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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係第15屆臺北縣中和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竟基於毀損告訴人競選文宣而施以強暴以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見牆上貼有告訴人簽名之競選文宣,接續動手將之撕毀,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之競選,並將其接續所撕毀之文宣置於塑膠袋內,適為告訴人競選總部志工黃季文、游錫金(以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再議駁回)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即為趕至現場之警員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業經撕毀之競選文宣1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妨害他人競選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游錫金之指訴、證人黃季文於警詢之證詞及扣案經撕毀之競選文宣一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競選文宣屬於非法張貼的文宣,伊認為屬於廢棄物,本來就應該清除,伊撕毀上開文宣時,並無人在場,伊沒有對何人施以暴力,亦不構成毀損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接續撕毀牆上所張貼有告訴人乙○○簽名之競選文宣,並將所撕毀之文宣置於塑膠袋內,當場為告訴人競選總部志工黃季文、游錫金發現之事實,固經被告供承屬實,復經告訴代理人游錫金指訴在卷,並據證人黃季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撕毀之競選文宣1包扣案可資佐證。惟查:(一)揆之卷內資料,被告撕毀上開競選文宣之時,並未對於何人施以強暴、脅迫。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所謂脅迫,係以威嚇手段,使人心理畏懼而言。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僅單純撕毀競選文宣,尚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亦非屬其他非法之方法,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能遽論以該罪。(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為要件。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第27條各款行為之1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係指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同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4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之一般廢棄物,除應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8款,亦有明文。經查,臺北縣中和市全部轄區均為中和市公所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一節,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76年11月19日76北縣中清2字第50315號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即屬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指定之廢棄物清除地區,此處自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曾分別去函向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查結果,確認候選人印發之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違反者,由台北縣選舉委員監察小組委員蒐證後,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報請該委員會裁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另第15屆臺北縣中和市市長選舉期間,中和市全市不得張貼文宣,並以廢棄物清理法以張貼行為人為處罰對象,無法得知行為人時以清洗(除)為主,以維市容觀瞻,有該會96年2月6日北縣選四字第09605001 66號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6年3月1日北縣中清字第0960006747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92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是本案被告所撕毀張貼文宣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嚴格禁止之污染定著物,應屬廢棄物自明。張貼在公共巷道之競選文宣,政府單位既得隨時予以查禁裁罰,並予清除,張貼該文宣之人自有對其文宣隨時會被清除之預見,被告基於前揭競選文宣屬於廢棄物之認識,而將之撕毀,縱其同時存有選舉上之考量,亦難謂所為與刑法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伊認為競選文宣屬於廢棄物,將之撕毀,並不構成毀損罪等語,尚非不可信。(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目的,係為達到公正選舉以期維護乾淨及公平選風,而競選文宣在選舉期間內本得依法張貼,只須在競選後相當期限內由競選人或以雇工或自行將之拆除,違者依相關規定辦理,足認競選文宣並非無主物,或是候選人並無回收之意之物,原判決認競選文宣應屬廢棄物且為無主物,尚與上開立法目的有違。況競選期間,對手陣營之間若以撕毀他人之競選文宣達到降低對手曝光度或能見度,而影響選情亦屬有礙公正選舉之行為,本案被告任意撕毀他人競選文宣,有違上開立法之目的,該行為雖未達到同法第90條之強暴、脅迫之程度,至少亦符合該條列舉之其他非法方法等語。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罪所指之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本罪。本件被告動手撕毀乙○○之競選台北縣中和市市長之文宣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與強暴、脅迫具有同一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為之,即無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毀損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書雖未排除上訴,惟於上訴書亦未特別指明上訴理由,被告所為既不符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堪認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