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即莊耀健)、乙○○與陳春明、劉錦淇、何曉璋,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與林嵩清(原名林盟哲)及案外人何家壽、龍鎮坤共同在臺灣出資,於香港設立德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宇公司)及在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轉投資成立展笙五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展笙公司),前開二公司董事長職務均由林嵩清擔任,林嵩清並另在廣州獨立經營華祥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祥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華祥公司擁有坐落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鰲頭鎮白兔村一0六國造地段土地之使用權。詎被告甲○○、丁○○、丙○○、乙○○與陳春明、劉錦淇、何曉璋共同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以盜蓋展笙公司印章及偽造林嵩清簽名等方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免去林嵩清董事長之職務,改由甲○○擔任,再共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廣州市工商管理局辦理法人等各項變更手續,致生損害於林嵩清。丙○○等七人另又偽造華祥公司及負責人「林盟哲」之印文,並盜蓋廣州市展笙公司印鑑,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合同書」,將前揭坐落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鰲頭鎮向兔村一0六國造地段,屬於華祥公司使用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展笙公司,並偽造「林盟哲」簽名及華祥公司印文,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申請書」,暨盜蓋展笙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法人代表身分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文書,向廣州地區該管公務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因認被告甲○○、丁○○、丙○○、乙○○與陳春明、劉錦淇、何曉璋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兼廣州華翔陶瓷公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嵩清指訴並未授權被告等代為辦理退股、移轉土地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且被告等亦自承告訴人並未參加展笙公司決議免除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董事會,乃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中竟有「林盟哲」簽名,足見該「林盟哲」簽名係偽造無疑。又被告等於辦理華祥公司土地移轉登記時亦向主管機關提出有「林盟哲」簽名之委託書,惟告訴人亦否認有委託被告等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且該土地係屬華祥公司所有,華祥公司與林盟哲分屬二獨立人格,是依「林盟哲」出具委託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於法不合,此亦有展笙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㈡華祥公司為告訴人自任董事長獨力經營之公司,有大陸地區所核發之華祥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是在告訴人並未以華祥公司董事長身分授權並同意情形下,即無移轉華祥公司土地之可能,而被告等持以行使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內,亦僅有華祥公司圓戳章而無董事長或其他經理人之簽章,且被告等亦無法清楚說明該土地移轉時之資金流向,足見上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係被告等偽造。㈢被告等雖均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林嵩清僅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未繳齊約定之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嗣因公司資金短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告訴人林嵩清擔任主席之第六次股東會決議由原來每股一百五十萬元增資五十萬元,並約明資金應於同年三月五日交齊,不同意增資者以退股論,而告訴人林嵩清非但未繳清股金,復不出席同年五月六日第七次股東會議,該出席第七次股東會議之股東始決議容由告訴人林嵩清退股,並退還股金。又系爭轉讓之十畝土地,係告訴人林嵩清出資,股權則由股東林中歷、林禹利及林祐辰承受,嗣後並移轉與展笙公司,而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移轉公司土地、辦理退股等事項均經告訴人口頭授權,並非偽造,亦無偽造簽名、盜刻及盜蓋印鑑等情事云云,惟被告等雖將告訴人投資德宇公司及展笙公司之一百十萬元之股金退還告訴人,但與被告等是否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無關,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丙○○、乙○○固坦承其等與何曉璋、劉錦淇、陳春明、何家壽、龍鎮坤(被告甲○○係事後加入)及告訴人共同在臺灣出資,於香港設立德宇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轉投資成立廣州展笙五金塑膠有限公司,前開二公司董事長職務均由林嵩清擔任,且林嵩清於廣州獨立經營廣州華祥陶瓷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華祥公司並擁有坐落廣州從化市鰲頭鎮白兔村一0六國造地段土地之土地使用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林嵩清入股後,僅繳交一百一十萬元,未繳齊約定之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嗣公司因資金短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告訴人林嵩清擔任主席之第六次股東會決議由原來每股一百五十萬元再增資五十萬元,資金於同年三月五日交齊,不同意增資者以退股論,,而告訴人林嵩清非但未繳清股金,復不出席同年五月六日第七次股東會議,第七股東會議次之出席股東乃決議同意告訴人林嵩清退股,並退還股金,被告丙○○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依決議將該決議內容以郵局雙掛號通知告訴人林嵩清及告訴人之弟林禹利,並均由各收件人簽收,告訴人嗣確已同意自展笙公司退股、免除董事長職務及移轉原屬華祥公司坐落於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鰲頭鎮向兔村一0六國造地段之土地使用權與展笙公司,且相關股權、董事長職務之免除以及土地使用權之移轉等事務,均由與告訴人熟識且關係緊密之展笙公司另一股東即大陸官員林祐辰處理,其等並無偽造情事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前開委派書是誰製作,其不知道,但上面甲○○的印章係其授權丙○○去刻的,其把所有的印章都交給公司,至於他們怎麼去辦理,其並不知道,亦不知有文件上面甲○○的章是何人蓋用;另法人代表登記表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是其簽署,但係大陸官員林祐辰拿來給其簽的,其等的合作對象係憑林盟哲的退股書去辦理過戶,其不知相關文件有偽造情事;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其並未看過,亦未參加該次的股東會議,因為大部分的會議都是在臺灣召開等語;被告丁○○另辯稱:告訴人係以土地充作投資股本,委由告訴人介紹之當地政委書記林祐辰辦理,相關事由都與告訴人協商。其中委派書是丙○○代表公司委託大陸的承辦人林祐辰製作,當時林盟哲將國土使用證等資料用牛皮紙袋裝著,叫吳怡信帶到大陸交給其,吳怡信是在其大陸另外一家公司上班,當時其沒有拆閱就直接交給展笙公司丙○○,裡面有沒有章其不知道,展笙公司董事會記錄展笙公司的章也是承辦人蓋的,林盟哲的簽名是何人簽署其無法確定,所有前開資料都是林祐辰去辦理,當時合股的條件包括林祐辰要去辦那些資料,他也是股東,其也是股東,不過究竟有無經林盟哲同意簽字或使用華祥公司的印章其不知情,因為其沒有實際參與該項事務等語;被告丙○○另辯稱:其並未參與,更不知如何辦理相關手續。至委派書上甲○○的印章是甲○○同意其去刻,留在大陸用,甲○○的印章及相關手續均交由林祐辰辦理,另外德宇企業有限公司及香港德宇企業有限公司的章是橡皮章,兩家公司在大陸要辦所有的手續都是用那些章,德宇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告訴人,印章確係林盟哲交由林祐辰辦理,至告訴人之簽名是誰寫其不知道,法人代表登記表上面的章是甲○○的章,手續也是林祐辰去辦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上的章亦係林祐辰去蓋的,其中展笙公司的章也是告訴人交付的,華祥公司印章則是告訴人當初要蓋廠房的時候,請吳怡信交由丁○○轉交林祐辰,簽名是誰簽的其不知道,申請書上面的華祥公司的章也是交給林祐辰處理,土地登記法人代表身分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部分亦同等語;被告乙○○另辯稱:其僅參與投資,對於告訴人指訴偽造文書各節均不清楚,亦未參與,另其並未參加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股東會議,也沒有看過該份會議記錄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辯稱展笙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召開第七次股東會議後,被告丙○○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依決議將該決議內容以郵局雙掛號通知告訴人林嵩清及告訴人之弟林禹利,並均由各收件人簽收等情,已據被告等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為證,且被告丙○○亦指稱其曾打電話將決議內容告知告訴人,大陸股東林祐辰部分則由被告丁○○到大陸時親自送交等語,足見包括告訴人於第七次股東會議後已確實知悉該次決議中關於若不繳納積欠之股款即自動退股之內容,殆無疑義。參以上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項第二段中記載:「林盟哲現金出資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原金退還,但須等土地分割完成,股東變更手續完成後退還」,且被告丙○○確於同年七月二日匯款六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再匯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有中華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妻蔡可橪證稱:「(問:丙○○有無告知你為何支付五十萬元?)有,是要退給林嵩清之股金,我有寫在傳票上,並給林某簽收,本來寫退回股金全部付清,林某表示土地部分尚未清算,我才把『全部』劃掉,並加上土地股未清算。」等語(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百頁背面);證人莊誠鈺亦證稱其於第七次會議時確旁聽由被告丙○○報告經被告丙○○及乙○○通知告訴人林嵩清增資,但告訴人林嵩清表示沒錢,會中有提及告訴人林嵩清表示其股份要讓公司處理等語,雖告訴人林嵩清於偵查中陳稱:「...他們突然匯了一百十萬元予我,我不知如何...」云云(見偵字第一九三八三號卷第八十三頁正面),嗣亦供稱「我不知道上面的日期有沒有被改過,我要查自己的資料才瞭解,但我知道這些現金都是事後才給我的,是我事後發現有問題的時候,他們才給我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其不明所以即簽收鉅額款項,亦未立即查證,顯與常情有違,至其所稱係事後察覺有異,被告等始匯款等語,亦未能提出確據證明,且衡情告訴人如已知悉土地使用權已遭非法轉讓,何以未生爭議,並收取前開款項。況告訴人林嵩清於同年八月間曾與被告丙○○就土地股本部分進行結算,有雙方結算時之紀錄在卷為憑,衡情告訴人如不同意退股,何以會先後二次收取合計一百十萬之退股金,並與被告丙○○進行結算,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足疑。被告等辯稱其等係因告訴人林嵩清拒不增資,始決議附條件及期限,退回其所出之股金一百一十萬元,並以退股方式辦理董事長身分變更及土地使用權讓與等語,即非不可採。
(二)告訴人林嵩清雖指訴被告等未經其同意,偽造華祥公司及告訴人林嵩清印文,轉讓土地使用權云云,且證人吳怡信亦證稱其確有將保管之土地使用證交與被告丁○○,且未攜帶印鑑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供稱:「被告等復共謀並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所委託負責保管廣州華祥公司之『土地使用權証』之友人吳怡信,詐稱為向廣州市建設局辦理廠房用地登記為由,騙得土地使用權証。」(見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0八頁正面第七至九行),而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証人吳怡信於偵查中則供稱:「(問:林某為何將使用証交你?)當時我要去大陸,林某要交給丁○○,因為要蓋新廠。」「(問:知否謝某拿土地使用証何用?)知道。要蓋廠房用的,林某及謝某均有告知。」等語(同前卷第一二八頁反面),二人供述不一,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誇大之虞,況被告丁○○並不否認有收受該土地使用證一事,並表示該證目前仍在,僅告訴人林嵩清未予索取等語,故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被告等人所辯展笙公司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係經合法取得等語,亦經證人林中歷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林嵩清在大陸要成立展笙公司,有提供土地當出資,該股讓與我與林嵩清的弟弟林禹利一人一半,土地出資算二股,其中一股讓與林祐辰」、「(有無出資現金?)沒有,是土地股」、「(土地出資是否將土地使用權讓予公司?)是的」,告訴人林嵩清亦稱:「(土地部分折算多少現金?)一百萬人民幣,折算二股」、「是該股用我弟弟林禹利名義,但實際上林中歷與林禹利仍是合股,只是由我弟弟一人出名」等語,復有被告等提出之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第參項決議事項第E項、土地股金額試算表、林盟哲與林中歷、林禹利簽訂之契約書及告訴人與藍小萍簽立之協議書(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四、一四五頁)在卷可稽,足見該土地使用權確係告訴人提供予林中歷等在展笙公司之出資,代價則為獲得二股股份,是以告訴人自有將該土地使用權辦理讓與展笙公司,以使該公司取得其等出資之必要,否則林中歷等人又何能完成出資之履行,更徵本件關於辦理土地使用權讓與展笙公司,係出於為公司履行收取該出資之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展笙公司。
(四)告訴人林嵩清固另指訴被告等偽造其簽名於董事會議記錄等文件及盜蓋印文,以及土地登記委託書與國有土地使用權讓與合同書上蓋用之華祥公司印文與樣本印文不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上所蓋之林盟哲印文與樣本印文亦不同等語,認前開文件係出於偽造,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公證處公證書二份為憑。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親自偽造或與他人共謀偽造,而推由他人實施犯行,並一致辯稱:上開文件係由大陸地區之合夥人林祐辰製作等語,且告訴人林嵩清亦供稱林祐辰確為大陸地區之合夥人,並承辦股權轉讓事宜,但林祐辰未便出庭等語,是以林祐辰既無法到庭作證,亦無法出具經認證之書面文件,則前開文件即不排除係林祐辰製作,要難以告訴人林嵩清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等負偽造之責。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公證處公證書二份,僅能證明土地登記委託書與國有土地使用權讓與合同書上蓋用之華祥公司印文與樣本印文不一,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上所蓋之林盟哲印文與樣本印文亦不同,並不能證明前開則前開文件係被告等偽造。
(五)況本件檢察官蒐集被告等平日字跡及當庭書寫文字,並被告等當庭書寫及提供平日字跡,復核發搜索票命警執行搜索,暨囑託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搜索取得供送鑑之書面文字後,將系爭「董事會會議」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上「林盟哲」之字跡連同被告甲○○、陳春明、乙○○、丁○○、劉錦淇、何曉璋、丙○○等當庭書寫之「林盟哲」三字、其等在西元1996年5月6日股東會出席人員之簽名,以及甲○○、乙○○、何曉璋、丁○○、劉錦淇、丙○○、陳春明等平日書寫之字跡,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以送鑑資料大多為影本,且無可供比對之字跡,無法鑑定,有該司令部89年10月23日(89)綱得字第13978號(見88年度偵續一卷第151頁),自亦不足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甲○○雖供稱:其曾於「土地登記法人代表人身分証明書」及「土地使用權讓與合同書」親自簽名,且部分文件上之「甲○○」印文亦屬真正等語,但其堅指前開印章係授權丙○○刻用,並將印章交給公司,至法人代表登記表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是大陸官員林祐辰拿來交其簽署等語,且被告丙○○供稱:委派書上甲○○的印章是甲○○同意其刻用,並交給林祐辰,且所有手續都是林祐辰辦理等語,被告丁○○供稱:委派書是丙○○代表公司委託大陸的承辦人林祐辰製作的,當時林盟哲把國土使用證等資料用牛皮紙袋裝著,叫吳怡信帶到大陸交給我,當時我沒有拆閱就直接交給丙○○,展笙公司董事會記錄展笙公司的章也是承辦人蓋的,所有前開資料都是林祐辰去辦理,當時合股的條件包括林祐辰要去辦那些資料,林祐辰也是股東等語,是以即使被告甲○○曾在前揭「土地登記法人代表人身分証明書」及「土地使用權讓與合同書」簽名或授權他人在其他文件蓋章,亦不能証明其知情並參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人以甲○○曾經親自簽名為由,認為被告等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殊嫌欠洽。
(七)至告訴人因未參加展笙公司決議免除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竟有「林盟哲」之簽名,固見「林盟哲」簽名係屬偽造,且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上另有被告丙○○、丁○○、乙○○之簽名,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偵查時承認該會議記錄係其簽名,並稱被告丙○○、丁○○在場,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被告丁○○當時係自己簽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三號卷第八二頁及背面),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大陸方面之業務都是由其負責(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九七頁),被告甲○○於原審亦稱土地過戶是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丁○○出境時(後)辦理的(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且其嗣已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語,但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甲○○、丙○○、丁○○、乙○○等偽造或持以行使,且前開文件並不能排除係林祐辰製作,已如前述,且亦無法證明確未經告訴人授權,自難推定被告甲○○、丙○○、丁○○、乙○○有偽造情事。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訴既有瑕疵,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等獲有土地使用權移轉之利益,即推認系爭文件係被告等偽造。告訴人與被告等間前開所涉,僅止於民事糾葛,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另給付告訴人股金一百一十萬元,告訴人並同意完成退股手續,有和解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以公訴人舉證不足,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認公訴人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欠妥適云云,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惟查:本院就告訴人指訴事實,經詳實調查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