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 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鄭玉霞之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因受鄭玉霞委託辦理臺北巿政府捷運局土地徵收領取補償費事宜,而於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住處收受鄭玉霞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房地(土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巿中華段八一七地號)所有權狀,甲○○於同月廿四日至臺北縣政府領取土地補償款後,將該補償費存入鄭玉霞所有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嗣甲○○未及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返還鄭玉霞,而因其自 80年至82年3月間共計積欠丙○○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債務,經丙○○要求其提供擔保,詎甲○○為擔保該等債務,竟未經鄭玉霞之同意,於 8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巿裕合街二八九號,將鄭玉霞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並擔任代書之丙○○以供設定抵押權,旋丙○○於82年10月30日,即以鄭玉霞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乙○○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在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十三巷二弄四號製作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由鄭玉霞提供上開房地為丙○○指定之債權人即乙○○設定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並由丙○○將甲○○所交付之鄭玉霞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為登記,使承辦之地政事務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鄭玉霞、丙○○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其母鄭玉霞委託向臺北巿政府捷運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因而收受鄭玉霞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嗣於領取補償費後,未及將上開印章、文件等返還鄭玉霞而逕行保管,而因其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積欠告訴人丙○○借款 349萬元,經告訴人丙○○要求其提供擔保,其未經鄭玉霞同意,即將前所保管鄭玉霞所有之上開印章、文件交予告訴人丙○○,嗣告訴人丙○○即持以向地政機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349萬元予乙○○等事實,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影本及八十二年新登字第四二六○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積欠丙○○ 349萬元,丙○○要伊提供擔保,伊將所保管母親鄭玉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丙○○,但跟丙○○說要經伊母親同意才可以去設定抵押,而丙○○就自行拿去設定抵押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因自 80年至82年3月間計積欠告訴人丙○○借款
349 萬元,經告訴人丙○○要求其提供擔保,而將其母親鄭玉霞所交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用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丙○○,嗣告訴人丙○○即以鄭玉霞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乙○○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在上開時地製作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鄭玉霞所有上開房地為其指定之乙○○設定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並供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伊母鄭玉霞之同意云云,而同案被告鄭玉霞於偵審時亦迭次指述並不知本件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予甲○○係委託其代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土地徵收領取補償費事宜云云,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丙○○ 349萬元之債務,經告訴人丙○○要求其提供擔保,被告始因而將其母鄭玉霞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丙○○,而以被告積欠之債務高達 349萬元,告訴人丙○○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單純保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鄭玉霞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章,此於其債權之擔保又有何實益,而依被告既供承因其積欠之債務高達 349萬元,告訴人丙○○要求其提供擔保,則被告交付上開鄭玉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丙○○,顯係為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告訴人丙○○設定抵押權,始有供擔保之可言,至被告雖又辯稱因借款之利息高達三、四分,伊為能將利息降為一分,才依丙○○之要求提供擔保云云,惟依被告所供告訴人丙○○並無同意降低借款利息之情,且衡情亦無僅就利息部分提供擔保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核非事實,要無足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新店市○○路○○巷○弄○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由乙○○和鄭玉霞委託伊去辦理設定云云,嗣於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事宜係由伊處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都是伊寫的,伊將相關資料寫好後,就把這些資料帶去鄭玉霞家裡,由她蓋章云云﹔另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鄭玉霞跟伊借 349萬,伊跟丙○○到鄭玉霞家裡辦理設定抵押事宜云云,惟依上所述,鄭玉霞為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土地補償徵收費而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而依鄭玉霞供述並未同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亦供述鄭玉霞並未同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證人丙○○、乙○○上揭所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係持至鄭玉霞家裡由鄭玉霞自行蓋印云云,核非事實,且查系爭抵押權設定若未經抵押人即設定義務人鄭玉霞之同意,則該抵押權之設定有因而發生無效之虞,告訴人丙○○、乙○○亦有因而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涉犯刑責之可能,是證人丙○○、乙○○上揭所述,非無掩飾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以免損及渠等權益,所述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擔保前所積欠告訴人丙○○之債務,竟未經鄭玉霞之同意,於上開時地將原所保管之鄭玉霞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丙○○以供設定抵押權,利用不知情告訴人丙○○依其指示偽以鄭玉霞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乙○○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就鄭玉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349萬元之抵押權,嗣並由告訴人丙○○將被告甲○○所交付之鄭玉霞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為登記,使承辦地政事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而此自足生損害於鄭玉霞、丙○○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實堪認定,被告甲○○上揭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丙○○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刑法第 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 214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
214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原審認被告並無偽造系爭面額349萬元之本票乙紙,而認並無成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無不合(被告並無偽造系爭面額349萬元之本票犯行,理由詳後述),惟就被告甲○○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擔保其前所積欠之債務,擅自欲提供其母所有之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 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本案上開偽造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鄭玉霞之印文,係被告盜用鄭玉霞所有之印鑑章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丙○○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等私文書業已執交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鄭玉霞同意而委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面額為參佰肆拾玖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編號:五二九九九一號),並蓋用鄭玉霞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將系爭支票持交丙○○,以為先前借款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擔保之用,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五、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告發人吳春發之告發、同案被告鄭玉霞之供述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不是伊偽造的,伊沒有拿本票向丙○○借錢云云,經查被告係自80年至82年3月間先後因向告訴人丙○○借款而積欠349萬元之債務,其間被告於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告訴人丙○○已因而取得各該借款金額之憑證,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伊借錢時都用支票云云,嗣因借款金額高達 349萬元,告訴人丙○○因而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始因而未經其母鄭玉霞之同意,擅將鄭玉霞原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丙○○設定 349萬元之抵押債權,而以被告之前向告訴人借貸時即已出具借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丙○○,且以各該借款之條件各不相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再行簽發以其母鄭玉霞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丙○○作為借款憑證,實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系爭 349萬元債務係存在其與告訴人丙○○間,而與鄭玉霞無涉,若有再行簽發本票之必要,應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始符常理。另依上揭所述,告訴人丙○○因被告積欠之債務高達 349萬元,始因而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擔保,並無要求被告應另行簽發票據以為債權憑證,而被告交付上開鄭玉霞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丙○○時,亦無同意由告訴人丙○○以所持有之鄭玉霞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債權憑證,是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或同意他人以其母鄭玉霞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