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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9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間,向林秋南購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惟因林秋南之債權人吳美珠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前開房、地,被告與吳美珠協調不成,乃放棄購買,嗣該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為臺灣土地銀行)甲○○經核算後認值得購買,乃同意承接,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吳美珠後撤銷查封,因前開被告之買賣已將過戶完成,甲○○乃徵得被告同意,將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所有權狀由甲○○保管,詎被告竟於89年9月5日,以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並偽造甲○○出具之清償證明,持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獲准,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90年2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將前開房、地出售,乃先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獲准,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嗣至90年6月間,被告再將前開房、地出售予林治松,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治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引用告訴人甲○○之指訴,並認核與證人施克強、周庭安、吳美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清償證明、被告申請塗銷他項權利之資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予林治松之資料附卷可稽;㈡被告稱:其已於84年11月清償,卻遲至89年9月5日始申請塗銷登記,已違常理,而其另稱遭竊,卻僅被竊走他項權利證書及所有權狀,無其他財物遭竊,亦不符常情;㈢前開不動產實際上係告訴人所有(依證人吳美珠所言,係告訴人給付13萬元給伊),被告為何要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而塗銷抵權押登記?㈣果真其已清償債務,由告訴人給予清償證明,為何清償證明之內容原為空白,遲至5年後申請塗銷登記時,始由周庭安填寫內容,並倒填日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曾經向林秋南購買上開房地,但因吳美珠之假扣押而放棄購買;㈡告訴人為上開房地之第二抵押權人;㈢被告確於89年9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90年2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並出售予案外人林治松等情,固均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伊原係放棄購買,但伊代林秋南清償150萬元後,告訴人始終未返還伊150萬元,迄89年伊始處理上開房地之事務,上開房地之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均係告訴人交付予伊,時間大概在84年11月2日左右,伊並未偽造文書,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否有代林秋南向告訴人甲○○清償欠款150萬元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苟有代為清償,告訴人即有交付他項權利證書及清償證明等文件予被告之義務,以利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地,原為林秋南所有,林秋南原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1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於84年10月間,被告有意以262萬元向林秋南購買系爭房地,支付定金2萬元予林秋南,由被告承受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10萬元,並代林秋南向告訴人清償150萬元,及徵得林秋南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被告名下,惟因林秋南之債權人吳美珠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前開房地,被告與吳美珠協調不成,乃放棄購買,惟由告訴人支付13萬元予吳美珠後撤銷查封,嗣被告又表示願意承買,而代林秋南向告訴人清償150萬元,並依告訴人之指示將150萬元匯予朱秀娟,作為朱秀娟之夫陳錦池向告訴人借款之交付,另由朱秀娟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街2段258號 (被告原誤稱為298號)9 樓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被告復供稱:伊於84年11月間將150萬元匯至朱秀娟的士興電子公司,是告訴人叫伊把150萬元直接匯給朱秀娟,所以朱秀娟○○○區○○街○段○○○號 (應為258號之誤)9 樓設定二胎給告訴人,因為伊有還告訴人150萬元,告訴人才把已經蓋好印鑑之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給伊本人等語,核與證人陳錦池 (朱秀娟之配偶)於本院更審時到庭結證稱:83、84年間我到乙○○辦公室,跟他說我缺錢,是否可以幫我介紹金主,剛好甲○○在那邊,他告訴我可以借給我,他們兩人商量的結果,乙○○就匯了150萬到我公司「士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裡面,隔天甲○○和他太太帶了一個代書到我家挑了一個房子去設定,設定金額比150萬元高,但多少我忘記了。150萬是第一筆,往後也借了好幾筆,我總共有5個房子讓他抵押,第一筆抵押的房子是哪一間我忘記了,但從5棟房子可以查出來。因為甲○○和乙○○有合作關係,我知道乙○○匯款給我,房子讓甲○○設定。朱秀娟沒有以個人名義向甲○○借過錢,都是以士興公司名義向他借,由我出面接洽,我太太縱使有在場也從未向他借過錢等語相符(見更一卷第112頁正反、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更一卷第132至133頁),而觀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立約日期為84年11月 (日因影印不明)擔保權利總金額150萬元,亦與被告所稱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吻合。可見被告所稱其確有代林秋南向告訴人清償150萬元,並依告訴人之指示將錢匯給朱秀娟等情為屬實。告訴人陳稱:伊另有借錢約500萬元給朱秀娟,所以她把東華街2段298號9樓房子設定二胎給我,與本件是二碼事云云;及證人施克強證稱:被告所稱給150萬元予朱秀娟,是新幹線第四台之股份買賣糾紛,與本件無關云云,因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翻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均不足採。至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件登記日期雖為85年5月16日,此或因基於告訴人與朱秀娟間之約定,應與被告無涉,且為被告所不知,尚難認該借款及設定抵押之日期即為85年5月16日。

(二)原審徵得被告、告訴人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通知被告、告訴人於93年2月16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其結果為:「乙○○稱:㈠系爭欠款渠有返還甲○○;㈡系案清償證明書是甲○○所交付;㈢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確有遺失。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甲○○未依期前來本局接受測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30005984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

被告既係經原審徵得其自願性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上開機關進行測謊,經該機關具有資格之專業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且受測時,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顯符合上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凡此已經載明於上開鑑定報告,此測謊鑑定結果,當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佐證。

(三)被告既有代林秋南向告訴人清償150萬元,則告訴人即有交付他項權利證書及清償證明等文件予被告之義務,以利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告訴人亦不諱言於84年11月5日有將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交給施克強,復經證人施克強證述屬實 (見發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益見被告確有代林秋南向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否則告訴人豈會將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交給與被告同公司之施克強?告訴人及證人施克強均否認有將上開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及證人施克強另證稱:其離職時,將上開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其離職時仍在筌新公司工作之謝岫紘云云,惟為證人謝岫紘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結證稱:「我以前在那裡上班作房屋仲介,是為被告及施克強工作,因為他們兩個是股東,我擔任銷售的工作,大概89年離開的。以前我們公司跟告訴人借錢,再轉借給客戶。我知道土城市○○路土地的買賣關係,我當時是公司的銷售,是林秋南委託我們公司來賣,公司在第四台有登一個廣告說,委託賣房子可以先借錢,林秋南因為缺錢用先跟我們公司借了150萬元,是甲○○借給他的,當初有設定抵押,後來這個房子沒有賣出去,林秋南將房子過戶給乙○○,約定條件是說再給他10萬元,房子上其他的債務由乙○○承受下來,但是乙○○事實上只給了2萬元,我辦過戶的時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不可以過戶,乙○○就放棄不買了,後來我就離開公司了。(問:施克強在偵查中說他離職的時候有將房子相關的借貸資料交給你是否有這回事?)我不太記得。當時這房地找金主、設定二胎都是施克強在辦理。我離開的時候只有人離開,資料都沒有帶走,我只是擔任銷售的工作,施克強沒有具體交給我東西,他要離開應該是跟乙○○辦理交接。(問:乙○○跟告訴人之間個人有什麼債務往來你是否清楚?)我個人並不清楚,公司跟金主之間的事都是施克強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可見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施克強之證言應非事實。

(四)被告始終堅稱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書、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係告訴人所交付,雖其無從舉證,然審酌上開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而遺失之他項權利證書及所有權狀亦曾於88年8月19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有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在卷足稽(見發查卷第103頁)。且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推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至公訴人以被告既已於84年11月清償,卻遲至89年9月5日始申請塗銷登記,已違常理,而其另稱遭竊,卻僅被竊走他項權利證書及所有權狀,無其他財物遭竊,亦不符常情等,質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云云,惟公訴人此等理由均係推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又依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為『遺失』,被告並非如公訴人所言向警方聲稱「失竊」;而被告於89年9月5日申請塗銷之前一年之88年8月19日,即向警方報案權狀遺失之事,可見被告於報案權狀遺失後,亦未立即申請塗銷,此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處事不積極,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與常情有異」,故公訴人上開指摘難認有理。

(五)證人吳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林秋南50萬元本票債權,我在85年去做扣押,甲○○打電話給我,他給我13萬元,希望我能撤銷,我有向甲○○拿13萬元,以後與我無關」等語(見發查卷第72頁),可見證人吳美珠顯然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其與吳美珠具名之85年4月26日協議書影本1份,上載:吳美珠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甲○○付吳美珠13萬元,林秋南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乙○○(誤載為:陳麗香)名下始條件成就云云(見發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此乃告訴人與吳美珠二人間之協議而已,尚難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為告訴人所有。且公訴人依告訴人告訴狀所載,稱:被告於84年10月間向林秋南購買本案房地,惟因吳美珠聲請假扣押該房地,被告與吳美珠協調不成,告訴人經核算後認值得購買,乃同意承接,因前開被告之買賣已將過戶完成,告訴人乃徵得被告同意,將房、地登記為其所有,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云云,核與證人謝岫紘、黃冬春於原審證述,林秋南因缺錢乃向我們公司借了150萬元,後來這個房子沒有賣出去,林秋南將房子過戶給乙○○,約定條件是再給他10萬元,房子上其他的債務由乙○○承受下來等情不相符合,亦與84年10月28日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所記載之被告購買本案房地,由被告代償二胎抵押權等約定相左。又所謂:「告訴人經核算後認值得購買,乃同意承接」,係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並無任何佐證,且若告訴人認值得購買,其早就會出面承接,又何來被告與林秋南間之上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更何況,本案房地當時既然尚未登記在被告名下,若告訴人願出面承接,且被告已放棄購買,則告訴人僅需提供自己之相關資料予代書或施克強,即可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又何需登記在告訴人稱僅付2萬元定金之被告名下,自尋困擾。是所謂「因前開被告之買賣已將過戶完成,告訴人乃徵得被告同意,將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實不合常理,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告訴人所有。

(六)證人陳文煙雖於原審證稱:88、89年間因土城市○○路○○巷○號4樓房子被法院拍賣,我從法院資料知道是乙○○,因為乙○○以前是我客戶,我問他他說是,我說是否可以不經拍賣我找人來買,他說他跟甲○○有金額糾紛,要我直接找甲○○,我知道這個房子還有其他糾紛,這房子的所有權人是乙○○,債務人是林秋南,我想這房子應該有糾紛,乙○○叫我跟甲○○聯絡,甲○○說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

5、186頁),因被告原欲購買系爭房地,即依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之約定代林秋南償還告訴人150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惟被告嗣後發現該房地尚有15萬元之假扣押,乃無意購買,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因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乃要求告訴人返還已清償之150萬元,且告訴人為解除假扣押已清償吳美珠13萬元,又清償林秋南原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自84年8月28日至88年6月之利息(見發查卷第31至49頁),故被告告知證人陳文煙與告訴人聯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並非與常情相違,亦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施克強之證述,頗多瑕疵,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而被告所辯:其有代林秋南清償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債務等情,即為真實,告訴人之債權150萬元既已受清償,其原持有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衡情應有交付予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持有之上開清償證明係因清償該150萬元債款而由告訴人交付取得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遺失上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後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應屬權利之行使,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另本件係被告代林秋南清償債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亦無背信之情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