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 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與乙○○係高中同學,乙○○於民國(下同)77年間,向己○○詢問在臺東是否有投資管道,己○○見乙○○頗具資力,即告稱:其友人寅○○對臺東之投資管道相當熟悉,只要提供足夠資金轉交寅○○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乙○○即於77年至78年間,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00,000元予己○○,並全權委託己○○與寅○○洽商投資事宜。事後乙○○要求己○○提出投資帳冊,己○○竟一再拖延,無法交待款項去處(該部分涉犯詐欺、背信犯行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己○○明知其係受乙○○委託處理資金,雙方僅言明己○○可分得紅利百分之20,實際上己○○非寅○○、乙○○之合夥人,且當初係以己○○名義於78年4月11日向庚○○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968及970旱地(下簡稱968、970號土地)之耕作租用權,嗣再轉由乙○○受讓,藉以抬高該耕作租用權價格;另己○○於78年4月19日係自行向癸○○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808、809、810號、811號土地,與乙○○無涉,竟為脫免前開詐欺、背信等罪,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85年12月18日書具自訴狀,內載:自訴人己○○與被告乙○○、案外人寅○○3人,於78年4月11日合夥共同投資購買庚○○坐落臺東縣○○鄉○○段968及970旱地,面積16.4840公頃,總價1,850,000元,又於78年4月19日向癸○○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808至811號土地(下簡稱808至811號土地),總價550,000元,而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及證件,均委託乙○○保管。未料乙○○與寅○○在79年間發生房屋買賣糾紛,寅○○逃避到大陸至今,乙○○懷恨在心,又追討不著,認此案與自訴人有關,而於83年間私自將有關3人合夥投資之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他人,自訴人於86 年12月13日至臺東查證被告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壬○○(按:應係辛○○之誤)轉售給張姓共得新臺幣5,000, 000元,自訴人於85年初與乙○○理論此事,反遭乙○○言語恐嚇,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1280號判處乙○○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書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證人寅○○係合夥關係,968、970 號土地及808至811號土地耕作權係伊與告訴人乙○○、證人寅○○3人合夥購買,非告訴人單獨出資;至子○○○○雖為伊所親筆書寫,惟僅代表投資預期之獲利評估,並非表示告訴人曾交付7,900,000元予伊,前開土地款項共1,300,000元,係由伊先支出,告訴人僅交付伊300,000元,其餘款項交付寅○○;伊確有共同出資購買前開968、970號土地耕作權,嗣因告訴人乙○○未經伊同意,擅將該二筆土地耕作權出售予辛○○,自涉有侵佔、背信等,此部分所述並無不實云云。至上開808至811號土地部分,伊係將耕作權讓渡書交由告訴人保管,嗣寅○○擅自將該土地耕作權轉售予證人丁○○,伊係事後經查證,始知告訴人乙○○並未出售該三筆土地耕作權,但當時係搞錯對象,誤而控告告訴人乙○○,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寅○○,而將資金交由被告轉交予寅○○投資,3人間並非合夥關係,被告僅係告訴人與寅○○間之介紹人,本身未實際出資,嗣後告訴人所為投資失利,寅○○並與代表告訴人之被告將資金結清,結束投資關係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在卷(見偵字第7416號卷第7至9頁),且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即被告)當時介紹臺北的乙○○,就是現在在法庭上的乙○○,介紹他來投資,乙○○出錢當金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頁)、「當時大部分的錢都是己○○拿下來,那時候我們不做,虧了以後我跟乙○○結算,己○○說非結算不可,(後又改稱:我是跟己○○結算),我的認知上我是要跟乙○○、己○○結算的,但是實際上是由己○○出面來結算的,己○○是代表乙○○的。(你跟己○○當面結算的時候,己○○有沒有跟你說他可以代表乙○○?)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頁)、「乙○○出錢,己○○是介紹人所以拿20%的紅利,拿分紅,他只有20%,這算是很合理,己○○是介紹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頁)、「當時買地大部分都是乙○○出錢,買地的話,己○○沒有出一毛錢,其他出錢的不是乙○○也不是己○○,那時候還有別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頁),且依卷附子○○○○1紙觀之(見91年度偵字第7416號影本卷第22頁),其上載明:「
1.16甲,現值每甲8-9萬,約150萬。2.呂福來10甲,每甲16-20萬,約180萬。3.劉上校,8甲,每甲6-7 萬,約50萬。4.發電廠,3.2甲,每甲35-40萬,約130萬。5.工廠貨,約150萬。7.大富豪股權4F,約100萬。8.紅寶石股權5F,約200萬」等語,並記載「現值960萬、投790萬」、「①全撤」等字樣,被告並自承上開子○○○○係其親筆書寫後交付予告訴人(91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第35頁;9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70頁;本院前審卷第19頁),足見上開子○○○○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之事項提出之清冊明細。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7,900, 000元資金,上開子○○○○係其與告訴人閒談中,計畫未來如投資所列之項目及可能預期的獲利評估,非表示告訴人已交付7, 900,000元,伊僅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0,000元云云。
但查:前開子○○○○上載明:「現值960萬、投790萬」等語,足見該子○○○○文義係告訴人已就表列之項目投資,且總投資金額為7,900,000元,而現值為9,600,000元;另子○○○○下方記載之「①全撤」字樣以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審判長問:全撤何意思?)不要與寅○○合夥,我們就撤掉,不要合夥了。(審判長問:既然只是草稿,為何有撤資問題?沒有投資如何有撤資?)一部分已經投下去。(審判長問:你剛剛所示是草稿,表示沒有投資的意思,你剛剛自己也表示還沒有投資,為何現在表示有一部分投資?)因為已經買了發電廠的地,還有十六甲的地。其他計畫還要再買。」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佐以證人寅○○前開所證:其與告訴人已結束雙方投資關係等語,益徵告訴人確已交付款項從事投資,復因結算撤資,更見被告係介紹人,因經手告訴人給付之資金,故須向告訴人交代投資、撤資事宜。被告上開辯解,與子○○○○上所載、寅○○證述,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二)前開坐落968、970號土地耕作權,告訴人表示係其所購買,其有權利出售等語,核與證人寅○○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前開968、970號土地之耕作權,係由被告與原權利人庚○○於78年4月11日訂立讓渡書,再由被告與告訴人於78年4月15日簽立讓渡書將耕作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復於82年2月16日將上開土地耕作權讓與證人辛○○等情,有讓渡書3份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而該土地耕作權先讓與被告,再讓與告訴人,係因該土地耕作權預定再出售他人牟利,乃將價格虛列,以提高日後售價,為被告所自陳(見9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44頁反面),亦據證人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頁),是以該土地耕作權雖一度以被告名義購買,亦不表示被告對該土地耕作權有實質權利可言。況被告於偵查時供陳:
968、970號土地之價金850,000元是告訴人先拿出來的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68、970號土地、808至811號土地耕作權之價金共1,300,000元,係伊先支付,告訴人只出資30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後來你們共同投資哪些標的?)我們買了富里1塊地、16甲,庚○○地是800,000元,癸○○發電廠土地是550,000元,都是寅○○介紹的。(富里地總共多少錢?)買1,900,000元,一人一半,各出950,000元,但告訴人只匯300,000元給我,其他650,000元他直接交給寅○○」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0頁),前後供述不一,更見被告所辯不實。是以告訴人既為
968、970號土地耕作權之買受人,自有權利將上開土地耕作權再行出售,而被告係介紹人,充其量僅得獲取百分之20之純投資利潤,對於上開土地並無權利,亦未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乃竟自訴告訴人擅將上開土地耕作權出售,涉及背信犯行云云,即難謂無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三)關於808至811號土地之耕作權,告訴人陳稱與其無涉,其亦從未拿到前揭甲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7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808至811號土地耕作權經伊查證後,得知係寅○○而非告訴人乙○○出售該三筆土地耕作權予丁○○,伊當時搞錯對象,誤而控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名譽受損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至感抱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第165頁)。另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無808至811號土地讓渡書,無法出賣該土地耕作權,讓渡書大部分在己○○那裡,有的在伊姑媽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頁),與告訴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參以遍查卷內資料,關於808至811號土地部分,僅見土地原耕作權人癸○○於78年4月19將耕作權讓與被告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見91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第55頁),別無其他讓渡契約,而上開契約中,亦無一處得以看出與告訴人有關。雖被告供稱上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正本,係其交由告訴人持有,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該耕作權既與告訴人無關,被告又何須將讓渡契約正本交由告訴人持有。況證人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28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證述:前揭土地係經由寅○○介紹,賣給本件被告,價金約500, 000元左右,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該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曾買過808至811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係向寅○○買的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135頁),足見前開土地與告訴人無關;至證人寅○○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將前揭808至811號土地耕作權出售予丁○○一事(見9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13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發電廠那塊地是否是癸○○的?)我在檢察官偵查庭的時候我有點搞混,那塊地的實際位置我不知道,我賣給丁○○哥哥的那塊地是不屬於這塊發電廠的地,所以根本不在我們投資的範圍內,那塊地是建地,是以前山地人的部落,我跟他買賣的不是那塊地」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10頁),足見前揭808至811地號土地耕作權係證人寅○○出售予丁○○,與被告無涉。雖被告辯稱前揭808至811地號土地,計
3.194甲,有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為憑,即係被告書立之子○○○○上所載:「4.發電廠,3. 2甲,每甲35-40萬,約130萬。」土地,惟查:告訴人及證人寅○○均已否認上情,且即使該土地係告訴人投資購買,依前開理由,被告亦無權利,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確有交付現金予寅○○,作為其本人投資之款項,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證明其於79年4月11日及79年4月19日分別自該銀行提領75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5頁),惟為證人寅○○所否認,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有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但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將款項交付寅○○作為投資之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審判長問:你的錢,是否由告訴人處來?)不是。我是賣內湖土地房子的錢。 」,或供稱:「(審判長問:支付壹佰參拾萬的金錢來源?)開雜貨批發。」,對於資金來源不一其詞,況即令被告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亦與告訴人毫無關連,是以被告對於前揭808至811土地既未委由告訴人處理該土地相關事務,乃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28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指稱告訴人持前揭合夥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將前揭土地出售他人,係犯背信罪云云,自屬明知不實而為誣告。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丙○○、戊○(其餘聲請傳喚丁○○、寅○○、丑○○部分業經撤回),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經本院前審於94 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就證人丙○○、戊○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丙○○結證稱:「(被告問)(78年4月19日在大南山上有買1塊土地,在我與乙○○、寅○○共同經營木材行時,是否有合夥買該土地?)他們有來台東合夥有買土地,我約略知道,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被告問)我們買了哪幾筆土地?)1筆16甲在山上,另外1筆在水庫旁,是1小塊。...(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被告他們3人合夥買土地?)因為他們是台北人,當時有來台東說要買土地,我是透過寅○○與他們認識的,才知道他們有去買這2筆土地,當時王先生提出部分資本來買的。(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各出資多少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錢是否都是由王先生出資的?)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檢察官問)(為何你認為己○○有合夥?)這可能要問寅○○才清楚,詳細情形我不了解,我現在頭腦比較差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前審94年10月11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足見證人丙○○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寅○○間合夥投資之標的為何,亦不瞭解被告是否確有出資乃至每人之出資額若干,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就前揭子○○○○上所載之各筆土地及其他投資標的確係合夥人之一。另證人戊○於該審判期日固結證稱:「(被告問:在78年7月11日上午你是否與我到中小企業銀行去領750,000元去買土地?)我有與他一起到銀行領過錢,但詳細時間我忘了。(4月17日、4月19日、4月22日我們是否有一起去領錢?)我與被告一起去領錢,但日期我忘了。...(被告問:我從台北到台東與寅○○一起做木材行及KTV、買土地,我們之間的關係為何?)木材、KTV、買土地,張先生與王先生都有出錢,但寅○○沒有出錢。(被告問:土地坐落在哪裡?)有買2塊,1塊在水庫旁,另外1塊在山裡面,地很大,2 塊土地我都有去過,但地號我不知道。...(被告問:這2筆土地的契約書正本、收據,我交給孫先生保管,後來你把這些東西交給誰?)我有受張先生委託保管1批土地的文件,但是哪些土地文件我不知道,他們一直沒有來台東向我拿,後來有一次我正好到台北,我知道王先生的店在哪裡,我就直接拿給王先生了。...(檢察官問:你知道這2筆土地,被告與告訴人各出資多少?)我知道他們合夥,各出資多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如何確知他們合夥?)因為王先生是張先生拉他來台東買土地的,他們有要買土地來種木瓜及青江菜,實際情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都看過這2筆土地?)有。(檢察官問:他們是否在你面前談過他們內部出資的事情?)在我面前沒有,而且我會刻意避開,因為我不想知道這種事情。(檢察官問:你陪被告去領錢,你知道那些錢的用途?)我不知道,我是陪他到銀行領,但領多少錢我不知道,用途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寅○○是否出錢?)沒有,因為很多朋友聊天時,都提到寅○○沒有出錢。(檢察官問:你知道他沒有出錢,為何你說他也是合夥?)我不清楚,可能寅○○是台東當地人,而張先生及王先生是台北人,寅○○比較了解台東土地的事情,所以我推測他也算是合夥人。(檢察官問:這是你的推測?)是的」等語(本院前審94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上開三人在台東是否有買賣土地?)有的。(辯護人問:上開三人在台東是否有買賣土地?)有的。(辯護人問:買賣大概有那些土地?)在台東縣卑南鄉大南地區水力發電廠附近,我有去過。(辯護人問:你剛才講的土地是否就是照片所示的土地,提示97年1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照片交其閱覽)是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筆土地,後來如何處理?)當時我聽到的是要種東西,後來土地也沒有種植,也沒有作其他的處理。(辯護人問:這筆土地所有權及耕作權屬何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審判長問:這筆土地的資金的來源?)資金我知道證人乙○○有出一部分,被告己○○也有出一部份。(辯護人問:你是如何知道的?)乙○○、己○○、寅○○曾到我家聊天,我才知道的,但是誰提到,我沒有辦法確定,不過,被告己○○他有跟我說過,他有出資金。(被告問:我後來離開台東,有無交給你968、810號土地的耕作讓渡書?)有的,後來我有交給證人乙○○,因為被告己○○住在台北,很少到台東,所以將一些資料交給我保管,後來我有一次到台北辦事情,因為我找不到被告己○○,想說他跟乙○○有土地合作的關係,我就把資料交給乙○○。」,但對於究係保管何筆土地文件,或證稱:是哪些土地文件我不知道,或證稱:「(被告問:我後來離開台東,有無交給你
968、810 號土地的耕作讓渡書?)有的,後來我有交給證人乙○○」,前後不一其詞,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審判長問:能否證明癸○○這塊地的證件你有交給告訴人?)我無法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乃嗣竟舉證人戊○為證,益見情虛。況證人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究係共同出資購買哪幾筆土地之耕作權、每人之出資額、其所保管者係哪幾筆土地之文件乃至與被告一同去提領款項之目的等各節亦均無所悉;況證人戊○自承係推測寅○○亦為合夥人,則其就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寅○○間之投資關係所為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當相符,尚值懷疑,自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己○○明知其係受乙○○委託處理資金,雙方僅言明己○○可分得利潤百分之20,實際上己○○非寅○○、乙○○之合夥人,且乙○○係以己○○名義於78年4月11日向庚○○購買坐落於臺東縣○○鄉○○段968及970旱地(下簡稱
968、970號土地)之耕作租用權,再轉由乙○○受讓該耕作租用權,藉以抬高該耕作租用權價格;另己○○78年4月19日向癸○○購買坐落於臺東縣○○鄉○○段808、809、810號、811號土地,與乙○○無涉,竟於85年12月18日書具自訴狀,內載:自訴人於78年4月11日合夥投資購買庚○○坐落於臺東縣○○鄉○○段968及970旱地,面積16.4840公頃,總價1,850,000元,又於78年4月19日向癸○○購買座落於臺東縣○○鄉○○段808至811號土地,總價550,000元,而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及證件,均委託乙○○保管。未料乙○○與寅○○在79年間發生房屋買賣糾紛,寅○○逃避到大陸至今,乙○○懷恨在心,又追討不著,認此案與自訴人有關,而於83年間私自將有關3人合夥投資之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他人,己○○於86年12月13日至臺東查證被告己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壬○○轉售給張姓共得新臺幣5,000,000元,己○○於85年初與乙○○理論此事,反遭乙○○言語恐嚇,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誣告告訴人背信罪,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彰彰明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為上事項不實,竟意圖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而載明於自訴狀內,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誣告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其誣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亦同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在1年6月以下,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之上開事項而記載於自訴狀內,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誣告告訴人涉有侵占罪部分,亦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已有不當(其理由詳如後述)。㈡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在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予以減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不知珍視與告訴人係同學故舊關係,設詞誣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有效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查被告前此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蹈法網,經本院宣告上開短期自由刑,予以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之上開事項而記載於自訴狀內,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誣告告訴人涉有侵占罪,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經查:被告於85年12月19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乙○○將其等與案外人寅○○所合夥投資,於78年4月11日向庚○○購買之968及970土地,及於同年月19日向癸○○購買之第808至811號土地,於83年間私自價賣出售予他人,提告乙○○涉犯侵占及背信罪,雖依卷內讓渡書及土地耕作讓渡契約所載,上開6筆土地買賣(讓渡)之標的均屬耕作租賃權,第968 及
97 0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租賃權依序由庚○○讓渡予被告,再由被告讓渡予乙○○,並由乙○○讓渡予辛○○;第808至811號土地,則由癸○○讓渡予被告。依此事實,該項單純權利之土地耕作租賃權,尚不得作為侵占之客體,是以被告自訴告訴人告訴人擅將該土地耕作租賃權出賣,與刑法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成立要件,並不該當,告訴人乙○○亦未涉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被告人認告訴人乙○○涉有侵占罪嫌,係對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所致,難認其成立此部分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