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謝幸伶律師周漢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蕭仁杰律師江昭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孝恩成年人(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債務不願償還,遂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同乙○○、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莒光45之3號尋訪丁○○。當時丁○○及其弟陳佳鴻均在屋內睡覺,甲○○敲門後無人回應,李孝恩、乙○○、甲○○遂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持丁○○置於門外之無柄菜刀破壞鐵門鎖頭,使該門鎖設備之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丁○○後,三人即得因此未得丁○○同意無故侵入丁○○之住宅,李孝恩入內後即向丁○○索討債務,因丁○○認未積欠李孝恩債務且現無力償還,乃由乙○○先以腳踢丁○○腰部,並持李孝恩交付不詳人士所有之長型手電筒揮打丁○○頭部,丁○○因而倒地,因見丁○○之弟陳佳鴻亦在場,乙○○乃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手電筒揮擊陳佳鴻頭部,李孝恩並命甲○○將丁○○兄弟押至車上,欲帶至他處以解決債務問題,甲○○即同時以右邊腋下夾住丁○○頭部,左邊腋下夾住陳佳鴻頭部之方式,先控制二人之行動自由,欲將二人架上前揭計程車。詎乙○○、甲○○與李孝恩,主觀上雖無致陳佳鴻於死亡之故意,在客觀上亦均能預見以手電筒及鐵鎚等質地堅硬之物質敲打已遭固定不能動彈之人體頭部,可能造成頭部鈍器外傷致硬腦膜上出血導致中樞神經出血性休克,肇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於甲○○夾住丁○○、陳佳鴻頭部固定不能動彈之際,由乙○○持前述手電筒、李孝恩持不詳人士所有之鐵鎚趁機接續毆打丁○○及陳佳鴻之頭部,俟甲○○將丁○○兄弟押至屋外時,陳佳鴻趁隙掙脫,丁○○則被甲○○押入李孝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由甲○○單獨在車內看守,李孝恩則站在駕駛座外,因陳佳鴻逃脫,丁○○在車內因見陳佳鴻往坡上處逃去,乃自車內探出頭往外察看,立遭站在車外之乙○○以手電筒再持續朝丁○○頭部敲打後,乙○○旋往坡上朝陳佳鴻逃逸方向追去,惟陳佳鴻已逃逸無蹤;而丁○○於車內推打甲○○試圖掙脫逃走,甲○○用力拉扯阻攔,並以手擋住丁○○將車門關閉,其後因丁○○多次掙扎,甲○○並欲拉扯丁○○身體而抓到丁○○衣領,惟丁○○終而掙扎逃出車外後,乙○○始行折返,總計丁○○遭李孝恩、甲○○、乙○○三人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約2小時。李孝恩、乙○○、甲○○見丁○○兄弟逃離,遂駕車離去。丁○○因遭彼等毆打,因此受有頭頂挫傷、右肩挫傷瘀腫等傷害,並於逃脫後即報警處理,迄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與4樓之樓梯間經人發現受傷倒臥之陳佳鴻,陳佳鴻因遭彼等毆打,因此受有左顳部、左後頂部及左枕部頭皮下血腫、左後頂部及左枕部帽狀腱膜下出血、左顳肌嚴重出血、左側腦部硬腦膜上出血約30CC、左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外傷、右膝前部擦傷、右小腿前部瘀傷等身上多處傷害,送醫急救後,於93年12月3日17時22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造成硬腦膜上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由丁○○之指訴陸續通知甲○○及李孝恩到案說明後,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陳佳鴻之祖母丙○○及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否認有與李孝恩、甲○○於前揭時間無故進入告訴人丁○○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有打丁○○,沒有打陳佳鴻,僅在旁罵人而已,其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佳鴻無怨無仇,不可能有致人於死之犯意。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有破壞告訴人丁○○住處之鐵門鎖頭、侵入丁○○住宅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係受李孝恩之脅迫才至丁○○家,且僅以腋下夾住丁○○兄弟,並無動手毆打丁○○兄弟;又當時乙○○有槍,有時槍在李孝恩處,有時槍在被告乙○○手上,其怎麼可能不害怕,而於夾住丁○○兄弟過程中,有意要讓丁○○等趁機逃離,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已供承:到告訴人丁○○家時,因敲門後未獲開門,遂持門外洗手臺上之無柄菜刀破壞門鎖,撬開鐵門後進入等情(見相驗卷第83頁、原審卷第76頁),被告乙○○亦供稱:被告甲○○不知用何物將門打開,其與被告甲○○、李孝恩便一同進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丁○○所述:「甲○○有拿我家菜刀來把我家鐵門敲開,我家菜刀是放在門外面,之後他們三人就進來……」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甲○○確有破壞告訴人丁○○家鐵門鎖頭,並與乙○○、李孝恩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住宅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已供認:有以右邊腋下夾住告訴人丁○○頭部,左邊腋下夾住被害人陳佳鴻頭部,將二人架出屋外等情(見相驗卷第83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經證人丁○○證稱:「……甲○○就押著我及死者,甲○○是一手抓我及另一手抓我弟的脖子……」(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甲○○一直壓住我們二人,向我家外面移動……」(見相驗卷第61頁)、「被告甲○○已經把我押上車了,我弟弟有趁機脫逃,再由被告乙○○去追我弟弟」等情綦明(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故被告甲○○有以右邊腋下夾住告訴人丁○○頭部,左邊腋下夾住被害人陳佳鴻頭部之方式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已將告訴人丁○○押上車輛,其行為已達於剝奪被害人丁○○兄弟行動自由既遂之程度。至嗣於本院改稱:未夾住被害人頭部,妨害其等自由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李孝恩是拿鐵鎚打我的頭部也有打我弟……」(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然後李孝恩就拿鐵鎚敲我與我弟頭各一下……」(見相驗卷第61頁);於原審證述:「(李孝恩有無持鐵鎚打你?)有。在家中的時候,也就是被夾住頭的時候」(見原審卷第11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丁○○說完就被胖哥(即李孝恩)用榔頭柄打背部、頭部1、20下……」等語(見相驗卷第83頁),是李孝恩有以鐵鎚毆打被害人丁○○兄弟至明。
(四)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乙○○在丁○○屋內時,先踢告訴人丁○○之腰部,並以手電筒毆擊被害人陳佳鴻頭部,在車旁時有以手電筒毆打被害人丁○○,致告訴人丁○○頭部血流如注等情(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拿……手電筒打我弟弟及我的頭……」(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然後李孝恩就拿鐵鎚敲我與我弟頭各一下,後來阿風(指乙○○)衝過來拿……手電筒長約60、70公分打我們頭各敲一下……」(見相驗卷第61頁)、「……我在車上掙脫要跑,頭伸出來乙○○就拿……手電筒打我……」(見第3233號偵查卷第93頁),於原審亦證述:「……乙○○就拿著……長型手電筒先敲我的頭,也有敲我弟弟的頭,當時我的頭就暈了……」(見原審卷第112頁)、「……他們進去之後就先把我們叫起來,並踢我的腰」(見原審卷第119頁),所述相互符合,堪認屬實,可見被告乙○○確有以長型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丁○○、被害人陳佳鴻等情。被告乙○○辯稱未動手打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雖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人陳佳鴻於將遭強押至車內之際逃逸,被告乙○○隨追躡並在山坡處以手電筒毆打被害人陳佳鴻之頭部、背部及胸部等處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被告甲○○所證述之事實,非惟被告乙○○堅詞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其見弟弟陳佳鴻往山坡處跑之後,即未見得被害人陳佳鴻被打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4頁)。參酌告訴人丁○○於強押進入車內後,僅被告甲○○與其進入車內,告訴人丁○○因見被害人陳佳鴻往山坡上跑,遂先將頭探出而隨遭車外之被告乙○○敲打頭部後,被告乙○○始往山坡上追蹤被害人陳佳鴻,而此際僅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在車內,告訴人丁○○隨即持續不斷與被告甲○○拉扯及試圖往外逃脫,此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丁○○均陳明在卷,則被告甲○○當時既僅與告訴人丁○○在車內拉址,且於被告乙○○折返之前,告訴人丁○○即已逃脫,被告甲○○又如何可能在與告訴人丁○○於車內持續不斷拉扯之短暫時間,尚有餘裕得仔細觀得被告乙○○如何以手電筒猛力朝被害人陳佳鴻頭部、背部及胸部多次毆擊?又依被害人陳佳鴻之驗斷書所載(見相驗卷第46至51頁),被害人陳佳鴻死亡當時,除頭頸面部有明顯傷痕外,其胸腹部、背腰部根本無何外傷,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複驗解剖,發現被害人陳佳鴻之傷害係左顳部、左後頂部及左枕部頭皮下血腫、左後頂部及左枕部帽狀腱膜下出血、左顳肌嚴重出血、左側腦部硬腦膜上出血約30CC、左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外傷、右膝前部擦傷、右小腿前部瘀傷等,亦即除頭部與四肢有傷外,並無背部、胸部之傷勢,益徵被告甲○○前揭證述顯然不實,而係事後欲將被害人陳佳鴻死亡之所有責任推諉予共犯即被告乙○○之詞,自難遽信。
(六)至被告甲○○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丁○○、被害人陳佳鴻等語,核與告訴人丁○○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84頁、原審卷第114頁),堪認可採。惟告訴人丁○○住宅之門鎖係由被告甲○○負責破壞後,李孝恩、被告乙○○始一同進入告訴人丁○○之住宅;又依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甲○○就押著我及死者,甲○○是一手抓我及另一手抓我弟的脖子,乙○○拿鐵製手電筒打我弟弟及我的頭,李孝恩是拿鐵鎚打我的頭部也有打我弟……」(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然後甲○○押住我們把頭壓在腋下,一邊夾住一個,我們二人就被李孝恩與乙○○打……」(見第3223號偵查卷第93頁),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打你們的頭時,被告甲○○有無夾住你們的頭?)有。就是夾住給被告乙○○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可見被告甲○○架著被害人丁○○兄弟時,李孝恩、被告乙○○均有對被害人丁○○兄弟為毆打之行為,雖被告甲○○本身並未動手毆打,然其明知李孝恩、被告乙○○會對被害人丁○○兄弟為傷害之行為,卻仍繼續架住二人,足徵李孝恩、被告乙○○、甲○○就其等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係在合意之範圍內,各自承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七)另被告甲○○又辯稱:有阻止李孝恩及被告乙○○毆打丁○○兄弟,並故意讓他們逃跑,而於警詢時稱:「……李孝恩用鐵鎚柄、乙○○持鐵製手電筒又打他們兄弟,我勸說不要打。等他兄弟兩穿好衣服、我就架著他們出去,途中我有向丁○○、陳佳鴻兄弟叫他們兄弟叫他們找機會溜……」(見第3223號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稱:「……後來李孝恩叫我負責把被害人二人押到車上帶走,於是我就有用左右手把被害人架住,並以唇語跟他們二人說能跑就跑於是被害人二人就趁機跑掉……不知道是李孝恩還是乙○○有用鈍器敲打丁○○的頭部,後來丁○○有要掙脫跑掉,我有用手抓住他的衣服,但最後丁○○仍然掙脫他的衣服後就跑掉了,這也是我故意讓丁○○跑掉的」(見原審卷第32頁)、「(你一個人如何控制他們二人?)我是雙手各夾一人,只有這樣靠近才能夠跟他們說暗語」(見原審卷第73、132頁)、「(依你所述,你從頭到尾都是要幫被害人二人脫逃?)是」(見原審卷第74頁)、「(你稱:你左右架住死者及丁○○,乙○○趁機打他們二人的頭,後來李孝恩也有拿榔頭打,你有無做何反應?)我說有什麼事情先問清楚後再說」(見原審卷第134頁)。惟證人丁○○稱:被告甲○○當時有小聲說一些話,但其聽不清楚,並堅稱其等是自行脫逃的,非甲○○故意放走,而明確證述:「(你與你弟弟被打的時候,被告甲○○有無架開你及你弟弟?)甲○○有先說先不要打我們,要先問我們發生何事。那是我們被架住頭被打之後」(見原審卷第114頁)、「(當時的狀況是甲○○一開始架住你們的頭是要把你們押上車,還是要讓乙○○打你們?)是要押上車,但是乙○○就已經跑過來打我們了」「(要在車上脫逃的時候,你的衣服是否有被甲○○拉下?)有」「(當時甲○○拉你的衣服時,是否有因此阻攔你?)有,我還是有掙脫才跑走。當時他很用力的拉,……我就叫罵你要幹嘛」(見原審卷第115頁)、「(你上車後有無再壓制你的身體?)我要掙脫,他用手將我擋住,並且要將車門關閉」(見原審卷第117頁)、「(陳佳鴻是否被告甲○○故意將他放走的?)不是,我們二人自己逃走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可見被告甲○○有阻擋被害人掙脫之行為,並在被害人二人被打之後,才講說有什麼事要先講清楚。另被告甲○○又稱:「(如果要故意讓丁○○跑掉為何還要拉他的衣服?)因為這時候李孝恩拿出槍來」(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然證人丁○○於「(是否看到李孝恩手上曾經拿著類似槍枝的東西?)沒有,如果他有槍,為什麼不拿槍打死我弟弟就好了,為什麼還要用手電筒」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亦不足證明被告甲○○因當場受到李孝恩持槍脅迫始為上開行為。
(八)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參照)。1查李孝恩等當日所以前往告訴人丁○○家中,主要係因李
孝恩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紛,業經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是李孝恩、被告乙○○、甲○○當日應係欲將被害人丁○○兄弟押走以解決彼此間之債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陳佳鴻之直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有預見死亡結果,而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等之本意,而具未必之故意,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等並無致被害人陳佳鴻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人體之頭部係脆弱且易受到嚴重傷害的部位, 一旦腦部受創,即有可能造成癱瘓甚或死亡之結果,李孝恩持鐵鎚、被告乙○○持長型手電筒毆打被害人陳佳鴻之頭部等情業如前述,其等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陳佳鴻之死亡,依客觀情狀係屬可得預見,參諸前揭說明,李孝恩、被告乙○○自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雖被告乙○○辯以其所持手電筒為鋁製材質,非告訴人丁○○所稱之鐵製,且其內未裝電池,毆擊力量應不足以造成被害人陳佳鴻死亡之結果云云,然上開手電筒雖未扣案,然縱屬鋁製材質,該持鋁製長型手電筒用力向頭部毆打,亦可產生相當大之力量,況被告乙○○知悉李孝恩前去討債,復親見李孝恩持鐵鎚毆擊頭部,仍持續參與上開犯行,且以手中之長型手電筒毆擊,自應就加重之死亡結果共負其責。至被告甲○○於架住丁○○、陳佳鴻要上車前,被告乙○○即在被害人住處腳踢並以手電筒揮打丁○○頭部,此為被告甲○○當場所見,且明知夾住被害人兄弟上車,將造成被告乙○○及有債務糾紛之李孝恩毆打被害人兄弟之有利態勢,仍夾被害人兄弟上車,且當被告甲○○雄夾被害人兄弟上車時,被告乙○○亦已經跑過來打被害人,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嗣李孝恩、被告乙○○毆打被害人兄弟頭部時,被告甲○○依然架住被害人,並於陳佳鴻脫逃之後,在車內看守丁○○,當丁○○探頭出來觀望,復遭被告乙○○敲打頭部後,仍在車內拉扯丁○○,自均應同對該加重結果負責。
2雖被告乙○○另以被害人陳佳鴻桃園聖保祿醫院及國軍桃
園醫院之病歷資料辯稱:被害人陳佳鴻經桃園縣消防局於93年22月28日10時送入聖保祿醫院時,雖已昏迷,經以電腦斷層掃瞄頭部,發現左腦硬膜外血腫、腦血腫,並發生中線偏移及鉤迴脫疝之症狀,因陳佳鴻係AIDS之帶原者且該醫院並無重症加護病房,經建議轉至國軍桃園醫院接受治療,當時呼吸脈膊正常,並未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之症狀。嗣在國軍桃園醫院,僅施以防禦性醫療並進行病況觀察,未進行任何外科手術以排除陳佳鴻腦中血塊,以舒解顱內壓力,陳佳鴻病狀每況愈下,終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3日17時22分死亡,故陳佳鴻之死亡結果與傷害行為,因醫院未施以積極之救治行為,僅為防禦性醫療,因認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本件因被告等傷害行為始造成被害人陳佳鴻死亡之結果,其間因果歷程自然進行,自不因醫院未施以積極之開刀救治即可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另被告甲○○稱:丁○○兄弟之祖母係做代工之工頭,因
拿代工去給丁○○兄弟之祖母,而認識丁○○兄弟並時有來往,聽他們祖母說陳佳鴻是早產兒,並有先天性心臟病,但從外表看不出來,除非與陳佳鴻相處比較久,經常接觸才知道。又依被害人陳佳鴻前揭病歷,載明係HIV陽性,有AIDS(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6頁反面)。被告甲○○辯稱:因其知悉陳佳鴻體質較弱,故有說不要打,先問清楚,並製造機會讓丁○○、陳佳鴻兄弟逃跑云云。然被告甲○○係在架住丁○○兄弟並遭攻擊之後,方說上開話語,且係丁○○兄弟自行掙脫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如何堪認與李孝恩及被告乙○○就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已說明如上,況其既認為被害人陳佳鴻體質不佳,仍夾住告訴人丁○○與被害人陳佳鴻,由李孝恩及被告乙○○毆打,尤見有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犯意聯絡。
(九)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辯稱係因先前遭李孝恩、被告乙○○之暴力及言語恫赫,始為前揭行為,故對其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為緊急避難之主張云云。經查:被告甲○○於當日至告訴人丁○○家之前,有遭李孝恩、被告乙○○毆打,經吳玉霞出面制止一情,雖經證人即被告甲○○、李孝恩之友人吳玉霞證述屬實,然被告甲○○於經毆打後,復與李孝恩、被告乙○○在吳玉霞家中聊天約2、3小時,期間並無再遭毆打或脅迫,始出發前往丁○○家,為被告甲○○供述屬實,並經證人吳玉霞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證人吳玉霞並詳稱:(看到他時,李孝恩身上有帶槍嗎?)沒有」「案發之前李孝恩來我家,我有看過李孝恩有帶槍,但不是當天」「(看過李孝恩帶槍幾次?)1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7至15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案發過程中,你是否有看到手電筒、鐵鎚以外的犯罪工具?)沒有」「(是否看到李孝恩手上曾經拿著類似槍枝的東西?)沒有,如果他有槍,為什麼不拿槍打死我弟弟就好了,為什麼還要用手電筒」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且證人即共犯乙○○亦證稱:不知道李孝恩身上有帶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8頁),足認當時共犯李孝恩並未攜帶槍械,而被告甲○○於知悉係要前往丁○○家時,尚有許多可逃離之機會,甚至於離開前,亦可向吳玉霞求助,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且依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所證:在吳玉霞家時,其並未打甲○○,反而是其被甲○○勒住脖子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8頁),益見被告乙○○與甲○○二人相互推諉之心態。
(十)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見第3223號偵查卷第29頁)、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3223號偵查卷第30頁)、現場照片(見第322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李孝恩死亡證明書(見第3223號偵查卷第50-2頁)、醫院急救照片(見相驗卷第9至10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卷第46至52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65至77頁)、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見相驗卷第96至13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01至112頁)、聖保祿醫院之病歷(見相驗卷第132至19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88至99頁、第113至13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967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96至202頁)、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03頁)在卷可資佐憑。
()於本院上訴審時,被告乙○○要求為精神鑑定,經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乙○○「頭部受傷導致之器質性焦慮疾病患」於92年1月11日已可謂痊癒,且目前亦無其他客觀資料顯示乙○○於此後時間中「頭部受傷導致之器質性焦慮疾病患」再發,或罹犯其他精神疾病,故鑑定人認為並無理由,認乙○○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語,有該院96年3月16日北市醫精字第096305474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32至136頁),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本件告訴人丁○○、證人吳玉霞及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原審及本院復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被告等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利均已獲充分保障。又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作成情形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爰就各供述斟酌取捨說明如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306條第1項、第354
條規定中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對行為人較有利。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牽
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將範圍予以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4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於但書增訂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5綜上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惟被害人陳佳鴻、告訴人丁○○於2人住處內已遭被告等共同控制行動自由,被告等犯行業已既遂,惟起訴法條與所犯罪名均係妨害自由,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二人與李孝恩間,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各依具體情況而實行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毆打告訴人丁○○、被害人陳佳鴻,先後侵害二人法益,所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又其等分別毆打告訴人丁○○、被害人陳佳鴻行為雖先後接續為之,然就各別接續所為分別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丁○○、被害人陳佳鴻之自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就毀損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中敘及,然告訴人丁○○業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乙○○、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基於個別犯意而傷害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佳鴻,惟於事實記載:「……乙○○即以腳踢丁○○腰部,……丁○○因而倒地,其弟陳佳鴻見狀欲前來相助,卻遭乙○○以手電筒揮擊頭部……」,似認先對於告訴人丁○○毆打,嗣因被害人陳佳鴻見狀欲前來相助,始另行起意對陳佳鴻毆打,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二)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本件被告等侵入時,告訴人丁○○、被害人陳佳鴻原均在屋內睡覺,而被告為達討債之目的,對於在屋內之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予以毆打,合於進屋之目的及一般處理常情,堪認成立連續犯,而非對於被害人陳佳鴻另行臨時起意予以毆打。(三)被告等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上更㈠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佳鴻家屬達成和解,同意各給付25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4至85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由。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非佳(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為債務糾紛即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被害人陳佳鴻死亡之結果,及其等所用之手段、犯後飾詞推諉,事後尚知同意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故不予減刑。至未扣案之長型手電筒及鐵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等均供稱不知係何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3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甲○○或共犯李孝恩所有,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