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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17 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24、151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卻仍不思悛悔,緣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丙○○,丙○○因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借給友人羅泰浩,惟羅泰浩使用該車販毒遭警方查扣,乃委託丁○○出面協調將車取回,並曾因而至丁○○工作之酒店消費,總計消費達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因丁○○與該酒店老闆熟悉乃由丁○○出面找人先行墊付消費款,惟事後丁○○並未能將該車取回,嗣丙○○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同車行司機乙○○之託,將面額三萬元支票一紙向丁○○調現,但僅交予乙○○現金二萬元,另一萬元約隔日去地下油行找陳子亮(綽號「阿亮」,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取款,但乙○○未取得款項後,並隨即出國,後因丁○○認丙○○交付之支票開戶僅年餘,信用堪虞,乃要求丙○○取回支票並退還出借之二萬元,丙○○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丁○○之友人陳子亮處取回支票,惟未立即退還前揭換票之現金二萬元予丁○○,又丁○○因認前開酒店消費款乃緣於為丙○○處理其個人私事,理應由丙○○清償其已墊付之酒店消費款五萬元,幾經協調丙○○同意清償該五萬元酒店消費款及二萬元之支票借款,為此乃向丙○○、乙○○催討前揭換票之現金二萬元及酒店消費款五萬元,期間丙○○僅先交付一萬七千元,尚餘五萬三千元均未清償,丙○○復避不見面,丁○○乃為使丙○○出面清償先前一同至酒店消費之款項五萬元及乙○○前揭換票現金二萬元之欠款餘額,乃先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與陳子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乘一輛車號不詳之銀色喜美小客車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巡迴巴士轉角處,將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租賃小客車在該處下客之乙○○攔下,由丁○○下車示意乙○○搖下車窗,並亮出黑色狀似手槍之物一支(未扣案,無從辨明為真槍或玩具槍),喝令乙○○開車門,乙○○因見丁○○持有狀似手槍之物體而心生畏懼,只得讓丁○○上車。丁○○上車後即持前揭狀似手槍之物抵住乙○○之頭部,喝令其將車開往機場入口處某地下油行,該銀色喜美自小客則在後追隨,迄至該地下油行後,即要求乙○○交出汽車鑰匙並指示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將乙○○所駕上開租賃小客車強行開走,停放至東輝車行停車場,妨害其行使對於該車之使用收益權利,並強押乙○○入該油行辦公室內,陳子亮則在辦公室外把風,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持前開狀似手槍之物重擊其頭部,並要求乙○○以電話連絡丙○○並告知:「你的人我已經抓到了,你還敢不出面」(閩南語)等語,隨即再由陳子亮開前開喜美自小客車載丁○○將乙○○強押到附近之東輝車行停車場,持前開狀似手槍之物脅迫乙○○簽下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萬元)之借據,而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嗣丁○○等待丙○○露面未果,竟與陳子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令陳子亮駕車將乙○○載到附近之舒優美洗車場內,復電話召集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之曾大成、劉鴻文、林宗慶等多名不詳男子前來,分持棍棒、酒瓶將乙○○圍毆成傷,致其受有臉部三乘三、二乘二、四乘四公分參瘀腫、頭部四乘四、二乘二、三乘三公分參瘀腫及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嗣因乙○○傷重不支,又未見丙○○出面,丁○○方罷手讓乙○○離開。迄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乙○○向警方報案後,丁○○即於翌日將上開賓士牌租賃小客車歸還。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報案,共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蒐證並掌握丁○○之行蹤,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之二,將丁○○拘提到案,並起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枝、玩具槍子彈三顆、鋁棒一支等物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下述證人於警員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詞,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其餘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援引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雖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經被告交互詰問,惟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已令被害人丙○○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就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之內容擔保其真正,並由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辨明其真實性,是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已轉換為本院審理中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依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乙○○之自小客車開走扣留,要求其簽下借據,並毆打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之犯行,辯稱:丙○○與乙○○持票據向伊依調借現款,嗣取回前開票據後,丙○○、乙○○二人並未將款項返還,且與丙○○前去酒店喝酒係為處理丙○○所有之車輛為警查扣之事,消費款應由丙○○支付,所以才要丙○○出面解決,另乙○○是自願跟伊至地下油行,並同意簽下借據,又伊知道乙○○的車子係租賃車,扣乙○○的車子係要逼丙○○、乙○○出面解決債務,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丙○○曾因至被告所認識之酒店消費,及與乙○○向被告換

票調現,而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為逼迫丙○○出面解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強行押走乙○○及取走其載客之賓士車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羅泰浩有四十五萬元的債務糾紛,他將我車押走抵債,後來他遭警查獲,車亦遭查扣,因為沒車無法做生意,透過阿亮認識被告,他說他可以要回車子,要到時候,請他喝一攤酒就行了。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曾要我去他圍事的富貴酒店喝酒,隔天去龜山分局,但是承辦員警說無法領車,後來被告說那天喝酒的錢是他的警察朋友「文正」先墊付,要我拿五萬出來付酒錢,加上我朋友乙○○向被告換票不成要退還二萬元,總計要給他七萬元,後來被告於三月二十八日叫我去阿亮那取回乙○○支票。之後被告一直逼我出面還錢,我只好先承諾給二萬,他說要一次還。後來雙方談好七萬元處理,我隔天先拿一萬七千元給被告,剩下的我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要給他,但因我調不出錢來向他延一天,隔天就接到乙○○來電說他也被被告用槍押走了,一部賓士車也被搶,事後乙○○曾自己找人出面協調,但沒有用,乙○○只好跟我要二萬元去贖車,但他說錢給被告後車子並沒有要回來。後來我與乙○○沒辦法,只好於四月二十七日到航警局保安隊報案。我一報案隔天乙○○就說被告把車開到車行等語在卷(見同上警聲搜卷第二三二頁至二三四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警詢筆錄之內容實在,被告有不斷打電話給我叫我出面處理之前與他喝酒的錢,後來他來機場找不到我,就把乙○○人車押走,逼我出面,乙○○被打傷後放回來,乙○○說要二萬元贖車,但車還是沒拿回,我去報案被告就把車還回。前後給他三萬七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二頁、一七三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為了處理毒品案件車子被扣在龜山分局,要請刑警處理的事情,去酒店喝酒,但是費用也沒有說是誰要付,我叫他去我沒有付過錢,本次簽的帳是丁○○處理,付多少錢我不清楚;乙○○跟他有債權債務糾紛,刑永泉有一張票要轉現金,是我問丁○○有沒有辦法轉現,過沒幾天,變成丁○○找我要錢,我也把這張票承接下來去轉現,再過幾天,丁○○就抓乙○○去打;他的態度就咄咄逼我處理,我也要時間,他都七早八早打電話給我,我也想辦法躲他,不跟他見面。當初我發現他把我的委任書變成欠他肆拾萬的借據,我看到就拿走,我閃他的意思是怕他設計我;乙○○被放回來我問他車子,他說車子被開走,叫我準備二萬元,車子才能開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至六頁)。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記得跟他(指丁○○)換票的隔天,我就出國三月二十四日晚上跟他換票,票面金額是三萬元,他只給我二萬元,隔天早上,在機場後面把剩下的一萬元,我們約定取款的地方,沒有看到人,我就先出國了,我是在三月二十七日回來,在這途中,丙○○有跟我講,丁○○要把票子退給他,要我們把錢還他,我跟丙○○說等我回來處理,二十七日回來,在機場跟丙○○見面,丙○○把票給我,我就另外想辦法,二十八日,我拿了二萬一仟元給丙○○,多一仟元就是利息部分,請丙○○處理,後續就沒有事情發生,一直到我被押的那天,丁○○跟我講沒有處理,找不到丙○○,就押我,我才知道;我後來有問丙○○,他說只拿一萬七千給丁○○,我說我拿二萬一千元,怎麼他只拿一萬七,丁○○才會覺得不高興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七、十頁),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害人之身分陳稱:之前乙○○的票要轉現金,當時丁○○有現金,過了沒幾天,丁○○拿票要我把錢換回來,我只是轉手,被告認為是把錢交給我們二個,被告要我負責。後來我就開始閃他,他的電話我也不接,中間他要找我,就找到乙○○。乙○○確實跟丁○○有二萬元的債務關係。事實上乙○○跟被告的債務不只有二萬元而已,二萬元拿走後,還有尾款。乙○○跟丁○○借錢是透過我介紹的,丁○○認為我要付連帶責任。酒店的錢是被告付的,後來他認為酒店的錢,我們二個人要攤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丙○○及乙○○間確有酒店消費款及票據貼現借款之債權債務糾紛存在,自屬無疑。

㈡再者,乙○○如何遭被告攔車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

真槍)限制其行動自由、強行取走其車、毆打及被迫簽下借據一節,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朋友丙○○與被告有糾紛,被告找不到他就持槍押走我逼丙○○出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左右,在中正機場二期航站被一部銀色喜美轎車攔下,看到被告走下車亮出他放在包包內的一把黑色手槍,他逼我開車門鎖後,上我車以槍頂住我的頭,指示我開到機場口一處地下油行,此時另一個人開那一台銀色的喜美車跟在後面,我一進辦公室,被告就叫在場一名叫阿亮之人去把風,叫開銀色喜美的那名男子把我賓士車開走,然後被告關上門後叫我把東西拿出來,他突然拿槍把重擊我頭部,導致我右後腦當場流血不止,他打我之後就叫我打電話給丙○○,丙○○說他還在籌錢,被告說「你的人我已經抓到了,你還敢不出面」,後來被告又押著我到「東輝」停車場,他又拿槍逼我簽一張借據,我原本不願意,但「他說你簽就對了只要丙○○出面,我就把借據還你」,我不得已簽下,但我署名是我與丙○○,但債權人的那一欄丁○○要我留空白。因丙○○一直不願出面,後來被告要我帶他找丙○○,我不敢真的帶被告去他家,被告很生氣帶我去臻享汽車旅館旁的舒優美洗車廠內打電話跟別人說「我人押到了,趕快過來,在一家臻享汽車旅館」這等語,大概過了半鐘頭,突然來了三、四部車,下來了十幾個人,拿了棍棒及保利達瓶子,對我很兇說「你還跑」,我趕緊說我不是丙○○,趴在地上不敢動,後有人阻止,我才沒繼續受傷,後來丙○○一直不出面,我一直哀求他們才放我走。我左臉頰、右眼瞼、右眼角、左耳上方、左後腦、右後腦等處受傷,醫生說我腦部受重擊有昏眩狀況,怕有腦震盪及腦出血現象等語在卷(見同上警聲搜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三月我請丙○○幫我周轉支票,趙某又轉交被告貼現,被告當晚先給我二萬元,剩下的錢叫我隔天再找他要,但一直都沒給。之後就沒見面。到四月二十一日當天他跟幾個人開車攔我,亮槍上我車,叫我開到地下油行,之後逼我拿出車鑰匙叫他小弟開走,進辦公室叫我把所有東西拿出,用槍打我頭,接著帶我去一停車場迫我簽一張借據,接著帶我到洗車廠,數人圍毆我。我報警後他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車行老板,直接將車子還車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多第二航廈出境前,謝先走到我車子旁邊,要我把車窗搖下,並且翻開身上的腰包,讓我看到裡裡面的,示意要我與他一起離去,他坐上我車的後,並把腰包內的槍拿出來,…,叫我開到中下機附近的油行內,…,綽號阿亮的男子在門口把風,不准他人進入,之後他之進入辦公室,……,他用槍把打我的頭,而且叫我打電話給趙,要趙趕,……,後來謝叫我上他喜美車,而且由阿亮開車,載我和謝到某土地公廟的停車場,謝叫我進入司機休息室,叫我簽下借據一張,……,還有阿亮也有在旁,因為我拒絕簽上揭借據,他就用拳頭打我的臉……後來他又以同一方式把我強押至舒優雅汽車美容工作坊,……,途中他把電話聯絡另一批人到達上址會合,……,一直叫我打電話給趙,但是趙沒有出現,該批人到達後,用拳腳扁我全身等語無訛(見同上偵卷第一七四頁、一七五頁、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告訴人乙○○復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那天我是送客人到航站,在機場航站西三門,看到丁○○在車道上,我就把車子左轉,後來發現有一輛喜美車跟著我,我就繞著航站走,後來銀色的喜美車把我攔下來,看到丁○○下車,走到我車門旁邊,示意我把車窗搖下來,他叫我跟他走,我說我等一下還要接機,我看到他腰間皮包打開有一把槍,問我要不要跟他走,我說等一下要接機,他就叫我把後車門打開,他就坐我後座,他用槍比著我,就開到機場後面的地下油行;後來押到洗車場,他跟我說要等丙○○出來,等了不知道多久,後來有一批人,我走到門口,還沒講話,就把我打倒在地上,因為我知道丁○○跟虎堂的人很熟,我跟他說我跟虎堂的森偉很熟,他們才停手。丁○○沒有離開我的視線,丁○○當時當我的面打電話,他打電話給大成,說人抓到了,請他們趕快過來。這個過程中間,我有簽壹張借據,好像四十萬或四十五萬,他叫我簽,我也把丙○○的名字寫在上面等語明白(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九、十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偕同「阿順」、「阿亮」二人駕車遭遇告訴人乙○○之車輛,並由伊上告訴人之車到地下油行以及及將車子開到東輝車行之停車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復核與共犯陳子亮於警訊所陳大致相符(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又被告當天確有召集曾大成、劉鴻文、林宗慶及其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舒優美洗車廠內,以乙○○欠錢為由,要其等毆打修理乙○○,其因而分持棍棒、酒瓶將乙○○圍毆成傷等情,並分據同案被告曾大成、劉鴻文及林宗慶供承屬實(見同上偵第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五頁、七十五頁至七十七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傷害乙○○及要其簽下借據,並有借據影本一只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五六頁)。另由其於該日十八時十三分許與綽號貓仔之人通話:「機場這一個我捉到了,我押他的車,押車寫借據跟讓渡,但是我現在車子要藏起來,怕他有衛星定位」等語,及該日十八時十六分與綽號阿力之人通話「…大成他們到嘛,內包跟紅中狂起來,只有阿海沒有,打到頭都裂,還吐血,我才擋起來,叫他們閃,現在是車子先押著,看明天怎樣」等語(見同偵卷第二五九頁),有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稽,益足證人乙○○所言其係遭被告強押至地下油行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非虛。而告訴人乙○○遭被告及曾大成、劉鴻文及林宗慶等人毆打後,確實受有臉部三乘三、二乘二、四乘四公分叁瘀腫、頭部四乘四、二乘二、三乘三公分叁瘀腫及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十張為憑(見警聲搜卷第二四二至二五二頁),是被告辯稱乙○○係自願與其一同至地下加油行,伊並未持玩具槍脅迫其一同前往等情,顯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將乙○○之車輛強行開走,直到其報警後之隔一

天才將車歸還車行老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承租之前開租賃自小客之漢祥小車客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你為何知道車子被押走?)乙○○告訴我的,他告訴我,是周文正警員在處理,我就打電話給周文正,說我是漢祥的老闆,希望不要把事情鬧大,事後被告也打電話給我,談交車的事情。」、「(被告跟你談什麼?)就是還我車子,確認所有人是誰,他沒有跟我條件,只是訴苦。」、「(你有無告訴被告,車子先放在他那邊,喬好事情後,車子趕快還你做生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放回去,你有無問車子的事情?)我有問他,我的車子,他說車子已經叫人家開走,等事情處理完,車子才會還我。」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九頁),是被告取走告訴人所駕之前揭自小客其本意非在取車抵償欠款,而僅逼使證人丙○○、乙○○出面解決前述債務糾紛之手段,且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表示其押乙○○之車,押車子寫借據,車子先押著,看明天怎樣等情,益證,被告開走乙○○車輛之目的應係要暫時扣留該車,以迫使丙○○與乙○○解決其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其目的為確保其債權之清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強行取走該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之期間,復有要求告訴人出具四十萬元之借據,然依告訴人乙○○於警訊陳稱:後來被告又押著我到「東輝」停車場,他又拿槍逼我簽一張借據,我原本不願意,但「他說你簽就對了只要丙○○出面,我就把借據還你」,我不得已簽下,但我署名是我與丙○○,但債權人的那一欄丁○○要我留空白。因丙○○一直不願出面,後來被告要我帶他找丙○○,我不敢真的帶被告去他家等語,苟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命告訴人當場填據債權人為被告丁○○本人,何以反要求告訴人乙○○於該借據之債權人處為留白之處理,況且從該借據形式上觀察被告無從自該借據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該借據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是認被告要求告訴人出具四十萬元之借據,其意非在取得四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係在同為逼使證人丙○○、乙○○解決前述債務糾紛,而予以心理上之壓迫,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是被告辯稱其無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非子烏,實堪採信。

㈣另告訴人乙○○雖指訴其車子取回後發現車內之二支3G手

機、數位相機、GPS衛星導航系統及皮夾內一千七百元都不見云云,惟據告訴人稱前開物品均置於車內(見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十五頁),此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被告命將身上的0000000000號手機及汽車鑰匙交出之物品並不相同,且該0000000000當場已返還告訴人乙○○,此見諸卷內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五十二頁之筆錄記載自明,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未有搜刮車內財物之行為,是被告為迫使丙○○、乙○○等清償欠款而命另綽號「阿順」之男子將車開走放置他處之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車內尚有告訴人乙○○所有之其他財物存在,另對車內之財物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證人蔡孟本於警訊中指認被告有販售告訴人乙○○原留於車內X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此有證人蔡孟本之警訊筆錄及指訴紀錄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偵字一五一四0號卷第三至五、十五頁),固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乙○○遺留於車內之行動電話取出販售之行為,然此取出之行為,係發生在扣留該租賃小客車之期間,並非在強行開走告訴人乙○○之車輛當時,實從據此推論被告於命綽號「阿順」之男子將車開走時,即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至被告另行起意取出車內之物品變賣,是否涉另有其他刑事責任,因與本件並不相涉,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至於告訴人所指其他未起獲之遺留於車內之物品,因被告否認有拿走前揭物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亦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他手機為被告賣出之證據,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前揭物品係被告所取走,併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妨害自由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後,因等待丙○○未果,另駕車將乙○○載到附近之舒優美洗車場內,再以電話召集曾大成、劉鴻文、林宗慶等數十名不詳男子前來將乙○○圍毆成傷,其顯然意在傷害,且造成傷害之結果,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並非於遭強押當時所造成,故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部分,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本質所能包括,且經告訴人乙○○合法提出告訴,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修正前刑法第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最高可罰十倍,最低則為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前揭二罪均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修正前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及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三元。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可罰最高之金額均與修正前相同,但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部分,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亦已修正刪除,被告

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有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如依新法,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則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㈤綜合上述修正條文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其目的係在強行開走扣押其車並逼迫其簽下借據,而同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然渠等之目的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與陳子亮、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另被告就所犯傷害部分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曾大成、劉鴻文、林宗慶以及其他數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將乙○○之車輛強行開走之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強盜罪嫌,惟被告係為確保其債權而扣留該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論以強盜罪,僅成立強制罪,復為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另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亦提及於此,本院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僅論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強迫告訴人簽立四十萬元之借據予被告,何以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於原判決中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未審究台灣桃園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一五一四0號併案之事實,亦未未當。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亦非有理(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以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動輒以暴力之手段催討債務,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不輕,惡行至鉅,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並有前述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玩具槍子彈三顆、鋁棒一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其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有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定被告強行取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難認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顯屬無據。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巡迴巴士轉角處,將駕駛車號0000000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載客之乙○○攔下,亮出黑色玩具手槍1 枝,喝令乙○○開車門,乙○○寡不敵眾,又遭被告持不明手槍威嚇,因而心生畏懼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乙○○既然寡不敵眾,已至無法抗拒之程度,又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為租賃小客車),係賓士品牌,依照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有相當財產價值,被告若非基於強盜之意思,大可令其他共犯將該車停放旁邊即可,何至於將之強行開走?且於被害人報案之後才返還?況被告與乙○○有何債務糾紛,不僅未見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明確證據,且乙○○業已否認與被告之間,有任何債務糾紛,並證稱:「我只有之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曾請丙○○幫我兌現一張車行開立的三萬元支票,後來趙某找上丁○○想辦法,丁○○收了支票後只拿了二萬元給丙○○,我後來於四月七日請丙○○把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一千元算是利息)拿回去還丁○○,將支票換回來,除此之外,不曾與丁○○往來過」等語(見警聲搜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二三八頁),又證人周文正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提過照片中的人與丙○○拿支票跟被告調現的事情,那天我有看到被告拿三萬元給他,但我不知道有無換票的事情,被告點收時,是說三萬元,對方把錢收起來而已,我說的對方是提示照片上的邢先生還有另一位稱為阿強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依員警周文正之證詞,可知由於被告口頭上說是三萬元,乙○○並未點收,僅是將錢收下,是考其當時情形,若係被告拿二萬元給乙○○,作勢點錢,在交付時口頭上說三萬元,乙○○直接將二萬元收下來之情,亦屬可能,並可佐證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拿二萬元丙○○一事。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辯稱乙○○與丙○○與我的債務糾紛為八萬元,則縱使被告所辯為真,該賓士車之價值以及被告強逼乙○○所簽之四十五萬元(實為四十萬元之誤,下同)借據,早已遠超過債務糾紛之金額,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綜上部分及四十五萬元借據,何以不認為被告有強盜之犯行,反認係為確保自己債權,未見原於理由欄中予以敘明,核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認定事實亦有未合。⑵乙○○於警詢中證稱車內二支3G手機、數位相機、GPS 衛星導航系統及皮夾一千七百元都不見等語,又前開物品既係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將前揭賓士車取走,該車內物品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能否謂該物品非屬被告取走,亦有可議之處。⑶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槍子彈三顆、鋁棒一支等物,原審既認屬被告所有,雖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有亮出黑色玩具手槍一支以喝令乙○○強開車門、以槍抵住乙○○頭部喝令將車開至機場入口處某地下油行、以及與曾大成、劉鴻文、林宗慶等數十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圍毆乙○○成傷之舉,則被告否認扣案證物與本案有關何以採信,未見原審詳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且況原審事實欄中未載明扣得之玩具槍子彈顆數,惟於理由欄中敘明係子彈三顆,併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丙○○、告訴人乙○○間確有票據貼現之債務及

酒店之消費款債務不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證述如前,而依被告強行扣押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本意乃在迫使證人丙○○、乙○○出面解決彼此間之債務,業論述如前,且告訴人乙○○所駕之車輛係登記在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非告訴人乙○○個人名下,此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乙○○為職司載送客人到中正機場之司機,被告強行開走該租賃小客車,因無任何原始證件,實無法進一步處分變賣,況且,被告於強行扣押告訴人之車輛時,即已表明償還借款二萬元後,即將車輛歸還,且於事後與車行負責人即證人甲○○電詢還車之事時,亦未提及任何條件,益證,被告強行扣留告訴人所駕前述車輛時,確無以遠高於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債權之車輛價值抵償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固尚有逼迫告訴人簽立四十萬元之借據,然審之該借據之形式,並未填載債權人或借款人為被告而刻意留白,顯然被告無從於因該借據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且借據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且被告於令告訴人簽立該借據時,亦表明只要丙○○出面解決債務即將該借據返還,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白,是足認被告令告訴人乙○○簽立借據,其意在逼迫證人丙○○出面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無意於從借據獲得不法所有之利益,甚明,是檢察官認被告主觀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似有誤會。

㈡又告訴人乙○○固指訴稱車內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GPS

衛星導航系統以及皮夾內之金錢,在還車時均已消失無蹤,認為被告所取一節,惟除其中一只X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業經尋獲外,其餘部分告訴人乙○○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前開物品存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見被告有搜括車上財物之情,況且被告取出車內之行動電話出售,係在移置扣留告訴人前開車輛之後,應係扣留告訴人乙○○前開車輛後,另行起意之行為,是被告處分告訴人車內之行動電話之行為,實無從推論被告於強行移置告訴人前開車輛時,即有概括的對該車輛及車內之財物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是單憑告訴人乙○○前開指訴,自難為被告有強盜車內財物之強盜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有強盜車內財物之情,亦嫌率斷。

㈢至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告訴人乙○

○辨視是否為被告強押妨害自由時所用之器物,告訴人以事隔多時不復記憶為覆,且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一四0號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謝將槍枝丟棄在前述工作坊的某地方等語(見上偵卷第十八)是該扣案之玩具手槍,是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有疑問,且被告否認扣案之物與本件犯罪有關,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扣案之玩具手槍、玩具槍子彈、球棒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法院自難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顯非有理。

㈣綜此,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應構成強盜罪,並求為沒收扣案之物品,為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第一五一四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