曾小娟為其女朋友,其要考驗曾小娟對其之感情云云(見偵卷一第六十頁),而被告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將扣款置放於學校保險櫃中,其此部分供詞一變再變,無可信之餘地。而由其須向曾小娟借錢,始能返還甲○○八千四百元一節觀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甲○○所交付之款項挪為己用,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暫時扣款云云,自屬委無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聲請再度傳喚證人鄭智元請其持核發乙○○之支票原本前
來說明被告並無犯意;另傳喚證人周延陹,以證明企立公司所撰秀山國小規畫部分已經採用,被告有支付企立公司款項之必要。惟證人鄭智元、周延陹前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別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有關核發予乙○○之支票影本業已附卷,被告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業已說明如前,不因傳喚鄭智元提出支票原本而異其認定。另無論企立公司所做之設計規畫嗣後有無為秀山國小採用,縱認秀山國小採用該等設計規畫而需支付費用,亦應循合法程序發給,非如被告於夜間證人周延陹於餐廳吃飯應酬時,自行至餐廳交付,且設法從其他經費中非法勻平,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
⑵聲請勘驗保險箱及籌備處辦公室
按系爭保險櫃內是否曾經存放有被告自丁○○、戊○○、甲○○處取得之現金,因本案案發距今歷時久遠,事過境遷已無從考證,且系爭保險櫃是否仍保持原狀亦未可知,縱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本院審理時前去勘驗該保險櫃,亦只能瞭解某被告特別指定之保險櫃之內部構造,但不能證明該只保險櫃與本案有關聯性及該只保險櫃內曾經置放何物或有無存放過自丁○○、戊○○、甲○○處取得之現金之事實,至於勘驗籌備處辦公室,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勘驗保險櫃及籌備處辦公室,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為無益之調查,核無必要。
⑶聲請調閱秀山國小籌備處查明有關易樺體育工程公司向秀
山國小籌備處和「和平國小籌備處」施工資料和「影印學校日誌」的收據,以證明丁○○捐款四萬係屬個人樂捐,捐款後已無任有關工程云云,惟證人丁○○就其何以捐款已證述明確,上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為無益之調查,核無必要。
⑷聲請調查被告在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間所
有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的帳戶明細表,以明系爭款並未存入金融機構而據為己有云云,按被告自承其自丁○○、戊○○、甲○○處取得之現金,係放於保險櫃中,依被告之主張該等款項未存入金融機構自屬明確,且被告詐得財物後,為避免依金融帳戶資料查得線索,未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內,亦與常情無違,是上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⑸聲請向有關電信公司,索取被告所使用之手機00000
00000號,被告向許書益借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辦公室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在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之通聯記錄,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即撥電話予李松青、周延陹及甲○○,以證明被告並無犯意,惟上開時間各該電話之通聯紀錄,至今已逾通聯紀錄保存之時間六個月,且由電話通聯紀錄僅能知曉有電話聯絡,但不知通話內容,無法由該等紀錄推認被告無本案犯意,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
⑹請向周延陹調閱交給秀山國小籌備處有關「台北市秀山國
小新建工程整體資訊網路規劃建議書」,以明周延陹於案發前確實來校討論有關協助編緝之事和簽收協助編輯費二萬七千元,證明被告未向戊○○詐取之犯意及犯行。經查,有關證人周延陹與被告接觸及收受二萬七千元之經過,業經證人周延陹證述明確,本院認別無再行調閱上開建議書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案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法
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有關犯罪主體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轄下北市秀山國民小學籌備處兼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主任,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公務員,對其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嗣該條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涵雖有變更,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㈤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係臺北市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對於該籌備處之人事、會計或總務業務負有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教政字第0九二五00四0五00號函 (見偵卷一第二四八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教國字第0九三三九五七一五00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七頁)。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智元,遂行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數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為方法行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依不同情狀定之,如有被害人者,應發還予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追繳沒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者,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額經費」所核撥給予之部分經費,則上揭被詐取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諭知沒收,乃原審判決竟諭知追繳並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證人甲○○、乙○○、岳淑芳、戊○○、鄭智元、陳瑞貞、周延陹、曾小娟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惟對於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上開言詞陳述,俱未說明何以均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審判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查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素行難認不佳,其出身教師,案發時受命為籌備處主任,為校長之儲備人選,智識程度甚高,其竟為貪圖小利,利用其身分詐取財物,其自丁○○處詐得四萬元、自甲○○處詐得八千四百元,浮報戊○○薪資詐得經費差額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所詐得之金額超過五萬元未滿十萬元、惟其行為嚴重打擊師道形象,危害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為掩過飾非而將自丁○○處詐得之四萬元返還予丁○○,將自甲○○處詐得之八千四百元返還予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褫奪公權五年之宣告。又被告浮報戊○○薪資,所詐得之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詐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向丁○○詐得之四萬元,及向甲○○詐得之八千四百元,已由被告自行返還丁○○及甲○○,爰不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要求鄭智元依其所提之不實資料,照附表一實發薪俸總額欄所示之數額,先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之公庫支票一張,嗣又開立付款人分別為甲○○、乙○○及戊○○,面額各如附表一薪資欄數額所示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三張,並進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惟查公庫支票乃公庫支付之工具,其用意在表彰、紀錄公庫支付款項之數額、對象及時間等相關事項。而被告指示鄭智元開立之前開支票,均能正確顯示其支付之對象及數額,就公庫支票所欲表示之用意而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持之以行使,當然不至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爰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 │ 姓 名 │ 實發薪俸總額(新臺幣) │├────┼─────┼─────────────┤│ 1 │ 甲○○ │ 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 │├────┼─────┼─────────────┤│ 2 │ 乙○○ │ 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 │├────┼─────┼─────────────┤│ 3 │ 戊○○ │ 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